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4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凃國慶被 告 梁東海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 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第2 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惟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此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案自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自訴人)甲○○具有律師資格,有其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 頁),依上開說明,其於原審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後,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依自訴人之上訴狀所載,其僅針對原審法院判決被告乙○○誣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誣告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因與案外人即其妹梁○琪有財務、股份及繼承遺
產糾紛,而對案外人梁○琪與其員工巫○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復以應繼遺產遭案外人梁○琪等侵奪為由,對執業律師之自訴人提出名片,以加強自訴人對被告之信任,期使自訴人願受委任。自訴人經與被告諮詢後,告知被告雖攜帶大包行李資料,然關於不動產曾為其所有之事證尚有欠缺,請被告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異動索引等資料再來所討論,然被告遲至民國104 年3 月4 日上午(即被告主張應繼遺產如遭侵奪請求返還最後日)始至自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 事務所請求協助。案經自訴人與證人即前助理蘇若苓花整天時間聽被告碎碎念邊整理後,方將被告原應為四大民事訴訟請求依被告之意於一個訴訟一起主張,並告知被告只能代為整理書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要另委任他人訴訟代理,被告明知並委任他人代為遞送起訴狀。
㈡然因被告上開起訴範圍過大,並稱證據資料仍待其陸續查證
補充,被告因原委任人認為辦理經費不足,取消受任,方才轉請自訴人可否登錄臺灣桃園律師公會為其訴訟代理本件民事訴訟。然因該民事訴訟繁雜,本質上為四件大範圍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甚久,因被告應允訴訟期間之所有臺灣桃園律師公會會費及訴訟雜支均由其負擔並預付費用,自訴人始迅為處理桃園律師公會入會事宜,而於二個月後第一次民事調解程序期日前繳費完成登錄後遞送民事委任狀,隨後因被告堅持主張且與案外人梁○琪無法對談,被告與案外人梁○琪代理楊肅欣律師及被告在高等學府任教之弟弟大聲爭執而調解不成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被告乃自行至銀行補繳完畢,此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民事訴訟案件。後因上開所述被告對案外人梁○琪與其員工巫○玲至警局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6958號偵查,被告因恐說明不清,復委任自訴人為告訴代理人協助補充及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復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倫股民事訴訟事件有提到被告遺產遭侵奪問題,案外人梁東岳委任楊肅欣律師對被告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2號分割遺產訴訟,被告再委任自訴人為訴訟代理人。
㈢自訴人在承辦期間與證人蘇若苓每月均耗近大半時間處理被
告案件,除整理資料外並耗費日夜工時接聽被告之來電討論甚久,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6958號案件開庭後要求雙方對帳,而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分割遺產民事訴訟調解庭處理,詎案外人梁○琪代理人楊肅欣律師提出被告簽名之文件與收據資料時,被告竟無理稱「我不看,我不看,這都是假的」,又對楊肅欣律師吼稱「你拿證據來」,自訴人見此雖盡力安撫被告,但亦開始懷疑被告有否認自己曾為之事,而有不可相信之情形,便開始要求被告補充不足事證。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民事訴訟事件陸續開庭幾次後,自訴人發覺案外人梁○琪代理律師楊肅欣律師提出之書狀所附證物均有被告之簽名及蓋印,在承審法官要求被告應確認被告名下之桃園市不動產過戶均有被告印鑑及印鑑證明情況下,是被盜賣,還是賣了之後沒給錢?被告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6958號承辦時同,只著重花多時間說其個人偉大之處,對於法官及自訴人均以就是沒得其同意,被告自己印文怎麼出現的?均一概避答。承審法官及自訴人均無奈認為被告回答方式無法再續為開庭,請自訴人帶回被告再詢問調查清楚整理真相。自訴人請被告回覆自訴代理人與法官疑問,被告竟用電子郵件壓縮很多對話錄音檔電子傳送與證人蘇若苓,並要證人蘇若苓代為製作錄音譯文,自訴人回覆助理最多僅能協助與待證事實證明相關已由被告書寫聽完正確譯文手稿,依手稿內容謄抄代為打字,被告明知卻仍不斷騷擾證人蘇若苓,且稱證人蘇若苓將被告電子寄送之電子郵件弄丟,使其資料不見,不然就是凹稱「那有律師事務所不代作錄音譯文的?」及「要證人蘇若苓在替被告完成之錄音譯文上簽名,以示負責」,自訴人知被告無理取鬧,且已影響律師事務所承辦案件之進行,遂於被告於104 年9 月
7 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2031號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解除上開三件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58號、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及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2號之委任後,據此向上開三案承辦法院陳報解除委任。
㈣詎被告明知書狀如有被告印章由自訴人與被告討論出狀者,
均由證人蘇若苓在場由被告自行蓋印,民事裁判費係由被告自行至銀行繳納,自訴人並無代收,且被告明知自訴人多次反對使用被告自行書寫蓋其母親印章之書信為其亡母書信證明而拒絕送出,而告誡被告如予以使用會有誣告罪責,被告過去即知悉誣告法律責任,卻仍執意因自訴人之不配合,而對自訴人提起背信及偽造文書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誣告。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自訴人並未有上開犯行,以105 年度偵字第6614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因未依法委任律師聲請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自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 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被告寄發給案外人梁○琪之郵局存證信函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庭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58號侵占等案件刑事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534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民事庭通知書、被告104 年9 月7 日臺中民權路郵局2031號存證信函、自訴人104 年9 月17日臺中法院郵局2486號存證信函、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證人蘇若苓整理之律師事務所辦理案件工時表、自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證人蘇若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2 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4409號函暨被告警詢筆錄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66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書、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10 號刑事裁定、被告104 年3 月4 日與甲○○律師、吳志祥律師簽訂之委任契約影本、桃園律師公會章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58號侵占等案件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14號背信等案件卷宗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對自訴人提告的都是事實,伊沒有誣告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有背信、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等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係為查明事實真相,並非憑空虛捏:㈠詐欺、侵占部分:被告前因委任自訴人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因自訴人未登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無法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擔任訴訟代理人,因此自訴人在未經被告同意下,遂尋求案外人吳志祥律師合作,由自訴人與被告開會討論案情、撰擬書狀等,由案外人吳志祥律師代理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出庭,並基於上述關係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自訴人與案外人吳志祥律師取得各半,嗣案外人吳志祥律師退出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將酬金退回予被告,惟同年月5 日,自訴人卻又再要求被告給付10萬元,因此被告共給付自訴人15萬元,而依自訴人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自訴人之酬金為5 萬元,因此該10萬元之部分用意不明,是否為自訴人巧立名目向被告收受,存有疑問,且自訴人未退還上開款項,因此被告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求查明事實真相,被告並非係虛捏事實構陷自訴人於罪,應無涉犯誣告罪;㈡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被告係以文書上具有其本人之簽名及蓋印,做為確認該文書為其所製作或同意之文書,亦因基於此一觀點,故如文書上未有其本人之簽名及蓋印,則被告均一概否認該文書為其所製作,因此,就被告委託自訴人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6958號刑事案件,自訴人受被告委託而撰寫之狀紙,其中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之起訴狀、104 年4月16日遞出之民事呈報狀、104年6 月24日遞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104 年8 月28日遞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等,於遞出前並未給予被告細究確認,因此狀紙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及蓋印,被告就自訴人撰擬之狀紙內容既不知情,且亦未經被告詳細斟酌考量狀紙之內容,即以被告之名義寄出狀紙,因此被告認為自訴人就其所撰寫之狀紙未予其確認後簽名及蓋章之行為,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又被告主張其先前曾經交付予自訴人5 大袋由牛皮紙袋裝之與上開所述3 件訴訟案件密切相關之證據資料與自訴人,自訴人應提出於上開所述3 件訴訟當做證據或附件,惟自訴人卻未將之提出,因此被告認為自訴人未將其所提供之證據提出於訴訟當做證據涉有違背其所受任事務之背信罪嫌;又被告主張,其於上開3 件訴訟委任自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後,履次前往自訴人之事務所欲與自訴人討論案情,卻均未與自訴人會見,反之卻係由並非律師或有相關法律知識之證人蘇若苓討論訴訟案情,無助於被告委任自訴人上開3 件訴訟案情之釐清,對此被告已有懷疑是否將損及其委任自訴人上開3 件訴訟之利益,因此被告認為自訴人未積極與其討論被告委任自訴人上開3 件訴訟之案情,卻由其助理與被告討論,涉有違背其所受任事務之背信罪嫌;又自訴人受被告委託處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案件時,起訴之法律關係卻與委任契約上完全不相符,遞送起訴狀之前亦未先與被告確認內容,因此被告認為此一部份亦涉有背信罪嫌,被告為釐清事件之真相,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之告訴,並無虛捏事實欲構陷自訴人於罪之故意,因此被告就此部分之告訴亦無涉犯誣告罪嫌;㈢誣告、偽證部分:起因於被告認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關於自訴人涉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之告訴,係事出有因,且均屬事實之陳述,並非以捏造事實之方式構陷自訴人,惟自訴人卻向法院提出被告涉嫌誣告罪之自訴即本案,因此認為自訴人所提被告涉嫌誣告罪所述係屬虛偽,遂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嫌誣告及偽證罪,以求查明事實真相,被告並無虛捏事實構陷自訴人於罪之故意,因此被告就此部份之告訴亦無涉犯誣告罪嫌;㈣誣告罪構成要件,需要虛構事實才會構成誣告罪,在本案中可以看到被告確實有委託自訴人處理3 件訴訟,且亦交付金錢給自訴人,自訴人亦幫被告處理事情,就該部分,並無虛構,但被告對自訴人提供律師專業服務部分有主觀意見,在本案中自訴人表示被告到事務所時即拿了一大箱的資料,這一大箱的資料基本上自訴人當時要做判斷是否來得及消化這些資料,如果來不及消化,就不要勉強接案,自訴人收案後,就要幫被告好好做,但被告的說法是給了自訴人一大箱的資料就弄這些,其他都沒有處理,以致於讓被告產生委託自訴人,但自訴人卻沒有把所有重要的資料庭呈出去,因此認為涉及到是否損害權益之背信問題,被告的觀念上,是認知自訴人錢收了卻沒有幫被告辦想要辦的事情,認為這就是詐欺,認為自訴人錢收了不知道到哪裡去,是遭侵占,被告指訴自訴人涉嫌背信、詐欺、侵占3 罪,是被告不滿意自訴人提供之服務所為認知,並無誣告的意思;又被告未念過法律系,誤認未經過被告簽名、蓋章即未經其同意出狀就是偽造文書,將律師有權利去處理的文書當成他自己的文書,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沒有經過他同意出具的文書是偽造文書的看法,在法律上是錯的,但沒有虛構事實的情形,故不成立誣告,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七、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所告尚非無因,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亦參照)。
㈡被告前向警、檢指述「自訴人係執業律師並於104 年3 月4
日受被告委任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4月20日受被告委任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58號侵占等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於104 年5 月29日受被告委任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2號請求分割遺產等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係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人,詎自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向被告偽稱收取委任費用、需繳交桃園律師公會登記費等語,致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匯款
5 萬100 元至案外人吳志祥帳戶、104 年3 月5 日匯款10萬元至自訴人帳戶、於104年4月20日先給付2千元予自訴人及於104年4月21日匯款7萬8000元至自訴人帳戶、於104年5月29日匯款8萬元至自訴人帳戶,然自訴人騙取上開款項後,並未為被告之利益聲請調查證據,且未替被告整理訴狀,將被告提供之重要證據提供給法院及地檢署,另其陳報之書狀未讓被告過目、簽名及蓋章,足生損害於被告利益,嗣被告發覺上情後,於104年9月7日解除自訴人之委任,並於104年11月1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就上開事實提出背信之告訴等情」後,自訴人即於105年1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誣告、妨害名譽之自訴(即本案),被告因此於上開案件中,又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等情,有被告另案於104年11月11日警詢、105年1月1日警詢、105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及105年3月27日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查(見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43774號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7頁、105偵6614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5至第90頁)。而被告前揭告訴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614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因未依法委任律師聲請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惟查:
⒈被告有委任自訴人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200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58號侵占等刑事偵查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2號請求分割遺產等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又104 年3 月4 日之委任契約,原係委任自訴人與案外人吳志祥律師,後因案外人吳志祥律師拒絕受任,並退回被告匯入之款項,被告與自訴人另定委任契約,另給付加入桃園律師公會入會費用及年費與往來計程車費用5 萬元,高鐵或臺鐵往來費用由委任人支付等情,有委任契約影本、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明細表(見105 偵6614卷第58頁、第63頁、第64頁、第9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曾任自訴人助理之蘇若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應
用外語系肄業,曾在自訴人之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負責行政、遞狀、跑法院。就整個案件案情的瞭解、問談、決定是否收案及出庭之前跟當事人的問談,均由自訴人處理,但有時當事人拿證物過來,會跟伊交代是哪些證物。104 年3 月
4 日被告到自訴人律師事務所要委任自訴人,因自訴人沒有登錄桃園律師公會,自訴人覺得可能要請桃園的律師幫忙,因為他沒有登錄,要登錄又是一筆費用,在伊印象中被告有跟吳志祥律師通過電話,收費經過自訴人、吳志祥律師及被告三方確認,當時伊有傳真委任契約給吳志祥律師,後來吳志祥律師瞭解案情後,認為太複雜就決定不接受這個案件,吳志祥律師解除契約之後有退委任的錢給被告,被告委任後,伊就幾乎每天都在處理被告的事情,被告會跟伊及自訴人聯絡,在伊擔任助理的期間,對被告事務的處理伊有製作工時表(見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實際工時的部分還超出更多,被告委任自訴人期間有請伊製作一大堆的譯文還要伊半夜拿回去修改譯文,伊有跟被告說譯文的部分不在助理的工作範圍,但被告覺得還是助理的工作,當時伊想說不要造成當事人跟老闆間的問題,想說可以多做就多做,但被告後來愈來就生愈多東西出來讓伊做,伊有跟被告說這個要酌收一些費用,但被告認為這是伊身為助理就應該做的事,後來沒有針對這些部分酌收費用,解除委任後因事務所這邊留存都是被告資料的影本,所以都有寄還被告,被告之前曾跟伊反應要找自訴人開會時,自訴人均不在事務所,時常找不到自訴人,但事實是被告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來,可能也不止一通,常常講很久,而自訴人很忙經常要開庭,不能只服務一位當事人,實際上事務所已經付雙倍的時間處理這個案件,自訴人有空也會跟被告討論,被告跟伊討論案情都花一個下午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7頁)。依證人蘇若苓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當初委任時原有案外人吳志祥律師與自訴人共同承辦本案,嗣後案外人吳志祥律師因故未承接被告案件,且被告自委任自訴人後,確實提供大量資料給自訴人,且常撥打電話或親至自訴人事務所找自訴人欲商討案情,次數及時間非常頻繁,核與被告供稱其曾提供大量資料予自訴人,常撥打電話或親至自訴人事務所找自訴人欲商討案情等情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虛妄。然因自訴人身為執業律師,並非僅有被告一位當事人,尚有其他當事人之案件需出庭、討論案情及處理,自無法將全部精神及時間均花費在被告委任之案件,而與被告委任自訴人後,預期可時常與自訴人商討案情,由自訴人事務所幫其整理大量資料,並將錄音全數製作成譯文之期待有落差,事後雙方解除3 件案件委任後,又因對於委任費用及臺灣桃園律師公會登錄費用是否應予退還等情產生歧異,可知被告係因委任自訴人處理之3 件案件未能達成其委任目的及後續退費問題,而對自訴人提出背信、詐欺、侵占之告訴,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告訴尚非出於虛構,而係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⒊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不是法律系的,在學習的過程中無修過任何的法律課程,欠缺刑法跟刑事訴訟法相關的專業知識,伊對偽造文書罪的認知是比如說伊沒有授權任何的印章跟簽名卻送出去書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民事卷104 年
6 月24日提出之準備書狀、104 年4 月16日呈報狀及104 年
8 月28日準備書狀,均因為沒有伊的簽名蓋章,雖然狀紙上只有蓋自訴人的律師章,但因為自訴人沒有經過伊的認可就送出書狀,是伊打官司伊出錢的,所以伊認為是偽造文書,該案起訴狀所蓋的章不是伊的印章所以是偽造文書,伊有起訴的意思,但訴之聲明與伊意思不符,未給伊看過就出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被告上開所述,係認其從未修習過法律課程,無法律背景,尤其對於刑法完全無涉獵,不懂法律,而誤認上開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呈報狀具狀人處均記載被告姓名,即屬其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縱準備書狀及呈報狀係以律師名義蓋用律師印章所出具,起訴狀上所蓋用之印章係經被告授權代刻,仍需經其簽名用印始得出具書狀。又觀諸被告於委任自訴人處理之3 件案件及對自訴人提告案件之歷次書狀,被告本人親為者,其狀末簽名蓋章處之簽章格式,一概有其簽名或篆刻印文,與上開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呈報狀之格式確有出入,則被告於格式與其認知有出入之情形下,基於粗淺之法律知識,誤認其為當事人案件之書狀上未經親簽或親蓋章係偽造文書進而提告,非毫無憑據或虛造作假之可擬,被告顯係因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而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部分亦尚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⒋又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告訴自訴人誣告、偽證之部分,
乃起因於被告認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關於自訴人涉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之告訴係屬真實,卻遭自訴人對其提出本案誣告罪自訴,因而認自訴人所提被告涉嫌誣告罪所述係屬虛偽,遂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嫌誣告及偽證罪,旨在卸免自己之罪責,主觀上無虛捏事實構陷自訴人於罪之故意,則被告就此部分之告訴亦無涉犯誣告罪。
㈢綜上,被告係因委任自訴人處理之3 件案件未能達成其委任
目的及後續退費問題,而對自訴人提出背信、詐欺、侵占之告訴,告訴之事實尚非出於虛構,係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係因其對法律之誤解,難認有誣告故意;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及偽證告訴,旨在卸免自己之罪責,主觀上無虛捏事實構陷自訴人於罪,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自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得上訴。自訴人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