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俊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3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4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
施俊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綠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俊吉罹有思覺失調症,對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較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為下列行為:
㈠施俊吉於民國105年3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
晨2時11分許,應予更正),攜帶其所有之綠色打火機1個,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街○○○巷○○○○號(即吳明欽及配偶、兒子居住,下稱00之0號)、41之3號(即蘇秀妹、蘇雅婷、楊志偉、彭秀玲所居住,下稱41之3號)及41之4號(起訴書誤載為41之3號,應予更正,即張惠華及其姊姊所居住,下稱41之4號)房屋騎樓處,將腳踏車停放在41之3號與41之4號房屋中間騎樓柱子處,從41之3號走進騎樓內尋找物品,因天色昏暗,遂以攜帶之綠色打火機點火作為光源,原應注意用火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火苗不慎掉落,引燃置放在41之3號房屋騎樓東北側狗籠上之報紙及置放在00之0號房屋騎樓西北側雞蛋箱內之報紙,施俊吉見狀無力撲滅火勢,乃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由00之0號房屋往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下稱35號)房屋方向離開,在該處附近盤旋一圈後,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返回00之0號房屋處往41之4號房屋方向離開。期間00之0號住戶吳明欽聽聞外面有踹鐵門之異聲,由門內窺見41之3號、41之4號有火花,隨即拉開鐵門外出查看,發現00之0號騎樓放置雞蛋箱之最上方及41之3號騎樓放置狗籠處已經開始燃燒,即進屋呼喊其配偶及兒子趕快出屋逃生,再出門口時,見已全面燃燒,停放在41之3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亦起火燃燒。嗣因火勢延燒而燒燬00之0號住戶之粉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橘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4000元)、雞蛋箱23箱(價值約2300元)等物品,及燒燬41之3號住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洗衣機1臺、木製狗籠等物品(損失共約28至30萬元),暨燒熔41之4號住戶暗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10000元)、粉紅色腳踏車0部(價值約7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40000元)、監視器鏡頭(價值約3500元)等物品,且致00之0號房屋1樓騎樓天花板受燒有煙燻情形、北側鐵捲門受燒變色、大門南北側柱子磁磚受燒剝落;41之3號房屋1樓騎樓天花板有受燒燻黑情形、鐵捲門受燒變色、南北側柱子磁磚受燒剝落、1樓客廳東南側及西南側天花板及牆壁有煙燻情形、2樓東側房間東南側天花板及牆壁有煙燻情形;41之4號房屋1樓騎樓西南側天花板、牆壁及鐵捲門有煙燻情形、1樓客廳東北側天花板有煙燻情形,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經民眾報警處理而撲滅火勢,經警調閱架設在41之4號、35號房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施俊吉涉嫌重大,於105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旁「百姓公廟」查獲當時居住於該處之施俊吉,並扣得施俊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綠色打火機1個,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紅色打火機1個、保特瓶4瓶、購買油品之發票2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㈡施俊吉於105年3月7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街○○巷○號前,發現賴麗珍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價值約4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賴麗珍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㈢施俊吉於105年3月9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
縣○○市○○街○○巷○○弄○號前時,發現葉阿月所有割草機1部放置於騎樓無人看管,因工作上需要除草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因葉阿月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發現除草機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二、案經吳佩貞(即41之4號房屋所有權人)、蘇雅婷、楊志偉、張惠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俊吉(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250至251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消防局訪談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33至35、55至56、4頁反面至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並經被害人吳明欽及告訴人蘇雅婷、楊志偉、彭秀玲、張惠華分別於警詢時、消防局訪談時指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11至12頁反面、56頁反面至57、13至14頁反面、60頁反面至61、15至16頁反面、62頁正反面、63頁反面至64、18至19頁反面、65至66頁),復有扣案綠色打火機1個之照片1張、被告騎乘至現場之腳踏車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28、29、30至32、40至92頁;105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29至30頁),且有綠色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自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又架設在41之4號、35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均與中原標準時間略有差異,經警及本院勘驗校正如下:架設在41之4號房屋之監視器,顯示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00之0號、41之3號、41之4號房屋騎樓處,將腳踏車停放在41之3號與41之4號房屋中間騎樓柱子處之畫面時間為105年3月7日凌晨2時32分許,經校正後之監視器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含警方說明)4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88頁正反面);另架設在35號房屋之監視器,顯示被告騎乘腳踏車由00之0號房屋往35號房屋方向離開之畫面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11分許,經校正後之監視器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17分許,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含警方說明)1張在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90頁之上方照片);又本院勘驗架設在35號房屋之監視器,顯示被告在該處附近盤旋一圈後,騎乘腳踏車由35號房屋返回00之0號房屋方向之畫面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16分許,經校正後之監視器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含警方說明)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90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86頁);而架設在41之4號房屋之監視器,顯示被告騎乘腳踏車返回00之0號房屋處往41之4號房屋方向離開之畫面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39分許,經校正後之監視器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含警方說明)1張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89頁上方照片),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明火作為光源,本應注意用火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火苗不慎掉落,引燃火勢而肇致公共危險,其顯有過失,自應負失火罪責。
2.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係先於105年3月6日晚上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騎腳踏車攜帶保特瓶為容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台塑加油站」購買4瓶柴油及汽油後,於翌日(7日)凌晨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1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攜帶上開購買之油品行經00之0號、41之3號、41之4號房屋騎樓處,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41之3號住戶即被害人蘇秀妹家人放置騎樓東北側狗籠處之報紙,另將購買之汽油潑灑在00之0號騎樓西北側洗石地板,使火勢擴大延燒,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云云。惟本院認為:
⑴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3月6日晚上11時47分許,騎腳踏車
攜帶保特瓶為容器,前往彰化縣○○市○○路○段○○○號「台塑加油站」購買4瓶柴油及汽油之事實,然供稱其購買上開油品之目的係供其當時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旁「百姓公廟」燒材之用,其並未攜帶上開油品前往00之0號、41之3號、41之4號房屋處點火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34至35、55頁反面至56、第5頁正反面)。觀之警方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旁「百姓公廟」查獲被告時,現場確有燒過痕跡的柴堆一座,並由被告從該柴堆內取出存有燒熔痕跡之保特瓶交給警方扣案一節,業經證人楊仁杰、蔡鈺豪即本案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4至255、256至257頁),並有警方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旁「百姓公廟」查獲被告在柴堆起出保特瓶之照片2張、扣案保特瓶4瓶之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26、27頁),復有發票2張、保特瓶4個扣案可證,核與被告上開供稱以保特瓶為容器購買油品係供其當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旁「百姓公廟」燒材之用等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未攜帶裝有油品之保特瓶前往00之0號、41之3號、41之4號房屋處點火等語,尚非全然無憑。⑵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架設在41之4號、35號房屋監視器之錄
影畫面,可知被告騎乘腳踏車於105年3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00之0號、41之3號及41之4號房屋騎樓處時,該腳踏車置物籃內並無裝有物品,且被告下車時,雙手亦無持物品,嗣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由00之0號房屋往35號房屋方向離開,在該處附近盤旋一圈後,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返回00之0號房屋處往41之4號房屋方向離開期間,腳踏車置物籃內亦無裝有物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89至122、154至196、149至153頁),益徵被告當無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其於105年3月6日晚上11時47分許購買以保特瓶裝的4瓶柴油及汽油至上開火災現場而縱火之行為。
⑶觀之被害人吳明欽分別於消防局訪談時、警詢時陳稱:其
聽聞外面有踹鐵門之異聲,由門內窺見41之3號、41之4號有火花,隨即拉開鐵門外出查看,發現00之0號房屋騎樓放置雞蛋箱之最上方及41之3號房屋騎樓放置狗籠處已經開始燃燒,即進屋呼喊其配偶及兒子趕快出屋逃生,再出門口時,見已全面燃燒,停放在41之3號房屋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亦起火燃燒等情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11頁反面、57頁),可知最初之起火點應在00之0號房屋騎樓放置雞蛋箱之最上方及41之3號房屋騎樓放置狗籠處。參以被害人吳明欽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面對00之0號房屋門口,右方擺設雞蛋箱約30個,分為17個及13個二組,每箱用報紙相隔,部分雞蛋箱內放有成疊報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57頁),及被害人蘇秀妹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41之3號房屋騎樓最北側放置約5盆花草,機車由南到北依序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東北角放一堆雜物(狗籠),組成為四角桌,一面用烤肉架圍住,其餘三面皆空,內放置由下到上依序為烤肉盤、水族箱、塑膠袋、報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59頁),足見最初起火點之00之0號房屋騎樓雞蛋箱之最上方及41之3號騎樓放置狗籠處,原本均有置放報紙,則被告辯稱:其走進火災地點尋找物品,因天色昏暗,以攜帶之綠色打火機點火作為光源,火苗不慎掉落報紙堆,不小心弄到報紙,導致小起火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34至35、55、4頁反面至5頁反面),尚與起火點為現場置放報紙之位置相符合。
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現場點火找東西,現場並沒有
充斥汽油味,是事後其返回現場才有聞到很濃的汽油味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5頁),核與被害人吳明欽、告訴人張惠華於警詢時陳稱:「(問:火警時除了濃煙的味道外,你是否有聞到其他不尋常的味道?)沒有,其他味道沒有注意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12、19頁)及告訴人蘇雅婷、楊志偉於警詢時陳稱:「(問:火警時除了濃煙的味道外,你是否有聞到其他不尋常的味道?)有燃燒保麗龍的味道,其他味道沒有注意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14、16頁),顯見火警初期,並無充斥汽油味道。再遍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顯現被告有將汽油潑灑在00之0號房屋騎樓西北側洗石地板而縱火之舉動,則被告是否有攜帶購買之汽油潑灑在00之0號房屋騎樓西北側洗石地板之行為,容有可疑。
⑸另被告自陳與00之0號、41之3號41之4號房屋屋主及房客
均不認識,也無仇恨糾紛或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6頁),而被害人蔡明修即00之0號、41之3號房屋屋主、告訴人吳佩貞即41之4號房屋屋主、被害人吳明欽、告訴人蘇雅婷、楊志偉、張惠華均陳稱並無與人結怨或有金錢糾紛情事(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8、10、12、14頁正反面、16頁反面、19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應無對00之0號、41之3號、41之4號房屋蓄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欲。
⑹至於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在火災現場之41之3號房屋騎樓
東北側狗籠附近洗石地板(標示牌1)、41之3號房屋騎樓東北側狗籠附近木頭(標示牌2)、00之0號房屋騎樓西北側洗石地板(標示牌3)、00之0號房屋騎樓東南側塑膠碳化物(標示牌4)、41之3號房屋騎樓西側洗石地板(標示牌5)採集證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在00之0號房屋騎樓西北側洗石地板所採集之證物檢出汽油類易燃性液體成分,其餘4件證物均未檢出易燃液體,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因而據此做出: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被告以打火機點燃41之3號房屋騎樓東北側狗籠附近堆放報紙,進而引燃到附近雜物,並於00之0號房屋騎樓西北側擺放的雞蛋箱潑灑汽油,導致火勢延燒41之3號房屋騎樓停放之3輛機車及其他可燃物而擴大燃燒之結論,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內政部消防署105年3月24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111號函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40至45、47至53、66頁反面至67、70至87頁反面)。然依前開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至火災現場縱火之行為,且衡以擺放在41之3號房屋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均因本案之火災而燒燬,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30至32、78、81至83、84頁正反面、87頁),而機車油箱通常儲有汽油,受燒後可能因油管破裂溢散至地面,故在00之0號房屋騎樓西北側洗石地板(標示牌3)所採集證物檢出之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亦有可能來自火災現場受燒機車之汽油一節,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8月28日消署調字第1060008451號函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尚不能排除在00之0號房屋騎樓西北側洗石地板(標示牌3)所採集證物檢出之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係來自火災現場受燒機車因油管破裂溢散至地面之情形。從而,自不得以被告曾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之105年3月6日晚上11時47分許以保特瓶為容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台塑加油站」購買柴油及汽油,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攜帶上開裝有油品之保特瓶前往火災現場並潑灑在00之0號房屋騎樓西北側洗石地板之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
⑺又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有做了起訴書
所載的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架設在41之4號、35號房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有攜帶裝有油品之保特瓶至火災現場潑灑汽油在地後縱火之情形,況經本院調查結果,關於被告辯稱其購買油品係為供其在當時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旁「百姓公廟」燒材之用,並未攜帶上開油品前往火災現場一節,為屬可採,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上開自白當屬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做為判斷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證據。
⑻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放火之故意,自尚難以
放火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具有放火之故意,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3.綜合上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3頁反面至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63、105頁反面),並經被害人賴麗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6至7頁),復有被告之同意搜索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腳踏車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8、9至
10、12、13、15至18頁),是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105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
63、105頁反面),並經被害人葉阿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5至6、7頁正反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除草機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至9、11、14、15至16頁),是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火災除因火勢延燒而燒燬00之0號住戶之粉紅色腳踏車1部、橘色腳踏車1部、雞蛋箱23箱等物品,及燒燬41之3號住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洗衣機1臺、木製狗籠等物品,暨燒熔41之4號住戶暗紅色腳踏車1部、粉紅色腳踏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監視器鏡頭等物品外,尚有致00之0號房屋1樓騎樓天花板受燒有煙燻情形、北側鐵捲門受燒變色、大門南北側柱子磁磚受燒剝落,41之3號房屋1樓騎樓天花板有受燒燻黑情形、鐵捲門受燒變色、南北側柱子磁磚受燒剝落、1樓客廳東南側及西南側天花板及牆壁有煙燻情形、2樓東側房間東南側天花板及牆壁有煙燻情形,41之4號房屋1樓騎樓西南側天花板、牆壁及鐵捲門有煙燻情形、1樓客廳東北側天花板有煙燻情形,可知本案火災所燒燬者係置放在房屋外騎樓之物品,並未波及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則00之0號、41之3號、41之4號房屋主要構造之效能既均未喪失而仍能使用,足認上開住宅之主要構造及其遮風閉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且被告並無放火之意欲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經原審安排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知覺有疑似幻聽之描述,思考內容有被控制妄想、被害妄想,症狀可能至少六年以上,但皆未接受常規治療,其目前智能程度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範圍,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為差,鑑定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症),因其為無家可歸且無其他家人支持系統之個案,側寫資料不足,但其近十年的社會功能自父親過世後明顯低落,此現象與其自我描述之精神症狀發生時期尚能符合,被告在竊盜部分的犯行,與慢性精神病患無視社會規範任意順手牽羊的行為相類似,惟縱火的部分則無法判斷被告的精神疾病是否直接與犯行相關,無法測得明確的妄想或幻覺可以解釋被告的行為等情,有該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512000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反面)。該院又補充說明因診斷之確認需完整6個月之確定詳細病史,但在過去病史無法絕對肯定的情況下,鑑定認定最有可能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以被告之病情推論,其於犯行時,思覺失調症相關症狀仍於作用期間,此疾病對患者的影響主要為影響患者的現實判斷(例如無法正確解讀社會暗示看人臉色、無法準確評價社會風險等等)、降低患者的衝動控制(例如餓了就想拿東西吃、憤怒就想打人等等,這類屬於人類的原始衝動,正常人類會有相當程度的自我控制,但患者會減損),而疾病的影響範圍,通常從高階認知功能開始影響,然後再影響較低層次之心智功能(例如先影響「如何報稅」的完整能力,但不影響「吃飯要吃什麼」的判斷,一直到病情極度惡化,才可能變成「壞掉的食物也照吃」的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6年3月2日一0六彰基精鑑字第106030000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是本案因缺乏被告過去之精神病史資料,然仍認被告最可能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本院認被告確實有受精神疾病而影響現實判斷以及衝動控制能力之情形,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爰就被告上開各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裝有油品之保特瓶前往上開火災現場潑灑汽油在00之0號房屋騎樓西北側洗石地板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意欲,即難遽以放火罪相繩,原審未查,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並未以扣案之紅色打火機1個、保特瓶4瓶作為此部分之犯罪工具,則原審對扣案之紅色打火機1個、保特瓶4瓶一併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其為此部分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應達完全欠缺之程度云云,然審之被告歷於消防局訪談時、警詢時對於其係以扣案之綠色打火機點火以供照明時火苗不慎掉落報紙堆而引燃報紙造成延燒等情均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55、34至35、4頁反面),且自陳其於火災發生後有返回察看,因為其想知道當時火勢如何,怕傷及無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
56、5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僅係顯著減低,尚非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上訴之主張,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不慎引燃火災,致燒燬多部腳踏車、機車
、雞蛋箱、洗衣機、木製狗籠等物品,造成被害人蔡明修、告訴人吳佩貞、被害人吳明欽、告訴人蘇雅婷、楊志偉、張惠華身心驚嚇、恐慌及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秩序,自應予以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自述居無定所,且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由班達測驗結果顯示,其在動作控制及計畫方面較有困難,且在人際部分可能有潛藏的敵意、退縮表現,有較矛盾的行為模式,不排除受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幻聽等干擾而有此表現。而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事項部分敘明:個案應明確有精神疾病之診斷,令個案接受常規的精神科治療對他應該會有幫助。個案為無家可歸且社會功能退化之個案,建議未來宜給予適當的社會安置及醫療照護,以降低個案再犯相關罪行的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是本院認被告之失火犯行對社會安全之威脅甚鉅,其如繼續缺乏照顧、支持以及精神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如接受適當之治療、照護,將有助於防止被告再犯,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適當治療。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綠色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失火燒燬他人物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色打火機1個、保特瓶4瓶,並無證據證明有供被告為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用,另扣案之發票2張,係被告購買汽油、柴油所得之購買憑證,亦非供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上開竊得之物均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賴麗珍、葉阿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12頁,105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1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敘明被告因自身需要使用物品即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其如繼續缺乏照顧、支持以及精神治療,顯有再犯之虞,如接受適當之治療、照護,將有助於防止被告再犯,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各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適當治療,暨敘明被告此部分竊得之腳踏車及除草機雖係被告竊盜罪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賴麗珍、葉阿月,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其為此部分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應達完全欠缺之程度云云,然審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竊取腳踏車、除草機之過程尚能陳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3頁反面至5頁,105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105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卷第16頁),顯見被告於此二次之竊盜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僅是顯著減低,尚非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上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同一原因經宣告三個期間相同之監護處分,揆諸上開意旨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僅執行其一,無另合併定保安處分應執行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官如認為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