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耀欽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耀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江清波」、「江敏雄」印文、未扣案之偽造「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江清波」、「江敏雄」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耀欽與不知情之孫玉靜等人合夥投資向江敏賜等人購買臺中市○里區○○段土地,吳耀欽為取得登記在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其明知豐裕公司雖已解散,惟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豐裕公司依公司法為清算程序後,該公司股東對於公司賸餘財產有請求分派之權利,而其未取得豐裕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前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豐裕公司之公司章「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股東「江清波」、「江敏雄」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後,偽造豐裕公司股東名冊、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察報告書、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股東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並在上開文書上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而產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豐裕公司、江清波及江敏雄等印文,表示豐裕公司選任吳耀欽為清算人。吳耀欽於101年4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呈報其就任豐裕公司清算人之程序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後,以豐裕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代表豐裕公司於101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前開偽造之「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豐裕公司印文,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信豐裕公司將前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孫玉靜,而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孫玉靜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豐裕公司、江清波、江敏雄與豐裕公司其他股東之權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核清算人呈報程序、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登記之正確性,並取得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財產上利益。嗣豐裕公司股東張紀瓊發現上開土地遭移轉登記,而張紀瓊全然不知清算程序之進行,亦未受到任何賸餘財產分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紀瓊委任王銘助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吳耀欽(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後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審判外陳述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理卷第20頁、第59頁正面、第63頁背面、本院審理卷一第104頁、卷二第32、33頁),且經告訴人代理人王銘助律師於偵查中指述、證人李宗鉅、孫玉靜於偵查、證人江敏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51至53頁、本院審理卷第36至48頁),並有101年4月23日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經濟部101年4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133577020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8年5月4日六八建三字第36590號函、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察報告書、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101年5月2日經授中字第1013584310號函暨檢附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5月9日中院彥非捌101司司124字第48778號函、告訴人張紀瓊之豐裕公司股票、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月5日列印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后里民富段土地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8日豐地資字第1060001449號函、106年6月22日豐地一字第1060005717號函、106年9月4日豐地一字第1060005717號函所附具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異動索引、自68年迄今之登記及異動資料、總太不動產經濟業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書各乙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2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第1至13、19至21頁、偵查卷第11至24、43、44、63至72頁、本院審理卷一第47至54、108至125、151、160至20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及不知情之代書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江清波」、「江敏雄」印章,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並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件,而持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行使,均係以達移轉登記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予合夥人孫玉靜之目的,其於移轉登記前所為前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移轉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再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在前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並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未起訴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業經起訴,況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持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就任豐裕公司清算人、土地移轉登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江清波」、「江敏雄」印章各1枚,惟既屬被告為偽造上開文書所偽刻,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以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佯為豐裕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向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為清算程序後,再行使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致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該等私文書均為真實,被告確為豐裕公司之清算人,豐裕公司已將土地出售予孫玉靜,而將原登記於豐裕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孫玉靜名下,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詐術,使承辦之公務人員信以為真,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與被告共同投資購地之合夥人孫玉靜,自有獲得土地移轉登記之不法利益無訛,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未成立詐欺得利罪,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㈡、就原判決諭知對第三人孫玉靜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2、本件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固因被告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於101年9月11日移轉登記予孫玉靜,然該等土地業於本案起訴(105年6月27日)前之104年4月14日已移轉登記至案外人吳寶猜名下,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一第48至54頁),則原審判決諭知就第三人孫玉靜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自有未洽。
3、本件被告前揭冒以豐裕公司清算人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將豐裕公司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孫玉靜名下,致豐裕公司股東即告訴人張紀瓊受有損害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張紀瓊,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90、91、106、134頁)。至於是否造成其餘豐裕公司股東損害部分,證人即豐裕公司股東江清波之子江敏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父親是江清波,伊父親、和伊叔叔江永泉、江海泳、伊嬸嬸江陳省、江賴甚原本都豐裕公司的股東,後來伊父親那輩在分財產時,伊叔叔分得別處土地,豐裕公司的土地是分給伊父親,所以雖然簽立豐裕公司的股東同意書時,江家的股東有5人,但是豐裕公司股東江家分到的土地全部是直接過戶到伊4位兄弟姊妹名下(即江敏雄、江怡慧、江敏三、江敏賜)。豐裕公司的股東除了江家以外,還有李家和告訴人張紀瓊共3家。101年間,伊以江家和李家的代理人身分和被告這方的買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伊、江敏雄、江怡慧、江敏三、李宗鉅名下之臺中市○里區○○段1173、1174、1100、1101、1102、11
03、1104、1105、1106、1107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這方的買家,因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當時是在豐裕公司名下,是豐裕公司的路地,所以當時伊代表賣前揭土地時同意不計價連同路地(即民富段1094、1095號土地)一起給賣方使用,本案就這2筆路地移轉的事,對伊等來說並沒造成損害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6至48頁),核與證人李宗鉅於偵查中所證稱,其沒有在豐裕公司擔任職務,其到4、50歲時才知道其父母李蓮岳、李塗玉冠在豐裕公司有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當初是豐裕公司其他股東來找其,希望其一併出售土地,所以其委託江敏雄(應為江敏賜)出售土地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且有豐裕公司股東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后里民富段土地明細、成交紀錄單、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書各乙份、授權書2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14、63至72頁、原審審理卷第25頁、本院審理卷一第151頁、卷二第51、52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利得已因履行而使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紀瓊之請求權因履行原因而消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而就豐裕公司其餘股東部分已於出售其他土地時本即同意本件民富段1094、1095號土地由被告等使用、取得,對其餘股東並未造成損害),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得利犯行應成立犯罪;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與告訴人張紀瓊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張紀瓊,請求就原審判決對第三人孫玉靜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江清波」、「江敏雄」印章未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而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19條係專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沒收之特別規定,則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並無違誤)、未對第三人孫玉靜諭知沒收土地之價額部分云云,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投資購買證人江敏賜等人所有之前揭臺中市○里區○○段土地,為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而起意為本案犯行,其為將原本登記在豐裕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至同為投資人之孫玉靜名下,未得豐裕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清算人之身分,進而得以處分豐裕公司之上開2筆土地,所為實不足取,除損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核清算人呈報程序、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登記之正確性,且造成實際上仍居住該處之告訴人張紀瓊損害及困擾,惟考及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紀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張紀瓊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犯罪後尚有悔意,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5頁正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 │├──┼───────────┼────────┼────────┤│ 1 │「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豐裕油廠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股東名冊」上之加蓋公司│份有限公司之印」│院101年度司司字 ││ │印章欄 │、「江清波」印文│第124號民事聲請 ││ │ │各1枚 │事件卷第6頁 │├──┼───────────┼────────┼────────┤│ 2 │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 │偽造「豐裕油廠股│見同上卷第7頁 ││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份有限公司之印」│ ││ │事錄」上之加蓋公司印章│、「江清波」、「│ ││ │欄、主席簽章欄 │江敏雄」印文各1 │ ││ │ │枚 │ │├──┼───────────┼────────┼────────┤│ 3 │「資產負債表」上 │偽造「豐裕油廠股│見同上卷第9頁 ││ │ │份有限公司之印」│ ││ │ │印文1枚 │ │├──┼───────────┼────────┼────────┤│ 4 │「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豐裕油廠股│見同上卷第10頁 ││ │財產目錄」上之中上方空│份有限公司之印」│ ││ │白處、負責人簽章欄 │、「江清波」、「│ ││ │ │江敏雄」印文各1 │ ││ │ │枚 │ │├──┼───────────┼────────┼────────┤│ 5. │「監察人審察報告書」上│偽造「江清波」、│見同上卷第11頁 ││ │之監察人欄、代理人欄 │「江敏雄」印文各│ ││ │ │1枚 │ │├──┼───────────┼────────┼────────┤│ 6. │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30 │偽造「豐裕油廠股│見同上卷第12頁 ││ │分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份有限公司之印」│ ││ │會議事錄」上之「股東會│、「江清波」、「│ ││ │議事錄」文字底下、主席│江敏雄」印文各1 │ ││ │簽章欄 │枚 │ │├──┼───────────┼────────┼────────┤│ 7.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偽造「豐裕油廠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備註欄、簽章欄 │份有限公司之印」│院檢察署104年度 ││ │ │印文各1枚(共2枚│偵字第28351號偵 ││ │ │) │查卷第21、22頁 │├──┼───────────┼────────┼────────┤│ 8.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造「豐裕油廠股│見同上卷第23、24││ │」上左上方空白處、蓋章│份有限公司之印」│頁 ││ │欄 │印文各1枚(共2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