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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6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明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游基展與劉克貎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共同委由張宗存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被告蕭明言、劉明誦等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受理,並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進行訊問程序。被告於該次庭訊後,明知告訴人劉克貎及張宗存律師未曾於法院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告訴人游基展當日也未到庭,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誣指告訴人游基展、劉克貎、張宗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偽證「除蕭明言外,其餘10名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本案之供述、前案105年度他字第1450號偽證案件之指訴、被告提出之刑事訴訟狀、書狀及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附訊問筆錄、告訴人提出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之書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他們於105年4月2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除蕭明言外,其餘10名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但其確實要分割,其認為這樣就是偽證,105年6月16日當天律師有出庭就等於告訴人也有出庭,其不知道作證的程序,其認為他們在陳報狀所寫不實就是偽證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克貎委由張宗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被告、劉明誦、黃源成、劉克道、劉振乾、劉振士、劉克參、黃俊雄、林建平等人為被告,於105年3月1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事件(下稱民事59號事件)受理,並於105年6月16日進行訊問程序。嗣被告於105年6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訴訟狀,載稱「被告游基展、劉克貎、張宗存等三人偽證系○○○鄉○○段779、780、849、853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除蕭明言外,餘10名共有人合併分割,確實被告等3人偽證罪。爭議重點在游基展10人同意分割5米道路,因本土地是農業特區,蕭明言同意分割3米道路而符農地農用又符法制。附上彰地院民事調解狀,確實15年前蕭明言與鄰地781地號合建3米至4.5米道路,本道路建設使用...被告事實偽證要使原告訴訟敗訴,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刑法第168條提出訴訟」等字句,並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調解辯論狀各1份為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1450號案件(下稱1450號案件)受理,嗣該案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7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影卷所附民事起訴狀、訊問筆錄各1份、1450號案件影卷所附之刑事訴訟狀、105年度偵字第7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告訴人及劉克貎之訴訟代理人張宗存律師等人,確有在民事59號事件中,於105年4月28日提出其事實及理由載明:「依據同意書之內容所示,系○○○鄉○○段779、780、849及853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除蕭明言外,其餘10名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等字句之民事陳報狀(見1450號案件影卷第4頁),告訴人、劉克貎及張宗存律師於1450號案件中,亦不否認其等有提出上開民事陳報狀之情(見1450號案件影卷第3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於民事59號事件105年6月16日訊問程序中表明:「同意合併分割,但我主張留3米道路」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影卷所附訊問筆錄);於1450號案件訊問中陳稱:其提告偽證,係因為其有要分割,但告訴人、劉克貎、張宗存律師等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偽證說除了其以外的10人都要分割,只有其不分割,書狀是張宗存幫告訴人及劉克貎他們寫的等語(見1450號案件影卷第29頁),是被告主張其並未不同意分割,上開民事陳報狀所寫內容不實,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訴訟狀等情,即屬有據,尚難認其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

(三)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訴訟狀,固載有「被告游基展、劉克貎、張宗存等三人偽證系○○○鄉○○段779、780、849、853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除蕭明言外,餘10名共有人合併分割,確實被告等3人偽證罪...被告事實偽證要使原告訴訟敗訴,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刑法第168條提出訴訟」等字句,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

告訴人等3人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射股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事件偽證,是依據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其等偽證說除了其以外之10人都要分割,只有其不分割,他們有在書狀上簽名,法院有開過1次庭等語(見1450號案件影卷第29頁),而主張告訴人等有偽證之嫌。然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始能成立。查告訴人、劉克貎及張宗存律師於民事59號事件105年6月16日訊問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乙節,業經原審勘驗該次庭期錄音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9頁),其等既未依法作證,自無可能成立偽證罪。再觀被告於刑事訴訟狀所載及在偵查中之所述內容,其指稱告訴人等3人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事件中涉有「偽證」嫌疑部分,並未明確具體指稱其等在何時何地為如何內容之偽證行為,而僅為抽象之指摘,自不足以使該管檢察官信為不法行為可能存在而立案偵查,尚難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即與誣告行為相當。

(四)另就告訴人、劉克貎、張宗存律師提出民事陳報狀之內容不實是否構成偽證罪一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因為他們3人具狀對其提出告訴,有訴訟狀為證,所以提告他們3人偽證,至於提告是否就是作證其就不知道,其不知道他們有無作證,作證就是要當證人,看法官問他他就答什麼等語(見他字第2222號卷字43至44頁),於原審審判時陳稱:作證這個問題就是說在法官面前講的話就是作證,其不知道偽證罪必須要證人朗讀結文這個程序,其認為陳報狀所寫的內容不實就是構成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衡酌被告自陳其係嶺東專科企業管理畢業,從事務農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並不具有法律專業,被告對於刑事訴訟法上作證之意義及刑法上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認知,顯然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而告訴人、劉克貎、張宗存律師於民事59號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既確有記載被告所指之不同意分割之情,被告於刑事訴訟狀內對於事實之敘述,自有所據,其所為之指訴並非設詞捏造、無中生有或全然無因。至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亦係法律知識不足之認知問題,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不能以被告出於誤信、誤解而認告訴人此部分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進而向檢察機關申告為由,逕認其係故意憑空虛捏不實事項而有誣指之意圖。

(五)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該刑事訴訟狀內尚能手書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條文,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法律知識,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於105年6月16日訊問期日全程在場,明知告訴人當日未到庭,且該次期日全程從無具結作證等事實,但其提告時,仍歷歷指稱告訴人有到庭,並與劉克貎、張宗存3人向法院偽證之告發內容,事實俱在。又被告有阻撓合併分割之意圖至為灼然,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對被告之反對主張詳加解釋,嗣又勸諭兩造再行協調,被告不但不依承審法官之命進行協調,反而轉向對告訴人、劉克貎、張宗存3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其藉由刑事告發遂行分割土地事件主張之惡意已毋庸置疑。被告應有誣告他人犯偽證罪之故意,其為一己之私,浪費司法資源,開啟刑事追訴程序,實應嚴懲。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構成要件故意如何被阻卻,並無任何說明,僅以被告不具法律專業,認定被告誤信、誤解偽證罪構成要件,宛如以「法律專業」做為誣告他人犯偽證罪之必備資格,而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身分要件,再稱被告無此要件而為其卸責,絕非刑法第16條所定之「正當理由」等語。然就刑事訴訟狀所載刑法第168條之條文內容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是從六法全書查出來的,這個其也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審酌六法全書確係可輕易取得之物,不具法律專業之一般人尋得閱覽後,未能確實掌握法條要件意思而擷取抄寫條文,亦屬常見之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實知悉條文意義而有誣告之故意。再者,被告於提告後,在檢察官於105年7月12日訊問時,並無一語提及告訴人有於105年6月16日訊問期日到庭(見1450號案件影卷第29頁),是檢察官稱:「被告於105年6月16日訊問期日全程在場,明知告訴人當日未到庭,且該次期日全程從無具結作證等事實,但其向本署提告時,仍歷歷指稱告訴人有到庭」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另被告於民事59號事件中,既已表明同意合併分割,僅就預留5米道路或3米道路部分有意見,且該案承辦法官於訊問過程中,亦對被告明確表示法院之判決並不必然受到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則被告在該民事59號事件進行中,對告訴人、劉克貎、張宗存3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顯不足以影響法院民事判決之結果,是檢察官認被告有藉由刑事告發遂行分割土地事件主張之惡意,而應有誣告他人犯偽證罪之故意等語,亦難認有據。

(六)從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劉克貎、張宗存等3人提出誣告之告發,係依據告訴人、劉克貎、張宗存等3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係出於誤認陳報狀內容不實就是偽證而為申告,縱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等3人並無偽證犯行而對告訴人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並無虛構誣告告訴人等之故意,自不得執此逕認被告成立誣告罪名。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有據,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意及行為,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僅執前開情詞,仍認被告有虛偽申告之情事,應具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等語,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記載上訴理由。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