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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勝忠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勝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捌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家用電腦壹臺,與蔡秉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與蔡秉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勝忠、蔡秉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蔡勝忠、蔡秉宏於民國105年1月8日或9日晚間某時許,出發購入毒品前即先行約定,由蔡勝忠提供毒品,兩人共同販賣,如成功售出,所得對價全歸蔡勝忠所有,惟蔡勝忠須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蔡秉宏施用。嗣蔡勝忠以不詳方式與毒品上游聯絡後,於105年1月8日或9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秉宏前往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處,由蔡勝忠在前開車內以不詳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蔡勝忠未當場交付對價,該名成年男子便先行下車離去,蔡勝忠、蔡秉宏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蔡勝忠初步敲碎分裝,兩人開始尋找買家伺機販賣。

㈡、於105年1月11日上午7時至8時許,蔡秉宏、蔡勝忠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蔡秉宏住處,由蔡秉宏以其所有之家用電腦登入「UT網路聊天室」,並以「呼呼嫩弟的糖果屋」作為聊天暱稱,暗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以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適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所長廖仁蔚執行網路巡邏,以暱稱「戴個眼鏡」登入上開網路聊天室,發現蔡秉宏以暱稱「呼呼嫩弟的糖果屋」在該聊天室,疑有販毒跡象,遂喬裝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於聊天室中與蔡秉宏攀談,蔡秉宏即向廖仁蔚表示「喜歡呼呼嗎~看這邊~嫩弟呼呼糖果屋宅配到府外~還會幫您弄得呼之欲出喔~」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廖仁蔚則佯裝有購買之意與蔡秉宏商談購毒事宜。蔡秉宏與蔡勝忠討論後,向廖仁蔚表示「哥哥...彰化外送到府的低消是5000耶@@」、「哥哥要消費加賴祥(註:應為『詳』之誤)談」,俟雙方取得彼此之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後,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起,蔡勝忠與蔡秉宏即以蔡秉宏所有之HT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LINE通訊軟體和廖仁蔚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錢、地點、辨認之方式等細節,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議定後,蔡勝忠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秉宏前往與廖仁蔚之約定地點。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抵達約定之彰化縣○○鎮○○路○段與孝德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由蔡秉宏獨自下車走向喬裝買家之廖仁蔚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確認廖仁蔚為要毒品交易之買家後,要求廖仁蔚到蔡勝忠車上交易,然為廖仁蔚拒絕,蔡秉宏因而返回蔡勝忠停車處詢問後再上前至廖仁蔚停車處表示:老大不放心把東西放伊身上等語,蔡勝忠斯時亦下車查看。待蔡秉宏於向廖仁蔚確認交易方式後,再次返回蔡勝忠車內,蔡勝忠也一同進入其等車內後,蔡勝忠乃將約定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蔡秉宏,由蔡秉宏一人攜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下車,前往廖仁蔚車內進行交易,於蔡秉宏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廖仁蔚,並收取廖仁蔚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之際,廖仁蔚見時機成熟,乃向蔡秉宏表明真實身分,當場與支援警力先後逮捕蔡秉宏及蔡勝忠,其等本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行販賣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㈢、經警對蔡秉宏、蔡勝忠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袋,編號1為供交易之該包,淨重2.1115公克;編號2為蔡秉宏遺漏而在蔡勝忠車上所查獲,淨重0.1284公克;編號4為蔡勝忠身上外套口袋內查獲,淨重4.6116公克;3包合計淨重6.8 515公克,取樣0.005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6.8461公克)、蔡秉宏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135號鑑驗書,係由檢察官依法送請相關專業機關單位實施鑑驗,並均載明檢驗方法及鑑定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勝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卷第53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檢警以「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方式進行偵辦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種「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1、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交易與查獲時之蒐證照片、網路聊天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蔡勝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53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正面),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含實施釣魚偵查)時所製作或取得,如以搜索方式取得者,亦經受搜索人同意或於拘捕時附帶為搜索而依法執行,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等制式文件,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可稽,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勝忠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購入毒品前即與同案被告蔡秉宏約定,由其提供毒品,兩人共同販賣,如成功售出,所得對價全歸其所有,惟其須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同案被告蔡秉宏施用。嗣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由其初步敲碎分裝後,其與同案被告蔡秉宏兩人即開始尋找買家伺機販賣;其與同案被告蔡秉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網路聊天室之方式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嗣遭警查獲而未得手等事實,對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伊是獨自一人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蔡秉宏並未陪同伊一同前往,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臺中市沙鹿區,並非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伊於出發前,在同案被告蔡秉宏住處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並非在查獲地點交給他,且伊之前也有勸他不要賣云云。然查:

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購入毒品前即與同案被告蔡秉宏約定,由其提供毒品,兩人共同販賣,如成功售出,所得對價全歸其所有,惟其須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同案被告蔡秉宏施用。嗣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由其初步敲碎分裝後,其與同案被告蔡秉宏兩人即開始尋找買家伺機販賣;其與同案被告蔡秉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網路聊天室之方式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嗣遭警查獲而未得手等事實,被告蔡勝忠與同案被告蔡秉宏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共同販入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至11、65至67頁、原審審理卷一第94頁背面至96、98頁、卷二第4頁背面、5、74、77頁背面至78頁背面、79頁背面至82頁),並經證人即本件參與實施誘捕之員警廖仁蔚、楊政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二第9頁背面至21頁背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員警廖仁蔚於105年1月1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8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050017503號函暨附件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員警廖仁蔚於105年8月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0至25、30至40、53至

59、74至77頁、原審審理卷一第22至30、67至89頁);復有扣案之透明結晶狀物3包、毒品交易現金5000元、同案被告蔡秉宏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稽。該透明結晶狀物3包(均含袋,編號1為供交易之該包,淨重2.1115公克;編號2為同案被告蔡秉宏遺漏而在被告蔡勝忠車上所查獲,淨重0.1284公克;編號4為在被告蔡勝忠身上外套口袋內查獲,淨重4.6116公克;3包合計淨重6.8515公克,取樣0.005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6.8461公克),經送檢驗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135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9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勝忠雖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伊是獨自一人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蔡秉宏並未陪同伊一同前往,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應係在臺中市沙鹿區,並非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伊販賣毒品的來源是蔡勝忠,伊跟蔡勝忠是在網路上認識,伊自己從頭到尾都沒有自己跟上游買毒品來賣,本件所查獲的毒品,伊認為都是蔡勝忠一個人的。蔡勝忠有跟伊講說,希望伊幫他在網路上面尋找買家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在案發前1、2天有透露這種訊息給伊。在查獲的前1、2天晚上,在逢甲夜市附近的停車場,伊跟蔡勝忠一起去跟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要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就想說有機會就要拿來賣,一方面也可以自己施用。伊認為這一次所查獲的毒品就是105年1月11日前1、2天晚上,在逢甲夜市購入的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到底蔡勝忠最後有無拿錢給這個上手,伊不清楚,伊之後就沒有再見過那一位上手了,蔡勝忠跟伊講說要用匯款支付,從伊和蔡勝忠去逢甲跟上游買毒品之後,一直到被查獲當天,沒有另外再去跟其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蔡勝忠去逢甲買毒品,買完然後那個不詳的成年人離開了後,伊和蔡勝忠去找1個他的朋友之後,伊問蔡勝忠剛剛毒品的錢給了沒,他跟伊說對方應該睡了,買毒品的錢用匯的就好,但他沒講到金額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2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正面、第29頁背面)。則依證人蔡秉宏前揭證述,本件被告蔡勝忠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其等於本案查獲前1、2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的停車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

2、被告蔡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是由其本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2頁正面、第54頁正面),而依被告蔡勝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105年1月8日18時35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同年月9日19時21分至同時23分許,被告蔡勝忠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通話位置,確均曾出現在臺中市○○區○○里○○路一帶之紀錄(見原審審卷一第29頁背面、30頁),核與證人蔡秉宏前揭證述之時間、地點相符。

3、被告蔡勝忠就本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所述前後不一:

⑴、於警詢中先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都是同案被告蔡

秉宏在廟附近撿到的,是蔡秉宏將他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其這裡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

甲基安非他命是蔡秉宏跟伊說都是他在廟口撿到的,他撿到後,用微信叫伊去找他云云(見偵查卷第144頁);於原審訊問時則陳稱:於104年11月6日蔡秉宏跟伊說他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伊等兩人就一起施用,(後改稱)是1月6日撿到甲基安非他命,(再改稱)是1月6日見面的時候他在11月6日有撿到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在1月10日蔡秉宏說要去UT聊天室販賣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51頁正面),則被告蔡勝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謂本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同案被告蔡秉宏在廟口撿拾而得,並未承認本件交易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其於105年1月8日或9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所購得。

⑵、於原審106年2月16日審理時陳稱:伊認識蔡秉宏的時候,他

就有毒品了,車上找到的毒品是前一天在大里,蔡秉宏跟一個綽號叫「阿賓」買的,伊也有一起去,當天伊有買1000元,蔡秉宏也買1000元,伊和蔡秉宏在那邊施用完畢,然後「阿賓」還有給蔡秉宏1包,就是車上那1包小包的,伊等一起在山上吸食,後來蔡秉宏上UT聊天室要販賣的時候,他跟人家吵架,伊有勸他說不要上去聊天室了。大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也是像蔡秉宏一樣是在UT聊天室購買的,是在犯罪前3天購買的,是在沙鹿那邊跟UT聊天室的人購買的云云,則被告蔡勝忠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本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同案被告蔡秉宏在大里向綽號「阿賓」之人購入,後改稱係其在沙鹿跟在UT聊天室的人購得。被告蔡勝忠就本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所供顯然反覆不一,則被告蔡勝忠前揭所述,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其獨自一人前往沙鹿某處所購得乙節,實非無疑。

4、再被告蔡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記得伊是於中午和對方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105年1月8日傍晚左右,在沙鹿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54頁正面),依被告蔡勝忠前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臺通話位置,於105年1月8日17時23分許,固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然被告蔡勝忠該行動電話出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非僅1月8日17時23分該次,亦曾於104年12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至同日9時24分止、同年12月13日23時12分許、23時42分許、同年月14日1時11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8時36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21分止、同日19時41分許至同日19時52分許、105年1月1日凌晨0時1分許均出現在該址,況依被告蔡勝忠前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臺通話位置以觀,被告蔡勝忠平日即多在臺中市沙鹿區活動,有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臺通話位置資料乙份附卷可佐,復參以被告蔡勝忠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所述前後不一,相較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宏前開就本件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證述內容,與被告蔡勝忠上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臺通話位置確實相符,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宏就此部分之證述亦未有對其有利,而有對被告蔡勝忠不利,而致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宏此部分就本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所述,應堪採信。被告蔡勝忠此部分所述,因有前揭瑕疵,尚無足採認。

㈢、被告蔡勝忠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伊於出發前,在同案被告蔡秉宏住處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並非在查獲地點交給他,且伊之前也有勸他不要賣云云。經查:

1、就被告蔡勝忠係何時、何地,將該包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同案被告蔡秉宏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為警查獲當天

,伊交給廖仁蔚的那包毒品是蔡勝忠在車上給伊的,蔡勝忠一直都不放心把毒品交給伊,一開始伊請廖仁蔚到伊等車上交易,廖仁蔚不願意,伊去告訴蔡勝忠之後,蔡勝忠再將毒品交給伊。伊記得蔡勝忠把毒品交給伊之前有下車看一下,最後的確是蔡勝忠把毒品交給伊,伊再拿去買家的車上交易,是車子在麥當勞那邊的時候,在車上蔡勝忠才把毒品交給伊,蔡勝忠下車查看的時候,是在伊跟他講說那個買家不願意來車子裡面之後,伊可以確定是在伊已經跟買家接觸,伊請買家來蔡勝忠的車子,但他不願意,伊回去跟蔡勝忠講,蔡勝忠下車了以後,才把毒品交給伊,伊再把毒品拿到買家的車子裡面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則依證人蔡秉宏之證述,其與被告蔡勝忠至其等與證人廖仁蔚所約定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時,於證人廖仁蔚向其表示不願意至其等車上交易,經其轉知被告蔡勝忠後,被告蔡勝忠方將該包交易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並非在其等出發前往與證人廖仁蔚約定地點前,即在證人蔡秉宏住處,將該包交易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蔡秉宏。

2、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廖仁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5年11月11日12時餘許,警方在彰化市和美鎮麥當勞前查獲本案,當天在伊開車到達麥當勞前,伊與對方有用LINE聯絡確認人車時,蔡秉宏從麥當勞走出來,直接走到伊車子副駕駛座旁,伊搖下車窗,開始談論交易毒品細節的過程中,例如要不要到他車上去,伊拒絕他,他就說好,那他來伊的車上,他談一談之後,往伊的車子後方走到另一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交談,之後跑回來跟伊說老大不放心把東西交給他,伊問他「你還有什麼老大」,談完他又走回去的時候,伊往後看有看到蔡勝忠自車子走出來查看伊的這部車,蔡秉宏就回他車子的副駕駛座,蔡勝忠上車,坐在駕駛座,然後蔡秉宏再過來的時候,就進入伊的車子裡面,接下來就交易毒品,蔡勝忠沒有靠近過伊的車子旁邊。本案的調查結果,警方認定毒品的來源是蔡勝忠,因為在蔡秉宏還不知道伊警察身分的時候,他就表明的跟伊說,這個東西老大不放心放在他身上,另外他也真的是回去拿到東西才又回來交易,另外在蔡勝忠身上,警方有搜索到另外1包量更大的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主要的依據是根據蔡秉宏的證詞,有提到來源是蔡勝忠。蔡勝忠本人在警詢時承認有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秉宏,但是是蔡秉宏先交給他保管,然後在交易的時候才又再拿給蔡秉宏。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蔡秉宏是如何拿到該包毒品的,伊覺得蔡秉宏說老大不放心把東西拿給他的意思是因為嫌疑人(即被告蔡勝忠)怕他被抓,所以東西先不放在他身上,叫他先過來看,確定沒有問題,才把東西給他再來交易,蔡秉宏當時的意思是東西還在車上,沒有在他身上。後來蔡秉宏從伊車子走回並進入到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下子,大約10秒左右就下車,然後就進入伊的車裡交易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5頁);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楊政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伊跟警員朱育男承辦,於105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市和美鎮麥當勞前面,查獲時伊也有在場,當天伊是在遠方監看,監控地點離現場大約是30至50公尺,所以伊沒有辦法聽到現場對話,伊有看到蔡秉宏他們的車子到場,當時有點雨,伊是借民間的窗戶在察看,視線有被車輛擋到,所以伊沒有看到蔡秉宏下車,伊第一次看到蔡秉宏時,他是已經接近到所長廖仁蔚車子的乘客座旁邊的窗戶在那邊對談,伊看到他又走回來跟蔡勝忠對談,但是蔡勝忠有沒有下車,那時候有被別人擋到,蔡秉宏再走第二次的時候,伊已經換位置了,那一段伊沒有看到,伊最後再看到蔡秉宏的時候,他已經到乘客座跟廖仁蔚說完又回去跟蔡勝忠交談,伊在現場是負責盯看是哪一輛、哪一個人來現場交易,當時廖仁蔚的車在前面,蔡勝忠停在後面,當時伊看到蔡秉宏離開廖仁蔚前面這台車之後,有回去跟蔡勝忠交談,伊沒有看到蔡勝忠有無下車,因為伊當時的位置會有來往的車輛擋住,沒有辦法完全看到,在警方上前抓人前,之所以察覺到除了蔡秉宏之外還有共犯,是因為蔡秉宏回到車子駕駛座邊與車上的人交談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7至19頁),依證人廖仁蔚、楊政雄前開證述,證人蔡秉宏至約定地點出面交易時,曾兩度來回被告蔡勝忠、證人廖仁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兩次回到被告蔡勝忠所駕駛之車邊、車內時有與被告蔡勝忠對話、商討之舉動,且證人蔡秉宏曾向證人廖仁蔚表示:老大不放心把東西放伊身上等語,被告蔡勝忠斯時曾下車查看,幾經周折後,證人蔡秉宏最後才上員警廖仁蔚之車進行交易,核與前開證人蔡秉宏所證述交易過程之內容相符合。

3、倘依被告蔡勝忠前揭所辯,交易用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出發前往與證人廖仁蔚約定之地點前,已在證人蔡秉宏家中交予證人蔡秉宏持有、保管,則證人蔡秉宏於與證人廖仁蔚交易時,原要求證人廖仁蔚至被告蔡勝忠車上交易,經證人廖仁蔚拒絕時,大可自行當場向證人廖仁蔚商議後,逕自上證人廖仁蔚之車上交易即可,何須兩度往返被告蔡勝忠車子停放處,與被告蔡勝忠商討,反而曝露、延長交易毒品之時間,致遭人發現之危險升高?又何以向證人廖仁蔚表示「老大不放心把東西放伊身上」等語?被告蔡勝忠須特意下車查看同案被告蔡秉宏與證人廖仁蔚交易過程?則被告蔡勝忠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悖,實有可疑。

4、再被告蔡勝忠辯稱:伊之前有勸蔡秉宏不要賣云云。然證人蔡秉宏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蔡勝忠當庭詰問「(問:當時我有勸你,你為何還堅持要下車,你那時候有跟我回答什麼?)我沒有聽過你講的這句話。」,則被告蔡勝忠是否曾勸過證人蔡秉宏不要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非無疑。再依被告蔡勝忠前揭自承之內容,本件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買入,由其提供,若被告蔡勝忠曾規勸證人蔡秉宏莫為本件犯行,則被告蔡勝忠既身為交易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者,且提供交通工具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衡情僅須於其等出發前往約定交易之地點前,向證人蔡秉宏表示不願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拒絕搭載證人蔡秉宏前往交易地點,即可達到被告蔡勝忠所辯稱之勸諫蔡秉宏不要賣毒品之目的。況被告蔡勝忠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全然未曾提及在其不願意提供交易用之毒品或搭載其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之情形下,證人蔡秉宏係如何使其不得不為本件毒品交易之言行或手法,是被告蔡勝忠此部分辯稱,尚無足採信。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當該。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依此,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參照)。同此,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賣出,即成立犯罪。細說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已屬販賣構成要件的行為;倘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作為,同該當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3、198號判決參照)。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㈢參照】。而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況苟無利可圖,購毒者與被告間全然無任何交情或關係,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蔡勝忠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在出發交易前,伊與蔡秉宏有說好賣到的錢要怎麼分,伊的本錢為2500元,伊要拿錢回來等語;證人被告蔡秉宏則稱:去逢甲買毒品之前就有講好,如果交易成功,被告蔡勝忠會免費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之前就已經講好,只要伊幫被告蔡勝忠找到買家,被告蔡勝忠就會提供伊毒品施用等語(均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2頁正面),足見被告蔡勝忠與同案被告蔡秉宏2人確實有基於營利之意販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販賣,各自從中賺取相當利益之意思,其等主觀上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毒品後再加以販賣之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勝忠前開所辯,實無足採認。被告蔡勝忠與同案被告蔡秉宏有上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販賣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又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勝忠、同案被告蔡秉宏自始即出於販賣之意,而意圖營利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喬裝購毒之誘捕行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即遭查獲,應認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至於被告蔡勝忠售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因法條競合而不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是核被告蔡勝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蔡勝忠與同案被告蔡秉宏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勝忠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蔡勝忠與同案被告蔡秉宏為供販賣而著手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員警實施誘捕行動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蔡勝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表示認罪,坦承與同案被

告蔡秉宏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內所示之事由,即係其一人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販入本件交易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該包交易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同案被告蔡秉宏住處交付,非在查獲地點交付,及曾規勸同案被告蔡秉宏不要販賣毒品云云置辯,然該等辯解尚與被告蔡勝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自承之販入後再行販賣、意圖營利、販賣故意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為坦承之表示並無相悖之處,則被告蔡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業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其於審理中有自白。

⑵、又被告蔡勝忠警詢中自承:是蔡秉宏叫伊載他來,伊才載他

來,他說要給伊500元的油錢,伊有將安非他命交給蔡秉宏沒錯,伊只是大約拿一些,沒有秤重,伊和蔡秉宏來彰化前,蔡秉宏有告知伊要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蔡秉宏與買家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復自承稱:伊有和蔡秉宏到彰化賣安非他命,他叫伊和他來,他要給伊油錢,伊知道蔡秉宏到彰化是來賣毒品,伊有勸他不要做,但是蔡秉宏還是跟警察用LINE聊天,伊知道蔡秉宏要來彰化賣毒品,因為伊要賺油錢,所以開車載他過來,伊承認伊有為要賺油錢,所以開車載蔡秉宏來彰化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44、145頁),則被告蔡勝忠於警詢、偵查訊問時,已就其搭載同案被告蔡秉宏前來查獲地點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其有營利之意圖(賺取油錢)等自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均為肯定供述,而表示認罪之意,至被告蔡勝忠於警詢、偵查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以其所居為次要角色(即開車搭載),辯稱同案被告蔡秉宏方為本件交易用毒品之提供者、交易方式之決定者,為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然該等辯稱尚與其就意圖營利、販賣故意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之表示究無相扞格之處,應認被告蔡勝忠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合於自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卷內查無事證可認本件有何因被告蔡勝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相關共犯或正犯之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另本件被告蔡勝忠經前揭未遂、自白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蔡勝忠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蔡勝忠就本件與同案被告蔡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原審認被告蔡勝忠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尚有違誤。被告蔡勝忠上訴理由認其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勝忠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經由媒體報導當知毒品對人體、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竟為圖私利,與同案被告蔡秉宏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恐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蔡勝忠所為殊值非難,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其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主要部分之犯罪,惟就本件交易毒品之來源、其於本案犯行中所居之主要決策角色等問題供述反覆不一,就節省司法資源之程度尚屬輕微;再參以被告蔡勝忠與同案被告蔡秉宏於本案交易金額、毒品數量非鉅,本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及時查獲本件,其等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釀成真正之實害,且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毒販而言,被告蔡勝忠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為輕微,暨被告蔡勝忠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審理卷一第7、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二第82頁背面被告蔡勝忠供述)、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分別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蔡勝忠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經查:

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袋,合計淨重6.8515公克,取樣0.005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6.8461公克),係被告蔡勝忠與同案被告蔡秉宏於本案意圖販賣而販入,事後再加以分裝,並從中取出部分供本件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宏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蔡勝忠所自承,並於本件查獲時在被告蔡勝忠或同案被告蔡秉宏之支配持有下或於交易之當場為警查扣,均為與本案有關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各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同屬第二級毒品,故除因鑑析用罄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6.846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蔡秉宏所有,供被告蔡勝忠、同案被告蔡秉宏2人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蔡秉宏陳明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二第78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3、犯罪所用之物,因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未扣案同案被告蔡秉宏住處內之家用電腦1臺,係同案被告蔡秉宏所有,供被告蔡勝忠、同案被告蔡秉宏2人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蔡勝忠、同案被告蔡秉宏陳述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二第78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由被告蔡勝忠與同案被告蔡秉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一節,依92年7月9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3項(亦即現行條文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本院18年上字第1427號判例:『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即在闡釋沒收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過苛條款,由法官裁量。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說明登記車主雖為被告,惟被告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與楊○○交易次數僅一次,數量微小(約1公克),交易價格僅新臺幣6000元,而該車僅係被告前往赴約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量該自用小客車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予沒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蔡勝忠所有之車輛(見偵查卷第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件被告蔡勝忠、同案被告蔡秉宏2人係駕駛該車前往販入及販賣本件毒品,於販入毒品時係在該車內與不詳人士進行交易,確有利用該車作為與毒品犯罪有關之行動與遮蔽工具,且屬被告蔡勝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追徵。惟考量該車輛之現實價值較高,而本案毒品交易次數僅1次,且止於未遂,作為交通工具之車輛本身具有高度替代性,本件對被告蔡勝忠處以上開罪刑已足警懲,若仍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無何明顯、重大實益,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5、扣案現金5000元,乃員警對被告蔡勝忠為誘捕時,佯裝為毒品買家作為交付同案被告蔡秉宏之購毒對價,員警於交付當時,並無真正交予同案被告蔡秉宏之真意,僅是為達誘捕目的,形式上佯裝交付,同案被告蔡秉宏未確實、真正的取得該犯罪所得之支配、占有(因為其收受後,必然緊跟隨著遭逮捕、搜索、扣押之偵查強制行為),其係在不知情、完全被員警監控之情況下收取該購毒對價,因而被告蔡勝忠與同案被告蔡秉宏犯行實質僅止於未遂,自難認被告蔡勝忠、同案被告蔡秉宏已取得該5000元之犯罪所得,是扣案5000元應逕予發還給本件偵辦員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6、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行動電話等物,或僅供被告蔡勝忠、同案被告蔡秉宏個人施用毒品所用,與其等本件販毒犯行無關,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