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和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劉政和(下稱被告)所取得之臺灣肖楠木2支(下稱系爭肖楠木),係屬不詳姓名者竊取後,暫置在苗栗縣○○鄉○○○段○○○○○○號河床地,而非自上游漂流而下之漂流物,已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既然是不詳姓名者置放在上開河床地,則是否出自該盜採者拋棄之意思?按臺灣肖楠木係屬高級木材,並非毫無價值之物,置放在河床地,是否僅是一時藏匿之措舉,其實係欲等候他日林務局及警察機關查緝稍鬆時,再予以運出,而非拋棄?果爾,被告竊取該不詳竊賊藏置之系爭肖楠木,所為與一般竊盜罪,並無區別。故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認事及用法均明顯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不利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而排除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可能性。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侵占漂流物、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業經原審引用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之護管員郭子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座標圖、實施定位照片、查獲地點照片、麻必浩段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苗栗縣○○鄉○○○段○○○○○○○○○○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東勢林管處104年10月16日勢政字第1043107526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04年10月1日查獲嫌疑人劉政和之作案工具及竊取肖楠及扁柏之被害照片、違反森林法案件責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本票影本、大湖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扣案樹材照片、東勢林管處105年8月2日雙政字第1053402848號函暨所附之臺灣肖楠及扁柏可能之天然生長範圍圖、東勢林管處材積計算表、東勢林管處105年11月24日勢政字第1053109946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等為證,並載明其所憑之理由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之二(詳原審判決書第4頁至第7頁,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且於理由欄貳之二之㈡至㈢及貳之三中,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另分別詳述其認為【被告辯稱本案扣案臺灣肖楠木2枝均屬漂流木一節為不可採】、【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取系爭肖楠木2枝、扁柏1枝之行為,自難以竊盜之罪名相繩】、【系爭肖楠木及扁柏均係位在第三人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河床上,為被告撿拾取得,該處並非東勢林管處所管轄之林班範圍內;系爭肖楠木既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法取得後棄置於上揭處,脫離東勢林管處對國有林地管領監督範圍,則系爭肖楠木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等理由甚詳(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至第8頁,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經核其上開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背之處,且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已逐一剖析、比對,並為相關之說明。是被告有為本案侵占漂流物、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據為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原審已認定被告取得之系爭肖楠木,係屬不詳姓名者竊取後,「暫置」在苗栗縣○○鄉○○○段○○○○○○號河床地,而非漂流木;及臺灣肖楠木係屬高級木材,並非毫無價值之物等為由,主張該不詳姓名者將竊取之系爭肖楠木置放在上開河床地,是否出自其拋棄之意思?又是否僅是一時藏匿之措舉,其實係欲等候他日林務局及警察機關查緝稍鬆時,再予以運出,而非拋棄?故被告竊取該不詳姓名者藏置之系爭肖楠木,所為與一般竊盜罪即無區別,執此指摘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云云。惟查:
⑴系爭肖楠木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屬高
級木材,經原審函請東勢林管處複查其價值,查定後市價達新臺幣109,812元一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及附件、東勢林管處105年11月24日勢政字第1053109946號函及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9頁至第103頁),堪認系爭肖楠木確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系爭肖楠木屬於貴重木、所有權仍屬於林務局一事,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自承其撿拾的目的是要拿來作椅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就系爭肖楠木非無主物,而係國家所有之有價值之物部分事實,已有認知。
⑵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系爭肖楠木原為東勢林管處所管領,遭
不詳姓名者竊取後「棄置」在上開河床地,並非漂流木,業經原審載明於判決書內(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第8頁)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原審認定係不詳姓名者竊取後,「暫置」在河床地云云,容有誤會。
⑶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就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據為己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竊盜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罪均以不法手段占有他人之財物為客觀要件;但竊盜罪之被害人需對於其所有財物仍有支配意思,現實上持有支配該財物亦無困難,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被害人則係已喪失對該財物之支配監督。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詳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後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原審卷第121頁),檢察官就其前揭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自應針對構成該罪之相關要件事實,提出適合證明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負實質舉證責任。就本案而言,檢察官對於「竊取系爭肖楠木並將之置放在上開河床地之不詳姓名者」「主觀上對於系爭肖楠木仍有支配意思」「客觀上對於系爭肖楠木仍有實力支配能力」等不利被告之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倘檢察官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項不能善盡舉證責任,本於公平法院之原則,本院則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而細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其所指不詳姓名者將竊取系爭肖楠木「暫置」放在上開河床地,「是否出自其拋棄之意思」,以及「是否僅是一時藏匿之措舉,其實係欲等候他日林務局及警察機關查緝稍鬆時,再予以運出,而非拋棄」等節,均係檢察官表達個人主觀上的質疑,並未提出任何適合證明之積極證據;故檢察官的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審判決已取捨論斷之事實重行爭執,並單憑己意為相反之評價,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或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犯罪之證明,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漂流物罪,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就竊取系爭肖楠木並將之置放在上開河床地之不詳姓名者,主觀上對於系爭肖楠木仍有支配意思,客觀上對於系爭肖楠木仍有實力支配能力之不利被告事實,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僅空言主張被告所為係竊取該不詳姓名者藏置之系爭肖楠木,與一般竊盜罪無區別云云;檢察官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系爭肖楠木部分,自難對本件被告論以竊盜罪。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