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志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陳世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志於㈠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84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下述㈡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1年1月7日。㈡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已改名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㈢85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 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7年6月、6月、3年4月、4月,上開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8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經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㈤8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7年度招判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㈤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2月確定,再與上開㈠之殘刑及、㈡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 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世志(綽號「大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104年1月3日14時58分24秒、16時3分51秒以該行動電話與王立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該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王立仁租屋處外面,販賣海洛因
1 小包予王立仁,並當場收取30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三、陳世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104年1月9日20時10分23秒、46分2秒、21時33分26秒、22時0分28秒、3分1秒、1月10日5時22分8秒以該行動電話與王立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吳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吳棕在睡覺,遂由王立仁接聽)聯繫後,於104年1月10日上午5時22分8秒後在彰化縣○○鎮道○路王立仁租屋處外面,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王立仁,並當場收取30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四、陳世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104年1月15日12時27分54秒、47分30秒、49分18秒以該行動電話與許吳棕(綽號坎兄、崁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先在彰化縣議會後方之計程車行,與許吳棕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彰化縣○○鎮道○路王立仁租屋處,於104年1月15日13時20分許在該處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許吳棕,並當場收取10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五、陳世志與許吳棕(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另案】,現上訴本院經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審理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世志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吳棕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當林漢村為購買海洛因,透過許吳棕介紹認識陳世志,即由陳世志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吳棕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1月21日晚間21時55分15秒聯繫販賣地點,林漢村再於104年1月21日晚間22時15分11秒、27分 4秒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吳棕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5000元不夠,許吳棕表示沒關係,儘管來。經許吳棕於104年1月21日晚間22時29分32秒、42分 8秒以上開電話分別與陳世志、林漢村上開電話聯絡後,林漢村、許吳棕及陳世志即在彰化縣縣議會後方之全家便利商店旁見面,由陳世志透過許吳棕販賣海洛因給林漢村,惟林漢村僅交付3500元予陳世志。甫交易完畢後,因陳世志發現所交付的物品係葡萄糖,復經陳世志於104年1月21日晚間23時10分31秒與許吳棕以上開電話聯絡後,渠等再返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旁,陳世志將海洛因一包交付給林漢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六、陳世志與許吳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世志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吳棕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當陳宜煌為購買海洛因,透過許吳棕介紹認識陳世志,陳世志即於104年1月23日上午6 時43分35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吳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時間,陳宜煌於104年1月23日上午10時28分24秒再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吳棕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經許吳棕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21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世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先在彰化縣議會後方會合再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道附近,並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45秒由許吳棕與陳宜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地點後不久與陳宜煌見面,陳宜煌透過許吳棕向陳世志購買海洛因毒品,惟陳宜煌僅交付500元,陳世志透過許吳棕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宜煌,並同意陳宜煌賒欠5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七、陳世志與許吳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世志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吳棕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當林志鵬為購買海洛因,於104年1 月24日上午9時41分21秒、10時55分57秒先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吳棕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並相約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糖友里全聯福利中心交易後,許吳棕即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55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世志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通知陳世志前往,陳世志隨後抵達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給許吳棕,並由許吳棕出面在該全聯福利中心旁將該海洛因以1OOO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予林志鵬,林志鵬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付許吳棕,許吳棕返回後,再將所得1000元全數轉交陳世志。【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八、陳世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當知悉許吳棕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自己有事無法前往後,即於104年1月26日上午5 時50分11秒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許吳棕持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由許吳棕搭乘高鐵前往板橋與陳世志會合,許吳棕抵達板橋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0 分28秒11分19秒與陳世志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接人。陳世志隨而將許吳棕載回其桃園市之租屋處,並於104年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後某時在其租屋處販賣2萬元之海洛因及販賣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吳棕。 然許吳棕僅交付6千元給陳世志,其餘1萬7千元賒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九、陳世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 月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的全家超商之停車場對面車上,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無證據證明淨重 5公克以上),無償給楊忠偉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購毒者陳宜煌、林漢村、許吳棕及王立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世志之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供述對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4 頁及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依第 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8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於證人王立仁、許吳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於監察上開門號期間發現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販賣毒品之情事,嗣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查認可本案件與對證人王立仁、許吳棕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491號、103年聲監字第001342號、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05 年10月11日彰警刑字第1050077129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12月 2日105年度聲監可字第4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二【下稱②卷】第48至49頁反面,原審卷第187至189頁)。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毒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毒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毒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事實九之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楊忠偉施用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其餘事實二至八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事實二、三部分雖有去王立仁住處,只是聊天、一起施用毒品和休息;事實四部分伊未前往王立仁住處,事實五、六部分伊根本不認識林漢村、陳宜煌,也未於該時間、地點與許吳棕、林漢村、陳宜煌見面;事實七的時間王立仁在監所,伊不可能在王立仁住處販賣毒品給許吳棕;事實八部分伊是基於朋友關係歡迎許吳棕來玩,才答應幫許吳棕出高鐵的車票錢並帶許吳棕到伊桃園租處聊天,雖然許吳棕有叫伊介紹藥頭,伊有拒絕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二、三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立仁部分:
⒈證人王立仁於104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1
月3日下午2時58分、下午4時3分0000000000電話與陳世志0000000000電話譯文〉是你與陳世志的通話?)是,我跟陳世志買3000元的海洛因,地點在我和美道周路租屋處的外面」、「(本次交易是否只有你與陳世志在場?)是,沒有其他人在場,我當場有拿錢給陳世志,陳世志拿1 包海洛因給我,時間是打完電話後不久」、「(譯文中有表示買一些比較硬的,是什麼意思?)陳世志之前賣給我的是已經磨成粉狀的,且有摻葡萄糖,所以我要他拿沒有磨成粉的,顆粒狀的海洛因給我」;「(〈提示104年1月9日下午8時10分、下午8時46分、下午9時33分、下午10時3分,同年月10日上午5時22分陳世志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譯文〉是否你與陳世志的通話?)是我跟陳世志的通話,這次是要向陳世志買海洛因,但我忘記是買2000或3000元,交易地點在和美道周路租屋處外,我錢有當場給陳世志,陳世志當場交1 包海洛因給我,這次給我的是粉狀還是顆粒狀的我忘記了,只有我跟陳世志在場」、「(電話中你有說到『我是在等你,不然別人有叫我要過去,你聽懂嗎』是什麼意思?)意思就是要陳世志趕快來,不然我可以去找別人買」(見②卷第26頁及反面);又於106年2月9日原審證稱:104年
9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我時,我沒有作偽證,所述均實在,「大狗」是被告的綽號,104年1 月3日下午4時3分許,我電話中跟被告提及「買一些那個…比較硬的東西」,是叫被告買海洛因過來,當天晚上19點30分左右被告有拿約8分之1錢重量的海洛因給我,我給被告3000元;另104年1 月10日上午5時22分許,被告有到我租屋處拿重量約8分之1錢的海洛因給我,然後我給被告3000元,至於這兩次被告是跟誰買毒品,以及用多少錢買毒品,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至158頁反面);並有證人王立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證人許吳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立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一【下稱①卷】第92至94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證人王立仁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及數額之說詞,惟證人王立仁於電話中向被告稱「比較硬的東西」(見①卷第93頁),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以含糊之詞代稱毒品相符;復比對證人王立仁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及證人許吳棕於104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1月9日下午8時10分、下午8時46分、下午9時33分、下午10時0分、下午10時3分,同年月10日上午5時22分,陳世志持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譯文〉有無毒品交易?)我在王立仁租屋處睡覺,這次王立仁也有向陳世志買海洛因,買多少我不知道」、「(為何知道本次王立仁有向陳世志買海洛因?)陳世志要去找王立仁就是要賣毒品給王立仁,沒有其他事情」、「(王立仁稱『上開交易之繹文是他與陳世志之通話,是○○○鎮道○路租屋處,向陳世志買2000或3000元海洛因』,而依據1月 9日下午10時3分之譯文『王立仁向陳世志說:他在家裡,你下來再向坎仔叫門』、1月lO日上午5時22分之通話就是陳世志持0000000000電話撥打許吳棕之0000000000電話所以本次王立仁所稱向陳世志購買海洛因,你是否也有在場?)是」等語(見②卷第56頁反面);渠等間之通訊內容,及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王立仁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證人王立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是請被告先幫我出錢買
毒品,我拿到毒品以後,再給被告錢云云(見原審卷第 156頁反面、157頁)。惟依其於偵查中已證稱:104年1月3日我跟被告買3000元的海洛因,且之前被告賣給我的毒品已經磨成粉狀,有加葡萄糖,所以我叫被告拿硬一點顆粒狀的海洛因給我,另104年1月9 日該次,我跟被告通話後,向被告買3000元海洛因,被告當場交一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②卷第26頁及反面);嗣經原審補充訊問後已改證稱: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現在時間過太久,我有一點模糊了,究竟是跟被告買或請被告幫忙拿,在法律上的意思,我分不清楚,但確定被告有藥頭可以拿藥,至於被告跟那個藥頭買毒品,毒品買多少錢,被告有無賺我錢,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的藥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是證人王立仁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未提及係請被告幫忙拿毒品,或分不清楚幫忙拿與買毒品的意思,迄至原審審理中始為上開供述,證人王立仁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傳喚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參之證人王立仁與被告於104年1 月9日晚上21時33分許之通話,證人王立仁於電話中對被告說:
「我是在等你,不然別人有叫我要過去,你聽懂嗎?」等語(見①卷第93頁反面),益徵證人王立仁證稱係向被告購買一情,與通訊監察對話所呈現之客觀證據相符。再證人王立仁因無被告之藥頭的聯繫方式,無法自行聯繫被告之藥頭而購買,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況被告住居於北部,與證人王立仁並非至親,僅為監所認識之朋友關係,業據證人王立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3、161頁),是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販毒行為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大老遠從北部南下中部,平白從事海洛因交易之理;況本案交易之金額、實際交易時間均由被告決定,從而,被告就證人王立仁而言,係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取得海洛因之價格、交易時間各節,亦全由被告自行決定後始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立仁,被告所為實已超出一般單純幫助施用之常情,足認被告所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則證人王立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只是請被告幫忙買毒品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由證人王立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1月10日,被
告給我一包海洛因後,我拿30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都是拿3000元的毒品,沒有拿過2000元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16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104年1月10該次,我忘記是跟被告買2000或3000元的毒品等語。觀諸證人王立仁關於交付價金數額之證詞,於原審審理中較為明確肯定,足認被告事實三該次(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4)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立仁,證人王立仁應係交付價金3000元予被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謂此次交易金額為2千元一節,尚有未洽,本院乃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
⒋證人王立仁復於本院106年7月26日審理中,經遠距訊問證稱
:伊向被告買過二次海洛因,其時間、地點與價錢均以以前所講為準,其以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實在,雖市面上有關毒品之暗語軟的代表海洛因,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然伊於104年1月3日下午4點多與被告通聯中所說較硬的就是沒有摻其他東西的意思,是聯絡買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至276頁)。
⒌被告就事實二、三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已承認有去王立仁住處
,雖均辯稱只是聊天、一起施用毒品和休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吳棕部分:
⒈證人許吳棕於104年 6月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1
月15日12:27:54、12:47:30、12:49:18通訊監察譯文〉在警局有無撥放監聽光碟給你聽及唸譯文給你聽?)有」、「(你在警察局說1月15日下午1點20分左右在彰化縣○○鎮道○路王立仁的租屋處有跟陳世志買海洛因,是否實在?)實在」、「(這次買多少錢?)1000至2000元間,我跟他買了好幾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見②卷第16頁反面);又於104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1月15目12時27分、12時47分、12時49分,許吳棕持0000000000電話與陳世志持0000000000 電話通話譯文〉有無毒品交易?)是,都是我與陳世志的通話,內容是陳世志來彰化縣議會後方的計程車行載我,之後我們再一起去王立仁在彰化和美道周路租屋處,我向陳世志買1 千元的海洛因,在王立仁租屋處當場交付1千元給陳世志,陳世志拿1包海洛因給我」(見②卷第56頁);並於106年2月9日原審中證述其104年6月3日偵查中證述(即②卷第16頁反面)實在,伊總共向被告買過1次或2次毒品,伊在106年1月25日中風後有些事情都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66頁、167頁及反面);此外,並有證人許吳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許吳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15日上午12時27分54秒、12時47分30秒、12時49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①卷第80至81頁反面;②卷第8頁至9頁反面),比對證人許吳棕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被告與證人許吳棕通訊之內容,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許吳棕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未於104年1月15日前往王立仁住處,並
無販賣海洛因給許吳棕,然依被告於105 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104年1月15日13時20分在彰化縣○○鎮道○路的王立仁住處,許吳棕有無向你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沒有這件事,當天我有去王立仁的住處,許吳棕住在那邊,但是許吳棕沒有向我買毒」(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739號卷【下稱④卷】第34至35頁);被告雖於104年7月9日警詢中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許吳棕約伊見面要吃爌肉飯(見①卷第20頁),卻於原審中辯稱這天只與許吳棕見面聊天(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無非卸責飾詞,再者,相約聊天通常僅需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實不需刻意從北部南下中部後,於104年1月15日上午12時27分先確認證人許吳棕所在後,旋又於同日12時47分、12時49分多次電聯被告,才確認「見面」時間地點,此與一般友人相約見面之常情有違;甚且被告抵達相約見面地點後,於電話中一再向證人許吳棕提及「…旁邊警察局捏!…我在縣議會正門口啊!它旁邊警察局捏!」等語(見①卷第81頁及反面),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係違法行為,怕遭警方查獲之反應相符。是被告就事實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吳棕部分,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㈢就事實五被告與許吳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漢村部分:
⒈證人林漢村於104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
000 電話104年01月21日下午09: 55:15到下午11:10:31通訊監察譯文〉你跟何人通話?)跟崁仔」、「(通話目的?)要他幫我調海洛因」、「(為何要請崁仔幫你調海洛因?)我自己買不到,我跟崁仔從小就認識」、「(這次有無買到海洛因?)有」、「(交易地點?)彰化縣議會後面,我要請崁仔幫我買5000元的海洛因,但我錢不夠,後來只有買3500元」、「(3500元的量多少?)一包而已,量不知道」、「(誰把海洛因交給你?)崁仔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綽號」、「(買回來的海洛因呢?)施用完畢」、「(是不是海洛因?)是」(見①卷第282頁反面至283頁);並於原審中證稱:我都稱許吳棕「坎兄」,我是透過許吳棕介紹及電話聯繫,想跟許吳棕的朋友(即被告)買5000元毒品,當天我們約在彰化縣議會附近,許吳棕跟被告一起來,我拿3500元給許吳棕,再由許吳棕拿給被告,然後被告給我毒品,我離開不久後,有接到電話表示拿錯包拿到葡萄糖,要我不要動,隨後我又回去跟他們換海洛因,另外我不認識藥頭,一定要透過許吳棕才能跟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88頁反面)。
⒉證人許吳棕於104年 6月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1
月21日晚上9 點55分到晚上11點1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幾通譯文在警局有無撥放監聽光碟給你聽及唸譯文給你聽?)有」、「(你在警察局說1 月21日晚上10點42分,林漢村有跟陳世志買海洛因一包,是否實在?)實在」、「(地點?)彰化縣議會後面的全家便利超商」、「(你有當場看到嗎?)有」、「(林漢村拿多少錢給陳世志?)大約3500元」、「(這次陳世志是不是拿錯東西給林漢村?)是,他拿到葡萄糖給林漢村,林漢村再拿回去跟陳世志換」(見②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並於105年7 月28日、106年1月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被告許吳棕、王立仁毒品案件【下稱另案】及本案106年2 月9日原審中證稱:林漢村不認識被告,於104年1月21日晚間,林漢村打電話給我要買毒品海洛因,我沒有毒品,但我跟林漢村說有朋友(即被告)要來,然後我就介紹林漢村向被告購毒,林漢村原本要買5000元,但他身上只有3500元,我問被告,被告說沒關係,當天22時42分後我確實有帶林漢村在彰化縣議會後面的全家便利超商旁跟被告買毒品海洛因,林漢村交錢給我,我再把錢拿給被告,海洛因則是被告拿給我,我拿給林漢村;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拿錯拿到葡萄糖,林漢村有回來換一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第136頁反面至138頁反面;165頁反面至第168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林漢村與許吳棕之證詞,除林漢村所購買之海
洛因,究由被告直接或經許吳棕交付林漢村部分,或因時間過久不復確實記憶,或因係日常交付之習慣動作,未刻意詳記致有差異外,就該次交易之主要過程與內容,悉相符合。又比對證人林漢村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證人許吳棕與被告、證人林漢村間通訊之內容(見①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方式、錯拿葡萄糖而返回換取等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林漢村及許吳棕證述,證人林漢村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⒋至被告辯稱伊不認識林漢村且未於該時間、地點與許吳棕、
林漢村見面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中已供稱有見過林漢村、並稱「這天我與許吳棕及林漢村見面,那天確實是他們二人有要買毒品,那天是許吳棕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認識販毒的朋友,我說我沒有在販毒,所以那天我帶了一個朋友是販毒的朋友綽號『阿寶』…,我介紹他們認識後,我就在旁邊…,那天我沒有因為交付的品質是葡萄糖而返回交易的地點…我確實有載這個『阿寶』去與許吳棕及林漢村見面」(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及反面);且當審判長提示①卷第82頁之104 年23時10分31秒由被告打給許吳棕之通訊監聽譯文:「坎兄,我剛才那個東西…那包…我拿…拿給你那個先不要動,那包不是喔我說剛才那個先不要動,那不是喔!,我拿錯了啦!…你等一下等一下!」質問被告時,被告卻稱:「這是他們硬要跟我買毒品,但我沒有毒品可以賣給他們,所以我沒有辦法我就拿了葡萄糖給他們後我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172 頁及反面);被告就其當天有無與許吳棕、林漢村見面;係『阿寶』或伊與林漢村交易,前後不一,再由證人林漢村於原審證稱:當天在彰化縣議會附近便利超商,我只看到許吳棕帶一個朋友來跟我交易毒品,許吳棕沒有帶其他人,我是跟許吳棕介紹的朋友買海洛因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83頁及反面),被告上開辯稱另介紹藥頭「阿寶」給許吳棕及林漢村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就事實六被告與許吳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宜煌部分:
⒈證人陳宜煌於104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01
月23日上午06:43:35到上午10:31:21通訊監察譯文〉你跟何人通話?)跟崁仔」、「(你的電話?)0000000000」、「(你跟崁仔約在縣議會那邊做什麼?)我是跟他約在彰化市○○街,我請他幫我買海洛因」、「(為何要請崁仔幫你調海洛因?)經不了誘惑,崁仔跟我說東西很好」、「(為何不自己找人買?)我不認識藥頭,沒有門路」、「(這次買多少錢?)我要買1000元,但身上只有 500元,崁仔跟他朋友說,他朋友拿1000元的海洛因給崁仔,崁仔再拿給我,他朋友說要讓我欠,有錢時再拿給崁仔」、「(你在警察局為何說是跟崁仔合資,一人500元?)事後我沒有給崁仔錢,而且崁仔也有施用」、「(誰把海洛因交給你?)崁仔」、「(你在警察局說崁仔有跟另一人過來?)那是他朋友」、「(你有沒有看到崁仔把你的500元交給他朋友?)有」、「(崁仔拿給你的海洛因是誰拿給崁仔的?)就是他朋友」、「(你有看到崁仔的朋友拿海洛因崁仔嗎?)有」(見①卷第254頁反面至255頁);並於原審中證稱:我見過被告一次,是透過許吳棕介紹及聯繫見面認識,當天我本來想買1000元的毒品,但我只有 500元,經許吳棕跟被告聯繫,被告允諾後,當天上午10時51分45秒聯絡後不久許吳棕就帶同被告與我在彰化市○○街見面,我將 500元交給許吳棕,然後我親眼看見許吳棕將錢拿給被告後,被告拿毒品給許吳棕,許吳棕再把價值約1000元的毒品交給我,而我自己沒有辦法聯繫被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一定要透過許吳棕聯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152頁)。
⒉證人許吳棕於104年 6月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1
月23日上午 6點43分到上午10點51分通訊監察譯文〉這幾通譯文在警局有無撥放監聽光碟給你聽及唸譯文給你聽?)有」、「(這次是陳宜煌跟陳世志買還是你跟陳世志買的?)是陳宜煌跟大狗買的,買1000元」、「(交易地點?)在永安街及三民路鐵路附近」(見②卷第17頁);並於105年7月28日、106年1 月4日在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及本案106年2月9日原審中證稱:104年1 月23日上午,我與被告及陳宜煌電話聯繫後,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找陳宜煌見面,陳宜煌原本想買1000元的毒品,但陳宜煌只有 500元,經被告同意先付500元,另外500元可先欠著後,陳宜煌將錢交給我,由我轉交給被告後,被告遂將毒品給我,我再拿毒品給陳宜煌,陳宜煌要向被告買毒品都要透過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138頁反面至140頁反面、第165頁、第167至168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陳宜煌與許吳棕之證詞相符,又比對被告與許
吳棕於104年1月23日上午6時43分35秒通訊內容:「B(即被告):我大狗啦! A(即證人許吳棕):喔,大狗喔,晚一點啦!B:今天喔?你朋友啊!A:嘿阿。 B:幾點?…沒啦!我說…你朋友幾點要去你那邊啦? A:…晚一點再聯絡看看…B:那我先過去找人,找完我在過去找你啦!A:好啦」;證人許吳棕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24秒與證人陳宜煌通訊內容:「A(即證人許吳棕):你誰?B(即證人陳宜煌):宜煌啦! A:喔,我要過去了,我朋友快到了,你在店裡等就好。 B:喔,好好好」(見①卷第82頁反面),與證人陳宜煌、許吳棕證述,陳宜煌與被告交易毒品,係由許吳棕居間聯繫見面交易等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陳宜煌、許吳棕證述,證人陳宜煌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陳宜煌且未於該時間、地點與許吳棕、
陳宜煌見面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中已供稱有見過陳宜煌,並稱:陳宜煌是朋友許吳棕帶去的,我們一起施用毒品;後又辯稱當天未與陳宜煌見面,只與許吳棕在彰化縣議會見面聊天(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前後反覆,無非卸責之詞。況證人許吳棕就上開居間聯繫被告與證人陳宜煌交易部分,已於原審結證在卷,而被告是否涉有販賣毒品犯行,與證人許吳棕並無利害衝突,證人許吳棕尚無需甘冒遭以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特意構陷被告,準此,益徵證人許吳棕前開證詞之可信性。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㈤就事實七被告與許吳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鵬部分:
⒈證人許吳棕在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
「(對門號0000000000〈林志鵬持用〉、0000000000〈許吳棕持用〉、0000000000〈陳世志持用〉電話於104年1月24日
9 時41分21秒、10時55分57秒、11時13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我跟林志鵬、陳世志的通話紀錄。這是林志鵬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當天是林志鵬打電話給我說要購買毒品,我就聯絡陳世志來交易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彰化縣和美鎮糖友里全聯福利中心旁,交易的時間是104年1月24日當天上午11時許,也就是電話聯絡之後不久,交易時林志鵬是把錢一千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世志,然後陳世志把價值一千元的毒品交給我,我再將該價值一千元的毒品交給林志鵬,交易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現場只有我和林志鵬,當時陳世志在旁邊,我需要另外走過去轉交。這次,交易的好處是我自己跟陳世志購買毒品時,他會算我比較便宜一點。對監聽譯文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118頁反面);又於該案106年1 月4日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前開11時13分55秒其與陳世志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言「朋友」是林志鵬,由伊出面交易,伊所收取之一千元是拿交給陳世志(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被告陳世志固於本院請求傳喚到庭作證,證人許吳棕雖經本院依法傳、拘未著,然其前開於法院之供述,核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林志鵬持用〉、0000000000〈許吳棕持用〉、0000000000〈陳世志持用〉電話於104年1月24日9 時41分21秒、10時55分57秒、11時13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參①卷第83頁及反面;②卷第11頁及反面),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66頁反面,即該判決附表編號32部分),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許吳棕為避免自己成立共犯罪責,固於104年 6月3日警
詢中供稱上開通聯是伊要向陳世志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阿弟仔(門號0000000000)只是單純要去拿衣服而已,伊於104年1月24日11時13分在彰化縣○○鎮道○路王立仁的租屋處內,向陳世志購買毒品海洛因1 小包1000元(見①卷第79頁);並於同日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見②卷第17頁),再於104 年10月13日偵查中,當檢察官僅就該通證人許吳棕與被告間之104年1月24日11時13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訊問時,證人許吳棕仍僅為係伊前往王立仁在彰化縣○○鎮道○路的租屋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證述,然查王立仁於104年1月19日即因毒品案件經移送戒治所,許吳棕應不會去伊租屋處等情已經證人王立仁於本院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及反面),是證人許吳棕所為104年1 月24日在王立仁租屋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證述即屬存疑;惟證人許吳棕既已於105年7月28日、106年1 月4日分別在其上開與被告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另案中坦承實係由伊聯絡被告陳世志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糖友里全聯福利中心旁,由伊為被告轉交海洛因給林志鵬,並將林志鵬的1000元轉交給被告,自以其更正後之不利己之供述為可採,且符上開三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全貌。被告辯稱事實七的時間,王立仁在監所,伊不可能在王立仁住處販賣毒品給許吳棕,固屬可採,然所否認有與許吳棕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糖友里全聯福利中心旁販賣海洛因給林志鵬,即無可取。
㈥就事實八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吳棕部分:
⒈證人許吳棕於104年 6月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1
月26日11:OO:28、11:19:OO通訊監察譯文〉在警局有無撥放監聽光碟給你聽及唸譯文給你聽?)有」、「(你在警察局說1 月26日你有跟大狗買2萬元海洛因,還有3千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交易地點?)大狗桃園的租屋處」、「(你交給他多少錢?)6000元,其他1 萬7000元還欠著」、「(時間是在26日晚上還是下午?)中午,我坐高鐵去板橋,他再載我去桃園,時間大約是中午12點左右」(見②卷第16頁及反面);並於106年 2月9日原審中證述伊於104年1月26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人在桃園沒有空過來,要伊搭乘高鐵北上,被告有去板橋車站載伊到被告桃園市之租屋處,有向被告購買2萬元之海洛因及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交付 6千元給被告,因與被告交情不錯,其餘讓伊賒欠,記得是1 萬元左右,現在因中風,記憶不好,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8頁)。
⒉此外,並有證人許吳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許吳棕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26日上午5時50分11秒、11時0分28秒、11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①卷第80頁及反面、第83頁反面至84頁;②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比對證人許吳棕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被告與證人許吳棕通訊之內容,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許吳棕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被告於105年1月7日偵查中乃稱許吳棕104年1 月26日有來其
桃園租處施用毒品、向伊借錢,並要伊介紹鄭美姬給他認識(見④卷第34頁),卻於106年2 月9日原審審理時辯稱許吳棕當天北上找伊是要伊幫忙找藥頭買毒品(見原審卷第 172頁反面)。被告就許吳棕該日找伊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且許吳棕既需借錢,怎會有錢要被告介紹藥頭以便購買毒品?再者,許吳棕既然有求於被告,理當自費前來,被告於本院乃辯稱是基於朋友關係歡迎許吳棕來玩,才答應幫許吳棕出高鐵的車票錢,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再觀諸證人許吳棕與被告間於104年1 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證人許吳棕):你到了嗎?B(即被告):還沒啦!坎兄我想說…還是你上來?A:蛤?B:你上來好嗎?你上來我再去車站載你。A:我上去?B:嘿阿,車錢我算給你啊!A:坐到哪裡?B:你坐到…你坐高鐵比較快,高鐵要坐到板橋」等情(見①卷第83頁反面)倘證人許吳棕係僅要向被告介紹之藥頭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被告在毫無獲利下,豈有平白為證人許吳棕支付高鐵車資,供證人許吳棕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證人許吳棕證稱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被告無空而要伊北上,核與被告因而允為購毒之許吳棕出車資之情裡相符,足堪採信。
㈦就事實九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忠偉之部分:
被告確於104年6 月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的全家超商之停車場對面車上,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無償給楊忠偉施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受讓人楊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502卷第108、128至1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502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分別販賣予王立仁、許吳棕、林漢村、陳宜煌、林志鵬之毒品正確數量各為何,固無從查悉,然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堪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事實二、三之王立仁;予如事實四之許吳棕;與許吳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事實五、六、七之林漢村、陳宜煌、林志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事實八之許吳棕;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事實九之楊忠偉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事實二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九所為,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述各次為販賣及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八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事實五至七所為犯行,與證人許吳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二至八之 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事實九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 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㈠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84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下述㈡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1年1月7日。㈡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已改名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㈢85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 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7年6月、6月、3年4月、4月,上開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8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經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㈤8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7年度招判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㈤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2 月確定,再與上開㈠之殘刑及、㈡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 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事實二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各次所得非鉅,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處以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二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就前揭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各該犯罪者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上開事實九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八、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修法理由)。經查:
㈠被告於犯事實二、三各自王立仁取得3000元;於犯事實四自
許吳棕取得1000元;於犯事實五、六、七均藉由許吳棕分別自林漢村取得3500元、自陳宜煌取得 500元、自林志鵬取得1000元;於犯事實八自許吳棕取得6000元。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 18000元,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插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共犯許吳棕所持插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該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事實二、
三、六、七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事實
四、五、六、八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供許吳棕共犯事實五、六、七使用;是含上開門號(SIM卡3張)之行動電話 3支,係供被告與共犯許吳棕販賣毒品聯絡時所使用(實際使用情形詳如各該事實所示),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事實二至六、八、九(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2、1、7及附表二)各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復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然被告卻為圖得不法利益或出於私誼,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販賣及轉讓犯行,被告之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且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並就販賣毒品部分,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販賣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均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就事實二至六、八、九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16年、15年10月、16年 2月、15年10月、17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 SIM卡3張)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飾詞否認犯罪,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認量刑過重,均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疏未審酌王立仁於104年1月24日已在戒治所,所認定許吳棕係該日在王立仁租屋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本有未合,且未一併審酌林志鵬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24日 9時41分21秒、10時55分57秒與許吳棕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致未認定稍後許吳棕於該日11時13分55秒聯絡被告,實係邀被告前往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林志鵬,因而只為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許吳棕之認定,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此部分犯行,均應認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8000元及行動電話 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3張)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