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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登隆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0號、105年度偵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登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偽造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訂金簽收收據壹份及「謝坤煙」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之偽造「謝坤煙」署名參枚、「謝坤仁」署名壹枚、「謝坤煙」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林登隆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與謝坤煙及謝坤仁兄弟議定,欲以新臺幣(下同)1992萬3475元之價格,購買謝坤煙及謝坤仁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第1533、15

35、1536、153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林內鄉房地),並於100年11月23日在「楊秀霞代書事務所」經由代書江耀鑐承辦,與謝坤煙及謝坤仁簽訂「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復於100年12月13日與謝坤煙簽立「100年12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協議書」,約定最遲應於100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價款。詎林登隆為自系爭林內鄉房地之買賣中牟取暴利,竟為下列行為:

(一)林登隆為哄抬系爭林內鄉房地之價格以從中牟利,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以投資系爭林內鄉房地可與相鄰土地一同建屋出售為由,邀集張英泰及施國志之父親施家棟(為施國志本件買賣之代理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林內鄉房地,而為取信施家棟、張英泰,林登隆乃委由不知情之林瑛裕(為林登隆之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擬具以「林登隆」為承買人、「謝坤煙、謝坤仁」為出賣人之100年11月18日簽立之系爭林內鄉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未經謝坤煙、謝坤仁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坤煙」之印章1個後,即以不詳方式在該契約書之訂金支付條款欄內偽簽「謝坤煙」署名1枚、出賣人簽章欄內偽簽「謝坤煙」署名2枚及「謝坤仁」署名1枚,再於契約書之出賣人姓名、買賣價金條款、訂金支付條款、出賣人簽章及各頁上方等欄位上蓋用其偽刻之「謝坤煙」印章而偽造「謝坤煙」印文共8枚,以此方式虛偽製作謝坤煙、謝坤仁係以2941萬4294元價額出售系爭林內鄉房地予林登隆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契約重要內容略以:總價為2941萬4294元,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林登隆先行給付訂金400萬元並經謝坤煙收受完畢,其餘價款則於12月2日開徵增值稅300萬元,及於12月16日設定及登記完畢,並支付尾款2241萬4294元,另應於100年11月28日履行登記手續,且於100年12月16日點交),並將該份契約書影本持交予張英泰及施家棟收執而行使(由施家棟留存該份影本),據此向張英泰及施家棟謊稱:其已與謝坤煙、謝坤仁談妥以2941萬4294元之價額買賣系爭林內鄉房地等情,後再藉故佯稱其無法共同出資,但謝坤煙、謝坤仁已全權授權予其代為處理系爭林內鄉房地買賣事宜,且刻意避不讓謝坤煙、謝坤仁與施家棟、張英泰見面商談,以掩飾其實際上係以將近少於1000萬之1992萬3475元價格向謝坤煙及謝坤仁議定購買系爭林內鄉房地之實情,致使張英泰及施家棟陷於錯誤,誤信謝坤仁及謝坤煙係欲以2941萬4294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林內鄉房地,而同意以此價購買,張英泰與施國志並因而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合夥協議書,由其2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林內鄉房地,且由張英泰先支付定金400萬元予林登隆,及交付發票日均為100年12月9日之面額各為15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林登隆收受。

(二)又因施國志欲以系爭林內鄉房地,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虎尾分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1600萬元以支付該房地之價款有所拖延,致林登隆亦未能依其與謝坤煙之協議如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謝坤煙、謝坤仁,而須另外支付遲延利息,林登隆因而以施家棟等人給付系爭林內鄉房地價款有所遲延之故,要求施國志、施家棟亦須另支付遲延利息;復為證明其已支付訂金400萬元予謝坤煙收受,乃接續於其所持有之附有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100萬元)及C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300萬元)支票影本之紙張上,以不詳之方式記載「定金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等字,並於其後偽簽「謝坤煙」署名1枚及蓋用其前揭所偽刻之「謝坤煙」印章而偽造「謝坤煙」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謝坤煙所書立之訂金簽收收據1份,藉此以表示謝坤煙確實收到張英泰、施國志所支付之本件買賣訂金之意;再於101年1月11日,偕同施國志、施家棟前往代書林美淳處,向林美淳接續行使上揭偽造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前揭含有收受面額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經林美淳另自行影印備份後交還),以供林美淳就遲延給付之價款部分(即總價2941萬4294元減去訂金400萬元、部分價款300萬元後,剩餘之2241萬4294元)計算施國志所需支付之遲延利息共16萬162元,施國志、施家棟因而再交付發票人為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1年1月11日、金額為16萬162元之支票予林登隆,作為遲延給付上開價款之利息;林登隆則再從中撥付6萬5425元予謝坤煙供作謝坤煙、謝坤仁遲延收受價款之利息。

(三)後經臺中商銀於101年3月15日核撥貸款1600萬元予施國志,施國志旋於同日開立取款憑條交由林登隆將此筆款項轉匯至謝坤煙及謝坤仁指定之帳戶內,餘款再由施國志開立取款憑條交由林登隆領取現金,共計林登隆以上開方式,從中詐得買賣價金差價949萬819元及遲延利息差額9萬4737元,合計958萬5556元,而致生損害於張英泰、施國志及謝坤煙、謝坤仁。嗣因施國志、張英泰購買系爭林內鄉房地後,遲未見與相鄰土地一同建屋出售,施家棟、張英泰因而向謝坤煙、謝坤仁確認系爭林內鄉房地之買賣經過,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施國志及張英泰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登隆(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告訴人施國志提出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認非原始文件,而係透過機器複製而成,於複製過程中有多種可能(例如修正其上文字後複製、結合不同文件後複製、移植其他文件上印文後複製等),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90頁),茲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先予析述如下;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或稱「文書原本法則」);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能力。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施國志提出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他字卷第4至7頁),係認其屬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之「文書」,並未主張該文件內容為真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自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而告訴人施國志雖始終未能提出前揭契約書原本,然證人即告訴人施國志買賣系爭林內鄉房地之代理人施家棟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僅有交付前揭契約書影本予伊,並未曾交付予伊原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且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為被告,出賣人則為謝坤煙、謝坤仁,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均非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佐以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均指稱被告係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向其等謊稱:其已與謝坤煙、謝坤仁談妥以2941萬4294元之價額買賣系爭林內鄉房地,及謝坤煙、謝坤仁已全權授權予其代為處理系爭林內鄉房地買賣事宜等情,是證人施國棟證稱被告未曾交付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乙節尚符常情,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告訴人施國志未能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即排除該文書影本之證據能力;況且,告訴人施國志所提出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核與證人林美淳所提出之被告提供予其據以計算遲延利息,而由其影印留存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交查卷第134至137頁),不論契約內容、字跡及其上蓋用印文之位置均全然相符,顯見告訴人施國志所提出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應核與被告所持有之原本具同一性,而堪認為真實,並無辯護人所指可能係將原本修正其上文字後複製、結合不同文件後複製、移植其他文件上印文後複製等情事;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或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謝坤煙、謝坤仁議定以1992萬3475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林內鄉房地,嗣由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合資以2941萬4294元之價格購買,且因告訴人施國志申辦貸款有所遲延,而再支付遲延給付價金之利息16萬162元予其,然其僅交付1992萬3475元之價金及遲延利息6萬5425元予謝坤煙、謝坤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以自己名義向謝坤煙、謝坤仁購買系爭林內鄉房地後,轉賣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賺取差價,伊為出賣人,伊跟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間之關係為買賣,並沒有騙他們,「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子林瑛裕製作及簽名蓋章的,係為辦理系爭林內鄉房地信託登記及抵押貸款而經雙方同意,由林瑛裕製作該契約書,另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亦是雙方同意後製作的,都不是伊偽造的,且本件伊僅有收到施國志所交付之價金,張英泰之價金都未兌現云云;復於本審理時改辯稱:伊沒有寫過、看過「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沒有出示該契約書予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及證人林美淳,林美淳所提出之2張支票影本收據也不是伊交付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臺中商銀以系爭林內鄉房地設定抵押而核撥之貸款1600萬元及承辦系爭林內鄉房地抵押貸款之人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推知,系爭林內鄉房地之市價約值3000萬元,是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以2900餘萬元之價格購買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而被告係憑其本事使賣方謝坤仁、謝坤煙降低賣價,且最後成交價格,均經買方即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同意,故告訴人之買價既未脫離市場行情,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雖被告「賤買貴賣」趁機賺取差價,自社會道德規範面而言,或許必須嚴加譴責,然就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與刑事法律政策面而言,應不宜為違法之評價;況被告否認已有收受告訴人張英泰所支付之價金,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向謝坤煙及謝坤仁議定以1992萬3475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林內鄉房地,並簽立「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及「100年12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協議書」;告訴人張英泰、施國志及施國志之父施家棟經被告之搓合而同意合夥出資以2941萬4294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林內鄉房地,並於被告及施家棟之見證下,由告訴人張英泰、施國志書立100年11月24日合夥協議書;後因告訴人施國志以系爭林內鄉房地申辦抵押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有所遲延,被告因而邀同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一同前往林美淳代書處計算遲延給付價金之利息,施家棟且開立面額為16萬162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以支付遲延利息;嗣告訴人施國志經臺中商銀核撥貸款1600萬元,告訴人施國志旋開立取款憑條交由被告將此筆款項轉匯至謝坤煙及謝坤仁指定之帳戶內,並就6百多萬元餘款開立取款憑條交予被告領取現金;而系爭林內鄉房地買賣期間,謝坤煙、謝坤仁與告訴人張英泰、施國志、施家棟未曾見面商議,嗣告訴人張英泰、施國志方知謝坤煙、謝坤仁當初與被告僅議定以1992萬3475元之價格出賣,且被告亦僅支付其等買賣價金1992萬3475元及遲延利息6萬5425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施國志、張英泰、施家棟、謝坤煙、謝坤仁、林美淳(代書)、黃俊傑(承辦本件抵押貸款銀行人員之一)、林家源(承辦本件抵押貸款銀行人員之一)、江耀鑐(代書)分別於偵查中(見交查卷第51頁、第52頁、第57至58頁、第104至105頁、第133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5至10頁、第11至40頁、第86至97頁)證述明確;復有○○○鄉○○段第14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00年11月24日合夥協議書、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斗第一字第105002837號函檢送○○○鄉○○段第1481地號土地及系爭林內鄉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650號第4至9頁、第22至30頁);②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斗地一字第1040007074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證件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收據、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施國志臺中商銀存摺影本、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原本、臺中商銀虎尾分行104年11月18日中虎尾字第1040000147號函暨附件個人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證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101年1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證人林美淳提出之100年11月24日合夥協議書、手寫利息計算式、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支票及本票照片影像資料、臺中商銀虎尾分行104年12月22日中虎尾字第1040000166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照片影像資料、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見交查卷第4至41頁、第60至61頁、第65至68頁、第83至92頁、第107、第110至116頁、第122至126頁、第134至141頁、第150至156頁);③105年8月2日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暨附件合夥協議書、105年9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存摺影本、支票及本票影本、臺中商銀虎尾分行105年10月6日中虎尾字第1050000093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照片影像資料、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8頁、第211至212頁、第219至223頁);④105年9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合夥協議書、支票影本、100年12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協議書、謝坤煙提出之支票影本、臺中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第55頁、第130至134頁);⑤臺中商銀106年5月8日中信託字第1060008841號函檢送之系爭林內鄉土地辦理買賣價金信託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112頁)等資料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有委由不知情之林瑛裕擬具謝坤煙、謝坤仁係以2941萬4294元價額出售系爭林內鄉房地予被告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於其上偽造「謝坤煙」、「謝坤仁」署名及「謝坤煙」印文後,持該份契約書影本向告訴人張英泰及施家棟謊稱:其已與謝坤煙、謝坤仁談妥以2941萬4294元之價額買賣系爭林內鄉房地,及謝坤煙、謝坤仁已全權授權予其代為處理系爭林內鄉房地買賣事宜等情,且刻意避不讓謝坤煙、謝坤仁與施家棟、張英泰見面商談,以掩飾其實際上係以將近少於1000萬之1992萬3475元價格向謝坤煙及謝坤仁議定購買系爭林內鄉房地之實情,致使告訴人張英泰及施家棟誤信謝坤仁及謝坤煙係欲以2941萬4294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林內鄉房地,而同意合夥出資以此價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施家棟、張英泰、謝坤煙、謝坤仁及林瑛裕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指證明確,茲悉述如下:

1、證人施家棟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略以:當時係因為被告拿「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伊、張英泰看,是影本,說地主謝坤煙等人很有錢,不願意出面,都委託被告處理,有授權給被告用2900多萬去賣林內鄉房地,伊及張英泰才會相信是真的,就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見交查卷第51頁背面、第10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第21至24頁);證人張英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略以:被告說謝坤煙、謝坤仁的土地都交由被告來處理,因為他們很相信被告,就是被告拿「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伊看,伊才會向謝坤煙、謝坤仁買土地,被告說大家都是股東,由他來全權處理,現金、票都是交給被告,貸款也是被告帶伊等人去辦的,被告說有跟地主談好價錢,總價是2000多萬等語(見交查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9頁);佐以證人謝坤煙、謝坤仁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告訴人施國志所提出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之簽名、印文為其2人所製作,並陳明未見過也不知道有該份契約書,且稱:伊等係以1992萬3475元賣給被告,被告說他占20%股份,台北還有一個施先生、張先生,他們都全權授權被告處理買賣事宜,謝坤煙並證稱,伊2人當時都以為購買的人就是被告,雖買的人是被告,但登記給誰,依照伊2人和被告簽立的「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規定,為買方的權利,賣方無權過問,被告是在事後,好像是在銀行辦理貸款時,有說他有參與合夥,房地登記在施國志名下,並提到張英泰有參與合夥,在伊的認知裡伊是賣給被告,但要登記給誰,伊等不過問等語(見交查卷第57至58頁、第134頁背面,原卷二第31頁背面至32頁、第35至38頁);參以證人林瑛裕於偵查中明白結證稱:「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內容、標的、金額、契約條款、日期、出賣人、承買人、住址係伊在去銀行貸款前所填寫的,伊寫完後就交給被告,承買人係被告自己簽名的,且稱這都是被告叫伊書寫的,有關謝坤煙、謝坤仁之簽名與蓋章均非伊所製作,伊並不知道林內鄉房地之買賣價額等語(見交查卷第103至104頁);復有告訴人施國志提出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4至7頁)、告訴人張英泰於105年11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100年11月24日合夥協議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在卷可憑。

2、由上可知,內容為謝坤煙、謝坤仁同意以2941萬4294元價額出售系爭林內鄉房地予被告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係由謝坤煙、謝坤仁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立,而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林瑛裕所擬具(惟不含其上謝坤煙、謝坤仁署名之簽名與用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見過該份契約書,然此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該契約書上之「林登隆」簽名係伊所簽的,但謝坤煙、謝坤仁之簽名、印文是雙方同意讓林瑛裕去辦理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該份契約書係為配合辦理系爭林內鄉房地信託登記及貸款,而經雙方同意委由林瑛裕所擬制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均迥然有異,已難採信,況證人林美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白證述被告有出示前揭「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其計算遲延利息乙節,足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林瑛裕係經雙方同意而製作該契約書乙節,惟告訴人施國志持向臺中商銀虎尾分行辦理系爭林內鄉房地信託登記及抵押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卷附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係承買人為施國志、出賣人為謝坤煙及謝坤仁、買賣價款為4488萬8000元之「101年1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情,業據證人施家棟於偵查中(見交查卷第104頁)、證人謝坤煙、謝坤仁於偵查中(見交查卷第133頁背面)、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貸款銀行人員黃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均證述無訛,且有證人林瑛裕提出之「101年1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信託指示通知書影本各1份(見交查卷第110至113頁、第121頁)及臺中商銀106年5月8日中信託字第1060008841號函檢送之系爭林內鄉土地辦理買賣價金信託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112頁)在卷可憑,足認「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辦理系爭林內鄉房地信託登記與抵押貸款等事全無關連,是被告辯稱「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為辦理系爭林內鄉土地信託登記及抵押貸款,而經雙方同意委由林瑛裕製作云云,顯屬無據;況證人謝坤煙、謝坤仁已均明白否認知悉或曾同意、授權製作「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且倘若謝坤煙、謝坤仁早於100年11月18日即與被告簽立上揭「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豈有可能在稍後不到1週之100年11月23日,再度同意和同一承買人即被告議定而簽立一份交易價格減少近1000萬元(為1992萬3475元)、有關增值稅、付款條件等內容皆為不同而顯然較為不利於出賣人之「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見交查卷第65至68頁)?益徵證人謝坤煙、謝坤仁證述其等未曾知悉或授權製作「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應堪採信,故「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他人冒用謝坤煙、謝坤仁之名義所簽立,而屬偽造之契約書洵堪認定。

3、再者,系爭林內鄉房地之買賣交易事宜均係委由被告代為協商處理,於買賣交易期間,謝坤煙、謝坤仁與告訴人張英泰、施國志、施家棟並未曾見面商議等情,已詳如前述;佐以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林內鄉房地係由其向謝坤煙、謝坤仁購買後,再行「轉賣」給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乙節,顯見唯有被告有此機會及動機操縱系爭林內鄉房地之交易價格;反觀證人林瑛裕並未曾與謝坤煙、謝坤仁及告訴人張英泰、施國志、施家棟等人協商系爭林內鄉房地之買賣事宜,又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衡情其當無動機擅自偽造前揭「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況證人林瑛裕已明白證述其係受被告指示而擬具前揭契約書內容後交予被告,其上簽名、印文均非其所為等節,而證人林瑛裕為被告之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刻意設無誣陷被告之理,堪認其證述僅係受被告指示代為擬具前揭契約書內容而已等節應堪採信;此外,被告並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林內鄉房地,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施家棟、張英泰證述明確,而謝坤煙、謝坤仁亦僅依其等與被告所簽訂之「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收取價金1992萬3475元,且告訴人施國志持以辦理系爭林內鄉房地信託登記或抵押貸款之契約書亦非「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無論係謝坤煙、謝坤仁,抑或張英泰、施國志、施家棟實均無必要另委由證人林瑛裕擬制由被告為承買人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堪認前揭契約書除供被告持向告訴人表明被告係以2941萬4294元之價格等條件向謝坤煙、謝坤仁購得或談妥林內鄉房地買賣交易乙節外,並無其他意義可言,足徵被告所辯「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其偽造,而係林瑛裕所自行製作,或係林瑛裕經謝坤煙、謝坤仁、張英泰、施國志、施家棟等人同意而製作云云,均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確有偽造「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交該契約書影本予告訴人張英泰及施家棟而行使,致使其等誤信謝坤仁及謝坤煙係欲以2941萬4294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林內鄉房地,而同意合夥出資以此價購買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偕同施國志、施家棟前往代書林美淳處計算遲延給付價金之利息時,確有出示上揭偽造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有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100萬元)及C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300萬元)支票影本,其上載有「謝坤煙」之簽名與印文表示其已收受「定金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之偽造訂金簽收收據,供林美淳計算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美淳、謝坤煙分別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茲析述如下:

1、證人林美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略以:當時是被告聯絡伊的,被告與施國志、施家棟於101年1月11日一起來找伊計算遲延利息,「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有2張支票影本之簽收收據是他們帶過來的,被告當時主張之買賣價金就是2941萬4294元,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日為12月16日,伊只負責計算遲延利息及就未付價金由施國志開立票據予被告簽收,其後於101年3月15日貸款核撥後,所開立之票據則已退還予施國志簽收;伊從未見過謝坤煙、謝坤仁,當時他們有提到謝先生他們只願意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且有提到他們是合夥購買系爭房地,而委由被告去執行等語(見交查卷第133頁,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10頁),並提出其所留存之用以計算系爭林內鄉房地遲延利息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有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100萬元)及C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300萬元)支票影本,其上載有「定金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等字及「謝坤煙」之簽名與印文之訂金簽收收據影本1份,及其計算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式影本1份、告訴人施國志開立予被告簽收之發票人為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1年1月11日,金額為16萬162元之支票影本1張、發票日分別為101年3月10日及4月10日之支票影本各2張及面額為2241萬4294元之本票影本1張等資料可佐(見交查卷第134至141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交付上開資料供證人林美淳計算遲延利息,然證人林美淳僅係受託計算遲延利息之代書,且與被告並無恩怨,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衡情其當無就被告所交付之資料有所虛捏之必要;況觀諸證人林美淳所提出之其計算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式,無論遲延給付價款之金額、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核與「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載明:本件買賣價款合計為2941萬4294元、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已給付訂金400萬元、於12月2日開徵增值稅30 0萬元、應於12月16日設定登記完畢,並支付2241萬4294元等約定相符,益徵證人林美淳確係依憑上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計算本件遲延利息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有出示上開資料供證人林美淳計算遲延利息,顯無從採信。

2、又被告謝坤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否認前揭訂金簽收收據上之簽名、蓋印係其所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為乙節,並證稱:伊並不曾收受前揭2張支票,伊所收受之訂金400萬元均是發票人為陳紀樺、面額各為300萬元及100萬元、發票日各為100年9月27日及100年8月19日之支票共2張,其餘餘款則由貸款核撥1600萬元,伊再就差額部分找現金予被告;換言之,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部分僅曾收受過陳紀樺所開立之前揭2張支票,不曾收過其他支票,但伊曾見過訂金簽收收據上所附的2張支票,是因當時要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事宜,為了要拉高買賣價格才能貸到1600萬元,所以伊有配合於該2張支票影本上簽名用印等語(見交查卷第133頁背面、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復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發票人均為陳紀樺、票號為CAT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8月19日、面額為100萬元)及CAT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7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影像照片各1張、其與謝坤仁之臺中商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及其配合於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100萬元)及C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300萬元)支票影本上簽具「謝坤煙」、「謝坤仁」署名及蓋用印文之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第133頁),足見上開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100萬元)及C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300萬元),合計面額共400萬元之支票,並非謝坤煙、謝坤仁就出賣系爭林內鄉房地向被告所收受之訂金,而此節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謝坤煙自不可能同意書立已收受上開支票為訂金之訂金簽收收據予被告;雖證人謝坤煙證述其確曾於該2張支票影本上簽名蓋印乙節,然其已明白證述其僅係為配合拉抬系爭林內鄉房地之買賣價格,以便能順利以系爭林內鄉房地抵押貸得款項1600萬元等情,顯核與本件買賣之訂金無涉,且觀諸其所提出之其於該2張支票上簽名蓋印之影本資料,其上並無記載謝坤煙收受該2張支票為訂金之字句,且其上「謝坤煙」之簽名與印文亦顯核與被告出示予證人林美淳之訂金簽收收據上之「謝坤煙」簽名與印文不同,堪認上開訂金簽收收據上之「謝坤煙」簽名及印文應均非謝坤煙所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為之。

3、再者,協同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前往代書林美淳處計算遲延利息者僅被告1人,被告之子林瑛裕並未曾出現,此業據證人林美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頁),佐以證人林美淳已證述告訴人施國志就本件買賣所開立為擔保之票據均由被告所簽收,事後亦係由被告交還予告訴人施國志等情,參以證人林瑛裕既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亦未曾出面協商本件買賣事宜,已詳如前述,則證人林瑛裕顯無擅自偽造上開訂金簽收收據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上開訂金簽收收據均係林瑛裕所製作云云,顯難採信;而被告既已向告訴人張英泰收取訂金400萬元,此有被告為見證人之告訴人張英泰、施國志就系爭林內鄉房地買賣所簽立之合夥協議書可憑(見偵字第5頁),其為向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證明其已將所收取之400萬元訂金如實轉交予謝坤煙,其自有偽造上開表明謝坤煙已簽收訂金400萬元整之訂金簽收收據之動機及必要,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可認定上開訂金簽收收據係被告所偽造而成。

4、另本件雖未扣得上開偽造「謝坤煙」印文之實體印章存在,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與交易習慣,用於契約或表示領受之簽收收據上之署押,絕大多數皆會使用實體印章蓋用於該等文件上,以資取信於他人,並表示為本人所親簽、親蓋;雖被告於本院時辯稱:謝坤煙有將便章放在江代書處,伊有需要蓋用隨時都可以去蓋,不需要再去偽刻謝坤煙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證人即代書江耀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白結證略以:系爭林內鄉房地買賣伊有協助簽訂「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其上印文是由謝坤煙、謝坤仁自己蓋印後,就將印章拿回去,伊並沒有代管,伊沒有看過「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書也非伊代書事務所裡所用的制式契約書,因伊事務所制式的契約書會直接印上事務所名稱,不可能用手寫的,伊也不可交付任何印章供被告去簽訂該契約書,且縱謝坤煙、謝坤仁有留存便章在事務所內,伊也要經過謝坤煙、謝坤仁之同意,才可將便章交給他人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足見被告並不可能擅自由江耀鑐代書處取得任何「謝坤煙」之印章蓋用,是堪認前揭「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訂金簽收收據上,有關「謝坤煙」之偽造印文,應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後,連同「謝坤煙」、「謝坤仁」之簽名,均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而成。

5、從而,被告確有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偽造「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偽造表明謝坤煙確已收受票號AA0000000號

及CAA0000000號支票為訂金之訂金簽收收據,並於101年1月11日持向證人林美淳行使,而委由其據以計算告訴人施國志所應支付之遲延利息,致使施國志、施家棟誤信其等遲延給付予謝坤煙、謝坤仁之價金多達2241萬4294元,而再開立此部分遲延利息共計16萬162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受等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另被告並非向謝坤煙、謝坤仁買受系爭林內鄉房地後,再行轉賣予告訴人張英泰、施國志;而係向告訴人張英泰及施國志之父施家棟佯以投資系爭林內鄉房地可與相鄰土地一同建屋出售為由,邀集告訴人張英泰、施家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林內鄉房地等情,業據告訴人張英泰及證人施家棟證述甚詳,茲析述如下:

1、證人施家棟、張英泰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一致結證略以:系爭林內鄉房地係被告邀請伊等投資,佯稱系爭房地可與相鄰土地一起建屋出售,但後來才知相鄰土地並沒有要出賣;當初被告係持上開偽造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稱他已與地主談妥以總價2900餘萬元之價格買賣該房地,他要找合夥出資之股東,原本他也要出資20%,但後來又說他沒錢不出資,就改由伊等各出資50%,被告並稱地主已委託他處理相關買賣事宜,伊等信以為真,才會同意合夥出資以此價格購買,價金都是交由被告支付的,伊等並不知道地主謝氏兄弟實際上只有賣1900多萬元,在伊等的認知裡,伊等不是向被告購買系爭林內鄉房地,而是跟謝氏兄弟購買,被告只算是為伊等處理本件買賣的中間人、介紹人等語(見交查卷第51頁、第57至58頁、第104頁,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至29頁背面)。佐以證人林瑛裕偵查中證稱:「(問:系爭土地買賣出賣人跟承買人到底何人)是施國志向謝坤煙、謝坤仁買的,至於金額多少我不清楚,都是我父親處理的...(問:錢是何人經手)我父親經手」等語(見交查卷第104頁);證人謝坤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林登隆是買賣關係...我賣給他,他向我買...(問:他有沒有跟你講說他是跟人家合夥來買的?)事前沒有,事後有講,事後在辦理登記的時候,好像在銀行辦理貸款的時候...他說他也參與合夥...(問:他有說他跟張英泰是合夥的)是,林登隆好像也有佔20%...(問:你有跟被告講過說,如果有其他的人要買,因為你很有錢,不願意出名,也不願意跟人家見面,有這樣提到嗎?)哪裡有這些話,一派胡言。(問:你沒有跟他講說因為你怕你自己很有錢,所以怕人身安全的問題,不願意跟除了他以外的其他人聯繫?)我做人正正當當,我根本不會說這種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8頁);而承辦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臺中商銀人員即證人黃俊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的認知裡,謝坤煙兄弟是賣方,施國志是買方,林登隆屬於代書業者,絕對不會是賣方(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第14頁);另證人林美淳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林登隆聯絡我的...買方貸款沒有下來,林登隆有跟賣方約定延期並補貼利息...本票是要讓『賣方謝坤煙、謝坤仁』擔保用,本票是林登隆拿走...」等語(見交查卷第133頁),並有施國志為發票人,指定受款人為謝坤煙、謝坤仁之本票影本1紙可按(見交查卷第141頁),足見代書林美淳亦認系爭林內鄉房地交易之賣方並非被告,而仍是原地主謝氏兄弟。

2、由上可知,系爭林內鄉房地交易過程中,無論是告訴人張英泰、施國志、施家棟,抑或協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行人員、協助計算遲延利息之代書林美淳,甚或是原地主謝坤煙,均未認被告有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轉賣系爭林內鄉房地予告訴人張英泰、施國志乙情;且倘若被告當初真係以自己為出賣人之名義轉賣系爭林內鄉房地予告訴人,為何於告訴人施國志開立本票以為價金擔保時,不要求告訴人施國志指定被告為受款人,反指定謝坤煙、謝坤仁為受款人?又為何未出示予代書林美淳以被告本人名義簽收訂金之收據,反刻意偽造以謝坤煙名義所出具之訂金簽收收據?甚為何於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亦為謝坤煙、謝坤仁,而非被告?況本件從未見到任何以被告為賣方、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為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堪認被告從未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轉賣系爭林內鄉房地予告訴人,故被告或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向謝坤煙、謝坤仁購買系爭林內鄉房地後,再轉賣予告訴人,被告僅趁機「賤買貴賣」賺取差價云云,顯非事實,自委無足採。

3、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查被告係以1992萬3475元之價格與謝坤煙、謝坤仁議定購買系爭林內鄉房地,然於邀集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告訴人張英泰投資系爭林內鄉房地時,竟隱瞞此一實情,復偽造「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據此以向張英泰及施家棟佯稱謝坤煙、謝坤仁係欲以總價為2941萬4294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林內鄉房地,使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告訴人張英泰誤信為真,以為此乃謝坤煙、謝坤仁之真意,因而同意以此高價購買,並據此為價金與遲延利息之支付,被告顯有以欺瞞之方式,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同意締約,並因而支付顯高於出賣人要求之價金及遲延利息予被告,被告再從中牟取差價之暴利,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構成締約詐欺之行為至臻明確。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未實際收到告訴人張英泰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乙節,然告訴人張英泰已於原審時具狀陳報其已就買受系爭林內鄉房地支付定金400萬元予被告,及交付發票日均為100年12月9日之面額各為15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被告收受等情,並檢附被告為見證人,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為立約人,其上載明「乙方(即張英泰)已於日前先行支付購買土地之訂金新台幣肆佰萬元」之合夥協議書影本1份及被告所簽收之票號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12月9日、面額為150萬元)及C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12月9日、面額為150萬元)支票影本1份為證(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復於本院時提出前揭2張支票經被告背書後由楊秀霞地政士事務所提示兌現之支票背面影本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而本院依職權向該2張支票付款銀行調取該等支票提示兌現之資料,該2張支票亦確經被告背書後,由楊秀霞地政士事務所於100年12月12日由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提示兌現,此有新北市深坑區農會106年5月4日新北深農信字第1060000265號函暨所檢附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三峽區農會106年5月11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60000402號函暨所檢附之票號CH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按;本院再向楊秀霞地政士事務所函詢為何會持有前揭2張支票?楊秀霞地政士事務所於106年5月16具狀陳明:該2張支票係經被告委託本事務所代收,於100年12月12日提示兌現後,即於同年月14日將所兌支領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陳紀樺帳戶內等情,並提出楊秀霞地政士事務所託收票據簿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佐以證人陳紀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確有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乙節(見交查卷第104頁背面),堪認告訴人張英泰確有交付票號FA0000000號及CH0000000號之支票予被告收受以供支付系爭林內鄉房地買賣價金之用,且已經被告委由楊秀霞地政士事務所提示兌現而領得價款共300萬元。

再者,依被告所不爭執由其擔任見證人之合夥協議書上確已載明告訴人張英泰已先行支付訂金400萬元,苟告訴人張英泰並未支付該筆訂金,被告豈會於見證此合夥協議書簽立時未提出異議,而仍於見證人欄上簽名蓋指印?況且,被告於協同告訴人施國志、施家棟前往代書林美淳處計算遲延利息時,非但未向與告訴人張英泰一同合夥出資之告訴人施國志、施家棟反應其並未收到訂金400萬元之事,反刻意偽造謝坤煙已收受訂金400萬元之訂金簽收收據以證明其確有交付訂金400萬元予謝坤煙乙情,已詳如前,益徵告訴人張英泰亦應有交付訂金4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同時增定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將同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達哄抬價格以賺取系爭林內鄉房地買賣差價之目的,於「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謝坤煙」、「謝坤仁」之署名,及偽刻「謝坤煙」印章後蓋用其上,用以表示謝坤煙、謝坤仁係欲以該契約書所載價格、條件出售系爭林內鄉房地,掩飾被告實際上係以低於該契約近1000萬元之價格與謝坤煙、謝坤仁議定買賣價金之實情,並持該契約書影本向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告訴人張英泰行使,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同意合夥以此價購買;復於附有面額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上,偽造「謝坤煙」之署名、蓋用偽造之「謝坤煙」印章,書立簽收文字,用以向告訴人表示謝坤煙已收到渠等交付之本件買賣訂金之意,並持向代書林美淳行使計算遲延利息,被告上開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謝坤煙、謝坤仁及施國志、張英泰對本件買賣交易之判斷與財產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被害人謝坤煙之印章蓋用印文,並偽造謝坤煙、謝坤仁之署名,各係偽造上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金簽收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瑛裕、刻印業者,分別為其製作「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內容、偽刻「謝坤煙」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的以不實文書哄抬系爭林內鄉房地之買賣價格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與目的,偽造上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訂金簽收收據後持以行使,據以向告訴人詐得系爭林內鄉房地買賣價款及遲延利息之差價,被告主觀上應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是被告上揭各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僅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於「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謝坤煙、謝坤仁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侵害謝坤煙及謝坤仁之法益;及同時對告訴人張英泰及施國志之代理人施家棟施以詐術,而詐取告訴人張英泰及施國志之財物,亦係以一行為侵害張英泰及施國志之財產法益,分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5年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實現其詐欺取財之行為,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被告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2行為又具局部同一性,自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前述之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被告所偽造之訂金簽收收據上所附之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100萬元)及C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300萬元)支票,係告訴人張英泰先前所給付而後視作本件買賣訂金;然此已為告訴人張英泰具狀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復無證據足認該2張支票確係告訴人張英泰所交付,原審此部分所認容有所誤。

2、被告雖有持偽造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訂金簽收收據委由代書林美淳計算遲延利息,致使施國志、施家棟因而再交付面額16萬162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受,以支付遲延利息;然被告於收受此筆款項後,亦有支付謝坤煙遲延給付價款之利息6萬5425元,此業據謝坤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是被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應為其所詐得遲延利息之差額,原審認施國志、施家棟所支付之16萬162元均為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容有未恰。

3、被告上訴雖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依前揭理由欄二之說明,本院仍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且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及辯解,亦已於理由欄二加以論駁,故被告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4、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系爭林內鄉房地買賣之差價,竟利用買賣雙方之信任,擅自冒用謝氏兄弟名義製作不實之契約書,向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告訴人張英泰等主張,從中哄抬價格,將地主謝氏兄弟、告訴人一方均矇在鼓裡,詐取近1000萬元之不法利益;復於買賣價款給付有所遲延致生遲延利息時,接續冒用謝坤煙名義製作不實之訂金簽收收據,連同不實之契約書要求告訴人施國志需另支付遲延利息,而再詐取近10萬元之不法利益,已嚴重損及謝氏兄弟、告訴人一方對本件買賣交易之判斷與財產權益,所為甚不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推託牽連,從未表達任何知過認錯與反省、賠償之意,態度非佳;其前已有詐欺、偽造私文書等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為國小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背面),暨衡酌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219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而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署押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另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敘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又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依卷內所附之偽造「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具有上述署名性質之「謝坤煙」署名合計有3枚、「謝坤仁」署名有1枚(均在該契約書最後一頁出賣人欄位),另有關「謝坤煙」之印文至多僅能辨識出8枚,其餘字跡模糊、不完整之印文,因無從區辨文字,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不予計入;至就偽造之附有面額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應認其上有「謝坤煙」署名1枚、印文1枚,先予敘明。

⑵未扣案之偽造「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訂

金簽收收據各1份,乃被告製作、所有,用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偽造私文書,為免被告再供不法使用,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則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謝坤煙、謝坤仁署名、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諭知沒收,又考量該偽造之私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予宣告追徵。

⑶未扣案被告行使而交給施家棟收執之偽造「100年11月18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卷附刑事告訴狀之影本係告訴人施國志再行影印後所提出,非原來之影本),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施家棟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謝坤煙」署名2枚、「謝坤仁」署名1枚、「謝坤煙」印文8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⑷未扣案偽造之謝坤煙印章1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3、再新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接續向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詐得系爭林內鄉房地之買賣價金差價949萬819元及遲延利息差額9萬4737元,共計958萬5556元,均為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或得予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