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琦選任辯護人 高凱韻律師
陳彥文律師黃銘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軒豪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正源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威帆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連冠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65、8094、8095、8096、11017、11021、11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壬○○、X○○、戌○○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壬○○犯附表三編號三一至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一至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
X○○犯附表三編號九、十二至十四、二十至二一、四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九、十二至十四、二十至二一、四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戌○○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吳家鋐(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在案)與綽號「小羊」之人、綽號「阿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合作,由吳家鈜與宇○○負責統籌提領贓款之「車手」(即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之人)組織,吳家鈜因而指示宇○○找尋有意願之人擔任車手,戌○○、徐崇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則基於幫助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介紹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幫助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從事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詎宇○○先後招攬徐崇傑、乙○○、王嘉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未具上訴而確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壬○○及X○○等人加入車手組織成員,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機房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稱:「因網路訂購錯誤,須至ATM 進行操作解除分期設定」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詐得款項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小羊」、「阿豐」等人以工作手機聯繫之方式,通知上開車手可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及應提領之金額,上開車手即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人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上開車手並與宇○○約定,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宇○○及吳家鈜分別可抽取詐得款項中2%中之6 成、4 成,車手抽取每日領款可取得數千元酬勞後(乙○○每日領款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壬○○每日領款可得2000元,X○○每日領款可得1500元),其餘款項則由車手交給「小羊」或其所指定之人。而戌○○、徐崇傑因係介紹乙○○進入該詐欺集團車手組織之介紹人,戌○○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介紹費、徐崇傑則取得1200元之介紹費。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至第156 頁背面;本院卷㈣第13頁至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壬○○、X○○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乙○○部分見10
5 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至32頁、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第92頁及其反面、第245 頁反面至第256 頁;原審卷㈡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第148 至149 頁、第152 頁;本院卷㈠第
154 頁背面;本院卷㈣第50至64頁。壬○○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11至12頁、第46至48頁、第96至97頁、第
124 頁及其反面;原審卷㈠第92頁;原審卷㈡第131 頁、第
148 至149 頁;本院卷㈠第154 頁背面;本院卷㈣第50至64頁。X○○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7 至9 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2頁;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72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4 頁背面;本院卷㈣第50至64頁。詳細各次犯行各被告之供述部分,則詳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而被告戌○○就幫助犯加重取財罪部分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4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7頁;本院卷㈣第50至64頁、第66頁),核與共犯宇○○、王嘉傑、徐崇傑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與本院審理時(宇○○部分)所供述或證述之情節(宇○○部分:見刑六偵⑵0000000000號警卷㈠【以下簡稱:警卷㈠】第9 至10頁、第11至14頁;105 年度偵字第11021 號卷第38至41頁、第52至53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303 號卷第9 至12頁;原審卷㈠第40至42頁、第90至94頁、第204 頁至第214 頁反面、第
258 頁;原審卷㈡第124 至154 頁;本院卷㈡第165 至179頁背面。王嘉傑部分見警卷㈠第108 至11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第80至82頁、第90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29
8 號卷第4 至5 頁;原審卷㈠第38至39頁、第90至94頁、第
226 頁反面至第234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至15頁、第124至154 頁。徐崇傑部分見警卷㈠第39至43頁、第47至48頁;
105 年度偵字第8094號卷第24至29頁、第71至72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205 號卷第6 至8 頁;原審卷㈠第90至94頁、第
214 頁反面至第226 頁;原審卷㈡第11至15頁、第124 至15
4 頁)互核相符,並有各共犯車手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網路訂購錯誤,須至ATM 進行操作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情,亦有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足憑(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乙○○、壬○○、X○○、戌○○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戌○○所參與之犯行屬幫助加重詐欺罪,非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詐欺集團上手是宇○○,是徐崇傑帶我認識戌○○,戌○○再帶我去認識宇○○,宇○○一開始問我想不想工作,我說想,然後宇○○就說工作內容就是當天拿提款卡去領錢,領錢後拿給他,薪水計算方式就是我當天把錢拿給戌○○,戌○○再算薪水給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怎麼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戌○○跟徐崇傑介紹的。
」、「(介紹你去跟誰認識?)宇○○。」、「(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大概104 年8 月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 頁反面),經核與被告徐崇傑於偵查中所述:乙○○透過朋友認識我,我就介紹乙○○給戌○○認識,宇○○就找戌○○、乙○○在房間裡面討論等語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8094號卷第26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乙○○確係經由被告戌○○及徐崇傑之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宇○○,並參與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三所示之犯行,亦無從證明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後,擔任本案「車手集團」車手提領款項負責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於警詢中證稱:如果有詐欺的工作,戌○○就會撥打我電話約我出來見面,上車後告訴我工作內容,我要下車去提款時,戌○○就將提款卡及手機交給我去提款,提領完我將錢、卡片及錢包交給戌○○,我是從104 年8 月底至9 月底這段時間從事提款工作,提款時如果是戌○○載我,會開戌○○承租的白色現代IX35的休旅車或銀色豐田YARIS 轎車,如果是我自己提款,我都開自己租的車號0000-00 白色馬三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3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警詢說…戌○○早上會打你的這支手機,有時候約在戌○○住的地方碰面,有時候約在附近的麥當勞碰面,有時候在愛買大賣場碰面,你就會上戌○○的車,戌○○就開始跟你說工作內容。今天要提領幾張卡,多少錢,然後戌○○就等電話通知,通知之後,戌○○就會載你去ATM 提領錢,領錢的地點不特定,你要下車去提款的時候,戌○○就會把卡片還有手機交給你。這個過程是否屬實?)是屬實的。這是屬於前段,因為一開始我對這個東西還不太懂。
」、「(你這個回答是你剛開始做的時候?)是。前段就是這樣,後面就是我自己去領。」、「(後面就不用戌○○來載你?)是。」、「(前段大概多久?)一兩個禮拜,因為我剛做的時候不熟。」、「(戌○○把工作機交給你之後是由誰打工作機跟你聯繫?)好像就是叫做「小羊」的人,可是我不知道他是誰,因為他說他是大陸人。」、「(這個情形一直到你離開,把工作機交還給宇○○,都是這樣?)對。」、「(所以你的工作期間,前段就是跟戌○○在一起,他開車載你去,後段就是你自己一個人?)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反面至第25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記得我實際加入的時間是
104 年8 月底、9 月初,戌○○開一部IS休旅車(應為IX35之誤,下同)或豐田YARIS 的車載我去領款是9 月初的時候,就只有前面的1 、2 個禮拜的時候戌○○載我去領款,也是前面幾次戌○○交付手機及卡片給我,到後面就全部都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 至183 頁)。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後證述,被告戌○○在介紹乙○○加入詐欺集團後,乙○○開始提款之初始即104 年8 月底、9 月初之時,被告戌○○確有與乙○○一同領錢,惟僅有一開始的一、兩個禮拜,而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之提款時間,係自104 年9 月17日起,則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述,僅有自104 年8 月底之後的1 、2週有與被告戌○○一同領錢,之後即自行提款,且工作手機及卡片亦非戌○○所交付,則被告戌○○是否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有與同案被告乙○○一起提領款項,即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你剛才說的戌○○開車載你去領款,是發生在什麼時候?)104 年9 月初的時候。」、「(因為你被起訴的時間點是在104 年9 月17日到104 年10月7日,所以你說的戌○○開車載你的時間點有沒有發生在這段時間?)我忘記了。」、「(戌○○開車載你,一開始是IS的休旅車,或是豐田YARIS 的車去領款,此內容是否實在?)是的。」、「(是9 月份哪幾次?他們9 月17日開始都是這樣,還是到何時截止?)9 月初。」、「(判決書上記載你一開始領款是9 月17日?)是,我知道,可是那時候因為我上一次的時候,時間我記不太清楚,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是哪幾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本院卷㈡第181 頁),足見同案被告乙○○供稱其僅知被告戌○○開車載其領款之時應為104 年
9 月初,且無法確定是否包括本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載之提款犯行(即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結證稱:戌○○應該有開車載我跟X○○二人去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同次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加入的時候為
104 年8 月底、9 月初,戌○○載我去是104 年9 月初,也就是前面的時候,剛開始1 、2 個禮拜的時候,X○○於104 年9 月18日加入後,戌○○有無一起去,這我不知道,我記不太清楚,真的不太清楚了,而且只有一開始的時候戌○○有每次交付領款的金融卡及手機給我,後面的時候就全部給我了,警卷中的提款照片只能看到MAZDA 也就是10月4 日之後壬○○加入後我們二人所開的車,看不到戌○○所開的YARIS 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背面至第183 頁背面),且衡諸卷附之被告乙○○提款照片,於104 年9 月17日17時54分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同日18時32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同日19時38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同日20時41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及同年9 月20日17時9 分於臺中市○○區○○村○○街000 號,同日20時35分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同年10月4 日17時43分於臺中市○○區○○村○○街000 號,同日18時51分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同日21時36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均僅見被告乙○○於ATM 自動櫃員機前提款,然並無法看出接送被告乙○○之車輛係其所證稱被告戌○○所駕駛之IX35休旅車或YARIS 車輛;而被告乙○○於104 年10月4 日下午8 時41分於臺中市○○區○○村○○街000 號提領之照片,則可見接送之車輛為車號0000 -00之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乙節,有卷附之被告乙○○提領款項照片共1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8至73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益見除被告乙○○無法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後被告戌○○是否參與其領款之犯行外,卷內所附之提款照片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戌○○確實參與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相關提領款項之犯行。
2.又被告戌○○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有。」、「我負責開車載綽號『阿琦』之男子去提款機領錢。」、「我從104 年7 月或8 月份開始開車載綽號『阿琦』之男子去提款機領錢。」、「(綽號『阿琦』之男子領出錢後,是交予何人?)都是由我早上開車去載『阿琦』去領錢…要領錢的時候,都會有人用手機通訊軟體通知『阿琦』領錢的時機,我再隨機找超商或銀行ATM 提款機將『阿琦』放下車領錢…之後孫震會派人直接來找我,我再叫『阿琦』把領出來的錢交給孫震派來的人。」、「(你於104 年9 月至10月,是否開車載『阿琦』去提款機領錢?)沒有。」、「(你確定104 年10月間乙○○去領錢時,你完全沒有參與或抽傭?)沒有,那時候我開學了,沒有參與也沒有抽傭。」、「…因為104 年
9 月我已經開學了,沒有繼續參與詐欺工作…」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㈢第123 至
125 頁)。是被告戌○○於警詢時對於其104 年7 、8 月間有參與提款工作等節均不否認,對於其在104 年7 、8月間參與領款之細節亦有交代,惟堅稱其104 年9 月至10月間因學校開學而未繼續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戌○○於104 年9 月份因就讀之學校開學而與室友林政勳一同居住於基隆租屋處一節,業據證人林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35 至245 頁),另證人林政勳亦提出104 年9 月24日、104 年10月1 日、104 年9 月30日之臉書打卡、照片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65 至267 頁),堪信被告戌○○前揭所陳其於104 年9 月至10月間未參與本案犯行,並非無據,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戌○○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犯行中,負責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乙○○而共同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本院將扣案被告戌○○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已查扣SI
M 卡)、0000000000號(未查扣SIM 卡)二張電話卡片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偵查組鑑識,回復上開手機中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通訊之紀錄及內容,並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戌○○是否於104 年9 月17日有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本案相關人員使用手機或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及內容進行案情分析,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 年12月25日以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數位證物採證報告稱:「本證物104 年9 月16日至104 年11月10日通訊聯絡紀錄與內容,可推斷使用者於上述時段應曾於臺中與基隆兩地往返之情況,惟該時段其餘通訊聯絡內容尚難判別是否與本案犯情關聯之證據紀錄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8頁至第115 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於107 年
1 月9 日以刑偵六⑵字第1068030567號函文函覆稱:「㈠經查閱貴院送鑑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0)鑑定報告,該電話通訊內容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㈡共犯乙○○供述被告戌○○聯絡渠作案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偵查搜索過程中均未發現查扣,是故已難以行動電話通訊內容佐證被告戌○○之犯行。㈢. . . 。綜上所述,警方亦無法明確判明被告戌○○於104 年9 月17日後,是否尚有共同提款、分取、轉交贓款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 頁),益見卷內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確實有參與本案104 年9 月17日車手提款之犯行。
3.況證人即共犯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104 年農曆年間介紹戌○○給「小羊」認識,擔任「小羊」這個集團的車手必須要去開一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至於這個帳戶是用來存領得的詐騙款,或是車手薪資,我就不清楚,戌○○開立中國信託銀行的時間是104 年1 月8 日,所以我在原審作證時說我是在104 年農曆年間介紹戌○○給「小羊」認識應屬正確,(提示原審卷㈠第141 至149頁)戌○○自己擔任車手應該只有做到104 年2 月間,因為我介紹車手給「小羊」大概都只有用一個多月而已,然後他又會換新人;戌○○介紹乙○○加入車手的時間大約是在104 年7 、8 月間,戌○○就只是介紹人,他介紹乙○○加入之後,他自己就沒有參與了,乙○○領得的錢,正常是要他自己保管;至於戌○○剛開始1 、2 個星期是否有載乙○○去領款,我不清楚,而且我也有交付乙○○
1 支單獨的工作手機;乙○○加入車手集團之後,乙○○領得詐得款項,會先將自己的薪水存起來,要分給我及老闆吳家鈜的錢,則是存到我所指定的人頭帳戶內,104 年10月22日之後是存到「楊凱帆」的中國信託帳戶,104 年
9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乙○○要分給我的錢,則是存到我指定的其餘人頭帳戶,但不是戌○○的帳戶,吳家鈜的部分我再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 至178 頁),是由證人宇○○之證詞,亦僅證明被告戌○○係介紹被告乙○○加入車手集團之介紹人,之後即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從證明自被告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領款犯行後(即104 年9 月17日),被告戌○○尚與詐欺之車手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戌○○並未就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抽取傭金:
1.證人即共犯宇○○固於偵查中證稱:戌○○一定有抽取乙○○之利潤,但是實際如何協議我不清楚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061 號卷第39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領款的過程…,戌○○是否可以從中抽取傭金?)可以。」、「(戌○○抽傭的方式還有計算比例是怎麼拿到傭金?)沒有一定的計算比例,戌○○跟乙○○可能自己有達成協議。我的部分是乙○○工作完之後一個月,我就拿八、九千元、一萬元給戌○○。」、「(104年9 月19日,有3 、4 次是X○○親自出面去領款,該方式是乙○○駕車,這是附表編號7 ,這個部分戌○○是不是也可以從中抽取傭金?)他們的部分是他們自己去協調,我不知道。」、「(附表編號17是104 年10月5 日,這時候是由壬○○去領款,乙○○去駕車,這時候是104 年
9 月到10月間,這部分戌○○是不是可以從中抽取傭金?)這也是他們自己去協調,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 至21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王嘉傑跟乙○○在判決書所記載領款的時間其中,戌○○有無抽成?)有沒有拿,有沒有抽,我是不知道。」、「(他實際有無跟乙○○那邊抽,你是否知道?)實際要問乙○○才知道,因為是他們去工作,我也不管,我是介紹而已。」、「(新人來會給你跟戌○○二人分紅?)不會,就是我跟我老闆會有而已。」、「(吳家鈜?)是。」、「(然後他【指戌○○】的部分呢?)不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第173 頁及其背面),可知證人宇○○經由被告戌○○介紹被告乙○○加入詐欺車手集團後,被告乙○○各次提領之款項,其僅知其與吳家鈜2 人可分得被告乙○○領得款項之部分比例,至於被告戌○○則沒有,不過被告乙○○如有與被告戌○○私下自己約定,其則不知情。而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你的報酬是誰計算給你?)就是收錢的那個人。」、「(你的領款的額度裡面,戌○○可不可以抽成?)我不知道。因為他們上面的事情也不會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 頁至同頁反面),稽之證人即共犯宇○○、被告乙○○前揭證述,宇○○認被告戌○○可以從被告乙○○提領款項之報酬中抽傭,但實際情形係被告戌○○與被告乙○○協調,被告乙○○則對是否抽傭並不知悉,顯見被告戌○○應未與被告乙○○約定可就被告乙○○各次領款之報酬抽取傭金。
(五)另證人即共犯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王嘉傑做到最後把領到的現金偷走後人不見了,那次偷了123 萬元,偷走之後徐崇傑要負責,後來我有找到徐崇傑,他坦承說他跟戌○○、王嘉傑一起把那筆123 萬元分了等語(見警卷㈠第12頁;本院卷㈡第166 頁及其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單獨碰面,然後徐崇傑跟你講,他跟戌○○、王嘉傑3 人將錢分了?)好像有5 個人,可是我也不知道其他那是誰。」、「(總共5 個人,另外
2 個人你不知道?)不知道,是他講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背面),是證人宇○○所證述王嘉傑偷了領得詐欺款項123 萬元係分給徐崇傑、戌○○等人,然此部分之情節完全係聽聞徐崇傑所轉述,其就實際分得之情形並不知情,是此部分證人宇○○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無從作為對被告戌○○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就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三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有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而本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有直接參與該部分提款犯行,及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各該提款之報酬抽取傭金,故就該部分之犯行,被告戌○○僅係被告乙○○之介紹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七)至證人即共犯王嘉傑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10
5 年5 月17日當天,應該是你從看守所到法院的戒護車上,請問當天在車上還有誰?)宇○○跟乙○○,還有我。
」、「(你在車上聽到、看到什麼情況?)就是宇○○跟乙○○就說要弄死戌○○。」、「(咬死戌○○的意思是說可能要把一些行為都說是戌○○做的?)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惟證人王嘉傑復證稱:「(…
105 年5 月17日那天,移審的時候,你在戒護車上面,有聽到乙○○跟宇○○在對話講說要弄死戌○○。當時他們兩人講話的內容是就只有講說為什麼只有戌○○沒有事情,要指證他,還是有去講細節內容,他們要怎麼樣去咬戌○○?)細節內容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他們交談很久嗎?還是只有一下子?)還蠻久的,就是在車上好像都在聊天。」、「(聊什麼?)聊哪時候進去的、什麼時候被抓的這樣。」、「(你就只有聽到說他們要咬戌○○?)我對這個印象比較深刻。」、「(你在5 月17日那天移審之後,後來法官當天沒有羈押你?)對。」、「(當天你交保之後,有沒有跟戌○○或戌○○的辯護人碰面?)當天沒有,之後有。」、「(之後是什麼樣的情形?)之後我跟戌○○的辯護人討論。」、「(是怎麼樣討論,在什麼時候討論?)也不算討論,因為那時候我的律師沒有要幫我打官司,後來我就去問其他律師有沒有什麼辦法。」、「(有沒有跟戌○○碰面?)有。」、「(是什麼樣的情況?)就吃飯而已。」、「(…所以你有跟戌○○的辯護人有聊本案的案情是不是?)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 至235 頁)。是證人王嘉傑雖證稱其於105 年
5 月17日移審當日,有在戒護車上聽聞宇○○與乙○○討論要咬被告戌○○一情,惟就細節部分王嘉傑卻稱不復記憶,是宇○○與乙○○是否有具體討論要如何陷害被告戌○○,即非無疑。且王嘉傑在移審當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交保後,復與被告戌○○及其律師共同討論案情,王嘉傑既已在作證前先與被告戌○○接觸,其證詞難謂無偏頗,而無從遽信。況同共犯宇○○及被告乙○○於本案移審前,已有數次警詢及偵訊,其等於原審法院訊問、審理過程中所陳,與先前警偵訊之陳述並無極大差異,亦無特意指控被告戌○○之陳述。再者,宇○○及乙○○於原審105年8月16日審理時,就被告戌○○各次抽傭方式均稱不知道詳情,顯然其等並無事先串證以構陷被告戌○○之情。是縱宇○○及乙○○對於被告戌○○於偵查中未遭羈押心懷怨懟,亦未於原審審理時故意為顯然不實陳述,同案被告王嘉傑上開證述無從作為對被告戌○○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壬○○、X○○等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戌○○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本案被告乙○○、壬○○、X○○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戌○○、徐崇傑等人介紹加入吳家鈜、宇○○、「小羊」、「阿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工作,該集團分工即為先由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小羊」等人指示被告乙○○、壬○○、X○○及共犯徐崇傑、王嘉傑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抽取自己車手之報酬、將宇○○、吳家鈜分得之部分匯入宇○○指定之帳戶內,其餘款項則交予「小羊」,則就被告乙○○、壬○○、X○○等人實際參與犯罪之主觀認知範圍,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明顯已達三人以上,且分工縝密,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實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性之特徵,而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可資比擬。是被告乙○○、X○○、壬○○、及共犯徐崇傑及王嘉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依指示負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款項、被告X○○依指示負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至六、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10至11、23)所示之款項、被告壬○○依指示負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之款項等犯行,其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戌○○介紹被告乙○○參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2)詐欺犯行,並獲得介紹費,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戌○○、徐崇傑就該部分均分別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乙○○、壬○○、X○○及共犯王嘉傑、徐崇傑僅為詐欺集團中參與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即附表二之犯行,各人參與之犯行部分亦詳見附表二),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即附表一之詐騙行為),然而被告乙○○、壬○○、X○○及共犯王嘉傑、徐崇傑業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領款行為,是其等所參與部分已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而共犯吳家鈜、宇○○、綽號「小羊」、「阿豐」之成年人,係居於車手頭之地位,由吳家鈜指揮宇○○負責統籌車手組織,吳家鈜、宇○○等2 人並就車手每次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取佣金,而綽號「小羊」、「阿豐」等成年人則以工作手機指揮被告乙○○等車手實際從事提領款項,是其等與共犯車手各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自無從分割;故可認共犯吳家鈜、宇○○、綽號「小羊」、「阿豐」等成年人,與被告乙○○、壬○○、X○○,及共犯王嘉傑、徐崇傑係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而與他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共犯吳家鈜、宇○○、綽號「小羊」、「阿豐」等成年人,與被告乙○○、壬○○、X○○,及共犯王嘉傑、徐崇傑自應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乙○○、壬○○、X○○就其等所參與之部分犯行(其等參與何部分犯行,詳見附表一「參與行為人」欄所載),與共犯吳家鈜、宇○○、綽號「小羊」、「阿豐」等成年人,或共犯王嘉傑、徐崇傑,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壬○○、X○○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非直接詐騙被害人,然其等亦參與領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故亦應就其等所參與部分,就全部結果負責,已如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騙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於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該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屬既遂,自應以各該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作為本案論罪罪數之依據。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詐騙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三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是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區分,且該63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自侵害如附表一各該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所提領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帳號不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個別帳戶),作為論罪罪數之依據,尚有未洽。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三一至四六所示,被告X○○就附表一編號九、十二至十四、二十至二一、四七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不同,侵害法益亦屬單獨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等人於同一日,先後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係基於同一提款目的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等人持同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會於同一日依指示接續提領款項,此觀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第149 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參以本案人頭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均應屬詐欺之贓款,是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亦為被告等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無訛,起訴書附表固僅就各人頭帳戶載明其中1 筆之提款時間,惟因被告等人於同一日提領之部分均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再者,起訴書附表雖未敘及被害人b○○於
104 年10月4 日遭詐欺後,指示男友未○○於同日19時36分匯款2 萬9980元至人頭帳戶許家維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附表一編號二二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戌○○介紹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參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部分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申告其有與被告X○○共同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並指認X○○,經警方於105 年3 月23日傳訊X○○到案核實被告乙○○之供述後,才再破獲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此部分之犯行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被告乙○○所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示犯行是否有自首之適用,該局固函覆稱:「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示犯行,被告王(指被告乙○○,以下同)、楊(指被告X○○,以下同)2 人之共同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偵辦人員於警詢中對被告王提示被告楊之相片(僅提示所裁剪被告楊上開犯行於ATM 提款影像當中一張臉部畫面),經被告王供述被告楊之姓名年籍及曾開車承載被告楊共同從事詐欺犯行,偵辦人員始查明上開犯行為被告王、楊2 人所涉。於被告王警詢供述前,偵辦人員尚未查明被告楊之身分,亦尚未有任何具體相關事證顯示被告王涉嫌上開犯行等情,有該局於106 年6 月29日以刑偵六⑵字第1060062924號函文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相關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至75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以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一)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係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自楊宗翰之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被害人簡珮妤匯入之詐騙款項,惟被害人簡珮妤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除上開匯入之款項外,尚於104 年9 月17日18時48分匯款69,973元至陳木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見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九),且此部分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自陳木庭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犯行,係經警攝得被告乙○○該日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提領款項之照片,因而查獲,此有上開被告乙○○提領款項照片1 紙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35頁),是此部分提領被害人簡珮妤匯入陳木庭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之犯行,並非被告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查獲,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自首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
(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係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自李宏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被害人甲○○於104 年9 月19日17時46分匯入之29,989元(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被害人癸○○於同日17時38分、同日17時50分分別匯入之29,989元、4,123 元(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及被害人亥○○於同日15時47分、15時57分分別匯入之29,980元、29,989元(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而此部分犯行(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覆之內容,係偵辦人員尚未查明被告X○○身分,亦尚未有任何具體相關事證顯示被告乙○○涉嫌上開犯行前,由被告乙○○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因而查明,自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係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自張宇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被害人P○○分別於104 年9 月24日19時51分、同日19時58分匯入之28,985元、1,050 元(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而此部分犯行(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覆內容,係偵辦人員尚未查明被告X○○身分,亦尚未有任何具體相關事證顯示被告乙○○涉嫌上開犯行前,由被告乙○○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因而查明,自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係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自蔣万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被害人G○○於同日20時37分匯入之29,998元(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一),而此部分犯行(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一),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覆內容,係偵辦人員尚未查明被告X○○身分,亦尚未有任何具體相關事證顯示被告乙○○涉嫌上開犯行前,由被告乙○○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因而查明,自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併案意旨中被害人G○○雖自104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尚有匯款其餘款項進入其他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去便利商店購買MY CARD 點數,雖據證人G○○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52 及其背面),惟此部分其餘帳戶均非本案被告等人提領款項之帳戶,核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X○○、乙○○除於104 年9 月18日持楊宗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簡珮妤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外,另有提領被害人亥○○、j○○於104 年9 月19日分別匯入楊宗翰上開帳戶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而認被告楊文源、乙○○亦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惟查,卷內僅有被告X○○於104 年9 月18日提領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見105 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21頁),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卡片都是當天領,當天才去領錢,卡片不會在我手上持有2 、3 天再繳回去,我不知道9 月19日有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被告X○○亦陳稱卡片都是乙○○在保管,我不清楚該卡片何時被收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頁反面),是被害人亥○○、j○○於104年9月19日分別匯入楊宗翰上開帳戶之款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係被告乙○○、X○○所提領,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九),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6 年度偵字第32713號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戌○○招攬具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參與宇○○(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綽號「家鈜」之人、綽號「小羊」之人、綽號「阿豐」之人(均警方偵辦中)所組成詐欺集團車手組之領款車手,被告乙○○亦招攬具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壬○○及X○○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組之領款車手,嗣有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以撥打電話向G○○詐稱:「因網路訂購錯誤,須至ATM進行操作解除分期設定」等語,致G○○陷於錯誤,依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於104 年10月2 日在萊爾富超商購買emycard4萬點數而得手,因而認被告戌○○、乙○○、壬○○、X○○等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因而將上開犯罪事實由本院一併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G○○於104 年10月1 日20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G○○未付費,會從郵局帳戶扣款,要求G○○至ATM 終止付款,致G○○陷於錯誤,因而於104 年10月1 日21時37分,至彰化市○○路○段000 號內之ATM 操作提款機,轉帳29,998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1),尚分別於同日及翌日有存入3 萬元、3 萬元、29,980元、9,980 元、2 萬元、19,98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4 年10月1 日及翌日以其先生吳佳倫郵局之金融卡分別轉帳29,983元、29,983元、29,98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又至彰化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7萬元之MY CARD點數,但僅有念給歹徒序號及密碼部分為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G○○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52頁及其背面),然證人G○○所證述上開其餘匯入款項之帳戶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本案被告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提領款項之帳戶,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其餘帳戶提領款項係與本案被告戌○○、乙○○、X○○及壬○○等人有關,為其等所為,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乙○○、壬○○、X○○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戌○○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乙○○、壬○○、X○○等人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款,而擔任領取款項車手之日數,認各次日數係犯意個別,且行為係獨立可分,而以提領款項之日數作為所論罪數之依據;然本件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非不明,而係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三所示之被害人,且該等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或交付財物,該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而被告乙○○等人既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既為可分,被害法益又不相同,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詐欺取財犯行罪數認定,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參、三所示),則原審以提領款項日數作為詐欺取財犯行罪數之認定,尚有未洽;㈡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二五記載被害人未○○遭詐騙後,分別於104 年10月4 日18時39分、同日19時36分,分別匯款29,173元、29,980元至許家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家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證人b○○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10月4日15時00分許,歹徒以不明電話冒充MOMUS網站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表示MOMUS網站的新進人員將我付款方式設定為每月扣款,並告知我今日為帳單結算日,要我前往ATM向銀行作取消動作。之後約於104年10月4日17時45分許,一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並提供給我一組銀行的代碼及密碼,要我操作ATM完成取消動作。我於104年10月4日18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雙福郵局以ATM匯款方式匯款22,737元至對方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的客服人員又打來給我說取消動作未完成,需再次轉帳,之後我就請我男朋友幫忙我轉帳,我男朋友未○○於104年10月4日18時39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雙福郵局以ATM匯款方式,匯款29,173元至對方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後我又接到假冒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人員又打來給我說程序未完成,這次他請我到嘉義縣民雄鄉大林鎮互助社區15號的全家超商操作台新銀行ATM,我男朋友未○○於104年10月4日19時36分許在大林鎮互助社區15號的全家超商台新銀行ATM匯款29,980元至對方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後來對方於電話中稱程序未完成,於是我於104年10月4日19時41分許在大林鎮互助社區15號的全家超商台新銀行ATM匯款28,980元至對方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㈡第241頁);證人未○○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友是於104年10月4日15時00分許,接獲歹徒以不明電話冒充MOMU S網站客服人員打電話給她,向她表示MOMUS網站的新進人員將她付款方式設定為每月扣款,並告知她今日為帳單結算日,要她前往ATM向銀行作取消動作。之後約於104年10月4日17時45分許,一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人員打電話給她,並提供給她一組銀行的代碼及密碼,要她操作ATM完成取消動作。我女友b○○於是於104年10月4日18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雙福郵局以ATM匯款方式匯款22,737元至對方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的客服人員又打來給她說取消動作未完成,需再次轉帳,之後我女友就請我幫忙轉帳,我於104年10月4日18時39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雙福郵局以ATM匯款方式,匯款29,173元至對方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後我女友又接到假冒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人員又打來給我說程序未完成,這次他請我到嘉義縣民雄鄉大林鎮互助社區15號的全家超商操作台新銀行ATM,我於104年10月4日19時36分許在大林鎮互助社區15號的全家超商台新銀行ATM匯款29,980元至對方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後來對方於電話中稱程序未完成,於是我女友於104年10月4日19時41分許在大林鎮互助社區15號的全家超商台新銀行ATM匯款28,980元至對方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㈡第257頁);是以上開匯款係被害人b○○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委託其男友未○○於104年10月4日18時39分、同日19時36分,分別匯款29,173元、29,98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許家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家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被害人b○○始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對象,原審判決於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二五記載未○○為上開遭詐欺之被害人,容有未洽。㈢又b○○於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尚於104年10月4日19時41分許在大林鎮互助社區15號的全家超商台新銀行ATM匯款28,980元至對方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情,業據證人b○○及未○○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㈡第241頁、第257頁),已如前述,惟原審漏未判決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亦有未當。㈣另甲○○係於104年9月19日17時46分匯款29,989元進入詐欺集團帳戶指定之李宏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卷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192頁),原審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十二誤書為104年9月19日17時26分,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有未當。㈤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八被害人應為「i○○」、「庚○○」,此有證人i○○、庚○○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足考(見警卷㈡第341至344頁、第347至351頁),原審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將其誤書為「蔡鈴」、「吳潤」,實有誤會。㈥另原審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五九認被害人寅○○匯款之金額29,123元,惟被害人寅○○於104年11月7日17時18分匯款之金額為29,138元,此業據證人寅○○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㈡第453頁),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亦有所誤。㈦查被告壬○○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已與其所涉犯行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五所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予以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詳如理由欄陸、九所後述)。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參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部分犯行前,主動向警員申告其有與被告X○○共同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並指認X○○,經警方於105 年3 月23日傳訊X○○到案核實被告乙○○供述後,才再破獲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此部分犯行應有自首減輕其刑適用。㈡原審未審酌被告乙○○供出上游及參與車手組織之程度,且被告乙○○除被害人L○○、申○○、R○○、宙○○、午○○、K○○、N○○、i○○、E○○等9 人,因被告乙○○至今尚未與其等取得聯絡,寄送信件均遭郵局以「查無此址」或無人簽收而退回,至其餘被害人37人,被告乙○○均與其等和解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顯有量刑過重情形等語。
三、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壬○○現就讀朝陽大學三年級,於104 年10月5 日、同年月7 日犯罪時僅為大學二年籍,因家境不佳,為賺取零用錢,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擔任車手,僅收取工資4,000 元,卻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深感懊悔,悔不當初,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從輕量刑。㈡另被告壬○○於104 年10月5 日才受乙○○邀約與其共同於該日及同年月7 日提領款項,但在此之前被告壬○○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任何事務,故併案意旨所述被害人G○○於104 年10月2 日遭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詐欺一事,與被告壬○○無關等語。
四、被告X○○上訴意旨略以:被告X○○雖參與共計5 次詐騙集團犯行,然被告X○○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欠周,易受他人誘引,且被告X○○並非本案主謀,情節非重,原審定應執行刑2 年3 月,尚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對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認罪答辯,因被告戌○○於104 年9 月17日起至
104 年10月7 日間,並未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未與乙○○一同領款,亦未就乙○○每次領款取得介紹酬庸。又被告戌○○行為輕微,並無以介紹乙○○予宇○○牟利之動機,且本案查獲後,被告戌○○於偵審中仍繼續崇右技術學院學業,並於完成兵役後至羽澤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上班,被告戌○○已深切反省悔悟,回歸正常生活,請對被告戌○○從輕量刑,且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至誤觸法網,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深知警惕無再犯之虞,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懇請鈞院為緩刑宣告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五、六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二十、二一),有自首之適用,惟原審判決漏未就此部分審酌被告乙○○有自首之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2.又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附表四「證據及相關文件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形而為量刑,亦有未合。
3.綜上,被告乙○○上訴理由應可採信,為有理由。
(二)被告X○○部分: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方面,審酌被告X○○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暨審酌被告X○○負責車手領款之工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整體金額、生活所受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X○○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至六、九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5 罪),並無被告X○○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X○○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X○○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自難予採取。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本件原審就被告X○○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於量刑時已審酌本案所有之犯罪情節,業經敘明於前,且衡量被告詐取之手法、犯罪所得,及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被告X○○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亦無可採。
3.綜上,被告X○○上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附表五「證據及相關文件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原審未及就量刑部分依此等和解之情節而為審酌,自有未合。
2.就併案部分因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人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提領款項之帳戶有關,經本院為退併案之處理,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伍所示),自無從證明上開併案部分為被告壬○○所為。
3.綜上,被告壬○○上訴為有理由。
(四)被告戌○○部分:
1.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戌○○前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7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戌○○介紹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介紹費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整體金額、生活所受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戌○○所犯幫助加重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9 月,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戌○○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自難予採取。
2.另被告戌○○甫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9 日,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2頁),惟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後,隨即於同年10
4 年7 、8 月間介紹被告乙○○加入詐欺車手集團,而犯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先前緩起訴處分寬待而生悔悟之心,反而心生僥倖,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自難認有何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戌○○上訴理由為無可取。
3.綜上,被告戌○○之上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壬○○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X○○、戌○○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述理由欄
陸、一所示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壬○○、X○○、戌○○部分撤銷,各改判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前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7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乙○○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之一線成員涉犯詐欺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壬○○、X○○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案被告等人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暨審酌被告乙○○、X○○、壬○○負責車手領款之工作,及被告戌○○介紹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介紹費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整體金額、生活所受影響程度,以及被告乙○○、壬○○分別與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四、五所示),部分填補該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壬○○及X○○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就被告戌○○所犯幫助加重詐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壬○○及X○○等人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九、末查被告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及其背面),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原審及審理時始終認罪坦承犯行,且能積極與其所涉犯行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其後業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款項(詳見附表五所示),堪認被告壬○○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柒、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等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 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而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則以:「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b 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例如收受賄賂罪之賄款數額已在判斷該罪之構成要件時明確認定之,既無疑義,自無另行估算之必要。」,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93 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
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一名被告犯一罪,而有數被告或一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乙○○、X○○、壬○○等人於本案中係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詐騙款項,參酌被告乙○○陳稱其報酬為日薪1000元至2000元(見偵字第2765號卷第9 頁反面),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其薪水為日薪1000元;被告壬○○自陳無論提領款項多寡,薪水均為日薪2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被告X○○自陳無論提領款項多寡,薪水均為日薪1500元(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反面);被告戌○○自陳介紹乙○○取得介紹費6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則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臚列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所參與犯行部分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而其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二十至二三、二五至二六、二八至三十、三二至三四、三六至三八、四一至
四三、四五至四六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以1000元至30018元不等之賠償金額與之和解(詳細被害人姓名、和解金額及相關證據均詳如附表四所載),是上開部分,被告乙○○所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均等於或大於被告乙○○擔任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車手所取得薪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2.至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二四、二七、三一、三五、三九、四十、四四所示之被害人雖未與被告乙○○和解;惟被告乙○○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之薪資係以日薪1000元計算,而被告乙○○實際提領款項之日數為104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104年9月24日(附表二編號五)、104年10月1日(附表二編號六)、104年10月4日至同年月5日(附表二編號七至八)、104年10月7日(附表二編號九),已如前述,故乙○○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僅有9,000元(1,000元*9=9,000元);然被告乙○○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二十至二三、二五至二六、二八至三十、三二至三四、三六至三八、四一至四三、四五至四六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賠付上開被害人之總金額高達240,018元,顯高於被告乙○○本件實際犯罪所得9,000元甚多,如再行就其餘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二四、二七、三一、三五、三九、四十、四四所示未與其和解之被害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惟此亦不影響上開未和解被害人民事損害賠償權之請求,併此敘明。
(二)被告X○○部分:被告X○○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本件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至十四、二十至二一、四七所示,且均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惟被告X○○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之薪資係以日薪1500元計算,已如前述,故其各次犯罪所得茲估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九:99974 (簡珮妤被騙匯入楊宗翰帳戶金額
)/ 100000(被告X○○等人於9 月18日自楊宗翰帳戶共提領金額)*1500 =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被告X○○該次犯罪所得為1500元。另X○○並未參與提領104 年9 月17日簡珮妤匯入款項之犯行,併此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十二:29989 (甲○○被騙金額)/170200 (
被告X○○等人當日共提領金額)*1500 =2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被告X○○該次犯罪所得為264 元。
③附表一編號十三:34112 (癸○○被騙金額)/170200 (
被告X○○等人當日共提領金額)*1500 =3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被告X○○該次犯罪所得為301 元。
④附表一編號十四:59969 (亥○○被騙金額)/170200 (
被告X○○等人當日共提領金額)*1500 =5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被告X○○該次犯罪所得為529 元。
⑤附表一編號二十:30035 (P○○被騙金額)/142000 (
被告X○○等人當日共提領金額)*1500 =3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被告X○○該次犯罪所得為317 元。
⑥附表一編號二一:29998 (G○○被騙金額)/129200 (
被告X○○等人當日共提領金額)*1500 =3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被告X○○該次犯罪所得為348 元。
⑦附表一編號四七:1500元。因被告X○○於104 年10月7
日僅提領丙○○所匯入之如附表二編號九連庭顥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參與提領郭宥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應認被告X○○該次犯罪所得即為104 年10月7 日當日提領款項之全部薪資1500元。
(三)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所參與犯行部分為附表一編號三一至四六所示,且其與附表一編號三一至四六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以3200元至20,000不等之賠償金額與之和解(詳細被害人姓名、和解金額及相關證據均詳如附表四所載),惟被告壬○○每日無論提領金額多寡,均僅日薪2000元,是上開部分,被告壬○○所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均大於被告壬○○擔任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車手所取得之薪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被告戌○○介紹被告乙○○之介紹費:6000元。
(五)被告等人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至扣案之筆記本1 本、電話卡2 片(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 卡)、銀聯卡8 張、手機1 支(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 )等物,係於10
5 年3 月16日13時23分,在被告戌○○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18樓之2 之住處所扣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第21至22頁),均為被告戌○○所有,雖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戌○○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繫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宜等語,惟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卡,其內已無SIM卡(SIM卡業已拔除),是上開電話卡之外殼卡片,實與本案犯行無關,而其他之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件犯罪具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f○○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證據一覽表┌─┬───┬──────┬────────────┬──────────┬───┬───┐│編│被害人│匯入帳戶 │詐騙方法及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參與 │備註 ││號│ │ │(新臺幣) │ │行為人│ │├─┼───┼──────┼────────────┼──────────┼───┼───┤│一│卯○○│許家慶之國泰│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17日│1.證人即告訴人卯○○│宇○○│附表二││ │ │世華商業銀行│17時0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1 ││ │ │帳號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124至125頁│ │ ││ │ │00000000號帳│成員來電,佯稱被害人因網│ ) │ │ ││ │ │戶 │路購物,店員誤將付款方式│2.告訴人卯○○之臺灣│ │ ││ │ │ │操作成12期,須至提款機 │ 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 │ ││ │ │ │操作改正,致被害人誤信為│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 ││ │ │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頁影本(見警卷二第│ │ ││ │ │ │匯款29880元至左列帳戶 │ 127至128頁) │ │ │├─┼───┼──────┼────────────┼──────────┼───┼───┤│二│L○○│許家慶之國泰│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17日│1.證人即告訴人L○○│宇○○│附表二││ │ │世華商業銀行│17時03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1 ││ │ │帳號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130至131頁│ │ ││ │ │00000000號帳│成員來電,佯稱被害人因購│ ) │ │ ││ │ │戶 │買HITO本鋪衣服貨款單簽錯│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須匯款取消貨物訂單,致│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警卷二第129頁) │ │ ││ │ │ │錯誤,於同日匯款29989 元│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至左列帳戶 │ 明細表影本1紙(見 │ │ ││ │ │ │ │ 警卷二第133頁) │ │ │├─┼───┼──────┼────────────┼──────────┼───┼───┤│三│B○○│許家慶之國泰│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17日│1.證人即被害人B○○│宇○○│附表二││ │ │世華商業銀行│17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1 ││ │ │帳號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135至136頁│ │ ││ │ │00000000號帳│來電,佯稱被害人於雅虎超│ ) │ │ ││ │ │戶 │級商城購買衣服,因超商將│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被害人購買物品的條碼刷錯│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之後被害人又接獲假冒郵│ 警卷二第134頁) │ │ ││ │ │ │局之人員來電告知,須至 │3.告訴人B○○之五股│ │ ││ │ │ │ATM 進行操作,不要讓被害│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人帳戶扣款,致被害人誤信│ 影本(見警卷二第 │ │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137 頁) │ │ ││ │ │ │日匯款8012元至左列帳戶 │ │ │ │├─┼───┼──────┼────────────┼──────────┼───┼───┤│四│劉晏廷│許家慶之國泰│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17日│1.證人即被害人d○○│宇○○│附表二││ │ │世華商業銀行│某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1 ││ │ │帳號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139至140頁│ │ ││ │ │00000000號帳│來電,佯稱被害人因於小三│ ) │ │ ││ │ │戶 │美日網購物誤簽商品分期繳│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費單,之後被害人又接獲假│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冒信用卡公司之人員來電告│ 警卷二第138頁) │ │ ││ │ │ │知,須至超商匯款,致被害│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交易明細表1張影本1│ │ ││ │ │ │,於同日匯款2萬4426元至 │ 紙(見警卷二第142 │ │ ││ │ │ │左列帳戶 │ 頁) │ │ │├─┼───┼──────┼────────────┼──────────┼───┼───┤│五│D○○│許家慶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17日│1.證人即被害人D○○│宇○○│附表二││ │ │郵政帳號000-│17時34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1 ││ │ │0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143至144頁│ │ ││ │ │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奇異果快│ ) │ │ ││ │ │ │捷旅店店家,並稱被害人因│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 │於網站消費,店家作業疏失│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導致被害人將會被連續扣│ 1紙(見警卷二第146│ │ ││ │ │ │款12期單筆費用,會有銀行│ 頁) │ │ ││ │ │ │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之後被│ │ │ ││ │ │ │害人又接獲假冒銀行之人員│ │ │ ││ │ │ │來電告知,須至ATM操作,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 │ ││ │ │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 │ │ │ ││ │ │ │9987 元至左列帳戶 │ │ │ │├─┼───┼──────┼────────────┼──────────┼───┼───┤│六│巳○○│許家慶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17日│1.證人即告訴人巳○○│宇○○│附表二││ │ │郵政帳號000-│17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1 ││ │ │00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148至149頁│ │ ││ │ │00號帳戶 │來電,佯稱為富翔飯店員工│ ) │ │ ││ │ │ │,並稱被害人使用信用卡刷│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卡消費,因電腦操作錯誤,│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導致被害人會再支付12次該│ 二第147頁) │ │ ││ │ │ │筆費用,被害人認係飯店疏│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失,請飯店自行與刷卡銀行│ 明細表影本1紙(見 │ │ ││ │ │ │連絡,之後被害人又接獲假│ 警卷二第150頁) │ │ ││ │ │ │冒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告知│ │ │ ││ │ │ │被害人至ATM轉帳,致被害 │ │ │ ││ │ │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匯款2萬9987元至 │ │ │ ││ │ │ │左列帳戶 │ │ │ │├─┼───┼──────┼────────────┼──────────┼───┼───┤│七│e○○│許家慶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17日│1.證人即告訴人e○○│宇○○│附表二││ │ │郵政帳號000-│17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1 ││ │ │00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152至153頁│ │ ││ │ │00號帳戶 │來電,佯稱為賣家,並稱被│ ) │ │ ││ │ │ │害人的帳號被重複扣款,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聯繫被害人的銀行處理,之│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後又接獲假冒銀行之客服人│ 警卷二第151頁) │ │ ││ │ │ │員來電告知,要被害人至AT│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M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被害 │ 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 │ ││ │ │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見警卷二第155頁 │ │ ││ │ │ │,於同日分別匯款2萬8123 │ ) │ │ ││ │ │ │元、9985元、2012元(3筆 │ │ │ ││ │ │ │,共4萬120元)至左列帳戶│ │ │ │├─┼───┼──────┼────────────┼──────────┼───┼───┤│八│F○○│陳木庭之華南│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17日│1.證人即告訴人F○○│宇○○│附表二││ │ │商業銀行帳號│某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1 ││ │ │0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157頁) │ │ ││ │ │0000號帳戶 │來電,佯稱被害人因網路購│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物,信用卡被誤設成分期付│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款,須至ATM操作,以助被 │ 二第156頁) │ │ ││ │ │ │害人取消分期設定,致被害│3.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 │,於同日匯款2萬9987元至 │ (見警卷二第159頁 │ │ ││ │ │ │左列帳戶 │ ) │ │ │├─┼───┼──────┼────────────┼──────────┼───┼───┤│九│簡珮妤│陳木庭之華南│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17日│1.證人即被害人簡珮妤│宇○○│附表二││ │ │商業銀行帳號│16時57分時許接獲右列參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1 ││ │ │000-00000000│行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 警卷二第161至163頁│ │ ││ │ │0000號帳戶 │房成員來電,佯稱為YAHOO │ ) │ │ ││ │ ├──────┤奇摩賣家會計,因被害人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楊宗翰之中華│簽收貨品時,簽收到12期分│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宇○○│附表二││ │ │郵政帳號000-│期付款,請被害人提供金融│ 警卷二第160頁) │X○○│編號2 ││ │ │000000000000│卡服務電話,之後被害人又│3.被害人簡珮妤之兆豐│乙○○│ ││ │ │00號帳戶 │接獲假冒銀行之專員來電告│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 │ ││ │ │ │知,要被害人至ATM依查詢 │ 本(見警卷二第164 │ │ ││ │ │ │餘額,並操作匯款,隔日再│ 頁) │ │ ││ │ │ │告知被害人其金融卡遭凍結│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 │ │ ││ │ │ │陷於錯誤,於分別於同日匯│ │ │ ││ │ │ │款6萬9973元(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6萬9958元)至左列陳木 │ │ │ ││ │ │ │庭之帳戶,隔日再由網路轉│ │ │ ││ │ │ │帳匯款9萬9974元至左列楊 │ │ │ ││ │ │ │宗翰之帳戶 │ │ │ │├─┼───┼──────┼────────────┼──────────┼───┼───┤│十│V○○│陳彥強之國泰│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17日│1.證人即被害人V○○│宇○○│附表二││ │ │世華商業銀行│19時4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1 ││ │ │帳號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166至168頁│ │ ││ │ │00000000號帳│成員來電,佯稱被害人因於│ ) │ │ ││ │ │戶 │網路購買衣服簽錯單子,如│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被害人沒有要購買的話,會│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聯繫郵局人員跟被害人辦理│ 警卷二第169頁) │ │ ││ │ │ │業務取消,之後被害人接獲│3.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假冒郵局之人員來電告知,│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 │要被害人至ATM依指示操作 │ (見警卷二第170頁 │ │ ││ │ │ │辦理業務取消,致被害人誤│ ) │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 │ │同日匯款2萬9989元至左列 │ │ │ ││ │ │ │帳戶 │ │ │ │├─┼───┼──────┼────────────┼──────────┼───┼───┤│十│玄○○│陳彥強之國泰│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17日│1.證人即告訴人玄○○│宇○○│附表二││一│ │世華商業銀行│19時17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1 ││ │ │帳號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172至174頁│ │ ││ │ │00000000號帳│成員來電,佯稱為露天拍賣│ ) │ │ ││ │ │戶 │之賣家,被害人因購物用超│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商取貨付款設定錯誤,請被│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害人提供郵局提款卡電話,│ 警卷二第171頁) │ │ ││ │ │ │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郵局之│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人員來電告知,要被害人至│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 │ATM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 │ (見警卷二第175頁 │ │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於同日匯款2萬9980元至左 │ │ │ ││ │ │ │列帳戶 │ │ │ │├─┼───┼──────┼────────────┼──────────┼───┼───┤│十│甲○○│李宏志之華南│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19日│1.證人即告訴人甲○○│宇○○│附表二││二│ │商業銀行帳號│16時17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X○○│編號3 ││ │ │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187至191頁│乙○○│ ││ │ │00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LOVFEE之│ ) │ │ ││ │ │ │客服人員,稱被害人購物上│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改成│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12期分期付款,會有銀行人│ 警卷二第186頁) │ │ ││ │ │ │員與被害人聯繫,之後被害│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人接獲假冒銀行之人員來電│ 明細表影本1紙(見 │ │ ││ │ │ │告知,要被害人至ATM依指 │ 警卷二第192頁) │ │ ││ │ │ │示操作,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 │ ││ │ │ │款2萬9989元至左列帳戶 │ │ │ │├─┼───┼──────┼────────────┼──────────┼───┼───┤│十│癸○○│李宏志之華南│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19日│1.證人即告訴人癸○○│宇○○│附表二││三│ │商業銀行帳號│16時06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X○○│編號3 ││ │ │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197至198頁│乙○○│ ││ │ │00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露天拍賣│ ) │ │ ││ │ │ │之人員,稱被害人購物因作│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業人員不小心作業成12筆的│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解 │ 警卷二第196頁) │ │ ││ │ │ │除分期,致被害人誤信為真│3.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分│ 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 │ ││ │ │ │別匯款2萬9989元、4123元 │ (見警卷二第200頁 │ │ ││ │ │ │(2筆,共3萬4112元)至左│ ) │ │ ││ │ │ │列帳戶 │ │ │ │├─┼───┼──────┼────────────┼──────────┼───┼───┤│十│亥○○│李宏志之國泰│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18日│1.證人即被害人亥○○│宇○○│附表二││四│ │世華商業銀行│18時1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X○○│編號3 ││ │ │帳號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177至179頁│乙○○│ ││ │ │00000000號帳│成員來電,佯稱為拍手國際│ ) │ │ ││ │ │戶 │之店家,因被害人購物後工│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轉帳,欲協助被害人取消設│ 警卷二第176頁) │ │ ││ │ │ │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之│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後接獲假冒銀行之人員來電│ 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 │ ││ │ │ │告知,要被害人至ATM依指 │ (見警卷二第181頁 │ │ ││ │ │ │示操作,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隔日分│ │ │ ││ │ │ │別匯款2萬9980元、2萬9989│ │ │ ││ │ │ │元(2筆,共5萬9969元)至│ │ │ ││ │ │ │左列帳戶 │ │ │ │├─┼───┼──────┼────────────┼──────────┼───┼───┤│十│Z○○│張郁婷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20日│1.證人即告訴人Z○○│宇○○│附表二││五│ │郵政帳號000-│14時3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4 ││ │ │000000000000│行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 警卷二第202至204頁│ │ ││ │ │00號帳戶 │房成員來電,佯稱為86小鋪│ ) │ │ ││ │ │ │之客服,因超商店員操作錯│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誤,設為分期扣款,之後被│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害人接獲假冒銀行之客服來│ 警卷二第201頁) │ │ ││ │ │ │電告知,要被害人至提款機│3.告訴人Z○○之合作│ │ ││ │ │ │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誤信│ 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 │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頁影本(見警卷第 │ │ ││ │ │ │日匯款2萬7427元至左列帳 │ 205 頁) │ │ ││ │ │ │戶 │ │ │ │├─┼───┼──────┼────────────┼──────────┼───┼───┤│十│a○○│張郁婷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20日│1.證人即告訴人a○○│宇○○│附表二││六│ │郵政帳號000-│16時07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4 ││ │ │0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206至208頁│ │ ││ │ │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小三美日│ ) │ │ ││ │ │ │之人員,因疏失將被害人設│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為批發商,會於被害人帳戶│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 │內扣除12次當初購物之金額│ (見警卷二第209頁 │ │ ││ │ │ │,要被害人提供使用金融卡│ ) │ │ ││ │ │ │之銀行電話,並稱金融機構│ │ │ ││ │ │ │會與被害人聯繫,之後被害│ │ │ ││ │ │ │人接獲假冒銀行之人員來電│ │ │ ││ │ │ │告知,要被害人至ATM依指 │ │ │ ││ │ │ │示操作,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 │ ││ │ │ │款2萬9980元至左列帳戶 │ │ │ │├─┼───┼──────┼────────────┼──────────┼───┼───┤│十│o○○│張郁婷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20日│1.證人即告訴人o○○│宇○○│附表二││七│ │郵政帳號000-│14時39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4 ││ │ │0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210至211頁│ │ ││ │ │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小三美日│ ) │ │ ││ │ │ │之店家,因被害人之前購物│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變成大量訂單,要協助被害│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 │人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協助│ (見警卷二第212頁 │ │ ││ │ │ │處理,且要求被害人至ATM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誤信│ │ │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 │ ││ │ │ │日匯款2萬9985元至左列帳 │ │ │ ││ │ │ │戶 │ │ │ │├─┼───┼──────┼────────────┼──────────┼───┼───┤│十│天○○│孔瀅筑之新光│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20日│1.證人即被害人天○○│宇○○│附表二││八│ │商業銀行帳號│20時28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4 ││ │ │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213至214頁│ │ ││ │ │000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網購之人│ ) │ │ ││ │ │ │員,因作業程序錯誤,會於│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被害人帳戶內扣款12期,要│ 明細表影本1紙(見 │ │ ││ │ │ │被害人提供使用金融卡之銀│ 警卷二第215頁) │ │ ││ │ │ │行電話,之後被害人接獲另│ │ │ ││ │ │ │一男子來電,要被害人依指│ │ │ ││ │ │ │示至ATM操作,致被害人誤 │ │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 │ │同日匯款2萬2012元至左列 │ │ │ ││ │ │ │帳戶 │ │ │ │├─┼───┼──────┼────────────┼──────────┼───┼───┤│十│申○○│孔瀅筑之新光│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20日│1.證人即被害人申○○│宇○○│附表二││九│ │商業銀行帳號│19時5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4 ││ │ │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217至218頁│ │ ││ │ │000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被害人線上│ ) │ │ ││ │ │ │訂房重複付款要協助被害人│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刷退,引導被害人進行刷退│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動作,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警卷二第216頁) │ │ ││ │ │ │因而陷於錯誤,被害人則依│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指示於同日匯款2萬9989 元│ 明細表影本1紙(見 │ │ ││ │ │ │至左列帳戶 │ 警卷二第219頁) │ │ │├─┼───┼──────┼────────────┼──────────┼───┼───┤│二│P○○│張宇傑之臺灣│左列被害人於104年9月24日│1.證人即被害人P○○│宇○○│附表二││十│ │銀行帳號000-│09時1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X○○│編號5 ││ │ │0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221至222頁│乙○○│ ││ │ │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蔓蒂小鋪│ ) │ │ ││ │ │ │之員工,因被害人購物時誤│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為12期定時扣款之購買活動│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會有銀行與被害人聯繫,│ 警卷二第221頁) │ │ ││ │ │ │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之│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人員來電告知,要被害人至│ 明細表影本2紙(見 │ │ ││ │ │ │ATM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 │ 警卷二第223頁) │ │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分別匯款2萬8985元 │ │ │ ││ │ │ │、1050元(2筆,共3萬35元│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二│G○○│蔣万生之彰化│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1日│1.證人即告訴人G○○│宇○○│附表二││十│ │商業銀行帳號│20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X○○│編號6 ││一│ │0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225至229頁│乙○○│ ││ │ │000000號帳戶│來電,佯稱為小三美日之客│ ) │ │ ││ │ │ │服,因被害人之前購物,未│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付款,會從被害人郵局帳戶│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扣款,要被害人依指示至 │ 警卷二第224頁) │ │ ││ │ │ │ATM操作終止扣款,致被害 │3.告訴人G○○之彰化│ │ ││ │ │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過溝仔郵局帳戶存摺│ │ ││ │ │ │,於同日匯款2萬9998元至 │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 ││ │ │ │左列帳戶 │ 警卷二第233至234頁│ │ ││ │ │ │ │ ) │ │ │├─┼───┼──────┼────────────┼──────────┼───┼───┤│二│b○○│雍博超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4日│1.證人即被害人b○○│宇○○│附表二││十│ │郵政帳號000-│15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7 ││二│ │00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240至243頁│ │ ││ │ │00號帳戶 │來電,佯稱為MOMUS網站之 │ ) │ │ ││ │ ├──────┤客服,因將被害人購物付款│2.證人未○○於警詢時│ │ ││ │ │許家維之合作│方式設為每月扣款,要被害│ 之證述(見警卷二第│ │ ││ │ │金庫商業銀行│人前往ATM向銀行作取消動 │ 256至259頁) │ │ ││ │ │帳號000-0000│作,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000000000號 │行之人員來電告知,要被害│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帳戶 │人至ATM依指示操作,以完 │ 警卷二第239頁) │ │ ││ │ ├──────┤成取消動作,致被害人誤信│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許家維之中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明細表影本1紙(見 │ │ ││ │ │郵政帳號000-│日匯款2萬2737元至雍博超 │ 警卷二第262頁) │ │ ││ │ │000000000000│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惟之後│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00號帳戶 │被害人又接獲假冒銀行之人│ 明細表影本1紙(見 │ │ ││ │ │ │員來電告知,取消動作未完│ 警卷二第244頁) │ │ ││ │ │ │成,需再次匯款,致被害人│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誤信為真,因而再陷於錯誤│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 │,請被害人男友未○○幫忙│ (見警卷二第262頁 │ │ ││ │ │ │至ATM依指示操作,以完成 │ ) │ │ ││ │ │ │取消動作,被害人及其男友│ │ │ ││ │ │ │則於同日再分別匯款2萬 │ │ │ ││ │ │ │9173元、2萬9980元、2萬 │ │ │ ││ │ │ │8980元至許家維左列合作金│ │ │ ││ │ │ │庫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 │ │ │├─┼───┼──────┼────────────┼──────────┼───┼───┤│二│T○○│雍博超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4日│1.證人即告訴人T○○│宇○○│附表二││十│ │郵政帳號000-│14時52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7 ││三│ │0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246至248頁│ │ ││ │ │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SHTICK網│ ) │ │ ││ │ │ │路購物平台客服,因被害人│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一筆購物訂單重複下單,須│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做取消訂單之申請,之後被│ 警卷二第245頁) │ │ ││ │ │ │害人接獲假冒郵局之人員來│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電告知,要被害人依指示至│ 明細表影本1紙(見 │ │ ││ │ │ │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訂單,│ 警卷二第249頁)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 │ ││ │ │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757元│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二│R○○│雍博超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4日│1.證人即告訴人R○○│宇○○│附表二││十│ │郵政帳號000-│16時7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7 ││四│ │0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251至253頁│ │ ││ │ │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文鶴出版│ ) │ │ ││ │ │ │社之人員,因將被害人購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付款方式為12期分期付款,│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會請銀行人員與被害人聯繫│ 警卷二第250頁) │ │ ││ │ │ │,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之人員來電告知,要被害人│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 │至ATM依指示操作,以取消 │ (見警卷二第255頁 │ │ ││ │ │ │分期,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 │ │ ││ │ │ │2萬9980元至左列帳戶 │ │ │ │├─┼───┼──────┼────────────┼──────────┼───┼───┤│二│U○○│許家維之合作│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4日│1.證人即被害人U○○│宇○○│附表二││十│ │金庫商業銀行│16時15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7 ││五│ │帳號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264至265頁│ │ ││ │ │000000000號 │成員來電,佯稱為LOVFEE │ ) │ │ ││ │ │帳戶 │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稱被│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害人購物時因會計人員作帳│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錯誤,會導致重複扣款,之│ 警卷二第263頁) │ │ ││ │ │ │後接獲假冒銀行之人員來電│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告知,要被害人至ATM依指 │ 明細表影本1紙、台 │ │ ││ │ │ │示操作取消,致被害人誤信│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 │日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 見警卷二第267 頁)│ │ ││ │ │ │9980元(2筆,共5萬9967元│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二│辛○○│許家維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4日│1.證人即告訴人辛○○│宇○○│附表二││十│ │郵政帳號000-│18時27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7 ││六│ │0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269至270頁│ │ ││ │ │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網路購物│ ) │ │ ││ │ │ │平台之工作人員,稱被害人│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之前購物在超商付款取貨時│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因店家操作錯誤,導致被害│ 二第268頁) │ │ ││ │ │ │人帳戶會持續扣款,之後被│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 ││ │ │ │害人接獲假冒銀行之人員來│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電告知,要被害人至提款機│ 1紙(見警卷二第271│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持續扣款,│ 頁)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 │ ││ │ │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 │ │ │ ││ │ │ │3125 元至左列帳戶 │ │ │ │├─┼───┼──────┼────────────┼──────────┼───┼───┤│二│宙○○│許家維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4日│1.證人即告訴人宙○○│宇○○│附表二││十│ │郵政帳號000-│19時25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7 ││七│ │0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273至275頁│ │ ││ │ │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小三美日│ ) │ │ ││ │ │ │之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設│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定到分期付款約定轉帳,並│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會連續扣款12期,要被害人│ 警卷二第272頁) │ │ ││ │ │ │協助取消,並通知銀行協助│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處理,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 │銀行之人員來電告知,要被│ (見警卷二第276頁 │ │ ││ │ │ │害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才│ ) │ │ ││ │ │ │能取消分期轉帳付款,致被│ │ │ ││ │ │ │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 │ ││ │ │ │誤,於同日匯款1萬7980元 │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二│Q○○│陳冠玲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4日│1.證人即告訴人Q○○│宇○○│附表二││十│ │郵政帳號000-│20時19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7 ││八│ │0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278至280頁│ │ ││ │ │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網路賣運│ ) │ │ ││ │ │ │動衣客服人員,因被害人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網路有一筆訂單重複訂購,│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要被害人持提款卡至ATM操 │ 警卷二第277頁) │ │ ││ │ │ │作,撤銷訂單減少損失,會│3.告訴人Q○○之新光│ │ ││ │ │ │有銀行人員與被害人確認,│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 │ ││ │ │ │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之│ 本(見警卷二第281 │ │ ││ │ │ │人員來電告知,須被害人至│ 頁) │ │ ││ │ │ │ATM操作撤銷訂單事宜,致 │ │ │ ││ │ │ │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 │ ││ │ │ │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9985 │ │ │ ││ │ │ │元至左列帳戶 │ │ │ │├─┼───┼──────┼────────────┼──────────┼───┼───┤│二│O○○│陳冠玲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4日│1.證人即告訴人O○○│宇○○│附表二││十│ │郵政帳號000-│20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7 ││九│ │00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283至284頁│ │ ││ │ │00號帳戶 │來電,佯稱為巴黎草莓網路│ ) │ │ ││ │ │ │購物之店家,因被害人網路│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購物有重複下單之情形,要│ 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 │ ││ │ │ │被害人至ATM依指令操作解 │ (見警卷二第286頁 │ │ ││ │ │ │除扣款,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分│ │ │ ││ │ │ │別匯款2萬5980元、5980元 │ │ │ ││ │ │ │(2筆,共3萬1960元)至左│ │ │ ││ │ │ │列帳戶 │ │ │ │├─┼───┼──────┼────────────┼──────────┼───┼───┤│三│m○○│陳冠玲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4日│1.證人即告訴人m○○│宇○○│附表二││十│ │郵政帳號000-│20時22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7 ││ │ │0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288至289頁│ │ ││ │ │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被害人於嘉│ ) │ │ ││ │ │ │蒂斯超級商城購買衣服,因│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貨到付款時作業疏失,重被│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刷取條碼12次,要協助把訂│ 警卷二第287頁) │ │ ││ │ │ │單取消,說待會會有郵局次│3.告訴人之m○○富邦│ │ ││ │ │ │人員與被害人聯繫,之後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 │ ││ │ │ │害人接獲假冒郵局之客服人│ 易明細列印資料影本│ │ ││ │ │ │員來電告知,要被害人至提│ 2 紙、下營郵局存摺│ │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訂│ 封面及內頁影本、富│ │ ││ │ │ │單,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 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 頁(見警卷二第290 │ │ ││ │ │ │款1萬8215元、5777元(2筆│ 至295頁) │ │ ││ │ │ │,共2萬3992元)至左列帳 │ │ │ ││ │ │ │戶 │ │ │ │├─┼───┼──────┼────────────┼──────────┼───┼───┤│三│午○○│陳育瑞之第一│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5日│1.證人即被害人午○○│宇○○│附表二││十│ │商業銀行帳號│18時8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8 ││一│ │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297至299頁│壬○○│ ││ │ │0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被害人於網│ ) │ │ ││ │ │ │路購物錯誤,請被害人提供│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銀行資料,銀行人員會與被│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害人確認,之後被害人接獲│ 警卷二第296頁) │ │ ││ │ │ │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告│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知,要協助取消訂單,要被│ 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 │ │ ││ │ │ │害人用ATM操作取消訂單, │ (見警卷二第301頁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2 │ │ │ ││ │ │ │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 │ │ ││ │ │ │9980元、9980元(4筆,共9│ │ │ ││ │ │ │萬9920元)至左列帳戶 │ │ │ │├─┼───┼──────┼────────────┼──────────┼───┼───┤│三│酉○○│郭俊賢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5日│1.證人即告訴人酉○○│宇○○│附表二││十│ │郵政帳號000-│16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8 ││二│ │00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303至304頁│壬○○│ ││ │ │00號帳戶 │來電,佯稱被害人於網路購│ ) │ │ ││ │ ├──────┤物(LOVFEE)連續購物12次│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郭俊賢之玉山│,要把錢匯回被害人戶頭,│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商業銀行帳號│會有銀行專員與被害人聯繫│ 警卷二第302頁) │ │ ││ │ │000-00000000│,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00000號帳戶 │之客服人員來電告知,要被│ 明細表影本2紙(見 │ │ ││ │ │ │害人依指示操作ATM,致被 │ 警卷二第305頁) │ │ ││ │ │ │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 │ ││ │ │ │誤,於同日分別匯款1萬 │ │ │ ││ │ │ │3121 元、2萬9989元至左列│ │ │ ││ │ │ │郭俊賢之中華郵政及玉山商│ │ │ ││ │ │ │業銀行帳戶 │ │ │ │├─┼───┼──────┼────────────┼──────────┼───┼───┤│三│I○○│郭俊賢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5日│1.證人即告訴人I○○│宇○○│附表二││十│ │郵政帳號000-│17時4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8 ││三│ │0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307至309頁│壬○○│ ││ │ │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被害人於收│ ) │ │ ││ │ │ │貨簽收欄位簽收到分期付款│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的欄位,會有銀行人員會與│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被害人聯繫,之後被害人接│ 警卷二第306頁) │ │ ││ │ │ │獲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告知,要被害人至ATM依指 │ 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 │ ││ │ │ │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被│ (見警卷二第311頁 │ │ ││ │ │ │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於同日分別匯款2萬 │ │ │ ││ │ │ │9880 元、2萬9880元(2筆 │ │ │ ││ │ │ │,共5 萬9760元)至左列帳│ │ │ ││ │ │ │戶 │ │ │ │├─┼───┼──────┼────────────┼──────────┼───┼───┤│三│黃○○│郭俊賢之玉山│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5日│1.證人即告訴人黃○○│宇○○│附表二││十│ │商業銀行帳號│17時37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8 ││四│ │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313至314頁│壬○○│ ││ │ │000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被害人於網│ ) │ │ ││ │ │ │路購物設定錯誤,要被害人│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依指示操作ATM,致被害人 │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警卷二第312頁) │ │ ││ │ │ │於同日分別匯款2萬9985元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9950元(2筆,共3萬9935│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元)至左列帳戶 │ 2紙(見警卷二第315│ │ ││ │ │ │ │ 頁) │ │ │├─┼───┼──────┼────────────┼──────────┼───┼───┤│三│K○○│郭俊賢之玉山│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5日│1.證人即告訴人K○○│宇○○│附表二││十│ │商業銀行帳號│17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8 ││五│ │0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317至319頁│壬○○│ ││ │ │00000號帳戶 │來電,佯稱為MOMUS網站客 │ ) │ │ ││ │ │ │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分期付款轉帳,要協助取消│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設定並通知郵局處理,之後│ 警卷二第316頁) │ │ ││ │ │ │被害人接獲假冒郵局之客服│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人員來電告知,要被害人用│ 明細表影本1紙、告 │ │ ││ │ │ │提款機查詢餘額及操作,致│ 訴人K○○之沙鹿郵│ │ ││ │ │ │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 ││ │ │ │錯誤,於同日匯款1萬9985 │ 頁影本(見警卷二第│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 320-321頁)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三│C○○│黃士哲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5日│1.證人即告訴人C○○│宇○○│附表二││十│ │郵政帳號000-│17時57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8 ││六│ │0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323至324頁│壬○○│ ││ │ │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金石堂客│ ) │ │ ││ │ │ │服,因被害人至超商取貨簽│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到1份每月要12本書的1份繳│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款,如要取消交易要被害人│ 警卷二第322頁) │ │ ││ │ │ │提供金融卡銀行服務專線,│3.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之│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客服人員來電告知,要被害│ 2紙(見警卷二第325│ │ ││ │ │ │人依指示操作ATM,致被害 │ 頁) │ │ ││ │ │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分別匯款1萬6304 │ │ │ ││ │ │ │元、2萬4537元(2筆,共4 │ │ │ ││ │ │ │萬841元)至左列帳戶 │ │ │ │├─┼───┼──────┼────────────┼──────────┼───┼───┤│三│H○○│黃士哲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5日│1.證人即被害人H○○│宇○○│附表二││十│ │郵政帳號000-│18時55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8 ││七│ │0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327至329頁│壬○○│ ││ │ │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小三美日│ ) │ │ ││ │ │ │購物網站的職員,因被害人│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於網路購物,伊單子貼錯,│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被害人需要繳交1年份的錢 │ 警卷第326頁) │ │ ││ │ │ │,要被害人依指示至ATM操 │3.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作,取消1年份的錢,致被 │ 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1紙(見警卷二第330│ │ ││ │ │ │誤,於同日匯款1萬6023元 │ 頁)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萬6038元 │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三│戊○○│黃士哲之玉山│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5日│1.證人即告訴人戊○○│宇○○│附表二││十│ │商業銀行帳號│18時2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8 ││八│ │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332至333頁│壬○○│ ││ │ │000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OPENLADY│ ) │ │ ││ │ │ │賣家,因公司的會計作帳出│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問題,使被害人付款方式變│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成分期付款,會連續扣款12│ 警卷二第331頁) │ │ ││ │ │ │期,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行之客服人員來電告知,須│ 明細表影本1紙、台 │ │ ││ │ │ │被害人依指示操作ATM才能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取消分期付款,致被害人誤│ 易明細表影本2紙( │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見警卷二第335 頁)│ │ ││ │ │ │同日分別匯款2萬9987元、2│ │ │ ││ │ │ │萬9980元、3980元(3筆, │ │ │ ││ │ │ │共6 萬3947元)至左列帳戶│ │ │ │├─┼───┼──────┼────────────┼──────────┼───┼───┤│三│N○○│黃士哲之玉山│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5日│1.證人即被害人N○○│宇○○│附表二││十│ │商業銀行帳號│20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8 ││九│ │0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337至338頁│壬○○│ ││ │ │00000號帳戶 │來電,佯稱被害人訂購之商│ ) │ │ ││ │ │ │品多訂12個,要幫被害人取│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消多訂的訂單,要被害人提│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供信用卡銀行,該銀行人員│ 警卷二第336頁) │ │ ││ │ │ │會與被害人聯繫,致被害人│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明細表影本2紙(見 │ │ ││ │ │ │於同日分別匯款9279元、98│ 警卷二第339頁) │ │ ││ │ │ │79元(2筆,共1萬9158元)│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四│i○○│黃士哲之玉山│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5日│1.證人即被害人i○○│宇○○│附表二││十│ │商業銀行帳號│20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8 ││ │ │0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341至344頁│壬○○│ ││ │ │00000號帳戶 │來電,佯稱為網路賣家,因│ ) │ │ ││ │ ├──────┤被害人網路購物的單子誤脫│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陳育瑞之臺北│為分期付款,要被害人依指│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富邦商業銀行│示操作取消,致被害人誤信│ 警卷二第340頁) │ │ ││ │ │帳號000-0000│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00000000號帳│日分別匯款9123元、2萬863│ 明細表影本1紙(見 │ │ ││ │ │戶 │3元至左列黃士哲之玉山商 │ 警卷二第345頁) │ │ ││ │ │ │業銀行帳戶及陳育瑞之臺北│ │ │ ││ │ │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 │ │ │├─┼───┼──────┼────────────┼──────────┼───┼───┤│四│庚○○│黃士哲之玉山│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5日│1.證人即告訴人庚○○│宇○○│附表二││十│ │商業銀行帳號│17時16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8 ││一│ │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347至351頁│壬○○│ ││ │ │000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青文出版│ ) │ │ ││ │ │ │社購物之客服人員,被害人│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上網訂購書籍之交易因業務│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 警卷二第346頁) │ │ ││ │ │ │為12筆交易,如要取消交易│3.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 │,要被害人提供信用卡銀行│ 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 ││ │ │ │,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 影本1紙(見警卷二 │ │ ││ │ │ │之客服人員來電告知,交易│ 第353頁) │ │ ││ │ │ │須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因│ │ │ ││ │ │ │而陷於錯誤,被害人則依指│ │ │ ││ │ │ │示操作ATM於同日匯款2萬 │ │ │ ││ │ │ │9933元至左列帳戶 │ │ │ │├─┼───┼──────┼────────────┼──────────┼───┼───┤│四│S○○│陳育瑞之臺北│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5日│1.證人即告訴人S○○│宇○○│附表二││十│ │富邦商業銀行│19時24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8 ││二│ │帳號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355至356頁│壬○○│ ││ │ │00000000號帳│成員來電,佯稱被害人於 │ ) │ │ ││ │ │戶 │OPENLADY購物於超商領貨時│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簽錯單,要取消交易,要去│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ATM設定,並告知被害人要 │ 警卷二第354頁) │ │ ││ │ │ │轉富邦銀行客服,之後被害│3.告訴人S○○之台北│ │ ││ │ │ │人接獲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 │ ││ │ │ │來電告知,要被害人依指示│ 面及內頁影本(見警│ │ ││ │ │ │操作ATM,致被害人誤信為 │ 卷二第358頁) │ │ ││ │ │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匯款2萬9989元至左列帳戶 │ │ │ │├─┼───┼──────┼────────────┼──────────┼───┼───┤│四│地○○│陳育瑞之臺北│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5日│1.證人即告訴人地○○│宇○○│附表二││十│ │富邦商業銀行│19時5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8 ││三│ │帳號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361至362頁│壬○○│ ││ │ │00000000號帳│成員來電,佯稱為金石堂網│ ) │ │ ││ │ │戶 │路書局,被害人之前購買書│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籍,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會│ 警卷二第360頁) │ │ ││ │ │ │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3.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自│ │ ││ │ │ │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之後│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之客服│ 影本1紙(見警卷二 │ │ ││ │ │ │人員來電告知,要協助被害│ 第363頁) │ │ ││ │ │ │人解除設定,要被害人至 │ │ │ ││ │ │ │ATM 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 │ │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匯款2萬9989元至左 │ │ │ ││ │ │ │列帳戶 │ │ │ │├─┼───┼──────┼────────────┼──────────┼───┼───┤│四│E○○│陳育瑞之臺北│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5日│1.證人即告訴人E○○│宇○○│附表二││十│ │富邦商業銀行│晚上8時10分許接獲右列參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8 ││四│ │帳號000-0000│與行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 警卷二第365至367頁│壬○○│ ││ │ │00000000號帳│機房成員來電,佯稱為碩大│ ) │ │ ││ │ │戶 │補習班之服務人員,被害人│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購買之課程因工作人員疏失│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多訂1份課程,協助被害 │ 警卷二第364頁) │ │ ││ │ │ │人取消,並說之後會有郵局│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人員與被害人做訂單取消確│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 │認,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郵│ (見警卷二第368頁 │ │ ││ │ │ │局之人員來電,要協助被害│ ) │ │ ││ │ │ │人取消,並要被害人至ATM │ │ │ ││ │ │ │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誤信│ │ │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 │ ││ │ │ │日匯款2萬9980元至左列帳 │ │ │ ││ │ │ │戶 │ │ │ │├─┼───┼──────┼────────────┼──────────┼───┼───┤│四│辰○○│郭宥均之臺灣│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7日│1.證人即告訴人辰○○│宇○○│附表二││十│ │銀行帳號000-│17時15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9 ││五│ │0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369至372頁│壬○○│ ││ │ │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露天拍賣│ ) │ │ ││ │ │ │網路賣家,被害人之前購買│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之商品在貨到付款時,簽錯│ 明細表影本1紙(見 │ │ ││ │ │ │到分期付款選項,通知被害│ 警卷二第373頁) │ │ ││ │ │ │人如何取消該分期付款,要│ │ │ ││ │ │ │被害人至ATM依指示操作,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 │ ││ │ │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998│ │ │ ││ │ │ │9元至左列帳戶 │ │ │ │├─┼───┼──────┼────────────┼──────────┼───┼───┤│四│己○○│郭宥均之臺灣│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7日│1.證人即告訴人己○○│宇○○│附表二││十│ │銀行帳號000-│17時25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編號9 ││六│ │0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376至377頁│壬○○│ ││ │ │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賣口罩的│ ) │ │ ││ │ │ │賣家,被害人購買口罩資料│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填寫錯誤致成為該網站之經│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銷商,會持續扣款,之後被│ 警卷二第375頁) │ │ ││ │ │ │害人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人員│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來電確認,協助被害人取消│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 │,要求被害人至ATM依指示 │ (見警卷二第379頁 │ │ ││ │ │ │操作,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 │ │ ││ │ │ │1萬6025元至左列帳戶 │ │ │ │├─┼───┼──────┼────────────┼──────────┼───┼───┤│四│丙○○│連庭顥之國泰│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0月3日│1.證人即告訴人丙○○│宇○○│附表二││十│ │世華商業銀行│19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X○○│編號9 ││七│ │帳號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381至385頁│徐崇傑│ ││ │ │00000000號帳│來電,佯稱被害人於LOVFEE│ ) │ │ ││ │ │戶 │購物誤刷12筆金額,之後被│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害人接獲假冒金融機構之人│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員來電,要協助被害人取消│ 警卷二第380頁) │ │ ││ │ │ │,並要被害人至ATM依指示 │3.告訴人丙○○之臺北│ │ ││ │ │ │操作,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北安郵局帳戶存摺封│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 │ 面及內頁影本、自動│ │ ││ │ │ │日匯款17萬9100元至左列帳│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 │ │戶 │ 張(見警卷二第388 │ │ ││ │ │ │ │ 至389、396頁) │ │ │├─┼───┼──────┼────────────┼──────────┼───┼───┤│四│c○○│王靜慧之中華│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1月3日│1.證人即告訴人c○○│宇○○│附表二││十│ │郵政帳號000-│18時6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嘉傑│編號10││八│ │0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399至400頁│ │ ││ │ │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小三美的│ ) │ │ ││ │ │ │店員,被害人之前交易出了│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一些問題需修改,之後被害│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人接獲假冒郵局之人員來電│ 警卷二第398頁) │ │ ││ │ │ │,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一些│ │ │ ││ │ │ │指令,將之前錯誤的地方作│ │ │ ││ │ │ │修正,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 │ │ ││ │ │ │2萬9985元至左列帳戶 │ │ │ │├─┼───┼──────┼────────────┼──────────┼───┼───┤│四│g○○│吳家榮之渣打│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1月7日│1.證人即告訴人g○○│宇○○│附表二││十│ │商業銀行帳號│17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嘉傑│編號11││九│ │0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404至407頁│徐崇傑│ ││ │ │000000號帳戶│來電,佯稱為郵局人員,稱│ ) │ │ ││ │ ├──────┤被害人於網路購買衣服交易│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潘羽靖之彰化│簽錯簽名處,導致消費恐重│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商業銀行帳號│複扣款,要被害人依指示操│ 警卷二第403頁) │ │ ││ │ │000-00000000│作提款機,致被害人誤信為│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000000號帳戶│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 │ │ ││ │ │ │分別匯款2萬8980元、2萬99│ (見警卷二第408至 │ │ ││ │ │ │80元、2萬8980元(3筆,共│ 409 頁) │ │ ││ │ │ │8萬7940元)至吳家榮左列 │ │ │ ││ │ │ │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及1萬948│ │ │ ││ │ │ │0元至潘羽靖左列彰化商業 │ │ │ ││ │ │ │銀行帳戶 │ │ │ │├─┼───┼──────┼────────────┼──────────┼───┼───┤│五│W○○│吳家榮之渣打│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1月7日│1.證人即告訴人W○○│宇○○│附表二││十│ │商業銀行帳號│17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嘉傑│編號11││ │ │0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411至412頁│徐崇傑│ ││ │ │000000號帳戶│來電,佯稱為奇摩拍賣商家│ ) │ │ ││ │ │ │LATIV國民服飾,因被害人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在該網站買東西時發生作業│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錯誤,導致被害人帳戶會自│ 警卷二第410頁) │ │ ││ │ │ │動扣繳當初付款金額,之後│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被害人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來│ 明細表影本1紙(見 │ │ ││ │ │ │電,要協助被害人解除分期│ 警卷二第413頁) │ │ ││ │ │ │扣款,要求被害人至ATM 依│ │ │ ││ │ │ │指示操作,致被害人誤信為│ │ │ ││ │ │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匯款2萬9989元至左列帳戶 │ │ │ │├─┼───┼──────┼────────────┼──────────┼───┼───┤│五│丁○○│吳家榮之渣打│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1月7日│1.證人即告訴人丁○○│宇○○│附表二││十│ │商業銀行帳號│17時2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嘉傑│編號11││一│ │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415至418頁│徐崇傑│ ││ │ │000000號帳戶│成員來電,佯稱為OpwnLady│ ) │ │ ││ │ │ │服飾之服務人員,被害人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該網站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業務疏失,導致被害人消費│ 警卷二第414頁) │ │ ││ │ │ │遭誤設為12期約定轉帳,並│3.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表示須聯繫刷卡銀行人員處│ 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理,要求被害人提供銀行資│ 1紙(見警卷二第420│ │ ││ │ │ │料,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 頁) │ │ ││ │ │ │行人員來電,分期扣款須透│ │ │ ││ │ │ │過提款機設解除,要求被害│ │ │ ││ │ │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 │ │ ││ │ │ │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 │ ││ │ │ │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9989 │ │ │ ││ │ │ │元至左列帳戶 │ │ │ │├─┼───┼──────┼────────────┼──────────┼───┼───┤│五│A○○│吳家榮之渣打│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1月7日│1.證人即告訴人A○○│宇○○│附表二││十│ │商業銀行帳號│16時48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嘉傑│編號11││二│ │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422至423頁│徐崇傑│ ││ │ │000000號帳戶│成員來電,佯稱被害人於網│ ) │ │ ││ │ ├──────┤路購買商品,因服務人員將│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潘羽靖之彰化│被害人當成經銷商,三個月│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商業銀行帳號│後會在被害人帳戶扣款,要│ 警卷二第421頁) │ │ ││ │ │000-00000000│被害人把帳戶停掉並將帳戶│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000000號帳戶│內錢領出,致被害人誤信為│ 明細表影本2紙(見 │ │ ││ │ │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警卷二第424頁) │ │ ││ │ │ │操作ATM於同日分別匯款2萬│ │ │ ││ │ │ │9989元至吳家榮左列渣打商│ │ │ ││ │ │ │業銀行帳戶及2萬6535元潘 │ │ │ ││ │ │ │羽靖左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 │ │├─┼───┼──────┼────────────┼──────────┼───┼───┤│五│Y○○│陳伯侖之彰化│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1月7日│1.證人即告訴人Y○○│宇○○│附表二││十│ │商業銀行帳號│14時17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嘉傑│編號11││三│ │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426至427頁│徐崇傑│ ││ │ │000000號帳戶│成員來電,佯稱為露天拍賣│ ) │ │ ││ │ │ │賣家,因被害人在買賣操作│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上有問題,導致被害人帳戶│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會自動扣款,要求被害人提│ 警卷二第425頁) │ │ ││ │ │ │供銀行電話,之後被害人接│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獲假冒銀行人員來電,要求│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 │被害人至ATM依指示操作, │ (見警卷二第428頁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998│ │ │ ││ │ │ │0元至左列帳戶 │ │ │ │├─┼───┼──────┼────────────┼──────────┼───┼───┤│五│子○○│潘羽靖之玉山│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1月7日│1.證人即被害人子○○│宇○○│附表二││十│ │商業銀行帳號│16時19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嘉傑│編號11││四│ │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430至432頁│徐崇傑│ ││ │ │00000號帳戶 │成員來電,要求被害人至AT│ ) │ │ ││ │ │ │M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誤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同日匯款2萬9989元至左列 │ 警卷二第429頁) │ │ ││ │ │ │帳戶 │3.被害人子○○臺灣中│ │ ││ │ │ │ │ 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 ││ │ │ │ │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 影本(見警卷二第 │ │ ││ │ │ │ │ 433至434頁) │ │ │├─┼───┼──────┼────────────┼──────────┼───┼───┤│五│n○○│潘羽靖之玉山│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1月7日│1.證人即告訴人n○○│宇○○│附表二││十│ │商業銀行帳號│15時43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嘉傑│編號11││五│ │000-0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436至438頁│徐崇傑│ ││ │ │00000號帳戶 │成員來電,佯稱為亞馬勁網│ ) │ │ ││ │ │ │站服務人員,被害人當初簽│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收時不慎勾選成自動扣款,│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如不解除,會連續扣款12個│ 警卷二第435頁) │ │ ││ │ │ │月,要被害人確認,之後被│3.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 │ ││ │ │ │害人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來電│ 細表影本1紙、台新 │ │ ││ │ │ │,詢問被害人是否有申辦解│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取消扣款,要被害人至ATM │ 明細表影本1紙(見 │ │ ││ │ │ │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誤信│ 警卷二第439頁) │ │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 │ ││ │ │ │日分別匯款2萬9989元、1萬│ │ │ ││ │ │ │9980元(2筆,共4萬9969元│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五│l○○│潘威穎之合作│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1月7日│1.證人即告訴人l○○│宇○○│附表二││十│ │金庫商業銀行│18時30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嘉傑│編號11││六│ │帳號000-0000│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警卷二第441至443頁│徐崇傑│ ││ │ │000000000號 │員來電,佯稱為CATWORLD網│ ) │ │ ││ │ │帳戶 │路服飾店賣家,被害人在該│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網站購買物品款單因內部人│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員操作疏失,單筆付款變成│ 二第440頁) │ │ ││ │ │ │12次付款,並告知會有銀行│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客服人員教被害人操作取消│ 明細表影本1紙(見 │ │ ││ │ │ │付款,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警卷二第444頁)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 │ │ATM操作,於同日匯款2萬99│ │ │ ││ │ │ │87元至左列帳戶 │ │ │ │├─┼───┼──────┼────────────┼──────────┼───┼───┤│五│k○○│潘威穎之合作│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1月7日│1.證人即告訴人k○○│宇○○│附表二││十│ │金庫商業銀行│17時59分與19時01分接獲右│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嘉傑│編號11││七│ │帳號000-0000│列參與行為人所屬詐欺集團│ 警卷二第447至449頁│徐崇傑│ ││ │ │000000000號 │電信機房成員來電,佯稱為│ ) │ │ ││ │ │帳戶 │女王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被│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害人在該網站購物,因作業│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潘威穎之華南│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警卷第446頁) │ │ ││ │ │商業銀行帳號│將會被連續扣款12筆,請被│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 ││ │ │000-00000000│害人提供刷卡銀行電話,之│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0000號帳戶 │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人員│ 1紙、台新銀行自動 │ │ ││ │ │ │來電,請被害人去ATM解除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 │ │扣款的手續,要求被害人至│ 本1紙(見警卷二第 │ │ ││ │ │ │ATM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 │ 450頁) │ │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分別匯款2萬9987元 │ │ │ ││ │ │ │至潘威穎左列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戶及2萬9980元至潘 │ │ │ ││ │ │ │威穎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五│寅○○│潘威穎之合作│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1月7日│1.證人即告訴人寅○○│宇○○│附表二││十│ │金庫商業銀行│18時18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嘉傑│編號11││八│ │帳號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452至454頁│徐崇傑│ ││ │ │000000000號 │成員來電,佯稱為NPG日系 │ ) │ │ ││ │ │帳戶 │情趣精品賣家,被害人購買│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商品有刷到連續購買的條碼│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潘羽靖之國泰│,是否有連續購買,要的話│ 警卷二第451頁) │ │ ││ │ │世華商業銀行│會從被害人銀行帳戶自動扣│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帳號000-0000│款,如不要會傳送一個不同│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00000000號帳│意書到被害人名下的一間銀│ (見警卷二第455頁 │ │ ││ │ │戶 │行,請被害人提供其中一帳│ ) │ │ ││ │ │ │戶,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 │ │ ││ │ │ │行人員來電,協助被害人,│ │ │ ││ │ │ │並要求被害人至ATM依指示 │ │ │ ││ │ │ │操作,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 │ │ ││ │ │ │匯款2萬9138元(原審誤載 │ │ │ ││ │ │ │為2萬9123元)至潘威穎左 │ │ │ ││ │ │ │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 │ │ ││ │ │ │9980 元至潘羽靖之國泰世 │ │ │ ││ │ │ │華商業銀行帳戶 │ │ │ │├─┼───┼──────┼────────────┼──────────┼───┼───┤│五│J○○│潘威穎之合作│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1月7日│1.證人即告訴人J○○│宇○○│附表二││十│ │金庫商業銀行│18時5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嘉傑│編號11││九│ │帳號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457至458頁│徐崇傑│ ││ │ │000000000號 │成員來電,佯稱被害買東西│ ) │ │ ││ │ │帳戶 │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求被│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害人至ATM依指示操作,致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二第456頁) │ │ ││ │ │ │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3998 │3.告訴人J○○之臺北│ │ ││ │ │ │元至左列帳戶 │ 永吉郵局帳戶存摺簿│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郵│ │ ││ │ │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影本1紙(見警 │ │ ││ │ │ │ │ 卷二第459至461頁)│ │ │├─┼───┼──────┼────────────┼──────────┼───┼───┤│六│M○○│潘羽靖之彰化│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1月7日│1.證人即告訴人M○○│宇○○│附表二││十│ │商業銀行帳號│17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嘉傑│編號11││ │ │0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463至464頁│徐崇傑│ ││ │ │000000號帳戶│來電,佯稱為網路商城人員│ ) │ │ ││ │ │ │,被害人之前在該網站購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重│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複訂單,帳戶將會重複扣款│ 警卷二第462頁) │ │ ││ │ │ │,要求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銀行協助處理,之後被害人│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接獲假冒銀行人員來電,協│ 1紙(見警卷二第465│ │ ││ │ │ │助被害人解除設定,被害人│ 頁) │ │ ││ │ │ │去ATM解除扣款的手續,要 │ │ │ ││ │ │ │求被害人至ATM依指示操作 │ │ │ ││ │ │ │解除,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 │ │ ││ │ │ │8985元至左列帳戶 │ │ │ │├─┼───┼──────┼────────────┼──────────┼───┼───┤│六│h○○│潘羽靖之彰化│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1月7日│1.證人即告訴人h○○│宇○○│附表二││十│ │商業銀行帳號│15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嘉傑│編號11││一│ │0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467至469頁│徐崇傑│ ││ │ │000000號帳戶│來電,佯稱為網路CATWORLD│ ) │ │ ││ │ │ │賣家會計部人員,因網路購│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物錯誤疏失導致簽收資料誤│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填為經銷商,還說被害人訂│ 警卷二第466頁) │ │ ││ │ │ │購12筆貨物,通知被害人取│ │ │ ││ │ │ │消交易,請被害人提供刷卡│ │ │ ││ │ │ │銀行電話,之後被害人接獲│ │ │ ││ │ │ │假冒銀行人員來電,協助被│ │ │ ││ │ │ │害人取消12筆交易,要求被│ │ │ ││ │ │ │害人至ATM依指示操作,致 │ │ │ ││ │ │ │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 │ ││ │ │ │錯誤,於同日匯款8998元至│ │ │ ││ │ │ │左列帳戶 │ │ │ │├─┼───┼──────┼────────────┼──────────┼───┼───┤│六│丑○○│潘羽靖之國泰│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1月7日│1.證人即告訴人丑○○│宇○○│附表二││十│ │世華商業銀行│17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嘉傑│編號11││二│ │帳號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警卷二第472至474頁│徐崇傑│ ││ │ │00000000號帳│來電,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 ) │ │ ││ │ │戶 │,由於人員疏失,被害人可│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能會扣款12次,要被害人把│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多買部分取消,之後被害人│ 警卷二第471頁) │ │ ││ │ │ │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來電,要│3.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 │ ││ │ │ │求被害人至ATM依指示操作 │ 細表影本1紙(見警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 卷二第475頁)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 │ │ │ ││ │ │ │9989元左列帳戶 │ │ │ │├─┼───┼──────┼────────────┼──────────┼───┼───┤│六│p○○│潘羽靖之國泰│左列被害人於104年11月7日│1.證人即告訴人p○○│宇○○│附表二││十│ │世華商業銀行│17時11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嘉傑│編號11││三│ │帳號000-0000│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警卷二第477至478頁│徐崇傑│ ││ │ │00000000號帳│成員來電,佯稱為亞馬勁網│ ) │ │ ││ │ │戶 │站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 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 ││ │ │ │致被害人帳戶會重複扣款,│ 警卷二第476頁) │ │ ││ │ │ │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協助處理,之後被害人接獲│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假冒銀行人員來電,協助被│ 3紙(見警卷二第479│ │ ││ │ │ │害人解除設定,要求被害人│ 頁) │ │ ││ │ │ │至ATM依指示操作,致被害 │ │ │ ││ │ │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分別匯款2萬9985 │ │ │ ││ │ │ │元、1萬2138元、1萬6980元│ │ │ ││ │ │ │(3筆,共5萬9103元)至左│ │ │ ││ │ │ │列帳戶 │ │ │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編│人頭帳戶│被│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參與│證據名稱及出處 ││號│ │害│ │(新臺幣)│新臺幣) │提款│ ││ │ │人│ │ │ │之人│ │├─┼────┼─┼──────┼─────┼────────┼──┼───────────┤│一│許嘉慶之│阮│104年9月17日│ 2萬9880元│104年9月17日提領│王文│1.被告乙○○於警詢、偵││ │國泰世華│芳│ │ │7筆: │琦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商業銀行│婷│ │ │1.17時37分09秒:│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中和分行├─┼──────┼─────┤ 2萬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 │帳號000-│陳│104年9月17日│ 2萬9989元│2.17時38分09秒:│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00000000│南│17時45分 │ │ 2萬元 │ │ 至32頁、第85頁反面至││ │0000號帳│均│ │ │3.17時38分59秒:│ │ 第87頁、原審卷一第36││ │戶 ├─┼──────┼─────┤ 2萬元 │ │ 頁反面、第92頁至同頁││ │(即起訴│張│104年9月17日│ 8012元│4.17時39分50秒:│ │ 反面、第245頁反面至 ││ │書附表編│嘉│ │ │ 2000元 │ │ 第256頁、原審卷二第 ││ │號1 ) │文│ │ │5.17時54分36秒:│ │ 125頁反面至第126頁、││ │ ├─┼──────┼─────┤ 2萬元 │ │ 第148至149頁、第152 ││ │ │劉│104年9月17日│ 2萬4426元│6.17時55分24秒:│ │ 頁) ││ │ │晏│17時21分 │ │ 1萬元 │ │2.104年9月17日17時54分││ │ │廷│ │ │7.17時56分05秒:│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200元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共計9萬2200元 │ │ 字第2765號第34頁) ││ │ │ │ │ │)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 │ │ │ │(以上各筆為跨行│ │ 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 │ │ │ │ │提款,均不含手續│ │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 │ │ │ │ │費5元) │ │ 0000 000000號函及所 ││ │ │ │ │ │ │ │ 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 │ │ │ │ │ │ 2紙(見原審卷二第93 ││ │ │ │ │ │ │ │ 頁、第95頁、第100-1 ││ │ │ │ │ │ │ │ 頁) ││ ├────┼─┼──────┼─────┼────────┼──┼───────────┤│ │許嘉慶之│莊│104年9月17日│ 2萬9987元│104年9月17日提領│王文│1.被告乙○○於警詢、偵││ │岡山郵局│京│18時24分 │ │5筆,均為2萬元 │琦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帳號000-│翎│ │ │ │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00000000├─┼──────┼─────┤(共計10萬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 │000000號│周│104年9月17日│ 2萬9987元│(此5筆為跨行提 │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帳戶 │春│18時20分 │ │款,均不含手續費│ │ 至32頁、第85 頁反面 ││ │(即起訴│如│ │ │5元) │ │ 至第87頁、原審卷一第││ │書附表編├─┼──────┼─────┤ │ │ 36頁反面、第92頁至同││ │號2 ) │潘│104年9月17日│ 2萬8123元│ │ │ 頁反面、第245頁反面 ││ │ │均│18時21分、 │ │ │ │ 至第256頁、原審卷二 ││ │ │韋│104年9月17日│ 9985元│ │ │ 第126頁至同頁反面、 ││ │ │ │18時24分、 │ │ │ │ 第148至149頁、第152 ││ │ │ │104年9月17日│ 2012元│ │ │ 頁) ││ │ │ │18時26分 │ │ │ │2.104年9月17日18時32分││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字第2765號第34頁) ││ │ │ │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5年10月6日儲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 │ │ │ │ │ │ │ 頁) ││ ├────┼─┼──────┼─────┼────────┼──┼───────────┤│ │陳木庭之│許│104年9月17日│ 2萬9987元│104年9月17日提領│王文│1.被告乙○○於警詢、偵││ │華南商業│莉│19時11分 │ │6筆: │琦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銀行帳號│婷│ │ │1.19時22分55秒:│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000-0000├─┼──────┼─────┤ 2萬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 │00000000│簡│104年9月17日│ 6萬9973元│2.19時23分34秒:│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號帳戶 │佩│18時48分 │(起訴書附│ 2萬元 │ │ 至32頁、第85 頁反面 ││ │(即起訴│妤│ │表誤載為「│3.19時24分16秒:│ │ 至第87頁、原審卷一第││ │書附表編│ │ │6萬9958元 │ 2萬元 │ │ 36頁反面、第92頁至同││ │號3) │ │ │」) │4.19時24分55秒:│ │ 頁反面、第245頁反面 ││ │ │ │ │ │ 2萬元 │ │ 至第256頁、原審卷二 ││ │ │ │ │ │5.19時25分35秒:│ │ 第126頁反面、第148 ││ │ │ │ │ │ 1萬9000元 │ │ 至149頁、第152頁) ││ │ │ │ │ │6.19時38分16秒:│ │2.104年9月17日19時38分││ │ │ │ │ │ 800元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共計9萬9800元 │ │ 字第2765號第35頁) ││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以上各筆為跨行│ │ 公司總行105年10月6日││ │ │ │ │ │提款,均不含手續│ │ 營清字第1050049412號││ │ │ │ │ │費5元) │ │ 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 │ │ │ │ │ │ │ 細查詢資料1紙(見原 ││ │ │ │ │ │ │ │ 審卷二第75至76頁) ││ ├────┼─┼──────┼─────┼────────┼──┼───────────┤│ │陳彥強之│黃│104年9月17日│ 2萬9989元│104年9月17日提領│王文│1.被告乙○○於警詢、偵││ │國泰世華│靖│20時23分 │ │5筆: │琦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商業銀行│茹│ │ │1.20時41分02秒:│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竹城分行├─┼──────┼─────┤ 2萬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 │帳號000-│張│104年9月17日│ 2萬9980元│2.20時41分47秒:│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00000000│育│20時24分 │ │ 2萬元 │ │ 至32頁、第85頁反面至││ │0000號帳│哲│ │ │3.20時42分33秒:│ │ 第87頁、原審卷一第36││ │戶 │ │ │ │ 2萬元 │ │ 頁反面、第92頁至同頁││ │(即起訴│ │ │ │4.20時43分21秒:│ │ 反面、第245頁反面至 ││ │書附表編│ │ │ │ 2萬元 │ │ 第256頁、原審卷二第 ││ │號4 ) │ │ │ │5.20時44分05秒:│ │ 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 │ │ │ │ 9000元 │ │ 第148至149頁、第152 ││ │ │ │ │ │ │ │ 頁) ││ │ │ │ │ │(共計8萬9000元 │ │2.104年9月17日20時41分││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以上各筆為跨行│ │ 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提款,均不含手續│ │ 2765號第35頁) ││ │ │ │ │ │費5元)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 │ │ │ │ │ │ │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3 ││ │ │ │ │ │ │ │ 紙(見原審卷二第93頁││ │ │ │ │ │ │ │ 、第96頁、第100-1至 ││ │ │ │ │ │ │ │ 100-2頁) │├─┼────┼─┼──────┼─────┼────────┼──┼───────────┤│二│楊宗翰之│簡│104年9月18日│ 9萬9974元│104年9月18日提領│楊正│1.被告X○○於警詢、偵││ │高雄義民│珮│19時56分 │ │2筆,分別為6萬元│源、│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郵局帳號│妤│ │ │、4萬元 │王文│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000-0000│ │ │ │ │琦 │ 偵字第8096號卷第7至9││ │00000000│ │ │ │(共計10萬元) │ │ 頁、第24至25頁反面、││ │00號帳戶│ │ │ │ │ │ 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 │(即起訴│ │ │ │ │ │ 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 │書附表編│ │ │ │ │ │ 頁、第172頁反面、第 ││ │號5) │ │ │ │ │ │ 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2.被告乙○○於警詢、偵││ │ │ │ │ │ │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 │ │ │ │ 偵字第2765號第10頁反││ │ │ │ │ │ │ │ 面、第32至33頁、第85││ │ │ │ │ │ │ │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6││ │ │ │ │ │ │ │ 頁反面、第92頁至同頁││ │ │ │ │ │ │ │ 反面、原審卷二第127 ││ │ │ │ │ │ │ │ 頁、第148至149頁、第││ │ │ │ │ │ │ │ 152頁) ││ │ │ │ │ │ │ │3.104年9月18日20時14分││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字第8096號第21頁) ││ │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5年10月28 日儲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 │ │ │ │ │ │ │ 動戶存提詳情表(見原││ │ │ │ │ │ │ │ 審卷二第115至116頁)│├─┼────┼─┼──────┼─────┼────────┼──┼───────────┤│三│李宏志之│王│104年9月19日│ 2萬9989元│104年9月19日提領│楊正│1.被告X○○於警詢、偵││ │華南商業│洂│17時46分(原│ │6筆: │源、│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銀行帳號│嫻│審誤載為26分│ │1.17時45分04秒:│王文│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000-0000│ │) │ │ 2萬元 │琦 │ 偵字第8096號卷第7至9││ │00000000├─┼──────┼─────┤2.17時45分39秒:│ │ 頁、第24至25頁反面、││ │號帳戶 │吳│104年9月19日│ 2萬9989元│ 2萬元 │ │ 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 │(即起訴│耀│17時38分、 │ │3.17時46分15秒:│ │ 卷二第172頁反面、第 ││ │書附表編│斌│104年9月19日│ 4123元│ 1萬8000元 │ │ 185頁反面至186頁、第││ │號6) │ │17時50分 │ │4.17時56分22秒:│ │ 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反││ │ │ │ │ │ 2萬元 │ │ 面) ││ │ │ │ │ │5.17時58分12秒:│ │2.被告乙○○於警詢、偵││ │ │ │ │ │ 1萬4000元 │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 │ │6.18時53分24秒:│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 │ │ 200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10頁反││ │ │ │ │ │ │ │ 面、第32至33頁、第85││ │ │ │ │ │(共計9萬2200元 │ │ 頁反面、原審卷原審卷││ │ │ │ │ │) │ │ 一第36頁反面、第92頁││ │ │ │ │ │(以上各筆為跨行│ │ 至同頁反面、原審卷二││ │ │ │ │ │提款,均不含手續│ │ 第127頁至同頁反面、 ││ │ │ │ │ │費5元) │ │ 第148至149頁、第152 ││ │ │ │ │ │ │ │ 頁) ││ │ │ │ │ │ │ │3.104年9月19日20時14分││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字第8096號第21頁)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總行105年10月6日││ │ │ │ │ │ │ │ 營清字第1050049412號││ │ │ │ │ │ │ │ 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 │ │ │ │ │ │ │ 細查詢資料1紙(見原 ││ │ │ │ │ │ │ │ 審卷二第75至76頁) ││ ├────┼─┼──────┼─────┼────────┼──┼───────────┤│ │李宏志之│林│104年9月19日│ 2萬9980元│104年9月19日提領│楊正│1.被告X○○於警詢、偵││ │國泰世華│桂│15時47分、 │ │5筆: │源、│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商業銀行│芬│104年9月19日│ 2萬9989元│1.15時55分29秒:│王文│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臺中分行│ │15時57分 │ │ 2萬元 │琦 │ 偵字第8096號卷第7至9││ │帳號000-│ │ │ │2.15時56分12秒:│ │ 頁、第24至25頁反面、││ │00000000│ │ │ │ 9000元 │ │ 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 │0000號帳│ │ │ │3.16時08分53秒:│ │ 卷二第172頁反面、第 ││ │戶 │ │ │ │ 2萬元 │ │ 185頁反面至186頁、第││ │(即起訴│ │ │ │4.16時09分57秒:│ │ 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反││ │書附表編│ │ │ │ 1萬元 │ │ 面) ││ │號7) │ │ │ │5.16時22分09秒:│ │2.被告乙○○於警詢、偵││ │ │ │ │ │ 1萬9000元 │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 │ │(共計7萬8000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10頁反││ │ │ │ │ │) │ │ 面、第32至33頁、第85││ │ │ │ │ │(以上各筆為跨行│ │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6││ │ │ │ │ │提款,均不含手續│ │ 頁反面、第92頁至同頁││ │ │ │ │ │費5元) │ │ 反面、原審卷二第127 ││ │ │ │ │ │ │ │ 頁反面、第148至149頁││ │ │ │ │ │ │ │ 、第152頁) ││ │ │ │ │ │ │ │3.104年9月19日15時55分││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字第8096號第22頁) ││ │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 ││ │ │ │ │ │ │ │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 ││ │ │ │ │ │ │ │ 紙(見原審卷二第93頁││ │ │ │ │ │ │ │ 、第97頁、第100-2頁 ││ │ │ │ │ │ │ │ ) │├─┼────┼─┼──────┼─────┼────────┼──┼───────────┤│四│張郁婷之│楊│104年9月20日│ 2萬7427元│104年9月20日提領│王文│1.被告乙○○於警詢、偵││ │樹林大同│韻│ │ │3筆,分別為3萬元│琦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郵局帳號│茹│ │ │、2萬8000元、300│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000-0000├─┼──────┼─────┤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 │00000000│楊│104年9月20日│ 2萬9980元│ │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00號帳戶│淯│16時49分 │ │(共計5萬8300元 │ │ 至32頁、第85 頁反面 ││ │(即起訴│丞│ │ │) │ │ 至第87頁、原審卷一第││ │書附表編├─┼──────┼─────┤ │ │ 36頁反面、第92頁至同││ │號8) │蘇│104年9月20日│ 2萬9985元│ │ │ 頁反面、第245頁反面 ││ │ │筱│15時32分 │ │ │ │ 至第256頁、原審卷二 ││ │ │涵│ │ │ │ │ 第127頁反面至第128 ││ │ │ │ │ │ │ │ 頁、第148至149頁、第││ │ │ │ │ │ │ │ 152頁) ││ │ │ │ │ │ │ │2.104年9月20日17時09分││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字第2765號第36頁) ││ │ │ │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5年10月6日儲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 │ │ │ │ │ │ │ 紙(見原審卷二第80頁││ │ │ │ │ │ │ │ 、第83頁) ││ ├────┼─┼──────┼─────┼────────┼──┼───────────┤│ │孔瀅筑之│林│104年9月20日│ 2萬2012元│104年9月20日提領│王文│1.被告乙○○於警詢、偵││ │新光商業│詩│21時48分 │ │8筆: │琦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銀行帳號│紋│ │ │1.20時35分09秒:│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000-0000├─┼──────┼─────┤ 2萬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 │00000000│林│104年9月20日│ 2萬9989元│2.20時35分51秒:│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0號帳戶 │仁│21時29分(起│ │ 1萬元 │ │ 至32頁、第85 頁反面 ││ │(即起訴│德│訴書誤載為48│ │3.21時18分48秒:│ │ 至第87頁、原審卷一第││ │書附表編│ │分) │ │ 2萬元 │ │ 36頁反面、第92頁至同││ │號9) │ │ │ │4.21時19分28秒:│ │ 頁反面、第245頁反面 ││ │ │ │ │ │ 1萬元 │ │ 至第256頁、原審卷二 ││ │ │ │ │ │5.21時33分11秒:│ │ 第128頁、第148至149 ││ │ │ │ │ │ 2萬元 │ │ 頁、第152頁) ││ │ │ │ │ │6.21時33分54秒:│ │2.104年9月20日20時35分││ │ │ │ │ │ 1萬元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7.21時55分34秒:│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2萬元 │ │ 字第2765號第36頁) ││ │ │ │ │ │8.21時56分39秒:│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 │ │ │ │ 2000元 │ │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 │ │ │ │ │ │ 5年10月6日(105)新 ││ │ │ │ │ │(共計11萬2000元│ │ 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 │ │ │ │ │) │ │ 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 │ │ │ │ │(以上各筆為跨行│ │ 資料查詢1紙(見原審 ││ │ │ │ │ │提款,均不含手續│ │ 卷二第77至79頁) ││ │ │ │ │ │費5元) │ │ │├─┼────┼─┼──────┼─────┼────────┼──┼───────────┤│五│張宇傑之│陳│104年9月24日│ 2萬8985元│104年9月24日提領│楊正│1.被告X○○於警詢、偵││ │臺灣銀行│錦│19時51分、 │ │11筆: │源、│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帳號000-│緣│104年9月24日│ 1050元│1.19時18分59秒:│王文│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00000000│ │19時58分 │ │ 2萬元 │琦 │ 偵字第8096號卷第7至9││ │0000號帳│ │ │ │2.19時19分48秒:│ │ 頁、第24至25頁反面、││ │戶 │ │ │ │ 2萬元 │ │ 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 │(即起訴│ │ │ │3.19時20分37秒:│ │ 卷二第172頁反面、第 ││ │書附表編│ │ │ │ 2萬元 │ │ 186頁、第195頁反面至││ │號10) │ │ │ │4.19時21分33秒:│ │ 第196頁反面) ││ │ │ │ │ │ 900元 │ │2.被告乙○○於警詢、偵││ │ │ │ │ │5.19時25分53秒:│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 │ │ 3萬元 │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 │ │6.19時57分42秒:│ │ 偵字第2765號第10頁反││ │ │ │ │ │ 2萬元 │ │ 面、第32至33頁、第85││ │ │ │ │ │7.19時58分11秒:│ │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6││ │ │ │ │ │ 2萬元 │ │ 頁反面、第92頁至同頁││ │ │ │ │ │8.19時59分09秒:│ │ 反面、原審卷二第128 ││ │ │ │ │ │ 1000元 │ │ 頁至同頁反面、第148 ││ │ │ │ │ │9.19時59分51秒:│ │ 至149頁、第152頁) ││ │ │ │ │ │ 1000元 │ │3.104年9月24日19時57分││ │ │ │ │ │10.20時02分24秒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9000元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11.20時58分08秒 │ │ 字第8096號第22頁) ││ │ │ │ │ │ :100元 │ │4.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 ││ │ │ │ │ │ │ │ 10月6日營存密字第105││ │ │ │ │ │(共計14萬2000元│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 │ │ │ │ │ │ 查詢1紙(見原審卷二 ││ │ │ │ │ │(以上各筆為跨行│ │ 第72至73頁) ││ │ │ │ │ │提款,均不含手續│ │ ││ │ │ │ │ │費5元) │ │ │├─┼────┼─┼──────┼─────┼────────┼──┼───────────┤│六│蔣万生之│許│104年10月1日│ 2萬9998元│104年10月1日提領│楊正│1.被告X○○於警詢、偵││ │彰化商業│雅│20時37分 │ │10 筆,分別為2萬│源、│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銀行東湖│雰│ │ │元、1萬元、1萬 │王文│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分行帳號│ │ │ │9000元、2萬元、1│琦 │ 偵字第8096號卷第7至9││ │000-0000│ │ │ │萬元、2萬元、1 │ │ 頁、第24至25頁反面、││ │00000000│ │ │ │萬元、1萬元、1萬│ │ 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 │00號帳戶│ │ │ │元、200元 │ │ 卷二第172頁反面、第 ││ │(即起訴│ │ │ │ │ │ 186頁至同頁反面、第 ││ │書附表編│ │ │ │(共計12萬9200元│ │ 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反││ │號11) │ │ │ │) │ │ 面) ││ │ │ │ │ │(以上各筆為跨行│ │2.被告乙○○於警詢、偵││ │ │ │ │ │提款,均不含手續│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 │ │費5元) │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 │ │ │ │ 偵字第2765號第10頁反││ │ │ │ │ │ │ │ 面、第32至33頁、第85││ │ │ │ │ │ │ │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6││ │ │ │ │ │ │ │ 頁反面、第92頁至同頁││ │ │ │ │ │ │ │ 反面、原審卷二第128 ││ │ │ │ │ │ │ │ 頁反面、第148至149頁││ │ │ │ │ │ │ │ 、第152頁) ││ │ │ │ │ │ │ │3.104年10月1日21時2分 ││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 │ │ │ │ │ │ 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字第8096號第20頁) ││ │ │ │ │ │ │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105年10月11日彰 ││ │ │ │ │ │ │ │ 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 │ │ │ │ │ │ │ 及所附之多幣別帳號存││ │ │ │ │ │ │ │ 款交易查詢表1紙(見 ││ │ │ │ │ │ │ │ 原審卷二第54至56頁)│├─┼────┼─┼──────┼─────┼────────┼──┼───────────┤│七│雍博超之│詹│104年10月4日│ 2萬2737元│104年10月4日提領│王文│1.被告乙○○於原審訊問││ │官田工業│雅│18時15分 │ │4筆,分別為6萬元│琦 │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區郵局帳│妏│ │ │、2萬元、8000元 │ │ 自白(見原審卷一第36││ │號000-00├─┼──────┼─────┤、700元 │ │ 頁反面、第92頁至同頁││ │00000000│黃│104年10月4日│ 5757元│ │ │ 反面、第245頁反面至 ││ │0000號帳│君│18時16分 │ │(共計8萬8700元 │ │ 第256頁、原審卷二第 ││ │戶 │易│ │ │) │ │ 128頁反面至第129頁、││ │(即起訴├─┼──────┼─────┤(第4筆為跨行提 │ │ 第148至149頁、第152 ││ │書附表編│曾│104年10月4日│ 2萬9980元│款,均不含手續費│ │ 頁) ││ │號12) │家│17時34分 │ │5元) │ │2.104年10月4日17時43分││ │ │煒│ │ │(原審卷二第129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頁筆錄記載提領3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次) │ │ 字第2765號第37頁) ││ │ │ │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5年10月6日儲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 │ │ │ │ │ │ │ 紙(見原審卷二第80頁││ │ │ │ │ │ │ │ 、第84頁) ││ ├────┼─┼──────┼─────┼────────┼──┼───────────┤│ │許家維之│官│104年10月4日│ 2萬9173元│104年10月4日提領│王文│1.被告乙○○於警詢、偵││ │合作金庫│明│18時39分 │ │5筆: │琦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商業銀行│龍│ │ │1.18時00分07秒:│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北新竹分├─┼──────┼─────┤ 3萬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 │行(起訴│黃│104年10月4日│ 2萬9987元│2.18時00分59秒:│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書附表誤│怡│、 │ │ 3萬元 │ │ 至32頁、第85 頁反面 ││ │載為「新│瑄│104年10月4日│ 2萬9980元│3.18時31分07秒:│ │ 至第87頁、原審卷一第││ │光商業銀│ │18時31分 │ │ 2萬元 │ │ 36頁反面、第92頁至同││ │行」)帳│ │ │ │4.18時31分57秒:│ │ 頁反面、第245頁反面 ││ │號000-00│ │ │ │ 1萬元 │ │ 至第256頁、原審卷二 ││ │00000000│ │ │ │5.18時36分15秒:│ │ 第129頁、第148至149 ││ │000號帳 │ │ │ │ 3萬元 │ │ 頁、第152頁) ││ │戶 │ │ │ │ │ │2.104年10月4日18時51分││ │(即起訴│ │ │ │(共計12萬元)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書附表編│ │ │ │(第3、4筆為跨行│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號13) │ │ │ │提款,均不含手續│ │ 字第2765號第37頁) ││ │ │ │ │ │費5元)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 │ │ │ │ │ │ │ 竹分行105年10月13日 ││ │ │ │ │ │ │ │ 合金北新竹字第105000││ │ │ │ │ │ │ │ 3199號函及所附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 ├────┼─┼──────┼─────┼────────┼──┼───────────┤│ │許家維之│吳│104年10月4日│ 2萬3125元│104年10月4日提領│王文│1.被告乙○○於警詢、偵││ │新竹光華│盈│19時19分 │ │8筆,分別為2萬元│琦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街郵局帳│萱│ │ │、3100元、2萬元 │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號000-00├─┼──────┼─────┤、2萬元、1萬9000│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 │00000000│官│104年10月4日│ 2萬9980元│元、500元、1萬70│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0000號帳│明│19時36分(起│ │00元、1000元 │ │ 至32頁、第85頁反面至││ │戶 │龍│訴書附表誤載│ │(共計10萬600元 │ │ 第87頁、原審卷一第36││ │(即起訴│ │為「41」分)│ │) │ │ 頁反面、第92頁至同頁││ │書附表編├─┼──────┼─────┤(第4、5、7筆為 │ │ 反面、第245頁反面至 ││ │號14) │詹│104年10月4日│2萬8980元 │跨行提款,均不含│ │ 第256頁、原審卷二第 ││ │ │雅│19時41分 │ │手續費5元,第8筆│ │ 129頁至同頁反面、第 ││ │ │妏│ │ │為轉入其他郵局帳│ │ 148至149頁、第152頁 ││ │ ├─┼──────┼─────┤戶) │ │ ) ││ │ │徐│104年10月4日│ 1萬7980元│ │ │2.104年10月4日20時41分││ │ │尹│21時09分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萱│ │ │ │ │ 面翻拍照片3張、道路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 │ │ │ │ │ │ │ 張(見偵字第2765號第││ │ │ │ │ │ │ │ 38至39頁) ││ │ │ │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5年10月6日儲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 │ │ │ │ │ │ │ 紙(見原審卷二第80頁││ │ │ │ │ │ │ │ 、第85頁) ││ ├────┼─┼──────┼─────┼────────┼──┼───────────┤│ │陳冠玲之│曾│104年10月4日│ 2萬9985元│104年10月4日提領│王文│1.被告乙○○於警詢、偵││ │五股中興│瀞│20時55分 │ │7筆,分別為2萬元│琦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路郵局帳│慧│ │ │、2萬元、2萬元、│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號000-00├─┼──────┼─────┤2萬元、5000元、 │ │ 偵字第2765號卷第10頁││ │00000000│陳│104年10月4日│ 2萬5980元│1000元、900元 │ │ 反面、第32頁、第87頁││ │0000號帳│楷│20時50分、 │ │ │ │ 、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 │戶 │東│104年10月4日│ 5980元│(共計8萬6900元 │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 │(即起訴│ │20時52分 │ │) │ │ 第245頁反面至第256頁││ │書附表編├─┼──────┼─────┤(第5至7筆為跨行│ │ 、原審卷二第129頁反 ││ │號15) │顏│104年10月4日│ 1萬8215元│提款,均不含手續│ │ 面、第148至149頁、第││ │ │妍│21時04分、 │ │費5元) │ │ 152頁) ││ │ │芳│104年10月4日│ 5777元│ │ │2.104年10月4日21時36分││ │ │ │21時11分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字第2765號第40頁) ││ │ │ │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5年10月6日儲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 │ │ │ │ │ │ │ 紙(見原審卷二第80頁││ │ │ │ │ │ │ │ 、第86頁) │├─┼────┼─┼──────┼─────┼────────┼──┼───────────┤│八│陳育瑞之│周│104年10月5日│ 2萬9980元│104年10月5日提領│王文│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第一商業│慶│19時54分、 │ │6筆: │琦、│ 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銀行員林│寧│104年10月5日│ 2萬9980元│1.20時00分25秒:│吳軒│ 、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分行帳號│ │20時01分、 │ │ 2萬元 │豪 │ 字第2765號卷第9頁反 ││ │000-0000│ │104年10月5日│ 2萬9980元│2.20時01分12秒:│ │ 面至10頁反面、第12頁││ │0000000 │ │20時07分、 │ │ 1萬元 │ │ 反面、第32頁、第84頁││ │號帳戶 │ │104年10月5日│ 9980元│3.20時07分27秒:│ │ 反面至85頁反面、第87││ │(即起訴│ │20時11分 │ │ 2萬元 │ │ 頁、原審卷一第36頁反││ │書附表編│ │ │ │4.20時08分09秒:│ │ 面、第92頁至同頁反面││ │號16) │ │ │ │ 1萬元 │ │ 、第245頁反面至第256││ │ │ │ │ │5.20時12分32秒:│ │ 頁、原審卷二第129頁 ││ │ │ │ │ │ 2萬元 │ │ 反面、第148至149頁、││ │ │ │ │ │6.20時13分10秒:│ │ 第152頁) ││ │ │ │ │ │ 2萬元 │ │2.被告壬○○於警詢偵查││ │ │ │ │ │ │ │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 │ │ │ │(共計10萬元) │ │ 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7││ │ │ │ │ │(以上各筆為跨行│ │ 65號卷第11至12頁、第││ │ │ │ │ │提款,均不含手續│ │ 46至48頁、第96至97頁││ │ │ │ │ │費5元) │ │ 、第124頁及同頁反面 ││ │ │ │ │ │ │ │ 、原審卷一第92頁、原││ │ │ │ │ │ │ │ 審卷二第129頁反面 ││ │ │ │ │ │ │ │ 至第130頁、第148至 ││ │ │ │ │ │ │ │ 149 頁) ││ │ │ │ │ │ │ │3.104年10月5日20時12分││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字第2765號第98頁) ││ │ │ │ │ │ │ │4.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 │ │ │ │ │ 105年10月6日一員林字││ │ │ │ │ │ │ │ 第00325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存摺存款當日存提明細││ │ │ │ │ │ │ │ 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 │ │ │ │ │ │ 二第68頁、第70至71頁││ │ │ │ │ │ │ │ ) ││ ├────┼─┼──────┼─────┼────────┼──┼───────────┤│ │郭俊賢之│林│104年10月5日│ 1萬3121元│104年10月5日提領│王文│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 │高雄鼎泰│怡│18時34分 │ │5筆,分別為3萬元│琦、│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郵局帳號│伶│ │ │、3萬元、2萬9000│吳軒│ 中之自白(見偵字第 ││ │000-0000├─┼──────┼─────┤元、1萬元、1800 │豪 │ 2765號卷第11至12頁、││ │00000000│陳│104年10月5日│ 2萬9880元│元 │ │ 第46至48頁、第96至97││ │00號帳戶│志│18時25分、 │ │ │ │ 頁、第124頁至同頁反 ││ │(即起訴│信│104年10月5日│ 2萬9880元│(共計10萬800元 │ │ 面、原審卷一第92頁、││ │書附表編│ │18時30分 │ │) │ │ 原審卷二第130頁、第 ││ │號17) │ │ │ │(第4筆為跨行提 │ │ 148至149頁) ││ │ │ │ │ │款,不含手續費5 │ │2.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 │ │ │ │元;第5筆為跨行 │ │ 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 │ │ │ │轉出,不含手續費│ │ 、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 │ │ │ │15 元) │ │ 字第2765號卷第9頁反 ││ │ │ │ │ │ │ │ 面至10頁反面、第12頁││ │ │ │ │ │ │ │ 反面、第32頁、第84頁││ │ │ │ │ │ │ │ 反面至85頁反面、第87││ │ │ │ │ │ │ │ 頁、原審卷一第36頁反││ │ │ │ │ │ │ │ 面、第92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原審卷二第130頁、 ││ │ │ │ │ │ │ │ 第148至149頁、第152 ││ │ │ │ │ │ │ │ 頁) ││ │ │ │ │ │ │ │3.104年10月5日18時30分││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字第2765號卷第98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5年10月6日儲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 │ │ │ │ │ │ │ 紙(見原審卷二第80頁││ │ │ │ │ │ │ │ 、第87頁) ││ │ │ │ │ │ │ │ ││ ├────┼─┼──────┼─────┼────────┼──┼───────────┤│ │郭俊賢之│林│104年10月5日│ 2萬9989元│104年10月5日提領│吳軒│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 │玉山商業│怡│18時(起訴書│ │10 筆: │豪、│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銀行帳號│伶│誤載為05分)│ │1.17時49分04秒:│王文│ 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7││ │000-0000├─┼──────┼─────┤ 2萬元 │琦 │ 65號卷第11至12頁、第││ │00000000│張│104年10月5日│ 2萬9985元│2.17時49分47秒:│ │ 46至48頁、第96至97頁││ │0號帳戶 │惟│18時30分、 │ │ 2萬元 │ │ 、第124頁至同頁反面 ││ │(即起訴│惇│104年10月5日│ 9950元│3.17時50分31秒:│ │ 、原審卷一第92頁、原││ │書附表編│ │18時36分 │ │ 2萬元 │ │ 審卷二第130頁至同頁 ││ │號18) ├─┼──────┼─────┤4.17時57分13秒:│ │ 反面、第148至149頁)││ │ │陳│104年10月5日│ 1萬9985元│ 2萬元 │ │2.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 │欣│17時54分 │(起訴書誤│5.18時06分46秒:│ │ 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 │佑│ │載為2萬元 │ 2萬元 │ │ 、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 │ │ │) │6.18時07分35秒:│ │ 字第2765號卷第9頁反 ││ │ │ │ │ │ 1萬元 │ │ 面至10頁反面、第12頁││ │ │ │ │ │7.18時33分43秒:│ │ 反面、第32頁、第84頁││ │ │ │ │ │ 2萬元 │ │ 反面至85頁反面、第87││ │ │ │ │ │8.18時37分20秒:│ │ 頁、原審卷一第36頁反││ │ │ │ │ │ 9000元 │ │ 面、第92頁至同頁反面││ │ │ │ │ │9.18時38分06秒:│ │ 、原審卷二第130頁及 ││ │ │ │ │ │ 1萬元 │ │ 其反面、第148至149頁││ │ │ │ │ │10.18時45分38秒 │ │ 、第152頁) ││ │ │ │ │ │ :900元 │ │3.104年10月5日18時37分││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共計14萬9900元│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字第2765號卷第98頁反││ │ │ │ │ │(以上各筆為跨行│ │ 面) ││ │ │ │ │ │提款,均不含手續│ │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 │ │ │ │ │費5元) │ │ 年10月11日玉山個(存││ │ │ │ │ │ │ │ )字第1051004050號函││ │ │ │ │ │ │ │ 及所附之存戶交易明細││ │ │ │ │ │ │ │ 整合查詢資料(見原審││ │ │ │ │ │ │ │ 卷二第103至105頁) ││ ├────┼─┼──────┼─────┼────────┼──┼───────────┤│ │黃士哲之│張│104年10月5日│ 1萬6304元│104年10月5日提領│吳軒│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 │左營郵局│誌│18時58分、 │ │3筆,分別為6萬元│豪、│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帳號000-│桔│104年10月5日│ 2萬4537元│、1萬元、1萬6000│王文│ 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7││ │00000000│ │19時9分 │ │元 │琦 │ 65號卷第11至12頁、第││ │000000號├─┼──────┼─────┤ │ │ 46至48頁、第96至97頁││ │帳戶 │郭│104年10月5日│ 1萬6023元│(共計8萬6000元 │ │ 、第124頁至同頁反面 ││ │(即起訴│芷│19時56分 │(起訴誤載│) │ │ 、原審卷一第92頁、原││ │書附表編│均│ │為1萬6038 │(第3筆為跨行提 │ │ 審卷二第130頁反面、 ││ │號19) │ │ │元) │款,不含手續費5 │ │ 第148至149頁) ││ │ │ │ │ │元) │ │2.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 │ │ │ │ │ │ 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 │ │ │ │ │ │ 、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 │ │ │ │ │ │ 字第2765號卷第9頁反 ││ │ │ │ │ │ │ │ 面至10頁反面、第12頁││ │ │ │ │ │ │ │ 反面、第32頁、第84頁││ │ │ │ │ │ │ │ 反面至85 頁反面、第 ││ │ │ │ │ │ │ │ 87頁、原審卷一第36頁││ │ │ │ │ │ │ │ 反面、第92頁至同頁反││ │ │ │ │ │ │ │ 面、原審卷二第130頁 ││ │ │ │ │ │ │ │ 反面、第148至149頁、││ │ │ │ │ │ │ │ 第152頁) ││ │ │ │ │ │ │ │3.104年10月5日19時13分││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字第2765號卷第99頁)││ │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5年10月6日儲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 │ │ │ │ │ │ │ 紙(見原審卷二第80頁││ │ │ │ │ │ │ │ 、第88頁) ││ ├────┼─┼──────┼─────┼────────┼──┼───────────┤│ │黃士哲之│何│104年10月5日│ 2萬9987元│104年10月5日提領│吳軒│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 │玉山商業│信│19時44分、 │ │11筆: │豪、│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銀行帳號│賢│104年10月5日│ 2萬9980元│1.19時43分45秒:│王文│ 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7││ │000-0000│ │20時27分、 │ │ 2萬元 │琦 │ 65號卷第11至12頁、第││ │00000000│ │104年10月5日│ 3980元│2.19時46分09秒:│ │ 46至48頁、第96至97頁││ │0號帳戶 │ │20時37分 │ │ 9900元 │ │ 、第124頁至同頁反面 ││ │(即起訴├─┼──────┼─────┤3.19時47分30秒:│ │ 、原審卷一第92頁、原││ │書附表編│陳│104年10月5日│ 9279元│ 2萬元 │ │ 審卷二第131頁、第148││ │號20) │婉│20時06分、 │ │4.19時48分22秒:│ │ 至149頁) ││ │ │菱│104年10月5日│ 9879元│ 1萬元 │ │2.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 │ │20時09分 │ │5.20時11分36秒:│ │ 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 ├─┼──────┼─────┤ 1萬9000元 │ │ 、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 │蔡│104年10月5日│ 9123元│6.20時33分30秒:│ │ 字第2765號卷第9頁反 ││ │ │家│20時47分 │ │ 2萬元 │ │ 面至10頁反面、第12頁││ │ │鈴│ │ │7.20時34分30秒:│ │ 反面、第32頁、第84頁││ │ │(│ │ │ 2萬元 │ │ 反面至85頁反面、第87││ │ │原│ │ │8.20時35分28秒:│ │ 頁、原審卷一第36頁反││ │ │判│ │ │ 3100元 │ │ 面、第92頁至同頁反面││ │ │決│ │ │9.20時45分19秒:│ │ 、原審卷二第131頁、 ││ │ │誤│ │ │ 4000元 │ │ 第148至149頁) ││ │ │為│ │ │10.21時07分52秒 │ │3.104年10月5日19時43分││ │ │蔡│ │ │ :2萬元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鈴│ │ │11.21時15分35秒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4000元 │ │ 字第2765號卷第99頁)││ │ ├─┼──────┼─────┤ │ │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 │ │吳│104年10月5日│ 2萬9933元│(共計15萬元) │ │ 年10月11日玉山個(存││ │ │雨│19時40分 │ │(以上各筆為跨行│ │ )字第1051004050號函││ │ │潤│ │ │提款,均不含手續│ │ 及所附之存戶交易明細││ │ │(│ │ │費5元) │ │ 整合查詢資料(見原審││ │ │原│ │ │ │ │ 卷二第103頁、第106至││ │ │判│ │ │ │ │ 107頁) ││ │ │決│ │ │ │ │ ││ │ │誤│ │ │ │ │ ││ │ │為│ │ │ │ │ ││ │ │吳│ │ │ │ │ ││ │ │潤│ │ │ │ │ ││ │ │)│ │ │ │ │ ││ ├────┼─┼──────┼─────┼────────┼──┼───────────┤│ │陳育瑞之│游│104年10月5日│ 2萬9989元│104年10月5日提領│吳軒│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 │臺北富邦│芷│20時42分 ☆ │ │3筆: │豪、│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商業銀行│筠│ │ │1.20時57分43秒:│王文│ 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7││ │員林分行├─┼──────┼─────┤ 2萬元 │琦 │ 65號卷第11至12頁、第││ │帳號000-│蔡│104年10月5日│ 2萬8633元│2.20時58分27秒:│ │ 46至48頁、第96至97頁││ │00000000│家│21時6分 │ │ 2萬元 │ │ 、第124頁至同頁反面 ││ │0000號帳│鈴│ │ │3.20時59分07秒:│ │ 、原審卷一第92頁、原││ │戶 ├─┼──────┼─────┤ 1萬9000元 │ │ 審卷二第131頁、第 ││ │(即起訴│俞│104年10月5日│ 2萬9989元│ │ │ 148 至149頁) ││ │書附表編│譯│20時55分 │ │ │ │2.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號21) │承│ │ │(共計5萬9000元 │ │ 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 ├─┼──────┼─────┤) │ │ 、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 │許│104年10月5日│ 2萬9980元│(以上各筆為跨行│ │ 字第2765號卷第9頁反 ││ │ │振│21時12分 │ │提款,均不含手續│ │ 面至10頁反面、第12頁││ │ │偉│ │ │費5元) │ │ 反面、第32頁、第84頁││ │ │ │ │ │ │ │ 反面至85頁反面、第87││ │ │ │ │ │ │ │ 頁、原審卷一第36頁反││ │ │ │ │ │ │ │ 面、第92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原審卷二第131頁、 ││ │ │ │ │ │ │ │ 第148至149頁、第152 ││ │ │ │ │ │ │ │ 頁) ││ │ │ │ │ │ │ │3.104年10月5日20時57分││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字第2765號卷第98頁)││ │ │ │ │ │ │ │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5 ││ │ │ │ │ │ │ │ 年10月13日北富銀員林││ │ │ │ │ │ │ │ 字第1050000026號函及││ │ │ │ │ │ │ │ 所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 │ │ │ │ │ │ │ 帳單、本行ATM歷史交 ││ │ │ │ │ │ │ │ 易查詢表、他行ATM歷 ││ │ │ │ │ │ │ │ 史交易查詢表(見原審││ │ │ │ │ │ │ │ 卷二第63至67頁) │├─┼────┼─┼──────┼─────┼────────┼──┼───────────┤│九│郭宥均之│周│104年10月7日│ 2萬9989元│104年10月7日提領│王文│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臺灣銀行│宗│17時27分 │ │10筆: │琦、│ 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帳號000-│賢│ │ │1.17時43分42秒:│吳軒│ 、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00000000├─┼──────┼─────┤ 2萬元 │豪 │ 字第2765號卷第9頁反 ││ │0000號帳│吳│104年10月7日│ 1萬6025元│2.17時44分34秒:│ │ 面至10頁反面、第12頁││ │戶 │千│18時03分 │ │ 1萬元 │ │ 反面、第32頁、第84頁││ │(即起訴│葳│ │ │3.17時49分17秒:│ │ 反面至85頁反面、第87││ │書附表編│ │ │ │ 2萬元 │ │ 頁、原審卷一第36頁反││ │號22) │ │ │ │4.17時50分43秒:│ │ 面、第92頁至同頁反面││ │ │ │ │ │ 1萬元 │ │ 第245頁反面至第256頁││ │ │ │ │ │5.18時03分24秒:│ │ 、原審卷二第131頁反 ││ │ │ │ │ │ 1萬元 │ │ 面、第148至149頁、第││ │ │ │ │ │6.18時10分36秒:│ │ 152頁) ││ │ │ │ │ │ 1萬6000元 │ │2.被告壬○○於警詢偵查││ │ │ │ │ │7.18時34分21秒:│ │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 │ │ │ │ 2萬元 │ │ 中之自白(見偵字第 ││ │ │ │ │ │8.18時35分33秒:│ │ 2765號卷第11至12頁、││ │ │ │ │ │ 2萬元 │ │ 第46至48頁、第96至97││ │ │ │ │ │9.18時53分16秒:│ │ 頁、第124頁至同頁反 ││ │ │ │ │ │ 1萬4000元 │ │ 面、原審卷一第92頁、││ │ │ │ │ │10.18時54分24秒 │ │ 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 ││ │ │ │ │ │ :200元 │ │ 、第148至149頁) ││ │ │ │ │ │ │ │3.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 ││ │ │ │ │ │(共計14萬200元 │ │ 10月6日營存密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以上各筆為跨行│ │ 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 │ │領款,均不含手續│ │ 批次查詢1紙(見原審 ││ │ │ │ │ │費5元) │ │ 卷二第72頁、第74頁)││ ├────┼─┼──────┼─────┼────────┼──┼───────────┤│ │連庭顥之│王│104年10月7日│17萬9100元│104年10月7日提款│楊正│1.被告X○○於警詢、偵││ │國泰世華│嘉│15時53分 │ │4筆: │源、│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商業銀行│甄│ │ │1.00時07分08秒:│徐崇│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西松分行│ │ │ │ 2萬元 │傑 │ 偵字第8096號卷第7至9││ │帳號000-│ │ │ │2.00時08分54秒:│ │ 頁、第24至25頁反面、││ │00000000│ │ │ │ 2萬元 │ │ 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 │0000號帳│ │ │ │3.00時09分55秒:│ │ 卷二第172頁反面、第 ││ │戶 │ │ │ │ 2萬元 │ │ 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反││ │(即起訴│ │ │ │4.00時10分56秒:│ │ 面) ││ │書附表編│ │ │ │ 1萬9100元 │ │2.104年10月7日0時7分許││ │號23) │ │ │ │ │ │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 │ │ │ │ │(共計7萬9100元 │ │ 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 ││ │ │ │ │ │) │ │ 第8096號第20頁) ││ │ │ │ │ │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 │ │ │ │ │ │ │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 ││ │ │ │ │ │ │ │ 紙(見原審卷二第93頁││ │ │ │ │ │ │ │ 、第98頁、第100-3頁 ││ │ │ │ │ │ │ │ ) │├─┼────┼─┼──────┼─────┼────────┼──┼───────────┤│十│王靜慧之│賈│104年11月3日│ 2萬9985元│104年11月3日提領│王嘉│1.被告王嘉傑於警詢、偵││ │臺北迪化│詩│19時12分 │ │5筆,分別為2萬元│傑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街郵局帳│庭│ │ │、1萬元、2萬9000│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號000-00│ │ │ │元、2萬元、1萬69│ │ 偵字第11017號卷第11 ││ │00000000│ │ │ │00元 │ │ 至13頁、第80頁反面至││ │0000號帳│ │ │ │ │ │ 第81頁反面、原審卷一││ │戶 │ │ │ │(共計9萬5900元 │ │ 第38頁反面、第92頁至││ │(即起訴│ │ │ │) │ │ 同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書附表編│ │ │ │(第1、2、4、5筆│ │ 132頁至同頁反面、第 ││ │號24) │ │ │ │為跨行提款,均不│ │ 148至149頁) ││ │ │ │ │ │含手續費5元;第 │ │2.104年11月3日19時16分││ │ │ │ │ │3筆為卡片提款)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8094 號第64頁) ││ │ │ │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5年10月6日儲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 │ │ │ │ │ │ │ 紙(見原審卷二第80頁││ │ │ │ │ │ │ │ 、第89頁) │├─┼────┼─┼──────┼─────┼────────┼──┼───────────┤│十│吳家榮之│蔡│104年11月7日│ 2萬8980元│104年11月7日提領│徐崇│1.被告徐崇傑於警詢偵查││一│渣打商業│幸│18時10分、 │ │13筆: │傑、│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銀行帳號│玲│104年11月7日│ 2萬9980元│1.18時09分08秒:│王嘉│ 中之自白(見偵字第80││ │000-0000│ │18時13分、 │ │ 2萬元 │傑 │ 94號卷第5至6頁、第24││ │00000000│ │104年11月7日│ 2萬8980元│2.18時09分53秒:│ │ 頁反面、第57至58頁、││ │00號帳戶│ │18時24分 │ │ 9000元 │ │ 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 │(即起訴├─┼──────┼─────┤3.18時14分53秒:│ │ 卷二第148至149頁) ││ │書附表編│黃│104年11月7日│ 2萬9989元│ 2萬元 │ │2.被告王嘉傑於原審審理││ │號25) │韻│18時11分 │ │4.18時15分37秒:│ │ 中之自白(見原審卷一││ │ │笙│ │ │ 2萬元 │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原││ │ ├─┼──────┼─────┤5.18時16分28秒:│ │ 審卷二第132頁反面、 ││ │ │何│104年11月7日│ 2萬9989元│ 2萬元 │ │ 第148至149頁) ││ │ │如│18時25分 │ │6.18時17分16秒:│ │3.104年11月7日18時13分││ │ │貽│ │ │ 2萬元 │ │ 許、18時16分許、18時││ │ ├─┼──────┼─────┤7.18時18分39秒:│ │ 58分許自動櫃員機監視││ │ │張│104年11月7日│ 2萬9989元│ 2萬元 │ │ 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 │ │雅│18時05分 │ │8.18時19分24秒:│ │ 見偵字第8094號第59頁││ │ │玲│ │ │ 4000元 │ │ 、第62頁) ││ │ │ │ │ │9.18時42分47秒:│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 │ 2萬元 │ │ 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 │ │ │ │ │10.18時43分57秒 │ │ 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 │ │ │ │ │ :2萬元 │ │ 64號函及所附之活期性││ │ │ │ │ │11.18時46分46秒 │ │ 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 │ │ │ │ :1萬元 │ │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91││ │ │ │ │ │12.18時47分53秒 │ │ 至92頁) ││ │ │ │ │ │ :9000元 │ │ ││ │ │ │ │ │13.18時58分18秒 │ │ ││ │ │ │ │ │ :800元 │ │ ││ │ │ │ │ │ │ │ ││ │ │ │ │ │(共計19萬2800元│ │ ││ │ │ │ │ │) │ │ ││ │ │ │ │ │(第6至13筆為跨 │ │ ││ │ │ │ │ │行提款,均不含手│ │ ││ │ │ │ │ │續費5元) │ │ ││ ├────┼─┼──────┼─────┼────────┼──┼───────────┤│ │陳伯侖之│楊│104年11月7日│ 2萬9980元│104年11月7日提領│徐崇│1.被告徐崇傑於警詢偵查││ │彰化商業│景│16時03分 │ │9筆: │傑、│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銀行高雄│泉│ │ │1.15時38分: │王嘉│ 中之自白(見偵字第80││ │分行帳號│ │ │ │ 2萬元 │傑 │ 94號卷第5至6頁、第24││ │000-0000│ │ │ │2.15時39分: │ │ 頁反面、第57至58頁、││ │00000000│ │ │ │ 1萬元 │ │ 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 │00號帳戶│ │ │ │3.15時42分: │ │ 卷二第132頁反面、第 ││ │(即起訴│ │ │ │ 2萬元 │ │ 148至149頁) ││ │書附表編│ │ │ │4.15時43分: │ │2.被告王嘉傑於原審審理││ │號26) │ │ │ │ 1萬元 │ │ 中之自白(見原審卷一││ │ │ │ │ │5.15時57分: │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原││ │ │ │ │ │ 2萬元 │ │ 審卷二第132頁反面、 ││ │ │ │ │ │6.15時58分: │ │ 第148至149頁) ││ │ │ │ │ │ 1萬3000元 │ │3.104年11月7日16時7分 ││ │ │ │ │ │7.16時00分: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1萬8000元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8.16時07分: │ │ 字第8094號第61頁) ││ │ │ │ │ │ 2萬元 │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9.16時08分: │ │ 公司105年10 月11日彰││ │ │ │ │ │ 1萬元 │ │ 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 │ │ │ │ │ │ │ 及所附之存摺存款帳號││ │ │ │ │ │(共計14萬1000元│ │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 │ │ │ │ │) │ │ 料1紙(見原審卷二第 ││ │ │ │ │ │(以上各筆為跨行│ │ 54頁、第59頁) ││ │ │ │ │ │提款,均不含跨行│ │ ││ │ │ │ │ │提款手續費5元) │ │ ││ ├────┼─┼──────┼─────┼────────┼──┼───────────┤│ │潘羽靖之│呂│104年11月7日│ 2萬9989元│104年11月7日提領│徐崇│1.被告徐崇傑於警詢偵查││ │玉山商業│美│16時許 │ │9筆: │傑、│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銀行帳號│蘭│ │ │1.16時25分20秒:│王嘉│ 中之自白(見偵字第80││ │000-0000├─┼──────┼─────┤ 2萬元 │傑 │ 94號卷第5至6頁、第24││ │00000000│羅│104年11月7日│ 2萬9989元│2.16時26分00秒:│ │ 頁反面、第57至58頁、││ │0號帳戶 │予│16時21分、 │ │ 1萬元 │ │ 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 │(即起訴│岑│104年11月7日│ 1萬9980元│3.16時41分56秒:│ │ 卷二第133頁、第148至││ │書附表編│ │16時31分 │ │ 2萬元 │ │ 149頁) ││ │號27) │ │ │ │4.16時43分14秒:│ │2.被告王嘉傑於原審審理││ │ │ │ │ │ 2萬元 │ │ 中之自白(見原審卷一││ │ │ │ │ │5.16時44分01秒:│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原││ │ │ │ │ │ 1萬元 │ │ 審卷二第133頁、第148││ │ │ │ │ │6.16時51分58秒:│ │ 至149頁) ││ │ │ │ │ │ 2萬元 │ │3.104年11月7日16時41分││ │ │ │ │ │7.16時52分40秒:│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9000元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8.16時59分42秒:│ │ 字第8094號第61頁) ││ │ │ │ │ │ 2萬元 │ │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 │ │ │ │ │9.17時00分52秒:│ │ 年10月11日玉山個(存││ │ │ │ │ │ 2萬元 │ │ )字第1051004050號函││ │ │ │ │ │ │ │ 及所附之存戶交易明細││ │ │ │ │ │(共計14萬9000元│ │ 整合查詢資料(見原審││ │ │ │ │ │) │ │ 卷二第103頁、第108至││ │ │ │ │ │(以上各筆為跨行│ │ 109頁) ││ │ │ │ │ │提款,均不含手續│ │ ││ │ │ │ │ │費5元) │ │ ││ ├────┼─┼──────┼─────┼────────┼──┼───────────┤│ │潘威穎之│鄭│104年11月7日│ 2萬9987元│104年11月7日提領│徐崇│1.被告徐崇傑於警詢偵查││ │合作金庫│湘│19時37分 │ │9筆,分別為2萬元│傑、│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商業銀行│淩│ │ │、9000元、2萬元 │王嘉│ 中之自白(見偵字第80││ │埔里分行├─┼──────┼─────┤、1萬元、2萬元、│傑 │ 94號卷第5至6頁、第24││ │帳號000-│鄭│104年11月7日│ 2萬9987元│1萬元、2萬元、2 │ │ 頁反面、第57至58頁、││ │00000000│志│19時25分 │ │萬元、1萬4100元 │ │ 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 │00000號 │豪│ │ │(共計14萬3100元│ │ 卷二第148至149頁) ││ │帳戶 ├─┼──────┼─────┤) │ │2.被告王嘉傑於原審審理││ │(即起訴│李│104年11月7日│ 2萬9138元│(以上各筆為跨行│ │ 中之自白(見原審卷一││ │書附表編│昆│19時09分 │(原審誤為│提款,均不含手續│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原││ │號28) │錡│ │2萬9123元 │費5元) │ │ 審卷二第148至149頁)││ │ │ │ │) │ │ │3.104年11月7日19時24分││ │ ├─┼──────┼─────┤ │ │ 許、19時29分許自動櫃││ │ │陳│104年11月7日│ 2萬3998元│ │ │ 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沛│19時39分 │ │ │ │ 片2張(見偵字第8094 ││ │ │錡│ │ │ │ │ 號第60頁)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 │ │ │ │ │ │ │ 分行105年10月12日合 ││ │ │ │ │ │ │ │ 金埔里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 │ │ │ │ │ │ │ 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 │ │ │ │ │ │ │ 卷二第101至102頁) ││ ├────┼─┼──────┼─────┼────────┼──┼───────────┤│ │潘羽靖之│陳│104年11月7日│ 8985元│104年11月7日提領│王嘉│1.被告王嘉傑於警詢、偵││ │彰化商業│威│17時58分 │ │8筆: │傑、│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銀行屏東│軒│ │ │1.17時34分: │徐崇│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分行帳號├─┼──────┼─────┤ 2萬元 │傑 │ 偵字第11017號卷第11 ││ │000-0000│張│104年11月7日│ 2萬6535元│2.17時35分: │ │ 至13頁、第80頁至同頁││ │00000000│雅│17時44分 │ │ 2萬元 │ │ 反面、原審卷一第38頁││ │00號帳戶│玲│ │ │3.17時35分: │ │ 反面、第92頁至同頁反││ │(即起訴├─┼──────┼─────┤ 2萬元 │ │ 面、原審卷二第133頁 ││ │書附表編│蔡│104年11月7日│ 1萬9480元│4.17時36分: │ │ 、第148至149頁) ││ │號29) │幸│17時41分 │ │ 2萬元 │ │2.被告徐崇傑於警詢、原││ │ │玲│ │ │5.17時47分: │ │ 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 ├─┼──────┼─────┤ 1萬9000元 │ │ 字第8094號卷第58頁、││ │ │蔡│104年11月7日│ 8998元│6.17時47分: │ │ 原審卷二第133頁) ││ │ │明│17時54分 │ │ 2萬元 │ │3.104年11月7日17時34分││ │ │潔│ │ │7.17時48分: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7000元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8.18時02分: │ │ 字第11017號第39頁) ││ │ │ │ │ │ 1萬8700元 │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共計14萬4700元│ │ 公司105年10 月11日彰││ │ │ │ │ │) │ │ 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 │ │ │ │ │(第4、7、8筆為 │ │ 及所附之存摺存款帳號││ │ │ │ │ │跨行提款,均不含│ │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 │ │ │ │ │手續費5元) │ │ 料1紙(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 54頁、第60頁) ││ ├────┼─┼──────┼─────┼────────┼──┼───────────┤│ │潘威穎之│鄭│104年11月7日│ 2萬9980元│104年11月7日提領│王嘉│1.被告王嘉傑於警詢、偵││ │華南商業│志│19時43分 │ │4筆: │傑、│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銀行帳號│豪│ │ │1.19時51分22秒:│徐崇│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000-0000│ │ │ │ 3萬元 │傑 │ 偵字第11017號卷第11 ││ │00000000│ │ │ │2.19時51分58秒:│ │ 至13頁、第80頁至同頁││ │號帳戶 │ │ │ │ 3萬元 │ │ 反面、原審卷一第38頁││ │(即起訴│ │ │ │3.19時52分40秒:│ │ 反面、第92頁至同頁反││ │書附表編│ │ │ │ 2萬9000元 │ │ 面、原審卷二第133頁 ││ │號30) │ │ │ │4.19時55分16秒:│ │ 反面、第148至149頁)││ │ │ │ │ │ 900元 │ │2.被告徐崇傑於警詢、原││ │ │ │ │ │(共計8萬9900元 │ │ 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 │ │ │ │) │ │ 字第8094號卷第58頁、││ │ │ │ │ │ │ │ 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3.104年11月7日19時51分││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字第11017號第39頁)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總行105年10月6日││ │ │ │ │ │ │ │ 營清字第1050049412號││ │ │ │ │ │ │ │ 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 │ │ │ │ │ │ │ 細查詢資料1紙(見原 ││ │ │ │ │ │ │ │ 審卷二第75至76頁) ││ ├────┼─┼──────┼─────┼────────┼──┼───────────┤│ │潘羽靖之│李│104年11月7日│ 2萬9989元│104年11月7日提領│王嘉│1.被告王嘉傑於警詢、偵││ │國泰世華│宛│18時02分 │ │7筆: │傑、│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商業銀行│諭│ │ │1.18時04分12秒:│徐崇│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屏東分行├─┼──────┼─────┤ 2萬元 │傑 │ 偵字第11017號卷第11 ││ │帳號000-│龔│104年11月7日│ 2萬9985元│2.18時04分52秒:│ │ 至13頁、第80頁至同頁││ │00000000│純│18時07分、 │ │ 9000元 │ │ 反面、原審卷一第38頁││ │0000號帳│慧│104年11月7日│ 1萬2138元│3.18時11分55秒:│ │ 反面、第92頁至同頁反││ │戶 │ │18時11分、 │ │ 2萬元 │ │ 面、原審卷二第133頁 ││ │(即起訴│ │104年11月7日│ 1萬6980元│4.18時12分32秒:│ │ 反面、第148至149頁)││ │書附表編│ │19時07分 │ │ 2萬元 │ │2.被告徐崇傑於警詢、原││ │號31) ├─┼──────┼─────┤5.18時13分15秒:│ │ 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 │李│104年11月7日│ 9980元│ 3000元 │ │ 字第8094號卷第58頁、││ │ │昆│19時29分 │ │6.19時19分15秒:│ │ 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 ││ │ │錡│ │ │ 1萬7000元 │ │ ) ││ │ │ │ │ │7.19時33分16秒:│ │3.104年11月7日19時33分││ │ │ │ │ │ 1萬元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共計9萬9000元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字第11017號第38頁) ││ │ │ │ │ │(以上各筆為跨行│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 │ │ │ │提款,均不含手續│ │ 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 │ │ │ │ │費5元) │ │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 ││ │ │ │ │ │ │ │ 紙(見原審卷二第93頁││ │ │ │ │ │ │ │ 、第100頁、第100-1至││ │ │ │ │ │ │ │ 100-2頁) │└─┴────┴─┴──────┴─────┴────────┴──┴───────────┘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 │詐騙方法及匯款金額 │主文 ││號│ │(新臺幣) │ │├─┼──────┼────────────┼────────────────┤│一│如附表一編號│卯○○於104 年9 月17日17│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 │時0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 │ │員來電,佯稱被害人因網路│ ││ │ │購物,店員誤將付款方式操│ ││ │ │作成12期,須至提款機操作│ ││ │ │改正,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 ││ │ │29880 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 ││ │ │示帳戶 │ │├─┼──────┼────────────┼────────────────┤│二│如附表一編號│L○○於104 年9 月17日17│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 │時03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 │ │員來電,佯稱被害人因購買│ ││ │ │HITO本鋪衣服貨款單簽錯,│ ││ │ │須匯款取消貨物訂單,致被│ ││ │ │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 │ │誤,於同日匯款29989 元至│ ││ │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 │├─┼──────┼────────────┼────────────────┤│三│如附表一編號│B○○於104 年9 月17日17│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 │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來│ ││ │ │電,佯稱被害人於雅虎超級│ ││ │ │商城購買衣服,因超商將被│ ││ │ │害人購買物品的條碼刷錯,│ ││ │ │之後被害人又接獲假冒郵局│ ││ │ │之人員來電告知,須至ATM │ ││ │ │進行操作,不要讓被害人帳│ ││ │ │戶扣款,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 │ │款8012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三│ ││ │ │所示帳戶 │ │├─┼──────┼────────────┼────────────────┤│四│如附表一編號│劉晏廷於104 年9 月17日某│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 │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來│ ││ │ │電,佯稱被害人因於小三美│ ││ │ │日網購物誤簽商品分期繳費│ ││ │ │單,之後被害人又接獲假冒│ ││ │ │信用卡公司之人員來電告知│ ││ │ │,須至超商匯款,致被害人│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於同日匯款2 萬4426元至如│ ││ │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戶 │ │├─┼──────┼────────────┼────────────────┤│五│如附表一編號│D○○於104 年9 月17日17│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 │時34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 │ │員來電,佯稱為奇異果快捷│ ││ │ │旅店店家,並稱被害人因於│ ││ │ │網站消費,店家作業疏失,│ ││ │ │導致被害人將會被連續扣款│ ││ │ │12期單筆費用,會有銀行客│ ││ │ │服與被害人聯繫,之後被害│ ││ │ │人又接獲假冒銀行之人員來│ ││ │ │電告知,須至ATM 操作,致│ ││ │ │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 │ │錯誤,於同日匯款2 萬9987│ ││ │ │元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 │├─┼──────┼────────────┼────────────────┤│六│如附表一編號│巳○○於104 年9 月17日17│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 │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來│ ││ │ │電,佯稱為富翔飯店員工,│ ││ │ │並稱被害人使用信用卡刷卡│ ││ │ │消費,因電腦操作錯誤,導│ ││ │ │致被害人會再支付12次該筆│ ││ │ │費用,被害人認係飯店疏失│ ││ │ │,請飯店自行與刷卡銀行連│ ││ │ │絡,之後被害人又接獲假冒│ ││ │ │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告知被│ ││ │ │害人至ATM 轉帳,致被害人│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於同日匯款2 萬9987元至如│ ││ │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帳戶 │ │├─┼──────┼────────────┼────────────────┤│七│如附表一編號│e○○於104 年9 月17日17│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 │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來│ ││ │ │電,佯稱為賣家,並稱被害│ ││ │ │人的帳號被重複扣款,要聯│ ││ │ │繫被害人的銀行處理,之後│ ││ │ │又接獲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 ││ │ │來電告知,要被害人至AT M│ ││ │ │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被害人│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於同日分別匯款2 萬8123元│ ││ │ │、9985元、2012元(3 筆,│ ││ │ │共4 萬120 元)至如附表一│ ││ │ │編號七所示帳戶 │ │├─┼──────┼────────────┼────────────────┤│八│如附表一編號│F○○於104 年9 月17日某│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八 │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來│ ││ │ │電,佯稱被害人因網路購物│ ││ │ │,信用卡被誤設成分期付款│ ││ │ │,須至ATM 操作,以助被害│ ││ │ │人取消分期設定,致被害人│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於同日匯款2 萬9987元至如│ ││ │ │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帳戶 │ │├─┼──────┼────────────┼────────────────┤│九│如附表一編號│簡珮妤於104 年9 月17日16│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九 │時57分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X○○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成員來電,佯稱為YAHOO 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摩賣家會計,因被害人有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收貨品時,簽收到12期分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付款,請被害人提供金融卡│ ││ │ │服務電話,之後被害人又接│ ││ │ │獲假冒銀行之專員來電告知│ ││ │ │,要被害人至ATM 依查詢餘│ ││ │ │額,並操作匯款,隔日再告│ ││ │ │知被害人其金融卡遭凍結,│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 │ │於錯誤,於分別於同日匯款│ ││ │ │6 萬9973元(起訴書誤載為│ ││ │ │6 萬9958元)至左列如附表│ ││ │ │一編號九所示陳木庭之帳戶│ ││ │ │,隔日再由網路轉帳匯款9 │ ││ │ │萬9974元至左列如附表一編│ ││ │ │號九所示楊宗翰之帳戶 │ │├─┼──────┼────────────┼────────────────┤│十│如附表一編號│V○○於104 年9 月17日19│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十 │時4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 │ │員來電,佯稱被害人因於網│ ││ │ │路購買衣服簽錯單子,如被│ ││ │ │害人沒有要購買的話,會聯│ ││ │ │繫郵局人員跟被害人辦理業│ ││ │ │務取消,之後被害人接獲假│ ││ │ │冒郵局之人員來電告知,要│ ││ │ │被害人至ATM 依指示操作辦│ ││ │ │理業務取消,致被害人誤信│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 │ │日匯款2 萬9989元至如附表│ ││ │ │一編號十所示帳戶 │ │├─┼──────┼────────────┼────────────────┤│十│如附表一編號│玄○○於104 年9 月17日19│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十一 │時17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 │ │員來電,佯稱為露天拍賣之│ ││ │ │賣家,被害人因購物用超商│ ││ │ │取貨付款設定錯誤,請被害│ ││ │ │人提供郵局提款卡電話,之│ ││ │ │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郵局之人│ ││ │ │員來電告知,要被害人至 │ ││ │ │ATM 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於同日匯款2 萬9980元至如│ ││ │ │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帳戶 │ │├─┼──────┼────────────┼────────────────┤│十│如附表一編號│甲○○於104 年9 月19日16│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十二 │時17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X○○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來電,佯稱為LOVFEE之客│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服人員,稱被害人購物上因│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 │ │客服人員操作錯誤,改成12│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期分期付款,會有銀行人員│ ││ │ │與被害人聯繫,之後被害人│ ││ │ │接獲假冒銀行之人員來電告│ ││ │ │知,要被害人至ATM 依指示│ ││ │ │操作,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 ││ │ │2 萬998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 ││ │ │十二所示帳戶 │ │├─┼──────┼────────────┼────────────────┤│十│如附表一編號│癸○○於104 年9 月19日16│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十三 │時06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X○○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來電,佯稱為露天拍賣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人員,稱被害人購物因作業│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 │ │人員不小心作業成12筆的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期付款,須至ATM 操作解除│ ││ │ │分期,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 ││ │ │匯款2 萬9989元、4123元(│ ││ │ │2 筆,共3 萬4112元)至如│ ││ │ │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帳戶 │ │├─┼──────┼────────────┼────────────────┤│十│如附表一編號│亥○○於104 年9 月18日18│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四│十四 │時1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X○○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來電,佯稱為拍手國際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店家,因被害人購物後工作│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 │ │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帳,欲協助被害人取消設定│ ││ │ │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之後│ ││ │ │接獲假冒銀行之人員來電告│ ││ │ │知,要被害人至ATM 依指示│ ││ │ │操作,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因而陷於錯誤,於隔日分別│ ││ │ │匯款2 萬9980元、2 萬9989│ ││ │ │元(2 筆,共5 萬9969元)│ ││ │ │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帳│ ││ │ │戶 │ ││ │ │ │ │├─┼──────┼────────────┼────────────────┤│十│如附表一編號│Z○○於104 年9 月20日14│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五│十五 │時3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 │ │員來電,佯稱為86小鋪之客│ ││ │ │服,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 ││ │ │設為分期扣款,之後被害人│ ││ │ │接獲假冒銀行之客服來電告│ ││ │ │知,要被害人至提款機依指│ ││ │ │示操作,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 │ │款2 萬7427元至如附表一編│ ││ │ │號十五所示帳戶 │ │├─┼──────┼────────────┼────────────────┤│十│如附表一編號│a○○於104 年9 月20日16│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六│十六 │時07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 │ │員來電,佯稱為小三美日之│ ││ │ │人員,因疏失將被害人設為│ ││ │ │批發商,會於被害人帳戶內│ ││ │ │扣除12次當初購物之金額,│ ││ │ │要被害人提供使用金融卡之│ ││ │ │銀行電話,並稱金融機構會│ ││ │ │與被害人聯繫,之後被害人│ ││ │ │接獲假冒銀行之人員來電告│ ││ │ │知,要被害人至ATM 依指示│ ││ │ │操作,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 ││ │ │2 萬998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 ││ │ │十六所示帳戶 │ │├─┼──────┼────────────┼────────────────┤│十│如附表一編號│o○○於104 年9 月20日14│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七│十七 │時39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 │ │員來電,佯稱為小三美日之│ ││ │ │店家,因被害人之前購物變│ ││ │ │成大量訂單,要協助被害人│ ││ │ │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協助處│ ││ │ │理,且要求被害人至ATM 依│ ││ │ │指示操作,致被害人誤信為│ ││ │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匯款2 萬9985元至如附表一│ ││ │ │編號十七所示帳戶 │ │├─┼──────┼────────────┼────────────────┤│十│如附表一編號│天○○於104 年9 月20日20│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八│十八 │時28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 │ │員來電,佯稱為網購之人員│ ││ │ │,因作業程序錯誤,會於被│ ││ │ │害人帳戶內扣款12期,要被│ ││ │ │害人提供使用金融卡之銀行│ ││ │ │電話,之後被害人接獲另一│ ││ │ │男子來電,要被害人依指示│ ││ │ │至ATM 操作,致被害人誤信│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 │ │日匯款2 萬2012元至如附表│ ││ │ │一編號十八所示帳戶 │ │├─┼──────┼────────────┼────────────────┤│十│如附表一編號│申○○於104 年9 月20日19│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九│十九 │時5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 │ │員來電,佯稱被害人線上訂│ ││ │ │房重複付款要協助被害人刷│ ││ │ │退,引導被害人進行刷退動│ ││ │ │作,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 ││ │ │而陷於錯誤,被害人則依指│ ││ │ │示於同日匯款2 萬9989元至│ ││ │ │如附表一編號十九帳戶 │ │├─┼──────┼────────────┼────────────────┤│二│如附表一編號│P○○於104 年9 月24日09│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二十 │時1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X○○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來電,佯稱為蔓蒂小鋪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員工,因被害人購物時誤為│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 │ │12期定時扣款之購買活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會有銀行與被害人聯繫,之│ ││ │ │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之人│ ││ │ │員來電告知,要被害人至AT│ ││ │ │M 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於同日分別匯款2 萬8985元│ ││ │ │、1050元(2 筆,共3 萬35│ ││ │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 ││ │ │示帳戶 │ │├─┼──────┼────────────┼────────────────┤│二│如附表一編號│G○○於104 年10月1 日20│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二十一 │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一│ │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來│X○○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佯稱為小三美日之客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因被害人之前購物,未付│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 │ │款,會從被害人郵局帳戶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款,要被害人依指示至ATM │ ││ │ │操作終止扣款,致被害人誤│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 │ │同日匯款2 萬9998元至如附│ ││ │ │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帳戶 │ │├─┼──────┼────────────┼────────────────┤│二│如附表一編號│b○○於104 年10月4 日15│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二十二 │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來│ ││ │ │電,佯稱為MOMUS 網站之客│ ││ │ │服,因將被害人購物付款方│ ││ │ │式設為每月扣款,要被害人│ ││ │ │前往ATM 向銀行作取消動作│ ││ │ │,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 ││ │ │之人員來電告知,要被害人│ ││ │ │至ATM 依指示操作,以完成│ ││ │ │取消動作,致被害人誤信為│ ││ │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匯款2萬2737元至雍博超如 │ ││ │ │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中華│ ││ │ │郵政帳戶,惟之後被害人又│ ││ │ │接獲假冒銀行之人員來電告│ ││ │ │知,取消動作未完成,需再│ ││ │ │次匯款,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因而再陷於錯誤,請被害│ ││ │ │人男友未○○幫忙至ATM依 │ ││ │ │指示操作,以完成取消動作│ ││ │ │,被害人及其男友則於同日│ ││ │ │再分別匯款2萬9173元、2萬│ ││ │ │9980元、2萬8980元至許家 │ ││ │ │維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中華郵│ ││ │ │政帳戶 │ │├─┼──────┼────────────┼────────────────┤│二│如附表一編號│T○○於104 年10月4 日14│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二十三 │時52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 │ │員來電,佯稱為SHTICK網路│ ││ │ │購物平台客服,因被害人一│ ││ │ │筆購物訂單重複下單,須做│ ││ │ │取消訂單之申請,之後被害│ ││ │ │人接獲假冒郵局之人員來電│ ││ │ │告知,要被害人依指示至提│ ││ │ │款機操作,以取消訂單,致│ ││ │ │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 │ │錯誤,於同日匯款5757元至│ ││ │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帳│ ││ │ │戶 │ │├─┼──────┼────────────┼────────────────┤│二│如附表一編號│R○○於104 年10月4 日16│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二十四 │時7 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 │ │員來電,佯稱為文鶴出版社│ ││ │ │之人員,因將被害人購物付│ ││ │ │款方式為12期分期付款,會│ ││ │ │請銀行人員與被害人聯繫,│ ││ │ │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之│ ││ │ │人員來電告知,要被害人至│ ││ │ │ATM 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 ││ │ │期,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 │ ││ │ │萬998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二│ ││ │ │十四所示帳戶 │ │├─┼──────┼────────────┼────────────────┤│二│如附表一編號│U○○於104 年10月4 日16│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二十五 │時15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 │ │員來電,佯稱為LOVFEE拍賣│ ││ │ │網站之客服人員,稱被害人│ ││ │ │購物時因會計人員作帳錯誤│ ││ │ │,會導致重複扣款,之後接│ ││ │ │獲假冒銀行之人員來電告知│ ││ │ │,要被害人至ATM 依指示操│ ││ │ │作取消,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分│ ││ │ │別匯款2 萬9987元、2 萬 │ ││ │ │9980元(2 筆,共5 萬9967│ ││ │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 ││ │ │所示帳戶 │ │├─┼──────┼────────────┼────────────────┤│二│如附表一編號│辛○○於104 年10月4 日18│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二十六 │時27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 │ │員來電,佯稱為網路購物平│ ││ │ │台之工作人員,稱被害人之│ ││ │ │前購物在超商付款取貨時因│ ││ │ │店家操作錯誤,導致被害人│ ││ │ │帳戶會持續扣款,之後被害│ ││ │ │人接獲假冒銀行之人員來電│ ││ │ │告知,要被害人至提款機依│ ││ │ │指示操作取消持續扣款,致│ ││ │ │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 │ │錯誤,於同日匯款2 萬3125│ ││ │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 ││ │ │示帳戶 │ │├─┼──────┼────────────┼────────────────┤│二│如附表一編號│宙○○於104 年10月4 日19│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二十七 │時25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 │ │員來電,佯稱為小三美日之│ ││ │ │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 ││ │ │到分期付款約定轉帳,並會│ ││ │ │連續扣款12期,要被害人協│ ││ │ │助取消,並通知銀行協助處│ ││ │ │理,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 ││ │ │行之人員來電告知,要被害│ ││ │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才能│ ││ │ │取消分期轉帳付款,致被害│ ││ │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於同日匯款1 萬7980元至│ ││ │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帳│ ││ │ │戶 │ │├─┼──────┼────────────┼────────────────┤│二│如附表一編號│Q○○於104 年10月4 日20│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二十八 │時19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 │ │員來電,佯稱為網路賣運動│ ││ │ │衣客服人員,因被害人在網│ ││ │ │路有一筆訂單重複訂購,要│ ││ │ │被害人持提款卡至ATM 操作│ ││ │ │,撤銷訂單減少損失,會有│ ││ │ │銀行人員與被害人確認,之│ ││ │ │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之人│ ││ │ │員來電告知,須被害人至 │ ││ │ │ATM 操作撤銷訂單事宜,致│ ││ │ │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 │ │錯誤,於同日匯款2 萬9985│ ││ │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 ││ │ │示帳戶 │ │├─┼──────┼────────────┼────────────────┤│二│如附表一編號│O○○於104 年10月4 日20│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二十九 │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來│ ││ │ │電,佯稱為巴黎草莓網路購│ ││ │ │物之店家,因被害人網路購│ ││ │ │物有重複下單之情形,要被│ ││ │ │害人至ATM 依指令操作解除│ ││ │ │扣款,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 ││ │ │匯款2 萬5980元、5980元(│ ││ │ │2 筆,共3 萬1960元)至如│ ││ │ │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示帳戶│ │├─┼──────┼────────────┼────────────────┤│三│如附表一編號│m○○於104 年10月4 日20│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三十 │時22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 │ │員來電,佯稱被害人於嘉蒂│ ││ │ │斯超級商城購買衣服,因貨│ ││ │ │到付款時作業疏失,重被刷│ ││ │ │取條碼12次,要協助把訂單│ ││ │ │取消,說待會會有郵局次人│ ││ │ │員與被害人聯繫,之後被害│ ││ │ │人接獲假冒郵局之客服人員│ ││ │ │來電告知,要被害人至提款│ ││ │ │機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訂單│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 ││ │ │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 ││ │ │1 萬8215元、5777元(2 筆│ ││ │ │,共2 萬3992元)至如附表│ ││ │ │一編號三十所示帳戶 │ │├─┼──────┼────────────┼────────────────┤│三│如附表一編號│午○○於104 年10月5 日18│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三十一 │時8 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來電,佯稱被害人於網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購物錯誤,請被害人提供銀│ ││ │ │行資料,銀行人員會與被害│ ││ │ │人確認,之後被害人接獲假│ ││ │ │冒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告知│ ││ │ │,要協助取消訂單,要被害│ ││ │ │人用ATM 操作取消訂單,致│ ││ │ │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 │ │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2 萬│ ││ │ │9980元、2 萬9980元、2 萬│ ││ │ │9980元、9980元(4 筆,共│ ││ │ │9 萬9920元)至如附表一編│ ││ │ │號三十一所示帳戶 │ │├─┼──────┼────────────┼────────────────┤│三│如附表一編號│酉○○於104 年10月5 日16│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三十二 │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來│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佯稱被害人於網路購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LOVFEE)連續購物12次,│ ││ │ │要把錢匯回被害人戶頭,會│ ││ │ │有銀行專員與被害人聯繫,│ ││ │ │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之│ ││ │ │客服人員來電告知,要被害│ ││ │ │人依指示操作ATM ,致被害│ ││ │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於同日分別匯款1 萬3121│ ││ │ │元、2 萬9989元至如附表一│ ││ │ │編號三十二所示之郭俊賢中│ ││ │ │華郵政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 │ │ │ │├─┼──────┼────────────┼────────────────┤│三│如附表一編號│I○○於104 年10月5 日17│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三十三 │時4 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來電,佯稱被害人於收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簽收欄位簽收到分期付款的│ ││ │ │欄位,會有銀行人員會與被│ ││ │ │害人聯繫,之後被害人接獲│ ││ │ │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告│ ││ │ │知,要被害人至ATM 依指示│ ││ │ │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被害│ ││ │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於同日分別匯款2 萬9880│ ││ │ │元、2 萬9880元(2 筆,共│ ││ │ │5 萬9760元)至如附表一編│ ││ │ │號三十三所示帳戶 │ │├─┼──────┼────────────┼────────────────┤│三│如附表一編號│黃○○於104 年10月5 日17│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三十四 │時37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來電,佯稱被害人於網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購物設定錯誤,要被害人依│ ││ │ │指示操作ATM ,致被害人誤│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 │ │同日分別匯款2 萬9985元、│ ││ │ │9950元(2 筆,共3 萬9935│ ││ │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 │ ││ │ │所示帳戶 │ ││ │ │ │ │├─┼──────┼────────────┼────────────────┤│三│如附表一編號│K○○於104 年10月5 日17│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三十五 │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 │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來│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佯稱為MOMUS 網站客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 ││ │ │期付款轉帳,要協助取消設│ ││ │ │定並通知郵局處理,之後被│ ││ │ │害人接獲假冒郵局之客服人│ ││ │ │員來電告知,要被害人用提│ ││ │ │款機查詢餘額及操作,致被│ ││ │ │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 │ │誤,於同日匯款1 萬9985元│ ││ │ │(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至│ ││ │ │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所示帳│ ││ │ │戶 │ │├─┼──────┼────────────┼────────────────┤│三│如附表一編號│C○○於104 年10月5 日17│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三十六 │時57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來電,佯稱為金石堂客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因被害人至超商取貨簽到│ ││ │ │1 份每月要12本書的1 份繳│ ││ │ │款,如要取消交易要被害人│ ││ │ │提供金融卡銀行服務專線,│ ││ │ │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之│ ││ │ │客服人員來電告知,要被害│ ││ │ │人依指示操作ATM ,致被害│ ││ │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於同日分別匯款1 萬6304│ ││ │ │元、2 萬4537元(2 筆,共│ ││ │ │4 萬841 元)至如附表一編│ ││ │ │號三十六所示帳戶 │ │├─┼──────┼────────────┼────────────────┤│三│如附表一編號│H○○於104 年10月5 日18│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三十七 │時55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來電,佯稱為小三美日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物網站的職員,因被害人於│ ││ │ │網路購物,伊單子貼錯,被│ ││ │ │害人需要繳交1 年份的錢,│ ││ │ │要被害人依指示至ATM 操作│ ││ │ │,取消1 年份的錢,致被害│ ││ │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於同日匯款1 萬6023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 萬6038元)│ ││ │ │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所示│ ││ │ │帳戶 │ │├─┼──────┼────────────┼────────────────┤│三│如附表一編號│戊○○於104 年10月5 日18│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三十八 │時2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來電,佯稱為OPENLADY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家,因公司的會計作帳出問│ ││ │ │題,使被害人付款方式變成│ ││ │ │分期付款,會連續扣款12期│ ││ │ │,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 ││ │ │之客服人員來電告知,須被│ ││ │ │害人依指示操作ATM 才能取│ ││ │ │消分期付款,致被害人誤信│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 │ │日分別匯款2 萬9987元、2 │ ││ │ │萬9980元、3980元(3 筆,│ ││ │ │共6 萬3947元)至如附表一│ ││ │ │編號三十八所示帳戶 │ │├─┼──────┼────────────┼────────────────┤│三│如附表一編號│N○○於104 年10月5 日20│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三十九 │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九│ │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來│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佯稱被害人訂購之商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多訂12個,要幫被害人取消│ ││ │ │多訂的訂單,要被害人提供│ ││ │ │信用卡銀行,該銀行人員會│ ││ │ │與被害人聯繫,致被害人誤│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 │ │同日分別匯款9279元、9879│ ││ │ │元(2 筆,共1 萬9158元)│ ││ │ │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九所示│ ││ │ │帳戶 │ │├─┼──────┼────────────┼────────────────┤│四│如附表一編號│i○○於104 年10月5 日20│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四十 │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來│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佯稱為網路賣家,因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害人網路購物的單子誤脫為│ ││ │ │分期付款,要被害人依指示│ ││ │ │操作取消,致被害人誤信為│ ││ │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分別匯款9123元、2 萬8633│ ││ │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所示│ ││ │ │黃士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 │ │及陳育瑞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 │ │行帳戶 │ │├─┼──────┼────────────┼────────────────┤│四│如附表一編號│庚○○於104 年10月5 日17│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四十一 │時16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來電,佯稱為青文出版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購物之客服人員,被害人上│ ││ │ │網訂購書籍之交易因業務人│ ││ │ │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為│ ││ │ │12筆交易,如要取消交易,│ ││ │ │要被害人提供信用卡銀行,│ ││ │ │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之│ ││ │ │客服人員來電告知,交易須│ ││ │ │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因而│ ││ │ │陷於錯誤,被害人則依指示│ ││ │ │操作ATM 於同日匯款2 萬 │ ││ │ │993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 ││ │ │一所示帳戶 │ │├─┼──────┼────────────┼────────────────┤│四│如附表一編號│S○○於104 年10月5 日19│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四十二 │時24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來電,佯稱被害人於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OPENLADY購物於超商領貨時│ ││ │ │簽錯單,要取消交易,要去│ ││ │ │ATM 設定,並告知被害人要│ ││ │ │轉富邦銀行客服,之後被害│ ││ │ │人接獲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 ││ │ │來電告知,要被害人依指示│ ││ │ │操作ATM ,致被害人誤信為│ ││ │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匯款2 萬9989元至如附表一│ ││ │ │編號四十二所示帳戶 │ │├─┼──────┼────────────┼────────────────┤│四│如附表一編號│地○○於104 年10月5 日19│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四十三 │時5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來電,佯稱為金石堂網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書局,被害人之前購買書籍│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 │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會重│ ││ │ │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 ││ │ │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之後被│ ││ │ │害人接獲假冒銀行之客服人│ ││ │ │員來電告知,要協助被害人│ ││ │ │解除設定,要被害人至ATM │ ││ │ │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誤信│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 │ │日匯款2 萬9989元至如附表│ ││ │ │一編號四十三所示帳戶 │ │├─┼──────┼────────────┼────────────────┤│四│如附表一編號│E○○於104 年10月5 日晚│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四十四 │上8 時10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行為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房成員來電,佯稱為碩大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習班之服務人員,被害人購│ ││ │ │買之課程因工作人員疏失,│ ││ │ │多訂1 份課程,協助被害人│ ││ │ │取消,並說之後會有郵局人│ ││ │ │員與被害人做訂單取消確認│ ││ │ │,之後被害人接獲假冒郵局│ ││ │ │之人員來電,要協助被害人│ ││ │ │取消,並要被害人至ATM 依│ ││ │ │指示操作,致被害人誤信為│ ││ │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匯款2 萬9980元至附表一編│ ││ │ │號四十四所示帳戶。 │ │├─┼──────┼────────────┼────────────────┤│四│如附表一編號│辰○○於104 年10月7 日17│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四十五 │時15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來電,佯稱為露天拍賣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路賣家,被害人之前購買之│ ││ │ │商品在貨到付款時,簽錯到│ ││ │ │分期付款選項,通知被害人│ ││ │ │如何取消該分期付款,要被│ ││ │ │害人至ATM 依指示操作,致│ ││ │ │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 │ │錯誤,於同日匯款2 萬9989│ ││ │ │元至附表一編號四十五所示│ ││ │ │帳戶。 │ │├─┼──────┼────────────┼────────────────┤│四│如附表一編號│己○○於104 年10月7 日17│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四十六 │時25分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人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來電,佯稱為賣口罩的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家,被害人購買口罩資料填│ ││ │ │寫錯誤致成為該網站之經銷│ ││ │ │商,會持續扣款,之後被害│ ││ │ │人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 ││ │ │電確認,協助被害人取消,│ ││ │ │要求被害人至ATM 依指示操│ ││ │ │作,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 │ ││ │ │萬602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四│ ││ │ │十六所示帳戶。 │ │├─┼──────┼────────────┼────────────────┤│四│如附表一編號│丙○○於104 年10月3 日19│X○○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四十七 │時許接獲右列參與行為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七│ │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來│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電,佯稱被害人於LOVFEE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物誤刷12筆金額,之後被害│ ││ │ │人接獲假冒金融機構之人員│ ││ │ │來電,要協助被害人取消,│ ││ │ │並要被害人至ATM 依指示操│ ││ │ │作,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 ││ │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 日│ ││ │ │匯款17萬9100元至如附表一│ ││ │ │編號四十七所示帳戶。 │ │└─┴──────┴────────────┴────────────────┘附表四:乙○○和解部分┌─┬───┬─────┬─────────┬─────┐│編│被害人│和解金額 │證據及相關文件出處│備註 ││號│ │(新臺幣)│ │ │├─┼───┼─────┼─────────┼─────┤│一│卯○○│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 │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一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㈢第13至│ ││ │ │ │ 14頁) │ │├─┼───┼─────┼─────────┼─────┤│二│L○○│ │無法取得聯繫 │附表一編號││ │ │ │ │二 │├─┼───┼─────┼─────────┼─────┤│三│B○○│15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 │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三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20 │ ││ │ │ │ 至121頁) │ │├─┼───┼─────┼─────────┼─────┤│四│劉晏廷│4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 │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四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38 │ ││ │ │ │ 至139頁) │ │├─┼───┼─────┼─────────┼─────┤│五│D○○│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 │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五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㈢第19至│ ││ │ │ │ 20頁) │ │├─┼───┼─────┼─────────┼─────┤│六│巳○○│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 │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六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98至│ ││ │ │ │ 99頁) │ │├─┼───┼─────┼─────────┼─────┤│七│e○○│65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 │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七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46 │ ││ │ │ │ 至147頁) │ │├─┼───┼─────┼─────────┼─────┤│八│F○○│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 │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八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26 │ ││ │ │ │ 至127頁) │ │├─┼───┼─────┼─────────┼─────┤│九│簡珮妤│2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 │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九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22 │ ││ │ │ │ 至123頁) │ │├─┼───┼─────┼─────────┼─────┤│十│V○○│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 │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十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00 │ ││ │ │ │ 至101頁) │ │├─┼───┼─────┼─────────┼─────┤│十│玄○○│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一│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十一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10 │ ││ │ │ │ 至111頁) │ │├─┼───┼─────┼─────────┼─────┤│十│甲○○│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二│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十二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32 │ ││ │ │ │ 至133頁) │ │├─┼───┼─────┼─────────┼─────┤│十│癸○○│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三│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十三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36 │ ││ │ │ │ 至137頁) │ │├─┼───┼─────┼─────────┼─────┤│十│亥○○│8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四│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十四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30 │ ││ │ │ │ 至131頁) │ │├─┼───┼─────┼─────────┼─────┤│十│Z○○│4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五│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十五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44 │ ││ │ │ │ 至145頁) │ │├─┼───┼─────┼─────────┼─────┤│十│a○○│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六│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十六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02 │ ││ │ │ │ 至103頁) │ │├─┼───┼─────┼─────────┼─────┤│十│o○○│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七│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十七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08 │ ││ │ │ │ 至109頁) │ │├─┼───┼─────┼─────────┼─────┤│十│天○○│3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八│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十八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28 │ ││ │ │ │ 至129頁) │ │├─┼───┼─────┼─────────┼─────┤│十│申○○│ │無法取得聯繫 │附表一編號││九│ │ │ │十九 │├─┼───┼─────┼─────────┼─────┤│二│P○○│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二十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㈢第17至│ ││ │ │ │ 18頁) │ │├─┼───┼─────┼─────────┼─────┤│二│G○○│30018元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一編號││十│ │ │ 和解筆錄影本及臺│二十一 ││一│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 │ │ │ 款申請書(匯款人│ ││ │ │ │ 證明聯)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22至│ ││ │ │ │ 23頁) │ │├─┼───┼─────┼─────────┼─────┤│二│b○○│3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10000元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二十二 ││二│ │(未○○)│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㈢第25至│ ││ │ │ │ 28頁) │ │├─┼───┼─────┼─────────┼─────┤│二│T○○│1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二十三 ││三│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96至│ ││ │ │ │ 97頁) │ │├─┼───┼─────┼─────────┼─────┤│二│R○○│ │無法取得聯繫 │附表一編號││十│ │ │ │二十四 ││四│ │ │ │ │├─┼───┼─────┼─────────┼─────┤│二│U○○│8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二十五 ││五│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12 │ ││ │ │ │ 至113頁) │ │├─┼───┼─────┼─────────┼─────┤│二│辛○○│3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二十六 ││六│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24 │ ││ │ │ │ 至125頁) │ │├─┼───┼─────┼─────────┼─────┤│二│宙○○│ │無法取得聯繫 │附表一編號││十│ │ │ │二十七 ││七│ │ │ │ │├─┼───┼─────┼─────────┼─────┤│二│Q○○│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二十八 ││八│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04 │ ││ │ │ │ 至105頁) │ │├─┼───┼─────┼─────────┼─────┤│二│O○○│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二十九 ││九│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㈢第21至│ ││ │ │ │ 22頁) │ │├─┼───┼─────┼─────────┼─────┤│三│m○○│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三十 ││ │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㈢第29至│ ││ │ │ │ 30頁) │ │├─┼───┼─────┼─────────┼─────┤│三│午○○│ │無法取得聯繫 │附表一編號││十│ │ │ │三十一 ││一│ │ │ │ │├─┼───┼─────┼─────────┼─────┤│三│酉○○│7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三十二 ││二│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06 │ ││ │ │ │ 至107頁) │ │├─┼───┼─────┼─────────┼─────┤│三│I○○│10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三十三 ││三│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㈢第32至│ ││ │ │ │ 33頁) │ │├─┼───┼─────┼─────────┼─────┤│三│黃○○│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三十四 ││四│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㈢第23至│ ││ │ │ │ 24頁) │ │├─┼───┼─────┼─────────┼─────┤│三│K○○│ │無法取得聯繫 │附表一編號││十│ │ │ │三十五 ││五│ │ │ │ │├─┼───┼─────┼─────────┼─────┤│三│C○○│6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三十六 ││六│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14 │ ││ │ │ │ 至115頁) │ │├─┼───┼─────┼─────────┼─────┤│三│H○○│2000元 │1.和解書影本及臺灣│附表一編號││十│ │ │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三十七 ││七│ │ │ 申請書(匯款人證│ ││ │ │ │ 明聯)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42至│ ││ │ │ │ 43頁) │ ││ │ │ │ │ │├─┼───┼─────┼─────────┼─────┤│三│戊○○│10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三十八 ││八│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40 │ ││ │ │ │ 至141頁) │ │├─┼───┼─────┼─────────┼─────┤│三│N○○│ │無法取得聯繫 │附表一編號││十│ │ │ │三十九 ││九│ │ │ │ │├─┼───┼─────┼─────────┼─────┤│四│i○○│ │無法取得聯繫 │附表一編號││十│ │ │ │四十 │├─┼───┼─────┼─────────┼─────┤│四│庚○○│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四十一 ││一│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24 │ ││ │ │ │ 至125頁) │ │├─┼───┼─────┼─────────┼─────┤│四│S○○│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四十二 ││二│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16 │ ││ │ │ │ 至117頁) │ │├─┼───┼─────┼─────────┼─────┤│四│地○○│5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四十三 ││三│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㈢第15至│ ││ │ │ │ 16頁) │ │├─┼───┼─────┼─────────┼─────┤│四│E○○│ │無法取得聯繫 │附表一編號││十│ │ │ │四十四 ││四│ │ │ │ │├─┼───┼─────┼─────────┼─────┤│四│辰○○│6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四十五 ││五│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42 │ ││ │ │ │ 至143頁) │ │├─┼───┼─────┼─────────┼─────┤│四│己○○│2000元 │1.和解書及臺灣中小│附表一編號││十│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四十六 ││六│ │ │ 書(匯款人證明聯│ ││ │ │ │ )影本 │ ││ │ │ │ (本院卷㈡第118 │ ││ │ │ │ 至119頁) │ │└─┴───┴─────┴─────────┴─────┘附表五┌─┬───┬─────┬─────────┬─────┐│編│被害人│和解金額 │證據及相關文件出處│備註 ││號│ │(新臺幣)│ │ │├─┼───┼─────┼─────────┼─────┤│1 │午○○│12200元 │1.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 │ │ │ (本院卷㈠第163 │三十一 ││ │ │ │ 頁) │ ││ │ │ │2.和解金已兌領明細│ ││ │ │ │ ,吳國泰即壬○○│ ││ │ │ │ 父親存摺影本 │ ││ │ │ │ (本院卷㈠第165 │ ││ │ │ │ 至168頁) │ │├─┼───┼─────┼─────────┼─────┤│2 │酉○○│8700元 │1.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 │ │ │ (本院卷㈠第162 │三十二 ││ │ │ │ 頁) │ ││ │ │ │2.和解金已兌領明細│ ││ │ │ │ ,吳國泰即壬○○│ ││ │ │ │ 父親存摺影本 │ ││ │ │ │ (本院卷㈠第165 │ ││ │ │ │ 至168頁) │ │├─┼───┼─────┼─────────┼─────┤│3 │I○○│20000元 │1.I○○105年10月4│附表一編號││ │ │ │ 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三十三 ││ │ │ │ 件郵政匯款單影本│ ││ │ │ │ (105訴565卷二第│ ││ │ │ │ 52至53頁) │ │├─┼───┼─────┼─────────┼─────┤│4 │黃○○│8000元 │1.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 │ │ │ (本院卷㈠第55頁│三十四 ││ │ │ │ ) │ ││ │ │ │2.和解金已兌領明細│ ││ │ │ │ ,吳國泰即壬○○│ ││ │ │ │ 父親存摺影本 │ ││ │ │ │ (本院卷㈠第165 │ ││ │ │ │ 至168頁) │ │├─┼───┼─────┼─────────┼─────┤│5 │K○○│4000元 │1.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 │ │ │ (本院卷㈠第56頁│三十五 ││ │ │ │ ) │ ││ │ │ │2.和解金已兌領明細│ ││ │ │ │ ,吳國泰即壬○○│ ││ │ │ │ 父親存摺影本 │ ││ │ │ │ (本院卷㈠第165 │ ││ │ │ │ 至168頁) │ │├─┼───┼─────┼─────────┼─────┤│6 │C○○│8000元 │1.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 │ │ │ (本院卷㈠第57頁│三十六 ││ │ │ │ ) │ ││ │ │ │2.和解金已兌領明細│ ││ │ │ │ ,吳國泰即壬○○│ ││ │ │ │ 父親存摺影本 │ ││ │ │ │ (本院卷㈠第165 │ ││ │ │ │ 至168頁) │ │├─┼───┼─────┼─────────┼─────┤│7 │H○○│3200元 │1.和解書及三信商業│附表一編號││ │ │ │ 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三十七 ││ │ │ │ (本院卷㈡第6至7│ ││ │ │ │ 頁) │ │├─┼───┼─────┼─────────┼─────┤│8 │戊○○│12800元 │1.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 │ │ │ (本院卷㈠第58頁│三十八 ││ │ │ │ ) │ ││ │ │ │2.和解金已兌領明細│ ││ │ │ │ ,吳國泰即壬○○│ ││ │ │ │ 父親存摺影本 │ ││ │ │ │ (本院卷㈠第165 │ ││ │ │ │ 至168頁) │ │├─┼───┼─────┼─────────┼─────┤│9 │N○○│4000元 │1.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 │ │ │ (本院卷㈠第59頁│三十九 ││ │ │ │ ) │ ││ │ │ │2.和解金已兌領明細│ ││ │ │ │ ,吳國泰即壬○○│ ││ │ │ │ 父親存摺影本 │ ││ │ │ │ (本院卷㈠第165 │ ││ │ │ │ 至168頁) │ │├─┼───┼─────┼─────────┼─────┤│10│i○○│7600元 │1.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 │ │ │ (本院卷㈠第60頁│四十 ││ │ │ │ ) │ ││ │ │ │2.和解金已兌領明細│ ││ │ │ │ ,吳國泰即壬○○│ ││ │ │ │ 父親存摺影本 │ ││ │ │ │ (本院卷㈠第165 │ ││ │ │ │ 至168頁) │ │├─┼───┼─────┼─────────┼─────┤│11│庚○○│6000元 │1.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 │ │ │ (本院卷㈠第61頁│四十一 ││ │ │ │ ) │ ││ │ │ │2.和解金已兌領明細│ ││ │ │ │ ,吳國泰即壬○○│ ││ │ │ │ 父親存摺影本 │ ││ │ │ │ (本院卷㈠第165 │ ││ │ │ │ 至168頁) │ │├─┼───┼─────┼─────────┼─────┤│12│S○○│6000元 │1.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 │ │ │ (本院卷㈠第62頁│四十二 ││ │ │ │ ) │ ││ │ │ │2.和解金已兌領明細│ ││ │ │ │ ,吳國泰即壬○○│ ││ │ │ │ 父親存摺影本 │ ││ │ │ │ (本院卷㈠第165 │ ││ │ │ │ 至168頁) │ │├─┼───┼─────┼─────────┼─────┤│13│地○○│6000元 │1.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 │ │ │ (本院卷㈠第63頁│四十三 ││ │ │ │ ) │ ││ │ │ │2.和解金已兌領明細│ ││ │ │ │ ,吳國泰即壬○○│ ││ │ │ │ 父親存摺影本 │ ││ │ │ │ (本院卷㈠第165 │ ││ │ │ │ 至168頁) │ │├─┼───┼─────┼─────────┼─────┤│14│E○○│6000元 │1.和解書及郵政匯票│附表一編號││ │ │ │ 影本(本院卷㈡第│四十四 ││ │ │ │ 4至5頁) │ │├─┼───┼─────┼─────────┼─────┤│15│辰○○│6000元 │1.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 │ │ │ (本院卷㈠第64頁│四十五 ││ │ │ │ ) │ ││ │ │ │2.和解金已兌領明細│ ││ │ │ │ ,吳國泰即壬○○│ ││ │ │ │ 父親存摺影本 │ ││ │ │ │ (本院卷㈠第165 │ ││ │ │ │ 至168頁) │ │├─┼───┼─────┼─────────┼─────┤│16│己○○│3200元 │1.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 │ │ │ (本院卷㈠第65頁│四十六 ││ │ │ │ ) │ ││ │ │ │2.和解金已兌領明細│ ││ │ │ │ ,吳國泰即壬○○│ ││ │ │ │ 父親存摺影本 │ ││ │ │ │ (本院卷㈠第165 │ ││ │ │ │ 至16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