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忠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杉豪被 告 張右聖
林永達陳思帆劉嘉爵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對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經撤銷部分,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丁○○因懷疑其妻郭彩妮受庚○○之引誘而染上毒癮,並挪用其積蓄及變賣車輛向庚○○購買毒品,因此對庚○○心生忿恨。丁○○於103年4月27日某時,得知郭彩妮與庚○○相約見面交易毒品,認有藉此機會掌握庚○○販賣毒品之事證,進而以向警察機關檢舉為由要脅庚○○交付金錢,遂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夥同辛○○、己○○、戊○○、壬○○(己○○、戊○○、壬○○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確定)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分駕兩車尾隨郭彩妮所騎乘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見郭彩妮停下機車並坐上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丁○○隨即上前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及駕駛座外,質問郭彩妮、庚○○2人,並揚言報警處理,而辛○○、己○○、戊○○、壬○○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則在旁助勢,庚○○聽聞丁○○欲報警處理,擔憂遭丁○○等人檢舉其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遂哀求丁○○等人給予私下和解之機會,丁○○見狀遂提議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之「稻香村紅茶坊」商討後續處理事宜,庚○○應允後,丁○○即要求庚○○帶同毒品隨丁○○一同乘坐計程車前往上開「稻香村紅茶坊」,辛○○、己○○、戊○○、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乘渠等前揭所駕之車輛尾隨前往。而丁○○、辛○○、己○○、戊○○、壬○○等人與庚○○在「稻香村紅茶坊」某包廂內洽談時,丁○○即要求庚○○將包包內之毒品交出,並口氣兇惡地一再指責庚○○販賣毒品與郭彩妮,致郭彩妮染上毒癮而挪用其積蓄及變賣車輛,要求庚○○負責,然庚○○否認丁○○指謫之情事,丁○○即以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播放疑似庚○○與郭彩妮交易毒品之影片,並對庚○○恫稱「你現在是要怎麼處理,是要賣毒品的送機關、警察局,還是要叫兄弟出來講」等語,庚○○因擔憂丁○○等人檢附相關證據向警察機關舉發而心生畏懼,不得不提出賠償一定金額之方案,然丁○○對於庚○○提出之賠償金額不甚滿意,復對庚○○恫稱「當作我跟你乞討嗎,不用、不用,等一下我就送機關,時間不多了,等一下4點(即103年4月28日凌晨4時)一到我就送機關,不要廢話一堆,錢我也不要了」等語,並直接開口要求庚○○賠償新臺幣(下同)66萬元,因庚○○根本無力負擔,遂撥打電話請綽號「貝貝」之女性友人前來幫忙說情,期間另請託正巧前來該「稻香村紅茶坊」而與丁○○認識之友人子○○(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為其出面與丁○○協調,嗣經庚○○與「貝貝」、子○○討論後,即提出先將上開毒品及身上之現金58,000元交予丁○○,並承諾嗣後另行交付50萬元之方案,丁○○等人獲此滿意之方案後,始於103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讓庚○○離去。丁○○取得庚○○所交出之毒品(含第二級毒品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合計淨重9.224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
11.2218公克〉)及現金58,000元後,旋將取得之現金分予辛○○、己○○、戊○○、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每人各2,000元,其餘款項及毒品則由丁○○收執。嗣後因庚○○無力負擔剩餘之50萬元,遂透過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出面希望再與丁○○協調,致丁○○心生不滿,遂於103年5月8日將上開庚○○交付之毒品交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檢舉庚○○販賣毒品之情事(庚○○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緣丁○○與辛○○共同投資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九號檳榔攤」遭楊士賢(綽號「羊奶」)率同甲○○等人砸毀,丁○○、辛○○急欲楊士賢出面談判,然楊士賢始終避不出面。而於103年5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甲○○與壬○○在臺中市○里區○○路○○○巷之「后里夜市」某小吃店吃飯、聊天,因壬○○知悉丁○○、辛○○等人欲找楊士賢出面談判上開檳榔攤遭砸毀之糾紛,即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己○○其正與甲○○在后里夜市吃飯,並請己○○轉告辛○○,辛○○即夥同己○○、戊○○(己○○、戊○○、壬○○此部分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業經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即「毛仔」、「紅毛」)之成年男子等人搭乘2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后里夜市某巷口,見甲○○正欲離去之際,一群人上前將甲○○圍住,辛○○旋質問甲○○有無與楊士賢一同參與上開砸毀檳榔攤之事,經甲○○否認後,辛○○即向甲○○表明丁○○亦為該檳榔攤之股東,要求甲○○一同前去向丁○○說明清楚,然遭甲○○拒絕,辛○○遂以己○○所有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丁○○聯繫告知上情,丁○○為能透過甲○○找出楊士賢,旋指示辛○○等人將甲○○帶至豐原某處交由丁○○處理,丁○○、辛○○、己○○、戊○○、壬○○、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憑藉其等人多勢眾將甲○○圍住,再由辛○○出手強將甲○○推上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甲○○旋以手抵住車門反抗,辛○○、己○○復以「現在是你主動找丁○○講你沒有砸店,人家不會對你怎樣,如果人家主動來找你會變得更麻煩」等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即坐上該自用小客車後座,辛○○並指示「阿益」及戊○○分坐甲○○左右兩側監控甲○○之舉動,隨即一同駕車開往臺中市○○區○○街與三民路口將甲○○交予丁○○,而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嗣甲○○與丁○○碰面後,丁○○即要求甲○○撥打電話邀約楊士賢出面,惟甲○○未能聯繫楊士賢,丁○○即作罷,而駕車搭載甲○○返還后里夜市。
三、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陳彬豪,及被告己○○、壬○○,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參酌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81頁、第242頁背面),且其於原審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上訴狀指稱:證人莊哲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未經被告丁○○對質詰問,不得作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規定,自應以其在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為據,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安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係被告丁○○、辛○○提起上訴):
訊據被告丁○○、辛○○對於103年4月27日晚間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故意,被告丁○○另否認有事後需另外賠償50萬元之事實,⑴被告丁○○辯稱:當時其告訴庚○○說要報警處理,是庚○○一直拜託其不要報警,要找其私下和解,其才提議去稻香村紅茶坊,在稻香村紅茶坊談的時候,其從頭到尾沒有開口要錢,是庚○○說身上有錢可以包一個58,000元的紅包給其,其才答應的,並沒有談到事後庚○○要另外賠償50萬元的事云云。⑵又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固有收受證人庚○○所交付之現金58,000元,惟此係後者拜託不要將其販賣毒品之事向警察檢舉而主動交付,又被告丁○○究否有向證人庚○○商議事後仍需另外賠償50萬元尚有未明,則被告丁○○向警方檢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涉恐嚇犯行;又證人庚○○一再表示尚有一女待扶養,不能入監執行,使被告丁○○相信證人庚○○會履行承諾,因而不向警方檢舉其販賣之情事,此依一般通常經驗法則,並非不能想像云云。⑶被告辛○○辯稱:當天是被告丁○○打電話給其說有人賣毒品給被告丁○○的太太,要其等陪同去現場,到其等要把庚○○送警局時,庚○○自己說要好好講,就約在公共場所談,至於被告丁○○跟庚○○在稻香村茶坊包廂內談話的情形其不知道,也不知道58,000元是什麼錢云云。惟查:
1、有關被告丁○○、辛○○與同案被告己○○、戊○○、壬○○等人共同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可資證明:
⑴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4
月27日當天晚上,郭彩妮(綽號安安)一直聯絡要找其,於當天晚上11時3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中市○○○路○○○號前的通訊行外面等郭彩妮,約5分鐘後,郭彩妮騎機車到場,其坐到駕駛座上,郭彩妮則坐上副駕駛座,不到1分鐘,就有2台白色汽車到場,郭彩妮就說「死了,我先生來了」,後來那2台汽車就下來了7、8個人圍過來其之汽車,其中1個是郭彩妮的先生即丁○○,他就用拳頭打其之左肩膀1拳,並認為其有賣毒品給郭彩妮,且跟郭彩妮有曖昧關係,所以叫其下車,並要其把東西帶著跟他走,當時因為人多,其害怕沒有跟對方走的話會被打,而且丁○○跟其講話的口氣很兇,所以其就下車,並把其和朋友合買的愷他命及搖頭丸毒品帶著,就跟丁○○一起坐上一輛計程車到同市○○路的稻香村茶坊;其進去該店左邊的包廂內,當時除了其和丁○○外,還有6、7個人,丁○○認為其跟郭彩妮有曖昧關係,還說郭彩妮花了丁○○200多萬元的積蓄及變賣一台BMW的車跟其買毒品,要其負責這些花費,其就跟丁○○表示自己與郭彩妮認識沒有多久,且只有介紹藥頭給郭彩妮而已,並不知道郭彩妮把錢花到哪裡,要全部怪罪給其,這是不合理的,後來丁○○還用手機播放一段影片給其看,內容是其跟郭彩妮在講話,丁○○說這是其賣毒品給郭彩妮的證據,還說「你現在是要怎麼處理,是要賣毒品的送機關、警察局,還是要叫兄弟出來講」,要其自己去想要怎麼處理,其不想送警察局,就跟丁○○說「給小弟一個機會,不要送警察,大哥你看要怎麼處理」,丁○○雖然沒有主動開口要錢,但一直暗示看其要怎麼處理,其就有跟丁○○提到要用10萬元、20萬元來處理,但丁○○就罵其說「當作我跟你乞討嗎,不用、不用,等一下我就送機關,時間不多了,等一下4點一到我就送機關,不要廢話一堆,錢我也不要了」,並開口要66萬元,其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約凌晨12點或1點多,其有打電話請「貝貝」來幫忙,因為「貝貝」跟郭彩妮有認識,看能不能請「貝貝」向丁○○求情放過其,後來「貝貝」就有來現場坐在其旁邊,另外子○○也正好走進來,問其為什麼會在這裡,因為子○○與丁○○認識,所以其就向子○○講發生了什麼事,並請子○○幫其向丁○○講講看,子○○就出去外面跟丁○○講,之後子○○就進來跟其商量先將身上的現金交出去,明天再給50萬元,其當時擔心不答應的話,丁○○會把其送警察局,所以就先答應,並把身上的現金58,000元及包包內的愷他命、搖頭丸等毒品交給丁○○,直到凌晨4點才讓其離開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43至47頁,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至116頁)。
⑵證人即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天其到稻香村
紅茶坊時,包廂內有丁○○、己○○、辛○○、戊○○,還有1位是庚○○的女性朋友,桌上有放1包毒品,丁○○跟其說庚○○賣毒品給被告丁○○的老婆,害丁○○的老婆把積蓄花光,所以丁○○問庚○○要怎麼處理,丁○○當場還有放影片給庚○○看,被告丁○○叫其幫忙協商看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協調到最後,丁○○一直問庚○○要怎麼處理,庚○○就主動說要賠錢給丁○○,後來庚○○有包1個紅包給丁○○,並協調隔天還要給丁○○50萬元,丁○○才讓庚○○離開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38至140頁)。
⑶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4
、5時許,其去丁○○家,因為丁○○知道郭彩妮每天都會去跟那個人買毒品,所以就計畫在郭彩妮去買時跟在後面,後來辛○○、己○○、壬○○也都有過來;而在郭彩妮出門後,其5人就跟在郭彩妮後面,由壬○○開車載其跟辛○○,己○○駕駛另一輛車載丁○○;到現場後,庚○○有拿毒品出來要賣給郭彩妮,丁○○就跟庚○○說,郭彩妮跟庚○○買毒品,買了1、2百萬元,且不照顧子女,害丁○○家庭破碎,還要庚○○把東西都拿來,要把庚○○抓到警察局,庚○○就一直拜託說要和解,後來就約在稻香村,被告丁○○怕庚○○跑掉,所以就由丁○○跟庚○○坐計程車去,其餘的人就開原來的車過去;到了稻香村茶坊後,有開一間包廂,丁○○叫庚○○把包包內的毒品拿出來,並說要交給警察,當時庚○○就說不要送警察局,丁○○就說看庚○○的誠意要如何處理,庚○○有說20萬元好不好,但丁○○說要66萬元,否則直接送警察局,當時庚○○有打電話給一個女性朋友,要該女性朋友幫忙說情,該女性朋友後來也有來,後來是子○○跟庚○○認識,進來看發生何事情,就幫庚○○說情,子○○就跟丁○○說看是不是包個紅包或請吃飯解決,後來庚○○就有拿紅包給丁○○,並說好隔幾天再把錢籌出來給被告丁○○,丁○○就有留手機號碼給庚○○,其5人才放庚○○走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23至129頁)⑷其3人之上開證言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此外並有案
發當時臺中市○○○路○○○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稻香村茶坊現場照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當庭繪製之稻香村包廂內位置圖(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79至86頁、第87至88頁、第142頁),及原審勘驗上揭案發當時臺中市○○○路○○○號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背面至第2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第29至33、65至67、69頁)在卷可稽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⑸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雖就案發當日交付
毒品之過程、數量等細節前後證述不一致,惟證人庚○○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即被告丁○○等人以向警察機關檢舉販賣毒品罪嫌為由,要脅其交付金錢之商議過程,及確有交付毒品予被告丁○○等細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證人庚○○上開不一致之證述,僅係細節上之部分差異,尚未能推翻、動搖其關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之認定,自難僅以證人庚○○就上揭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無直接相關之細節前後證述不一,即謂其全部之證述俱無可採。又關於證人庚○○於案發當日交付予被告丁○○之毒品數量,雖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有所證述,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言為事實。且被告丁○○亦否認有從中拿取部分毒品,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依被告丁○○事後交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合計淨重9.224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1.2218公克),認定係證人庚○○案發當時交予被告丁○○之毒品種類及數量,附此敘明。
2、另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恐嚇取財之故意及事後有再要取得50萬元之事。然查:
⑴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庚○○、子○○、戊○○等人上開
之證述內容顯然未合,復佐以證人庚○○於獲釋當天(103年4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與郭彩妮通話時,即提到「他們說要66萬,我問你啦,你要我怎樣」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06頁),足徵被告丁○○等人於稻香村紅茶坊時確有要求證人庚○○賠償66萬元乙事。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離開稻香村後,被告丁○○有用電話跟其催討50萬元,其有請證人子○○及綽號「黑豬」的人幫其協調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⑵又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因為103年4月27日當
天庚○○有答應還要給被告丁○○50萬元,但後來沒有給,其私底下跟被告丁○○說庚○○有包紅包了,事情就算了,但是被告丁○○還是叫其去找庚○○來談,其於103年5月7日就開車載庚○○到二分局對面的OK便利商店,當時被告丁○○、辛○○在場,被告丁○○就說如果庚○○不給錢,就要把錄影帶跟影片交給警察局,要庚○○自己去想,後來庚○○找了一個綽號「黑豬」的人出面跟被告丁○○協調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39至140頁),並有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91至103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證人庚○○好像說隔天還是什麼時候要拿50萬元給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綜合上情,益徵被告丁○○等人於案發當時確有與證人庚○○商議,事後仍需另外賠償50萬元之事,被告丁○○從未放棄自證人庚○○處拿取財物之目的甚明。
⑶況依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02年底就知
道其太太郭彩妮有在吃毒品,還會跟其拿錢去買毒品,甚至把其的車子賣掉,還吃毒品吃到住院,也不帶小孩,造成其家庭破碎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32至136頁),顯見被告丁○○當時對於證人庚○○自感忿恨不平、深惡痛絕,衡情於掌握證人庚○○販賣毒品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唯有將證人庚○○移送法辦乙途,才得以杜絕證人庚○○繼續販賣毒品予郭彩妮或其他人為是,自無可能僅因證人庚○○求情即同意與證人庚○○洽談和解而輕縱證人庚○○之理,然依被告丁○○所辯情節,於案發當日,被告丁○○等人業已當場目擊證人庚○○販賣毒品予郭彩妮,並掌握相關證據後,當無僅因證人庚○○之求情,隨即軟化態度同意與證人庚○○協議私下處理之方式。又依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庚○○說「你太太偷你的錢買毒品,我將這些錢增加一些還給你」,其才答應不將庚○○送警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並佐以被告丁○○與證人庚○○協商過程中,一再要求證人庚○○提出處理之方案,而待證人庚○○提出10萬元、20萬元之賠償金額時,即主動開口要求66萬元,並要脅不願接受即將移送警察機關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丁○○等人一開始即計畫以此掌握證人庚○○販賣毒品之事證藉以要脅庚○○給付一定金額甚明,是被告丁○○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又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恐嚇取財之故意。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其於102年底就
知道其太太郭彩妮有在吸食毒品,跟其拿錢去買毒品,還把其的車子賣掉,有1次其偷看郭彩妮的電話,裡面註記1個叫「大頭」和「阿寬」的人,其本來以為郭彩妮跟別人交往,但是後來才發現郭彩妮是跟對方買毒品,所以其在案發前幾天就跟辛○○說要去找那個賣毒的人,案發當天,其聯絡辛○○、戊○○、壬○○、己○○等人跟其一起去抓賣毒品的人,到現場其先下車,辛○○、戊○○、壬○○、己○○等人應該也有下車,其先去庚○○的車上把郭彩妮拉下車,並打罵郭彩妮,之後就叫庚○○把毒品拿出來,庚○○說沒有賣毒品,其就問庚○○身上的東西是什麼,並說其有用手機錄影,會要律師拿去給檢察官,並交給警察處理,庚○○就請求其不要叫警察,要私下跟其和解,其就說要叫計程車去公共場所談清楚,所以其就跟庚○○坐上計程車到稻香村,在稻香村的包廂內應該有戊○○、辛○○、己○○,壬○○有進去但又出來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32至136頁)。
⑵證人即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當天是丁○○聯
絡其,說他太太吃毒品,丁○○知道是誰賣毒品給他太太,所以找其跟辛○○、戊○○去丁○○家,在他家中大家就計畫等被告丁○○的太太出門後,跟蹤他太太;到場後,其他人就下車,然後丁○○有叫計程車過來,其就開車載辛○○、戊○○跟著計程車去稻香村,辛○○在包廂內待了1、2個小時,中間有出來跟其聊天,並說對方請求不要送警察局,後來是因為對方有說要給被告丁○○等人一個交代,才讓他離開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07至110頁)。
⑶證人即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辛○○或
己○○打電話給其說要處理事情,其就開車載辛○○、己○○到現場,其有聽到丁○○質疑對方賣毒品給他老婆,在紅茶店內其只有進去不到1個小時,就回車上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二第213頁)。
⑷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亦供稱:丁○○在案發前幾天用
微信跟其說,要找賣藥給他老婆的人,並說是音響店的師傅,當天其、丁○○、己○○、壬○○開2台車跟蹤丁○○的太太,到達案發現場,發現真的在交易,丁○○及其4人就下車先去打被告丁○○的太太,並很兇、很大聲的問庚○○,而其5人則圍著車子,庚○○就求情,看要如何處理,丁○○就對庚○○說不然去稻香村茶坊談,並要庚○○拿好東西下車,因為怕庚○○跑掉,所以就叫計程車由丁○○與庚○○一起搭,到了稻香村茶坊,其有進去包廂,聽到丁○○跟庚○○在說要不要送警察局的事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19至121頁)。
⑸再參酌證人即被告戊○○上揭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內容
,可認上開5人之供述及證述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堪認被告辛○○與其他同案被告己○○、戊○○、壬○○等人,對於當天與被告丁○○前去案發現場之目的均已知悉,且渠等於被告丁○○要求證人庚○○一起前往稻香村茶坊,及在稻香村茶坊包廂內要脅證人庚○○給付一定金額賠償之過程,均在場聽聞及參與。另佐以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辛○○等人有吃東西、加油等開銷,其就將向證人庚○○拿到的58,000元,分給辛○○等人每人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頁背面),則被告辛○○、己○○、戊○○、壬○○等人有分得本案之不法所得。由上,足徵被告辛○○、己○○、戊○○、壬○○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辛○○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另由被告丁○○要求證人庚○○,應負責郭彩妮挪用被告丁○○積蓄及變賣車輛購買毒品之花費時,證人庚○○即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郭彩妮,且認為該等花費由其負擔並不合理等情觀之,堪認證人庚○○主觀上認知並無積欠被告丁○○等人任何債務,卻仍在商談過程中,屢次於討價還價後應允給付予被告丁○○等人相當金額,顯見被告丁○○以前開方式恐嚇證人庚○○,使證人庚○○迫於無奈而給付金錢,堪認證人庚○○當時係於心生畏怖之情況下答應賠償被告丁○○等人甚明。而證人庚○○事後為了是否仍要再給付被告丁○○等人50萬元乙事,多次自行或透過同案被告子○○或綽號「黑豬」之人與被告丁○○協調商議,洽可佐證證人庚○○內心處於驚懼不安之狀態,因而積極尋求其他解決之道,執此益認證人庚○○內心,因被告丁○○等人以檢舉販賣毒品為由,要脅要求給付金錢等舉措,內心確生畏怖無訛。另被告丁○○於103年5月7日與證人庚○○、子○○見面談判未果後,隨即於103年5月8日晚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舉證人庚○○涉嫌販賣毒品予郭彩妮之事,並將先前自證人庚○○處取得上開毒品交由警方扣案以為證據等情,業有證人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4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89頁。益徵被告丁○○等人確係利用掌握證人庚○○販賣毒品事證之契機,以向警察機關檢舉證人庚○○為由,要求證人庚○○給付一定之款項,然因證人庚○○事後反悔而不願給付,遂向警察機關檢舉,是被告丁○○等人本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
5、被告丁○○之辯護人曾請求傳喚證人乙○○,惟本院依其之戶籍地址傳喚,以其遷移該址而退回,有戶籍資料、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規定,通知辯護人再陳報證人乙○○現居地址(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然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再陳報該證人之現居地址,是此證據調查之聲請即屬不能調查。且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訊問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其2人亦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65頁),亦可認其2人撤回對證據調查之聲請。綜上所述,被告丁○○、辛○○就上開對證人庚○○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係被告丁○○、辛○○提起上訴):
對於103年5月間某日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之故意,被告丁○○另否認有參與本案之犯行。①被告丁○○辯稱:該檳榔攤是辛○○開的,其不是股東,當天其並不知道辛○○等人去找甲○○,是後來辛○○告訴其有找到甲○○,看其能否幫忙調解,所以才問辛○○等人要不要過來,後來辛○○等人就帶甲○○來豐原找其,其只有請甲○○回去跟楊士賢說而已,最後還載甲○○回去牽車云云。②又其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莊哲佳於原審審理已證述否認被告等人有對其妨害自由之情事,且依辛○○、戊○○等人之供述,可知渠等僅係請莊哲佳前往丁○○所在之九號檳榔攤遭砸之事,並未拘束其人身自由,且莊哲佳係自行上車,並無任何人推他或傷害他云云。③被告辛○○辯稱:其的檳榔攤遭楊士賢、甲○○砸毀,但一直找不到楊士賢出面處理,當天是因為壬○○跟其說,甲○○在后里夜市喝酒,其才會去找甲○○談,但一開始甲○○不理其,不願意跟其談,其才騙甲○○說丁○○也是這間檳榔攤的股東,甲○○便自願答應出面跟渠等一起去跟丁○○談云云。惟查:
1、有關被告丁○○、辛○○與同案被告己○○、戊○○、壬○○等人共同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103年5
月間某日是壬○○打電話來,找其去后里夜市一起吃東西,而於當天晚間11時許,其吃完東西走出夜市巷口要開車時,辛○○、己○○、戊○○等人就出現,辛○○看到其就說其砸辛○○的店,還說這間店是丁○○開的,其跟被告辛○○說其雖然有跟楊士賢一起去,但其並沒有砸店,辛○○等人為了要其誘拐楊士賢出來,就說丁○○要找其講話,其當時就說這件事情找其去也沒有用,但辛○○還是直接把其推上車,當下那麼多人圍著其,且辛○○等人應該不會讓其就這樣離開,其沒有選擇不去的自由,所以其不敢反抗就上了辛○○等人開來的其中1輛車的後座,並由坐在其右邊的戊○○,及坐在其左邊綽號「阿益」的人顧著其,且辛○○還有跟坐在其左邊綽號「阿益」的人交代,不要讓其用手機,所以其在車上也沒有試著要用手機,當時其並不知道辛○○等人會如何對其,所以心理稍微會害怕,後來其就被載○○○區○○○街與三民路口跟丁○○碰面,而壬○○當時有看到其被推上車的經過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47至150頁、第151至152頁)。
⑵證人即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之前有聽說
甲○○去砸辛○○檳榔攤的事,當天壬○○打電話給其,說在后里夜市遇到甲○○,其就跟辛○○說要不要去找甲○○問清楚有無參與砸店,當時並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後來其跟辛○○、戊○○等人就開兩台車過去后里夜市找甲○○,其幾人當時是站在甲○○附近,辛○○就有問甲○○有無砸店這件事,甲○○堅持說沒有砸店,其就跟丁○○說甲○○跟其等在一起,丁○○就要其等把甲○○帶去豐原找他,其等便叫甲○○上車,甲○○剛開始說不要、不願意,還有用手抵住車門不太想去,其與辛○○就有跟甲○○講「現在是你主動找丁○○講你沒有砸店,人家不會對你怎樣,如果人家主動來找你會變得更麻煩」等語,後來甲○○想了一下,很不願意但很勉強的說好,就上了其等的車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62至165頁)。
⑶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相符,互符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足
可採信。而由證人甲○○當時即表明不願上車,甚至於被告辛○○將其推上車時,猶以手抵住車門之動作觀之,堪認證人甲○○當時已明確表達不願與被告辛○○等人一同前往豐原跟被告丁○○碰面之意思,復因被告辛○○等人挾眾人之勢圍住證人甲○○,並對證人甲○○恫嚇倘不願前往恐遭不利之言詞後,致證人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坐上被告辛○○等人所開來之其中1輛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被告戊○○及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分坐其兩側加以監控,堪認證人甲○○當時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辛○○等人剝奪甚明,是被告辛○○、己○○、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被告丁○○、辛○○與同案被告己○○、戊○○、壬○○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即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此部分是用
以證明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戊○○、壬○○有參與本案犯行):上開檳榔攤是其跟丁○○共同投資的,而於103年5月中旬遭楊士賢帶人砸毀,其有將這件事告訴丁○○,請丁○○找楊士賢處理,丁○○當天就有聯絡到楊士賢,楊士賢有說要處理,但後來都找不到人,而其也有將這件事告訴壬○○,看壬○○能不能找甲○○出來和解,而後於103年5月間某日,壬○○打電話給己○○,當時其跟己○○、林友達及綽號「紅毛」(即「阿益」)的人在一起,就告知要去找甲○○談和解的事情,要己○○、林友達及綽號「紅毛」的人陪同其一起去,之後其等就開車前往后里夜市,在夜市出來的地方看到甲○○,車上的人就全部下車,當時其問甲○○為何要砸其的店,甲○○表示只有到場,但沒有下車砸店,其就跟甲○○說丁○○也有股份,要甲○○去跟丁○○講清楚,並用己○○的手機以微信跟丁○○聯繫,告知找到甲○○的事,丁○○就要其等約甲○○到豐原找丁○○談如何找到楊士賢的事情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78至182頁)。
⑵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中亦具結證稱(此部分是
用以證明被告丁○○、辛○○與同案被告己○○、壬○○有參與本案犯行):103年5月間某日,壬○○打電話說甲○○在夜市,辛○○要找甲○○談賠償的事,其與辛○○、己○○及綽號「紅毛」(即「阿益」)的人就一起去后里夜市,因為檳榔攤是辛○○跟丁○○共同出資的,辛○○就跟甲○○講丁○○要甲○○及楊士賢賠償的事情,辛○○好像有跟丁○○聯絡,辛○○就主動說要帶甲○○去找丁○○談和解的事,後來才會要甲○○上車,上車後其就坐在甲○○的右手邊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72至173頁)。
⑶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互核一致,亦與前述證人甲○○之證
言相符而可採信,堪認渠等所稱遭證人甲○○、楊士賢等人砸毀之檳榔攤,確係被告丁○○與被告辛○○2人一起出資。再酌以本案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壬○○主動告知被告己○○、辛○○等人有關證人甲○○之行蹤,而被告辛○○等人即前往后里夜市找證人甲○○質問,復於被告辛○○與被告丁○○聯繫後,被告丁○○便指示被告辛○○等人將證人甲○○帶至豐原與被告丁○○碰面處理上開檳榔攤遭砸毀之事,遂由被告辛○○等人駕車將證人甲○○載至豐原交由被告丁○○處理等情,益徵被告辛○○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⑷另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明確證述:當天是壬
○○打電話騙其去后里夜市一起吃東西,且壬○○當時有看到其被推上車的經過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49頁、第152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壬○○邀其一起去后里夜市吃東西、喝酒,當時壬○○沒有跟其提到還有何人會過來,也沒有告訴其有打電話給辛○○,辛○○等一下會過來,所以其當時並不知道辛○○會來后里夜市找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
而倘被告壬○○當時僅是單純與證人甲○○相約吃飯、喝酒,自無必要私下與被告辛○○等人聯繫告知證人甲○○之行蹤,並刻意對證人甲○○隱匿上情,堪認被告壬○○當時應係為維護被告辛○○等人,以利被告辛○○等人與證人甲○○談判檳榔攤遭砸之事。且佐以被告壬○○於證人甲○○遭被告辛○○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時既已在場,且依證人甲○○及共犯辛○○、己○○、戊○○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被告壬○○當時有出面阻止被告辛○○等人將證人甲○○帶走之情事,堪認被告壬○○當時係與被告辛○○等人迫使證人甲○○上車載至豐原交由被告丁○○處理,益徵被告壬○○當時對於被告辛○○等人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綜上,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戊○○、壬○○均有參與此部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⑸被告丁○○既為該檳榔攤之出資人之一,則該檳榔攤之獲
利及糾紛自與其利害相關,復佐以證人即共犯辛○○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因為丁○○一直有在關心店裡被砸要如何和解,且丁○○與楊士賢的輩份比較相同,所以帶甲○○去見丁○○,要透過甲○○找楊士賢出來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81至182頁),及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丁○○一見面就問其為何要砸店,其跟丁○○解釋,丁○○就問其可不可以把楊士賢約出來,其就說因為其在這個團體的輩份不高,沒有辦法約楊士賢出來,之後丁○○就開車載其回去后里夜市,去牽其之車輛,其實丁○○是要抓其逼楊士賢出面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47至150頁、第151至152頁)。更足徵本案有關檳榔攤遭砸毀之糾紛,係由被告丁○○負責主導、處理,倘非被告丁○○明確指示被告辛○○等人,強將證人甲○○帶往臺中市豐原區交由其處理,則被告辛○○等人於證人甲○○當場解釋未參與砸毀檳榔攤之事時,自無強押證人甲○○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交由被告丁○○處理之必要,堪認被告辛○○等人係受被告丁○○之指示而強押證人甲○○上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甚明。
⑹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臺中市○
○區○○路○○號檳榔攤」是其於102年2月間自己開的,花了40幾萬元,沒有其他的股東或朋友幫忙出錢,其於偵訊中陳稱「丁○○有投資10幾萬元,檳榔攤是其與丁○○共同投資」,是因其覺得與楊士賢輩分不一樣,如用自己名義去跟楊士賢談,他不會賠償,所以才會說丁○○是股東,這樣比較好處理和解的事情;103年5月中旬某日,會把甲○○帶到豐原去跟丁○○見面,是自己的決定,丁○○事前沒有跟其指示過此事,其是想說先跟甲○○騙說丁○○有股東,這樣甲○○才有辦法跟其一起到豐原談這些和解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16頁)。然其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其及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相悖,亦與被告辛○○等證人甲○○帶往臺中市豐原區,被告丁○○且有詢問證人甲○○可否將楊士賢約出等客觀事實相矛盾,是足認被告辛○○之上開證言,當係迴證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3、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被告辛○○等人並無限制其的自由,或逼其做其不願意做的事,其當時並沒有被推上車,也沒有被逼上車,是其自己想說還是跟被告丁○○解釋一下,把自己的立場撇掉,才願意跟被告辛○○等人一起去找被告丁○○,且當時被告壬○○並沒有在場,而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都有表明其當時是自願上車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7至202頁)。惟倘證人甲○○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筆錄之記載,認與其證述之內容有悖,自得當場要求更正筆錄記載為是,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其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因趕著回去臺北,所以看一看、簽一簽就走了,並沒有要求更正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已與常情有悖。況細繹證人甲○○於警詢時就案發之經過係主動連續陳述,復明確證稱:其所為之陳述均是出於其自由意識,且知道誣陷他人入罪是違法的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52頁),益徵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甚明。再者,細繹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陳明其警詢之證述有何不實之情事,且證述之情節與其警詢時之內容一致,甚且更為詳盡,並與證人即共犯己○○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違反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益徵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較為可信,是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辛○○、己○○、戊○○、壬○○等人之詞,委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辛○○、己○○、戊○○、壬○○及綽號「阿益」(即綽號「毛仔」、「紅毛」)之人等人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丁○○、辛○○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按所謂恐嚇,乃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恐嚇取財大抵以揭發他人陰私或檢舉他人犯罪,恐嚇他人使其交付財物,作為不予揭發或不予檢舉之交換條件居多,其性質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他人者,亦然。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丁○○、辛○○藉檢舉證人庚○○涉有販賣毒品之不法情事,加以恫嚇證人庚○○給付一定款項,渠等索討之款項並不具有適法權源,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丁○○、辛○○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被告丁○○、辛○○與同案被告己○○、戊○○、壬○○等人就上開犯行,與一同到場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辛○○與同案被告己○○、戊○○、壬○○等人尚與少年廖○○共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少年廖○○跟其、被告丁○○、辛○○、己○○、壬○○一起到現場抓住庚○○,並一起在稻香村茶坊待到最後云云(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25、128頁)。惟被告丁○○、辛○○、己○○、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未提及少年廖○○曾參與該次犯行(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07至110頁、第119至121頁、第132至136頁、第194至195頁、第207頁、第213頁、第227頁);被告丁○○、辛○○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少年廖○○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頁),且證人即少年廖○○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沒有參與103年4月27日與被告丁○○等人向證人庚○○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其也不知道此事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222頁);復佐以證人即證人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亦未明確指出少年廖○○參與該次犯行;另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指出少年廖○○案發當時有在稻香村茶坊包廂內之情(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38頁)。則少年廖○○是否確有參與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尚非無疑,此外,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丁○○、辛○○及同案被告、己○○、戊○○、壬○○等人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己○○、戊○○、壬○○等人係與少年廖○○共犯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而主張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己○○、戊○○、壬○○等人受被告丁○○之指示憑藉其等人多勢眾而將被害人甲○○圍住,並對證人甲○○為上揭恐嚇之言語,致證人甲○○心生畏懼而隨同上車載往豐原,在車上並遭監控舉動,堪認證人甲○○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丁○○、辛○○、己○○、戊○○、壬○○等人剝奪。是核被告丁○○、辛○○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丁○○、辛○○與同案被告己○○、戊○○、壬○○等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即「毛仔」、「紅毛」)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辛○○、己○○、戊○○等人係與少年廖○○共犯上開犯行,惟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沒有印象少年廖○○有沒有去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63頁);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少年廖○○沒有在現場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82頁);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是其、被告辛○○、己○○,還有綽號「紅毛」的人去找被害人甲○○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72頁);另證人即少年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其沒有於103年5月間跟被告辛○○等人至后里夜市去找甲○○,也沒有參與被告丁○○等人控制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222頁、第168頁);復佐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亦未明確指出少年廖○○參與該次犯行之情節(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51至152頁、第147至150頁,原審卷二第187至202頁)。則少年廖○○是否參與上揭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尚非無疑。此外,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丁○○、辛○○、己○○、戊○○、壬○○等人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己○○、戊○○、壬○○等人係與少年廖○○共犯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而主張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辛○○就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99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辛○○得知被害人庚○○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竟不思將被害人庚○○移交相關偵查機關處理,進而憑藉被害人庚○○擔憂涉訟而遭判處重刑之焦急心情,要脅被害人庚○○給付渠等一定金錢和解,手段實屬惡劣;另被告丁○○、辛○○不思理性尋法律途徑處理渠等與楊士賢間之砸店糾紛,竟為要求楊士賢出面解決,即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所為亦無可取;並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參與程度、被害人庚○○、甲○○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丁○○、辛○○等人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丁○○、辛○○就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就犯罪事實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沒收之情形(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另被告2人亦請求從輕量刑,但原審顯係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是其量刑為妥適,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查:
⑴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曾以行動電話
播放疑似證人庚○○與郭彩妮交易毒品之影片藉以遂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認該行動電話係屬供被告丁○○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丁○○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己○○所有,並供其與被告丁○○聯繫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之責任共同原則,乃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仍於被告丁○○、辛○○等人所犯該罪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當時所持用而與被告己○○聯繫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丁○○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辛○○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而向被害人庚○○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合計送驗淨重9.22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1.2218公克)等毒品及現金58,000元等物,業如前述,分別說明如下:
⑴其中關於上開毒品部分,業經被告丁○○於105年5月8日
交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就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裁定沒收銷燬,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分沒收,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院104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第29至31頁,104執他字第1931號卷),堪認被告丁○○等人已未取得上開毒品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關於被告丁○○等人所取得之現金58,000元部分,依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拿給被告辛○○等人每人2000元,剩下的其自己留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頁背面),堪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戊○○、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分得現金2,000元,剩餘之現金46,000元(58,000元-12,000元)則由被告丁○○收執,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且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等情形,是就被告丁○○、辛○○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於其2人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認定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關於被告丁○○、辛○○、己○○、戊○○、壬○○等人被訴妨害庚○○行動自由部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3年4月27日晚間,得知其配偶郭彩妮聯絡庚○○欲索取毒品,且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面,便夥同被告辛○○、己○○、戊○○、壬○○、少年廖○○等人分駕兩車前往現場等候。待庚○○駕車出現,郭彩妮坐上庚○○車輛準備交易毒品之際,被告丁○○等人便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圍住庚○○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側,喝令庚○○下車,庚○○見對方人多勢眾,怕遭毆打不敢反抗而下車,被告丁○○等人便押解庚○○坐上計程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稻香村紅茶坊」,因認被告丁○○、辛○○、戊○○等人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己○○、戊○○、壬○○等人涉有上揭妨害自由罪嫌,係以⑴被告丁○○、辛○○、己○○、戊○○、壬○○等人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丁○○、辛○○、己○○、戊○○、壬○○等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尾隨郭彩妮至現場,並圍在庚○○所駕駛之車輛旁,待庚○○下車後,即由被告丁○○與庚○○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稻香村紅茶坊」,被告辛○○、己○○、戊○○、壬○○等人並駕車跟隨前往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均辯稱:當時庚○○拜託其等不要報警,表示要找個地方談和解,其等才會攔計程車去稻香村紅茶坊,是庚○○自己跟被告丁○○坐上計程車離開的,其等並沒有強押庚○○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雖證稱:於103年4月27日晚上,「安安」(即郭彩妮)聯絡說要找其,其便開車到進化北路401號的通訊行外面等,約5分鐘後,「安安」就騎機車到場並坐上其車子的副駕駛座後,就有2台白色汽車到場,車上下來7、8個人圍住其的車,「安安」的先生即丁○○就敲其的車窗,其搖下車窗,丁○○就出手用拳頭往其左肩膀打一拳,口氣很兇惡地叫其把東西帶著跟著走,其當時因為人多嚇到,且丁○○跟其講話的口氣很兇,覺得沒有跟對方走的話會被打,就嚇到馬上下車,並把包包從車上拿下來,丁○○就用右手勒住其的脖子,當時其不敢亂動,就隨丁○○勒著走上了1台計程車,車子就開到健行路的稻香村紅茶坊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44、45頁、第52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當時丁○○沒有勒住其的脖子,只是攬著其,其當時並沒有跟丁○○表示其不願意去或有反抗的動作,就自然而然跟丁○○直接坐上計程車離去,其不是被押走的,且辛○○也沒有押或是打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第102頁背面、第106頁背面、第113頁)。
且由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臺中市○○○路○○○號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亦見被告丁○○等人到場後,被告丁○○在證人庚○○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車外與車內之證人庚○○交談,隨後即走到路上攔下1輛計程車,復返回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開啟車門,證人庚○○即自行下車,並收拾車內物品,而被告丁○○則在車外等候,並至副駕駛座對下車之郭彩妮呼巴掌後,即坐進上開計程車後座,此時證人庚○○亦自行跟隨坐進該輛計程車,該輛計程車即駛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則證人即被害人庚○○上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係遭被告丁○○等人圍住,並遭被告丁○○勒住脖子走上計程車等情,顯與事實有悖,而難採信。
2、且由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臺中市○○○路○○○號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觀之,於該段過程中,並未見被告丁○○等人有強押證人庚○○之舉動,或證人庚○○有何反抗之動作,而與被告丁○○等人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況且當時證人庚○○係自行下車,並主動跟隨被告丁○○坐進計程車內,且案發地點為路旁,期間仍有車輛往來,被告丁○○等人係隨機攔停該輛計程車,而由被告丁○○獨自1人與證人庚○○乘坐前往稻香村紅茶坊,倘證人庚○○當時不願與被告丁○○等人前往,而認為遭被告丁○○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自得即時逃離,或大聲呼叫以尋求經過路人、車輛協助或向該輛計程車司機求救,是證人庚○○當時之行動自由是否確遭被告丁○○等人限制,自非無疑。再者,由證人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彩妮有時候會找其幫忙拿毒品,而當天郭彩妮打電話給其應該是要叫其幫忙買毒品,且當時其車上有其跟朋友合買的愷他命及搖頭丸,被告丁○○要其帶著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第11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43至47頁,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116頁)。足見被告丁○○等人應係已掌握證人庚○○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而販賣毒品係屬重大犯罪,衡情證人庚○○為免遭被告丁○○等人移送法辦而擔負罪嫌,即應被告丁○○等人之要求前往稻香村紅茶坊協商,亦合於常情,是被告丁○○等人上開辯稱:當時庚○○拜託其等不要報警,表示要找個地方談和解,其等才會攔計程車去稻香村紅茶坊,是庚○○自己跟被告丁○○坐上計程車離開的,其等並沒有強押庚○○等語,應屬非虛,而堪採信。
3、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明被告丁○○、辛○○、己○○、戊○○、壬○○等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形成被告丁○○、辛○○、己○○、戊○○、壬○○等人確應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妨害自由罪嫌,應認被告丁○○、辛○○、己○○、戊○○、壬○○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共同以上前圍住其所駕車輛駕駛座側、喝令下車、並以人數上相對多數之壓力,押解其前至稻香村紅茶坊等語,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其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人坐在駕駛座,7、8個人就圍過來,其那時候人都亂了,其就被叫下車,對方叫其東西(指毒品)拿著跟著他們走,其當時人很害怕,即自然反應坐上對方叫的計程車跟著走了等語。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光碟,縱使未見有證人庚○○遭強勒住脖子、或未見有激烈之反抗動作,亦未見被告丁○○等人與庚○○發生肢體衝突,然證人庚○○先見郭彩妮遭被告丁○○重呼一巴掌,其1人又突遭對方多數成年男子圍住,其於當時之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顯然已喪失或遭抑制。除被告丁○○強令庚○○不得任意離去之外,其餘之被告辛○○、己○○、戊○○、壬○○顯係出於分工在場助勢並防止被害人庚○○逃離現場而有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渠等之舉顯然已構成剝奪行動自由之要件。原審認定被告丁○○、辛○○、己○○、戊○○、壬○○後續於稻香村紅茶坊某包廂內,有對證人張洪寬為恐嚇取財(即取得毒品及現金5萬8000元)之犯行並諭知如判決主文之刑,然被告丁○○等人於恐嚇取財之前,是否有另先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丁○○等人於上開時地要強押庚○○另尋場所商談之前,僅以要移送警方為由相逼,自該時起至轉移陣地進入稻香村紅茶坊包廂商談之前,尚未以要脅證人庚○○須付款了事,意即被告丁○○等先遂行渠等之剝奪人身自由犯行,強押被害人庚○○至稻香村紅茶坊後,方才另行起意著手後續之恐嚇取財犯行。原審徒以被害人庚○○係自行坐上被告丁○○所攔停之計程車,逕認被告丁○○等人於恐嚇取財之前未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原判決之論斷,難謂適法云云。
2、惟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而難認其所述為事實,再參酌客觀情狀,被告丁○○是隨機攔停計程車,並獨自1人與證人庚○○乘坐,證人庚○○有隨時脫離之可能,但其並未為任何脫離自救之舉動,且其為免遭被告丁○○等人移送法辦,因而同意前往協商,亦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又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己○○、戊○○、壬○○等人此部分罪嫌,與渠等上揭經本院認定之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5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辛○○、己○○、戊○○、壬○○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丁○○、辛○○、己○○、戊○○、壬○○有上開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子○○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於103年4月27日晚間接獲同案被告丁○○之電話前往上揭稻香村紅茶坊,與同案被告丁○○、己○○、戊○○、辛○○、壬○○及少年廖○○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丁○○開口向被害人庚○○表示「看你要怎麼處理」,並命被害人庚○○交出身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0顆及新臺幣(下同)58,000元的現金,被害人庚○○因畏懼在場對方人多勢眾,亦深怕同案被告丁○○將毒品交給警方,當場同意另給同案被告丁○○50萬元作為賠償,同案被告丁○○獲得此滿意的答案後,始讓被害人庚○○離去,同案被告丁○○事後將上開取得之現金58,000元分予參與的同案被告辛○○、壬○○、戊○○及己○○等人。因認被告子○○與同案被告丁○○、己○○、戊○○、辛○○、壬○○及少年廖○○等人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有上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同案被告丁○○、辛○○、己○○、戊○○、壬○○等人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⑷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在稻香村紅茶坊內遇見證人庚○○及同案被告丁○○,並出面協調雙方糾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其是去稻香村紅茶坊買宵夜,並不是同案被告丁○○打電話給其,其在場遇到被害人庚○○及同案被告丁○○,因為雙方其都有認識,被害人庚○○就麻煩其跟同案被告丁○○講一下,其並沒有跟同案被告丁○○等人串通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庚○○就被告子○○參與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情節,於警詢時係證稱:在稻香村紅茶坊時,子○○進來包廂,就說「ㄟ,你怎麼在這裡?」,其說「兄ㄟ,你好!」,子○○說「你怎麼在這裡?」,丁○○答腔說「他賣毒品給我老婆啊」,子○○對丁○○說「看能不能不要交給機關的(警察),私底下處理?」,丁○○說「你們既然認識,看要怎麼處理,你們兩個商量一下,看怎麼處理?」,丁○○就先走出包廂,剩子○○跟丁○○的小弟在包廂內,其就跟子○○說丁○○要66萬元,子○○就問其身上有多少錢?其說身上有6萬元,子○○說不然先給丁○○6萬元,再幫其跟丁○○講,不要拿那麼多,明天再給50萬就好大家把事情算了,不要送警察,剩下的50萬元再籌給丁○○,當時其不知道怎麼辦,就答應子○○用這個方式處理,先脫身再說,過一下子,丁○○進來包廂問其等商量的怎麼樣,子○○就說「兄弟,都認識的,這樣好不好,我求個情,少一點可以嗎?」,並說「他身上剩6萬先給你,他回去之後再籌50萬給你怎麼樣?」,丁○○就說「這是你在講的喔,我明天等你拿50萬來給我,不然你現在6萬也不用給我了,就送給機關的」,其就把身上的6萬元拿出來給丁○○,他才讓其離開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52至55頁)。而由證人庚○○上開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子○○到場時,係為證人庚○○出面與同案被告丁○○協調,且關於協調之方案亦係經證人庚○○同意,並未見被告子○○有與同案被告丁○○等人一同對證人庚○○要脅給付賠償之情事,而此亦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進化北路通訊行前,子○○應該沒有在場,且在稻香村茶坊剛開始講時,子○○也沒有在包廂內,其當時應該是剛好遇到子○○,因為子○○跟丁○○認識,所以其主動請子○○幫忙,且子○○也有幫其去跟丁○○喬,當天子○○口氣很好,也沒有要求其一定要拿錢出來給丁○○才可以離開,且答應先拿大概6萬元的現金,而後再籌50萬元之協議,也是其自己答應的,子○○並沒有叫其要答應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第96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至110頁),尚難逕認被告子○○在稻香村紅茶坊內,係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共同迫使證人庚○○應給付賠償之情事。
2、又證人庚○○於警詢時雖提及:「我很擔心據實陳述丁○○、子○○他們分扮黑白臉,藉我販賣毒品給郭彩妮及凹我與郭彩妮有曖昧關係,將我押走限制我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的過程。」云云(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55頁)。惟此僅係證人庚○○內心之推測想法,且由證人庚○○上開證述案發經過之情節,尚難逕認被告子○○係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共謀上開犯行。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一直認為子○○是在幫其,是後來偵一隊帶其回警局,才跟其說子○○是跟丁○○等人一夥的,但警方並沒有給其任何的證據資料,只是跟其這樣說,當時其也不太相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第109至110頁)。足見證人庚○○於製作上揭警詢筆錄前,未曾懷疑被告子○○係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共謀本案犯行,係僅因該案承辦員警之告知始為上開之陳述,而非證人庚○○親自見聞之事,自難逕採為對被告子○○不利之認定。
3、雖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中曾供稱:當天是丁○○打電話給其,叫其直接到稻香村茶坊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38頁)。惟此尚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在稻香村紅茶坊時,子○○是自己到場,在那邊巧遇,看到其等才過來的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35頁、第194頁)未合。
且依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跟丁○○在計程車上或是在稻香村茶坊內,有無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及佐以同案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90頁),亦未見於本案案發當時同案被告丁○○有與被告子○○聯繫到場之內容,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子○○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自難逕以被告子○○單一之供述,逕採為對被告子○○不利之認定。
4、況佐以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隔天晚上7時許,子○○用LINE跟其聯絡,問其錢籌到了沒,其回說籌不到錢,子○○說那這樣丁○○要送給機關辦了,之後子○○陸續到其上班的修配廠找其2次,問其錢籌怎麼樣了,其就說沒錢,子○○就叫其找別人跟文忠講,其就去找綽號「黑豬」跟丁○○談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52至5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之後的協調過程中,其有多次打電話給子○○,麻煩他幫其協調這件事,但子○○都以這種事情真的很麻煩而拒絕其,且有1次子○○還有來找其,跟其說這件事情很麻煩、很煩人,他不想理,要其自己直接去找丁○○談,其一直認為子○○是在幫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足見事後證人庚○○仍多次委請被告子○○出面,幫其與同案被告丁○○協調該事,而於證人庚○○表明無法籌措款項後,被告子○○即拒絕再為證人庚○○出面協調,甚至請證人庚○○另行委請他人出面,而倘被告子○○事先即與同案被告丁○○等人謀議上開犯行,並非出於真心為證人庚○○出面協議,衡情於證人庚○○事後未能依約給付時,被告子○○及同案被告丁○○等人自當不願證人庚○○另找其他人士介入,以免渠等謀議遭人識破,並應由被告子○○積極向證人庚○○遊說,以達成渠等目的為是,被告子○○豈有斷然拒絕再為證人庚○○出面協調,甚至主動請證人庚○○另行尋覓其他有力人士出面之理,是被告子○○是否事先即與同案被告丁○○等人達成上開犯行之謀議,亦難以認定。
5、此外,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子○○參與上揭犯行之具體情節,且關於同案被告丁○○等人所涉上揭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子○○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共犯上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形成被告子○○確應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應認被告子○○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偵訊中自承:「當天是丁○○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到稻香村茶坊,因為丁○○知道我認識庚○○,因為我車子音響都是我到庚○○的店裡去換的。」等語。被告丁○○等自始即有對證人庚○○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子○○既清楚證述案發當時是接到被告丁○○之電話聯繫才會到「稻香村茶坊」現場,則被告子○○自該時到場起,就其後之犯行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詎原審徒以證人庚○○證述被告子○○係到場幫忙協調,子○○口氣很好,協調方案有經庚○○自己同意的等語,逕認證人庚○○未提及被告子○○有共同脅迫給付賠償之情事,據此而為被告子○○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均為無罪之諭知,顯係有割裂證據而為違誤之認定。蓋證人庚○○係遭被告丁○○等數人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並遭被告丁○○等人恐嚇取財開價至66萬元始能放行證人庚○○離去,被告子○○雖稱係為雙方協調,然實則係扮演「白臉」角色,規勸證人庚○○需交出身上所有現金、毒品,並應承諾要再支付50萬元之後始能脫身之意。被告子○○於該日案發後,更係親自向證人庚○○追討所承諾之50萬元款項。被告子○○憑藉證人庚○○對其信任,提供其助力遂行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是原審認定被告子○○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就此認事用法難謂妥適云云。
2、惟原審業已敘明: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中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在稻香村紅茶坊時,子○○是自己到場,在那邊巧遇,看到其等才過來的等語不符。且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本案案發當時,同案被告丁○○有與被告子○○聯繫到場之內容,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子○○為有利之認定,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式,推論被告子○○係扮演白臉而參與本案。本案此部分即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子○○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子○○有上開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丁○○被訴恐嚇證人癸○○部分(此部分為被告丁○○提起上訴,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而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103年7月4日晚間某時,因懷疑在其所開設之「麒裕傳播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擔任車伕之癸○○侵吞公司款項而大為光火,遂指示己○○撥打電話予癸○○要求癸○○返回公司解釋,然遭癸○○拒絕,丁○○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親自以己○○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癸○○,大聲喝叱癸○○,並恫稱:如果不返回公司,就不要被抓到,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遂於翌日(5日)凌晨1時許返回麒裕公司。嗣丁○○對於癸○○交代不清帳目而大為光火,遂持球棒毆打癸○○,致癸○○受有左臂23X16公分、右臂3X3公分、右胸9X5公分、左肩6X2公分、左膝6X6公分、右頸項5X5公分、下巴3X3公分等處瘀血腫之傷害(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所載時間、地點曾毆打告訴人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打電話給癸○○,也沒有對癸○○講上開恐嚇之言語,其是在癸○○來上班時才毆打癸○○云云。
(三)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其從103年5月底、6月初開始在麒裕傳播公司擔任車伕,而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己○○打電話給其說被告丁○○叫其回去,要找前一天帳目的問題,但當時己○○跟其說被告丁○○在生氣,其會怕所以就說不回去,後來被告丁○○就用己○○的電話以微信打電話給其,對其大小聲、滿兇的,質問其帳目不清的問題,要其回公司講清楚,並說如果其不回公司,就不要被被告抓到,見一次打一次,其聽了很害怕、怕被打、怕被告丁○○會去家裡找其家人,所以就開車回公司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二第2至3、9頁,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原審雖認: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及就案發過程之細節證述綦詳,衡情倘非證人癸○○親身經歷,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當天遭被告丁○○持球棒毆打成傷之部分撤回傷害告訴(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頁),堪認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原諒被告丁○○關於該次對其所為之犯行,衡情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自無再就被告丁○○所涉恐嚇罪嫌,另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然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猶對被告丁○○上揭恐嚇之犯行證述明確,益徵證人癸○○前開所為之證述,應非虛捏等語。
2、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因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具利害關係,應適用補強證據法則,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又證人己○○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癸○○原本在麒裕公司擔任司機,從103年5月開始至103年6月底、7月初,於103年7月5日當天,因丁○○發現癸○○有作假帳的情形,所以叫其找癸○○過來,其就打癸○○的電話叫癸○○過來公司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二第51頁)。此僅能證明被告丁○○有透過證人己○○通知證人癸○○與被告見面,但證人己○○並未在場,無從為證人癸○○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是以本案並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存在。再者,原審雖有說明證人癸○○上開之證言為可信之心證理由,但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均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且法院之心證運用上並應遵守上開補強法則,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不得在心證上採信告訴人之證述,即棄置補強法則之要求。是本案此部分並無必要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癸○○所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依證人癸○○之上開唯一證言,即可認定被告丁○○有對證人癸○○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四)本案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被告丁○○、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罪,及被告丁○○被訴恐嚇證人癸○○部分,均不得上訴。
無罪中之刑法第302條罪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