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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孟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孟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 1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何孟岳仍不知悔改,先於98、9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則乂借得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向不知情之黃品叡借得其向亞太行動電信寬頻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另於100年11月9日,以系爭門號發送「【全球融資】,你需要週轉金嗎?只要您有工作或公司之負責人備支票【支票貼現月息5%】楊專員0000000000」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至游穎梧所使用之門號0933***817號行動電話,游穎梧因需錢孔急,乃依上開簡訊內容撥打系爭門號與何孟岳聯絡。何孟岳接獲游穎梧之電話後,先於同年月21日至游穎梧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詢問取得游穎梧之個人資料後,旋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鎮○○路與信義街口附近,貸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游穎梧,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15天1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游穎梧並依何孟岳先前之指示,當場持何孟岳提供之書寫工具,在如附表所示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 5萬元之支票 2張(發票人為游穎梧之前妻黃春毓,發票日期各填載為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7日,付款人均為草屯鎮農會)背面簽署自己姓名而完成支票背書後,將上開支票 2紙交付何孟岳作為借款之擔保。何孟岳則先預扣首期借款利息 1萬 2000元後,實際交付現金8萬8000元予游穎梧(何孟岳所涉重利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黃則乂、黃品叡則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何孟岳取得上開支票 2紙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0年11月23日13時至24日上開支票兌現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F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填載發票日「100年12月 2日」中之「100」、「12」、「2」等數字,及票面金額「伍萬元正」之記載均予塗銷後,改寫發票日為「 100」年「11」月「24」日、票面金額為「貳拾萬元正」後,於10

0 年11月24日某時許,將之存入系爭帳戶代收而輾轉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請求兌現予以行使(起訴書誤為何孟岳持系爭支票至草屯鎮農會提示並獲兌現,應予更正)。嗣游穎梧於

100 年11月24日,接獲草屯鎮農會電話通知而前往補足上開支票帳戶存款後,發覺系爭支票之部分填載已遭變造,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詳參易字卷第242至243頁,本院卷第 1宗第139至141頁),係由原審及本院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於原審另案重利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其餘部分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何孟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6頁至5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何孟岳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本院辯稱:系爭支票是友人「陳峰吉」拿來向伊調取現金,當時票面金額已填載為20萬元,而伊在收受票據之際,有去銀行照會過,但伊並不認識發票人黃春毓;本案去跟被害人游穎梧接洽借款事宜及變造支票之人都不是伊,當時在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說伊有拿到錢,還是和解比較好,由於伊找不到「陳峰吉」,所以伊才會與被害人游穎梧和解;經伊事後查證結果,「陳峰吉」是假名,其真實姓名為謝曜鴻,年紀約40歲,但伊並無謝曜鴻之地址等語。辯護人則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略以:系爭支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可認定票載金額已遭變造,然無法證明係發票人有意更改或係遭人竄改,更無從鑑定出係被告之筆跡或與被告筆跡相似。縱使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因「陳峰吉」向其借貸時所交付乙節不足為採,仍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於警詢時曾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更一度翻異前詞改稱:伊交付支票的對象不是被告,那個人比較瘦;因為是被告出面跟伊調解,所以伊一直以為是他等語,足認該名證人就當初與其接洽借錢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尚非肯定,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足為採。又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證稱被告向其承認有改寫支票一事,顯係轉述他人經歷之事實而屬於典型之傳聞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不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惟查:㈠被害人游穎梧係於 100年11月間接獲內容為「【全球融資】

,你需要週轉金嗎?只要您有工作或公司之負責人備支票【支票貼現月息5%】楊專員0000000000」之簡訊,迨被害人游穎梧依照上開簡訊內容撥打0000000000即系爭門號後,雙方即約定於 100年11月21日、23日碰面,被害人游穎梧因而借得10萬元,經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取得 8萬8000元;至於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兌領後,該筆20萬元票款係存入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於警詢、另案重利案件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警詢卷第9至15頁,易字卷第258頁反面至第 260頁反面,原審卷第68至73頁)。而系爭門號是由黃品叡所申請,系爭帳戶則係黃則乂所申請,並均交與被告使用乙節,則經證人黃則乂、黃品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警詢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7頁,偵字第1455號卷第27至28頁),復為被告於另案重利案件審理時自承取得系爭門號、帳戶及兌現系爭支票等情不諱(詳參易字卷第16頁)。此外,並有全球融資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朴子分行101年2月8日玉山朴子字第101020800

2 號函暨所附相關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2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12422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3年2月12日投草農信字第1031000416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繳費資料在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17頁、第33至36頁、第40至44頁,易字卷第50至51、46至47、5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雖一再否認其因出借10萬元與被害人游穎梧,並收受

被害人游穎梧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2張支票等情;然貸放10萬元並收取前揭重利,復要求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之人,確為本案被告乙節,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1月9日13時35分許,接獲從系爭門號發送至伊門號0933***817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簡訊內容留有系爭門號;約

3 天後,伊因急需金錢,所以按照簡訊內容撥打系爭門號給對方,表示想週轉現金,過沒多久對方就用系爭門號聯絡伊,詢問伊需要多少資金,伊告知約20萬元至30萬元左右;後來於同年月21日,對方前來伊位於草屯鎮之住處,向伊詢問個人資料,但伊沒有給對方;後來在同年月23日13時許,對方佯稱車輛故障,要伊自行前○○○鎮○○街與敦和路口附近與他見面,伊便攜帶黃春毓的支票 2張前往,對方說要借伊10萬元,要伊簽面額5萬元,2張共10萬元的支票給他,然後約定15天利息1萬2000元,實際給伊8萬8000元現金,伊在對方車上,以對方給伊的筆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張後,將該 2張支票交給對方。後來於同年月24日接到草屯鎮農會來電,稱伊該日有 1張20萬元的票到期,帳戶裡面餘額不足,要伊儘快匯款以免跳票,伊便打電話給對方,詢問為何 5萬元的票會變成20萬元,對方說他並沒有去軋票,伊就要對方將該2張支票傳真給伊看,對方就傳真2張模糊影本的票到伊家中的傳真機,伊發現有被改過,因對方傳真給伊的票號是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支票的影本,但底下農會過票讀取條碼仍顯示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伊到農會察看該FA0000000 號的支票,上面的金額及日期已經遭到變造,該「貳拾萬元」的字樣並不是伊筆跡,原本約定是12月 2日到期的票也被改成11月24日等語(詳參警詢卷第 9至15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於偵查時亦證稱:100 年11月23日在南投縣○○鎮○○路與信義街口交付給伊現金 8萬8000元,並收受伊所交付 2張支票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因為伊當時拿支票給被告,被告則交付金錢給伊,伊當然對於被告有印象等語(詳參偵字第1455號卷第43至45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於原審另案重利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會去借10萬元,是因伊手機收到可以借款的融資簡訊;伊當時有簽 2張支票,要借10萬元,是對方要求簽2張票,對方給伊8萬8000元;伊當時簽的支票之票面金額是 5萬元,不是20萬元;伊將20萬元存入帳戶內,遭被告於 100年11月24日領走;拿錢給伊的人是被告;伊見過被告2次,1次在伊家,2 人談約半小時,1 次在車上,談約10分鐘,所以應該有時間可以辨識、記憶他的臉;是被告拿筆給伊簽支票,2 人約定還款的時間就是支票上面的日期,由對方拿2張面額各5萬元的支票領款還錢;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20萬元及發票日期 100年11月24日都是對方改的。印章是伊票主的,支票背面「游穎梧」是伊簽的;系爭支票「貳拾萬元」下方顯示的痕跡「伍萬元」是伊寫的等語(詳參易字卷第259至第260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本案係向被告借款10萬元,伊所開立之 2張支票也是交付給被告,當時伊只有借款1筆10萬元,是因被告要求所以簽發2張票面金額各5萬元之支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91至193頁)。此外,亦有系爭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 1份、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0年12月21日投草農信字第1000004960號函、退票理由單1紙、空白支票2紙、支票影本3紙、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系爭支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詳參警詢卷第17至20、33至36、39、44頁,易字卷第47、51、237 頁)。從而,對照觀察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之上開證詞,其已確認被告即為貸放該筆10萬元借款之人,且被害人游穎梧於實際取得 8萬8000元之同時,亦係應被告之要求,先後簽發2張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並均交予被告收執。而上開載有融資貸款之簡訊內容中,所提及之系爭電話,確由被告向黃品叡商借取得,又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所取得之票款,亦係存入被告向黃則乂所借得之系爭帳戶內。則依前揭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觀察,並無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涉入其中,足資證明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被告已難空言否認參與其事而冀圖置身事外。

㈢況被告於101年7月23日與被害人游穎梧至南投縣草屯鎮調解

委員會達成調解時,調解筆錄內容係記載:「聲請人何孟岳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鎮○○路與信義街口以現金借給對造人游穎梧(誤載為「游潁梧」)新台幣捌萬捌仟元整,對造人並開立二張支票(各為新台幣伍萬元)做為償還而發生糾紛,致對造人造成金錢上受損,……以上調解結果內容,經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等文字,並經被告與被害人游穎梧親自簽名於其上,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詳參偵字第1455號卷第40頁)。準此,被告倘若並未出借任何款項給被害人游穎梧,亦未直接向被害人游穎梧收取該2張金額各5萬元之支票,衡情被告根本毋庸為此出面與被害人游穎梧尋求和解之機會,更不致在上開調解筆錄中同意填載前述與己無關之情節。又被告與其所稱名為「陳峰吉」之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姑不論「陳峰吉」係基於何種緣由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惟被告既非無償取得系爭支票,本身亦已支付相當數額之金錢予其所稱之「陳峰吉」,被告更無必要再為「陳峰吉」所從事之重利犯罪與被害人游穎梧協商和解。否則,被告無異於在難以期待「陳峰吉」返還先前持票調借之現金外,另又承擔依照調解筆錄必須支付被害人游穎梧之13萬6000元,徒使自己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卻任由「陳峰吉」坐享重利犯罪之成果,被告所辯已難謂符於事理。是依上開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內容觀察,益可徵明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前揭所述確屬有據,足堪憑採。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改稱:伊交付支票的對象不是被告,那個人比較瘦;因為是被告出面跟伊調解,所以伊一直以為是他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8頁反面);然經原審質以該名證人何以與先前證述內容不符,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旋又改稱:伊當時說的是實在的;借錢給伊的人是被告,被告把錢 8萬8000元交給伊,然後拿走伊的支票;是被告在車上要伊簽立2張面額為5萬元的支票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表示:「……我現在可以清楚認定是被告,因為是我把支票交付給被告,被告把錢交付給我。我們是在車上交付,時間沒有幾分鐘,交付款項給我的人有戴上一般的眼鏡,臉部看得清楚,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92頁正、反面)。則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固曾於原審審理時推翻先前指認被告出面貸放款項及收取支票之事實,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追問探究之下,其已確認被告即為貸放10萬元並取得系爭支票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該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曾有矛盾不一,即率謂其所指訴之被告涉案情節盡屬虛構。至於被害人游穎梧雖於警詢時無法指認被告(詳參警詢卷第14至15頁),然其於偵查時即明確指認在庭之被告為當時交錢及收受支票之人(詳參偵字第1455號卷第45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於原審另案重利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實際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戴眼鏡,且因緊張,所以在警詢時認不出被告;伊跟被告見過2次面,1次約半小時,

1 次約10分鐘,所以有時間可以辨識、記憶被告的臉等語(詳參易字卷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參諸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被告於拍照時並未配戴眼鏡(詳參警詢卷第16頁),則被害人游穎梧於警局指認犯嫌之際,非無可能因為一時緊張,且由於指認照片中之被告頭像並無配戴眼鏡,而與被害人游穎梧記憶所及有戴眼鏡之被告印象不符,故而未能於警詢時及時指認被告,亦不能憑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而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支票係「陳峰吉」向伊周轉現金所

交付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門號係黃品叡於99年交與伊使用,伊後來將系爭門號給綽號「峰吉」(真實姓名不詳)之朋友使用等語(詳參警詢卷第31頁);於原審重利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跟黃品叡借系爭門號,又跟黃則乂借系爭帳戶,然後於100年 4、5月時將系爭門號給「陳峰吉」使用等語(詳參易字卷第16頁);於原審重利案件審理時改稱:系爭門號是「陳峰吉」拿來跟伊換票前 2個月,伊交給「陳峰吉」使用等語(詳參易字卷第 266頁反面)。則被告就其借給「陳峰吉」系爭門號之時間,前後說詞不一,差異至鉅,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又自承:系爭門號交與「陳峰吉」使用後,仍由伊繳納費用等語(詳參易字卷第267頁),而系爭門號100年3月至101年 2月通話費用,每月 333元至1563元不等,金額非低,被告自承借貸「陳峰吉」18萬元,收取2萬元利息等語(詳參易字卷第266頁正面),利息非低,足見渠等 2人交情有限。被告將系爭門號交與「陳峰吉」使用後,被告既無法知悉「陳峰吉」使用系爭門號之通話時間,何以仍願意替「陳峰吉」繳納系爭門號通話費用?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另供稱其與「陳峰吉」有多次換票情形等語(詳參易字卷第 267頁反面),顯見被告應可輕易找出「陳峰吉」下落,然其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均無法提出「陳峰吉」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傳喚調查,甚至無法確認「陳峰吉」之正確姓名(詳參偵字第1455號卷第29頁,易字卷第 260頁反面)。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雖又改稱:「陳峰吉」應該只是假名,其真實姓名為「謝曜鴻」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90頁反面),並提供寫有「謝曜鴻」年籍資料之照片附卷(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97頁);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與被告所提出姓名年籍相符之「謝曜鴻」本人,早於 105年6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98頁,本院卷第 2宗第11頁),顯已無從查證該名業已死亡之「謝曜鴻」,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陳峰吉」。從而,被告所稱「陳峰吉」之人是否存在?實屬可疑。

㈥另被告雖供稱:「陳峰吉」是拿 2張支票跟伊調現云云,然

系爭支票上並無「陳峰吉」之背書,且被告亦稱未要求「陳峰吉」背書;則被告既自承借款金額分別為18萬及45萬元等語(詳參易字卷第 266頁),金額非小,被告竟未要求「陳峰吉」背書,實與常理不符。被告又供稱:「陳峰吉」向伊調票之時間是票載發票日期前1、2天等語(詳參易字卷第266頁反面、第268頁),惟該「陳峰吉」若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以2日後即可兌現之支票,以高達10%之利息向被告借款20萬元?再者,系爭門號於 100年11月23日之基地臺位址,有多次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在卷可按(詳參警詢卷第33至35頁),顯見持有使用系爭門號之人,與臺中市北屯區頗有地緣關係。而系爭門號繳費地點亦有高達 6次在臺中市北屯區,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及101年之繳費方式、繳費地點明細表 1份在卷可考(詳參易字卷第56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另案重利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其於100年、101年間,曾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事實(詳參易字卷第 103頁正面),更無從排除被告即為實際使用系爭門號之人。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或無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或已悖離事理而無足採信,均無從據以推翻前揭對於被告不利之事證。

㈦又系爭支票前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經以儀器檢視送鑑支票上金額部分,除原有藍色墨水所書寫之金額字跡外,另有其他字跡之壓痕及螢光反應」,此有該局103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52549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說明 1份附卷可參(詳參易字卷第242至243頁)。

而本院亦將系爭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為筆跡鑑定,據該局以放大及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結果,系爭支票金額欄「貳拾萬元正」及日期欄「100 年11月24日」均有重複塗改之痕跡,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6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06031776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39至141頁)。而觀諸上開鑑定說明,系爭支票金額「貳拾萬元正」下方,確依稀可見「伍萬元正」之痕跡,而日期欄「100 年11月24日」之下方,亦可見「100年12月2日」之書寫痕跡,均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證稱其所交付之支票為面額 5萬元、發票日期原為100年12月2日等情相符,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之面額及日期確已遭人刻意變造。而系爭支票是由被害人游穎梧基於借款之目的交與被告收執,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兌領後,亦係存入被告所支配之系爭帳戶內,已如前述;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並無被告所稱「陳峰吉」或他人經手該張票據,更無可能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將系爭支票上金額及日期之記載恣意塗改變造。而上開筆跡鑑定結果雖未能明確顯示變造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相關文字具有同一性,然此係因現有筆跡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書寫特徵所致,並非逕認上開變造筆跡絕非被告所為,仍不能憑此而謂被告並無變造有價證券之客觀事實。從而,本院依據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指稱被告貸放款項並收取系爭支票之經過,且被告確曾於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中自承上情不諱,而系爭支票又係被告提示兌領後存入自己所支配之系爭帳戶內,加以其所辯稱交付系爭支票以供調借現金之「陳峰吉」已無從查考,且其所辯各節復有前揭不符事理或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等瑕疵,經由間接證據之推理作用及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認定上開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告徒託空言否認犯罪,並無所據,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取。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傳訊證人謝曜鴻(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93頁反面),惟該名證人早於 105年6月3日死亡,詳如前述,客觀上已無從予以傳訊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自應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又辯護人就被害人游穎梧曾經指稱被告在調解時自承變造系爭支票乙節,既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論斷犯罪事實之基礎,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據評價等事項,爰不再予論述指駁,併此敘明。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是核被告何孟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系爭支票上關於面額及發票日期等記載,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向金融機構兌現,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變)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變)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變造系爭支票後,持以向金融機構兌現票面金額,是以被告兌現票面金額,本即含有詐欺性質,此部分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 1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利用借放高利貸之機會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支票,竟將之變造後而行使之,且獲兌現,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萬元,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12萬5000元,業據被害人陳報屬實(詳參原審卷第86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 7萬5000元部分,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被告於借貸被害人之時,已支付被害人 8萬8000元,已超過被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若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擅為變造,並不影響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僅將變造部分(發票日期及超過面額1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變造系爭支票,尤以系爭支票經鑑定結果,其上並無被告筆跡,本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變造係被告所為,顯難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對被告論處刑罰。又系爭支票之變造果若係被告所為,被告亦不可能於變造後,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持之加以兌現,蓋此殊與常情有違。故而,被告縱無法提出「陳峰吉」之年籍資料以供佐證,仍難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率認系爭支票之變造即係被告所為。原審就此未予詳查,且就被告以何種方式實施「變造」之行為亦未詳予說明,徒憑肉眼所視及與被告有金錢利害衝突之證人游穎梧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率論被告上揭罪刑,尚嫌速斷,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依憑現存證據資料如何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行,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茲不贅述。而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在其本人申請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領,反而是被告先向黃則乂商借取得系爭帳戶後,再利用該帳戶存入系爭支票兌領取得20萬元票款,依此觀之,被告尚非全無規避日後可能遭到追查犯罪之意思,自不能僅憑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一事,即可遽謂其無上開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據此為辯,亦有未洽,並非足取。則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採證有所違誤,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尚屬無憑,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 │├──┼───┼─────┼─────┼────┼───────┼───────┤│1 │黃春毓│FA0000000 │草屯鎮農會│100年12 │5萬元 │嗣日期及金額均││ │ │ │ │月2日 │ │遭變造並兌現 │├──┼───┼─────┼─────┼────┼───────┼───────┤│2 │黃春毓│FA0000000 │草屯鎮農會│100年12 │5萬元 │ ││ │ │ │ │月7日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