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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9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妤蓁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 雷富勝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8號、第3541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妤蓁有罪部分撤銷。

簡妤蓁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妤蓁知悉其母簡薛秀鳳申設於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下稱伸港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本(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下稱A支票本)放置於彰化縣○○鄉○○村000巷00號居所內之位置,竟因財務出狀況,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依當時資金需求分別於附件一所示各該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日,前往簡薛秀鳳上址居所,未經簡薛秀鳳之同意,持簡薛秀鳳放置於上址居所內之印章盜蓋於如附件一所示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偽填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週轉現金而行使之(簡妤蓁另涉竊盜犯行,業經簡薛秀鳳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並經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詎簡妤蓁再因無法填補資金缺口,復為籌措資金而結識其子之友人雷富勝,經雷富勝提議可利用支票賺錢,簡妤蓁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雷富勝(不能認定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詳後述)持簡薛秀鳳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列附件二各該編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再依當時資金需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列附件二各該編號支票所示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日,冒用簡薛秀鳳名義,偽填如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支票而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週轉現金而行使之。

三、簡妤蓁於上開犯行中,見A支票本將撕用完畢,為免為簡薛秀鳳發現並取得更多支票以供使用,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A支票本及後續冒領之各支票本將使用完畢時,未經簡薛秀鳳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7日、103年12月10日及104年1月29日,前往伸港鄉農會,冒用簡薛秀鳳之名義,盜蓋簡薛秀鳳印章於支票領取證上(盜蓋情形各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而偽造上開支票領取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伸港鄉農會職員王玉佳行使之,致使王玉佳誤認簡妤蓁係經簡薛秀鳳委託前來領取空白支票,而分別於103年9月17日將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本(下稱B支票本)、於103年12月10日將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本(下稱C支票本)、及於104年1月29日將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本(下稱D支票本)交付予簡妤蓁,足生損害於簡薛秀鳳及伸港鄉農會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四、簡妤蓁因曾受其兄簡江海之委託代為持簡江海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甲土地)所有權狀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因而取得簡江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甲土地所有權狀,然簡妤蓁未能順利申請貸款,即將上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甲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簡薛秀鳳保管(簡薛秀鳳之藏放處所為簡妤蓁所知悉)。簡妤蓁再因各次資金不足,為向楊献章、張紋賓及張紋政等人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等犯意,未經簡薛秀鳳及簡江海之同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擅自從簡薛秀鳳之上址居所內取得

簡江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甲土地所有權狀後(簡妤蓁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簡江海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11月3日,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謝健財介紹認識楊献章,而向楊献章謊稱自己已得簡江海之授權辦理就甲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並交付上開簡江海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委託書、身分證及甲土地所有權狀予楊献章,委託其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提出如附件二編號38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致楊献章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製作以甲土地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72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以抵押權登記為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簡江海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16)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4)蓋章欄,檢附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簡江海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待辦完抵押登記後,楊献章歸還上開文件予簡妤蓁,並交付借款,經扣除預付利息後,簡妤蓁實際取得54萬6千元。其後,簡妤蓁又提出如附件二編號96所示支票換取原先提出之附件二編號38支票作為擔保。

㈡簡妤蓁因知悉簡薛秀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以及

簡薛秀鳳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房屋、彰化縣○○鄉○○段○○○○號房屋(下稱「乙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放置位置,於103年12月8日,擅自從簡薛秀鳳之上址居所內取得簡薛秀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簡薛秀鳳所有之乙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後(簡妤蓁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簡薛秀鳳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翌日(9日)冒用簡薛秀鳳名義偽造內容為簡薛秀鳳授權簡妤蓁辦理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之事之委託書1張,並於同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0樓之「元山當鋪」,向經營該當鋪之張紋賓、張紋政謊稱自己已得簡薛秀鳳之授權辦理就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遂交付上開簡薛秀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乙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委託書予張紋賓而行使之,並提出如附件二編號21所示23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致張紋賓陷於錯誤,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志勇,於同日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製作以乙土地房屋擔保300萬元債權金額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以抵押權登記為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簡薛秀鳳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16)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4)蓋章欄,檢附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簡薛秀鳳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待辦完抵押登記後,張紋賓歸還上開文件予簡妤蓁,並交付借款,經扣除預付利息及其他手續費用後,簡妤蓁實際取得180萬元。其後,簡妤蓁又先後提出如附件二編號42、46、48、78、86、91、92、93、94、

95 之支票換取原先提出如附件二編號21之23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先後換票依序如附表三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

㈢於104年1月26日,擅自持上開從簡薛秀鳳之上址居所內所取

得簡江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甲土地所有權狀(簡妤蓁另涉竊盜犯行,業經簡江海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前往元山當鋪向張紋賓、張紋政謊稱自己已得簡江海之授權辦理就甲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並交付上開文件予張紋政而行使之,復提出如附件二編號71、79、89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再偽造內容為簡江海授權簡妤蓁處理就甲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之委託書1張,致張紋賓陷於錯誤,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志勇,於同日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製作以甲土地擔保300萬元債權金額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以抵押權登記為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簡江海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16)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4)蓋章欄,檢附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簡江海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待辦完抵押登記後,張紋政歸還上開文件予簡妤蓁,並交付借款,經扣除預付利息及其他手續費用後,簡妤蓁實際取得57萬元。其後,簡妤蓁又提出如附件二編號90之支票換取原先提出如附件二編號79之支票作為擔保(先後換票依序如附表三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

五、簡妤蓁、雷富勝因資金無法週轉,致陸續出現支票無法兌現而跳票之情形,簡妤蓁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司法機關發現知悉其犯行前,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妤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簡妤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

508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528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2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75頁、原審卷一第213、284、294頁、原審卷二第5至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卷一第183頁、第207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核與證人簡薛秀鳳、簡江海證稱未授權被告簡妤蓁以其等名義開立支票或設定抵押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8至11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76頁、原審卷一第309頁反面至第31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献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健財介紹簡妤蓁跟我見面,簡妤蓁表示她的兄弟簡江海需要用錢,因此以簡江海的土地設定抵押,以及提出發票人簡妤蓁之母簡薛秀鳳、發票日104年4月4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即附件二編號96),作為擔保跟我借錢,我信以為真,因此借她60萬元,我有預扣6個月的利息,所以實際交付54萬多元;如果當時我知道簡妤蓁並未經過簡江海的同意來抵押土地,我不會借錢給她;簡妤蓁到現在都還沒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紋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雷富勝,之後雷富勝帶簡妤蓁到我和哥哥張紋賓共同經營的元山當鋪借錢,簡妤蓁二次借錢時我都在場;第一次借錢是雷富勝帶簡妤蓁來當鋪,第二次是簡妤蓁自己來借錢;我要求簡妤蓁須提供抵押品;我委託代書代為辦理;我不記得二次借錢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8頁)。且經被告簡妤蓁陳稱:

以簡江海之甲土地設定抵押予楊献章時係援用103年10月間經簡江海授權製作之委託書,103年12月9日向元山當鋪借款是偽造簡薛秀鳳之委託書,以簡江海之甲土地設定抵押向元山當鋪設定抵押係其自行製作委託書(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175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登記謄本(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15至36頁、第111至114頁、第138至153頁),B、C、D支票本封面影本、伸港鄉農會104年3月30日伸鄉農信字第1040000728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B、C、D支票本之領取紀錄、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領取證、104年11月25日伸鄉農信字第1040003176號函暨所附如附件一、二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13至14頁、第48至57頁、第82至83頁、原審卷一第54至145頁),暨被告簡妤蓁提出之支票存根聯(置於外放證物袋)附卷可考。至附件一、二支票被告簡妤蓁偽造之時間,依被告簡妤蓁於原審陳稱認識雷富勝前每次要用時才去撕A支票本,一張一張撕,開票日與票載發票日相距不會超過1、2個星期,認識後之實際開票時間幾乎都是由雷富勝決定,並不固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第294頁),則堪認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實際開票時間(即被告簡妤蓁實際偽簽時間)係在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日;而被告雷富勝代為簽發之如附件二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9、40、41、43、44、45、47、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2、73、74、75、76、77、80、81、82、83、84、85、87、88所示支票,因被告雷富勝並未供稱係於何時簽發,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參酌被告簡妤蓁上開供述,自亦以認定於各該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日由被告雷富勝代為簽發為宜,亦即堪認被告簡妤蓁係利用被告雷富勝分別於該等時間偽造各該支票;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事件民事起訴狀所附簡妤蓁開立予楊献章票據明細表、簡妤蓁開立予元山當鋪票據明細表、簡妤蓁開給元山當鋪支票(簡薛秀鳳設定抵押部分)流程表及簡妤蓁開給元山當舖支票(簡江海設定抵押部分)流程表所示(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106至110頁),則被告簡妤蓁偽造附件二編號21、38、42、46、48、71、78、79、86、89、90至96所示支票之時間,應如附件二各該編號「簡妤蓁所稱開票日」欄所示之時間。

㈡關於被告簡妤蓁各以甲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而借得之金額,

證人楊献章證稱實際交付54萬多元等語,證人張紋政則證稱不記得數額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簡妤蓁供稱:我向楊献章借錢,一個月利息4500元,扣掉付給楊献章的利息5萬4千元,再扣掉付給謝健財的2萬7千元,剩下的才是我當場實拿的;第一次去元山當鋪借錢,我實拿180萬元,第二次我實拿5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38頁反面)。參酌被害人簡薛秀鳳、簡江海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塗銷甲、乙土地房屋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中(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事件),被害人簡薛秀鳳、簡江海主張被告簡妤蓁於103年11月4日向楊献章借60萬元,103年12月9日向張紋賓借錢,實拿180萬元,104年1月6日向張紋政借錢,實拿57萬元,而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於該民事訴訟中亦未爭執借錢之金額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至55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簡妤蓁向楊献章借款60萬元,扣除利息5萬4千元,實際取得54萬6千元,與證人楊献章所述相符,足認為被告簡妤蓁該次借款實際所得之數額(至於被告簡妤蓁嗣後給付予謝健財之2萬7千元,仍是被告簡妤蓁向被害人楊献章所詐得之款項,自然不必扣除該部分犯罪所得)。又被告簡妤蓁所稱二次至元山當鋪,各實際借得180萬元、57萬元等節,被害人張紋賓、張紋政於前開民事事件亦未爭執,是以被告簡妤蓁金額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簡妤蓁三次借款,各實際借得54萬6千元、180萬元、57萬元等情,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簡妤蓁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㈠核被告所為: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被告簡妤蓁利用不知情之楊献章、代書邱志勇代為辦理抵

押權設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利用不能證明具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雷富勝簽發如附件二除與編號21、38、42、46、48、71、78、79、86、89、90至96外所示之支票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㈡罪數之認定

⒈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

⑴除「以票換票部分」外之犯行之論罪

觀諸被告簡妤蓁自始固係因財務問題,為填補資金漏洞始起意冒用其母名義偽造支票進而持以行使、冒領支票本、未經簡薛秀鳳、簡江海同意而分別以甲土地、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然衡諸被告簡妤蓁陳稱認識雷富勝前每次要用時才去撕A支票本,一張一張撕,開票日與票載發票日相距不會超過1、2個星期,認識後之實際開票時間幾乎都是由雷富勝決定,並不固定;因為A支票本快被用完了,再陸續領取B、C、D支票本;又因各次資金不足週轉不靈,先後分別起意以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及以簡江海之甲土地、簡薛秀鳳之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於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以借得款項等情,迭據被告簡妤蓁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他字第508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2528卷第91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75頁、原審卷一第213頁、第294頁),其主觀上係因各次資金不足週轉不靈,或為再行借貸,或因債權人追索時為以票換票拖延債務清償日,始起意而為偽造支票、偽冒申請支票本、偽冒辦理抵押權登記、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縱為同一票載發票日,實際開立支票日期亦未必同一,其所為顯均不具計劃性,各次犯意在時間差距上個別中斷而可以分開,除下列以票換票部分外,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不合理,應各予分論併罰。

⑵以票換票部分之論罪①犯罪事實欄四之㈠:

被告簡妤蓁陳稱:偵字第2528號卷第67頁照片編號33-1(即附件二編號38,背書人謝健財,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是我開給楊献章的,我有傳Line給雷富勝,雷富勝罵我開的支票沒有劃線,這樣會變成即期支票,要我趕快去延票等語(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91頁、原審卷二第40、43頁),同案被告雷富勝對於是否曾告知該支票會變成即期支票乙節答稱:「應該是忘記,也有可能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再衡以證人楊献章證稱有要求謝健財於支票背書以為連帶擔保、有收取附件二編號96所示支票作為借貸款項予被告簡妤蓁之擔保(見原審卷二第25至30頁),及附卷簡妤蓁開立予楊献章票據明細表(見偵卷第106頁),堪認被告簡妤蓁所陳附件二編號38、96所示支票均係為向證人楊献章借款、以票換票而先後偽造。雖附件二編號96所示支票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支票既係被告簡妤蓁於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㈠所示向證人楊献章借得款項後,欲換取原供為擔保之如附件二編號38所示支票而偽造並持以行使,且與此部分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②犯罪事實欄四之㈡:

被告簡妤蓁於104年6月3日偵查中陳稱:103年12月9日是第一次前往元山當鋪借款,以簡薛秀鳳之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借款當天,有以簡薛秀鳳名義開一張230萬元支票,日期押104年1月6日,元山當鋪要求面額不要這麼大張,因此改開2張55萬元、2張60萬元,後來這張230萬元就作廢了,之後再去元山當鋪都是去延票,因為沒有錢讓支票兌現等語(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162頁),再於106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55萬元2張是編號42及78,60萬元2張是編號91及95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並有230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164頁),及卷附簡妤蓁開立予元山當鋪票據明細表、簡妤蓁開給元山當鋪支票(簡薛秀鳳設定抵押部分)流程表可稽(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107至109頁),堪認被告簡妤蓁所陳附件二編號21、42、46、48、78、86、91、92、

93、94、95所示支票均係為擔保以簡薛秀鳳之乙土地房屋向證人張紋賓借款或以票換票而偽造。

③犯罪事實欄四之㈢:

被告簡妤蓁於104年5月6日偵查中陳稱:編號55-3(即附件二編號71)、60-2(即附件二編號78)、61-1(即附件二編號79)是拿我哥土地去元山當鋪借錢時開的等語(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91頁),並有卷附簡妤蓁開立予元山當鋪票據明細表、簡妤蓁開給元山當鋪支票(簡江海設定抵押部分)流程表可稽(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10頁),堪認附件二編號71、79、89、90所示支票均係被告簡妤蓁為擔保向證人張紋政之借款或以票換票而偽造。又被告簡妤蓁固於106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二次跟張紋政借款,我拿到57萬元,連同借款期間利息開70萬元的支票,即附件二編號93、94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惟觀諸附件二編號93、94之支票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0,屬104年1月29日所領取D支票本之支票,自無從於被告簡妤蓁104年1月26日以簡江海之甲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之際即已開立,是應認被告簡妤蓁此部分所陳係記憶錯誤,附此敘明。

④綜核上述,可知被告簡妤蓁係為填補資金漏洞,向同

一借款人借款或延長清償期之同一目的,而有同時開立數張支票(如附件二編號21、42、78、91、95均為103年12月8日為向元山當鋪借款而偽造;編號86、92均為104年1月16日為向元山當鋪延長清償期而偽造;編號71、79、89均為104年1月23日為向元山當鋪借款而偽造;編號93、94均為104年2月11日為向元山當鋪延長清償期而偽造,以上詳如附件二各該編號簡妤蓁所稱開票日欄所示),或是換票之行為,是以其自然意義上開立支票之複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至於編號46、96雖均為104年1月6日偽造,惟係分別持向元山當鋪、楊献章行使,難認係於同一機會密接偽造,則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簡妤蓁盜蓋簡薛秀鳳之印章於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支

票上、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支票領取證上、盜蓋簡薛秀鳳及簡江海之印章於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簡妤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簡妤蓁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冒簡薛秀鳳名義偽造支票領取證後持以行使申領支票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簡薛秀鳳、簡江海委其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委託書,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犯罪事實欄三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部分之論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簡妤蓁如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偽冒簡薛秀鳳名義申領支票本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均係基於詐取財物取得支票本之犯罪決意,在進行詐欺犯行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簡妤蓁如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簡妤蓁係分別於A、B、C支票本將使用完畢,為取得更多支票支應資金使用,而分別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偽冒簡薛秀鳳名義偽造支票領取證領取B、C、D支票本,時間可分,前後犯意各自中斷,應分論併罰。

⒋犯罪事實欄四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簡妤蓁為向楊献章、張紋賓及張紋政等人借得款項,而交付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簡江海甲土地所有權狀、簡薛秀鳳乙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及其偽造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委託書、有價證券,向楊献章、張紋賓及張紋政等人行使,使楊献章、張紋賓及張紋政等人陷於錯誤,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楊献章、張紋賓及張紋政再交付款項予被告簡妤蓁,被告簡妤蓁係基於向楊献章、張紋賓及張紋政等人借得款項之目的,而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以向楊献章、張紋賓及張紋政等人行使,使渠等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於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交付款項,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完全或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應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簡妤蓁係為支應各次資金不足情形,而分別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抵押借款,時間可分,前後犯意各自中斷,則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簡妤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3罪、附

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79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附表三編號1至3偽造有價證券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⒍被告簡妤蓁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各次偽稱業經其母、兄授

權辦理以其母、兄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行使其偽造支票擔保借款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簡妤蓁有偽造如附件二編號96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論及各該次同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未論及犯罪事實欄四之㈡另有偽造簡薛秀鳳委託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㈢另有偽造簡江海委託書之犯行,惟偽造如犯罪事實欄四各該有價證券、偽造委託書、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簡妤蓁應合於自首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查被告簡妤蓁最初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自首狀中記載:「

被告曾於104年2月16日下午5、6點去伸港派出所自首,但警員不受理。又於104年2月17日晚8、9點又去彰化市刑大第2隊自首,但同樣不受理。」(見他卷第3至4頁)等語,嗣經本院傳喚證人王星吉(時任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下稱派出所〉警員)於106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104年2月16日簡薛秀鳳來派出所報案,當時她說農會有通知她,她的票被退票,而且退很多,簡薛秀鳳有說她的支票已經很久沒有在用了,當時我是大備班,就是處理事情的大備班,當時我直覺認為應該不是外人偷的,因為支票可以拿去農會,之後還能把錢領出,這種事情絕對不是一般小偷可以做到的,所以我請簡薛秀鳳先去詢問農會櫃台,農會應該知道處理支票的人是誰,並請簡薛秀鳳問家裡的人。另外,她媽媽離開之後,過了一點時間,簡妤蓁有跑來派出所說她要自首,她當時是說要自首竊盜,但是沒有表明他媽媽就是簡薛秀鳳,只有表明要自首這件事情,所以什麼事情根本也不清楚,我就請她先回去把事情弄清楚,然後再過來派出所,當時簡妤蓁沒有表明她媽媽的身分。到了隔天,簡薛秀鳳、簡江海、簡妤蓁三個人來分駐所說要報案,說要提告簡妤蓁竊盜的案件,那時候簡薛秀鳳是出示支票的存根兩本,然後簡江海是出示他的地契資料,我還沒有做筆錄之前,我有詢問他們三個人大概的案情,當時簡妤蓁有承認說是她為了錢的週轉,沒有經過其母親、哥哥的同意拿了支票、地契去辦理金錢週轉、貸款來使用,那天我就先製作簡江海、簡薛秀鳳的筆錄,接下來才是作簡妤蓁的筆錄。」,「(104年2月16日,簡妤蓁有到派出所向警察告知要自首,為什麼當時不受理?)因為她只是說要自首竊盜,完全沒有案源,不曉得什麼事情,她也沒有表明她跟她媽媽的關係,我完全沒有任何的資料,且她也沒有說她就是簡薛秀鳳的女兒,偷了媽媽的什麼東西,這些都沒有講,只是說竊盜、要自首,根本就搞不清楚頭緒,我當然就請她先回去瞭解什麼狀況再來,我完全不曉得任何的案源。我印象中她那天是急匆匆的跑進來就一直說要自首、自首,然後也沒有講很完整案情,當時我也沒有聯想到被告就是之前來的那個簡薛秀鳳的女兒,且也沒有提起這件事,所以兩個案子沒有聯想在一起。是隔天看到她們三人一起來才知道這件事情。」,「(當天加害人來跟你陳述說要自首,那你們會不會作成書面?)當天是沒有做書面的,我是請她先回去將整個案由、被害人是誰、什麼事情先釐清,那時候她一直急匆匆的,也沒辦法陳述的很詳細,就只有說她要自首、自首,她有竊盜要自首,我的印象就只有講這樣而已,我就請她先回去把事情弄清楚,她回去可能有找他的媽媽、哥哥,因為隔天就是三人一起過來的。」,「(在你製作簡薛秀鳳、簡江海的筆錄之後,還不知道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這件事情嗎?)是,因為他們那時候是做竊盜而已,後來問簡妤蓁的時候才知道她有變造支票的行為。」、「(簡薛秀鳳有提到她的支票被人拿去偽造,簡江海講說他的權狀被人設定去借錢,在被告簡妤蓁承認這件事情是她做的之前,你們知道這件事情是簡妤蓁做的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至第212頁)。

⒊綜核被告簡妤蓁刑事自首狀所載及證人王星吉前揭所證,

堪認告訴人簡薛秀鳳於104年2月16日前往派出所陳述支票遭盜用之際,證人王星吉至多僅知悉簡薛秀鳳之支票遭盜用暨懷疑可能係為家人所盜用,並不確知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同日2、3小時後被告簡妤蓁即前往同一派出所表明因偷了媽媽的東西要自首,惟證人王星吉因被告簡妤蓁情緒不穩定、未能清楚描述內容、未攜帶任何資料、無法完整陳述,因而未製作資料即請被告簡妤蓁返家釐清情形再行前往,是於證人王星吉於簡薛秀鳳、簡江海及被告簡妤蓁三人一同前往派出所並為簡薛秀鳳、簡江海、簡妤蓁製作筆錄前,尚不確知被告簡妤蓁即為竊取支票、權狀暨偽造支票之犯罪嫌疑人,則依首揭說明,被告簡妤蓁即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相符,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狀及其犯行之狀態,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妤蓁有罪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簡妤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各次偽開支票之行為(除

以票換票部分外)、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三次抵押借款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三次冒領支票本行為,各次犯意在時間差距上個別中斷而可以分開,均經論述綦詳於前。

故原審以被告簡妤蓁為填補資金漏洞開立支票或以票換票之複數行為、為取得更多支票之複次申領支票本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以抵押其母、兄所有之不動產之方式借款之行為,係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而被告簡妤蓁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屬接續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偽冒申領支票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而各僅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情,即忽略被告簡妤蓁各次犯行之犯意在時間差距上有個別中斷而可以分開之事實,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依法即有未洽。又被告簡妤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其為犯罪之人前即已自首,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條件,原審徒以被告簡妤蓁至該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04年2月19日,而其母簡薛秀鳳、其兄簡江海係早於104年2月18日即至該分駐所報案,逕認其所為未合於自首條件,亦有未合。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妤蓁先後於103年11月3日向楊献章、103年12月9日向元大當舖之張紋賓、104年1月26日向張紋政謊稱有取得告訴人簡江海、簡薛秀鳳之授權與委託,分別以告訴人簡江海、簡薛秀鳳所有之甲土地、乙土地房屋向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辦理抵押借款事宜,觀諸被告簡妤蓁3次犯行各相距月餘,且受詐騙者有別,常理上,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應認依社會通念難以包括之一罪為涵攝始為妥適,然原審判決對此並未說明,逕論「被告簡妤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抵押其母、兄所有之不動產之方式借款之行為,係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而被告簡妤蓁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屬接續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見原判決第5頁),恐有判決未附理由之違誤等語。茲本件被告簡妤蓁既係為支應各次資金不足情形,而分別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抵押借款,其時間可分,前後犯意各自中斷,即應予分論併罰,業經說明於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又被告簡妤蓁上訴意旨以其警詢筆錄之製件時間固為104年2月19日,惟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業於104年2月1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明確,確早於簡薛秀鳳、簡江海報案之104年2月18日,原審認被告簡妤蓁未能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條件,自有違誤等語,如前所述,即亦屬可採。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妤蓁有罪部分既有前揭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簡妤蓁擅自領取他人支票本、偽造有價證券、

擅自抵押他人不動產並持以向他人借款,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商業秩序,乃至於公務機關地政登記之公信力均造成危害,所為均不足取;佐以其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支票之金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額度,金額均不小,所造成之損害非輕;雖被告簡妤蓁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張紋政、張紋賓、楊献章之犯後態度;惟參酌已與其母簡薛秀鳳、其兄簡江海和解,取得二人之諒解;兼衡並無前科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其學歷為高商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店員、月收入將近2萬元,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之犯行類型、態樣、情節及動機,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参年肆月,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簡妤蓁辯護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本院就被告簡妤蓁偽造文書部分以其犯罪之情節及造成之實害認為不宜宣告緩刑,而其餘犯行所各宣告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即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故本院即不併為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本案沒收應適用之刑法第205、219條規定,均屬新修正施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者,是就該等部分自無刑法第38條第2項及以下沒收新制之適用。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惟若該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簡妤蓁盜蓋簡

薛秀鳳之印文及填載票面金額、日期而完成之偽造支票,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簡妤蓁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B、C、D支票本領取,證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然

業經被告簡妤蓁交付伸港鄉農會而行使,已非被告簡妤蓁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B、C、D支票本領取證上盜蓋「簡薛秀鳳」之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簡妤蓁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盜蓋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規定,於該犯行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簡薛秀鳳、簡江海之委託書、乙土地房屋103年12月9日、甲土地103年11月3日、104年1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簡妤蓁利用楊献章、邱志勇行使而交付予和美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簡妤蓁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於上揭委託書簽章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章欄或蓋章欄上「簡薛秀鳳」、「簡江海」之印文(詳如附表三所示),均為被告簡妤蓁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盜蓋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其餘頁面固亦蓋有「簡薛秀鳳」或「簡江海」印文,但並非簽名蓋章之意,自不在沒收之列)。

⒊被告簡妤蓁因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自被害人楊献章

、張紋政、張紋賓,分別詐得54萬6千元、180萬元、57萬元,且均未返還被害人且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被告簡妤蓁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被告雷富勝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雷富勝與被告簡妤蓁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妤蓁或雷富勝先持被害人簡薛秀鳳之印章盜蓋於A、B、C、D支票本內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再於如起訴書附表二(原審誤載為附件二)所示(即本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95所示部分)之發票日當日或前數日,冒用被害人簡薛秀鳳名義,接續偽填如附件二編號1至95所示內容之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後,再由被告簡妤蓁或雷富勝持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之人士週轉現金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雷富勝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雷富勝涉有與被告簡妤蓁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妤蓁、被害人簡薛秀鳳之指證、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翻拍照片、退票理由單以及被告雷富勝與被告簡妤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雷富勝固坦承有開立如附件二編號1至95所示部分支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簡妤蓁告知該等支票係其母親所有,交予她使用,我根本不知票是簡妤蓁偷的。她說支票急著放回去,那個是簡妤蓁急著要拿回去,另外顧票的事情,意思是信用要顧好而已,不要說拿票去向別人借錢而又要跳票這樣,並不是如告訴代理人所說的怕她媽媽知道。另外說拉高土地行情是有,但是別人也沒有借她那麼多。簡妤蓁借款的票據開出去後面都有我的背書,意思是說如果像是代理人所說的我是故意要給人家跳票,要詐欺人家,並不是這個意思,如果我故意要讓票跳票的話,我還會去背書做什麼,如果人家去找她,也會來找背書的人,我也是要負法律責任。如我在一審陳述的,因為我一開始把身上的錢都借給她,她後來原本說10號要還,但是時間到了她卻無法還給我,她原本跟我說她有工作,但是後來又沒有工作,因為我也要用錢,她就說她要去借,但是借不到錢,她就說要開支票給我讓我去借,我就拿票幫她去借錢,我幫她借的第一筆錢到期後又無法還給我,我又幫她去向第二個人借,後來就是這樣循環,才會越借越多。檢察官說我有違常理,我覺得簡妤蓁一家人才有違常理,她媽媽提到說她竊取支票,後面又撤銷,是不是等於是同意她使用支票,而且我是經過簡妤蓁的同意才去開立支票,我的意思是假設支票像他們講的我有大量使用,為什麼他們一開始簡妤蓁不去自首說她偽造有價證券的犯行,為什麼那麼久了才會發現等語。被告雷富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簡妤蓁講說當初是欠一百多萬,她當時見到雷富勝時就向他借錢,可見簡妤蓁她本身需錢孔急,且簡妤蓁自己承認總共借了26萬9千,總共8次,也承認借錢時都是開本案告訴人簡薛秀鳳的支票給他,在開票、拿支票給雷富勝時,簡妤蓁怎麼可能會向雷富勝表示支票是偽造、竊取來的,如果有說,雷富勝怎麼可能會把錢借給簡妤蓁,簡妤蓁一定是有所保留,而不會全部將情形都告訴雷富勝。另從簡訊來說,也沒有看到簡妤蓁說出這個秘密的情形。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95有部分有兌現,本件都是軋票、以票換票的情形,無論是何人借款,在半年左右的時間內開立那麼多張支票,積欠金錢才會愈來愈大導致無法清償。本件有經歷事實的當事人是簡妤蓁及雷富勝,但確認支票的細節卻是由沒有經歷的訴外人簡薛秀鳳來確認是何人所開立的支票,應該是以被告二人所述為主。另檢察官上訴理由主要是依據LINE的對話紀錄,但從對話紀錄顯示對話的時間下午9點38分,總共是20通訊息,我們可以知道LINE的訊息並非持續性對話,從對話內容看起來雷富勝當時應該是在睡覺,有時候點選時一次就都顯示已讀,但雷富勝有可能是未仔細閱覽,所以這麼長的對話內容雷富勝是沒有看清楚的。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雷富勝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上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雷富勝與被告簡妤蓁共同開立如附件二編號1至95所示

支票等情,業據被告雷富勝供承:我有開立部分支票;支票都是我和簡妤蓁講好金額,由我填寫支票金額;簡妤蓁過票的錢是我拿去匯的;簡妤蓁將支票本放在我這裡,讓我去問,有問到再過票,沒有的話就還給她等語在卷(見第2528號偵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妤蓁證稱附件二編號1至95所示註記為被告雷富勝所開立者均為被告雷富勝所開立等語相符(見第2528號偵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並有如附件二編號1至95所示支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145頁)。且卷附被告雷富勝與簡妤蓁自104年1月2日起至2月2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雷富勝常與簡妤蓁討論如何應付債務(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11至12、17至18、38、48至49、58、61至

63、69、70、72至76、78、94、101、109至111、115頁),互相報告借錢情況(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30、32、34至35、

42、60、66至68、80、89至92、95、103、107頁);被告簡妤蓁也常詢問被告雷富勝應如何處理即將到期之支票(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1、10至13、16至20、22至23、27、44、

45、77、82至84頁),或是催促被告雷富勝結算積欠之債務(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2、19頁),或是催促被告雷富勝拿回支票本、印章給伊(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33、58頁),亦常於LINE對話中,表明有哪張支票開給何人、多少金額、何日到期(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1、17、20、23、27、35、71頁),或是張貼支票翻拍照片(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48頁),或是結算總額(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16頁);被告雷富勝亦會告知被告簡妤蓁以何種說詞借錢(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34至35、90、96、100、102頁),亦會張貼支票翻拍照片(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11、13、18、28、33、34、36、41、42、47、54、65、97、98頁)。足見被告雷富勝與簡妤蓁常討論如何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借錢,並對於彼此間開立支票之情形心知肚明。由是固足以認定被告雷富勝有與被告簡薛秀鳳共同開立如附件二編號1至95所示支票之情事,但尚不能因此即逕予推認被告雷富勝知悉上開支票係被告簡薛秀鳳所竊取或未得其母簡薛秀鳳之同意而擅自所開立。

㈡雖被告簡妤蓁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指稱如下:

⒈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被倒債、在外有借錢,我缺錢用,向雷

富勝借錢周轉,雷富勝說這這支票很寶貴、不要亂用,他會把支票跟錢的事處理好,他說我們可以一起賺錢,我就把支票和印章交給他,他把支票拿走,印章蓋完就還我了等語(見第2528號偵卷第4頁反面)。

⒉偵查中指稱:我未經過母親同意,擅自拿母親的空白支票開

票周轉,一開始都有順利兌現,後來有一張支票沒有錢兌現,我透過兒子的朋友認識雷富勝,雷富勝借錢給我,又說可以幫我拿支票借錢,所以我將支票交給雷富勝;後來支票本剩下20多張,我擔心會被母親發現,雷富勝說可以再去申請新的支票本;因為支票都有兌現,所以我漸漸信任雷富勝,就將整本支票本都交給雷富勝使用等語(見他卷第9至12頁)。又證稱:支票本都放在雷富勝那裡,他會先用印章蓋完整本支票本,再把印章還給我,除非之後有更改支票發票日,才會再跟我拿印章;我都是開5萬元、10萬元金額較小的支票,金額較大的支票都是雷富勝開立,有時候雷富勝也會叫我開立金額較大的支票;A支票本都是我要用時才會去撕支票來用,之後申請B、C、D支票本才是整本拿去用;我一開始就跟雷富勝說支票是我母親的,是我偷拿去用等語(見第2528號偵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92頁)。

⒊原審審理中指稱:雷富勝告訴我他有當鋪的經驗,可以用支

票轉很多錢進來,叫我相信他、配合他;一開始我是一張一張從支票本撕支票,後來是雷富勝告訴我直接去領支票本;支票本都放在雷富勝那裡,都是他在使用,票面金額跟時間也是由雷富勝決定;雷富勝會先在支票本上蓋好印章,就把印章還我,如果之後要修改日期或金額,再跟我拿印章去蓋;雷富勝也會教我如何開口跟其他人借錢,例如做工程;雷富勝在整個過程都知道我是偷用母親的支票,我一開始拿支票跟他借錢的時候,雷富勝借我5萬元,我就有跟他講那是偷來的支票,雷富勝就告訴我他的計畫,叫我配合他,他不會讓支票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反面至第289頁、第291頁反面至第297頁)。本院又證稱:我會認識雷富勝,是因為要借錢,一開始跟雷富勝借5萬元,我有拿支票給雷富勝,但他沒有跟我拿票,他問我為什麼會有這張票,我說這是我偷拿媽媽的票,我跟雷富勝說我缺錢、要借錢繳票,他說他會幫我,但他有個計劃,他有當舖的經驗,有辦法把錢轉回來;後來又陸陸續續借幾次錢,雷富勝才開始跟我拿支票去使用;一開始是給雷富勝一張一張的支票,但後來A支票本的支票越來越少,我怕被發現,雷富勝就教我去領其他支票本;都是雷富勝在使用支票,他叫我不要過問那麼多,所以我不清楚雷富勝開票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9頁)。

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稱:當初我是缺錢是因為別人欠我

錢,我沒有辦法去跟別人要回來,透過我兒子的朋友找雷富勝來,我是被別人拖累才缺錢,他起先有借給我,是沒有收利息,他那時沒做工作,他說他是作當舖的,所以他很知道怎麼去從那邊轉出來,要我配合他,因為他沒有票,但是他是自己的票沒有拿出來用,我一直相信他是要來幫我,他跟我說過了這個年會有一個認識的金主來幫我還我在外面欠的錢,但是還是一直挖洞讓我跳,中間還跟我說如果我不要顧票的話會跳票,但是很多票都不是我開的,我也不知道他將錢拿到哪裡。一開始我真的是有需要要借錢,但後續被他用那麼多錢之後我就急了,我都配合他,整個票都是他拿去用的。真的不是我願意要這樣去騙人,雷富勝告訴我說這個都是暫時的,他會還清,是暫借的而已,因為他要去運用,去借一筆錢,然後才可以買房子,當初一直以來都是這個原因迫使這樣,也是因為他的關係,他自己本身就有洞了,我有洞沒有錯,但是我的洞是一百多(萬元),我是借給別人錢,別人欠我錢沒有還給我,我才開始變這樣的,不是如雷富勝講的這樣等語。

㈢惟衡諸被告簡妤蓁與被告雷富勝第一次見面時之情境,當時

被告簡妤蓁急需用錢,亦是為了借錢而認識被告雷富勝,且提出支票之目的在於借錢時作為擔保之用。則於通常情形下,借款人為取信債主、使債主願意借錢,至多會強調其所提出之票據債信良好、確實可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又豈會反其道而行,反而告知債主該張支票為其所偷拿的?是以被告簡妤蓁所述情節顯然不合常情。再者,被告簡妤蓁亦常於LINE對話中,表明有哪張支票開給何人、多少金額、何日到期,或是結算總額,且被告雷富勝亦會張貼支票翻拍照片等節,已如前述,顯然被告簡妤蓁亦會使用支票,且對自己及被告雷富勝使用支票之情況、目前債務情形均瞭然於心,並無其所述全權交由被告雷富勝處理、其不清楚被告雷富勝開票狀況之情形,則被告簡妤蓁所述顯有推諉卸責之虞。從而,被告簡妤蓁證述有上開瑕疵,其證述之可信性即有可疑。

㈣況且如前所述,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而逐一審視卷附之被告雷富勝與被告簡妤蓁間LINE對話紀錄,除了104年2月9日上午7:00及同日下午9:38被告簡薛秀鳳發給被告雷富勝之兩通LINE(該兩通LINE部分後面再論述)外,均是被告簡妤蓁與被告雷富勝討論如何使用支票借錢,或是互有抱怨如無法順利借款將前景潦倒等等,但並無有任何語句直接表明該等支票是未經簡薛秀鳳同意而使用。雖告訴人簡薛秀鳳於其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聲稱本來雷富勝教唆簡妤蓁如何竊取使用的對話在簡妤蓁與雷富勝之line對話中都有談及,但簡妤蓁使用之手機壞掉,故在104年(狀內係記載102年,應係104年之誤載)1月初以前的對話都無法復原云云,惟由上開被告雷富勝與被告簡妤蓁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簡妤蓁與被告雷富勝自104年1月2日至同年2月9日間長達一個多月,並有多達3、4百則以上之LINE對話紀錄,亦均未曾顯現有如前揭告訴人所指雷富勝教唆簡妤蓁如何竊取簡薛秀鳳支票使用之對話,是被告簡妤蓁於本件案發後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始一再為被告雷富勝知悉其未經其母簡薛秀鳳同意盜用支票之指陳,實難逕予採信。

㈤至被告簡妤蓁雖曾於104年2月9日上午7:00之LINE對話中提

到「我若害我媽跳票,我可能會被抓去關,這樣我應該會去結束我的生命」等語(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89頁編號353)。然盜用支票毋須跳票(退票)即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責。反而支票因退票,即易遭訴詐欺等刑責而更有被關之可能。因而被告簡妤蓁於該LINE中所謂「我若害我媽跳票,我可能會被抓去關」,係指被告簡妤蓁會因盜用支票被發覺判刑而抓去關,已有事後過度解讀之虞。且由這則LINE之前也即當日上午5:06被告簡妤蓁稱「阿勝,有找到肯幫的人嗎」、(上午6:45)「我怎麼辦」、(上午6:47)「但金額達不到那麼多」、(上午6:49)「持票人會怎麼處理」、(上午6:50)「你還有辦法嗎」、(上午6:52)「嘉義真有來要怎麼做」、(上午6:59)「你調解完後要怎麼做」,接著被告簡妤蓁於上午7:00之「我若害我媽跳票,我可能會被抓去關這樣我應該會去結束我的生命」該則LINE之後,又接連有:(上午7: 04)「你有想到辦法嗎」、(上午7:12)「怎麼面對」、(上午7:15)「你可以請你嘉義老大說你要去調解沒空陪我跟嘉義洽談可以請小張哥過來幫忙看嗎」、(上午7:37打了電話未通而取消)、(上午8:18)「我現在須要幾萬要繳意外保險的錢,你可以幫忙看嗎」、(上午8:19)「阿勝」、(上午8:19)「起床」、(上午8:20)「起不來嗎」、(上午8:26)「有些事要交代不知道找誰講」、(上午10:11)「洪先生說要三天前,金額這麼大沒辦法,要有抵押品設定」等多通LINE後,被告雷富勝始於上午10:13回應「在和解」,被告簡妤蓁隨即於上午10:50回稱「165萬」,至此,由該等LINE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簡妤蓁當時應是對於支票能否兌現避免退票之事著急奔波,並一再催請被告雷富勝協助處理,是被告簡妤蓁上開上午7:00該通LINE,除表明支票如退票其將遭致被抓去關之嚴重性並因此有意尋短,並未見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簡妤蓁將因支票退票,致其將會被發覺盜用其母支票之事,則豈能僅憑「若害我媽跳票,我可能會被抓去關」之字句,即逕予推認被告簡妤蓁該話語係表明其乃盜用其母支票之意。

㈥再依被告雷富勝於同日下午4:55LINE稱「你打給嘉義的大耶

看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我在忙先不要吵我」、「說已經訂了」、「票也開了,他突然不行」、「沒信用」後,被告簡妤蓁即稱:「我先打,然後你再補打」、「鐵訂了票開出去了開200」、「老大說他不了解狀況,透過朋友說他們願意接看看,他不認識他的,我說中午確定好了要放款他們要上來了,我3:27又撥給他說能否早上來,他說要等老闆將給他他才能上來,他說大約12:00-1:00到但剛剛說不出了怎麼辦」、「老大說他是無辜的,那他可以怎麼幫我,他問問看」、「阿現怎麼辦」、「你想需要你打一通補強針嗎?說我跳票就遭了」,被告雷富勝回稱:「你跟大耶聯絡」、「我忙先」,被告簡妤蓁續稱:「還是等他先處理看看,看他怎麼回」,被告雷富勝:「他如果有用保證的就一定行」,被告簡妤蓁:「他沒有說」、「他只是說姨阿你希望我怎麼幫你」,被告雷富勝:「我不能打給他」,此時(下午5:24)被告簡妤蓁即稱:「我說鐵已經訂了票開明天,若沒這筆錢我會跳,但他說叫我大陸的哥哥幫我」,被告雷富勝回稱:「只能你坦白跟他說一定要有這些錢不然會跳,業界名聲也破產很嚴重」、「我是跟他合夥沒錯但資金要各籌各的,他說他只能替我想辦法」、「這樣表示什麼」、「他說他只能替我想辦法」、「(下午5:54)他叫我自己請我我哥想辦法」、「我說不可能他錢也都用上了才會說一人籌200」、「怎麼辦,你的車」、「陳先生,您老闆說今天不行,明天就可以帶錢來出給我,我聽到後鐵也訂了,票也開了,現在我沒退路了,明天會跳票,一時金額這麼大我籌不出來,請你幫幫忙,幫我度過難關好嗎?信用很重要,拜託拜託」、「老大,真的很感激你的幫忙,但對方陳先生確實有說,今天不行明天可以,他明天帶錢過來給我,但出爾反爾,讓我很頭大,想不出方法,大陸那邊我可籌200手頭也沒現金了,現在我票也開了,鐵也請人下訂了,業界信用很重要,變成我也沒有信用,這樣我往後的路會很難走,票會跳我會更遭糕,因為那是我媽的票,又有不動產跟土地,求大哥幫幫我度過這關,好嗎?求求你了」、「這樣求老大可行嗎」、「他會不會嫌我煩」、「(下午6:00)000000票明天開門就沒領到會直接跳嗎,我的也是嗎?」,被告雷富勝:「嗯」、「直接」,被告簡妤蓁:「我求了她說我們錢都給過票不給她處理,沒信用,不幫」,被告雷富勝:「請他今天幫我們。拜託你去找他坐一下」,被告簡妤蓁:「他先生在家等一下要一起出去吃飯,沒時間跟我談叫我自己想辦法」,被告雷富勝:「還有誰能求助」,被告簡妤蓁:「想不到了」、「大家都缺錢,要過年」、「怎麼處理」、「都努力成這樣,那會按餒,怎麼樣都會死」。其後於下午8:26被告簡妤蓁LINE稱:「錢拿到了」、「你在休息嗎」、「阿勝」、「為什麼是這樣呢?」、「每天為了過票好辛苦」、「漫天謊言」、「保險寫下去要有一些時日才會生效,我沒能力郤去做出這麼多的事,不想我媽的票出問題,想要成功簍子愈用愈大因(應)該只有死才能結束,還給我媽跟朋友錢」、「游跟黃的錢我沒算進去因為還有我的一些沒算進去」、「700-800左右」、「我想沒保1000但只剩200-300給孩子,不夠買房,若我已不再(在),如果有空希望你能來關心一下我的家人」、「我老是做錯事,對孩子對朋友,對媽媽,我沒臉,因為他們對我真的很好,我太不懂珍惜,把事情搞成這樣,唉,此生一路失敗希望來生不要再做人,我所有的虧欠願來世做牛做馬的還他們」、「有本簿子我會交給妹妹跟小彥,裡頭我欠人家多少人家欠我多少我都寫好了」、「希望能彌補」,嗣被告簡妤蓁於同日下午9:39LINE稱「原先你拿錢借我後來你出事了將我的50萬丟了又把180拿去還公司帳46萬,總總,其實我很看重你你就像我兒子,但我沒錢讓你好好發揮,我拿出來的都是偷,還是沒辦法成功,走到這一步,我不懂怎會愈來愈大洞」、「(下午9:43)希望都是短暫的快樂也是短暫的,憂愁煩惱才是常見,過得好苦,我希望你們都是快樂的」,被告雷富勝則於下午10:13回稱「我太累了,不小心睡著了」、「你哪邊如何了」、「(下午11:

56)打給我」,被告雷富勝再於翌日(即2月10日)上午1:31稱「游有打給你嗎」,被告簡妤蓁隨即回稱「我有打但是是

10:00」、「你寫給我」、「我想不出」,被告雷富勝嗣於上午8:55稱「又幹嘛」,被告簡妤蓁稱「我算錯只有四萬」,被告雷富勝於上午10:05稱「你票進來了嗎」、「在(再)幫我把錢匯到我的帳號上次哪個」,被告簡妤蓁稱「35000可以嗎?我留5000」、「我沒錢」,被告雷富勝則稱「隨便你,我換140出來,也都沒留」,被告簡妤蓁回稱「會錢也還沒著落」,被告雷富勝最終稱「我要忙了你先匯」(以上分別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88頁至94頁編號352至376)。由上被告簡妤蓁與被告雷富勝各該LINE對話,更顯見被告簡妤蓁當時主要在於擔心其債信與支票是否退票之問題,以及是否影響其二人之所欲行事之目的順利達成。又因一再的奔波週轉調現軋票,甚而債務越滾越大,財務缺口擴大,致有輕生念頭並萌投保以彌補虧欠朋友、家人包括其母之損失,因而有「原先你拿錢借我後來你出事了將我的50萬丟了又把180拿去還公司帳46萬,總總,其實我很看重你你就像我兒子,但我沒錢讓你好好發揮,我拿出來的都是偷,還是沒辦法成功,走到這一步,我不懂怎會愈來愈大洞」該則LINE之出現,由該則LINE之話語,參酌被告簡妤蓁與被告雷富勝前後相關之LINE對話意旨相互對照,研判該所謂「我拿出來的都是偷」似為被告簡妤蓁意指其矇蔽其母以債養債所拿到之金錢款項,尚難逕認係指偷取其母支票之事。

㈦況縱認上揭被告簡妤蓁於104年2月9日下午9:38與被告雷富

勝之LINE中「我拿出來的都是偷」是意指附件一、附件二編號1至95之支票均係被告簡妤蓁偷來使用,及前揭同日上午

7:00之LINE中「我若害我媽跳票,我可能會被抓去關」亦是指被告簡妤蓁要告知被告雷富勝其係偷拿其母支票使用。惟依前之LINE顯示,被告雷富勝於該二通LINE之後之對話與反應似又無法看出被告雷富勝有因此獲悉被告簡妤蓁所欲傳達之訊息,則又如何因此認為被告雷富勝已於此時知悉被告簡妤蓁偷取其母支票使用之情事。況且附件二編號1至95之支票中被告雷富勝所開立部分,其票載發票日在104年2月9日之後者,有附件二編號74、76、77、79、80、82、83、85、86等9張支票,除其中編號86係於104年1月16日簽發外,其餘均係於票載發票日前一、二週內之某日所簽發(見前述論罪科刑中之說明),因此,被告雷富勝簽發該等支票時間極有可能均在104年2月9日之前,則其是否能因該二則LINE而獲知該等支票係被告簡妤蓁所盜用更屬無疑。而該二則LINE之話語亦未顯示在此之前被告簡妤蓁已告知系爭支票係盜用,或被告雷富勝早已知悉此情之情事,此外又無其他事證可佐有如是之情事,自更難推認被告雷富勝早於104年2月9日前即知悉系爭支票係被告簡妤蓁所盜用之情事。

㈧審視附件二編號1至95之支票,被告雷富勝大部分均有背書

(見附件二標示◎之記載),雖說持非本人之支票向他人調現者,通常會被要求在該支票上背書,但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此種規定當為慣用支票之被告雷富勝所了解,因之,如被告雷富勝明知該等支票係被告簡妤蓁盜用之無效支票,衡情其是否仍會背書而使自己獨負法律責任,即令人深度懷疑。又依被告簡妤蓁於原審證稱:「(你說雷富勝將支票本拿去蓋印之後,他有馬上把你媽媽的印章還給你嗎?)蓋完之後有還我,但是如果他要修改日期還是金額寫錯了,他會再跟我要回去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反面)觀之,倘如被告簡妤蓁所指被告雷富勝知悉其盜用其母支票並全由其主導,則被告簡妤蓁何以未將其母印章全權交予被告雷富勝處理,仍隨時須取回之理?且以被告簡妤蓁與發票名義人簡薛秀鳳係母子關係,而參諸被告簡妤蓁於本院所稱「(妳媽媽、哥哥當時有做什麼工作、職業?)媽媽是單純的家庭主婦,哥哥在大陸工作,作管鐵的工作,之前是受僱,後續我就不清楚。」、「(妳媽媽是單純的家庭主婦,她怎麼會使用支票?)當初她的票是我弟弟工作的時候,他有一些款項要請領,所以我媽媽有請領這本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衡諸民間時有借用家人支票使用情形,則被告雷富勝辯稱其係相信簡妤蓁係得其母親允許使用支票等語,亦尚與常情無大相違。至告訴人簡薛秀鳳於本院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以:LINE對話紀錄卷第33頁編號132之LINE對話中【(即1月22日週四)上午6:55簡妤蓁:印章你幾點會拿過來。上午7:39簡妤蓁:阿勝你的電話直接轉語音信箱是怎麼了,你從未關機過,不要嚇我好嗎。上午8:32雷富勝:他出發囉,你9:20到。】,認為即係因告訴人簡薛秀鳳支票印鑑章為被告雷富勝拿走,被告簡妤蓁催促被告雷富勝要趕快還她,即有過度妄斷之解讀,其以該LINE之通話訊息進而推論,本件之支票及支票印鑑章,被告簡妤蓁每次用完就急著放回去,被告雷富勝也急著要趕快交給被告簡妤蓁,如被告雷富勝所說有經被告簡薛秀鳳同意,何必如此大費周章,急著要返還印章給簡妤蓁,顯然被告雷富勝是知悉未經告訴人簡薛秀鳳同意才會這樣做等情,其立論並非確有依憑,自無可採。

㈨另告訴人於其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雖又以:LINE對話紀

錄卷第16頁之1,雷富勝即有提及「跟我的計劃,要開票明天,出去走走在(再)開」,另在第77頁1-6,簡妤蓁:「你到底是怎麼顧票的,你沒去籌錢就是會跳票,還常用威脅嚇我的口吻說不借錢顧票,就放著跳票」、「我真的很想不透,為什麼你票越開越大張,理應像你說的,我們會有很多錢,為什麼還要借錢過票,票是你開的,過票也是你負責要過的,我問過利息,你也說你負責,為什麼是我的事,你拿票換錢,我根本沒拿到錢,為什麼洞越大,我現金交給你過票,50+ 180+ 55,還有跟人借現金,大約200萬,為什麼錢還不夠,當初我的缺口不超過150-160,為什麼已會超過我負債,還要追錢,怎麼是你幫我,原本就是你要過的」、「怎麼會這樣」、「你還說不是你開的,看支票筆跡也知道是你,唉,有辦法可以想嗎」、「沒當面整本都你拿走,開多少也都是你寫的,我能配合你的,還要你教我等一下有人打來要怎麼說才借得到錢,怎會變成都是我,我說服我相信你能好好轉錢進來,各買一間房子給家人住,要相信你,我是這麼相信你信任你,你把我當媽,我難道沒把你看成自己小孩嗎」、「為什麼老睜眼說瞎話,你是不是男人,有沒有肩膀,敢做不敢當」,雷富勝:「不想說了,反正東西沒了」‧‧‧簡妤蓁:「你說過你做的事是有計劃性的,跟我講了,我也不會懂,還跟我講會成功的,怎會這樣把我媽的票搞跳了,你要我拿去借的房產跟土地要救票,也變成現在人要來追債,好嚴重,你能了解嗎」、「原本我就沒能力,我沒能力,你還用沒錢過票,要跳票了,硬逼我到處借,教我說謊,你知道我有多自責,聽你的話去騙那些會幫助你的人,就為了要顧票過票,漫天謊言,我好難過」‧‧‧「問題,票是你開的,你說,過票後,能把錢再拿出來,這是你的模式轉錢,怎麼拿這麼多錢過票,錢怎沒進過我口袋,還要一直籌錢,怎會變這樣」‧‧‧等情,是由上line之對話照片,可證雷富勝當初就是以他有轉錢的計劃來騙使簡妤蓁相信,簡妤蓁才會去偷取簡薛秀鳳申請之上揭支票來使用,此並據簡妤蓁於鈞院105年1月6日之證述【因為他有拿票去用,因為是我借錢給人家,我才缺錢,雷富勝跟我說他有當舖的經驗並說支票好好使用的話會轉很多錢進來,一開始我偷用我媽的票我知道是不對但我沒有讓他發生問題,後來我把票給雷富勝使用轉不出來才發生問題。】等情相符,足證雷富勝確有教唆簡妤蓁竊取支票使用之情甚明等語乙節。惟查告訴人所舉之上開LINE對話,及該狀內所引其他如LINE對話紀錄卷第25頁之3,簡妤蓁:「我說明天怎麼辦」,雷富勝:

「不知道,除了想還是想,我又不像你們一句沒辦法揪睡」,簡妤蓁:「唉」,雷富勝:「等一下就拿去還他們了,緊張什麼」,簡妤蓁:「明天還差多少」‧‧‧。⑵第32頁-1,簡妤蓁:「我今天要用到票,你幾點到」「游問票過沒,說誰過的」,雷富勝:「六、七點」‧‧‧等。⑶第38頁3-4,簡妤蓁:「支票本要拿回來,我要開給小偷」等⑷第40頁-2至-6,簡妤蓁:「你不是說可以拿到錢」,雷富勝「拿到很少部分」,簡妤蓁:「狀況怎樣」,雷富勝:「其他都縮了」,雷富勝:「都是同一間,然後說他收我們票太多了,叫我四號過在(再)去」、「我明天還要還元山錢。今天拿的。還有肉包。還有過票。我快瘋了。」、‧‧‧簡妤蓁「意思是我們過不了明天的票是嗎」、「這星期的過不了嗎」、「明天只有一張」、「肉包的票」、「現金」、「利息」、「怎麼辦」‧‧‧「怎會這樣拿到多少」、「本來應該拿多少」‧‧‧⑸第41頁-4;簡妤蓁:「明天過那裡的票」、「北中南」、「你都不回還打字」、「我想知道是怎麼了」、「回答我好嗎?」,雷富勝「過游先生金主的票」‧‧‧等語,以及其他該狀內所引如LINE對話紀錄卷第59頁-1頁、第77頁1-6、第19頁-6、第22頁1-6、第22頁-1、第27頁-6、第29頁-3、第44頁1-6、第45頁1-2、第43頁-6至45頁-6等等之LINE對話,經本院一再逐一審視其內容,發現泛皆屬於被告簡妤蓁與被告雷富勝間就支票調現、週轉、軋票等情事之對話,尚無法看出與被告雷富勝知悉被告簡妤蓁盜用簡薛秀鳳支票有何關連。雖其中之對話或可見被告簡妤蓁認為被告雷富勝有諸多對其欺矇或其他不對之行徑,甚或彼此間因票貼或調借衍生之帳目或資金流向問題,但此乃被告雷富勝是否應對被告簡妤蓁成立詐欺或另涉其他之不法犯行,或屬民事上之債務糾紛問題,均難執為被告雷富勝有與被告簡妤蓁共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詐欺罪之不利憑據。又本件被告簡妤蓁對元山當鋪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係因被告簡妤蓁盜用簡薛秀鳳房地及支票向元山當鋪之張紋賓、張紋政詐貸,故上開之LINE對話或可見被告雷富勝有指導或授意被告簡妤蓁如何取巧求貸或其他不當行徑,但如前所述既無法由上開LINE對話認定被告雷富勝知悉被告簡妤蓁未得簡薛秀鳳同意使用簡薛秀鳳支票及房地詐貸,則該等為順利取得貸款之行徑亦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憑證,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妤蓁之指述有前揭所述之瑕疵,而檢察官或告訴人所舉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無法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妤蓁之指證,並據以認定被告雷富勝知悉被告簡妤蓁係盜用簡薛秀鳳所有附件二編號1至95之支票。

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不足據為被告雷富勝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雷富勝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雷富勝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依法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揭不能據為被告雷富勝有罪憑證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簡妤蓁部分得上訴。

雷富勝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但應注意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被告簡妤蓁依每次不同資金需求情│被告簡妤蓁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有││ │形,分別於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票│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日,│如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沒收。 ││ │偽造如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 ││ │共3紙。 │ ││ │ │ ││ │ │ ││ │ │ ││ │ │ │├──┼───────────────┼───────────────────┤│2 │被告簡妤蓁依每次不同資金需求情│被告簡妤蓁犯如附件二編號1、2、3、4、5 ││ │形,分別於如附件二編號1、2、3 │、6、7、8、9、10、11、12、13、14、15、││ │、4、5、6、7、8、9、10、11、12│16、17、18、19、20、22、23、24、25、26││ │、13、14、15、16、17、18、19、│、27、28、29、30、31、32、33、34、35、││ │20、22、23、24、25、26、27、28│36、37、39、40、41、43、44、45、47、49││ │、29、30、31、32、33、34、35、│、50、51、52、53、54、55、56、57、58、││ │36、37、39、40、41、43、44、45│59、60、61、62、63、64、65、66、67、68││ │、47、49、50、51、52、53、54、│、69、70、72、73、74、75、76、77、80、││ │55、56、57、58、59、60、61、62│81、82、83、84、85、87、88所示偽造有價││ │、63、64、65、66、67、68、69、│證券罪共柒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0、72、73、74、75、76、77、80│。如附件二編號1、2、3、4、5、6、7、8、││ │、81、82、83、84、85、87、88所│9、10、11、12、13、14、15、16、17、18 ││ │示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19、20、22、23、24、25、26、27、28、││ │日偽造各該支票共79紙。 │29、30、31、32、33、34、35、36、37、39││ │ │、40、41、43、44、45、47、49、50、51、││ │ │52、53、54、55、56、57、58、59、60、61││ │ │、62、63、64、65、66、67、68、69、70、││ │ │72、73、74、75、76、77、80、81、82、83││ │ │、84、85、87、88所示支票均沒收。 ││ │ │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被告簡妤蓁於民國(下同)103年9│被告簡妤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月17日偽冒簡薛秀鳳之名義,盜蓋│刑柒月。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支票本領取││ │「簡薛秀鳳」之印文1枚於支票本 │證上「簡薛秀鳳」之印文壹枚,沒收。 ││ │領取證上,申領支票號碼FA000000│ ││ │0號至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本(│ ││ │即B支票本)。 │ │├──┼───────────────┼───────────────────┤│2 │被告簡妤蓁於103年12月10日偽冒 │被告簡妤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簡薛秀鳳之名義,盜蓋「簡薛秀鳳│刑柒月。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支票本領取││ │」之印文1枚於支票本領取證上, │證上「簡薛秀鳳」之印文壹枚,沒收。 ││ │申領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 ││ │0000號之空白支票本(即C支票本 │ ││ │)。 │ │├──┼───────────────┼───────────────────┤│3 │被告簡妤蓁於104年1月29日偽冒簡│被告簡妤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薛秀鳳之名義,盜蓋「簡薛秀鳳」│刑柒月。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支票本領││ │之印文2枚於支票本領取證上,申 │取證上「簡薛秀鳳」之印文貳枚,沒收。 ││ │領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0│ ││ │00號之空白支票本(即D支票本) │ ││ │。 │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被告簡妤蓁於103年11月3日持簡江│被告簡妤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貳年肆月。附件二編號38、96所示支票、盜││ │身分證、簡江海所有之彰化縣○○│蓋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鄉○○○段0000之000號土地(下 │(16)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稱甲土地)所有權狀及其所偽造如│契約書(34)蓋章欄上「簡江海」之印文各││ │附件二編號38所示支票,向證人楊│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均││ │献章行使以借款,並於土地登記申│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如全││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契約書蓋用簡江海之印章,辦理以│其價額。 ││ │甲土地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 ││ │)7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實│ ││ │際自楊献章取得54萬6千元。後被 │ ││ │告簡妤蓁提出偽造如附件二編號96│ ││ │所示之支票換取附件二編號38所示│ ││ │支票。 │ │├──┼───────────────┼───────────────────┤│2 │被告簡妤蓁於103年12月9日持簡薛│被告簡妤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秀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貳年肆月。如附件二編號21、42、46、48、││ │、簡薛秀鳳所有之彰化縣○○鄉○│78、86、91、92、93、94、95所示支票、委││ │○段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託書、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土地登記申請││ │○段0000之00○號土地、彰化縣○│書(16)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鄉○○段○○○○號房屋、彰化縣 │定契約書(34)蓋章欄上「簡薛秀鳳」之印││ ○○○鄉○○段○○○○號房屋(下稱 │文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乙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如全││ │其所偽造內容為簡薛秀鳳委其辦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乙土地房屋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委託│其價額。 ││ │書及如附件二編號21所示支票,向│ ││ │證人張紋賓行使以借款,並於土地│ ││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 │權設定契約書蓋用簡薛秀鳳之印章│ ││ │,辦理以乙土地房屋擔保債權金額│ ││ │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實 │ ││ │際自張紋賓取得180萬元。 │ ││ │⑴同日被告簡妤蓁改提出偽造如附│ ││ │ 件二編號42、78、91、95所示支│ ││ │ 票換取原先提出如附件二編號21│ ││ │ 所示23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 │ ││ │⑵後再先後分別以附件二編號46支│ ││ │ 票換取編號42;以編號48換取編│ ││ │ 號46;以編號86、92換取編號48│ ││ │ 。 │ ││ │⑶再以附件二編號93、94所示支票│ ││ │ 換取編號78。 │ │├──┼───────────────┼───────────────────┤│3 │被告簡妤蓁於104年1月26日持簡江│被告簡妤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海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貳年肆月。如附件二編號71、79、89、90所││ │甲土地所有權狀及其所偽造內容為│示支票、委託書、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簡江海委其辦理甲土地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16)簽章欄、土地建築改││ │事宜之委託書及如附件二編號71、│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4)蓋章欄上「簡││ │79、89所示支票,向證人張紋政行│江海」之印文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使以借款,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柒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蓋用簡江海之印章,辦理以甲土地│,追徵其價額。 ││ │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設 │ ││ │定登記,而實際自張紋政取得57萬│ ││ │元。後被告簡妤蓁以附件二編號90│ ││ │所示支票換取編號79支票以為擔保│ ││ │。 │ │└──┴───────────────┴───────────────────┘┌─────────────────────────────────────┐│附件一 │├──┬───────┬─────┬──────┬───┬───┬─────┤│編號│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翻拍照│存根 │退票理由單││ │ │ │(新台幣) │片(原│ │、明細 ││ │ │ │ │審卷一│ │ ││ │ │ │ │頁數)│ │ │├──┼───────┼─────┼──────┼───┼───┼─────┤│1 │103年7月25日 │FA0000000 │5萬元 │68 │ │ │├──┼───────┼─────┼──────┼───┼───┼─────┤│2 │103年8月15日 │FA0000000 │7萬3,800元 │70 │ │ │├──┼───────┼─────┼──────┼───┼───┼─────┤│3 │103年8月30日 │FA0000000 │5萬元 │69 │ │ │└──┴───────┴─────┴──────┴───┴───┴─────┘┌─────────────────────────────────────────────────┐│附件二 │├──┬──────┬───────┬─────┬──────┬──┬──┬───┬───┬────┤│編號│簡妤蓁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雷富│雷富│翻拍照│存根 │退票理由││ │所稱開票日 │ │ │(新台幣) │勝開│勝背│片(原│(證物│單、明細││ │ │ │ │ │立 │書 │審卷一│袋內)│(原審卷││ │ │ │ │ │ │ │頁數)│ │一頁數)│├──┼──────┼───────┼─────┼──────┼──┼──┼───┼───┼────┤│1 │ │103年10月15日 │FA0000000 │60萬8,000元 │V │ │71 │ │ │├──┼──────┼───────┼─────┼──────┼──┼──┼───┼───┼────┤│2 │ │同上 │FA0000000 │5萬元 │ │ │72 │ │ │├──┼──────┼───────┼─────┼──────┼──┼──┼───┼───┼────┤│3 │ │103年10月22日 │FA0000000 │10萬元 │ │ │73 │ │ │├──┼──────┼───────┼─────┼──────┼──┼──┼───┼───┼────┤│4 │ │103年10月23日 │FA0000000 │9萬4,000元 │V │◎ │74 │● │ │├──┼──────┼───────┼─────┼──────┼──┼──┼───┼───┼────┤│5 │ │103年10月27日 │FA0000000 │7萬元 │V │◎ │75、76│● │ │├──┼──────┼───────┼─────┼──────┼──┼──┼───┼───┼────┤│6 │ │103年11月3日 │FA0000000 │32萬元 │V │◎ │77 │● │ │├──┼──────┼───────┼─────┼──────┼──┼──┼───┼───┼────┤│7 │ │103年11月5日 │FA0000000 │17萬6,000元 │V │◎ │78 │● │ │├──┼──────┼───────┼─────┼──────┼──┼──┼───┼───┼────┤│8 │ │103年11月13日 │FA0000000 │20萬元 │ │ │79 │ │ │├──┼──────┼───────┼─────┼──────┼──┼──┼───┼───┼────┤│9 │ │103年11月17日 │FA0000000 │23萬元 │ │◎ │80 │ │ │├──┼──────┼───────┼─────┼──────┼──┼──┼───┼───┼────┤│10 │ │103年11月21日 │FA0000000 │9萬5,600元 │V │◎ │81 │● │ │├──┼──────┼───────┼─────┼──────┼──┼──┼───┼───┼────┤│11 │ │103年11月23日 │FA0000000 │28萬8,000元 │ │◎ │82 │● │ │├──┼──────┼───────┼─────┼──────┼──┼──┼───┼───┼────┤│12 │ │103年11月24日 │FA0000000 │41萬8,000元 │ │◎ │83 │● │ │├──┼──────┼───────┼─────┼──────┼──┼──┼───┼───┼────┤│13 │ │103年11月27日 │FA0000000 │20萬元 │ │ │84 │● │ │├──┼──────┼───────┼─────┼──────┼──┼──┼───┼───┼────┤│14 │ │103年11月28日 │FA0000000 │27萬5,000元 │V │◎ │85 │● │ │├──┼──────┼───────┼─────┼──────┼──┼──┼───┼───┼────┤│15 │ │103年11月29日 │FA0000000 │18萬7,000元 │V │◎ │88 │● │ │├──┼──────┼───────┼─────┼──────┼──┼──┼───┼───┼────┤│16 │ │103年11月30日 │FA0000000 │10萬元 │ │ │86 │● │ │├──┼──────┼───────┼─────┼──────┼──┼──┼───┼───┼────┤│17 │ │同上 │FA0000000 │5萬元 │ │ │87 │● │ │├──┼──────┼───────┼─────┼──────┼──┼──┼───┼───┼────┤│18 │ │103年11月31日 │FA0000000 │8,236元 │V │ │89 │ │ │├──┼──────┼───────┼─────┼──────┼──┼──┼───┼───┼────┤│19 │ │103年12月4日 │FA0000000 │22萬元 │V │◎ │67、90│● │ │├──┼──────┼───────┼─────┼──────┼──┼──┼───┼───┼────┤│20 │ │103年12月5日 │FA0000000 │21萬7,000元 │ │◎ │91 │● │ │├──┼──────┼───────┼─────┼──────┼──┼──┼───┼───┼────┤│21 │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6日 │FA0000000 │230萬元 │ │ │偵字第│● │作廢 ││ │(偵字第2528 │(原審誤植為 │ │ │ │ │2528號│ │(61頁)││ │號卷第107頁)│103年12月8日)│ │ │ │ │卷第 │ │ ││ │ │ │ │ │ │ │164頁 │ │ │├──┼──────┼───────┼─────┼──────┼──┼──┼───┼───┼────┤│22 │ │103年12月9日 │FA0000000 │14萬5,600元 │V │◎ │92 │● │ │├──┼──────┼───────┼─────┼──────┼──┼──┼───┼───┼────┤│23 │ │103年12月10日 │FA0000000 │35萬元 │V │ │93 │● │ │├──┼──────┼───────┼─────┼──────┼──┼──┼───┼───┼────┤│24 │ │103年12月12日 │FA0000000 │18萬4,000元 │V │◎ │94 │● │ │├──┼──────┼───────┼─────┼──────┼──┼──┼───┼───┼────┤│25 │ │103年12月18日 │FA0000000 │7萬6,400元 │ │ │95 │● │ │├──┼──────┼───────┼─────┼──────┼──┼──┼───┼───┼────┤│26 │ │同上 │FA0000000 │10萬元 │ │ │96 │● │ │├──┼──────┼───────┼─────┼──────┼──┼──┼───┼───┼────┤│27 │ │103年12月21日 │FA0000000 │3萬元 │ │ │97 │ │ │├──┼──────┼───────┼─────┼──────┼──┼──┼───┼───┼────┤│28 │ │同上 │FA0000000 │38萬1,000元 │V │◎ │98 │● │ │├──┼──────┼───────┼─────┼──────┼──┼──┼───┼───┼────┤│29 │ │103年12月23日 │FA0000000 │15萬元 │ │ │101 │● │ │├──┼──────┼───────┼─────┼──────┼──┼──┼───┼───┼────┤│30 │ │103年12月25日 │FA0000000 │26萬3,000元 │V │◎ │99 │● │ │├──┼──────┼───────┼─────┼──────┼──┼──┼───┼───┼────┤│31 │ │同上 │FA0000000 │20萬元 │ │◎ │100 │● │ │├──┼──────┼───────┼─────┼──────┼──┼──┼───┼───┼────┤│32 │ │103年12月27日 │FA0000000 │12萬8,000元 │ │ │102 │● │ │├──┼──────┼───────┼─────┼──────┼──┼──┼───┼───┼────┤│33 │ │同上 │FA0000000 │52萬元 │V │◎ │103 │● │ │├──┼──────┼───────┼─────┼──────┼──┼──┼───┼───┼────┤│34 │ │103年12月31日 │FA0000000 │23萬元 │ │◎ │104 │● │ │├──┼──────┼───────┼─────┼──────┼──┼──┼───┼───┼────┤│35 │ │同上 │FA0000000 │47萬元 │V │◎ │105 │● │ │├──┼──────┼───────┼─────┼──────┼──┼──┼───┼───┼────┤│36 │ │104年1月1日 │FA0000000 │35萬元 │V │ │107 │● │ │├──┼──────┼───────┼─────┼──────┼──┼──┼───┼───┼────┤│37 │ │104年1月3日 │FA0000000 │10萬元 │ │ │110 │● │ │├──┼──────┼───────┼─────┼──────┼──┼──┼───┼───┼────┤│38 │103年11月4日│104年1月4日 │FA0000000 │60萬元 │ │ │106 │● │ ││ │(偵字第2528 │ │ │ │ │ │ │ │ ││ │號卷第106頁)│ │ │ │ │ │ │ │ │├──┼──────┼───────┼─────┼──────┼──┼──┼───┼───┼────┤│39 │ │同上 │FA0000000 │30萬元 │V │ │108 │● │ │├──┼──────┼───────┼─────┼──────┼──┼──┼───┼───┼────┤│40 │ │104年1月5日 │FA0000000 │23萬元 │ │◎ │109 │● │ │├──┼──────┼───────┼─────┼──────┼──┼──┼───┼───┼────┤│41 │ │同上 │FA0000000 │28萬3,000元 │V │◎ │112 │● │ │├──┼──────┼───────┼─────┼──────┼──┼──┼───┼───┼────┤│42 │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6日 │FA0000000 │55萬元 │ │ │111 │● │ ││ │(偵字第2528 │ │ │ │ │ │ │ │ ││ │號卷第107頁)│ │ │ │ │ │ │ │ │├──┼──────┼───────┼─────┼──────┼──┼──┼───┼───┼────┤│43 │ │104年1月10日 │FA0000000 │40萬5,000元 │V │◎ │113 │● │ │├──┼──────┼───────┼─────┼──────┼──┼──┼───┼───┼────┤│44 │ │104年1月12日 │FA0000000 │27萬7,300元 │V │◎ │114 │● │ │├──┼──────┼───────┼─────┼──────┼──┼──┼───┼───┼────┤│45 │ │104年1月15日 │FA0000000 │30萬元 │V │ │115 │● │ │├──┼──────┼───────┼─────┼──────┼──┼──┼───┼───┼────┤│46 │104年1月6日 │同上 │FA0000000 │55萬元 │ │ │116 │● │ ││ │(偵字第2528 │ │ │ │ │ │ │ │ ││ │號卷第107頁)│ │ │ │ │ │ │ │ │├──┼──────┼───────┼─────┼──────┼──┼──┼───┼───┼────┤│47 │ │同上 │FA0000000 │31萬6,000元 │V │◎ │117 │● │ │├──┼──────┼───────┼─────┼──────┼──┼──┼───┼───┼────┤│48 │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6日 │FA0000000 │55萬元 │ │ │118 │● │ ││ │(偵字第2528 │ │ │ │ │ │ │ │ ││ │號卷第107頁)│ │ │ │ │ │ │ │ │├──┼──────┼───────┼─────┼──────┼──┼──┼───┼───┼────┤│49 │ │104年1月18日 │FA0000000 │33萬7,500元 │V │◎ │121 │● │ │├──┼──────┼───────┼─────┼──────┼──┼──┼───┼───┼────┤│50 │ │104年1月19日 │FA0000000 │30萬700元 │V │ │119 │● │ │├──┼──────┼───────┼─────┼──────┼──┼──┼───┼───┼────┤│51 │ │同上 │FA0000000 │30萬700元 │ │◎ │120 │● │ │├──┼──────┼───────┼─────┼──────┼──┼──┼───┼───┼────┤│52 │ │104年1月21日 │FA0000000 │55萬元 │ │ │122 │● │ │├──┼──────┼───────┼─────┼──────┼──┼──┼───┼───┼────┤│53 │ │104年1月22日 │FA0000000 │33萬4,000元 │V │◎ │123 │● │ │├──┼──────┼───────┼─────┼──────┼──┼──┼───┼───┼────┤│54 │ │104年1月23日 │FA0000000 │24萬1,000元 │V │ │124 │● │ │├──┼──────┼───────┼─────┼──────┼──┼──┼───┼───┼────┤│55 │ │同上 │FA0000000 │33萬1,000元 │V │◎ │125 │● │ │├──┼──────┼───────┼─────┼──────┼──┼──┼───┼───┼────┤│56 │ │104年1月24日 │FA0000000 │29萬600元 │V │◎ │126 │● │ │├──┼──────┼───────┼─────┼──────┼──┼──┼───┼───┼────┤│57 │ │104年1月26日 │FA0000000 │35萬元 │V │◎ │127 │● │ │├──┼──────┼───────┼─────┼──────┼──┼──┼───┼───┼────┤│58 │ │104年1月27日 │FA0000000 │22萬元 │V │◎ │128 │● │ │├──┼──────┼───────┼─────┼──────┼──┼──┼───┼───┼────┤│59 │ │104年1月28日 │FA0000000 │35萬元 │V │ │129 │● │ │├──┼──────┼───────┼─────┼──────┼──┼──┼───┼───┼────┤│60 │ │104年1月29日 │FA0000000 │33萬1,500元 │V │◎ │130 │● │ │├──┼──────┼───────┼─────┼──────┼──┼──┼───┼───┼────┤│61 │ │同上 │FA0000000 │40萬2,000元 │V │◎ │131 │● │ │├──┼──────┼───────┼─────┼──────┼──┼──┼───┼───┼────┤│62 │ │104年1月30日 │FA0000000 │30萬2,000元 │V │◎ │132 │● │ │├──┼──────┼───────┼─────┼──────┼──┼──┼───┼───┼────┤│63 │ │104年2月1日 │FA0000000 │10萬元 │ │ │133 │ │ │├──┼──────┼───────┼─────┼──────┼──┼──┼───┼───┼────┤│64 │ │104年2月2日 │FA0000000 │29萬600元 │V │◎ │134 │● │ │├──┼──────┼───────┼─────┼──────┼──┼──┼───┼───┼────┤│65 │ │104年2月3日 │FA0000000 │28萬6,000元 │V │ │135 │● │ │├──┼──────┼───────┼─────┼──────┼──┼──┼───┼───┼────┤│66 │ │同上 │FA0000000 │29萬9,000元 │ │◎ │136 │● │ │├──┼──────┼───────┼─────┼──────┼──┼──┼───┼───┼────┤│67 │ │104年2月4日 │FA0000000 │37萬2,000元 │V │◎ │137 │● │ │├──┼──────┼───────┼─────┼──────┼──┼──┼───┼───┼────┤│68 │ │同上 │FA0000000 │37萬2,000元 │ │◎ │138 │● │ │├──┼──────┼───────┼─────┼──────┼──┼──┼───┼───┼────┤│69 │ │104年2月6日 │FA0000000 │10萬元 │V │◎ │139 │● │ │├──┼──────┼───────┼─────┼──────┼──┼──┼───┼───┼────┤│70 │ │同上 │FA0000000 │10萬元 │V │◎ │140 │ │ │├──┼──────┼───────┼─────┼──────┼──┼──┼───┼───┼────┤│71 │104年1月23日│同上 │FA0000000 │15萬元 │ │ │141 │● │ ││ │(偵字第2528 │ │ │ │ │ │ │ │ ││ │號卷第107頁)│ │ │ │ │ │ │ │ │├──┼──────┼───────┼─────┼──────┼──┼──┼───┼───┼────┤│72 │ │104年2月7日 │FA0000000 │43萬元 │V │ │ │● │退票 ││ │ │ │ │ │ │ │ │ │(58頁)│├──┼──────┼───────┼─────┼──────┼──┼──┼───┼───┼────┤│73 │ │104年2月8日 │FA0000000 │44萬2,000元 │ │◎ │142 │● │ │├──┼──────┼───────┼─────┼──────┼──┼──┼───┼───┼────┤│74 │ │104年2月9日 │FA0000000 │33萬700元 │V │◎ │143 │● │ │├──┼──────┼───────┼─────┼──────┼──┼──┼───┼───┼────┤│75 │ │同上 │FA0000000 │27萬7,000元 │ │◎ │144 │● │ │├──┼──────┼───────┼─────┼──────┼──┼──┼───┼───┼────┤│76 │ │104年2月10日 │FA0000000 │29萬6,000元 │V │ │145 │● │ │├──┼──────┼───────┼─────┼──────┼──┼──┼───┼───┼────┤│77 │ │104年2月11日 │FA0000000 │27萬元 │V │◎ │63 │● │ │├──┼──────┼───────┼─────┼──────┼──┼──┼───┼───┼────┤│78 │103年12月8日│同上 │FA0000000 │55萬元 │ │ │64 │● │ ││ │(偵字第2528 │ │ │ │ │ │ │ │ ││ │號卷第108頁)│ │ │ │ │ │ │ │ ││ │ │ │ │ │ │ │ │ │ │├──┼──────┼───────┼─────┼──────┼──┼──┼───┼───┼────┤│79 │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12日 │FA0000000 │25萬元 │V │ │65 │● │ ││ │(偵字第2528 │ │ │ │ │ │ │ │ ││ │號卷第108頁)│ │ │ │ │ │ │ │ │├──┼──────┼───────┼─────┼──────┼──┼──┼───┼───┼────┤│80 │ │同上 │FA0000000 │35萬800元 │V │◎ │66 │● │ │├──┼──────┼───────┼─────┼──────┼──┼──┼───┼───┼────┤│81 │ │104年2月13日 │FA0000000 │35萬元 │ │ │ │● │退票 ││ │ │ │ │ │ │ │ │ │(58頁)│├──┼──────┼───────┼─────┼──────┼──┼──┼───┼───┼────┤│82 │ │同上 │FA0000000 │40萬元 │V │ │ │● │退票 ││ │ │ │ │ │ │ │ │ │(58頁)│├──┼──────┼───────┼─────┼──────┼──┼──┼───┼───┼────┤│83 │ │104年2月14日 │FA0000000 │38萬4,000元 │V │ │ │● │退票 ││ │ │ │ │ │ │ │ │ │(58頁)│├──┼──────┼───────┼─────┼──────┼──┼──┼───┼───┼────┤│84 │ │104年2月15日 │FA0000000 │10萬元 │ │ │ │● │退票 ││ │ │ │ │ │ │ │ │ │(57頁)│├──┼──────┼───────┼─────┼──────┼──┼──┼───┼───┼────┤│85 │ │104年2月16日 │FA0000000 │25萬元 │V │ │ │● │退票 ││ │ │ │ │ │ │ │ │ │(57頁)│├──┼──────┼───────┼─────┼──────┼──┼──┼───┼───┼────┤│86 │104年1月16日│104年2月17日 │FA0000000 │35萬元 │V │ │ │● │退票 ││ │(偵字第2528 │ │ │ │ │ │ │ │(57頁)││ │號卷第108頁)│ │ │ │ │ │ │ │ │├──┼──────┼───────┼─────┼──────┼──┼──┼───┼───┼────┤│87 │ │104年1月21日 │FA0000000 │20萬5,000元 │ │ │ │● │退票 ││ │ │ │ │ │ │ │ │ │(57頁)│├──┼──────┼───────┼─────┼──────┼──┼──┼───┼───┼────┤│88 │ │同上 │FA0000000 │35萬元 │ │ │ │● │退票 ││ │ │ │ │ │ │ │ │ │(59頁)│├──┼──────┼───────┼─────┼──────┼──┼──┼───┼───┼────┤│89 │104年1月23日│104年3月2日 │FA0000000 │25萬元 │ │ │ │● │未回籠 ││ │(偵字第2528 │ │(未兌現)│ │ │ │ │ │(60頁)││ │號卷第108頁)│ │ │ │ │ │ │ │ │├──┼──────┼───────┼─────┼──────┼──┼──┼───┼───┼────┤│90 │104年2月12日│104年3月10日 │FA0000000 │30萬元 │ │ │ │● │掛失 ││ │(偵字第2528 │ │(未兌現)│ │ │ │ │ │(62頁)││ │號卷第108頁)│ │ │ │ │ │ │ │ │├──┼──────┼───────┼─────┼──────┼──┼──┼───┼───┼────┤│91 │103年12月8日│104年3月11日 │FA0000000 │60萬元 │ │ │ │● │掛失 ││ │(偵字第2528 │ │(未兌現)│ │ │ │ │ │(61頁)││ │號卷第108頁)│ │ │ │ │ │ │ │ │├──┼──────┼───────┼─────┼──────┼──┼──┼───┼───┼────┤│92 │104年1月16日│104年3月19日 │FA0000000 │35萬元 │ │ │ │● │未回籠 ││ │(偵字第2528 │ │(未兌現)│ │ │ │ │ │(60頁)││ │號卷第108頁)│ │ │ │ │ │ │ │ │├──┼──────┼───────┼─────┼──────┼──┼──┼───┼───┼────┤│93 │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27日 │FA0000000 │30萬元 │ │ │ │● │掛失 ││ │(偵字第2528 │ │(未兌現)│ │ │ │ │ │(62頁)││ │號卷第108頁)│ │ │ │ │ │ │ │ │├──┼──────┼───────┼─────┼──────┼──┼──┼───┼───┼────┤│94 │104年2月11日│104年4月8日 │FA0000000 │40萬元 │ │ │ │● │掛失 ││ │(偵字第2528 │ │(未兌現)│ │ │ │ │ │(62頁)││ │號卷第108頁)│ │ │ │ │ │ │ │ │├──┼──────┼───────┼─────┼──────┼──┼──┼───┼───┼────┤│95 │103年12月8日│104年4月10日 │FA0000000 │60萬元 │ │ │ │● │掛失 ││ │(偵字第2528 │ │(未兌現)│ │ │ │ │ │(62頁)││ │號卷第108頁)│ │ │ │ │ │ │ │ │├──┼──────┼───────┼─────┼──────┼──┼──┼───┼───┼────┤│96 │104年1月6日 │104年4月4日 │FA0000000 │60萬元 │ │ │原審卷│ │ ││ │偵字第2528號│ │(未兌現)│ │ │ │二第20│ │ ││ │卷第106頁 │ │ │ │ │ │至21頁│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