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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忠豪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游琦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忠豪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包括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潘忠豪係年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從事土地開發,缺乏資金週轉,乃萌歹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忠豪明知其與地主陳源松接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約4927.52平方公尺,下稱265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並未支付不列入實價登錄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90萬元予陳源松,詎竟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源松」印章1顆(未扣案,已遺失),再自行用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簽收單據,用以表示年代公司業於102年10月24日支付補償費用1490萬元予陳源松,復於102年10月間某日,向賴啟賢、洪淑精夫婦佯稱:年代公司已與地主陳源松簽訂265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缺乏資金,盼能將該契約權利轉讓予洪淑精,且該交易不列入實價登錄,另需補償1490萬元(即以每坪1萬元計算)及給付仲介費149萬元(即以每坪1千元計算)云云,並交付其與陳源松就265地號土地簽訂之土地賣賣契約書(買方為年代公司,賣方為陳源松,合約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總價款為5217萬元)及年代公司開立支付陳源松1490萬元之不實補償費支票(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支票)、520萬元簽約款支票(同前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5日支票),暨其所偽造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簽收單據向洪淑精等人行使,致使洪淑精夫婦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年代公司已交付前揭補償費予陳源松,乃於102年11月3日,簽發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1490萬元(票據號碼為D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5日)及520萬元(票據號碼為D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10日)之支票2紙予潘忠豪,作為支付上述補償費及簽約款之用(該簽約款支票嗣已轉交予陳源松,並於102年11月19日,由陳源松將265地號土地過戶予洪淑精),潘忠豪則藉此方式向賴啟賢、洪淑精夫婦詐得上開不實之補償費1490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源松及賴啟賢、洪淑精夫婦等人。

㈡潘忠豪明知倪維珊(已更名為謝倪維珊,下稱倪維珊,涉嫌

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未與地主謝文秀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計約5099.5平方公尺,下稱321等地號土地)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且未支付1851萬6千元補償費及540萬元簽約款予謝文秀,竟先於102年1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謝文秀」印章1顆(未扣案,已遺失),再自行用印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署名及印文,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簽收單據,用以表示倪維珊與謝文秀已就321等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且年代公司業於102年11月5日支付補償費用1851萬6千元予謝文秀。嗣於102年11月初某日,向賴啟賢、洪淑精夫婦訛稱:其已與地主謝文秀簽訂321等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先以倪維珊之名義簽約,再將契約權利轉讓給他人,年代公司即可不用繳稅,因資金不足,盼洪淑精與其各買受該土地1/2持分,保證可以很快再找到買方並賣出該土地,且該交易不列入實價登錄,另需補償1851萬6千元云云,並交付年代公司開立支付謝文秀1851萬6千元之不實補償費支票(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5日支票)、540萬元之簽約款支票(同前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10日支票),暨其所偽造前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為倪維珊,賣方為謝文秀,合約日期102年11月5日,總價款5400萬元)、簽收單據向賴啟賢、洪淑精夫婦等人行使,致賴啟賢、洪淑精夫婦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年代公司已與謝文秀就321等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前揭補償費及簽約款予謝文秀,遂於102年11月15日,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票面金額1195萬8千元(票據號碼ZK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之支票予潘忠豪,作為支付前述補償費1851萬6千元及簽約款540萬元各二分之一應分擔額之用,潘忠豪即藉此方式向賴啟賢、洪淑精夫婦詐得1195萬8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謝文秀及賴啟賢、洪淑精夫婦等人。嗣於102年12月3日,潘忠豪為掩飾上情,乃指示不知情之官韋岑代理倪維珊與謝文秀就321等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謝文秀未曾收取年代公司所支付之上開補償費1851萬6千元。㈢潘忠豪明知倪維珊未與地主莊秀美、張炳榮、張志誠就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持分(面積共計約7026平方公尺,下稱58地號土地持分)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且未支付3752萬5千元補償費、750萬元(原判決誤為570萬元)簽約款予莊秀美、張炳榮2人,亦未支付1550萬元補償費、311萬元簽約款予張志誠,詎竟於102年11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莊秀美」、「張炳榮」、「張志誠」等人之印章各1顆(均未扣案,皆已遺失),再自行用印於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

6、7所示署名及印文,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

6、7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簽收單據,用以表示倪維珊與莊秀美、張炳榮、張志誠等3人就上開58地號土地持分簽訂買賣契約,且年代公司業於102年11月19日分別支付補償費用3752萬5千元予莊秀美、張炳榮2人及1550萬元補償費予張志誠。嗣於102年11月19日,向賴啟賢、洪淑精夫婦訛稱:

已分別與地主莊秀美、張炳榮及張志誠簽立上開58地號土地持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盼將前所交付用以向謝文秀購買321等地號土地之1195萬8千元,轉來購買58地號土地持分,由潘忠豪與洪淑精各買受1/2,且該交易不列入實價登錄,另需給付補償費云云,並交付年代公司開立支付莊秀美、張炳榮2人3752萬5千元之不實補償費支票(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支票)、750萬元之簽約款支票(同前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19日支票)與支付張志誠1550萬元之不實補償費支票(同前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支票)、311萬元之簽約款支票(同前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19日支票),暨其所偽造之前揭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為倪維珊,賣方各為莊秀美、張炳榮2人及張志誠,合約日期均為102年11月19日,總價款各為7505萬元及3110萬元)及簽收單據向賴啟賢、洪淑精夫婦等人行使,致使賴啟賢、洪淑精夫婦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年代公司已與莊秀美、張炳榮、張志誠等3人就58地號土地持分簽訂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前揭補償費及簽約款予莊秀美、張炳榮、張志誠等3人,乃於102年11月21日,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票面金額為1985萬9500元(票據號碼ZK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22日)之支票予潘忠豪,作為支付前述補償費及簽約款計6363萬5千元扣除前揭就321等地號土地買賣部分所給付之1195萬8千元後之2分之1應分擔額之用。嗣潘忠豪接續於102年12月4日,佯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洪淑精及賴啟賢夫妻將58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土地委託書內容更改為洪淑精佔2/3、潘忠豪佔1/3,並言明仍各佔1/2,由洪淑精等人先支付前期款項,潘忠豪則支付後期款項,洪淑精等人復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4日,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票面金額1060萬元(票據號碼ZK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4日)之支票予潘忠豪。潘忠豪再接續於102年12月6日,佯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洪淑精及賴啟賢夫妻將58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土地委託書內容更改為洪淑精佔1/1,並言明仍各佔1/2,由洪淑精等人先支付前期款項,潘忠豪則支付後期款項,洪淑精等人仍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6日,簽發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面金額2120萬元(票據號碼DA 0000000號、發票日期誤載為102年11月6日)之支票予潘忠豪。潘忠豪即藉此等方式向賴啟賢、洪淑精夫婦詐得5165萬9500元(計算式為1985萬9500元+1060萬元+2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莊秀美、張炳榮、張志誠及賴啟賢、洪淑精夫婦等人。嗣於103年2月15日,因58地號土地未完成分割,且潘忠豪未繳付備證款及進行履約保證,賴啟賢、洪淑精夫婦等人遂向潘忠豪請求解約退款,潘忠豪則再佯以已與地主解約,並於103年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1061萬元、5302萬5千元之本票及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人為年代公司之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發票日期各為103年3月15日、103年5月15日)各1紙予洪淑精,惟僅前述1061萬元之支票獲得兌現,至另張5302萬5千元之支票則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而退票,洪淑精乃向調查人員提出檢舉,經調查人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淑精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忠豪於調

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調查卷㈠第1-7頁、偵查卷第52頁、61頁、64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反面-47頁、第54-56頁、第133-135頁、及本院卷第237頁反面-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精及證人倪維珊、官韋岑、陳源松、謝文秀、張炳榮、莊秀美、張志誠等人於調查、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賴啟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見調查卷㈠第66-72頁、調查卷㈡第2頁反面-5頁、第62-6 4頁、第73-74頁、第80-81頁、第94-96頁、第109-111頁、第124-127頁、偵查卷第50頁反面-53頁、59-65頁、第82-85頁、第103-104頁頁、第116-120頁、本院卷第177頁反面-181頁),並有265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偽造證人陳源松收受補償費之簽收單據、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據號碼DA0000000、DA0000000號支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土地買賣委託書、26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偽造321等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02年11月5日)、真正321等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02年12月3日)、321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UA00000 00號支票、偽造證人謝文秀收受補償費之簽收單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票據號碼ZKA0000000號支票、偽造之58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02年11月19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委託書、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

UA 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偽造證人莊秀美、張炳榮、張志誠收受補償費之簽收單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票據號碼ZKA0000000、ZKA0000000號支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據號碼DA0000000號支票、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1061萬元、5302萬5千元之本票、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8-30頁、第34-43頁、第52頁反面-第52-61頁、第86-90頁、第92頁、偵查卷第205頁反面-208頁、及本院卷第184-185頁)。

㈡又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簽收單據,並持以向告訴人夫婦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源松、謝文秀、張炳榮、莊秀美、張志誠及告訴人夫婦等人。

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①上開265地號土地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之土地),原係被告擬買來開發之土地,嗣因被告資金短缺,遂引介告訴人夫婦購買,故告訴人夫婦所支付之上開1490萬元係被告以年代公司名義所賺取每坪1萬元(共1490萬元)之過腳費。②上開321等地號土地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之土地),證人謝文秀於偵查時曾證稱有收到發票人年代公司、面額540萬元之支票等情,故此部分被告詐欺之金額應僅為補償費1851萬6000元之半數而已(即925萬8000元),並不包括上開簽約款540萬元之半數270萬元。③另上開58地號土地持分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示之土地),本件卷內所存證據中並無系爭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 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等4張支票之原本或影本,原判決逕予認定,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云云。然查:①關於上開26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確係以不列入實價登錄補償費之名義,向告訴人夫婦詐取上開1490萬元,此業據被告本人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淑精及證人陳源松等2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以年代公司之名義所簽收之簽收單據影本1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4頁),且被告始終未曾以該款項係過腳費置辯,苟該款項確係過腳費,被告豈會始終(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以此置辯?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②關於上開321等地號土地部分,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簽收單據,係被告於102年11月5日所偽造,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謝文秀於調查時證述屬實(見調查卷㈡第74-75頁),且有偽造之102年11月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簽收單據等影本各1份足憑(見調查卷㈠第18-20頁、第27頁),則上揭102年11月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簽收單據既係偽造,衡情被告應不可能就此部分支付簽約款,證人謝文秀亦不可能就此偽造之買賣契約收取簽約款,殆無疑義。至證人謝文秀於偵查時雖到庭證稱:「應該有領到發票人為年代建設公司、面額540萬元之支票,錢沒有欠。」等語,縱令屬實,惟本件被告詐欺得手後,嗣曾於102年12月3日指示不知情之官韋岑代理倪維珊(被告之妻)與謝文秀就上開321等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此據證人官韋岑證述在卷(見調查卷㈡第2頁反面),並有102年12月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調查卷㈠第28-30頁),則縱本件證人謝文秀嗣曾收到簽約款,應係指事後其本人與證人官韋岑所簽訂上開102年12月3日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款(非偽造),並非被告所偽造上開102年11月5日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款至明。而詐欺罪係即成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即為已足,至被告事後返還詐欺款項或另訂買賣契約書,並不影響其詐欺罪之成立,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犯罪,是本件證人謝文秀事後於102年12月3日縱有收取簽約款,因該簽約款並非收取上開102年11月5日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款,故並不影響被告上開詐欺罪之成立,是此部分被告詐欺所得之上開簽約款270萬元(540萬元之半數),亦為其詐欺所得無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之詐欺所得,不包括上開簽約款540萬元之半數270萬元云云,不足憑採。③另關於上開58地號土地持分部分,經查本件卷內確存有系爭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等4張支票,此有上開4張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足按(見調查卷㈠第42頁反面-43頁、第52頁反面-53頁),並非卷內未存有該支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該4張支票之原本或影本云云,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將本件移付調解云云。惟本件迭經告訴人

洪淑精以無法從被告獲得具體清償方案之承諾為由,拒絕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4-305頁、本院卷第236頁),且檢察官亦當庭陳稱:「被告聲請調解部分,我們認為沒有必要性,被告有心臟病等病,且在監執行,我們認為被告還款能力有問題,被告之前騙的錢不知道去哪裡,一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怕被告為了償還本案騙告訴人的錢,而繼續去詐騙其他人,告訴人有可能會淪為被告另詐騙其他人之共犯。」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參以被告自104年3月30日調查站調查時即陳稱其願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見調查卷㈠第7頁),惟迄今已逾2年8月,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是本院認並無再將本件移付調解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方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5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代為刻印、用印製作而成,為間接正犯。另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㈡、㈢所示持偽造之簽收單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書面資料,先後向告訴人賴啟賢、洪淑精夫妻詐欺取得投資款項等行為,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源松」印文2枚、「謝文秀」署名3枚、印文8枚、「張炳榮」署名4枚、印文32枚、「莊秀美」署名2枚、印文32枚、「張志誠」署名4枚、印文3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收單據4份及土地買賣契約書3份,均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洪淑精,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5顆,均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等印章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90萬元(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1195萬8千元(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5165萬9500元(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已將其中之1061萬元以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並已兌現,業經告訴人洪淑精陳明在卷(見調查卷㈡第126頁、原審卷第135頁),並有卷附之支票影本1張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207頁反面),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予告訴人,故就此已返還之106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是此部分僅就未返還之餘款4104萬95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尚有6790萬7500元(包括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因公司缺乏資金週轉,擅以偽造之簽收單據等文件向告訴人賴啟賢、洪淑精夫妻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款項,損害告訴人夫妻之財產法益甚鉅,及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或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業如前述),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源松」印文2枚,及「謝文秀」署名3枚、印文8枚等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應依法宣告沒收;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分別為1490萬元及1195萬8千元(共2685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考量被告惡性非輕,對告訴人危害鉅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卻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此部分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詐得之金額高達5165萬9500元(嗣已返還1061萬元,尚餘4104萬9500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之刑期相較,量刑顯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因公司缺乏資金週轉,即擅自以偽造之簽收單據等文件向告訴人賴啟賢、洪淑精夫妻詐得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款項,金額高達5165萬9500元(嗣已返還1061萬元,尚餘4104萬9500元),危害告訴人夫妻之財產法益甚鉅,及嗣被告雖有和解或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已如前述),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係大專肄業、已婚且已有3個小孩、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多年,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張炳榮」署名4枚、印文32枚、「莊秀美」署名2枚、印文32枚、及「張志誠」署名4枚、印文31枚等均係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5165萬9500元,除已返還之1061萬元外,餘4104萬9500元尚未返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偽造之「陳源松」印章1 顆。

2、偽造之「謝文秀」印章1 顆。

3、偽造之「莊秀美」印章1 顆。

4、偽造之「張炳榮」印章1 顆。

5、偽造之「張志誠」印章1 顆。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署名) │ │├──┼──────────────┼───────┼─────────┤│ 1 │簽收單據(用以表示年代公司已│「陳源松」印文│見中法英字第104605││ │於102年10月24日支付補償費用 │2枚 │36020號法務部調查 ││ │1490萬元予證人陳源松) │ │局臺中市調查處卷(││ │ │ │下稱臺中市調卷)一││ │ │ │第12頁、第16頁背面│├──┼──────────────┼───────┼─────────┤│ 2 │102年11月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謝文秀」簽名│見臺中市調卷一第18││ │賣方欄」、「立契約書人欄」【│2枚、印文6枚(│頁至第26頁 ││ │含契約金額內容等處】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欄二誤載為「印│ ││ │ │文及署名各1枚 │ ││ │ │」) │ │├──┼──────────────┼───────┼─────────┤│ 3 │簽收單據(用以表示年代公司已│「謝文秀」簽名│見臺中市調卷一第27││ │於102年11月5日支付補償費用18│1枚、印文2枚 │頁 ││ │51萬6千元予證人謝文秀) │ │ │├──┼──────────────┼───────┼─────────┤│ 4 │102年11月1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張炳榮」簽名│見臺中市調卷一第34││ │「賣方欄」、「立契約書人欄」│3枚、印文29枚 │頁至第42頁、第55頁││ │【含契約金額內容等處】 │、「莊秀美」簽│ ││ │ │名2枚、印文30 │ ││ │ │枚 │ │├──┼──────────────┼───────┼─────────┤│ 5 │102年11月1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張志誠」簽名│見臺中市調卷一第44││ │「賣方欄」、「立契約書人欄」│3枚、印文28枚 │頁至第53頁、第55頁││ │【含契約金額內容等處】 │ │背面 │├──┼──────────────┼───────┼─────────┤│ 6 │簽收單據(用以表示年代公司已│「張炳榮」簽名│見臺中市調卷一第43││ │於102年11月19日支付補償費用3│1枚、印文3枚、│頁 ││ │752萬5千元予證人張炳榮、莊秀│「莊秀美」印文│ ││ │美) │2枚 │ │├──┼──────────────┼───────┼─────────┤│ 7 │簽收單據(用以表示年代公司已│「張志誠」簽名│見臺中市調卷一第52││ │於102年11月19日支付補償費用1│1枚、印文3枚 │頁背面 ││ │550萬元予證人張志誠) │ │ │└──┴──────────────┴───────┴─────────┘附表三: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潘忠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 │示之犯罪事實(即│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陳源松」印文貳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沒收,││ │犯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潘忠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 │示之犯罪事實(即│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謝文秀」署押共││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拾壹枚(簽名叁枚、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犯行) │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潘忠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示之犯罪事實(即│年,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偽造之「張炳榮」署押共││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叁拾陸枚(簽名肆枚、印文叁拾貳枚)、「莊秀美」署押共││ │犯行) │叁拾肆枚(簽名貳枚、印文叁拾貳枚)、「張志誠」署押共││ │ │叁拾伍枚(簽名肆枚、印文叁拾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