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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張隆名代 理 人 張夫韓律師被 告 劉國能被 告 孫太康被 告 林逢泉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刑事爭點整理狀、民國10

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4 月19日刑事自訴理由

(一)狀、106年1月10日刑事論告(一)狀所載。因認被告丁○○、乙○○、甲○○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程序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之合議庭陪席法官為黃龍忠法官,且原判決所記載之陪席法官即為黃龍忠法官,而黃龍忠法官既有實際參與審判,則原審審判之合議組織並無不合法之處。雖原審10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原記載陪席法官為陳玉聰法官,惟書記官已於106年1月21日更正為實際參與審判之黃龍忠法官,有原審10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可稽。自訴代理人以上開審判筆錄曾經誤載陪席法官姓名,而書記官無逕行更正筆錄之權,因而謂原審審判之合議組織不合法云云,尚有誤解。

㈢、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自訴人在訴訟程序之地位與檢察官相同,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上說明,本院當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之義務,亦即本院並無為其向其他機關函調資料之義務。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於訴訟程序上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當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之義務,亦即本院並無為其向其他機關函調資料之義務,業如上述,則基於訴訟當事人武器對等原則,自訴人所為聲請調查證據如已屬「蒐集」證據,於法理上即不應調查;且本案依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所提之證據,已足資判斷與認定犯罪之成立與否,是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聲請函調自訴人於102年度與103年度之各期平時考核紀錄、年終考核表、公務人員考績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2月第2週勤務督導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10月1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3008699號函所檢附之簽呈資料、103年11月11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30009727號函之簽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2年第3次考績委會卷宗;中市保大102年10月9日召開102年10月份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措施委員會、中市警局同年月29日召開102年10月份風紀狀況評估審核小組會議卷宗及歷次教育輔導紀錄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度公申決字第68號、103年度公申決字第230號、103年度公申決字第338號、104年度公審決字第283號案件卷宗(其內已包括自訴人102年度及103年度1至4月、5至月平時考核紀錄、年終考核紀錄及102年度與103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等案卷,本院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自訴代理人之聲請。

㈤、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而如上所述,本院並無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調取前述案卷之必要,則本件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原得檢閱之卷宗及證物,即為本案卷宗及當事人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無非以被告丁○○於102年、103年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及考績表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被告甲○○明知該等記載事項不實,仍於上開102年之表單上核覆,且未加註意見送請單位主管覆考;被告乙○○亦明知該等記載為不實之事項,仍於上開103年之表單上執意核覆為由,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

㈠、自訴人①102年平時考核紀錄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工作:勤惰正常工作欠積極,……對於交辦事項卻由家人決定有無違法或由家人檢舉提告。……整體表現:張員平時工作勤務簽出、入均正常,惟隊長交付應領用交通告發單執法迄今未領取亦無交通績效,其家人常為張員勤務編排而檢舉。……」等語;102年年終考核表之重大優劣事蹟欄記載:「……⒊張員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未循正常管道申訴,任由配偶多次投訴,影響機關聲譽及損害公務秩序,情節重大,記一大過,並列入教育輔導。……」等語(下稱①部分);②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誣控濫告,打擊團隊士氣,浪費社會資源,疏導無效,實不適任。」等語(下稱②部分),有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0230號再申訴決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③103年平時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⒈0501/21-02時與分隊長林飛龍執行市府稽查勤務,拒絕帶班分隊長之任務分派指揮,拒絕攜帶臨檢盤查紀錄表。……⒍103年度上半年度1-6月份員警個人績效評比,個人績效未達40%核予以記過一次。……」等語、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整體表現:張員認知偏差,我行我素,不認同團隊,對於警察團隊之任務與目標不削(屑),無榮譽感,不服主官領導、不服督導人員督導;誣控濫訴、未遵循正常申訴管道,無悛悟悔改之意。……」等語(下稱③部分);④103年年終考核表重大優劣事蹟欄記載:「⒈0210因未領到年終與考績獎金,疑考績考列丙等,由其配偶李美華向蘋果日報與聯合報爆料未獲刊登。⒉000000-00時與王照信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未攜帶酒測器遭督導人員警務員陳建生督導發現,辯稱警政署無明文規定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需攜帶酒測器,不服督導。⒊因不服隊部勤前教育實施及上級督導人員服裝儀容之規定,任由其配偶李美華向警政署陳情質疑。⒋疑藉由痞客邦網站以散布於眾方式宣稱:『警眷揭弊檢察官洩密考績丙等淪為整肅異己工具』影響警譽。……。⒍0512張員因不服考績丙等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訴訟,請求回復原申訴程序並撤銷丙等考績決議,經臺中地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6號)予以駁回。⒎0515張員因不服檢討改進、教育輔導及績效評核減分等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向本大隊提出賠償請求新臺幣37萬5000元。⒏0530張員因執行勤務不遵帶班人員指揮遭議處申誡二次不服懲處,主張名譽遭受損害侵權行為,具狀向大隊長甲○○及督察員陳明助逕提民事訴訟,提出賠償請求新臺幣11萬元,經臺中地院103年10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予以行政議處記過二次。……⒑.0901張員因不服績效評核分數分配,陳指中隊長與小隊長陳慶修謊報績效分數,致其遭受記過處分,具名具狀主張名譽遭受損害侵權行為,逕提提民事訴訟,提出賠償請求新臺幣51萬元,案件訴訟中。⒒全年度M-police人車盤查查詢次數0次,交通績效0。

」等語、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記載:「一、整體表現:張員平時我行我素,不認同團隊,……對於主官領導未能遵循,申訴未依正常管道。……」等語(下稱④部分);⑤103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缺乏工作熱忱、工作能力欠佳,態度消極,觀念偏差」等語(下稱⑤部分),亦有保訓會104公審決字第0283號復審決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至50頁正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且主觀上明知該等事項不實而仍故意登載,始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查:

⒈就①部分(即102年平時考核表、年終考核表):

⑴觀之自訴人配偶李美華於102年1月18日寄給刁建生局長之

信件內容略為:「一、違法失職部分……⒋發生500萬預算被刪的事件後,局長刁建生欲追究相關人員責任,這時利坤財警務正無勇氣自己承擔後果,竟要公關股全體負責,並打電話騷擾丙○○警員,要其認錯,好可以逼他吞下兩支申誡,……。⒌我一開始還不知道為何利坤財警務正會如此的囂張,但是從我丈夫被歸建而刁建生局長力保利坤財警務正擔任府會聯絡員開始,我就徹底明白了,原來利坤財警務正背後的勢力就是刁建生局長,而我的丈夫只是一個被利用的棋子,因為幫警察局追回了500萬元,丙○○警員失去了利用價值,所以就被歸建回去。……二、此案件的處置⒈目前聽聞可靠消息指出,利坤財警務正將丙○○警員的考績打成乙等,若為屬實,則利坤財警務正有可能在丙○○警員的考核上做不實的記載,……。⒉我不明白如果不喜歡丙○○警員繼續做府會聯絡員的工作,調走他應該就可以了結了,更何況丙○○警員任內並無任何失誤,且謂警察局立下不少汗馬功勞,所以無理由的調職就已經很過分了,沒想到居然吃人不吐骨頭,連考績都要剝奪,此舉將造成丙○○警員的努力完全被否定,反過來肯定違法失職人員的行為,所以已經超出我可以忍受的極限,……。⒊我給刁局長您二日(1/21~1 /22)的時間處理,如果逾時未獲回覆、尚未處理或處理結果不滿意,我就會循前揭路徑陳情以救濟丙○○警員的權利,也就是說二日後,監察院就會接到我的陳情書和證據,警政署、法務部亦是如此,並適時發布新聞,標題是『高階警官集體霸凌欺壓警員』,至於考績的部分,若確實被打成乙等,丙○○警員會循正當法律程序(申訴、再申訴)救濟之。⒋這次陳情給您係為了讓您有機會妥善處理,所以我不希望看到有秋後算帳的情事,只要丙○○警員又莫名其妙遭受不利益,我就不會再寫信通知您了,而是直接依法處理。」此有該信件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2頁正面)。對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則於102年1月29日以中市警督字第1020008852號函回覆李美華上開陳情信件,並載明:「…三、有關利員利用職務欺壓臺端丈夫張○○,致誤遭流言調職及評列考績時遭不公平對待等情,經查本局於縣、市合併之初,各單位因應工作無縫接軌需要,調用警力支援,現已漸步入正軌,本局適時檢討支援警力,使機關運作回歸體制,係屬必要,本局考量張員支援公關工作已完成階段性任務,且張員隸屬保安警察大隊編制員警,為因應外勤警力需求孔急,始予以歸建,並無臺端所指有利用職權情事;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臺端若不服機關所為處置,請轉知張員循體制提出救濟」等語,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頁正反面)。此後,李美華即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多次向內政部部長、行政院院長、總統府為陳情、投訴,有各該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97頁),例如,李美華於102年2月4日寄送給內政部部長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部長您好:我是警眷李美華,我先生丙○○警員服務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因我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刁建生陳情,我先生就一再遭到打壓,一個月內遭到調查處分三次,有勤務分配表為證,因我於1月23日向警政署王卓鈞署長陳情刁建生局長違法失職、濫用職權,還附有錄音光碟,但王卓鈞署長包庇,以致刁建生局長一再透過大隊長林中村及中隊長楊瑞宗打壓我先生,想請部長秉公處理,幫助無助的警察眷屬。違法部分一、刁建生局長為嚇阻我陳情,利用職權為恐嚇行為,而將先生調查,並出言恐嚇我兒子……。二、刁建生局長、大隊長林中村及中隊長楊瑞宗濫權挾怨報復將我先生調職,達到妨礙我陳情的目的……。請部長能否針對刁建生局長、大隊長林中村及中隊長楊瑞宗違法失職、濫權及言行失檢部分制止並懲處調非主管職務,對基層員警才能樹立典範,否則如何能令人心服口服。」此有該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正反面)。

由上可見,自訴人配偶李美華確有針對自訴人遭調職等事,多次向內政部部長、行政院院長及總統府為陳情、投訴之情形,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因而於102年9月18日以中市警人字第1020087455號令對自訴人記一大過處分,並將自訴人列入教育輔導對象(見原審卷一第297、76至78頁)。自訴人雖於刑事自訴狀稱:自訴人僅係因受長官職權脅迫與家人吐苦水,並無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之情形;且自訴人針對記一大過處分之懲處均有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4頁反面、第2頁正面)。然查,倘自訴人對於其遭調職等內部管理措施並無不服,自訴人豈會認為「受長官職權脅迫」,而向其家人「吐苦水」,而由其配偶李美華向上開各單位陳情、投訴?況自訴人僅針對其遭記一大過之處分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就其配偶李美華陳情、投訴關於自訴人遭調職之內部管理措施,則未見自訴人提出其確有循正常管道申訴之相關證據。是以,尚難認102年年終考核表所載:「張員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未循正常管道申訴,任由配偶多次投訴」等語有何不實,而考核人對此事實對自訴人考核「影響機關聲譽及損害公務秩序,情節重大」等語,乃主觀評價,並非事實問題。

⑵至於102年平時考核紀錄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

議事項欄記載:「對於交辦事項卻由家人決定有無違法或由家人檢舉提告。」部分,觀之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陳稱:「自訴人102年間除了短暫之總務工作外,均係輪服共同勤務,難以想像有何特別交辦自訴人辦理之事項,因此有不實的嫌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頁正面),可見自訴人僅係主觀上懷疑此部分記載有不實之「嫌疑」,即在未蒐集相關證據之下,逕行提起此部分之自訴,並於刑事自訴狀中稱原審法院可函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以釐清102年度自訴人是否受有交辦事項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頁正面),變相要求法院為其蒐集證據,自難認自訴人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就「隊長交付應領用交通告發單執法迄今未領取亦無交通績效」之記載部分,自訴人僅於刑事自訴狀陳稱:「…單一計算交通績效並沒有意義,而且自訴人早已放棄追求102年度之績效了,這是為了將來的退休金著想,放棄追求績效固然會讓考績無法甲等,但是如果被長官命令要對爭議案件開單取締時,長官絕對不可能會簽發書面命令,到時候自訴人就有可能無端遭受懲處,而自訴人已無法再受懲處的空間,自應步步為營,以避免累積達兩大過以上,搞到不但沒有考績而且還失去退休金那就得不償失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正面),然就此部分記載何以不實,自訴人則完全未予指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此部分記載,亦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形。

⒉就②部分(即102年考績表):

觀諸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誣控濫告,打擊團隊士氣,浪費社會資源,疏導無效,實不適任。」等語,係直屬或上級長官對於自訴人該年度所為之主觀「評語」或主觀評價,並非單純記載或描述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就職務上客觀應登載之事實而故為不實登載,尚屬有間。

⒊就③部分(即103年平時考核表):

⑴關於「⒈0501/21-02時與分隊長林飛龍執行市府稽查勤務

,拒絕帶班分隊長之任務分派指揮,拒絕攜帶臨檢盤查紀錄表。」部分:

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於103年5月26日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30004629號令,以自訴人於103年5月1日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為由,對自訴人為申誡二次之處分乙節,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且該申誡二次處分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駁回確定,有該委員會103公申決字第0338號再申訴決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自訴人雖主張其並無拒絕攜帶稽查成果統計表,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5月26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3000414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該函文係針對李美華陳指該大隊第二中隊勤務工作分配不當查處案所為之函覆,而李美華於103年5月5日向警政署陳情之內容略為:「我是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丙○○的配偶李美華,今天有事情想向各位長官請示以及想請各位長官評評理。以下是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丁○○於103/ 5/4勤前教育與警員丙○○間的對話,地點在值班辦公室(勤前教育處所),丁○○摔簿子說道:劉:那天情形怎樣,張:林飛龍叫我帶『配合市府稽查紀錄表』,那是帶班要帶的,林飛龍說我叫你(丙○○)帶。劉:沒關係,有值班和械管為人證。那天你做甚麼。張:那天我開車,林飛龍在稽查營業場所跟我說你出去,把車子看好,車子有任何差池找你算帳。劉:帶班人員代表中隊長,指揮你帶,你就要帶。張:該我做的我會做。……想要請示的問題如下:…⒋請警政署告訴我,將應勤裝備及記錄表等全部要求丙○○攜帶,而執勤時,丙○○是負責開車的,請問要求丙○○同時開車同時要保管所有機具,而帶班人員在一旁涼快,是否妥適……。」(見原審卷一第52頁),自訴人亦於刑事自訴狀內自陳:「自訴人對於林飛龍不按過去慣例之指揮,當然有陳述意見之權利,……自訴人僅係向其表示過去都是由帶班人員執行該項任務,而其他人員負責戒護稽查人員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正面)。由上可知,林飛龍於103年5月1日臨檢稽查時確有要求自訴人攜帶表單,惟因自訴人表示按照慣例表單應由帶班人員攜帶,林飛龍始改要求自訴人到稽查場所外面看顧車輛,可見倘非自訴人以所謂「陳述意見」之方式不願或拒絕林飛龍指揮其攜帶表單,林飛龍自無須改為要求自訴人至外看顧車輛。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5月26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30004140號函所載:「(三)『員警同時開車又要同時保管裝備』一節,經查警員丙○○執行本項勤務僅攜帶表單,臺端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正面),亦僅係針對李美華前述陳情書所稱:「將應勤裝備及記錄表等全部要求丙○○攜帶,而執勤時,丙○○是負責開車的,請問要求丙○○同時開車同時要保管所有機具,而帶班人員在一旁涼快,是否妥適」乙節所為之函覆,且該函文之意,係指自訴人該次勤務僅有攜帶表單之工作,而無李美華於陳情書內所指「要求丙○○同時開車同時要保管所有機具」之情形,是該函文尚無從證明自訴人當時並無拒絕攜帶表單之情。是此部分之記載,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⑵關於「……⒍103年度上半年度1-6月份員警個人績效評比,個人績效未達40%核予以記過一次。……」部分:

經查,自訴人103年1至6月份之績效統計為30.83%,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103年01-06月績效統計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頁)。是自訴人103年1至6月份之績效統計確實未達40%,故尚難認此部分記載,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

⑶關於「……整體表現:張員認知偏差,我行我素,不認同

團隊,對於警察團隊之任務與目標不削(屑),無榮譽感,不服主官領導、不服督導人員督導;誣控濫訴、未遵循正常申訴管道,無峻悟悔改之意。……」部分,則係直屬主管於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之意見記載,要屬對於自訴人整體表現所為之主觀「意見」或主觀評價,並非單純記載或描述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⒋就④部分(即103年年終考核表):

⑴關於「1.0210因未領到年終與考績獎金,疑考績考列丙等

,由其配偶李美華向蘋果日報與聯合報爆料未獲刊登。」、「⒋疑藉由痞客邦網站以散布於眾方式宣稱:『警眷揭弊檢察官洩密考績丙等淪為整肅異己工具』影響警譽。……。」部分:

觀諸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陳稱:「查被告丁○○及自訴人之直屬長官既明知自訴人102 年度之考績確實考列丙等並且因而未領取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且係由自訴人配偶向蘋果日報與聯合報投訴,為何仍登載於自訴人之103年年終考核重大具體事蹟欄內,顯然其欲將自訴人配偶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作為歸責自訴人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可見自訴人確有因考績丙等而未領得103年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其配偶李美華亦確有向蘋果日報與聯合報投訴之情形。是此部分記載,亦無不實之情形。其次,觀之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自陳:「經自訴人查閱該網站後,發現其所載之內容均為屬實,鈞院得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49案件之訊問筆錄,可發現檢方應保密之自訴人配偶身分已洩露給該案被告陳新期知悉,此有該筆錄係同時入庭並於筆錄上簽名可稽,……而告發陳新期貪汙案件者亦係自訴人配偶,自屬警眷無疑且中市保大確實在考核內參考本不實之事項以及本不應於考核內參考之事實且亦有強制自訴人阻止自訴人配偶行使權力之情形,……,被告丁○○等人顯然已將考績丙等作為整肅異己之工具應為屬實,既該文內容均為屬實,則中市保大即有容忍之義務,影響警譽一說顯不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可見該網站貼文內容確有關於自訴人配偶李美華告發陳新期貪汙,於地檢署開庭時因同時入庭並於筆錄上簽名,而洩漏其警眷身分,以及自訴人考績遭列丙等係整肅異己工具等內容,核與「警眷揭弊檢察官洩密考績丙等淪為整肅異己工具」之記載相吻合。是此部分記載,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⑵關於「⒉ 000000-00 時與王照信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未

攜帶酒測器遭督導人員警務員陳建生督導發現,辯稱警政署無明文規定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需攜帶酒測器,不服督導。」部分:

自訴人雖謂警務員陳建生於000年0月00日之督導情形已載明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2月份第2週勤務督導通報:「查20-24時取締酒駕勤務,執勤人員未攜帶酒測器執勤,經查係舊式酒測器已由同仁領完,新式RBTIV酒測器不會操作,因中隊部未實施教育訓練,所以才未領用新式酒測器,請該中隊利用各項集(機)會時機,加強新式酒測器操作實務訓練及勤務編排執勤人員適宜度,強化勤務效能,提昇勤務績效」(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並稱當日新式RBTIV酒測器不會操作者係王照信,而認此部分簽核及登載之事實顯然不實。然查,該勤務督導通報既載明「因中隊部未實施教育訓練,所以才未領用新式酒測器」等語,可見當日執勤人員確有未攜帶酒測器之情形,且自訴人所稱不會操作新式RBTIV酒測器者係王照信乙節,亦未見自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認此部分登載有何虛偽不實。

⑶關於「⒊因不服隊部勤前教育實施及上級督導人員服裝儀

容之規定,任由其配偶李美華向警政署陳情質疑。」部分:

觀之李美華確有於103年2月16日、3月2日先後寄送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請示關於勤前教育、酒測器攜帶、警察制服及雨衣等問題,此有該2封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且李美華於103年3月2日陳情內容略為:「…⒉酒測器攜帶部分:…我的問題是按照該大隊的答覆由於我先生的服務單位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所以主官係丁○○,應該係由丁○○決定攜帶裝備,而丁○○已於2/25勤前教育時表示:『出勤時分隊長要檢查裝備,裝備不齊全處分分隊長,劣蹟註記分隊長。勤務分配表紅色標記是帶班,責任帶班負責』,因為按照2/2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的答覆文義,可以得到以後該大隊針對裝備攜帶不齊事件的處理都是按照前揭丁○○的意思(勤務分配表註明攜帶裝備)辦理,所以想再次確認以後該大隊第二中隊是否就是按照丁○○所說的意思辦理,…。⒊警察制服及雨衣部分:…如果是認為應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的服裝樣式,則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自行想辦法配套,讓警員丙○○可以取得規定款式的雨衣外套,…警察局今年配給的預算,警員丙○○因為有十幾年的時間在內勤單位服務,所以備有製備制服,而先前在外勤單位服務的制服因為年久褪色不合身,依該大隊的答覆意旨表示不得再穿著,因此警員丙○○今年(103)度就將配給的預算用來製作制服,故無法製作雨衣外套了,但該大隊不得要求警員沒有雨衣外套就必須淋雨上班,所以在還未發給新的雨衣外套時,要如何處理,希望該大隊能研議後通知我。」(見原審卷二第85頁正面)。可見李美華確有針對自訴人所屬隊部勤前教育實施及服裝儀容之規定,向警政署陳情質疑之情形,故亦難認此部分記載,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⑷關於「⒏0530張員因執行勤務不遵帶班人員指揮遭議處申

誡二次不服懲處,主張名譽遭受損害侵權行為,具狀向大隊長甲○○及督察員陳明助逕提民事訴訟,提出賠償請求新臺幣11萬元,經臺中地院103年10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予以行政議處記過二次。」部分:

經查,自訴人確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案件,對該案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甲○○捏造自訴人不服從指揮為由,對自訴人發布獎懲令,乃故意不法侵害自訴人之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11萬元;李美華亦於該民事案件中,對該案被告陳明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陳明助故意誣指李美華陳情不實,已侵害李美華之名譽權、陳情之信用,請求損害賠償11萬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乙節,有該民事案件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0至55頁)。雖自訴人於該民事案件中僅對該案被告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1萬元,然觀之自訴人及李美華於該案中乃位列共同原告,並以甲○○、陳明助為共同被告,則被告丁○○並非該案當事人,衡情其對於該案訴訟情形未必清楚,故尚難徒以被告丁○○記載自訴人「具狀向大隊長甲○○及督察員陳明助逕提民事訴訟」等語,遽認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

⑸關於「⒑0901張員因不服績效評核分數分配,陳指中隊長

與小隊長陳慶修謊報績效分數,致其遭受記過處分,具名具狀主張名譽遭受損害侵權行為,逕提提民事訴訟,提出賠償請求新臺幣51萬元,案件訴訟中。⒒全年度M-police人車盤查查詢次數0次,交通績效0。」部分:

自訴人確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訴字第12號民事案件中,對該案被告中隊長丁○○、小隊長陳慶修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丁○○、陳慶修共謀以瓜分自訴人於103年2、3月間績效分數之方式,造成自訴人之績效評核成績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致自訴人被記小過1次,侵害自訴人之名譽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丁○○、陳慶修應連給付自訴人51萬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乙節,有該案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4至40頁)。是此部分之記載,自難謂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至於「全年度M-police人車盤查查詢次數0次,交通績效0。」記載部分,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自難單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有故為虛偽登載不實。

⑹關於「一、整體表現:張員平時我行我素,不認同團隊,

……對於主官領導未能遵循,申訴未依正常管道。」部分:此亦僅係直屬主管於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之意見記載,乃直屬或上級長官對於自訴人整體表現所為之主觀「意見」或主觀評價,並非單純記載或描述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⒌就⑤部分(即103年考績表):自訴人業於刑事自訴狀中表

明:「查缺乏工作工作熱忱、工作能力欠佳、態度消極、觀念偏差均屬主管對屬員之評價無涉事實,…但是被告此種誣衊行為可以作為其對於前述偽造文書行為並無悔意且態度惡劣手法惡劣之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正面)、「10

3 年考績表因無為任何事實指摘,僅有評語並無記載事實,惟其正可證明被告乙○○等人犯後態度猶為惡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足見103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缺乏工作熱忱、工作能力欠佳,態度消極,觀念偏差」等部分,並非本案自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⒍綜上,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自訴人102年平時考

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及考績表、103年平時考核紀錄表及年終考核表,有何自訴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之情形。

㈣、前開自訴意旨所指情事,自訴人曾就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部分行政救濟,業經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230號駁回自訴人之再申訴;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其「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未循正常管道申訴,任由配偶多次投訴,影響機關聲譽及損害公務秩序,情節重大,記一大過。」部分行政救濟,經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68號駁回自訴人之再申訴;就「103年5月4日丁○○對自訴人表示爾後執行勤務,應服從帶班人員指揮攜帶裝備」部分行政救濟,經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248號駁回自訴人之再申訴;就「103年5月1日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規定,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部分行政救濟,經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338號駁回自訴人之再申訴;就「對機關長官及同仁任意提告,嗣經司法機查無具體情事,顯已損及機關或他人聲譽,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4款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部分行政救濟,經保訓會104公申決字第114號駁回自訴人之再申訴;另就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部分行政救濟,經保訓會104年公審決字第283號駁回自訴人之復審,自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自訴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保訓會決定書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亦未有指摘上開懲處、考核、考績等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益見自訴人指陳被告3人有登載不實之情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3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3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4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