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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吉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5 月(經減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各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其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上訴後,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簡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經減刑);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

2 罪,均經減刑)、2 月(共4 罪,均經減刑)、10月(共

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而上開甲部分之執行期間為「97年3 月24日至101 年10月1 日」,並接續執行乙部分,於104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4 月又24日,惟其甲部分有期徒刑業於101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悟,明知爆裂物、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於105 年3 、4 月間某日,自網路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及土造金屬滑套

2 個(該土造金屬滑套分別裝於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將之置放在其彰化縣○○鄉○村村○○路○ 段○ 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乙○○基於非法寄藏爆裂物之犯意,於自網路購得上開子彈

及滑套後約半個月左右即105 年3 、4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線西鄉某處,收受由張瑞隆(已死亡)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點火式爆裂物1 個,即將該爆裂物藏放在其彰化縣○○鄉○村村○○路○ 段○ 號住處,未經許可而予以寄藏。

二、嗣於105 年6 月8 日晚上9 時許,友人詹欣樺安排乙○○、施昱維、周純如(施昱維、周純如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暫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於翌日下午

3 時許,屋主詹行仁見乙○○等人遲不離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2 個及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 個、非制式子彈5 顆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寄藏爆裂物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寄藏爆裂物所為之自白,既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滑套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點火式爆裂物扣案可佐,是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56160號鑑定書、105 年8 月

4 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234號鑑定書、內政部10 5年10月6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689號函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4至115頁、第151至156頁),係由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就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其中先前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局依鑑定結果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6頁),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子彈、滑套,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子彈、滑套係員警經施昱維、周純如同意執行搜索,而在被告暫住之房間內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4 至185 頁;原審卷第32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周純如、施昱維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15頁;偵卷第35至40頁、第97至98頁、第

110 至112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10月19日彰警鑑字第1050079824號函暨所附刑事實驗室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20至38頁;偵卷第119至18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疑似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以外觀檢視法、X 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認送驗證物具有發火物(爆引)、火藥及增傷物(小鋼珠及鐵塊),且使用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容器,增加密閉性,研判點燃爆引會產生爆炸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郵政總局用紙箱,長23公分、寬16公分、高18公分),認屬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4 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234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見偵卷第151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①其中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4-25 );②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8-29 );③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多顆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0-32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56160號鑑定書、106 年7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6261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 至156 頁;本院卷第56頁)。

⒊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之

土造金屬滑套1 個,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之土造金屬滑套

1 個,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5 年10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689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4至115頁)。

⒋是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子彈5 顆、點火式爆裂物1 個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子彈、爆裂物;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2 個,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

5 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暨寄藏爆裂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又「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本件被告所持爆裂物係自張瑞隆處受委託寄藏而取得,亦即受張瑞隆之委託代為保管,自屬寄藏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爆裂物,各係同一條項之罪名,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寄藏上開爆裂物,而持有該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附

表編號一、㈠所示之子彈其中1 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土造金屬滑套2 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惟應各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土造金屬滑套數量而成立數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子彈5 顆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2 個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非法寄藏爆裂物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犯行,

其先後持有、寄藏之原因、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

3 罪)、5 月(經減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各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其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上訴後,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簡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減刑);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 罪,均經減刑)、2 月(共4 罪,均經減刑)、10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而上開甲部分之執行期間為「97年3 月24日至101 年10月1 日」,並接續執行乙部分,於104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4 月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101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自網路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惟被

告為警查扣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之子彈係5 顆,而非僅有4 顆,是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當。

㈡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爆裂物依被告於本院所述係受張瑞隆委託

寄藏而取得,自屬寄藏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容有未洽。

四、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充分配合並

自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影響被告權益甚鉅,請鈞院能考量被告權益及未浪費司法資源,予以減刑,以符公正原則。又原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3萬元,稍嫌過重,請鈞院審酌被告之父母已70歲高齡,並有未滿12歲之子女,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降低罰金數額,使被告有能力繳納等語。

㈡本院查:

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為政府禁絕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卻仍受託寄藏,且其亦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亦為政府禁絕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網路購得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而持有之,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爆裂物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被告所犯寄藏爆裂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其所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其所得量處最輕之刑與其該犯行之情節,並無過重之情形,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且若允司法者動輒以情輕法重為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不啻僭越立法者之職權,而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嫌,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充分配合並自白犯行,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應予以減刑等語,自難予採取。

⒉被告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

之犯行,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及其持有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本院認原審法院就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屬可判處之較低刑度,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自難予採取。

⒊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爆

裂物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5年4月,均屬可量處之較低刑度,至於原審就被告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5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以原審應於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故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亦屬低度刑,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就各犯行量刑過重及定執行刑過重云云,委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又被告在本院並

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

經許可寄藏點火式爆裂物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客觀上對社會治安與秩序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與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實值非難,及其寄藏爆裂物與持有土造金屬滑套、子彈之數量、時間之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稱其父母已70歲高齡,並有未滿12歲之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因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罪時間相距約半個月,具有時空之密接性,所判處之刑度合計係有期徒刑6 年4 月;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各情,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如本院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點火式爆裂物1 個為結構完整具有

殺傷力之爆裂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2個,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已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亦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⒊至於扣案之無殺傷力、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枝、

子彈及彈殼、彈頭、槍管、槍枝零組件、火藥片、電鑽等物,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前開非法寄藏爆裂物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自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 鑑 定 結 果 │應沒收物│├──┼────────┼─────────────────┼────┤│一 │非制式子彈伍顆 │㈠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均已試射││ │ │ 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故不予││ │ │ 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沒收。 ││ │ │ 如影像24-25 )。 │ ││ │ │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8│ ││ │ │ -29 )。 │ ││ │ │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組合多顆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0-32 )│ ││ │ │ 。 │ │├──┼────────┼─────────────────┼────┤│二 │土造金屬滑套貳個│㈠1 個換裝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 │ │ 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 │滑套貳個││ │ │㈡1 個換裝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 │ │├──┼────────┼─────────────────┼────┤│三 │點火式爆裂物壹個│以外觀檢視法、X 光透視法、拆解法、│點火式爆││ │ │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 │裂物壹個││ │ │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 ││ │ │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核│ ││ │ │磁共振分析法鑑驗,認送驗證物具有發│ ││ │ │火物(爆引)、火藥及增傷物(小鋼珠│ ││ │ │及鐵塊),且使用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容│ ││ │ │器,增加密閉性,研判點燃爆引會產生│ ││ │ │爆炸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郵政總│ ││ │ │局用紙箱,長23公分、寬16公分、高18│ ││ │ │公分),認屬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點│ ││ │ │火式爆裂物。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