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嘉瑜被 告 張芳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尤嘉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暨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尤嘉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其餘(即侵占罪及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上訴均駁回。
尤嘉瑜上開第二項關於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關於其犯侵占罪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尤嘉瑜明知王麗美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下午3時許,透過張芳恭交付予其收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王麗美所有,而委託其保管之物品,詎尤嘉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向王麗美謊稱:欲將所保管之物品置放於臺中之銀行保險箱內云云,並要求王麗美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便其代設為銀行保險箱之密碼;然尤嘉瑜並未至銀行開立保險箱置放其受託保管之物品,而將該等物品以自己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即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交付予張芳恭前往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王麗美之存款,及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自行持該提款卡前往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王麗美之存款(擅自提領王麗美存款部分,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後經王麗美多次向尤嘉瑜催討請求返還委託其保管之物,尤嘉瑜均藉故託辭拒不返還;嗣因王麗美發覺其存款遭提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王麗美與配偶胡智郎發生爭執,胡智郎因而損壞尤嘉瑜借予王麗美配戴之翡翠項鍊1條,而尤嘉瑜明知該破損之項鍊係自珠寶商楊明昌取得而寄賣,仍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閒人居餐廳,向王麗美佯稱:該項鍊為某黑道大哥所有,其需簽署本票1紙,透過伊展示該本票予該名大哥查看,表示其有意願處理項鍊毀損乙事,事後伊會將該本票撕毀等語,經王麗美允諾後,即於票號0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發票人欄內簽名,及於金額欄與發票人欄上均按捺其指印各1枚,而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但未填寫發票日之無效本票1紙,復將該無效本票交予尤嘉瑜收受。其後,王麗美欲取回上開票號00000000號之無效本票,而與尤嘉瑜相約見面,詎尤嘉瑜因不欲返還該本票,竟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上之發票金額「3000,000」、「叁佰萬元整」及發票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王麗美」、「苗栗縣○○鎮○○里○○路○○○號」、「Z000000000」等字跡描摹於票號0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並委由不詳之人於金額欄與發票人欄上均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由王麗美所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但未填載發票日之票號00000000號之無效本票1紙;復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汶水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偽造之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1紙,持交予王麗美收受而行使之。
三、尤嘉瑜明知王麗美並未授權其填寫前開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服務處,於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上,擅自填載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使該無效本票因填具發票日後,成為有效之有價證券,並同時偽填到期日為「102年11月21日」;再於同年12月30日,以王麗美為相對人,持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事聲請事件受理後,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認該本票正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而於103年1月2日將該等不實之本票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王麗美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民事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王麗美。
四、嗣因尤嘉瑜於102年12月23日再委由李招緯持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等資料向王麗美之夫胡智郎請求賠償,王麗美復於103年2月5日收受上開民事本票裁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麗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尤嘉瑜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除被告尤嘉瑜及其辯護人認下述經本院所引用之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起之被告尤嘉瑜、張芳恭與告訴人王麗美、其姊王麗華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部分,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53至57頁、第235頁)。茲就本案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先予析述如下:
一、按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是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蓋私人錄音取證行為,並無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若對話之他方即為被告,其於該錄音對話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及基於該錄音內容所衍生之錄音譯文,若經合法調查,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起之被告尤嘉瑜、張芳恭與告訴人王麗美、其姊王麗華等人之對話錄音,係告訴人王麗美為蒐證而當場將其等與被告尤嘉瑜等人在汶水統一便利商店見面之對話內容錄下乙情,業據告訴人王麗美證述明確,核屬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被告尤嘉瑜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對話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該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基於該錄音內容所製成之檢察官及被告尤嘉瑜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同一性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35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亦當具有證據能力;雖辯護人以該對話錄音譯文為審判外陳述,而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尤嘉瑜於該錄音譯文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前揭判決意旨揭示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尤嘉瑜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尤嘉瑜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述所引用被告尤嘉瑜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尤嘉瑜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尤嘉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至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王麗美、證人胡智郎、吳詠禎、李招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及卷附之本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等節;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之本票翻拍照片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尤嘉瑜犯罪之證據資料,故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尤嘉瑜固坦承其有於102年9月6日透過被告張芳恭取得告訴人王麗美委託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9月6日幫王麗美保管的東西中,並沒有現金20萬元,祖母綠戒指1只是伊賣給王麗美的,但她還沒有給錢,金飾部分伊認為王麗美說的重量不符,另外支票是伊簽發的,所以沒有還她,因王麗美要求返還的物品與伊受託保管之物品有所不符,所以才未還她,伊沒有侵占王麗美所有物品之意思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尤嘉瑜辯護略以:被告尤嘉瑜曾於105年11月2日欲返還保管物品予告訴人王麗美,然因告訴人王麗美就數量有所爭執,致被告尤嘉瑜欲交還予告訴人王麗美而不能達成;又告訴人王麗美交還之祖母綠戒指,係因她說要購買但未交付買賣價金,形同退貨,且告訴人王麗美從未交付20萬現金、鑽石戒指、鑽石項鍊予被告尤嘉瑜,而告訴人王麗美發給被告尤嘉瑜之存證信函所指之委託被告尤嘉瑜保管之金飾重量亦有不符;再者,因告訴人王麗美將被告尤嘉瑜借予她使用之經神明加持過之保平安項鍊毀損,被告尤嘉瑜對於告訴人王麗美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因告訴人王麗美對於被告尤嘉瑜負有民事損害賠償義務,是被告尤嘉瑜亦得基於上開理由而暫時留置告訴人王麗美之金飾、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故無從認被告尤嘉瑜確有侵占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尤嘉瑜確有於102年9月6日,透過被告張芳恭取得告訴人王麗美委託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尤嘉瑜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35卷第30頁背面、原審訴緝卷㈠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35號卷第30頁,原審訴緝卷㈠第139至142頁,原審訴緝卷㈡第69至70頁),且有被告尤嘉瑜於105年6月22日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之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59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審公訴人雖以告訴人王麗美於105年6月22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據而更正被告尤嘉瑜保管告訴人王麗美所有金飾之重量應共計有6兩,數量為戒指16只、項鍊4條、手鍊4條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卷㈡第24頁);然告訴人王麗美曾於10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尤嘉瑜歸還其委託保管之物品,該存證信函上已載明委託保管之金飾重量為2兩,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參以證人王麗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後面有一次上法院伊想要告4兩,到那天伊覺得不對,還有一個託尤嘉瑜寄賣的,總價值應該有6兩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2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王麗美所稱之金飾共6兩,係除於102年9月6日交付予被告尤嘉瑜保管之金飾外,另包含於不詳時間交付予被告尤嘉瑜寄賣之金飾;復觀之被告尤嘉瑜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王麗美交付予其保管之物品清單中(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61頁),金飾部分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計2兩6錢85分,亦核與告訴人王麗美原於存證信函中所載之金飾重量(約2兩)相當;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9月6日交付予被告尤嘉瑜保管之金飾數量及重量,應以被告尤嘉瑜所供述之金飾數量(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認定之,附此敘明。
(二)又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9月6日除交付前揭物品委託被告尤嘉瑜保管外,尚有同時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尤嘉瑜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102年9月6日有將現金20萬元、金飾、存摺、提款卡、戒指等物交給尤嘉瑜,在這半個月前,伊有另外交一筆20萬元的現金給尤嘉瑜,她說一個朋友要借的,後來她說那個朋友將錢還給她了,伊沒有空,就先委託她保管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40頁背面、第142頁背面),復有告訴人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在卷可佐;而依渠等如附表二編號15、18、22、25、28所示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談話之際,已多次提到其於102年9月6日透過被告張芳恭轉交被告尤嘉瑜保管之物品中有現金,並不斷請求被告尤嘉瑜返還其保管物品之情,且其中告訴人王麗美於對話中所提到之「現金二筆共40萬元」(附表二編號25),亦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有於102年9月6日前半個月及102年9月6日當日各交付20萬元予被告尤嘉瑜乙節相符;復綜觀渠等之對話紀錄,被告尤嘉瑜經告訴人王麗美催討返還保管之物品(包括現金)時,除了稱要去銀行等語,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向告訴人王麗美表示保管之物品中並未有現金、或質疑為告訴人王麗美保管之內容物項目有異等情形,而衡情倘被告尤嘉瑜於102年9月6日受告訴人王麗美委託保管之物品中,並無告訴人王麗美所稱之現金20萬元,當會立即回應澄清,以免誤會,然被告尤嘉瑜卻全然未就未持有現金部分回應告訴人王麗美,益徵告訴人王麗美證述有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尤嘉瑜保管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觀諸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11月21日之對話譯文中,被告尤嘉瑜亦自承:「我不是跟你講我開兩個保險箱,那個什麼那個什麼,妳的地契妳的保單,銀行保險箱不是很大,對不對,一個放妳比較重要的我不是開兩個保險箱,一個放地契妳的保單,另一個放很重要的東西,我有跟你講,設個密碼設妳的密碼,妳沒密碼,我怎麼開?…我說在銀行的時候像文件這種東西沒關係,我可以設密碼,可是裡面,『現金』、存摺簿妳自己處理,還有印章,還有什麼,妳要自己設定,我只能幫妳設定。」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35卷密封袋及本院卷㈠第209頁),足徵被告尤嘉瑜於審判外亦已自白有為告訴人王麗美保管現金乙情;從而,被告尤嘉瑜辯稱告訴人王麗美並無交付現金20萬元予其保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偵訊中證稱:尤嘉瑜於102年9月10日打電話跟伊說,她要把幫伊保管的物品拿去臺中的保險箱置放,但因為東西太多,要開一個大一點的保險箱,所以需要一個密碼,伊說用車子的密碼,尤嘉瑜說不好記,要用提款卡的密碼,伊沒有想到伊的存摺、提款卡在裡面,就跟她說提款卡密碼,且當時伊很信任她,不曾懷疑過她,當天下午伊卓蘭郵局的錢就被盜領,伊後來多次追討那些請尤嘉瑜保管的東西,尤嘉瑜都騙伊保險箱的鑰匙掉了等語(見偵字第1835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王麗美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尤嘉瑜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3分23秒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5頁背面、第144頁);復觀諸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間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被告尤嘉瑜亦確頻向告訴人王麗美表示保險箱需要鑰匙及密碼始能開啟等情(如附表二編號1、4、7、8所示);參以被告尤嘉瑜於偵訊中亦供承:伊承認有拿王麗美的東西,那天她跟家人吵架,要把東西寄到伊這裡,伊請張芳恭去拿,剛開始放在宮廟裡,後來伊到臺中合作金庫開保險箱,把這些東西放進去,伊請王麗美設定一個記得住、伊不知道的密碼,王麗美就給伊她剛才所說的密碼,伊沒有建議她用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字第1835卷第30頁);佐以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11月21日之上開對話中亦自承:「我不是跟你講我開兩個保險箱,那個什麼那個什麼,妳的地契妳的保單,銀行保險箱不是很大,對不對,一個放妳比較重要的我不是開兩個保險箱,一個放地契妳的保單,另一個放很重要的東西,我有跟你講,設個密碼設妳的密碼,妳沒密碼,我怎麼開?」、「保險箱我幫妳拿去開,是不是要設定密碼,我還跟她講密碼,用妳自己記得住的密碼,你自己決定。」、「所以我一直跟她講,妳要密碼給我,我才能去開呀,妳密碼不給我,我怎麼開?我那天到銀行,狂打妳的電話,銀行跟我講說,請問一下小姐妳到底在幹嗎?她跟我講說,還是不然就用我的名字,不然把它撤掉,我說不行不行....我可以把它撤銷掉,我可以整個東西拿掉,可是我不要」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35卷密封袋及本院卷㈠第209至210頁),堪認告訴人王麗美上開證述被告尤嘉瑜有向其表示,要於臺中之銀行開立保險箱置放其所寄放之物品等情,洵屬有據,堪予採信。然而,被告尤嘉瑜自始並未在其於偵訊中所供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租賃任何保險箱使用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35卷第73頁),是被告尤嘉瑜向告訴人王麗美陳稱將其寄放之物品置於銀行保險箱等情,顯屬虛構;參以告訴人王麗美因誤信被告尤嘉瑜欲代其在銀行開立保險箱,而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作為保險箱密碼後,被告尤嘉瑜旋指示被告張芳恭於當日下午2時43分許,持告訴人王麗美所有卓蘭郵局提款卡至ATM自動提款機提款,及於同年9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被告尤嘉瑜自行持其所保管之告訴人王麗美所有卓蘭郵局提款卡前往ATM自動提款機提款(被告尤嘉瑜此部分所涉罪嫌,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告訴人王麗美卓蘭郵局之交易明細、
AT 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8、74、75頁);佐以告訴人王麗美嗣後數次向被告尤嘉瑜追討前開物品時(如附表二編號2、6、15所示),被告尤嘉瑜屢以尚未找到鑰匙、不知密碼、到了銀行要開保險但找不到王麗美等理由,拒不返還上開物品,有如附表二編號1、4、7、8、14、16所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甚於告訴人王麗美末於10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尤嘉瑜歸還其保管物品之際,被告尤嘉瑜仍拒不返還,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綜據前開情狀,堪認被告尤嘉瑜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對告訴人王麗美謊稱欲租賃銀行保險箱置放其委託保管之物品之際,主觀上已將持有告訴人王麗美之物之意思,變易為以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而將所受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其方會於嗣後多次託辭拒不返還其受託保管之物;從而,被告尤嘉瑜確有侵占告訴人王麗美所有,而委託其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之行為,已堪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9月6日交付予被告尤嘉瑜保管之物品,尚有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等情,然此情已為被告尤嘉瑜所否認,供稱:伊沒有收到鑽戒跟鑽石項鍊等語。而告訴人王麗美是否確有於102年9月6日交付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予被告尤嘉瑜保管乙節,除告訴人王麗美於偵查及原審審中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指述為真;且觀以告訴人王麗美所提出與被告尤嘉瑜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王麗美數次向被告尤嘉瑜請求返還之物品項目中,並未提到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等物,甚而,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尤嘉瑜歸還其保管物品之際,存證信函內亦僅載明要求被告尤嘉瑜返還「金飾、郵局存款簿、提款卡、印章2顆、現金、支票」等物,亦未提及「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從而,告訴人王麗美是否有於該日委請被告尤嘉瑜保管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等物,尚屬不能證明,是公訴意旨僅依告訴人王麗美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尤嘉瑜亦有侵占告訴人王麗美所有之鑽戒1只及鑽石項鍊1條乙情,自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五)被告尤嘉瑜及其辯護人雖猶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尤嘉瑜有何侵占犯行,惟:
1、告訴人王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祖母綠戒指是伊跟尤嘉瑜購買的,伊還沒付錢,但因為尤嘉瑜有欠伊錢,所以尤嘉瑜是用記帳的,叫伊先把戒指拿去戴,等年底一起算,這個戒指在伊身上已經蠻久了,另外伊交給尤嘉瑜保管的面額200萬元的支票,是尤嘉瑜之前交付給伊當作清償對伊的債務所用,該支票上面的發票人是尤嘉瑜,但尤嘉瑜當時開這張支票給伊的時候,都是自稱自己叫王俞文,當時伊也不知道王俞文實際上就是尤嘉瑜,而她在交付該支票給伊的時候,說是一名貴婦開出來的票,說是她賣項鍊的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21頁背面、第122頁反面、第141頁),是據告訴人王麗美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王麗美雖未實際支付該枚祖母綠戒指之價金,然因被告尤嘉瑜先前積欠告訴人王麗美之債務仍未清償,渠等約定以債務抵銷之方式,代替戒指價金之支付,此亦據被告尤嘉瑜嗣於102年11月6日,簽立予告訴人王麗美之借據中,其附件確已載明被告尤嘉瑜自101年6月間起之還款明細包含祖母綠戒指13萬元乙情足可佐證,有該借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至66頁);準此,告訴人王麗美應已以抵償債務之方式支付該枚祖母綠戒指之價金,而已取得其所有權乙情,洵堪認定。另被告尤嘉瑜交付告訴人王麗美之面額200萬元、發票人為尤嘉瑜之支票1紙,亦據被告尤嘉瑜自承係簽予告訴人王麗美供作借款擔保乙情(見原審訴緝卷㈠第65頁背面及第66頁);從而,該枚祖母綠戒指及被告尤嘉瑜所簽發之200萬元支票均應屬告訴人王麗美所有之物無訛,且被告尤嘉瑜嗣於102年9月6日係受告訴人王麗美委託保管該等物品,而非告訴人王麗美欲移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予被告尤嘉瑜,則被告尤嘉瑜自不得藉故拒不返還該等物品,是其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2、又被告尤嘉瑜固辯稱:金飾部分伊認為王麗美說的重量不符,所以沒有返還云云,然被告尤嘉瑜先於103年2月27日警詢中辯稱:伊沒有保管王麗美的金飾云云(見警卷第26頁背面),於偵訊中方供承:伊承認有拿等語(見偵字第1835卷第30頁背面),然並未表示其係因金飾重量與數量有異致未歸還乙情,復於原審審理中始辯稱:伊認為王麗美說的重量不符,所以沒有返還云云,是其前後說詞矛盾,已難採信;且觀諸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12月5日請求被告尤嘉瑜歸還所保管物品之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委託其保管之金飾重量約2兩一節(見警卷第77頁),及告訴人王麗美於警詢中所稱委託其保管之金飾重量約2兩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6頁),亦均核與被告尤嘉瑜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王麗美交付予其保管之物品清單中所載金飾重量共計2兩6錢85分乙情相當(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61頁);再觀諸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間之line對話記錄亦全然未曾提及因兩人間就所保管之金飾重量有所爭議,被告尤嘉瑜方無法歸還受託保管之物品等情,益徵被告尤嘉瑜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再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因缺乏主觀要件,而不能遽論以該罪,固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此係指倘無法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不得僅以行為人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之客觀行為,即據論以侵占罪;惟按倘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包含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仍可該當於侵占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若在客觀上已明確顯示其不法取得之意圖,如藉故託辭拒不交還借用物、謊稱借用物已被竊,抑或否認曾為保管等行為,均堪認已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成立侵占罪。從而,被告尤嘉瑜既未欲租用銀行保管箱置放其受託保管之物品,竟仍於102年9月10日向告訴人王麗美佯稱欲租賃銀行保險箱置放其委託保管之物品云云,復藉故以尚未找到鑰匙、不知保險箱密碼、到了銀行要開保險箱但找不到告訴人王麗美等情為由,拒不返還其受託保管之物,已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其客觀上已明確顯示其不法取得之意圖,而堪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當已構成侵占罪甚明。雖被告尤嘉瑜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返還告訴人王麗美委託其保管之物品乙情,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被告仍矢口否認有受託保管20萬元現金,且仍拒不交還其受託保管之祖母綠項鍊及20 0萬元支票等情,是被告尤嘉瑜此部分所為仍無礙其已構成侵占罪之認定。另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雖於102年10月15日後,因告訴人王麗美配偶胡智郎毀損被告尤嘉瑜借予告訴人王麗美配戴之翡翠項鍊,而生嗣後之賠償糾紛(詳後述),然被告尤嘉瑜於102年9月10日向告訴人王麗美謊稱上情之際,主觀上已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尚不容以嗣後始發生之事件作為拒不返還保管物品之抗辯;況觀諸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間之line對話記錄亦全然未曾提及被告尤嘉瑜因其翡翠項鍊遭毀損一事,而欲留置其受託保管之告訴人王麗美所有之物品等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為被告尤嘉瑜圖卸之詞,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尤嘉瑜固坦承告訴人王麗美因胡智郎損壞其借予告訴人王麗美配戴之翡翠項鍊,而簽立載明該翡翠項鍊價值為300萬元之保管條1紙及簽發票號為00000000號、面額為300萬元,惟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1紙交予其,嗣因告訴人王麗美欲取回前揭保管條及本票,而與其相約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汶水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其並有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保管條及本票各1紙,旋即為大湖分局警員到場稱其涉嫌詐欺而將其帶回大湖分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是交付票號00000000號本票之彩色影印本予告訴人王麗美,並非交付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予她,伊是開庭後才見過該張本票,伊沒有偽造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尤嘉瑜辯護略以:依證人李招緯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並沒有藉由胡智郎間接提供任何本票或本票影本給告訴人王麗美,是告訴人王麗美所持有之票號00000000本票影本確係被告尤嘉瑜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3點55分許,在汶水統一便利超商所交付之本票影本,而被告尤嘉瑜既願交付告訴人王麗美其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就票面金額亦無重複對告訴人王麗美主張,自無影印變更票號之動機,故無證據可證明本件票號00000000之本票確為被告尤嘉瑜所提供云云。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王麗美與配偶胡智郎發生爭執,胡智郎因而損壞被告尤嘉瑜借予告訴人王麗美配戴之翡翠項鍊,被告尤嘉瑜明知該項鍊係向楊明昌取得而寄賣,並非「黑道大哥」所有,竟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閒人居餐廳,向告訴人王麗美佯稱該項鍊為某黑道大哥所有,告訴人王麗美需簽署本票1紙交予其出示予該名大哥查看,表示告訴人王麗美有意願處理該項鍊毀損之事,事後其即會將本票撕毀等語,經告訴人王麗美允諾後,告訴人王麗美即於票號0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簽署金額300萬元及發票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於發票金額及發票人簽名上均按捺指印各1枚,而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1紙交予被告尤嘉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835號卷第82頁,原審訴緝字卷㈠第147頁背面至150頁,證述內容詳見「丙、無罪部分、參、二」)、證人陳美樺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訴緝字卷㈠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證述內容詳見「丙、無罪部分、參、三」)、證人楊明昌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訴緝卷㈡第56、62頁,證述內容見「丙、無罪部分、參、三」)、證人胡智郎於偵訊中(見偵字第1835卷第19頁),分別證述明確;而被告尤嘉瑜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王麗美有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閒人居餐廳,簽發面額300萬元的本票給伊,沒有押發票日,伊後來自行填上日期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而胡智郎弄破的項鍊是向楊明昌先生購買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67頁及背面、卷㈡第79頁);此外,並有證人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見「
丙、無罪部分、參、二」所示)、該翡翠項鍊之保證書(萬鑫珠寶有限公司,見警卷第198頁)、破損之翡翠項鍊照片2張(見警卷第161頁)及扣案之破損翡翠項鍊1條、票號00000000號本票原本1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相約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汶水統一便利超商見面,欲以66萬元取回其所簽立之載明該翡翠項鍊價值為300萬元之保管條1紙及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嗣告訴人王麗美、其胞姊王麗華與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於前開時、地見面後,被告尤嘉瑜確有將告訴人王麗美所簽立之保管條原本1紙及本票1紙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收受,然旋即為大湖分局警員以其與張芳恭涉嫌詐欺而將其等帶回警局等事實,業據被告尤嘉瑜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8、67頁),並據告訴人王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50至151頁,原審訴緝卷㈡第65、66頁),且有該日告訴人王麗美、其胞姊王麗華與被告尤嘉瑜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14頁)及告訴人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外放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惟被告尤嘉瑜於是日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之本票1紙,並非告訴人王麗美原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0號之無效本票原本或影本;而係於票號0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模仿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上之發票金額、發票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記載事項之字跡,並由不詳之人於發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內各按捺指印1枚,以此方式所偽造之亦未填載發票日之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麗美結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局鑑定書可佐,茲析述如下:
1、告訴人王麗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跟尤嘉瑜約見面是約好要用66萬元現金處理項鍊的事情,並跟尤嘉瑜把本票和保管條換回來,當天錢也有帶著,但胡智郎認為伊被騙,事先有報警,警察有到現場,當天尤嘉瑜有把本票及保管條均交給伊,伊當時還問張芳恭是不是這一張,並沒有發現異狀,因為字跡太像伊的,伊認不出來,伊也沒有去記本票號碼(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50至151頁,卷㈡第66頁),伊以為有把本票拿回來,但是在102年12月23日早上,一名叫「阿偉」的男子又拿了票號00000000號本票,自稱是受尤嘉瑜委託,要向伊要錢,胡智郎就把「阿偉」拿的本票拍下來,當時本票日期也是空白的,之後伊又接到尤嘉瑜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所以發現尤嘉瑜偽填發票日期,才發現那天尤嘉瑜交給伊的是假的本票等語(見偵字第1835卷第82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伊發現尤嘉瑜盜領伊存款後,才知道尤嘉瑜在騙伊,102年11月16日伊等開始反詐騙,想要取回伊簽立之300萬元本票,故意答應她願意用66萬元換回該本票,並與尤嘉瑜相約於同年月21日,在汶水統一便利超商見面,當天尤嘉瑜有交付本票及保管條予伊,伊當場還問張芳恭:「是不是這張本票?」張芳恭還回答:「是。」因伊簽發300萬元本票予尤嘉瑜時還非常信任她,且她說該張本票只是要給黑道大哥看,伊根本沒有去記票號,所以當尤嘉瑜交還票號000000000號之本票予伊時,伊見該本票確是伊的名字,且伊當場向張芳恭確認時,張芳恭又回答是這張本票,伊就沒有懷疑當日尤嘉瑜所交付之本票與伊原所簽發之本票並非同一張,而當日尤嘉瑜所交還之保管條及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當場伊即交給到場處理之警察扣案處理,後於同年12月,綽號「阿偉」的人又拿一張300萬元本票去跟伊先生要錢,他們約在砂石場談,伊先生有要求拍對方所持本票之照片,因伊確定伊僅曾簽發1張本票予尤嘉瑜,且伊等認為尤嘉瑜既敢委託竹聯幫的人來討錢,她一定是持有真正的本票,這時才發現尤嘉瑜交還予伊的本票是假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0頁)。
2、參以⑴證人胡智郎於偵訊中所結證稱:102年12月23日,吳詠禎告知伊,要向伊收一條王麗美簽的300萬本票的錢,伊想說本票之前已經取回,且跟王麗美確認她只有簽發一張本票,伊就請吳詠禎跟自稱「竹聯阿偉」的人約在苗栗某砂石場了解,「阿偉」稱受尤嘉瑜委託向伊收錢,伊跟「阿偉」說項鍊伊會賠償,但價格經鑑定只有16萬元,300萬元本票是尤嘉瑜詐騙,「阿偉」自知理虧就沒向伊收錢,伊有向「阿偉」要求出示本票讓伊拍照,他拿出的本票當時也沒有簽日期等語(見偵字第1835卷第83頁);⑵證人吳詠禎於偵查中所結證稱:胡智郎稱王麗美被大湖貫天公主持人騙好幾百萬、一張本票,對方請黑道來處理,希望伊幫忙出面,102年12月23日「阿偉」到苗栗銅鑼福宏砂石場,伊叫胡智郎將事情緣由跟「阿偉」講,「阿偉」就說他不要處理,胡智郎要求「阿偉」提示本票讓他拍照,當時該本票沒有簽署日期等語(見偵字第1835卷第84頁);及⑶證人李招緯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曾擔任苗栗貫天宮主委,尤嘉瑜是貫天宮宮主,尤嘉瑜曾委託伊處理她珠寶被人打破賠償事宜,她有交給伊一張本票原本,並告訴伊這條珠寶值多少錢,因伊跟對方談不攏,請伊去找對方看可不可以談一個合理的價錢,伊與對方約在苗栗的福宏砂石場,時間是102年12月23日上午,幾點伊忘記了,協商過程中,對方有表示珠寶經鑑定的價值,與尤嘉瑜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伊覺得應該是談不成,所以伊就離開了,離開前對方有要求將本票原本交給他們,但被伊拒絕了,在庭之告訴人王麗美之夫胡智郎當天應有在場,當天對方應該有向伊要求要拍本票之影像,伊可能是出示本票影本資料供對方拍照,伊確定沒有拿出本票原本,當天對方有說他們手上也有本票,並說伊手上的本票可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1頁、第244頁反面至第246頁、第248頁);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胡智郎所提出其拍攝證人李招緯所出示之本票資料之手機,其手機內確有載明拍攝日期為102年12月23日,票號為00000000號,但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及其存根聯之黑白影本圖片檔,有翻拍照片1張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2頁),足見告訴人王麗美所證述其係經證人李招緯嗣後再持其原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資料欲向其夫胡智郎請求賠償時,方知被告尤嘉瑜於102年11月21日交還予其之本票並非其原簽發予被告尤嘉瑜之本票原本等情,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3、又被告尤嘉瑜於102年11月21日,在汶水統一便利超商交還予告訴人王麗美之本票為票號00000000號本票,且因告訴人王麗美及其夫胡智郎已事先報案,而為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將該張本票連同被告尤嘉瑜交還予告訴人王麗美之保管條原本一併查扣等情,除據告訴人王麗美證述明確外,並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陳進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伊曾於100年至103年間,在苗栗大湖分局偵查隊服務過,本案是王麗美與其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分局報案稱遭詐騙,當日約在汶水統一便利超商付款,長官指定由伊等這個小隊接辦,所以伊與張登輝代理小隊長、古育良偵查佐於同日就會同王麗美等人前至現場,伊等在店外等,確認王麗美與尤嘉瑜接觸後,伊等就進入店裡瞭解案情,當場王麗美陳述尤嘉瑜是要以本票向她們詐騙取款,並有當場將尤嘉瑜出示予她之本票交給警方,依大湖分局關於本案之相關筆錄、移送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卷內相關資料,該張本票應有扣案,且隨案移送給苗栗地檢署,當日伊等應有當場將保管條原本及票號00000000號本票原本扣案,嗣後王麗美又於103年1月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指稱尤嘉瑜再持另一張本票來向她要錢,希望警方偵辦查扣另一張本票,當時她有提出尤嘉瑜委託別人拿來向她要錢的本票照片,就是警卷第72頁照片(即票號00000000號本票),王麗美她們於102年11月21日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並不知道尤嘉瑜手上還另持有票號00000000號這張本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15頁);參以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11月21日在大湖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載明102年11月21日,告訴人王麗美有將被告尤嘉瑜所提出之保管條及本票正本交予到場處理之警察之旨(見警卷第40頁),且於103年2月27日對被告尤嘉瑜製作警詢筆錄時,警亦有當場出示00000000號本票,詢問被告尤嘉瑜:「102年11月21日16時許,在汶水超商時,王麗美向警方報案,當時有交付警方1張本票(000000號,經警當場出示),王麗美說該張本票是妳還給她的,是否屬實?」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另經本院向苗栗地院調取本案警卷之原本,亦確見本案保管條原本黏貼於本案警卷原本中;佐以該張票號00000000號本票經警查扣後已隨案移送至苗栗地檢署,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按(見偵字第1835號卷第9至12頁),後因被告尤嘉瑜另所涉盜領告訴人王麗美存款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業經告訴人王麗美聲請再議,該張票號00000000號本票乃仍留存於苗栗地檢署,而未隨本案移送至原審法院;然原審法院曾向苗栗地檢署調取票號00000000號本票原本送鑑後再檢還予苗栗地檢署入庫乙情,有原審法院104年6月2日苗院平刑道104訴76字第16003號、104年7月23日苗院平刑道104訴76字第21883號函、苗栗地檢署104年6月4日苗檢珍昃104偵續9字第12295號函及苗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可憑(見偵續字第9號卷);另本院向苗栗地檢署調取該張票號00000000號本票原本,苗栗地檢署原函覆:本署105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被告尤嘉瑜詐欺一案業已偵結起訴,相關證物將併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請向該院恰借,該本票將併卷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語,後又另函覆本院稱:本署前曾函覆該本票將併卷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請貴院逕向該院洽借,惟因已確認該本票與本署承辦一案無關,故已先行發還予告訴人王麗美具領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06年5月11日苗檢鈴昃105偵續緝3字第11976號、106年5月11日苗檢鈴昃105偵續緝3字第13163號函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1頁、第221頁),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卷核閱無訛;且告訴人王麗美嗣亦於106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提出票號00000000號本票原本予本院扣案,並陳明:該張票號00000000號本票是於前幾天才經苗栗地檢署發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頁、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足徵告訴人王麗美此部分證述亦屬有據,堪予採信;是被告尤嘉瑜於102年11月21日,在汶水統一便利超商交還予告訴人王麗美之本票確為票號00000000號本票,且該張本票自該日起即為警查扣,嗣於106年5月間始經苗栗地檢署發還予告訴人王麗美具領等情,應堪認定。
4、再者,經原審法院向苗栗地檢署調取原扣存於該署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原本,連同票號00000000號本票影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於票號00000000號本票原本上之可資比對之指紋2枚,與告訴人王麗美之指紋比對均不相符,另票號00000000號本票影本上可資比對之指紋1枚,與告訴人王麗美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另一枚指紋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此有苗栗地檢署苗檢珍昃104偵續9字第12295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5920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卷第91頁、第98至100頁),足見票號00000000號本票係由告訴人王麗美按捺指印所簽發,而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11月21日自被告尤嘉瑜取得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則非由告訴人王麗美所按捺指印而簽發。另經本院再將告訴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由苗栗地檢署發還予其具領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原本,及被告尤嘉瑜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原本(已由被告尤嘉瑜擅自填載發票日與到期日,此部分所涉犯嫌,詳後述),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送鑑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其票號係以凸版印刷印製而成,金額、發票人及地址欄字跡則係以筆書寫而成,故研判該本票並非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印而成;⑵經檢視送鑑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及票號00000000號本票,發現金額、發票人及地址欄字跡多數筆畫相關位置相符,研判送鑑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其金額、發票人及地址欄字跡不排除係模仿票號00000000號本票相同欄位字跡書寫而成,此亦有本院106年6月30日106中分東刑秋106上訴593字第08293號、106年8月7日106中分道刑秋106上訴593字第10098號函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65340號、10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9054號鑑定書暨檢附之說明資料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頁、第6至7頁、第19頁、第40至41頁);從而,被告尤嘉瑜於102年11月20日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1紙,亦非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印告訴人王麗美原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而成;而係於票號0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模仿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上之發票金額、發票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記載事項之字跡,並由不詳之人於發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內各按捺指印1枚所偽造而成等情,確堪認定。
(四)被告尤嘉瑜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尤嘉瑜有何偽造扣案之未載發票日之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之犯行,然:
1、證人李招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嗣受被告尤嘉瑜之委託前往砂石場與證人胡智郎協商債務時,應有出示被告尤嘉瑜交付之本票影本資料供胡智郎拍照等情,已詳如前述,參以被告尤嘉瑜於偵查中已自承曾將票號000000000號本票交予證人李招緯前向證人胡智郎要求賠償乙節(見偵卷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招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李招緯於警詢中所稱被告尤嘉瑜未曾提供予其本票,僅有交付珠寶保證書供其前向證人胡智郎協商賠償事宜,其不知證人胡智郎為何會有00000000號本票照片云云,顯非實在,是辯護人以證人李招緯不實之警詢筆錄而推認告訴人王麗美所持有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影本資料係被告尤嘉瑜於102年11月21日,在汶水統一便利超商交予告訴人王麗美而取得,被告尤嘉瑜所辯堪予採信云云,顯屬無據。況依被告尤嘉瑜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伊在汶水統一便利超商交予王麗美之本票,是伊拿送本票裁定之000000000號本票影印後再裁剪成看起來與伊持以本票裁定之00000000號本票相同形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足見被告尤嘉瑜所辯其於汶水統一便利超商交予告訴人王麗美之本票影本形式並未附有本票存根聯;然證人胡智郎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手機內所拍攝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圖片檔卻係附有票號000000000號本票存根聯及本票之黑白影像(見本院卷㈠第262頁),顯核與被告尤嘉瑜所辯其於當日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之本票形式迥然有異,益徵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王麗美所持有之票號00000000本票影本資料係被告尤嘉瑜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3點55分許,在汶水統一便利超商所交付云云,確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2、又票號00000000號本票係於102年11月21日,在汶水統一便利超商即由告訴人王麗美當場交付予警查扣,已詳如前述,苟該張本票係告訴人王麗美為誣陷被告尤嘉瑜而事先製作,復當場交付予到場處理之警員查扣,其豈有可能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然未提及遭查扣之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乙情?而其又如何能預料被告尤嘉瑜嗣會委請證人李招緯持其原所簽發之本票資料前向其夫胡智郎協商賠償事宜,而使其得藉此事佯稱其事後因證人李招緯前向其夫要求賠償,方知被告尤嘉瑜於102年11月21日交還予其之本票係屬偽造等情?是票號00000000號本票亦不可能係告訴人王麗美為設詞誣陷被告尤嘉瑜方交予警查扣。
3、再者,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10月18日,在閒人居簽發票號00000000號本票交予被告尤嘉瑜後,即未曾取回或持有該張本票任何資料,業據被告尤嘉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2頁),則告訴人王麗美如何能憑空模仿票號00000000號本票上之發票金額、發票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記載事項之字跡,製作而成相同字跡多數筆劃位置均相符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雖告訴人王麗美即為簽發票號00000000號本票之人,然依警察百科全書刑事鑑驗一書中所載「根據或然率之驗證,兩不同時書寫之每一筆劃均重疊或然率可謂不可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8日以刑鑑字第106008884號函檢附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換言之,若非刻意依照樣本描寫,縱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亦不可能每一字之筆劃位置及字跡寬度均大致相符,足見票號00000000號本票亦不可能係告訴人王麗美所自行製作或憑空仿製而成。況被告尤嘉瑜於原審訊問時已供承:「(你後來有在不詳時間、地點,在本票上偽造王麗美的簽名及指印?)這張不是我做的,但我會把這個罪扛下來,做這張本票的人是王麗美她們很熟的人,因為他跟我講說,人家本票、保管條都已經拿回去了,你沒拿到錢,什麼都沒有,所以那天他們知道我要赴約時,他們就去準備一張....,我不知他們是怎麼弄得,他只跟我講,我也知道如果王麗美拿錢給我,真的那張本票我會撕掉,因為保管條已經交給她,可是那天她拿了本票及保管條,我們出去就被警察押走了,...。(本票上偽造王麗美指印,偽造署押部分你認罪?)我認罪。(你有在本票上按指印?)那不是我按的,那個手印(應是指印)不是我的,本票那張是偽造的我知道」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8至19頁),益徵被告尤嘉瑜嗣否認於102年11月21日交還予告訴人王麗美之本票係偽造之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乙節,顯無從採信。
4、另被告尤嘉瑜嗣雖改辯稱102年11月21日交還予告訴人王麗美之本票係告訴人王麗美原所簽發之00000000號本票之彩色影印本云云,然其均始終自承係因擔心告訴人王麗美不依約交付賠償款,而未交還00000000號本票原本乙節(見原審訴緝卷㈡第126至127頁、本院卷㈠第52頁),佐以依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自102年11月17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告訴人王麗美向被告尤嘉瑜表示欲取回其所簽發之本票原本時,被告尤嘉瑜初猶以該本票已經處理掉了,其已無持有該本票等情拒不交還該本票,嗣經告訴人王麗美一再表示其姊說若無本票即不願借錢予其處理項鍊毀損之事,其方改稱有找到揉爛之本票等情(見外放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足見被告尤嘉瑜確有偽造告訴人王麗美所簽發之本票以代告訴人王麗美真正所簽發之本票交還予告訴人王麗美之動機;參以本件係始因於胡智郎打破被告尤嘉瑜持有之翡翠項鍊,告訴人王麗美因而簽發本票予被告尤嘉瑜,是僅被告尤嘉瑜為利害關係人,倘非其所自行或委由他人所偽造,又有何人會有動機擅自偽造?況且,票號00000000號本票原本自始均由被告尤嘉瑜保管持有,若非被告尤嘉瑜自行依該本票原本仿製或將該本票原本交予他人擬摹偽造,亦不可能偽造而成與票號00000000號本票相同字跡之筆劃位置大致相符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堪認被告尤嘉瑜嗣否認有何偽造票號00000000號本票之行為,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票號00000000號之偽造本票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認上開偽造本票之指紋非被告尤嘉瑜所有,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㈡第9頁),然此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認該偽造本票上之指印即署押非由被告尤嘉瑜親自偽造之事實,而仍無法排除係被告尤嘉瑜利用不知情之人或委由知情之人偽造署押之可能,尚無從以此而為被告尤嘉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尤嘉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㈠第67頁背面,卷㈡第12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71頁背面),並據證人王麗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35卷第82頁,原審訴緝卷㈠第148至149頁);此外,復有本票裁定聲請狀、附表、票號00000000號本票影本、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號卷第2、4、5、7、8頁),足徵被告尤嘉瑜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尤嘉瑜確有於原未填載發票日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上偽填發票日與到期日,偽造而成有效本票,並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而經原審法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等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辯護人另請求對證人陳進德及王麗美進行測謊鑑定乙節;然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查本院依前述事證已足認證人陳進德及王麗美前揭經本院採認之證述,除其等之證述外,並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堪採信,業詳如前述,辯護人請求對其等進行測謊鑑定,自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尤嘉瑜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95號、84年度台非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嘉瑜於票號0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模仿告訴人王麗美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上之發票金額、發票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記載事項之字跡,復由不詳之人於發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內各按捺指印1枚,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1紙,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又其偽造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票上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尤嘉瑜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授權擅自於未完成之票據上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成為可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尤嘉瑜於未載發票日之票號000000000號無效本票上,擅自填載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使該無效本票因填具發票日後,成為有效之有價證券,自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尤嘉瑜復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是核被告尤嘉瑜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尤嘉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訴緝卷㈡第117頁背面),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尤嘉瑜變更後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尤嘉瑜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尤嘉瑜持偽造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尤嘉瑜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此部分事實,原審判決書亦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此部分犯罪構成之事實及證據均對被告尤嘉瑜加以調查訊問,使其及辯護人均有辯解防禦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尤嘉瑜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罪,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均附予敘明。
四、被告尤嘉瑜偽造「王麗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尤嘉瑜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3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嘉瑜係基於取得民事本票裁定之單一目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尤嘉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已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尤嘉瑜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尤嘉瑜所犯上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尤嘉瑜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尤嘉瑜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始因胡智郎毀損被告尤嘉瑜持有之項鍊後,被告尤嘉瑜虛構理由使告訴人王麗美簽發票號00000000號之無效本票1紙,經告訴人王麗美向其催討,復另偽造票號00000000號之無效本票偽以原本票交付,嗣又偽填王麗美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參以整個事件過程,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應係無法自告訴人王麗美處取得項鍊毀損之賠償金額而為本件犯行;惟酌以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原為好友,渠等間亦有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被告尤嘉瑜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本件項鍊賠償事宜,反以欺騙之方式、違法之手段偽填票號0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日向原審法院對告訴人王麗美聲請本票裁定,且其後亦未與告訴人王麗美達成和解,是衡酌其犯罪之整體過程、動機、手段、情節而言,均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尤嘉瑜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嘉瑜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憑藉告訴人王麗美對其友誼之信任,侵占告訴人王麗美所有之物品,其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未與告訴人王麗美達成和解,並否認有侵占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㈡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尤嘉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被告尤嘉瑜因犯罪事實一之侵占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尤嘉瑜所犯侵占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尤嘉瑜雖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尤嘉瑜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及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予以分項論駁,是被告尤嘉瑜關於犯罪事實一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尤嘉瑜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尤嘉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其所持有之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上之發票金額「3000,000」、「叁佰萬元整」及發票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王麗美」、「苗栗縣○○鎮○○里○○路○○○號」、「Z000000000」等字跡描摹於票號0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並委由不詳之人於金額欄與發票人欄上均按捺指印各1枚之方式,偽造而成王麗美為發票人、面額為300萬元、但未填載發票日之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1紙等情,已詳如理由欄貳二(三)所述;原審認被告尤嘉瑜係以彩色影印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再以不詳方法竄改本票票號為票號0000「0」號,並由不知情不詳之人按捺指印於該影印本票上而偽造王麗美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形式上可認係由王麗美所簽發面額300萬元、票號00000000號之無效本票1張等情,顯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65340號、10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905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符,原審就犯罪事實二所認被告尤嘉瑜偽造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之方式自有所誤。
(二)又原審就被告尤嘉瑜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載明被告尤嘉瑜偽填票號0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日,而偽造成有效之有價證券後,再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然卻漏未論及被告尤嘉瑜此部分所為亦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適用法則容有未合。
(三)被告尤嘉瑜上訴雖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依前揭理由欄貳二之說明,本院仍認被告尤嘉瑜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明確,且就被告尤嘉瑜上訴所執理由及辯解,亦已於理由欄貳二(四)予以分項論駁,並於理由欄參五說明被告尤嘉瑜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原因,是被告尤嘉瑜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尤嘉瑜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嘉瑜於告訴人王麗美之夫胡智郎毀損其借予告訴人王麗美之翡翠項鍊後,杜撰理由要求告訴人王麗美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交予其處理項鍊毀損之事,嗣於告訴人王麗美察覺不妥而請求其返還該本票時,復因不欲返還,而偽造未填載發票日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交還予告訴人王麗美,另於告訴人王麗美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到期日,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損及告訴人王麗美之權益及法院核發民事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其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其犯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王麗美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擺攤、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2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㈡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尤嘉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205條、219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及署押之沒收,而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219條等規定。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偽造之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雖係供被告尤嘉瑜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尤嘉瑜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所有,已非屬被告尤嘉瑜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麗美」署名1枚及指印2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票號000000000號本票1紙,係屬被告尤嘉瑜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尤嘉瑜因上開項鍊毀損之事,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徐欽鴻議員家中要求取回損壞之項鍊,惟徐欽鴻及胡智郎均要求需將該項鍊送鑑定價值,才願意賠償,因此乃將該項鍊交由警方代為保管,被告尤嘉瑜因知事態嚴重,即於同日下午,和被告張芳恭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與告訴人王麗美相約至苗栗市閒人居餐廳,並向其恫稱:有南部及北部黑道大哥要來處理項鍊的事情,而且同時要找胡智郎的麻煩,需要王麗美先簽一張300萬元的本票給渠等看看,算是給黑道大哥一個交代等語,告訴人王麗美聽聞後因而心生恐懼,遂於被告張芳恭所拿出預先準備好的空白本票(票號00000000號)上,簽立面額為300萬元,然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交予被告尤嘉瑜;因認被告尤嘉瑜、張芳恭另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起訴書雖認被告張芳恭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05條,然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內已敘明被告張芳恭係與被告尤嘉瑜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就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亦清楚載明,並未另說明被告張芳恭僅涉犯恐嚇危安罪嫌,是就被告張芳恭部分,應認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涉有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尤嘉瑜、張芳恭之供述、證人王麗美之證述,未載發票日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之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尤嘉瑜、張芳恭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麗美見面,告訴人王麗美並因其夫胡智郎毀損項鍊之事而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1紙交予被告尤嘉瑜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尤嘉瑜辯稱:伊在閒人居餐廳並無威脅或恐嚇王麗美,是王麗美自願簽發本票予伊,伊沒有說項鍊是黑道大哥的等語;被告張芳恭則辯稱:伊並沒有恐嚇王麗美,當時伊只是在吃飯等語。
經查:
一、被告尤嘉瑜、張芳恭確有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閒人居餐廳與告訴人王麗美見面,業據告訴人王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47頁背面),並據被告尤嘉瑜、張芳恭供承在卷,且有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之通聯紀錄、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8頁,第201至20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證人王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15日伊跟老公胡智郎吵架,胡智郎把項鍊摔壞,隔天尤嘉瑜就叫伊補簽項鍊的300萬保管條,同年月18日又叫伊補簽300萬元的本票,說是不要讓黑道大哥找上伊老公,只是給他們知道,伊害怕黑道找上伊老公所以簽了,伊只是配合尤嘉瑜簽本票,尤嘉瑜說他之後會撕毀本票等語(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10月18日,尤嘉瑜跟伊約在閒人居餐廳吃飯聊天,當時尤嘉瑜向伊告知,伊老公摔壞的項鍊是黑道大哥所有的,要伊簽一張本票給尤嘉瑜,尤嘉瑜再傳真給那名黑道大哥看,表示說項鍊毀損的事情有在處理,尤嘉瑜說之後會把本票撕毀,所以伊當場有簽本票,只有簽發票人的姓名、金額跟住址,沒有填發票日跟到期日,張芳恭也在場,但沒有說什麼,只負責把本票拿出來,簽完本票之後,伊就離開了,伊提供與尤嘉瑜line對話紀錄,尤嘉瑜於line上的名稱是安琪,其中對話中的「兄」就是尤嘉瑜說的黑道大哥,當初尤嘉瑜說會把本票撕掉,後來跟她要,本來她說找不到,後來又說在垃圾桶撿到了,這在line的對話上都有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㈠第147頁背面至150頁);此外,並有渠等自102年11月17日起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外放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且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尤嘉瑜向告訴人王麗美稱:「我說我沒有本票……妳不相信嗎?(102年11月17日下午9時17分)」、「(王麗美詢問:妳說300萬的本票是真的撕掉了嗎?)真的。我真的我只剩保管條已經沒有本票(102年11月17日下午9時43分)」、「當初簽本票只是一個證明配合妳的演出;事後那晚就處理掉了。我並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本票一事(102年11月17日下午10時16分)」、「有找到揉爛的紙……(102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本票揉的爛爛但是還是看的出來……保管條完整……(102年11月19日下午4時33分)」、「拜託一下,我回到宮裡翻休息室的垃圾桶底部翻到的……看的出來是妳的。(102年11月19日下午6時08分)」、「我稍微探一下……妳可能準備66萬;我賠對方88萬,『兄』的涼水費要備18萬,換回本票。可以再告訴我;如果沒有不要說!我已經扛不起。(102年11月20日下午11時16分)」、「…我今天叫『兄』他們下來幫我跟對方延……,本票在『兄』那裡了!他們會處理那88萬。其他我不管了!現在要『兄』本票還我、他們罵我、他們要我付涼水費18萬換回本票…(102年11月20日下午11時44分)」、「因為他們不想還本票給我或給妳。(102年11月20日下午11時48分)」、「姐,我話先說前面;昨天賠人家的88萬是『兄』他們下來給錢處理的!所以現在是妳要買回妳自己的本票。我傳完上封簡訊後立刻跟『兄』聯絡,只有幫你爭取到今天下午1點前、妳用106萬買回妳300萬的本票與保管條。『兄』說妳的事拖那麼久又沒誠意處理一直莊肖維;所以沒資格談價錢。(102年11月21日上午5時17分)」、「姐,我幫你跟『兄』談看看爭取時間,但是『兄弟』不能開玩笑也不能一再變卦。妳真的今天會處理嗎?(10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9分)」等語,足見被告尤嘉瑜嗣後亦多次以『兄』要處理項鍊之事,向證人王麗美要求支付金錢並提及前開所簽發之300萬元本票等情,益徵證人王麗美前開證述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再證人陳美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條毀損的翡翠項鍊是伊三伯楊明昌所有的,尤嘉瑜跟楊明昌有珠寶往來關係,楊明昌有商借尤嘉瑜珠寶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㈠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參以證人楊明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為珠寶商,從事珠寶買賣,尤嘉瑜有跟伊購買珠寶,通常的交易往來是伊跟尤嘉瑜拿珠寶定價的三折價格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㈡第56、62頁),且被告尤嘉瑜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本件這條破損的翡翠項鍊是向楊明昌先生購買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㈡第79頁),復有該翡翠項鍊之保證書(萬鑫珠寶有限公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8頁)。是據上開證人陳美樺、楊昌明之證述及被告尤嘉瑜之供述可知,本案毀損之翡翠項鍊係被告尤嘉瑜自證人楊明昌之公司取得,並非為何「黑道大哥」所有乙情,亦堪認定。
四、惟被告尤嘉瑜卻佯以「黑道大哥」欲處理其所有項鍊破損乙節,要求告訴人王麗美簽發本票安撫「黑道大哥」,並表示事後會將本票撕毀等情,足認被告尤嘉瑜係假欲向「黑道大哥」表示有在處理項鍊毀損之事為由,要求告訴人王麗美簽發票發000000000號本票交予其持有。而被告尤嘉瑜雖確有向告訴人王麗美告以前情,然酌以渠等斯時仍為好友關係,此業據告訴人王麗美陳明在卷,則被告尤嘉瑜應係以朋友的立場向告訴人王麗美詐稱,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況參以告訴人王麗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尤嘉瑜以前就有常跟伊說黑道處理事情的情形,當天吃飯尤嘉瑜是沒有跟伊說如果伊不簽本票,黑道大哥就會把胡智郎斷手斷腳,伊是想到黑道所以會怕,當場張芳恭並未說話,只有把本票拿出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49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益徵被告尤嘉瑜固有向告訴人王麗美表示該破損的項鍊為黑道大哥所有,然其當下並未出言恫嚇告訴人王麗美,實難認其有何以加害其夫生命、身體或安全之事,致使告訴人王麗美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亦無從認被告張芳恭有何恐嚇告訴人王麗美之舉或與被告尤嘉瑜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五、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以黑道大哥會找上告訴人王麗美之夫為要脅,而要求告訴人王麗美簽發上開本票,此威脅或暗示之危害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王麗美認如予拒絕簽發本票,黑道大哥將找上其丈夫並對其丈夫不利,該等言詞自屬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夫之身體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縱內容虛假,而含有詐欺之性質,亦無礙於告訴人當下遭恐嚇取財之事實等語;惟按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其性質並不相同,如其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詐欺取財,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兩者在理論上,根本無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可言,亦無其他足以發生吸收關係或吸收犯之情形(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嘉瑜、張芳恭雖佯以黑大道哥欲處理項鍊毀損之事要求告訴人王麗美簽發本票,然被告尤嘉瑜同時亦告以該本票僅係用以表示有在處理該事,其事後會將該本票撕毀等情,足見被告二人並無使告訴人王麗美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該本票之意,且依告訴人王麗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客觀上亦未見被告二人有何惡害通知之舉,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二人所用之手段已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上訴意指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恐嚇取財罪,雖可能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詐欺與恐嚇取財,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70號、82年度台上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餘地,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致使本院獲致被告尤嘉瑜、張芳恭確已該當於恐嚇取財罪嫌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嘉瑜、張芳恭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應認其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前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均為被告尤嘉瑜、張芳恭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依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推翻原審此部分無罪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及恐嚇取財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沒收之物品 │扣案與否 │├──┼────────────┼───────┤│ 1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未扣案 │├──┼────────────┼───────┤│ 2 │王麗美所有帳號0000000 號│未扣案 ││ │卓蘭郵局之存摺1 本、提款│ ││ │卡1 張 │ │├──┼────────────┼───────┤│ 3 │印鑑章2枚 │未扣案 │├──┼────────────┼───────┤│ 4 │祖母綠戒指1只 │未扣案 │├──┼────────────┼───────┤│ 5 │金飾(黃金項鍊1條、黃金 │未扣案 ││ │手鍊1對、黃金戒指7枚、黃│ ││ │金鑲石戒指3枚、黃金手鐲1│ ││ │對、黃金戒指8枚) │ │├──┼────────────┼───────┤│ 6 │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支票1│未扣案 ││ │紙 │ │├──┼────────────┼───────┤│ 7 │偽造之票號00000000號無效│偽造之票號0000││ │本票上之署押共參枚(含「│號無效本票1紙 ││ │王麗美」之署名壹枚及指印│原扣於苗栗地檢││ │貳枚) │署104年度偵續 ││ │ │字第9號案件中 ││ │ │,嗣因檢察官認││ │ │與該案無關而於││ │ │106年5月間發還││ │ │予告訴人王麗美││ │ │具領,並由告訴││ │ │人王麗美於本院││ │ │審理時提出於本││ │ │院扣案 │├──┼────────────┼───────┤│ 8 │發票人為王麗美,發票日期│經本院命被告尤││ │為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嘉瑜於本院審理││ │,憑票准於102年11月21日 │時提出於本院扣││ │無條件擔任兌付,票面金額│案 ││ │為新臺幣300萬元,票號為 │ ││ │0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 │ │└──┴────────────┴───────┘附表二┌──┬─────┬───────────────────┬───────────┐│編號│談話時間 │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於通訊軟體Line│卷內頁數 ││ │ │之談話內容 │ │├──┼─────┼───────────────────┼───────────┤│ 1 │102.10.23 │尤嘉瑜: │警卷第163 頁 ││ │中午12:04│「妳的密碼我忘記了……鑰匙若是找到也會│ ││ │ │打不開(突然想到)」 │ │├──┼─────┼───────────────────┼───────────┤│ 2 │已讀 │王麗美: │警卷第172 頁 ││ │102.10.29 │「妳什麼時候會去台中!再幫我把東西帶回│ ││ │上午8:36 │來!」 │ │├──┼─────┼───────────────────┼───────────┤│ 3 │102.10.29 │尤嘉瑜: │警卷第172 頁(字跡僅顯││ │上午8:37 │「我這星期五一定會去。」 │示上半部) │├──┼─────┼───────────────────┼───────────┤│ 4 │102.11.1 │尤嘉瑜: │他卷第39頁及背面,警卷││ │上午11:10│「我沒去台中也不確定鑰匙對不對……還是│第177 、178 頁 ││ │ │資料那一個的鑰匙。忙到……宿舍的衣服一│ ││ │ │堆還沒洗(還好還有內褲換);等確定鑰匙│ ││ │ │再問妳密碼。」 │ │├──┼─────┼───────────────────┼───────────┤│ 5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39頁背面,警卷第││ │102.11.1 │「好的!」 │178 頁 ││ │上午11:11│ │ │├──┼─────┼───────────────────┼───────────┤│ 6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39頁背面,警卷第││ │102.11.1 │「妳有空幫我去台中東西都帶回來!我身上│178 頁 ││ │中午12:23│的錢都快用完了!」 │ │├──┼─────┼───────────────────┼───────────┤│ 7 │102.11.1 │尤嘉瑜: │他卷第40頁,警卷第178 ││ │中午12:26│「妳密碼沒給我……」 │頁 │├──┼─────┼───────────────────┼───────────┤│ 8 │102.11.1 │尤嘉瑜: │他卷第40頁背面,警卷第││ │中午12:33│「對啊!我在台北。只是告訴妳……沒密碼│179 頁 ││ │ │我也動不了。」 │ │├──┼─────┼───────────────────┼───────────┤│ 9 │102.11.12 │尤嘉瑜: │他卷第41頁背面,警卷第││ │上午7:51 │「我到保險箱打給妳拿了就到妳那裡。」 │179 頁 │├──┼─────┼───────────────────┼───────────┤│ 10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41頁背面,警卷第││ │102.11.12 │「她(按指王麗美二嫂)說明天早上她要參│179 頁 ││ │上午7:53 │加活動所以想和妳確定時間!」 │ │├──┼─────┼───────────────────┼───────────┤│ 11 │102.11.12 │尤嘉瑜: │他卷第42頁,警卷第180 ││ │上午7:53 │「妳放心吧!」 │頁 │├──┼─────┼───────────────────┼───────────┤│ 12 │102.11.12 │尤嘉瑜: │他卷第42頁,警卷第180 ││ │上午7:55 │「我到銀行會打給妳,妳能站在我的立場想│頁 ││ │ │嗎?」 │ │├──┼─────┼───────────────────┼───────────┤│ 13 │102.11.12 │尤嘉瑜: │他卷第42頁,警卷第180 ││ │上午7:56 │「我不會失約。」 │頁 │├──┼─────┼───────────────────┼───────────┤│ 14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47頁,警卷第184 ││ │上午9:45 │「昨天我有空跑銀行要開箱子可是聯絡不到│頁 ││ │ │ 妳……」 │ │├──┼─────┼───────────────────┼───────────┤│ 15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48頁背面,警卷第││ │102.11.19 │「剛才不知為何無法傳訊,我姐現在去上班│186 頁 ││ │上午11:19│了等她下班後商量好就和妳說確定,另外,│ ││ │ │芳恭當時來拿我的東西寄放在妳那裡面有現│ ││ │ │金、金飾、存款簿印章、提款卡、那張200 │ ││ │ │萬支票能不能也約時間還給我,因為我身上│ ││ │ │沒有錢了。可以嗎?」 │ │├──┼─────┼───────────────────┼───────────┤│ 16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48頁背面,警卷第││ │上午11:22│「我昨天抽時間去銀行……狂找妳。妳又沒│186 頁 ││ │ │接……」 │ │├──┼─────┼───────────────────┼───────────┤│ 17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48頁背面,警卷第││ │上午11:24│「現在妳先處理好我的事,妳的我會再找時│186 頁 ││ │ │間去拿全部還妳。」 │ │├──┼─────┼───────────────────┼───────────┤│ 18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49頁,警卷第186 ││ │102.11.19 │「好,那等我姐回來商量後就告訴妳並且這│頁 ││ │上午11:31│幾天先處理妳的事,那我寄放在妳那裡的金│ ││ │ │飾存款簿提款卡支票現金等東西,妳也要找│ ││ │ │時間還我,好不好。」 │ │├──┼─────┼───────────────────┼───────────┤│ 19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 │102.11.19 │「我真的不知道事情會變成如此,我會儘快│警卷第187 頁 ││ │中午12:14│和我三姐說然後先解決妳的部份,但妳要答│ ││ │ │應我,我寄放在妳那裡所有的東西也要在近│ ││ │ │日內歸還我,好不好?」 │ │├──┼─────┼───────────────────┼───────────┤│ 20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 ││ │中午12:40│「姐,妳給我一個聯絡電話吧!」 │頁 │├──┼─────┼───────────────────┼───────────┤│ 21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 ││ │中午12:40│「我需要可以找的到妳的方法。」 │頁 │├──┼─────┼───────────────────┼───────────┤│ 22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 ││ │102.11.19 │「我現在壓力很大,我會找妳。我在妳那寄│頁 ││ │下午2:53 │放的東西妳也要保證近日還我。」 │ │├──┼─────┼───────────────────┼───────────┤│ 23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 ││ │下午4:28 │「只有妳壓力很大……」 │頁 │├──┼─────┼───────────────────┼───────────┤│ 24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 ││ │下午4:31 │「妳明天先處理我的事吧!」 │頁 │├──┼─────┼───────────────────┼───────────┤│ 25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 │102.11.20 │「俞文對不起傍晚我已經和我姐說好,她也│警卷第192 頁 ││ │下午6:19 │同意借錢給我,不知項鍊現在要多少錢,但│ ││ │ │我姐說一定要把之前我寄放在妳那裡賣梨的│ ││ │ │現金二筆共40萬元先行扣掉,這樣到底項鍊│ ││ │ │我還要付多少錢!」 │ │├──┼─────┼───────────────────┼───────────┤│ 26 │102.11.20 │尤嘉瑜: │他卷第52頁,警卷第192 ││ │下午7:49 │「那件墜子我跟對方談賠88萬幫他們的交易│頁 ││ │ │過運也給我空間;不要賠到100 萬。本來妳│ ││ │ │談66,80我都好……,因為有給錢才能彼此│ ││ │ │有路;現在我叫兄下來幫我談……現在又要│ ││ │ │他們停下來;我怎麼知道兄要怎麼跟妳談?│ ││ │ │」 │ │├──┼─────┼───────────────────┼───────────┤│ 27 │102.11.20 │尤嘉瑜: │他卷第52頁,警卷第192 ││ │下午7:50 │「姐姐,妳不要再跟我說不算話的事情。我│頁 ││ │ │會自己死的很難看。」 │ │├──┼─────┼───────────────────┼───────────┤│ 28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52頁背面,警卷第││ │102.11.20 │「扣除我之前托寄放在妳那裡的現金40萬,│193 頁 ││ │下午7:59 │那還需要多少錢給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