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永煌選任辯護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淑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權明
黃國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9號、第387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四即徐永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即徐永煌、李權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牌妨害投標部分、廣豐營造有限公司廠商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所科罰金刑部分。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即徐永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及廣豐營造有限公司廠商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所科罰金刑部分。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七即徐永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
上開之㈠、㈢撤銷部分:
徐永煌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徒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
廣豐營造有限公司,廠商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
上開之㈡、㈣撤銷部分:
徐永煌、李權明被訴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牌投標、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廣豐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應科罰金刑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暨徐永煌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均無罪。
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壹、徐永煌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對於通霄鎮辦理之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底價訂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徐永煌任職通霄鎮鎮長前之96年3月16日至99年1月間止,係擔任廣豐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中正
101 之10號,下稱廣豐公司)董事,為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於99年3月1日就任通霄鎮鎮長前,即將廣豐公司之董事變更為其胞姐徐淑雲,徐永煌則變更登記為股東(同年2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惟徐永煌名義上雖卸下公司董事之職務,然因廣豐公司之主要業務即為工程之承攬施作,徐淑雲實則全然不諳工程事務,故徐永煌對於廣豐公司之資金運用、人事管控、是否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相關得標工程之履約進度控管、工程帳務等廣豐公司之主要營運項目,仍具有實質決定權限,而為廣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顯見係專為防止公職人員貪瀆所制定之法律。依該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該法第 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 9條亦明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該法第15條並規定:「違反第 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要求利益迴避規範之對象及事項,係包括所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一切公職人員對於一切行使職權行為在內,具有規範之不特定性及一般性,且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須科以公法上之行政罰,非僅係受公務員內部之懲處而已,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亦具拘束及責任效果之法效性,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依該法第2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徐永煌係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自不得違背上開法律。再「機關於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同條第 2項亦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對於參與採購程序之相對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時亦有相關之處罰規定,足認政府採購法除規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採購程序外,亦屬對參與採購程序之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徐永煌身為通霄鎮鎮長之公職人員,竟違背上開法律為下列行為:
一、徐永煌明知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自 101年2月9日至102年2月8日止,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1年,此段期間大京公司之負責人李權明(李權明所涉部分,詳後述犯罪事實貳之一其中附表三編號 9所示),即不得以大京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亦明知李權明向元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之負責人陳錦松商議(陳錦松、元裕公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以元裕公司名義,於101年7月19日,就通霄鎮公所發包之「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2次)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採購案號:acZ0000000000 )參與投標,實係由李權明指示大京公司所屬不知情之員工負責該工程實際規劃、設計與監造,則徐永煌身為通霄鎮鎮長,依法即應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不得決標、驗收、付款予元裕公司。詎徐永煌明知上情,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仍在通霄鎮公所內部公文呈核均親自核章,而給付技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萬7251元予名義上得標之元裕公司,經陳錦松扣除其與李權明事先約定由元裕公司取得技術服務費25% 部分作為允以借牌之報酬外,其餘均由陳錦松拆算給付予李權明,使李權明因徐永煌上開圖利行為實際獲取14萬0418元(即約佔技術服務費75 %)之不法利益。
二、徐永煌明知依前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不得以廣豐公司名義參與通霄鎮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發包案之投標,竟為使廣豐公司仍得實際承攬如附表二所示由通霄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採購案(除附表二編號
3 第四期工程,因計算結果無實際不法利益,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以下犯罪事實所載附表二所示工程均不含附表二編號 3第四期部分),遂分別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廣豐公司不法利益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由徐永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採購案「決標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日,向無意願參與如附表二所示採購案之國鼎土木包工業(下稱國鼎土木)之負責人黃國瑛,借用國鼎土木之名義,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各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行為,且國鼎土木得標後,均由廣豐公司實際負責工程之施作、驗收、結算、保固等工作,而徐永煌身為通霄鎮長,依法應利益迴避而不能決標、驗收、付款,竟仍於通霄鎮公所之內部公文呈核時,違反前揭公職人員利益衝迴避法第5條、第6條、第9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之「決標日期」欄准予決標,嗣於附表二編號1至7「通霄鎮公所給付之工程款」欄位所示「日期」標目,分別付款如「金額」標目所示款項予國鼎土木。通霄鎮公所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採購案經徐永煌核章同意付款後,黃國瑛即前往通霄鎮公所領取各該工程款支票,再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至通霄鎮農會,由黃國瑛先將支票款項存入國鼎土木設於通霄鎮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將臨櫃領取且扣除5%借牌費用後所餘之款項交付陳湘蓁,陳湘蓁再將各該餘款存入廣豐公司設於苑裡鎮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經扣除必要之耗材費用等支出後,廣豐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不法利益」欄位所示之不法利益。
貳、李權明於大京公司自101年2月9日至102年2月8日遭工程會停權期間,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李權明與吳瑞玲(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得易科罰金,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3、4月間,由李權明前往臺中市,向無投標意願之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元裕公司及陳錦松所涉部分,各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 5萬元、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24萬元,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借用元裕公司名義,參與苗栗縣地區之政府採購案之投標,陳錦松應允後則與李權明約定借牌模式為「吳瑞玲欲投標採購案前,會以電子郵件告知陳錦松,如無特別表示意見,即由大京公司以元裕公司名義進行投標,如得標,工程款總額由元裕公司扣除每案設計監造費25 %之稅金與管理費後,剩餘款項歸大京公司所有,陳錦松僅於工程查核及評選才出席,且出席費5000元另計,後續工程履約則由大京公司員工完成」。嗣後,李權明與吳瑞玲即先後分別以元裕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三所示採購案並得標,然實際均由大京公司負責附表三各標案之契約執行。
二、李權明、吳瑞玲與吳國成(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 6萬元,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0
0 年12月間,由李權明指示吳國成向無投標意願之泰欣公司負責人陳明華(泰欣公司、陳明華所涉部分,各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 6萬元、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緩刑 3年,並向公庫支付30萬元,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借用泰欣公司名義,參與苗栗縣地區之政府採購案之投標,陳明華應允後則與李權明、吳國成約定借牌模式為「自
101 年1月1日起,大京公司得以泰欣公司名義借牌承攬政府採購案,於標案開標前,由陳明華登入政府採購網領取空白標單,陳明華再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吳瑞玲,吳瑞玲復以大京公司自行刻印之陳明華及泰欣公司大小章、文件等資料填寫標價、製作投標資料及投標,並由大京公司以泰欣公司名義進行投標。如得標,泰欣公司將以當年度設計費發票累計金額訂定百分比,換算需支付陳明華之借牌費,若設計費金額累計500萬以下、以發票金額18%換算;若設計費金額累計500萬以上至800萬以下、以發票金額13 %換算;若設計費金額累計 800萬以上、以發票金額8%換算需支付陳明華之借牌費,而陳明華僅於工程查核及評選才出席,且出差費2000元及簡報費3000元另計,後續工程履約則由大京公司員工完成」。嗣後,吳國成及吳瑞玲即先後分別以泰欣公司之名義,參與如附表四所示採購案並得標,然實際均由大京公司負責附表四各標案之契約執行。
叄、緣「福鶴企業社」即徐耀勇(徐耀勇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非通霄鎮公所辦理「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3次)」採購案之合格廠商,不具參與投標進而取得承包該工程之資格,竟事先與國鼎土木(國鼎土木被訴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之負責人黃國瑛謀議,由徐耀勇向國鼎土木借牌投標,黃國瑛明知國鼎土木並無專業技術及相關機具進行河川清淤此類工程,自始即無參與上開工程投標之意願,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於101年12月前某日,以國鼎土木之名義投標,並於101年12月13日順利得標,然實際均由徐耀勇負責上開清淤工程之施作。
肆、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徐永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四之㈢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等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雖曾提起上訴,然業於本院繫屬後之106年5月25日以中分檢惠厚106他審194字第1060000418號函所附撤回上訴書,就前揭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
254、255頁),被告徐永煌上開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黃國瑛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徐永煌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徐永煌之辯護意旨認證人黃國瑛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屬疲勞訊問乙節(見本院卷㈥第381-383頁),尚無可採: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上開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查證人黃國瑛於原審法院經傳喚到庭證稱:伊係出於承攬施作之真意而為投標行為,嗣因工期屆至無法完成,始轉包予廣豐公司云云,與其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伊明知附表二所示各該工程實際會由廣豐公司施作,國鼎土木自始即無承攬工程之真意等情詞,前後所述即有不符,本院自得審酌是否有上揭傳聞例外之適用情形。
㈡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
(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外部情況,實務上常見之例示情形有: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㈢經本院勘驗證人黃國瑛於 103年5月7日廉政官詢問時之錄影
光碟結果,認證人黃國瑛當天接受詢問時,身心狀況於客觀上並無異狀,且不時以高亢之語調回答(逐字譯文見本院卷㈤第16-216頁、節錄勘驗畫面列印見同卷第232-251 頁),並無任何呈現疲累勞倦致應答內容有違常之情形,參酌其對於記憶模糊部分尚能撥打電話向第三人確認後始作答(見本院㈤第211-212 頁),且於言談間猶擔心所述是否有株連他人之虞(見本卷卷㈤第213 頁),其心智狀態顯能權衡利害關係,自難認有何因疲勞或不正詢問致陳述有不可信之狀況可言。故證人黃國瑛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徐永煌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永煌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㈦21-188頁;至其餘辯護意旨尚有爭執之部分(見本院卷㈥第293-306 頁),因本院未引用為不利被告等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則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序明】,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等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徐永煌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對主管事務圖利、犯罪事實壹之二對主管事務圖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犯行,各辯稱:
㈠關於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辯稱:伊不知悉大京公司遭公共
工程委員會停權之事,關於通霄鎮公所發包工程之審標、決標工亦非由伊做決定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關於特定廠商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之事,並非公眾週之知事項,被告雖係通霄鎮長,然並非發包工程單位之人員,除非該停權事由與通霄鎮有關,或經由部屬告知,否則被告徐永煌難以知悉。依卷證所示,大京公司係因與大里區公所發包之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發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遭停權,與通霄鎮公所無涉,且通霄鎮公所業經函覆稱「未曾就大京公司有借牌之嫌,向鎮長徐永煌提出書面質疑」明確,堪認被告徐永煌實無從知悉上情。又證人謝明君於原審已證稱:當時賴鎮墉已提出在元裕公司之佐證資料,故基於信賴原則就相信賴鎮墉為元裕公司之員工,並未因此質疑元裕有借牌予大京公司之情,證人黃見裕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亦無任何鎮公所之內部簽呈可令被告徐永煌懷疑元裕公司有借牌之事。證人李權明於原審則證稱並未將大京公司遭停權乙事告知被告徐永煌,是縱認被告徐永煌、李權明雙方間有私人情誼,亦不當然得以推認被告徐永煌對於李權明所經營之大京公司之大小事務均有所悉。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則因里長黃國瑛已向被告徐永煌表示,經李權明告知該工程有何缺失問題應向通霄鎮公所反應,然此亦難遽認被告徐永煌如何知悉大京公司係違法向元裕公司借牌之事;參酌通霄鎮公所境內工程甚多,涵蓋範圍廣闊,犯罪事實壹之一清淤工程所跨多達10處工區,被告徐永煌豈有因里長反應施工規劃設有何問題,即聯想至該工程之規劃設計案有借牌投標之情形。況縱認李權明有參與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則其與得標之元裕公司間是否為共同合作、甚或受僱等情,均有可能,非必為大京公司向元裕公司借牌之唯一選項,則被告徐永煌主觀上亦欠缺圖利之犯意;末以,倘依卷附同業利潤標準認定承攬該工程可獲淨利為22 %,然依證人即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稱可得監造費25 %之利潤,則李權明反而虧損3%而毫無獲利,亦與圖利罪為結果犯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辯護。
㈡關於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辯稱:附表二所示各標案的金額
都很小,大部分都是開口契約、零星工程,所以乏人問津,很少人要來標,伊就交辦呂廷泓秘書、呂縣豐秘書,希望他們解決這個問題,希望他們可以去邀標。國鼎土木的黃國瑛,經過兩位秘書的邀標,毅然就把這些沒有人要標的工程標起來,但是得標以後,因故無法順利將這些工程如期完工,黃國瑛就到鎮長室來找伊,表示當初係國鼎工程協助鎮公所順利發包,然國鼎因人力不足而無法在工程期限內完工,請伊幫忙解決,伊遂請胞姐徐淑雲調廣豐公司之工班去幫忙,僅有如此而已,並非伊向國鼎土木借牌來圖利廣豐公司云云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證人陳湘蓁、林雅芳、鄭少娟於原審證述可知,被告徐永煌擔任通霄鎮長後,已鮮少進出廣豐公司,縱有短暫前往公司,亦非基於指示業務之目的,廣豐公司人員並未受被告徐永煌之指揮監督,雖偶有電話聯繫,亦僅屬請教或請求協助之性質,被告徐永煌確非廣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依證人黃國瑛、陳湘蓁、林雅芳、洪金喚、李奇勳、劉瑞琴、鄭少娟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二所示工程均係國鼎土木負責人黃國瑛自行委託李奇勳、劉瑞琴製作投標資料而出於其真意投標,標單並非由陳湘蓁製作,亦與廣豐公司無關,而黃國瑛因本身工班人力不足,乃委請廣豐公司出工協助完成,應屬工程實務上常見之合法分包行為,而依證人黃見裕到庭證述情節可知,承攬廠商未將分包情形全數向鎮公所報備之情形亦為常見,衡情亦僅屬工程違約之問題,要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有別;再者,依最高法院見解,公務員圖利之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等部分,原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故所謂之不法利益,應屬所領得工程款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之餘額。關於附表二所示工程,業據證人陳湘蓁證稱「其他收入」部分,並非由通霄鎮公所工程款所取得,另依所調取施工日誌所載人力配置計算結果,全數工程均無餘額(辯護意旨之計算詳見本院卷㈥第439-447 頁),而顯無實際不法利益所得,自不該當圖利罪為結果犯之要件等語,資為辯護。
二、訊據被告廣豐營造公司之代表人徐淑雲矢口否認廣豐公司涉有政府採購法92條應處罰金刑之責,辯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謂「借牌陪標」禁止之規定,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標,此項主觀與客觀要件均需依照積極證據認定之;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其規範目的係在防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時產生不當之利益輸送,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16 號解釋,已於理由書中闡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完全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上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固難謂為違憲。惟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勞,不得有驕恣貪惰等損害名譽之行為;公職人員亦依法有迴避及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及其關係人利益之義務,違反者應受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7條、第14條、第16條至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參照)。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因未具有公職人員身分,並無上開迴避或禁止圖利之義務可言。故國家對公職人員之要求自應較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為高。系爭規定一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即若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 項亦規定「廠商或其負貴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綜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與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立法意旨,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 5條、第22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是否應予絕對禁止,容屬有疑,於公共利益與公平競爭之衡量下,倘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並無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疑慮時,自無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本件附表二所示工程標案之金額均甚為微薄,絕大多為開口契約及零星工程,故皆乏人問津,幾乎無人有投標之意願,被告徐永煌基於地方父母官肩負之防汛壓力,始交代公所秘書向國鼎土木之黃國瑛邀標,並因其人手不足,始由廣豐公司之人員協助施作等語,已據被告徐永煌供陳在卷則基於防汛公共利益之考量,是否仍有概予禁止被告徐永煌之關係人即由其胞姐徐淑雲擔任負貴人之被告廣豐公司投標承攬該等工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無疑。而被告徐永煌無法律專業智識,未能充分理解倘無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情況,容或有除外之規定,亦未意識到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 4項規定,在公平競爭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下,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被告廣豐公司之投標限制,方以前述迂迴之方式投標,並由被告廣豐公司施作附表二所示之修繕與排水改善工程;惟被告廣豐公司因其本有合格參標之資格,係囿於其負貴人徐淑雲之胞弟即被告徐永煌擔任鎮長之故,始不得已而禁止投標,限制被告廣豐公司人員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是被告廣豐公司應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以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牌參標行為之規範處罰對象;原審判決未能深切衡酌相關法條之規範意旨,就此部分遽以被告廣豐公司之代表人徐永煌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罪,而對被告廣豐公司科以罰金刑,即有違誤云云。
三、訊據被告李權明對於犯罪事實貳之一、二部分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為大京公司之負責人,於公司停權期間,基於員工生計之考量,先後向元裕公司、泰欣公司借牌投標,乃出於單一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多次向元裕公司、泰欣公司借牌,乃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數舉動,而侵害政府採購業務公正性之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較為合理等語,資為辯護。
四、訊據被告黃國瑛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叄部分容許借牌之犯行,辯稱:該工程伊係委由劉瑞琴投標,嗣因無法施作而委請徐耀勇幫忙,應係轉包性質,並非借牌予徐耀勇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黃國瑛係具有參與投標之意願,且委由向來合作處理領標事宜之劉瑞琴領標,並自行計算合理利潤決定標價,亦自行支出工程押標金及保險費,原審同案被告徐耀勇僅單純負責施作清淤工程,實難謂被告黃國瑛於投標前後,主觀上均無意投標競價之情,而被告黃國瑛將工程轉包予徐耀勇施作之行為,充其量亦僅屬通霄鎮公所有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等民事請求之問題,要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5項後段之罪責迥異等語,資為辯護。
叄、本院得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之一即被告徐永煌圖利李權明部分:㈠本件「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第 2次)」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由通霄鎮公所進行公開招標程序,且於101年7月17日開標,由元裕公司得標。而此工程之預定工區位置,包括烏眉一橋至大坎橋河道、三光橋至內湖橋河道、永協橋上下游、旗山橋至內莊橋、台一線往上游至大份橋、台一線往下游至出海口、過港溪、內島溪出海口等情,有通霄鎮公所關於「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2次)」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含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等)暨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企劃書之預定工區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 21-31頁、廉查中48卷㈦第27頁)。次查,「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2次)」預算書,編制審核者為元裕公司(代表人陳錦松),並經主辦(技佐謝明君)、課長(黃見裕)、主任秘書(呂廷泓)、鎮長(徐永煌)親自核章等情,有該採購案之預算書附卷可參(見廉查中48卷㈦第22-24 頁),嗣通霄鎮公所於102年1月21日核撥該採購案之技術服務費18萬7331元予元裕公司,亦有元裕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在卷足佐(見他卷㈡第76頁),則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契約於名義上得標者既為元裕公司,衡情應與同案被告李權明並無關連,故同案被告李權明就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等事宜,當無從為任何干預或參與,方屬合理,然被告徐永煌與被告李權明間關於本件工程有無設計規劃之缺失,卻有下述之聯繫交流,自屬有疑。
㈡被告徐永煌對於同案被告李權明借用元裕公司名義,在通霄
鎮公所辦理「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2次)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投標並得標乙節,主觀上係屬明知:
⒈本件經調查局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結果
,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之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案被告李權明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徐永煌之賴姓司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雙方通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查中48卷㈦第 25-26頁):
┌────────────────────────────┐│【以下李權明簡稱為李,徐永煌簡稱為徐,賴姓司機簡稱為司機││】」 ││司機:喂。 ││李:阿源。 ││司機:嘿。 ││李:鎮長呢? ││司機:你等一下喔。 ││徐:喂。 ││李:怎樣? ││徐:你那個三光橋是誰說清一半?下面那個啊。 ││李:你們裡面公所的人自己說的,清一半,要怎麼清? ││徐:清你的毛啦,清一半。 ││李:你去給人家幹嘛,你做鎮長,你們自己公所的人說做一半。││徐:你娘咧,你跟你老婆是不是簽一半? ││李:不然你跟他講阿,他還沒娶老婆阿。 ││徐:沒有啦,里長現在跟我講,我現在打電話給黃見裕,說烏眉││ 坑去試看看,因為我們這個就是河床整平...。 ││李:不是,他那天有找包商去講說...。 ││徐:沒有啦,你們的問題,你們少算也要跟我講一下阿。 ││李:恩,你當鎮長這麼大,我怎麼敢跟你講。 ││徐:你不要每天都在那邊喝都不做事,這樣哪是辦法。 ││李:我們有我們的辦法阿,你們公所沒辦法我去別的地方喝阿,││ 對不對? ││徐:問題是里長那關你就過不去阿,哪有做一半就要驗收? ││李:不是啦,你們公所這些都很壞。 ││徐:哪有那種做一半的啦,你...。 ││李:不是,叫人家做全部要算一半的錢給人家。 ││徐:沒有那種做一半的啦。 ││李:你跟你們的同事說啊...。 ││徐:沒有啦,哪裡不夠你要跟我講阿。 ││李:跟你們同事講阿,你做一半你們都領半薪阿,你看他要不要││ 阿。 ││徐:沒有阿,這樣大家差不多都不用領薪水了阿。 ││李:嘿阿。 ││徐:沒有阿,遇到這種狀況,人家怎麼反應你要怎麼講...。 ││李:不是,我早上去找里長伯講,就是說他要反應不是我們說就││ 好了,他說地方也有反應,那有只做一半,我說你說的做一││ 半是地方罵你捏,你了解嗎? ││徐:哪有那種做一半的,難怪你老婆常罵你,哪有那種做一半的││ 。 ││李:也是有生小孩,不然是要怎樣啦。 ││徐:蛤? ││李:沒有啦,那個...那個白沙屯不做你就弄到里長伯那邊,給 ││ 他幫忙一下阿。 ││徐:不是啦,你要去了解之後來跟我講,不要讓他去決定啦。 ││李:我怎麼知道,你們那些都比我們大阿,我哪有辦法。 ││徐:我們是有經驗的,不要跟那些小孩子...,這樣弄,做一半 ││ 我要怎麼擦屁股,只做一半被人家罵死。」 │└────────────────────────────┘
⒉依上開被告徐永煌與同案被告李權明對話之內容可知,其 2
人所談論之工程標的即為「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2次)」採購案之施工問題,蓋因施工者就三光橋未完全清淤,故被告徐永煌透過電話與實際上負責該工程設計監造之被告李權明聯繫,顯見被告徐永煌知悉該實際負責設計監造者,並非與通霄鎮公所簽約之契約當事人元裕公司,仍係同案被告李權明,並交由其所經營之大京公司公司所屬員工所為。
⒊雖證人即被告黃國瑛(其亦為該工程所在行政區三光里之里
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光橋在伊當里長之任內就只有疏浚清淤過 1次,是伊提供清淤意見給鎮公所的。嗣後因伊天天從工程區域經過,看了施工狀況以後,發現有問題,當場施工之人有無法作主,要打電話找設計的老闆,結果後來出現的老闆就是李權明,伊向李權明表示一邊沒挖一邊有挖,這樣水流不平衡,李權明說當初通霄鎮公所就是要他們這樣設計,要伊找鎮公所談。伊就找徐永煌,徐永煌說不知道是誰設計的,是伊告知徐永煌是李權明云云(見本院卷㈣ 268頁),然被告徐永煌自承:關於標案公文之簽核,得標後業務單位呈上來已是2、3天的事,無非係告知工程已順利發包而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 161頁反面),又證人黃國瑛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其實施工人員通知的人後來也到工地現場就是李權明,李權明就要伊直接去向鎮公所反映,故當天下午伊就去找徐永煌,徐永煌當場就打電話給李權明,在伊面前講設計部分如何如何,後來徐永煌有跟我說一定會處理好,之後三光橋就照伊之意思把兩邊都清淤了(見本院卷㈣第 270頁),堪認被告徐永煌在未向業務承辦單位查證前揭「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2次)」係由何公司設計監造之狀況下,即知悉乃係同案被告李權明全權負責;復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徐永煌與同案被告李權明談及該工程僅「清一半」(顯即證人黃國瑛所指三光橋僅有單邊清淤之情)等內容,通話過程輕鬆自然毫不避諱,則同案被告李權明向元裕公司借牌之事倘係欺瞞被告徐永煌而擅自違法為之,理當以迂迴之字眼暗示被告徐永煌其並非名義上之得標公司,否則豈非陷被告徐永煌於不義?益見對於同案被告李權明向元裕公司借牌投標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契約發包之情,被告徐永煌自始均知之甚詳,其與同案被告李權明方得心照不宣地如常於電話中談論施工情形遭里長黃國瑛抱怨之事。是故,被告徐永煌與辯護意旨於本院辯稱:徐永煌係透過黃國瑛始誤認該案工程係由李權明經營之大京公司得標乙節,顯無可採。
㈢至大京公司遭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一年乙情,被告徐永煌亦難謂不知:
⒈證人黃見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間為通霄
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建設課工程和業務,因之前經常依鎮長指示委託廠商撰寫工程補助計畫書,常有的如大京、上昕、昌勝等公司,如是大京公司伊就找李權明,配合久了伊知道大京的計畫書都是賴振墉做的。伊知悉大京公司於 101年2月9日至 102年2月8日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大京公司無法就通霄鎮公所之標案投標,但那大京公司停權的那年,元裕公司就進來標。關於「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2次)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就是元裕公司得標的,此標案承辦人是謝明君,元裕公司負責承辦的人是賴振墉,賴振墉本來就很常在通霄鎮公所出入,原本伊知道他是大京公司員工,在大京公司停權那一年,賴振墉又用元裕公司投標,伊記得當時有懷疑,故曾要求賴振墉提供在職證明,證明他是元裕公司之員工等語(見偵2309卷㈢第352頁、原審卷㈥第158反面-159頁反面);又證人謝明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通霄鎮公所建設課技佐,是「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2次)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之承辦人,通霄鎮公所很常接觸到大京公司,所以大京公司被停權其等公所人員一定會知道。上開採購案是元裕公司得標,元裕公司負責承辦該案的人則是賴振墉,但當時鎮公所的人都知道賴振墉原本是大京公司的人,伊心裡有所懷疑,也有向課長黃見裕提起,伊遂問賴振墉是大京公司還是元裕公司的員工,並請他提一些資料證明,賴振墉說他現在在元裕公司,並提供勞健保之投保資料,伊基於信賴原則相信他改為元裕公司員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40、43反面-46、50反面-51頁)。故依開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大京公司於停權前,投標通霄鎮公所之政府採購案之數量非少,通霄鎮公所內與採購之相關業務有所接觸之人員,對於大京公司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一年乙事,難認毫不知情;參酌證人黃見裕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建設課經辦工程如欲需撰寫工程計畫書之情形,伊都會向鎮長徐永煌請示,是否由顧問公司可受託來撰寫,伊在任之期間均循此種慣例為之。鎮長通常會指定人選,諸多工程案(所述內容因非涉此部分工程,茲不贅載)都是鎮長直接要求伊去找李權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27頁、偵字第2309號卷㈢第353反面、356反面、3
58、359、360、361、362頁),堪認被告徐永煌對於通霄鎮公所轄內各項公共工程興建修繕之事務握有相當程度之實權,非如其辯稱均由業務單位承辦人員全權處理,其對於相關公文之簽核僅屬事後經告知發包之核備性質。
⒉又同案被告李權明已供承:大京公司因遭公共工程委員會停
權1 年,為了維持員工生計,有請吳瑞玲帶一些員工去元裕公司,請吳國成帶一些員工去泰欣公司,由吳瑞玲負責以元裕公司的牌投標政府採購案,吳國成負責以泰欣公司的牌投標政府採購案,停權期間,伊就是用泰欣公司、元裕公司名義承攬政府採購案件等語(見偵2309卷㈡第227-229 頁、他797卷㈦第173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75、216頁反面),益見大京公司因長期大量承攬通霄鎮公所發包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契約,其遭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 1年之窘境,使同案被告李權明對大京公司之經營運作產生劇烈之影響;衡諸同案被告李權明又陳稱:伊與徐永煌認識20幾年,徐永煌之父親徐阿發在世時雙方就認識了等語在卷(見他卷㈦第 169頁反面),核與被告徐永煌供稱:伊跟李權明是舊識,將近30年的老朋友,以前經常一起吃飯喝酒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0
4 頁反面),則依被告徐永煌身為通霄鎮公所之鎮長,具有推動轄內各項公共工程順利發包興建修繕之責,且通霄鎮公所長期所仰賴之大京公司因遭停權長達 1年無法再參與投標,勢必對相關工程之招標發包產生極大之窒礙,被告徐永煌對於建設課所經辦之相關工程事務涉入匪淺已如上述,又基於其與被告李權明間緊密之私誼關係,面對大京公司停權期間完全未參與投標而均由其他公司得標乙節,豈有可能不向被告李權明探詢究明之理?是被告徐永煌辯稱對於大京公司停權之事毫無所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
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永煌為通霄鎮公所之首長,為採購機關之代表人,自具核准辦理採購、招標、決標、簽約、核撥履約金等權限,有該標案之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採購底價表、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1-31 頁、廉查中48卷㈦第27頁),復為被告徐永煌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319頁反面)。又採購機關首長為採購機關之代表人,若採購機關首長知悉該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有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各款情形,具有不予決標、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職權等情,亦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年8月23日以工程企字第1050021739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㈥第335-338頁),足徵上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為被告徐永煌之主管事務,具有不予決標、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限。
㈤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有 101
條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 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又投標廠商有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權明所經營之大京公司,前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業於 101年2月9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告,有拒絕往來廠商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廉查中字48號卷㈦第2-3 頁),且迭據同案被告被告李權明陳述在案,故同案被告李權明自不得借用其他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查同案被告李權明向原審同案被告陳錦松借用元裕公司之牌照及證件,而原審同案被告陳錦松則以取得設計監造費總額之25%為代價,容許被告李權明借用元裕公司名義參與「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2次)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之投標,實際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則由被告李權明指示所屬大京公司人員負責執行等情,此據同案被告李權明、原審同案被告陳錦松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6、177頁),亦有該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可查(見廉查中48號卷㈦第8-10頁)。故被告李權明借用元裕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進而得標,自屬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
罪,係以行為人具有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卷內全部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被告徐永煌明知大京公司遭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於停權期
間內復借用元裕公司名義投標「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2次)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並進而得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詎被告徐永煌仍未依其職權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顯然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被告李權明經營之大京公司藉由違背法令之行為獲得不法利益,其主觀上自具有圖利被告李權明經營不法利益之意思。
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業於90年11月7
日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此有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亦即刑事法上之圖利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圖利之意思,客觀上有無表現其不法圖利之行為於外部為斷;有無圖利之意思,係隱藏於行為人內心深處之意念,圖利犯若果實際上並未得利,表現於行為上之圖利事實,實難覓得跡證。現既明定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犯為構成要件,除旨在使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外,兼有解決圖利意圖證明困難之功能存在。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至因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所直接或間接獲得之利益,即屬不法利益。有無不法利益之判斷,不惟可以具體表徵行為人已否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更屬能否滿足本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此款所稱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一切財產利益(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係指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使利益歸諸於己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固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前揭「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第 2次)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業經通霄鎮公所核撥18萬7331元之技術服務費予元裕公司,扣除匯款手續費80元後,元裕公司實際領得之費用為18萬7251元,有通霄鎮公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元裕公司帳冊附卷可參(見他字第
797 號卷㈡第76頁、廉查中字第48卷㈦第14頁)。又此項工程之服務工作內容,包含工程設施之規劃、設計圖書、施工預算、規劃成果、施工諮詢、協辦機關辦理工程發包及簽約,並提報監造計畫書,施工期間派遣專任監造人員監督、查證、督導廠商履約及施工,並協助辦理工程估驗、查驗、竣工等事,類此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並非如施作採購案等有材料、機具等與工程施作直接相關費用之支出,而係倚賴顧問公司之員工之投入人力相關技術資源等為之;又被告李權明係大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大京公司形式上既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衡情原審同案被告陳錦松自無可能明目張膽地將所餘款項匯入大京公司之法人帳戶內;又原審同案被告陳錦松於原審亦供稱:元裕公司向政府機關請款後,伊再將一定之金額當面交付李權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且有其2人間循此模式取款而由李權明所出具之領據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97號卷㈢第7-9頁,然卷附各領據所載數額係多筆工程均同此模式而累計之款項),堪認前揭不法利益,實際係由被告李權明個人本於大京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取得後,再統籌運用作為大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上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之薪資發放或開銷支出,亦屬明確。
⒋末關於李權明所得不法利益數額之計算,業據同案被告李權
明、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錦松證稱:大京公司向元裕公司借牌之利益分配模式,當初談的模式是元裕公司可得每案設計監造費之25 %,其餘部分均歸李權明,因實際參與設計、監造的人員都是大京公司的員工等語在卷(見他字第 797號卷第797號卷㈢第12-13頁、原審卷㈠第 176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即大京公司會計吳瑞玲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
7 頁),故而,依原審同案被告陳錦松所供承由大京公司會計吳瑞玲製作經其核對無誤之表單上所載「實領金額」欄(見他字第797號卷㈢第10頁、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原審同案被告李權明因被告徐永煌之圖利行為,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為14萬0418元(即約為實際入帳之設計監造費18萬7251元之75 %),要堪認定。辯護意旨曲解原審同案被告陳錦松所述,認李權明並無實際獲利,認被告徐永煌不該當圖利罪之要件乙節,尚無可採。
三、被告徐永煌圖利被告廣豐公司(即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㈠關於廣豐公司借用國鼎土木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二「決標
日期」欄所示時間,得標如附表二所示各標案等情(以下有罪部分理由所示附表二各工程,均不含編號 3第四期部分,該部分因不法利益計算結果為負數,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業據證人陳湘蓁、黃國瑛證述綦詳(分述如下),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相關書證」欄之公開招標公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各工程所對應書證之內容、頁碼均詳附表二各編號之「相關書證」欄所示):
⒈證人陳湘蓁於偵查中證稱:廣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徐淑雲
,實際上是被告徐永煌,伊公司有跟國鼎土木借牌承攬通霄鎮拱朝雲天宮工程、零星修繕工程等,是誰出面借牌伊不清楚,投標資料不是伊製作的,伊負責製作工程明細表,工程明細表上我會在備註欄註記「牌費」,是依照決算金額扣掉營業稅5%來計算;被告徐永煌均知悉借標之事,因款項支出需要被告徐永煌蓋章,伊有寫「牌費」之內帳,被告徐永煌也看的到。這些工程,因被告徐永煌是通霄鎮鎮長,所以不能用廣豐公司名義去標,都是廣豐公司之工班做的,沒有分包也沒有轉包,如果需要用到國鼎土木的原始印鑑,伊公司會去借用,其他文件就自己刻印章去蓋,給國鼎的牌費是5%,是被告徐永煌決定的等語(見他字第797號卷㈤第41反面-42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附表二各編號之採購案,卷內之工程明細表都是伊製作的,各該工程都是國鼎土木得標後,叫廣豐公司做的,因黃國瑛不識字,所以所有文書都由廣豐公司員工負責協助製作,領款方式都是黃國瑛會到通霄鎮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再跟伊約時間到通霄鎮農會,扣除5%借牌費用後,把其餘錢領給伊等語(見偵2309卷㈠第363反面-366 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採購案,是黃國瑛自己去標的,再由廣豐施作,合作的慣例是,只要做不是廣豐標到的案件,就必須給對方5%的費用,伊要記內帳,廣豐公司之股東也都會看見,卷內之工程明細表都是由伊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 242頁),堪認國鼎土木自始即無承攬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通霄鎮公所之意,然因將行號名義出借予廣豐公司投標,故廣豐公司自需將事先約定代為負擔國鼎土木日後繳交營業稅之支出即由所得工程款項扣除5%,要屬明確。
⒉而證人黃國瑛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以下經本院勘驗錄影
光碟結果,廉政署詢問官提示查獲關於陳湘蓁所製作廣豐公司帳冊內有記載牌費項目,證人黃國瑛原均推稱「忘記了」,經對外撥打手機且稱係詢問李奇勳後作答,見本院卷㈤第210反面-211 頁)工程伊給廣豐做,廣豐要5%給伊,伊只有賺牌費,伊不確定這樣是否算借牌,但工程有沒有賺,不關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211頁反面-21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投標如附表二所示標案前,就有跟廣豐公司先講好,得標以後要給廣豐公司施作,伊都是直接聯絡廣豐公司人員陳湘蓁,因領到的工程款都是有開發票收據的,故伊扣掉要給政府的稅金其餘全部都交給廣豐公司陳湘蓁,至於廣豐公司實際施作工程有付多少錢,伊均不過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㈧第21、22頁),故證人黃國瑛雖對其行為是否屬「借牌」乙節一再迴避未正面應答,然依其證述國鼎土木自始即無施作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且不問工程獲利與否,均向廣豐公司收取工程款5%以支應營業稅支出之脈絡而言,實質上即該當借牌行為無誤。
⒊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87條第 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於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而言。是證人陳湘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先前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係因誤認不是廣豐公司標的案子就是借牌云云(見原審卷㈥第241 頁反面),乃臨訟維護被告徐永煌之詞,自難遽採。
㈡辯護意旨固以:關於「借牌」行為之認定標準,應係押標金
由何人支出、投標價格何人決定。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採購案,押標金確實係由黃國瑛自行支出等語,固提出支票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等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88頁至第195頁)。
然就行為是否構成借牌投標,本院認應依個案情節,綜合卷內事證各別判斷,並無一定之要件可言,否則如單純以「押標金何人支出」、「投標價格何人決定」即可論斷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豈不使廠商得以輕易規避法律責任,反使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形同具文?況就押標金之支出、發還、得標廠商得就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發還等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2條至第14條、第19條至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機關與得標廠商間無特別約定,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依照雙方所約定之條件(例如履約進度、驗收、維修、保固期間)成就後,即可發還,故對於借牌廠商而言,其是否支出押標金,與其是否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故意,分屬二事,並無一定之關連。故辯護人前揭所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徐永煌之認定。
㈢辯護意旨另以:以附表二編號2、3為例,該等工程均係開口
契約,依開口契約之性質,本為工程施作不定時、不定量,標案時僅有總經費、工作項目,就工程施作之時間、數量均未特定,故證人黃國瑛未能充分瞭解各細部工程之施作情形,且因嗣後無法繼續施作而轉包予廣豐公司,此乃開口契約之性質所始然等語,資為辯護。然查:
⒈證人黃國瑛於偵查中固證稱:附表二所示標案,都是通霄鎮
公所怕工程流標,工程款被收回,故承辦人拜託伊先把案件標下來,然因工程期限來不及,故伊於投標後,將工程轉由廣豐公司施作云云(見偵2309卷㈥第 174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二所示標案,得標後伊無法施作,遂聯絡廣豐公司陳湘蓁,把工程轉包予廣豐公司,並沒有簽書面合約,均係口頭講云云(見原審卷㈧第15反面、19頁),堪認國鼎土木、廣豐公司雙方間從未簽訂所謂「轉包」之書面承攬契約,明確約明廣豐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報酬及給付方式、驗收、雙方間就履約所生糾紛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此與一般承攬人因施作時程不及或人力不足等情事變更狀況,乃將部分工程轉由其他廠商施作,而受轉包之廠商自應視轉包之契約內容定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實屬迥異。復觀之附表二各該採購案之決標日期,最早者為 100年11月22日(附表二編號3),最晚者為101年12月18日(附表一編號 1),間隔長達 1年之久,詎證人黃國瑛竟每每於貿然投標後,又旋即認無法如期完工或有人力缺失等原因而全數轉由廣豐公司實際施作,其身為國鼎土木之負責人,對於自己所經營之營造業有無能力承包工程,竟毫無評估能力,實難想像;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苗栗縣政府之其他工程大部分伊均有自己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㈧第18頁反面),則國鼎土木之整體營運及工程施作能力並無明顯限於窘況之情,益見其證詞顯有矛盾,已難採信。
⒉其次,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
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搶險及搶修工作,應事先與廠商簽訂相關開口契約」,又依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依前揭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訂定)第 2條規定:「本應行注意事項所稱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再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結果,據覆稱「關於廠商於屢約階段是否違法轉包之查核機制,係屬屢約管理事項,本會90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90051780號函、106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第10600069101 號函,已要求各機關於屢約階段應查察廠商有無違法轉包情形,辦理採購之驗收,請注意相關文件之真實性及查察是否有轉包情形;另機關執行屢約管理,如發現施工廠商之接洽處理事務相關人員身分、屢約相關文件有疑似轉包之異常情形時,可洽請該廠商釐清,或檢具相關事證移請政風或檢察機關協助查明」,有該會108年2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80002133號函所附意見對照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41、43頁);另經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本院函詢地方政府主辦經辦人員如有故意或過失任令得標廠商違法轉包,中央撥補款項得否依法停撥、減撥或命令地方政府繳回乙節,則覆稱「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地方政府對於行政院核定撥補之復健工程,完成發包作業後,應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登錄相關資料及發包金額,中央相關主管機關得就其登錄資料與復建工程工程相關發包及執行情形等,視實際需要進行抽查,並得依抽查結果,予以停撥、減撥或取消原核定之撥補款項」,亦有該處108年3月28日主預督字第10801006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51頁)。再關於附表二編號2「100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採購契約之第20條第 6款規定;「廠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見本院卷㈧第37頁);附表二編號 3所示「100 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2」工程採購契約書第 9條施工管理第15項轉包及分包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將……依採購法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㈢第 251頁反面)。故依前揭中央主管機關函覆結果及上開卷附契約條文明訂禁止轉包之規定以觀,廠商針對政府開口契約發包之投標前,本應評估開口契約之性質及自身屢約能力,要不得徒憑為使工程順利完工而恣意違約轉包,且發包機關亦有監督查核之責,否則即有遭中央機關扣減或追繳核撥補助經費之風險。辯護意旨所執:本件因開口契約之性質,國鼎土木係不得已始轉包廣豐公司等情詞,係逕自將違約之轉包行為合理化,顯無可採。
⒊又證人黃國瑛於103年7月24日廉政官詢問時雖證稱:承辦人
都拜託伊先把案子標下來,但伊知道即使標下來伊也沒辦法做,故有先向廣豐公司告知得標後轉給廣豐做等語(見廉查中字第48號卷㈢第 194頁);而證人即案發時通霄鎮公所機要秘書呂縣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1、2、3、4、5等工程伊均有找黃國瑛邀標,且是找業務單位主管即課長、承辦人一起去邀標,因該等工程均係金額少、工區散之案件,且經過多次流標,一般工程行都沒有興趣,而業務單位會做邀標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5-257反面、262反面、264 頁反面);然證人即案發期間任職通霄鎮公所建設課課長之黃見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鎮長徐永煌於召開主管會議時,確有向政風主任詢問邀標之合法性與否,政風主任沒有說特別不行,但關於證人黃國瑛先前所稱案件承辦人有向伊邀標、證人呂縣豐稱邀標時伊本人也有在場等情,伊均不知情,建設課內亦無任何邀標之書面紀錄留存,如有各該證人所指之邀標,應係機要秘書等人經由私下、非正式管道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93、94反面、95、97頁),足認證人黃國瑛、呂縣豐前揭證稱邀標之情詞,顯為維護被告徐永煌向黃國瑛借牌之託詞,無足可採。
⒋參酌各級政府所興辦之公共工程,之所以應依政府採購法進
行相關公開招標程序,無非為防杜徇私勾結,避免主辦經辦人員有機會擅自巧立名目,暗地私相授受,從中行違法牟利之實。故依前揭各節所知,證人黃國瑛自始即無由其所經營之國鼎土木承攬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之意,又各該工程依契約規定亦不得由得標廠商私下擅自轉包他人,然因被告徐永煌所實際經營之廣豐公司無法參與投標,遂商請黃國瑛出借國鼎土木之名義投標而屬政府採購法所不許之借牌行為,要屬明確。至被告徐永煌縱於相關主管會議曾就邀標之事進行政令宣導及適法性之諮詢,亦難認與附表二各工程之不法借牌行為有確切關連,無從為有利被告徐永煌之認定,其辯解均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又被告徐永煌身為通霄鎮鎮長,有核准辦理採購、招標、決
標、簽約、核撥履約金等權限,若其知悉該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有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各款情形,具有不予決標、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職權等情已詳論如前(見「理由參、一、㈣部分),茲不贅述。
㈤被告徐永煌實際經營之廣豐公司借牌投標如附表二所示各採
購案,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主觀上具有圖利廣豐公司之意思:
⒈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
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包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及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第4款、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永煌為徐淑雲之胞弟,兩人間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而廣豐公司於99年2月2日將廣豐公司之董事、代表人由被告徐永煌變更為徐淑雲等情,據被告徐永煌、徐淑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296頁反面、原審卷㈧第28頁),亦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2月5日經授中字第 09931663800號函在卷可參(見廉查中字第48卷㈧第2-13頁)。又廣豐公司係借用國鼎土木之名義得標如附表二所示通霄鎮公所發包之各採購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案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 3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則依前述政府採購法規定,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詎被告徐永煌明知上情,卻仍使廣豐公司借用國鼎土木名義參與如附表二所示採購案之投標進而得標,自屬違反政府採購法前揭規定。
⒉又按政府採購法,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所稱之法令(最高
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永煌向黃國瑛所經營之國鼎土木借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各標案,違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客觀上自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律規定之要件。被告廣豐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係其胞姐徐淑雲,且被告徐永煌對於廣豐公司之業務營運具有實際決定權,亦據其自承:伊擔任通霄鎮長後,廣豐公司就由胞姐徐淑雲擔任負責人,徐淑雲不懂工程,所以要伊幫忙看,廣豐公司是其等父親留下的,不能把公司丟掉,所以伊會幫她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㈧第24頁),故被告徐永煌身為廣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借用國鼎土木之名義得標並承攬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採購案,其未向承辦人員反應不予決標,亦未依其職權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顯係違背前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廣豐公司藉由其違背法令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被告徐永煌主觀上自具有圖其實際經營之廣豐公司不法利益犯意,要無疑義。
㈥不法利益之計算基礎:
⒈查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
為上限之採購,並以價格決標業如前述,參酌被告徐永煌於原審自承:零星修繕工程是開口合約,開口合約是一個工程標,等以後有災害或是哪邊需要施作,再由得標包商去估實際的數量,做成一個小預算書,做完以後再來跟公所請領工程款。開口合約決標時,會有一個決標金額,原則上日後得標包商請領工程款就是以這個金額作為請領上限,各次施作完工後分批請領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9頁至第250反面)。
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101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附表二編號3所示「100年度零星修繕工程-2」,均屬開口契約,本院於計算各該工程之不法利益時,以各期工程廣豐公司以國鼎土木名義向通霄鎮公所請領之工程價款為準,先予說明。
⒉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
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額,於扣除必要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等中性支出後之餘額,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又此部分係前階段利得存否之審查,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34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證人陳湘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廣豐公司所記錄工程收
入、支出時,記載「耗材費用」部分,是指跟工程相關的材料,包括機具、器材;記載「其他支出」,是指一些雜支,例如文具、油錢;記載「其他收入」的部分,是指做工程時我們額外的收入,例如工程施作地旁邊民宅會拜託我們順便挖水溝等語(見原審卷㈧第 251反面-252頁),堪認廣豐公司向國鼎土木借用名義標得附表二所示各採購案時,必要之成本應僅限於與工程直接相關之支出,及上開「耗材費用」等部分,至「其他支出」,並無從認定為承包工程所需支出或或與工程施作有直接之關連性,自不應不計入成本之範圍。至辯護意旨再以其中文具係指為製作工程相關報表、日誌所使用之文具,油錢係指工程進行中,機具等工具所需使用油資云云,均無憑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予以扣抵。又「其他收入」,既非廣豐公司自通霄鎮公所受領工程款之給付,尚不得計入不法利益之範圍。又證人黃國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農會領到錢,會把工程款5%屬於營業稅的部分扣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㈧第19頁),故此部分工程款之5%(即國鼎土木之營業稅)部分,亦應予扣除。
⒋辯護意旨另執其聲請本院調取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㈨全卷
),而認: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7工程不法利益計算,應扣除工資,而依卷內調取國鼎土木之施工日誌所載之出工人數,再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資料之平均薪資為基準,應將工資之支出予以扣除,且經扣除後,廣豐公司並無不法利益所得等語,資為辯護(辯護意旨所提出各次工程不法利益之計算見本院卷㈥第 439-447頁)。
然查,本院卷㈨所載附表二各編號工程所對應之施工日誌,均係以國鼎土木之名義所製作,然實則各該工程均係廣豐公司向國鼎土木借牌後實際施作,從而該施工日誌與實際施作狀況是否相符,即屬有疑;再者,被告徐永煌復並未提出依施工日誌所載出工人數而給付工資之支出明細、工資報表、薪資帳冊或印領清冊等資料,自難遽認確有如施工日誌所在人數之工資支出;況依辯護意旨所列計算結果,各該工程幾近全數虧損之狀態,衡情類此之小型工程所得利潤較低或可理解,然於一再虧損下,廣豐公司仍積極投入借牌承攬之行為,實與常情有違;縱認被告徐永煌身為地方父母官,有一定之政績壓力,亦難認可義無反顧地賠上家族多年來營運有成之事業,故依前揭說明所揭示之嚴格證明原則,自無從徒憑施工日誌上關於施工人數之記載,據為工資費用支出之計算標準,要屬明確。
⒌依上各節說明,附表二各編號工程不法利益之說計算明細,茲分述如下(書證頁碼各詳附表二「相關書證」欄):
⑴附表二編號 1「新埔里拱朝雲天宮環境改善工程」,該工程
總價為172萬7000元,工程耗材費用為151萬9346元,有苗栗縣通霄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國鼎土木之通霄鎮農會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故本件工程不法利益為上開工程款總價,扣除工程耗材費用(工程成本)、給付國鼎土木5%,為12萬13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21304 ),此部分被告徐永煌直接圖廣豐公司之不法利益為12萬1304元。
⑵附表二編號2「101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部分,不法利益合計為20萬0687元(62834+137853=200687):
①第一期,通霄鎮公所給付予得標之國鼎土木之工程款為 136
萬6500元,工程耗材費用為 123萬5341元等情,此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分批(期)付款表、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國鼎土木之通霄鎮農會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故第一期之不法利益為上開工程款扣除工程耗材費用(工程成本)、給付國鼎土木5%,即為 6萬2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5》=62834)。
②第二期,通霄鎮公所給付予得標之國鼎土木之工程款為46萬
600 元,此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分批(期)付款表在卷可查。又觀之國鼎土木之通霄鎮農會帳戶,於 100年8月6日係匯入45萬5994元,其中之差額為保固金4606元,此有苗栗縣通霄鎮公庫支票、保固金到期明細表及收據在卷可查,此項保固金於保固期間屆滿機關得發還,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8條第 3項訂有明文,故此押標金不計入工程之成本或費用,先予說明。又本件工程第二期之工程耗材費用為29萬9717元等情,有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附卷可參,故本件工程第二期之不法利益為上開工程款扣除工程耗材費用(工程成本)、給付國鼎土木5%,即為13萬78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0600×0.05》=137853)。
⑶附表一編號3「100年度零星修繕工程-2(開口契約)」,合
計使廣豐公司獲取25萬2264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82329+69422+513=252264):
①第一期,通霄鎮公所給付予得標之國鼎土木之工程款為 112
萬3663元,工程耗材費用為88萬5151元等情,此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分批(期)付款表、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國鼎土木之通霄鎮農會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故本件工程第一期之不法利益為上開工程款扣除工程耗材費用(工程成本)、給付國鼎土木5%,即為18萬23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5》=182329)。
②第三期,通霄鎮公所給付予得標之國鼎土木之工程款為56萬
1320元,工程耗材費用為46萬3832元等情,此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分批(期)付款表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國鼎土木之通霄鎮農會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故本件工程第三期之不法利益為上開工程款扣除工程耗材費用(工程成本)、給付國鼎土木5%,即為 6萬94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61320×0.05》=69422)。
③第五期,通霄鎮公所給付予得標之國鼎土木之工程款為25萬
8944元,工程耗材費用為24萬5484元等情,此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分批(期)付款表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國鼎土木之通霄鎮農會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故本件工程第五期之不法利益為上開工程款,扣除工程耗材費用(工程成本)、給付國鼎土木5%,即為5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8944×0.05》=513)。
⑷附表二編號 4「白西里19鄰排水改善工程」,該工程總價為
13萬9000元,工程耗材費用為11萬1970元等情,此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國鼎土木之通霄鎮農會帳戶明細等在卷可參。故本件工程不法利益為上開工程款總價,扣除工程耗材費用(工程成本)、給付國鼎土木5%,即為 2萬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9000 ×0.05》=20080),此部分被告徐永煌直接圖廣豐公司之不法利益為2萬80元。
⑸附表二編號 5「白西里19鄰排水及路面改善工程」,該工程
總價為22萬5000元,工程耗材費用為19萬204 元等情,此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國鼎土木之通霄鎮農會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故本件工程不法利益為上開工程款總價,扣除工程耗材費用(工程成本)、給付國鼎土木5%,即為 2萬35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5000 ×0.05》=23546),此部分被告徐永煌直接圖廣豐公司之不法利益為 2萬3546元。
⑹附表二編號 6「平安里內湖溪羅宗富農田邊護岸工程」,該
工程總價為15萬8000元,工程耗材費用為12萬8643元等情,此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國鼎土木之通霄鎮農會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故本件工程不法利益為上開工程款總價,扣除工程耗材費用(工程成本)、給付國鼎土木5%,即為2萬14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8000×0.05》=21457),此部分被告徐永煌直接圖廣豐公司之不法利益為2萬1457元。
⑺附表二編號7「城北里1鄰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該工程總價
為25萬5400元,工程耗材費用為21萬5139元等情,此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動支經費請示單、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國鼎土木之通霄鎮農會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故本件工程不法利益為上開工程款總價,扣除工程耗材費用(工程成本),即為 2萬74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5400 ×0.05》=27491),此部分被告徐永煌直接圖廣豐公司之不法利益為2萬7491元。
三、被告李權明所為犯罪事實貳之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李權明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瑞玲、陳錦松、吳國成、陳明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74-178、211-215、216-220、265-270頁),並經證人謝明君、林雅芳、賴振墉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廉查中字第48號卷卷㈣第 243-249、廉查中字第48號卷㈤第94-123頁、他字797號卷㈢第59-76、198-206、他字797號卷㈤第164-167、他797卷㈥第1-13頁、93-103頁、偵字第2309卷㈣第189-199頁、他字第1254卷㈡第113-117頁),並有公告列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李權明簽收之領據、泰欣公司、元裕公司相關帳冊、泰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他79
7 卷㈡第84-87頁03廉查中48卷第22-32、34-44、183-317頁)、陳錦松所持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權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清淤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招標公告及同年月16日決標公告、工程會提供「101 年通霄鎮縣管河川清淤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電子領標資料、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查詢資料、大京公司101年間,使用者帳號登入電子領標網以「00000000」帳號領標資料、101年7月9日「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清淤工程(第 2次)委託設計監造案」招標公告及同年月19日決標公告、工程會提供「101 年通霄鎮縣管河川清淤工程(第 2次)委託設計監造案」之電子領標資料、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查詢資料(103廉查中48卷第45-8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李權明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黃國瑛所犯容許借牌部分: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所謂「允以借牌」者,係指
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經查,被告黃國瑛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因知悉前幾次清淤工程均係由徐耀勇實際施作,而伊本身沒有大台怪手及砂石車,故事先與徐耀勇講明關於「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3次)」採購案由伊之國鼎土木出名得標後,均交予徐耀勇施作,有關工地日誌、完工照片與驗收資料均係徐耀勇負責製作後交予伊報給通霄鎮公所驗收,如當初徐耀勇不同意施作本件工程,伊就不會去投標,因伊不懂清淤工程等語在卷(見他字第 797號卷㈣第45反面-46、72反面-73頁),核與證人徐耀勇於偵查中證稱:伊都事先跟黃國瑛說好,由他去領標、投標,伊代表前去開標,若得標就由伊施作,事後也開立國鼎交代伊應開立之發票3張、金額合計286,622元交予國鼎土木等語相符(見他字第797號卷㈤第221頁),並有決標公告、電子領標資料及統一發票(號碼L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97號卷㈣第52-54、他字第 797號卷㈤第207-208 頁),堪認被告黃國瑛自始即知悉其所經營之國鼎土木並無任何施作清淤工程之能力及設備,無法從事清淤工程之實際施作,其雖一再供稱自己有投標意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難遽採。
㈡被告黃國瑛固供稱:上開「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
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3次)」伊記得是委託劉瑞琴去領標單等語在卷(見他字第 797號卷㈣第71頁反面),而辯護意旨亦據此另為被告黃國瑛辯以:該清淤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事務,既由被告黃國瑛本於歷來國鼎土木工業之作業慣例,均委由會計師劉瑞琴代為領標處理,顯見被告黃國瑛確有自己投標之真意等語,雖據證人劉瑞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有用上網領標的方式幫黃國瑛領過 1次電子標單,伊會用福村建設公司名義去領標,因伊向福村公司租用辦公室,之後標單係交由黃國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1反面、163反面、166頁),且有「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3次)」電子領標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797號卷㈢第160頁),然此一領標過程之細節,無非係被告黃國瑛允諾徐耀勇借牌後,基於投標程序之便利而自行為之;參酌證人徐耀勇因不具投標廠商之資格,始終不諳投標程序,故其他標案亦有請商朋友即廣豐公司員工林雅芳代為辦理之情,業據證人徐耀勇證稱在卷(見他字第 797號卷㈤218 頁反面),然而本件標案因與廣豐公司無涉,則徐耀勇不便請林雅芳代勞處理,亦屬合理,故此部分事實尚無足對被告黃國瑛為有利之認定。
㈢雖被告黃國瑛及其辯護意旨一再以:上開工程由國鼎土木得
標後,轉由徐耀勇施作,係屬轉包之性質云云置辯。然查:⒈吾國民間小規模之營建事業,固因資金不足,人力短缺等困
乏,常有以層層轉包方式完成工程施作等情雖屬常見,然原始承攬人、次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甚至再承攬人間,對於各自之權利義務歸屬仍當互有約定,否則關於施作場所之勞工安全、工程品質之擔保、瑕疵修補等即無所適從甚且相互推諉,而關於工資報酬之分攤成數等,更攸關下層承攬人之成本計算考量,當無徒憑原始承攬人任加給付之理。然被告黃國瑛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將工程轉包給徐耀勇,雙方間沒有訂契約,都是口頭講一講就處理掉,到現在為止徐耀勇拿多少錢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反面),故被告黃國瑛明知國鼎土木並無任何施作清淤工程之技術、機具,然事先與原審同案被告徐耀勇約明得標後全數交由徐耀勇施作,雙方未曾簽訂工程轉包契約,則關於其所指應屬次承攬人之徐耀勇所施作之範圍、報酬及給付方式、驗收、雙方間就履約所生糾紛之權利義務事項等內容均大相逕庭,要與工程實務上承攬人將工程內容「轉包」之情形迥然有異。再者,關於原審同案被告徐耀勇向被告黃國瑛請領工程款之過程,徐耀勇對於其順應被告黃國瑛之指示而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3張(見他字第797號卷㈤第207-208 頁)則稱:
國鼎交代伊應開發票 3張,但伊已忘記拿回多少屬於自己之部分(指款項)等語(見他字第797號卷㈤第221頁反面),顯見原審同案被告徐耀勇開立予國鼎土木之發票所載金額,與被告徐耀勇實際向國鼎土木請領之工程款項數目並不相符,此與轉包商係依自己實際支出工程款之發票,向承包商請領工程款之常情,亦有不符。
⒉辯護意旨又以:倘被告黃國瑛有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何須
自行支出工程押標金及保險費等語,並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工程綜合險保險單收據影本、押標金轉存履約保證金申請書影本等可查(見原審㈢第185-186 頁)。然本院認押標金、相關工程保費支出,與是否有借牌之犯意,並無一定之關連業如前述(詳見理由參、三之㈡,不再贅論)。又「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3次)」採購案有投保營造工程綜合險,或可能係該採購案約定之要件之一,尚難以有投保工程綜合險即認被告黃國瑛無容許他人借牌之主觀犯意;況僅觀之被告黃國瑛所提出之工程綜合險保險單收據,亦無從認定該保險費係由何人實際支付。此外,關於廣豐公司、向國鼎土木借牌投標之情形,如遇有工程險保費支出者,而此部分費用亦由出名投標之國鼎土木負責人黃國瑛自行繳納,廣豐公司再將該筆費用由工程款抵扣乙節,亦據證人陳湘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訛(見原審卷㈥第 244頁反面-245頁),是被告黃國瑛容任他人借牌之模式顯係如出一轍,參酌上開押標金、保費均非鉅額款項,亦非被告黃國瑛無從負擔,其先代為支付日後再與徐耀勇匯算,亦屬合理。
⒊再者,政府採購法就工程招標有廠商資格限制(如政府採購
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無非係因公共工程動輒攸關民眾交通、休閒甚至行政區域所處自然環境之安全,且公帑花費乃人民納稅所得,關於承攬人之資格即不得如私人契約般全憑當事人喜好合意決定即可;此時倘非公告之合格廠商,得循私以合格廠商之名投標以行實際施作之實,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形同具文,而公共工程之品質亦無以保障。而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訂第87條第 5項之立法理由,即係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始為之修法,基此規範目的,倘出名投標廠商對於得標之工程毫無實際管領、決策地位,即轉由其他廠商實際施作,無異係架空政府採購法對於借牌投標之規範。原審同案被告徐耀勇所經營之「福鶴企業社」既不具合格廠商之資格,本不得參與投標,當然亦不得實際施作工程,參酌被告黃國瑛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伊已忘記上開工程獲有多少利潤,但有賺錢等語明確(見他字第 797號卷㈣第46頁反面),益徵被告黃國瑛因不具施作清淤工程之能力,仍出於牟利之意,乃與原審同案被告徐耀勇私相授受,容許徐耀勇借用國鼎土木之名義投標,要屬無疑,被告黃國瑛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前揭所指,均無可採。
五、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永煌、李權明、黃國瑛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徐永煌、被告廣豐公司部分:㈠核被告徐永煌就犯罪事實壹之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 1),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就犯罪事實壹之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至8),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又法人之實際負責人亦不失為政府採購法所指廠商之代表人,故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廠商即廣豐公司之代表人徐永煌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罪,被告廣豐公司即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採購案,均屬開口契約,而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係以單一決標金額為各期工程款請領之上限,是被告徐永煌就就犯罪事實壹之二其中附表二編號2、編號3(除第四期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之圖利犯行,各係出於圖利單一開口契約工程不法利益之犯意,就各開口契約下之數期工程反覆獲得不法利益,其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然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期工程,則均係各自招標發包之不同工程,在刑法評價上尚非不具獨立性,且時間差距上均得加以區分,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永煌、廣豐公司僅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判決參照),被告徐永煌關於犯罪事實壹之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其每次借牌投標之方法顯係為達圖利廣豐公司之結果,各該實行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每筆工程之借牌投標圖利之行為,應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故認被告徐永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徐永煌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圖利罪,情節輕微,所
圖不正利益均在 5萬元以下,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永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廣豐公司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權明部分:㈠核被告李權明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二即附表三、四所為,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李權明與原審同案被告吳瑞玲就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被告李權明與原審同案被告吳瑞玲、吳國成就犯罪事實貳之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三、四所示各該工程採購案,均係通霄鎮公所分別招標
發包之獨立工程,是被告李權明向元裕公司、泰欣公司分別借用名義參與如附表三、四所示採購案之投標,顯均具有可分之獨立性。再者,原審同案被告吳瑞玲供稱:要以元裕公司名義去投標前,伊會用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跟陳錦松說要投標什麼案件;要以泰欣公司名義投標前,也會先知會陳明華說要投標什麼案件,再由陳明華上網領標,伊再做後續整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反面、217頁反面),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即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供稱:大京公司在停權期間,要以元裕公司名義投標前,吳瑞玲原則上都會以電子郵件或電話知會伊,如果有疑問,伊會再詢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反面);原審同案被告即泰欣公司負責人陳明華供稱:要投標之前,吳瑞玲都會傳電子郵件向伊告知,每投一個標案前,她都會與伊聯繫,伊再去領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6 頁)大致相符,益見被告李權明與原審同案被告吳瑞玲、吳國成就附表三、四所為各次犯行,投標時間各異,投標之採購案亦不同,犯意有別,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及辯護意旨均認被告李權明應僅各就分別向元裕公司、華欣公司借牌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乙節,容有誤會。
三、被告黃國瑛就所為犯罪事實叄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名義之妨害投標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174號)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起訴部分(因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僅泛稱起訴書案號,並未載明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何)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一部撤銷、一部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徐永煌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一、二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關於犯罪事實壹之一(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
徐永煌圖利之對象應為同案被告李權明,原審認圖利之對象為大京公司,且認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僅為技術服務費之22 %即41195 元;又因大京公司現改由第三人經營而認不法利益予以沒收顯有過苛,而未就未扣案之不法利益即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均有未當。
②關於犯罪事實壹之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2(指第一期)、
3 (指第四期)工程部分,原審判決未斟酌廣豐公司所得之「其他收入」,並非通霄鎮公所給付工程款之一部,自與圖利行為無關連性,不應計入不法利益範圍;且未斟酌附表二編號 3第四期工程所領得金額,經扣除耗材費用、其他支出後已屬負數而無實際不法利得,仍認屬原判決犯罪事實六工程圖利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另關於附表二編號4至7之工程部分,被告徐永煌所圖得廣豐公司之不正利益均在 5萬元以下,然原審均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再關於此部分事實所得不法利益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被告徐永煌不法圖利行為而來,雖取得不法所得者為廣豐公司,仍應在被告徐永煌此部分所宣告之罪刑項下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原判決在廣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處罰金刑項下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價額,均有違誤。
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有共同收取回扣之犯
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仍對被告徐永煌、李權明為有罪之認定,併對被告廣豐公司為罰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
④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七未斟酌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項所處罰
者,仍應限於以積極詐術之行為態樣方足成罪,且關於起訴書所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認屬業務上登載文書,並擴張認定被告徐永煌尚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載帳冊,而為其有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未合。
㈡被告徐永煌、廣豐公司提起上訴,就前開①、②所指部分,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㈢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就前開③部分、被告徐永煌就前開④部
分,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上訴即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如下列丙、無罪部分所述。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李權明所為犯罪事實貳之一(即附表三)、犯罪
事實貳之二(即附表四)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並審酌其明知所經營之大京公司已遭工程會停權,即不得再投標政府機關採購案,仍為謀利益,借用元裕公司、泰欣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三、四所示採購案多達54件,顯無視政府採購法所訂立之規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自承此部分犯罪之目的、動機係為維護大京公司員工之生計;兼衡被告李權明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㈧第254頁反面至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四「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就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認被告黃國瑛關於犯罪事實叄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國瑛並無意願投標參與投標,進而得標、施作,使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無法落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前未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㈧第 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對被告李權明、黃國瑛所犯部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權明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認附表三、四應僅依接續犯各論以 1罪,尚無可採;被告黃國瑛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其 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撤銷原判決部分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徐永煌於本案行為時係通霄鎮鎮長,身為民選地方政府首長,受鎮民所託,委以鎮務,本應盡忠職守,為鎮民服務,撙節公帑,不徇私舞弊,詎其為牟取友人李權明及其個人實際經營自身家族企業廣豐公司之不法利益,於通霄鎮公所辦理多件採購案時,為本案多次圖利之不法犯行,顯負選民所託,侵蝕地方建設根基,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之信譽,所為實值譴責;兼衡本案圖利李權明之採購案為 1件、圖利自己實際經營廣豐公司之採購案則達 7件及各該犯罪所得多寡,於犯後未見悔意,並斟酌其於原審自承碩士學歷、月薪 8萬多元、有1名子女在當兵、2名子女仍在就學智識、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㈧第 2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處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另審酌被告廣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徐永煌因執行業務所為各該借牌投標犯罪情節之輕重,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就廣豐公司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罰金刑,且定應執行罰金30萬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又被告徐永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業如上述,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徐永煌部分,併予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褫奪公權。又其經宣告之數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 8款之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依法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4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原為從刑之一,然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規定,於關於沒收新法施行後,無適用之餘地(為順應刑法沒收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刪除,同年7月1日施行),先予敘明。
㈡被告徐永煌就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之圖利犯行,實際之不法
利益犯罪所得,應係由被告李權明個人取得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詳理由叄、一之㈥之⒊所述),且屬被告徐永煌圖利同案被告李權明所實行之違法行為,李權明因而取得者,故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0418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3款、第 3項規定,對同案被告李權明宣告沒收之,如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徐永煌就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
係圖自己實際經營之廣豐公司之不法利益,被告廣豐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不法利益」欄所載之不法利益,屬被告徐永煌圖利同案被告廣豐公司所實行之違法行為,廣豐公司因而取得者,又均未扣案,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於被告徐永煌所犯圖利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對廣豐公司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徐永煌、廣豐公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100年度零星修繕工程-2」其中之第四期,被告徐永煌亦有涉及圖利罪嫌等語。
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圖利以結果犯為要件。圖利以結果犯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00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100年度零星修繕工程-2(開口契約)」其中之第四期工程,雖亦屬被告徐永煌向國鼎土木借牌得標而有圖利廣豐公司之行為,且通霄鎮公所給付予得標之國鼎土木之工程款為53萬8000元,工程耗材費用為54萬4133元等情,此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見103廉查中48卷㈨第146頁)、分批(期)付款表(見103廉查中48卷㈨第147頁)、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見103偵2309卷㈠第313頁)、國鼎土木之通霄鎮農會帳戶(見103 廉查中48卷㈨第74頁)等可參。又證人黃國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農會領到錢,會把工程款5%屬於營業稅的部分扣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頁),故本件工程第四期之不法利益為上開工程款,扣除工程耗材費用(工程成本)、稅捐之所得後為負數,並無利得(計算式:000000-000000-《538000×0.05》=-33033)。
三、從而,自難認被告徐永煌就該第四期工程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屬同一開口契約下之其中單期之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 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永煌對於通霄鎮公所於101年5月10日決標之「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具有主管及監督權限,認為有機可乘,竟與被告李權明共同基於收受工程回扣、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永煌於前揭採購案開標前某日,親自撥打電話予呈品公司負責人吳錫龍,向無意參與採購案之吳錫龍借用呈品公司名義投標,經吳錫龍應允後,徐永煌再指示廣豐公司員工陳湘蓁向呈品公司接洽借牌投標事宜,徐永煌再透過李權明向徐耀勇表示,若願給付工程款 1成給徐永煌作為對價,徐永煌願於該案工程標下後交予徐耀勇施作,經徐耀勇允諾後,徐永煌即請陳湘蓁以呈品公司名義投標,徐永煌明知呈品公司係其實際經營之廣豐公司所借牌,其依法應利益迴避而不能決標、驗收、付款,竟於通霄鎮公所之內部公文呈核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迴避法第5條、6條、9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准決標、驗收及付款予呈品公司。
嗣經通霄鎮公所辦理驗收合格並經被告徐永煌同意付款後,通霄鎮公所於101年1月29日核撥本工程款支票,由被告徐耀勇前往通霄鎮公所領取本工程款 212萬6000元之支票,並於是日將該支票存入呈品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復於 101年1月31日,由徐耀勇開車載送陳湘蓁至彰化縣和美鎮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由陳湘蓁陪同吳錫龍之配偶李佩貞進入第一銀行和美分行,李佩貞於101年1月31日14時27分27秒,扣除借牌費用 7萬2890元後,自吳錫龍於該銀行之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號)存摺領取工程款 205萬3110元交予陳湘蓁,陳湘蓁再於徐耀勇之車內將前開工程款交給徐耀勇,徐耀勇再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李權明,2 人約定於當日15時30分在苑裡鎮公所交付22萬元款項。而被告李權明取得該筆款項後,旋前○○○鎮○○路○○號「均鴻帆布行」與被告徐永煌見面,並交付該筆22萬元之回扣,因認被告徐永煌、李權明 2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廣豐公司則因代表人徐永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92規定科處罰金刑等語。
二、被告徐永煌為廣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公司資金運用有決定權,係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亦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陳湘蓁(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係廣豐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發放、公司帳目處理、資金進出登記、工程請款、開立發票等事宜,係屬商業會計法第5條所稱之會計人員。緣自95年2月間陳湘蓁任職廣豐公司會計起,被告徐永煌即指示陳湘蓁於廣豐公司每月10日撥款員工薪資時,需給付徐永煌10萬元薪資,每年則需給付徐永煌 6萬至10萬元不等之年終獎金。
惟徐永煌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擔任通霄鎮鎮長期間,為掩飾其在擔任通霄鎮鎮長公職期間,亦擔任廣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不便列入被告徐永煌如附表五之薪資費用予以扣繳,徐永煌與陳湘蓁竟即共同基於隱匿他人所得不予扣繳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99年 3月起至103年4月止,於次年一月底前,製作扣繳憑單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時,由徐永煌指示陳湘蓁將附表所示之徐永煌之所得予以隱匿,並將隱匿後之「扣繳憑單資料明細統計表」提供不知情之冠華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胡丹又不實之薪資表等資料,胡丹又除依前開不實之薪資表,製作廣豐公司之財務報表,並依陳湘蓁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該公司所得外,並本於此不實內容,為被告徐永煌製作性質上屬其執行業務上所應製作或營利事業附隨公司業務製作係業務上所掌文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以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騙稅捐稽徵機關,達到不為扣繳所得人徐永煌之所得稅捐金額 527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勾稽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永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之扣繳義務人以詐術匿報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名,然其於犯罪事實已敘及此部分事實,自屬業已起訴)。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徐永煌、李權明下列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叄、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被告徐永煌、李權明被訴收取回扣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涉犯前揭收取回扣、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錫龍、李佩貞、徐耀勇、陳湘蓁及林雅芳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卷附工程款支票、統一發票(偵查卷證內僅有2 張)、呈品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徐耀勇、李權明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徐永煌堅決否認有何收取回扣犯行,辯稱:伊身為通霄鎮鎮長,因鎮公所發包之工程無人投標,乃基於諮詢顧問之性質,請被告李權明代為向呈品公司邀標,然伊並未指示陳湘蓁向呈品公司借牌,更無可能透過李權明向徐耀勇索求回扣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徐永煌從未親自撥打電話予呈品公司負責人吳錫龍,亦未指示陳湘蓁由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投標此部分工程,實係因通霄鎮公所有工程需順利發包之壓力,機要秘書呂縣豐始委請被告李權明代為對外邀標,經被告李權明向徐耀勇邀標後,徐耀勇乃私下請陳湘蓁幫忙,並非出於被告徐永煌之指示;再者,依卷附向國稅局查得之統一發票實則有 5張,經計算結果,並無公訴意旨所認與工程款有約22萬元之差距,檢察官僅憑偵查中所得之其中 2張統一發票,即遽認該款項差額必屬回扣金額,顯有與證據不符等語,資為辯護。訊之被告李權明亦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收取回扣犯行,辯稱:一般疏濬工程均需在防汛期前完成,鎮公所委請伊向廠商邀標,嗣後相關事務則由陳湘蓁處理,且伊完全不清楚帳目之問題,何來共同收取回扣可言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本案向呈品公司借牌之行為人應係徐耀勇,並非起訴意旨所認定之廣豐公司,被告李權明充其量僅為徐耀勇之居間介紹人,應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之規範對象;更無被告李權明與徐永煌共同收取回扣之情,況於法院審理中已確認徐耀勇施作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實際上有5張,並非檢察官所指僅有2張,自無所謂差額即屬回扣之事實等語,資為辯護。
三、經查:㈠本件通霄鎮公所辦理公開招標之「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
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係於101年5月7日招標、5月16日決標,而由呈品公司得標等情,有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廉查中卷㈢第18-25 頁);又本案工程款嗣經呈品公司於102年1月25日向通霄鎮公所領取面額 212萬6000元之支票,於102年1月29日將該支票存入呈品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情,有通霄鎮公所付款傳票、呈品公司第一銀行轉帳、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查(見 103廉查中48卷㈧第377-381、383、384、394頁),又上開工程實係由「福鶴企業社」之負責人徐耀勇負責施作,此為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徐耀勇證稱無訛,亦有標案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廉查中卷㈢第33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呈品公司何以參與投標且實際得標之始末情節,尚難遽認
被告徐永煌有何要求呈品公司借牌,並由被告李權明向實際承作工程之徐耀勇代為要求 1成回扣等事實:
⒈證人即鎮公所機要秘書呂縣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霄鎮公
所相關工程如有發包不順利之情形,縣長徐永煌會在鎮務會議上指示得向相關廠商邀標,想辦法把工程順利發包。本件「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之得標廠商呈品公司伊不認識,呈品公司是自己來標或經由邀標來標的伊也不知道,但記得當初有請大京公司之負責人李權明幫忙,因他們認識廠商比較多,且伊進鎮公所前即與李權明認識多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58、259頁反面)。
⒉證人即呈品公司負責人吳錫龍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呈品公司
負責人,呈品公司有參加過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發包之採購案,但伊不知道所參加之採購案是什麼,因為那些採購案的文件大部分是廣豐公司的陳湘蓁拿來的,是人情的配合,伊不過問採購案內容和標價。一開始徐永煌有打電話給伊,說有一些採購案要請伊配合,伊有說希望可以不要由呈品公司得標,接著有採購案時就由廣豐公司之會計陳湘蓁與伊聯絡,投標文件大多由廣豐公司製作,呈品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後來是呈品公司得標,但實際執行者是誰伊不知道,都是陳湘蓁在處理等語(見他字第797卷㈢第32-3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徐永煌從二專畢業及退伍後,就一直有聯繫,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營造廠互保的配合上,其等也都有這樣的默契,即這次伊幫徐永煌保,下次換徐永煌幫伊公司保。但本件該工程決標前,徐永煌並未針對該工程再打電話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 207頁反面),堪認被告徐永煌最初乃出於自己與吳錫龍之私交而向呈品公司邀標,尚不得僅因吳錫龍曾表示不願實際得標,即率予推論雙方已達成呈品公司係同意借牌且得由被告徐永煌抽取回扣之意思表示合致。至證人吳錫龍證稱:伊於得標後有打電話到廣豐公司,先是陳湘蓁或者鄭少娟接的,然後再轉給徐永煌,我就問徐永煌「怎麼會是呈品得標」,徐永煌就跟伊說「沒問題、不要煩惱」等語(見原審卷㈥第 218頁反面),則經被告徐永煌堅決否認雙方有此通話(見原審卷㈥第 221頁),參酌證人吳錫龍對得標後究係與被告徐永煌聯絡抑或僅與廣豐公司員工陳湘蓁或鄭少娟聯繫記憶內容亦有不明,且被告徐永煌身為通霄鎮鎮長,證人吳錫龍如何撥打電話至廣豐公司,進而由廣豐公司員工直接轉接予被告徐永煌?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相佐,證人吳錫龍此部分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⒊再者,具有經辦工程職務之公務員收取回扣與違反行政中立
之人情關說、引薦介紹等行為,前者為涉及回扣款項約定等構成要件嚴謹且罪責甚重之不法犯罪行為,後者固亦對公務員應嚴守公正清明之官箴有負面影響,究無具體金錢交易涉入其內而屬行政責任範疇,故對於相關證人所為證詞之實質意涵為何,是否具有客觀之補強證據為佐,均屬評價被告行為該當之關鍵認定基礎,自不可偏廢其一、甚且就證人前後所述斷章取義、抑或徒憑證人主觀臆測之推論,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查:
⑴雖證人陳湘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徐永煌與呈品公司的老闆
吳錫龍是同學,所以呈品公司願意借牌給廣豐公司,是看在徐永煌的面子上,這件「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浚清淤工程」是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標到,再轉給徐耀勇做等語(見他字第797 號卷㈤第42頁反面);而證人林雅芳於偵訊固證稱:呈品公司會去投標「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浚清淤工程」,是因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去投標,雖然是呈品公司得標,但實際上工程履約是廣豐公司去做,有關清淤工程都是發包給徐耀勇去做,採購標價應是由徐永煌決定,再由鄭少娟去填寫,徐永煌知道本案是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伊會這樣認定係因徐永煌負責廣豐公司營運相關事宜,並會向伊追蹤工程履約過程中資料是否備妥,且有關本案是由徐耀勇負責履約,伊向徐永煌就本案相關事宜報告時,徐永煌並沒有刻意去追問何是徐耀勇,所以伊覺得徐永煌應該知道等語(見他字 797卷㈢第199反面-200頁),然上開2名證人所述,無非屬其等個人推論或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徐永煌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權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基於設計、監
造公司之立場有代為邀標,當初邀標對象也不止徐耀勇,嗣後徐耀勇表示有意願要做但沒有牌,伊雖曾向徐耀勇表示要幫忙找廠商看看,但嗣後均託由陳湘蓁幫忙聯繫,後續過程包括實際上呈品與徐耀勇是合作或借牌伊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21 反面-322頁反面),核與證人徐耀勇於原審審理證稱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㈥第 257頁反面),又證人陳湘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李權明是伊婆婆的姪子,雙方有親戚關係,李權明有打電話請伊介紹廠商,伊就聯繫呈品的佩貞(即指呈品公司負責人吳錫龍之配偶),押標金也是呈品公司自己出的,伊是好心幫忙徐耀勇,徐耀勇事後有給伊5千元報酬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222-224頁),堪認陳湘蓁雖經手處理徐耀勇承作上開清淤工程之事,無非亦基於被告李權明基於親戚之人情請託而來,與陳湘蓁任職於廣豐公司乙節,自難認有直接關連,而被告李權明單純居間介紹之舉,亦不得謂即受被告徐永煌之指示而與徐耀勇間達成收取回扣之約定,要屬明確。
⑶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①101年8月1日上午8時54分,林雅芳
撥打電話予大京公司員工徐淑媛「問:我們有一件那個呈品的,那個縣管河川的」、「那報哪一天完工啊?」(見廉查中卷㈧第350頁);②101年8月29日上午8時29分,林雅芳撥打電話予大京公司員工賴振墉:「問:欸,我的呈品好了沒?要記得拿給我蓋章欸」(見廉查中48卷㈧第352 頁),則據證人林雅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打給監造公司「大京」,係因徐耀勇有拜託伊處理報開工、中間寫施工日誌,或監造公司需要一些資料時伊就幫徐耀勇準備,然後以呈品公司名義出具。呈品公司之印章是徐耀勇交給伊的,徐耀勇怎麼拿到的伊不知道,目的就是為了準備上開文書作業所需之後原本徐耀勇也是請伊一起去領工程款,然因陳湘蓁與呈品公司老闆娘比較熟,故伊請陳湘蓁陪同前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01-104 頁反面),核與證人徐耀勇於偵查中證稱:
伊與林雅芳是朋友,有委託林雅芳代為處理開工報告書、施工品質計畫書等文書事項,伊私下有拿幾千塊給林雅芳以表感謝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㈤第218 頁反面),從而,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不利被告徐永煌、李權明之認定。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罪,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回扣」係指該管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求、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言。是要求、期約回扣若干(提取如何之比率,或扣取若干),自應於判決內加以認定,並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證人徐耀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所開立予呈品公司作為工
程款請款依據之統一發票,除偵查中所稱2 張,金額分別是94萬5000元、96萬4639元者外,尚有其他配合廠商「百揚」運輸、「一清」環保工程,銘峰(筆錄誤載為明峰)工程行之部分,伊於偵查中忘了說,故合計應有 5張發票報給呈品公司,而偵查中伊所述領到之現金,扣除檢察官當時提示之2張發票(僅190萬9639元),其中的差額實際應是支付協力廠商的錢,並非回扣,本件工程利潤大概只有幾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257反面-第258反面、260反面-262、第274反面-第278反面、第283反面-286頁),並有統一發票 5張在卷為憑(見廉查中字第48卷㈧第376頁、原審卷㈢第120-124頁)。又上開發票 5張確經呈品公司提出於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乙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106年7月7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6125676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3-57 頁),此外,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認徐耀勇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3張(即除偵查中2張外,後續提出協力廠商部分)有何事後虛偽製作之不實情事。
⒉復查,前揭工程款總額為212萬6千元,與實際從事施作廠商
徐耀勇之施作成本即以卷附統一發票5張金額合計為211萬 9千639 元計算,兩者間僅有數千元之差距,故證人徐耀勇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之實際利潤微薄乙節,尚非虛妄;況證人林雅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徐耀勇從未向伊表示「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浚清淤工程」需給徐永煌 1成之回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219 頁),是故,公訴意旨認關於呈品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數額,與徐耀勇實際支出工程施作成本間之差額22萬即屬回扣款項乙節,要與事實全然不符,從而證人徐耀勇、共同被告李權明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就呈品所領得工程款與徐耀勇實際支出工程施作成本間之差額22萬即屬回扣等證詞內容,恐受當時廉政官、檢察官出具現有之卷存證據所誤導,致因記憶不清或一時為不實供述而來,即難採為不利被告徐永煌、李權明之依據。㈣再者,關於公訴人所指呈品人員領取工程款後交付款項(含
公訴意旨所稱回扣)予徐耀勇,徐耀勇再透過李權明轉交予被告徐永煌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⒈呈品公司負責人吳錫龍之配偶李佩貞,係102年1月31日先自
吳錫龍設於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領取現金205萬3110元,李佩貞嗣於102年2月5日再將呈品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 212萬9000元轉帳存入被告吳錫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有第一銀行102年1月31日取款憑條、呈品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第一銀行 102年2月5日取款憑條可查(見廉查中卷㈧第 374頁、第378頁、第384頁)。
⒉雖證人陳湘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之工程款,是徐耀勇拿呈
品公司的大小章去領支票,支票就交給呈品公司的人。後來伊有與吳錫龍之配偶李佩貞去彰化縣和美鎮的第一銀行領錢,當時徐耀勇在銀行外的汽車內等待,李佩貞扣除呈品公司應得的費用後,就把其餘款項提領現金交給伊,我回到車內再把所有現金給徐耀勇等語明確(見他卷㈤第43頁反面),證人徐耀勇於偵查中證稱:工程竣工完成驗收後,呈品公司有向通霄鎮公所請款,工程款撥到呈品公司帳戶後,我有開立 2張發票共計190萬9639元給呈品,大約101年8月底、9月初我把發票拿給林雅芳,後來 102年農曆年附近,我開車到廣豐公司,然後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開車載我到呈品公司領錢,我拿到212萬6000元(按應係現金205萬3110元),再搭陳湘蓁的車子回到廣豐公司。當天我就開我的車去找李權明,我和他約在苑裡鎮公所旁邊的公園見面,至於李權明有沒有給徐永煌,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㈤第217反面-222 頁)。
⒊是依公訴人據以推論之脈絡,廣豐公司員工陳湘蓁既有受被
告徐永煌指示參與本件借牌進而收取回扣情事,且廣豐員工陳湘蓁既已出面取得已扣除呈品公司牌費、徐耀勇施作費用所餘係供回扣所用款項,當可逕予取回交付被告徐永煌即可,又何需再由徐耀勇交付共同被告李權明再轉交徐永煌之理,此番款項之轉手無疑徒增事跡敗露之虞;況全卷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權明係擔任所謂「白手套」而有從中抽取任何不法利得或酬庸之證據,益見與常情不符。至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徐耀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線頭份鎮」,下午 2時許,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和美鎮」,下午 3時50分許,基地台位置返回「苗栗縣苑裡鎮」等情,固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按(見廉查中48卷㈧第365 頁),而與卷附被告李權明、徐耀勇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廉查中48卷㈧第361-第362 頁),或可認李權明與徐耀勇係約定見面事宜甚且亦確實依約碰面,然證人徐耀勇復證稱:另外我有從我得的工程款裡拿30萬還給李權明,這是伊向李權明之私人借款等語(見他卷㈤第21頁反面),然依前揭論述可知,本件徐耀勇施作之工程款項成本已非公訴人所誤認僅有統一發票 2張之金額業如前述,況倘公訴意旨所認之施工成本,徐耀勇再扣除30萬元返還被告李權明之債務,則本件工程施作已屬賠本毫無利得可言,亦與常情不符。共同被告李權明於偵查中復供稱:伊係將費用(其稱係管理費)交予廣豐公司人員,並非徐永煌等語(見他卷㈦第175 反面),究竟是否屬實,亦乏補強證據可佐,從而遍查全卷,關於被告李權明係將回扣款項交予被告徐永煌乙節相關證據全然付之闕如,自難認率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至為灼然。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關於回扣款項為22萬元所憑之統一發票金
額此推論基礎,與嗣後本院所查證之事證已有重大不符,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亦難認被告徐永煌、李權明 2人有收取回扣等犯行,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仍為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此部分有罪且對被告廣豐公司科以罰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被告廣豐公司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被告徐永煌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永煌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因廣豐公司本係家族企業,該部分款項係自伊擔任議員時起,當時父親仍在世時,即贊助伊從政所需之紅白帖、交際應酬及樁腳禮品等額外費用,且經兄弟姐妹同意,並非伊之薪資,至於會計如何記帳,伊不清楚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最高法院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認必具有與積極詐術同一型態者,始足當之,此見解於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項亦應其解釋;雖就條文之形式上觀察,「不為代徵」或「不為扣繳稅捐」之客觀構成要件本質上屬消極不作為,倘如代徵人主觀上具有違反代徵義務之故意,而故意不為代繳或不為扣繳,似有義務之違反;然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以其有「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前提,而對代為扣繳之人,反不以該構成要件為前提即科以刑罰,顯然輕重失衡,故依論理法則,當無割裂解釋之理由,而認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 1項應同第41條之解釋,方為合理等語,資為辯護。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廣豐公司自99年3月份起,每月(除100年11月外)均匯10萬
元入被告徐永煌之苑裡鎮農會帳戶,另廣豐公司於100年2月
1 日匯入6萬元、101年1月20日匯入10萬元、102年2月6日匯入10萬元、103年1月29日匯入10萬元至被告徐永煌之苑裡鎮農會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徐永煌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
9 頁),並有苑裡鎮農會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苑裡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廣豐公司99年 3月至103年3月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廉查中48卷㈩第 368-372、396 頁),且被告徐永煌亦供承:廣豐公司每月會固定給我10萬元,從我93年3月1日開始擔任議員就有這筆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徐永煌上開按月自廣豐公司受領10萬元款項之性質,應係實際經營廣豐公司之勞務對價:
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湘蓁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廣豐公司之
會計兼出納,被告徐永煌為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的大小事都要經過徐永煌同意。伊自95年進廣豐公司,廣豐公司每個月就固定轉帳10萬元給徐永煌,那是徐永煌的薪水。
另外徐永煌支出的紅、白包、徐永煌住處除草工資、房屋稅、鎮長雜支、私人車輛的保養、保險等費用,都是廣豐公司支出。廣豐公司要支出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等,我要用存摺領錢,並蓋徐永煌的農會的章,如果他不在,我會先以電話請示,但這種機會很少等語明確(見他字797卷㈤第41-43頁),又證人鄭少娟於偵查中亦證稱:徐永煌是廣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他當鎮長前係廣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來選上鎮長,就改以徐淑雲當登記負責人,但徐淑雲不太會過問廣豐公司之事務。廣豐公司員工薪水、年終獎金是由徐永煌決定及發放的,是否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也是徐永煌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為何,廣豐公司的機具汰換也是由徐永煌決定等語在卷(見他字第797卷㈤第78-81頁反面),並有廣豐公司99年 3月至103年3月之薪資轉帳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可參(見廉查中48卷㈩第5-61頁、原審卷㈨第3-54頁,影印自扣案物編號9-16)。
⒉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永煌雖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通霄鎮鎮長,惟其於鎮長任內期間,廣豐公司雖改由徐淑雲為登記負責人,然被告徐永煌對於廣豐公司承包之政府採購案、員工薪資獎金發放等營運項目,均有實質決定權業如上述,故其於此段期間確有勞務之付出,亦有裁量決定廣豐公司事務之權,其所獲得之經常性且固定之收入,其性質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自屬被告徐永煌經營廣豐公司應得之薪資報酬,堪予認定。
㈢雖被告徐永煌否認每月所得上開金額係屬薪資所得為本院所
不採業如上述,然仍應由本院探究其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方得成罪。按事業所給付之薪資,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事業所給付之薪資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有關扣繳義務人,第47條第
1 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同法第42條規定違反扣繳義務時,對扣繳義務人應科以刑罰。是以被告徐永煌擔任廣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依上開規定,依法負有薪資所得稅捐之扣繳義務,固堪認定。惟查,按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 1項之罪,須代繳人或扣繳義務人之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法文,均係以「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要件,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如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詐術」必須具備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行政罰鍰之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如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為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實施詐術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縱亦屬侵害國家稅捐課徵之法益,亦難謂與積極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被告徐永煌、原審同案被告陳湘蓁提供予冠華記帳士事務所之薪資表,則並未記載被告徐永煌每月領有薪資10萬元等情,亦有冠華記帳士事務所出具之廣豐公司薪(工)資表可佐(見偵2309卷㈤第 149頁至第 184頁),堪認其等僅係有未將上開薪資所得填報之消極行為,尚非屬積極使用詐術匿報稅捐之行為,至為明確。㈣復按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冠華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胡丹所製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係基於申報稅捐之公法義務所製作,尚非屬被告徐永煌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其持以申報所得稅之行為,亦難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犯罪業如上述,本院自不得併予擴張認定被告徐永煌是否有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不實計入帳冊之犯行(即原審判決逕予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為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特別規定,而據以論罪),蓋究竟所謂不實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據以載明,則依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 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予擴張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共同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共同收取回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借牌投標、被告廣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所指告徐永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 1項以詐術匿報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上開部分被告徐永煌、被告廣豐公司、被告李權明,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之罪(即被告李權明犯罪事實貳之一、二所犯、被告黃國瑛犯罪事實叄所犯),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二、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三、其餘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號│ │ │├─┼────────┼──────────────────────────────┤│1 │犯罪事實欄壹之一│徐永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 │ │未扣案之李權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壹拾捌元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壹之二│徐永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叄年。未扣││ │所涉工程為附表二│案之廣豐營造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叄佰零肆元沒收││ │編號1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3 │犯罪事實欄壹之二│徐永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涉工程為附表二│未扣案之廣豐營造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捌拾柒元沒││ │編號2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4 │犯罪事實欄壹之二│徐永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涉工程為附表二│未扣案之廣豐營造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肆││ │編號3(除第四期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外) │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5 │犯罪事實欄壹之二│徐永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叄年。││ │所涉工程為附表二│未扣案之廣豐營造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元沒收之,如││ │編號4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叄萬元。 │├─┼────────┼──────────────────────────────┤│6 │犯罪事實欄壹之二│徐永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叄月,褫奪公權叄年。││ │所涉工程為附表二│未扣案之廣豐營造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叄仟伍佰肆拾陸元沒││ │編號5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7 │犯罪事實欄壹之二│徐永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 │所涉工程為附表二│未扣案之廣豐營造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沒││ │編號6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8 │犯罪事實欄壹之二│徐永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 │所涉工程為附表二│未扣案之廣豐營造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沒││ │編號7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附表二:
┌─┬────┬──────────────────────────────────┐│編│工程名稱│內容及相關書證 ││號│ │ │├─┼────┼────┬─────────────────────────────┤│1 │新埔里拱│決標日期│101年12月18日 ││ │朝雲天宮├────┼─────────────────────────────┤│ │環境改善│決標金額│172萬7000元 ││ │工程(採├────┼─────────────────────────────┤│ │購案號:│通霄鎮公│日期:102年7月1日 ││ │0000000 │所給付之├─────────────────────────────┤│ │) │工程款 │金額:172萬7000元 ││ │ ├────┼─────────────────────────────┤│ │ │成本及費│①耗材費用:151萬9346元 ││ │ │用 │②其他支出:8萬7051元 ││ │ ├────┼─────────────────────────────┤│ │ │不法利益│12萬1304元 ││ │ │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21,304 ││ │ ├────┼─────────────────────────────┤│ │ │相關書證│①公開招標公告:103廉查中48卷㈨第6至9頁 ││ │ │ │②決標公告:103廉查中48卷㈨第10至13頁 ││ │ │ │③國鼎土木之投標專用標封及投標單:本院卷㈢第2至3頁 ││ │ │ │④國鼎土木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㈢第4頁 ││ │ │ │⑤投標廠商資格證明審查表:本院卷㈢第5頁 ││ │ │ │⑥國鼎土木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營業人││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 │ │ │ 公會會員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電子憑││ │ │ │ 據資料:本院卷㈢第4至14頁 ││ │ │ │⑦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本院卷㈢第15至26頁 ││ │ │ │⑧苗栗縣通霄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03廉查中48卷㈨第17頁 ││ │ │ │⑨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偵2309卷㈠第280頁 ││ │ │ │⑩國鼎土木之通霄鎮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14、18頁(取款日期日期:102/7/4) ││ │ │ │⑪廣豐公司之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19、21頁(存款日期:102/7/5) │├─┼────┼────┼─────────────────────────────┤│2 │101年度 │決標日期│101年7月10日 ││ │零星修繕├────┼─────────────────────────────┤│ │工程(採│決標金額│119萬5000元 ││ │購案號:├────┼─────────────────────────────┤│ │060701)│相關書證│①公開招標公告:103廉查中48卷㈨第22至25頁 ││ │《開口契│ │②決標公告:103廉查中48卷㈨第26至28頁 ││ │約》 │ │③國鼎土木之標單封、投標單:本院卷㈢第27至28頁 ││ │ │ │④國鼎土木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㈢第29至31頁 ││ │ │ │⑤投標廠商資格證明審查表:本院卷㈧第271頁 ││ │ │ │⑥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國鼎土木切結書、電子憑││ │ │ │ 據資料、授權書、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土木包││ │ │ │ 工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㈧第272至 ││ │ │ │ 281頁 ││ │ │ │⑦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本院卷㈧第282至293頁 ││ ├────┼────┼─────────────────────────────┤│ │第一期 │通霄鎮公│日期:102年3月25日 ││ │ │所給付之├─────────────────────────────┤│ │ │工程款 │金額:第一次付款:136萬6500元(應付總額:186萬4050元) ││ │ ├────┼─────────────────────────────┤│ │ │成本及費│①耗材費用:123萬5341元 ││ │ │用 │②其他支出:11萬4258元 ││ │ ├────┼─────────────────────────────┤│ │ │不法利益│6萬2834元 ││ │ │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5》=62,834 ││ │ ├────┼─────────────────────────────┤│ │ │相關書證│①101 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期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計算表、工程工期核算表:本院卷㈧第││ │ │ │ 297至308頁 ││ │ │ │②苗栗通霄鎮公所101年11月28日通鎮建字第1010017968號函、101││ │ │ │ 年5月25日通鎮建字第1010007984號函檢附工程預算書審查意見 ││ │ │ │ 表、101年7月3日通鎮建字第1010009492號函、101年8月31日通 ││ │ │ │ 鎮建字第1010012572號函、101年9月25日通鎮建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101年10月16日通鎮建字第1010015150號函、101年11月5 ││ │ │ │ 日通鎮建字第1010016765號函、101年12月11日通鎮建字第10100││ │ │ │ 18670號函檢附協商紀錄、101年12月25日通鎮建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本院卷㈧第309至319頁 ││ │ │ │③工程竣工報告表:本院卷㈧第320頁 ││ │ │ │④保險費資料:本院卷㈧第321至324頁 ││ │ │ │⑤相關物料證明文件:本院卷㈧第325至327、329至335頁 ││ │ │ │⑥粉圓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鋼筋混凝土涵管外壓試驗報告: ││ │ │ │ 本院卷㈧第328頁 ││ │ │ │⑦明陽工程材料檢驗所苗栗實驗室之相關試驗報告:本院卷㈧第33││ │ │ │ 6、346至347頁 ││ │ │ │⑧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本院卷㈧第337頁 ││ │ │ │⑨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坍度試驗報告:本院卷㈧第338頁││ │ │ │⑩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本院卷㈧第339至341頁 ││ │ │ │⑪李定英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結業證書:本院卷㈧第342頁 ││ │ │ │⑫詮鴻實驗室之相關試驗報告:本院卷㈧第343至345、348至352頁││ │ │ │⑬101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期施工前後照片:本院 ││ │ │ │ 卷㈧第353至380頁 ││ │ │ │⑭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1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 ││ │ │ │ 契約)第一期竣工圖:本院卷㈧第381至405頁 ││ │ │ │⑮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115頁 ││ │ │ │⑯分批(期)付款表:103廉查中48卷㈨第117頁 ││ │ │ │⑰苗栗縣通霄鎮公庫支票:103廉查中48卷㈨第31、32頁。 ││ │ │ │⑱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偵2309卷㈠第280頁 ││ │ │ │⑲國鼎土木之通霄鎮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30、33頁(取款日期:102/4/15) ││ │ │ │⑳廣豐公司之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34、35頁(存款日期:102/4/15) ││ ├────┼────┼─────────────────────────────┤│ │第二期 │通霄鎮公│日期:102年7月17日 ││ │ │所給付之├─────────────────────────────┤│ │ │工程款 │金額:第二次付款:46萬600元(應付總額:186萬4050元) ││ │ ├────┼─────────────────────────────┤│ │ │成本及費│①耗材費用:29萬9717元 ││ │ │用 │②其他支出:2萬5408元 ││ │ ├────┼─────────────────────────────┤│ │ │不法利益│13萬7853元 ││ │ │ │計算式:000000-000000-《460600×0.05》=137,853 ││ │ ├────┼─────────────────────────────┤│ │ │ │①101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期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計算表、工程工期核算表││ │ │相關書證│ :本院卷㈧第407至413頁 ││ │ │ │②苗栗通霄鎮公所102年3月6日通鎮建字第1020003479號函、102年││ │ │ │ 3月22日通鎮建字第1020004579號函檢附會勘紀錄、102年3月20 ││ │ │ │ 日通鎮建字第1020003964號函、102年4月24日通鎮建字第102000││ │ │ │ 6310號函檢附協商紀錄、102年4月29日通鎮建字第1020006711號││ │ │ │ 函檢附協商紀錄、102年4月30日通鎮建字第1020006693號函、10││ │ │ │ 2年5月8日通鎮建字第1020007280號函檢附協商紀錄、102年5月 ││ │ │ │ 27日通鎮建字第1020006955號函:本院卷㈧第414至425頁 ││ │ │ │③工程竣工報告表:本院卷㈧第426頁 ││ │ │ │④相關物料證明文件:本院卷㈧第427至432頁 ││ │ │ │⑤明陽工程材料檢驗所苗栗實驗室之相關試驗報告:本院卷㈧第43││ │ │ │ 3、438至439頁 ││ │ │ │⑥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本院卷㈧第434頁 ││ │ │ │⑦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本院卷㈧第435頁 ││ │ │ │⑧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坍度試驗報告:本院卷㈧第436頁 ││ │ │ │⑨李定英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結業證書:本院卷㈧第437頁 ││ │ │ │⑩101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第二期施工前後照片:本院 ││ │ │ │ 卷㈧第440至453頁 ││ │ │ │⑪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1 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 │ │ │ 契約) 第二期竣工圖:本院卷㈧第454至467頁 ││ │ │ │⑫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124頁 ││ │ │ │⑬分批(期)付款表:103廉查中48卷㈨第125頁 ││ │ │ │⑭苗栗縣通霄鎮公庫支票:103廉查中48卷㈨第106頁 ││ │ │ │⑮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偵2309卷㈠第280頁 ││ │ │ │⑯國鼎土木之通霄鎮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36、38頁(取款日期:102/8/6) ││ │ │ │⑰廣豐公司之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39、40頁(存款日期:102/8/6) ││ │ │ │⑱保固金到期明細表及收據:103廉查中48卷㈠第433頁、卷㈨第 ││ │ │ │ 199頁 ││ ├────┴────┴─────────────────────────────┤│ │ 各期合計不法利益:20萬0687元 │├─┼────┬────┬─────────────────────────────┤│3 │100年度 │決標日期│100年11月22日 ││ │零星修繕├────┼─────────────────────────────┤│ │工程-2(│決標金額│167萬3000元 ││ │採購案號├────┼─────────────────────────────┤│ │:100110│相關書證│①公開招標公告:103廉查中48卷㈨第41至44頁 ││ │7)《開 │ │②決標公告:103廉查中48卷㈨第45至48頁 ││ │口契約》│ │③國鼎土木之投標專用標封、投標單:本院卷㈢第54至55頁 ││ │ │ │④國鼎土木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㈢第56至59頁 ││ │ │ │⑤投標廠商資格證明審查表:本院卷㈢第60頁 ││ │ │ │⑥國鼎土木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電子憑││ │ │ │ 據資料、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土木包工業登記││ │ │ │ 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 │ │ │ ㈢第60頁反面至64頁 ││ │ │ │⑦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本院卷㈢第64頁反面至70頁 ││ ├────┼────┼─────────────────────────────┤│ │第一期 │通霄鎮公│日期:101年2月1日 ││ │ │所給付之├─────────────────────────────┤│ │ │工程款 │金額:第一次付款112萬3663元(應付總額:176萬2691元) ││ │ ├────┼─────────────────────────────┤│ │ │成本及費│①耗材費用:88萬5151元 ││ │ │用 │②其他支出:2萬0000元 ││ │ ├────┼─────────────────────────────┤│ │ │不法利益│18萬2329元 ││ │ │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5》=182,329 ││ │ ├────┼─────────────────────────────┤│ │ │相關書證│①100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2第一期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本院卷㈢第91至95頁 ││ │ │ │②苗栗通霄鎮公所100年12月5日通鎮建字第1000034128號函:本院││ │ │ │ 卷㈢第96頁 ││ │ │ │③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100)昌勝字第1213││ │ │ │ -3號函:本院卷㈢第97頁 ││ │ │ │④保險費資料:本院卷㈢第98至109頁 ││ │ │ │⑥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 │ │ │ :本院卷㈢第110頁 ││ │ │ │⑦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混凝土鑽心試體及切鋸試體抗壓強 ││ │ │ │ 度試驗報告:本院卷㈢第113 頁 ││ │ │ │⑧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 │ │ │ :本院卷㈢第114至115頁 ││ │ │ │⑨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本院卷㈢第116至117││ │ │ │ 頁 ││ │ │ │⑩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坍度試驗報告:本院卷㈢第118頁 ││ │ │ │⑪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本院卷㈢第119頁 ││ │ │ │⑫李定英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結業證書:本院卷㈢第120頁 ││ │ │ │⑬100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2第一期施工前後照片:本 ││ │ │ │ 院卷㈢第121至123頁 ││ │ │ │⑭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 ││ │ │ │ 契約)-2第一期竣工圖:本院卷㈢第124至128頁 ││ │ │ │⑮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127、133頁 ││ │ │ │⑯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103廉查中48卷㈨第130、 ││ │ │ │ 136頁 ││ │ │ │⑰分批(期)付款表:103廉查中48卷㈨第128頁 ││ │ │ │⑱苗栗縣通霄鎮公庫支票:103 廉查中卷㈨第50、51頁 ││ │ │ │⑲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偵2309卷㈠第306頁 ││ │ │ │⑳國鼎土木包之通霄鎮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103廉中48 ││ │ │ │ 卷㈨第49、52頁(取款日期:101/2/9) ││ │ │ │㉑廣豐公司之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53、54頁(存款日期:101/2/9) ││ ├────┼────┼─────────────────────────────┤│ │第三期 │通霄鎮公│日期:101年6月8日 ││ │ │所給付之├─────────────────────────────┤│ │ │工程款 │金額:第二次付款:56萬1320元(應付總額:264萬4037元) ││ │ ├────┼─────────────────────────────┤│ │ │成本及費│①耗材費用:46萬3832元 ││ │ │用 │②其他支出:3萬7657元 ││ │ ├────┼─────────────────────────────┤│ │ │不法利益│6萬9422元 ││ │ │ │計算式:000000-000000-《561320×0.05》=69,422 ││ │ ├────┼─────────────────────────────┤│ │ │相關書證│①100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2第三期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工程工期核算表:本院││ │ │ │ 卷㈢第168至170頁 ││ │ │ │②苗栗通霄鎮公所101年2月3日通鎮建字第1010001638號函、101年││ │ │ │ 2月22日通鎮建字第1010002608號函暨所附現勘紀錄、101年3月7││ │ │ │ 日通鎮建字第1010002789號函、101年3月22日通鎮建字第101000││ │ │ │ 3630號函、101年3月22日通鎮建字第1010003630號函、101年4月││ │ │ │ 30日通鎮建字第1010006368號函、101年5月17日通鎮建字第1010││ │ │ │ 000000號函:本院卷㈢第170頁反面、第171、172頁、第173頁反││ │ │ │ 面、第177頁反面 ││ │ │ │③工程竣工報告表:本院卷㈢第173頁 ││ │ │ │④國鼎土木101年5月3日(101)國鼎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㈢││ │ │ │ 第174頁 ││ │ │ │⑤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101)昌勝字第0507-2││ │ │ │ 號函):本院卷㈢第174頁反面 ││ │ │ │⑥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材料試驗報告:本院卷㈢第175至 ││ │ │ │ 177頁 ││ │ │ │⑦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 │ │ │ :本院卷㈢第182至183頁 ││ │ │ │⑧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材料試驗報告:本院卷㈢第183頁反││ │ │ │ 面至184頁 ││ │ │ │⑨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混凝土鑽心試體及切鋸試體抗壓強 ││ │ │ │ 度試驗報告:本院卷㈢第184頁反面至185頁 ││ │ │ │⑩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本院卷㈢第185頁反 ││ │ │ │ 面 ││ │ │ │⑪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坍度試驗報告:本院卷㈢第186 ││ │ │ │ 頁正面 ││ │ │ │⑫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本院卷㈢第186頁反面 ││ │ │ │⑬李定英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結業證書:本院卷㈢第187頁 ││ │ │ │⑭品質保證書(B型混凝土管):本院卷㈢第187頁反面 ││ │ │ │⑮粉圓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鋼筋混凝土涵管外壓試驗報告:本││ │ │ │ 院卷㈢第188頁 ││ │ │ │⑯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本院卷㈢第178頁反面至181頁 ││ │ │ │⑰100 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2第三期施工前後照片:本││ │ │ │ 院卷㈢第188頁反面至190頁 ││ │ │ │⑱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 ││ │ │ │ 契約)-2第三期竣工圖:本院卷㈢第191至192頁 ││ │ │ │⑲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138頁 ││ │ │ │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103廉查中48卷㈨第140頁 ││ │ │ │㉑分批(期)付款表:103廉查中48卷㈨第139頁 ││ │ │ │㉒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偵2309卷㈠第313頁 ││ │ │ │㉓國鼎土木包之通霄鎮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103廉查中 ││ │ │ │ 48卷㈨第70、71頁(取款日期:101/7/2) ││ │ │ │㉔廣豐公司之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解款收入傳票:103 ││ │ │ │ 廉查中48卷㈨第72、73頁(存款日期:101/7/2) │├─┼────┼────┼─────────────────────────────┤│ │第四期 │通霄鎮公│日期:101年9月3日 ││ │ │所給付之├─────────────────────────────┤│ │ │工程款 │金額:第四次付款:53萬8000元(應付總額:264萬4037元) ││ │ ├────┼─────────────────────────────┤│ │ │成本及費│①耗材費用:54萬4133元 ││ │ │用 │②其他支出:1萬0000元 ││ │ ├────┼─────────────────────────────┤│ │ │不法利益│無。 ││ │ │ │計算式:000000-000000-《538000×0.05》=-33,033 ││ │ ├────┼─────────────────────────────┤│ │ │ │①100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2第四期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總表、分區計算表、PC數量││ │ │ │ 計算表、工程工期核算表:本院卷㈢第193至198頁 ││ │ │ │②苗栗通霄鎮公所101年6月4日通鎮建字第1010008482號函:本院 ││ │ │ │ 卷㈢第198頁反面 ││ │ │ │③工程竣工報告表:本院卷㈢第199頁正面 ││ │ │ │④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本院卷㈢第199頁反面 ││ │ │ │⑤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 │ │ │ :本院卷㈢第200至201頁 ││ │ │ │⑥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本院卷㈢第202頁正 ││ │ │ │ 面、203頁正面 ││ │ │ │⑦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坍度試驗報告:本院卷㈢第202頁 ││ │ │ │ 反面、203頁反面 ││ │ │ │⑧粉圓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鋼筋混凝土涵管外壓試驗報告: ││ │ │ │ 本院卷㈢第204頁正面 ││ │ │ │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本院卷㈢第204頁反面至205頁正面 ││ │ │ │⑩李定英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結業證書:本院卷㈢第205頁反 ││ │ │ │ 面 ││ │ │ │⑪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及品質證明書:本院卷㈢第206頁至207頁 ││ │ │ │⑫出廠證明書(B型混凝土管):本院卷㈢第208頁 ││ │ │ │⑬物料出場證明書:本院卷㈢第208頁反面 ││ │ │ │⑭益詮電器有限公司產品出廠證明書:本院卷㈢第209頁正面 ││ │ │ │⑮昇進水泥製品廠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本院卷㈢第209頁反面 ││ │ │ │⑯100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2第四期施工前後照片:本 ││ │ │ │ 院卷㈢第210至214頁 ││ │ │ │⑰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 ││ │ │ │ 契約)-2第四期竣工圖:本院卷㈢第215至220頁 ││ │ │ │⑱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146頁 ││ │ │ │⑲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103廉查中48卷㈨第148頁 ││ │ │ │⑳分批(期)付款表:103廉查中48卷㈨第147頁 ││ │ │ │㉑苗栗縣通霄鎮公庫支票:103廉查中卷㈨第75頁 ││ │ │ │㉒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偵2309卷㈠第313頁 ││ │ │ │㉓國鼎土木包之通霄鎮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103廉查中 ││ │ │ │ 48卷㈨第74、76頁(取款日期:101/9/25) ││ │ │ │㉔廣豐公司之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77、78頁(存款日期:101/9/25) ││ ├────┼────┼─────────────────────────────┤│ │第五期 │通霄鎮公│日期:102年1月16日 ││ │ │所給付之├─────────────────────────────┤│ │ │工程款 │金額:第五次付款:25萬8944元(應付總額264萬4037元) ││ │ ├────┼─────────────────────────────┤│ │ │成本及費│①耗材費用:24萬5484元 ││ │ │用 │②其他支出:2萬4484元 ││ │ ├────┼─────────────────────────────┤│ │ │不法利益│513元 ││ │ │ │計算式:000000-000000-《258944×0.05》=513 ││ │ ├────┼─────────────────────────────┤│ │ │相關書證│①100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2第五期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計算表、工程工期核算表:本院卷㈢││ │ │ │ 第221至224頁 ││ │ │ │②苗栗通霄鎮公所101年10月29日通鎮建字第1010006358號函、101││ │ │ │ 年11月12日通鎮建字第1010017123號函:本院卷㈢第224頁反面 ││ │ │ │ 、第225頁 ││ │ │ │③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 ││ │ │ │ 契約)-2第五期施工數量增減比較圖:本院卷㈢第226頁 ││ │ │ │④工程竣工報告表:本院卷㈢第227頁 ││ │ │ │⑤100 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2第五期施工前後照片:本││ │ │ │ 院卷㈢第227頁反面至229頁 ││ │ │ │⑥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及品質證明書:本院卷㈢第230、234頁 ││ │ │ │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年8月23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635008970號 ││ │ │ │ 函:本院卷㈢第231至233頁 ││ │ │ │⑧明陽工程材料檢驗所苗栗實驗室之相關試驗報告:本院卷㈢第 ││ │ │ │ 235頁、236頁反面至237頁 ││ │ │ │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本院卷㈢第235頁反面至236頁正面 ││ │ │ │⑩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本院卷㈢第237頁反 ││ │ │ │ 面至238頁 ││ │ │ │⑪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坍度試驗報告:本院卷㈢第238頁 ││ │ │ │ 反面至239頁 ││ │ │ │⑫李定英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結業證書:本院卷㈢第239頁反 ││ │ │ │ 面 ││ │ │ │⑬出廠證明書、品質保證書(B型混凝土管):本院卷㈢第240頁 ││ │ │ │⑭粉圓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鋼筋混凝土涵管外壓試驗報告: ││ │ │ │ 本院卷㈢第241頁正面 ││ │ │ │⑮物料出場證明書:本院卷㈢第241頁反面 ││ │ │ │⑯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度零星修繕工程(開口 ││ │ │ │ 契約)-2第五期竣工圖:本院卷㈢第242至244頁 ││ │ │ │⑰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152頁 ││ │ │ │⑱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103廉查中48卷㈨第154頁 ││ │ │ │⑲分批(期)付款表:103廉查中48卷㈨第153頁 ││ │ │ │⑳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偵2309卷㈠第313頁 ││ │ │ │㉑國鼎土木包之通霄鎮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103廉查中 ││ │ │ │ 48卷㈨第80、81頁(取款日期:102/5/16) ││ │ │ │㉒廣豐公司之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82、83頁(存款日期:102/5/16) ││ ├────┴────┴─────────────────────────────┤│ │ 各期(除第四期以外)合計不法利益25萬2264元 │ │├─┼────┬────┬─────────────────────────────┤│4 │白西里19│決標日期│101年2月21日 ││ │鄰排水改├────┼─────────────────────────────┤│ │善工程(│決標金額│16萬6000元 ││ │採購案號├────┼─────────────────────────────┤│ │:G370 │通霄鎮公│日期:101年6月8日 ││ │-00009)│所給付之├─────────────────────────────┤│ │ │工程款 │金額:13萬9000元 ││ │ ├────┼─────────────────────────────┤│ │ │成本及費│①耗材費用:11萬1970元 ││ │ │用 │②其他支出:1萬6830元 ││ │ ├────┼─────────────────────────────┤│ │ │不法利益│2萬80元 ││ │ │ │計算式:000000-000000-《139000×0.05》=20,080 ││ │ ├────┼─────────────────────────────┤│ │ │相關書證│①公開招標公告:103廉查中48卷㈨第55至58頁 ││ │ │ │②決標公告:103廉查中48卷㈨第59至62頁 ││ │ │ │③通霄鎮公所工程簽辦審核表:103廉查中48卷㈨第175頁 ││ │ │ │④工程結算明細表:103廉查中48卷㈨第176頁 ││ │ │ │⑤通霄鎮公所建設課第2次、第3次招標核定底價簽文及採購底價表││ │ │ │ :103廉查中48卷㈨第177至179頁 ││ │ │ │⑥國鼎土木之投標專用標封、證件封:本院卷㈢第364、365頁 ││ │ │ │⑦投標廠商資格證明審查表:本院卷㈢第366頁 ││ │ │ │⑧國鼎土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電子憑││ │ │ │ 據資料、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土木包工業登記││ │ │ │ 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商業登記基││ │ │ │ 本資料:本院卷㈢第367至374頁 ││ │ │ │⑨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本院卷㈢第375至386頁 ││ │ │ │⑩國鼎土木之標單封及投標單:本院卷㈢第387至388頁 ││ │ │ │⑪國鼎土木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㈢第389頁 ││ │ │ │⑫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172頁 ││ │ │ │⑬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103廉查中48卷㈨第174頁 ││ │ │ │⑭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偵2309卷㈠第313頁 ││ │ │ │⑮國鼎土木包之通霄鎮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103廉查中 ││ │ │ │ 48卷㈨第70、71頁(取款日期:101/7/2) ││ │ │ │⑯廣豐公司之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72、73頁(存款日期:101/7/2) │├─┼────┼────┼─────────────────────────────┤│5 │白西里19│決標日期│101年3月8日 ││ │鄰排水及├────┼─────────────────────────────┤│ │路面改善│決標金額│22萬5000元 ││ │工程(採├────┼─────────────────────────────┤│ │購案號:│通霄鎮公│日期:101年6月6日 ││ │G370 │所給付之├─────────────────────────────┤│ │-00003)│工程款 │金額:22萬5000元 ││ │ ├────┼─────────────────────────────┤│ │ │成本及費│①耗材費用:19萬204元 ││ │ │用 │②其他支出:2萬4885元 ││ │ ├────┼─────────────────────────────┤│ │ │不法利益│2萬3546元 ││ │ │ │計算式:000000-000000-《225000×0.05》=23,546 ││ │ ├────┼─────────────────────────────┤│ │ │相關書證│①公開招標公告:103廉查中48卷㈨第63至66頁 ││ │ │ │②決標公告:103廉查中48卷㈨第67至69頁 ││ │ │ │③通霄鎮公所工程簽辦審核表:103廉查中48卷㈨第185頁 ││ │ │ │④工程結算明細表:103廉查中48卷㈨第186頁 ││ │ │ │⑤通霄鎮公所建設課第3次、第4次招標核定底價簽文及採購底價表││ │ │ │ :103廉查中48卷㈨第187至190頁 ││ │ │ │⑥國鼎土木之投標專用標封、證件封:本院卷㈢第390、391頁 ││ │ │ │⑦投標廠商資格證明審查表:本院卷㈢第392頁 ││ │ │ │⑧國鼎土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電子憑││ │ │ │ 據資料、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土木包工業登記││ │ │ │ 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商業登記基││ │ │ │ 本資料:本院卷㈢第393至400頁 ││ │ │ │⑨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本院卷㈢第401至412頁 ││ │ │ │⑩國鼎土木之標單封及投標單:本院卷㈢第413至414頁 ││ │ │ │⑪國鼎土木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㈢第415頁 ││ │ │ │⑫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182頁 ││ │ │ │⑬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103廉查中48卷㈨第184頁 ││ │ │ │⑭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偵2309卷㈠第313頁 ││ │ │ │⑮國鼎土木包之通霄鎮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103廉查中 ││ │ │ │ 48卷㈨第70、71頁(取款日期:101/7/2) ││ │ │ │⑯廣豐公司之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72、73頁(存款日期:101/7/2) │├─┼────┼────┼─────────────────────────────┤│6 │平安里內│決標日期│101年2月7日 ││ │湖溪羅宗├────┼─────────────────────────────┤│ │富農田邊│決標金額│15萬8000元 ││ │護岸工程├────┼─────────────────────────────┤│ │(採購案│通霄鎮公│日期:101年8月28日 ││ │號:1001│所給付之├─────────────────────────────┤│ │01) │工程款 │金額:15萬8000元 ││ │ ├────┼─────────────────────────────┤│ │ │成本及費│①耗材費用:12萬8643元 ││ │ │用 │②其他支出:1萬0000元 ││ │ ├────┼─────────────────────────────┤│ │ │不法利益│2萬1457元 ││ │ │ │計算式:000000-000000-《158000×0.05》=21,457 ││ │ ├────┼─────────────────────────────┤│ │ │相關書證│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03廉查中48卷㈨第84至87頁 ││ │ │ │②決標公告:103廉查中48卷㈨第88至90頁 ││ │ │ │③通霄鎮公所工程簽辦審核表:103廉查中48卷㈨第158頁 ││ │ │ │④工程結算明細表:103廉查中48卷㈨第166頁 ││ │ │ │⑤通霄鎮公所第一次修正(設計變更)施工預算書: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165頁 ││ │ │ │⑥國鼎土木之投標專用標封、證件封:本院卷㈢第416、417頁 ││ │ │ │⑦國鼎土木之標單封及投標單:本院卷㈢第418、421頁 ││ │ │ │⑧國鼎土木電子憑據資料、授權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 │ │ │ 投標廠商聲明書、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土木包││ │ │ │ 工業登記證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營業稅繳款書:本院卷㈢第419頁、第422至425頁、第427至42││ │ │ │ 9頁、第442頁 ││ │ │ │⑨投標廠商資格證明審查表:本院卷㈢第420頁 ││ │ │ │⑩國鼎土木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㈢第426頁 ││ │ │ │⑪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本院卷㈢第430至441頁 ││ │ │ │⑫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162頁 ││ │ │ │⑬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103廉查中48卷㈨第163頁 ││ │ │ │⑭苗栗縣通霄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03廉查中48卷㈨第93頁 ││ │ │ │⑮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偵2309卷㈠第313頁 ││ │ │ │⑯國鼎土木包之通霄鎮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103廉查中 ││ │ │ │ 48卷㈨第92、94頁(取款日期:102/2/1) ││ │ │ │⑰廣豐公司之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95、96頁(存款日期:102/2/1) │├─┼────┼────┼─────────────────────────────┤│7 │城北里1 │決標日期│101年2月9日 ││ │鄰道路排├────┼─────────────────────────────┤│ │水改善工│決標金額│26萬0000元 ││ │程(採購├────┼─────────────────────────────┤│ │案號: │通霄鎮公│日期:101年6月25日 ││ │G370 │所給付之├─────────────────────────────┤│ │-00023)│工程款 │金額:25萬5400元 ││ │ ├────┼─────────────────────────────┤│ │ │成本及費│①耗材費用:21萬5139元 ││ │ │用 │②其他支出:3萬4000元 ││ │ ├────┼─────────────────────────────┤│ │ │不法利益│2萬7491元 ││ │ │ │計算式:000000-000000-《255400×0.05》=27,491 ││ │ ├────┼─────────────────────────────┤│ │ │相關書證│①公開招標公告:103廉查中48卷㈨第97至100頁 ││ │ │ │②決標公告:103廉查中48卷㈨第101至104頁 ││ │ │ │③通霄鎮公所工程簽辦審核表:103廉查中48卷㈨第170頁 ││ │ │ │④工程結算明細表:103廉查中48卷㈨第171頁 ││ │ │ │⑤國鼎土木之投標專用標封、證件封:本院卷㈢第443、444頁 ││ │ │ │⑥投標廠商資格證明審查表:本院卷㈢第445頁 ││ │ │ │⑦國鼎土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授權書││ │ │ │ 、電子憑據資料、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土木包││ │ │ │ 工業登記證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營業稅繳款書:本院卷㈢第446至454頁 ││ │ │ │⑧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本院卷㈢第455至466頁 ││ │ │ │⑨國鼎土木之標單封及投標單:本院卷㈢第467至468頁 ││ │ │ │⑩國鼎土木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㈢第469頁 ││ │ │ │⑪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統一發票: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167頁 ││ │ │ │⑫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103廉查中48卷㈨第169頁 ││ │ │ │⑬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製作之帳目:偵2309卷㈠第313頁 ││ │ │ │⑭國鼎土木包之通霄鎮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103廉查中 ││ │ │ │ 48卷㈨第105、107頁(取款日期:101/7/11) ││ │ │ │⑮廣豐公司之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103廉查中48 ││ │ │ │ 卷㈨第108、109頁(存款日期:101/7/13) │└─┴────┴────┴─────────────────────────────┘附表三(犯罪事實貳之一)┌─┬───────────┬────────┬──────────────────┐│編│標案名稱 │備註 │原審主文 ││號│ │ │ │├─┼───────────┼────────┼──────────────────┤│1 │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 │起訴書同一標案贅│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載1次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101年度後龍鎮縣管河川 │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委託設計及監造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鎮○○里○鄰道路路 │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面排水溝改善工程委託設│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計監造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苑裡鎮縣管河川及區域排│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水疏濬清淤工程(第2次 │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委託設計及監造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西濱快速公路(台61線)│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通霄聯絡道橋下平面道路│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及監造 │ │ │├─┼───────────┼────────┼──────────────────┤│6 ○○○鎮○○路○道路路面│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通霄鎮坪頂里水岸景觀風│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貌改造工程委託規劃、設│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計及監造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101年度里小型建設工程 │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苑港里、西勢里公園活│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動中心內部修繕工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 │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 │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第2次)委託規劃、設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計及監造 │ │ │├─┼───────────┼────────┼──────────────────┤│10│苗栗縣竹南運動公園休憩│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監造技術服務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1年度里小型建設工程 │起訴書誤載為「10│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中正里、苑坑里、水坡│1年度里小型建設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里、舊社里道路改善工程│工程─中正里、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設計監造 │坑里、水坡里、舊│ ││ │ │社里道路改善工程│ ││ │ │」 │ │├─┼───────────┼────────┼──────────────────┤│12│後龍鎮福寧里等里災害復│起訴書誤載為「後│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健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鎮○○里○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造 │害復健工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1年○○○鎮○○○道 │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路整修工程(開口合約)│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委託設計監造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1年度後龍鎮福寧里5鄰│起訴書誤載為「10│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候車亭新建工程委託規劃│1年○○○鎮○○ ○○○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設計及監造 │里5鄰候車亭新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工程」 │ │├─┼───────────┼────────┼──────────────────┤│15│101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 │起訴書誤載為「10│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展計畫第2波競爭型計畫 │1年度公路公共運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苑裡鎮候車亭工程委託│輸發展計畫第2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技術服務案 │競爭型計畫─苑裡│ ││ │ │鎮候車亭工程」 │ │├─┼───────────┼────────┼──────────────────┤│16│苑裡鎮蕉埔里苑裡溪護岸│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渠道改善工程 │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通霄濱海遊憩區整合工程│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 │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 │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第3次)委託規劃、設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計及監造 │ │ │├─┼───────────┼────────┼──────────────────┤│19│苑裡鎮苗50線觀光遊藝設│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施工程委託技術服務 │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2 │起訴書誤載為「苗│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號及3號道路周邊配合改 │栗縣後龍鎮外埔漁│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 │港2號及3號道路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邊配合改善工程」│ │├─┼───────────┼────────┼──────────────────┤│21│通霄鎮內湖溪排水忠孝橋│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下游右側護岸加強工程委│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託規劃、設計及監造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苑裡鎮101年度申挖AC路 │起訴書贅載「苑裡│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面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鎮101年度中山路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技術服務 │路面改善工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龍鳳漁港北碼頭及南碼頭│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塌陷修復工程委託規劃、│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設計及監造工作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龍鳳漁港南堤及外埔漁港│起訴書誤載為「龍│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東堤浮動碼頭工程委託規│鳳漁港回填新生地│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工程委託監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犯罪事實貳之二)┌─┬───────────────┬───────────────────────┐│編│標案名稱 │原審主文 ││號│ │ │├─┼───────────────┼───────────────────────┤│1 │通霄漁港航道口淤砂疏浚工程等3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西湖溪西湖橋上游上湖堤防應急工│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1年度苗栗縣○○鎮○○鄉鎮道路│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零星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開口│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契約﹚ │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1年度苗栗縣頭份鎮等3鄉鎮縣鄉│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道修建工程小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監造(開口契約) │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通霄鎮烏眉里等各里亟需改善工程│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1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及101年│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度道路挖掘修復開口契約委託設計│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監造案 │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苗栗市等7鄉鎮101年度治山防災及│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中央補助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開口契約) │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苑裡鎮101年度工程規劃設計及監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造委託技術服務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苗栗縣○○鎮○○路○道修復工程│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案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0│苗栗市○○路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改善計畫示範道路延伸工程委託規│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1年度南龍區漁港淤砂疏浚工程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開口│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合約) │壹仟元折算壹日。 │├─┼───────────────┼───────────────────────┤│12○○○鎮○○路景觀規劃計畫–委託│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設計及監造工作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3│101年度苗栗縣寬頻管道設施維修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合約) │壹仟元折算壹日。 │├─┼───────────────┼───────────────────────┤│14│101年度既有-計畫─苗栗市婦幼中│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心周邊人行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及監造) │壹仟元折算壹日。 │├─┼───────────────┼───────────────────────┤│15│苗栗市台13線觀光旅遊環境景觀再│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造計畫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6│101年度苑裡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水疏濬清淤工程(第3次)委託設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計監造技術服務 │壹仟元折算壹日。 │├─┼───────────────┼───────────────────────┤│17│後龍鎮埔頂社區國3橋下環境改善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8│101年度後龍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水疏浚清淤工程(第三次)開口合│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約委託設計及監造 │壹仟元折算壹日。 │├─┼───────────────┼───────────────────────┤│19│101年度通霄鎮福興里南勢溪上游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野溪清疏等十區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及監造技術服務 │壹仟元折算壹日。 │├─┼───────────────┼───────────────────────┤│20○○○鎮○○里○○鄰○○道路駁坎坍│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塌復建工程等10件工程委託規劃設│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壹仟元折算壹日。 │├─┼───────────────┼───────────────────────┤│21│101年8月蘇拉及天秤颱風災害C1類│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頭份鎮等3鄉鎮﹚26件復建工程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委託設計監造 │壹仟元折算壹日。 │├─┼───────────────┼───────────────────────┤│22│苗栗縣外埔漁港浮動碼頭修復工程│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3│102年度苗栗縣寬頻管道設施維修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合約)後續擴充案 │壹仟元折算壹日。 │├─┼───────────────┼───────────────────────┤│24│101年度苗栗縣寬頻管道設施維修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合約)後續擴充案 │壹仟元折算壹日。 │├─┼───────────────┼───────────────────────┤│25│明德水庫特定區南案污水下水道及│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鄉○○○道路修復、道路品質考核│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補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壹仟元折算壹日。 │├─┼───────────────┼───────────────────────┤│26│102年頭份鎮等3鄉鎮縣鄉道改善工│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程及小型公共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造(開口契約) │壹仟元折算壹日。 │├─┼───────────────┼───────────────────────┤│27│102年度苗栗縣竹南鎮等4鄉鎮縣鄉│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道修建改善及全縣小型其他公共工│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程等委託監造服務 │壹仟元折算壹日。 │├─┼───────────────┼───────────────────────┤│28│102年度竹南鎮等5鄉鎮全縣道路零│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星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開口合│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約﹚ │壹仟元折算壹日。 │├─┼───────────────┼───────────────────────┤│29│101年度頭屋鄉獅潭村五聖宮旁野 │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溪等二區清疏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0│西濱快速公路(台61線)苗栗縣苑│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裡段橋下平面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程委託設計監造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徐永煌領取廣豐公司薪資暨年終獎金所得金額統計表 統計期間:99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年度 │月份│月支薪(元)│年終獎金(元)│備註 │├───┼──┼──────┼───────┼───────────────────┤│99年 │3月 │100000 │ │ ││ ├──┼──────┼───────┼───────────────────┤│ │4月 │100000 │ │ ││ ├──┼──────┼───────┼───────────────────┤│ │5月 │100000 │ │ ││ ├──┼──────┼───────┼───────────────────┤│ │6月 │100000 │ │ ││ ├──┼──────┼───────┼───────────────────┤│ │7月 │100000 │ │ ││ ├──┼──────┼───────┼───────────────────┤│ │8月 │100000 │ │ ││ ├──┼──────┼───────┼───────────────────┤│ │9月 │100000 │ │ ││ ├──┼──────┼───────┼───────────────────┤│ │10月│100000 │ │ ││ ├──┼──────┼───────┼───────────────────┤│ │11月│100000 │ │ ││ ├──┼──────┼───────┼───────────────────┤│ │12月│100000 │ │ │├───┼──┼──────┼───────┼───────────────────┤│100年 │1月 │100000 │ │ ││ ├──┼──────┼───────┼───────────────────┤│ │2月 │100000 │60000 │年終發放日期100/2/1 ││ ├──┼──────┼───────┼───────────────────┤│ │3月 │100000 │ │ ││ ├──┼──────┼───────┼───────────────────┤│ │4月 │100000 │ │ ││ ├──┼──────┼───────┼───────────────────┤│ │5月 │100000 │ │ ││ ├──┼──────┼───────┼───────────────────┤│ │6月 │100000 │ │ ││ ├──┼──────┼───────┼───────────────────┤│ │7月 │100000 │ │ ││ ├──┼──────┼───────┼───────────────────┤│ │8月 │100000 │ │ ││ ├──┼──────┼───────┼───────────────────┤│ │9月 │100000 │ │ ││ ├──┼──────┼───────┼───────────────────┤│ │10月│100000 │ │ ││ ├──┼──────┼───────┼───────────────────┤│ │11月│100000 │ │ ││ ├──┼──────┼───────┼───────────────────┤│ │12月│100000 │ │ │├───┼──┼──────┼───────┼───────────────────┤│101年 │1月 │100000 │100000 │年終發放日期101/1/20 ││ ├──┼──────┼───────┼───────────────────┤│ │2月 │100000 │ │ ││ ├──┼──────┼───────┼───────────────────┤│ │3月 │100000 │ │ ││ ├──┼──────┼───────┼───────────────────┤│ │4月 │100000 │ │ ││ ├──┼──────┼───────┼───────────────────┤│ │5月 │100000 │ │ ││ ├──┼──────┼───────┼───────────────────┤│ │6月 │100000 │ │ ││ ├──┼──────┼───────┼───────────────────┤│ │7月 │100000 │ │ ││ ├──┼──────┼───────┼───────────────────┤│ │8月 │100000 │ │ ││ ├──┼──────┼───────┼───────────────────┤│ │9月 │100000 │ │ ││ ├──┼──────┼───────┼───────────────────┤│ │10月│100000 │ │ ││ ├──┼──────┼───────┼───────────────────┤│ │11月│100000 │ │ ││ ├──┼──────┼───────┼───────────────────┤│ │12月│100000 │ │ │├───┼──┼──────┼───────┼───────────────────┤│102年 │1月 │100000 │ │ ││ ├──┼──────┼───────┼───────────────────┤│ │2月 │100000 │100000 │年終發放日期102/2/26 ││ ├──┼──────┼───────┼───────────────────┤│ │3月 │100000 │ │ ││ ├──┼──────┼───────┼───────────────────┤│ │4月 │100000 │ │ ││ ├──┼──────┼───────┼───────────────────┤│ │5月 │100000 │ │ ││ ├──┼──────┼───────┼───────────────────┤│ │6月 │100000 │ │ ││ ├──┼──────┼───────┼───────────────────┤│ │7月 │100000 │ │ ││ ├──┼──────┼───────┼───────────────────┤│ │8月 │100000 │ │ ││ ├──┼──────┼───────┼───────────────────┤│ │9月 │100000 │ │ ││ ├──┼──────┼───────┼───────────────────┤│ │10月│100000 │ │ ││ ├──┼──────┼───────┼───────────────────┤│ │11月│100000 │ │ ││ ├──┼──────┼───────┼───────────────────┤│ │12月│100000 │ │ │├───┼──┼──────┼───────┼───────────────────┤│103年 │1月 │100000 │10000 │年終發放日期103/1/29 ││ ├──┼──────┼───────┼───────────────────┤│ │2月 │100000 │ │ ││ ├──┼──────┼───────┼───────────────────┤│ │3月 │100000 │ │ ││ ├──┼──────┼───────┼───────────────────┤│ │4月 │100000 │ │ │├───┴──┼──────┼───────┼───────────────────┤│小計(元) │0000000 │270000 │ │├──────┼──────┴───────┴───────────────────┤│總計(元)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