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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7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鉑良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盧永盛律師葉東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2號、第109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如其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及該部分之沒收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經判決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9年2 月1 日起擔任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下所設考工股之工程師兼股長,於100 年4 月1 日起改擔任工務組組長,職掌綜理、監督工務組下所設各股所有事務(工務組下設有:設計股〈職掌配合區域水利工程設計規劃、工程調查、測量設計及變更設計原則事項、工程成本計算、工程材料等事項〉、考工股〈職掌工程施工之監查及竣工後之驗收、工程定期報表之稽催審核與分類統計報告、工程效益之考核等事項〉、工事股〈職掌維護工程之施工、監督、工程承包商請款及支付經費之推算統計及報告事項、工程竣工之結算及報告事項、各項工程進度及請領款項之審核等事項〉),嗣於102 年5 月16日起調至總幹事室擔任秘書,均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水利會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據該通則第22、23條訂定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所規定設置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又彰化農田水利會自100 年1 月間起,先後辦理下述「福鹿攔水堰改建工程暨移民八圳制水門配合改建工程(含「移民八圳制水門改善工程」,下簡稱整個工程為「福鹿暨移民八圳工程」;及簡稱「移民八圳制水門改善工程」為「移民八圳工程」)、「成美圳制水門改建工程(下簡稱「成美圳工程」)」及「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

4 線改善工程(下簡稱「大城重劃工程)」等3 件公共工程,戊○○於擔任工務組組長期間,對該等工程之設計規劃、變更設計、工程材料、施工及施工監查、工程效益考核、驗收及支付經費、承包商請款等事項,依法均負有綜理、監督之權限,該等工程均屬其經辦之公用工程,並為其主管、監督之職務範圍內事務。

二、宏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葳公司)負責人高毓蔚為求其公司產品得以銷售,乃透過彰化農田水利會會長介紹認識當時甫擔任工務組組長之戊○○,知悉職掌工務組組長之戊○○對於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辦理公共工程之設計及工程材料有相當職務權限,高毓蔚乃於100 年6 月21日前之100 年5 、6月間某日,至彰化農田水利會,向戊○○推銷宏葳公司之「預鑄式之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下稱「免拆式造型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等工程材料產品,詎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高毓蔚向其推銷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時,應允高毓蔚會找機會將宏葳公司之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公共工程內,使該等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工程材料產品,惟要求高毓蔚必須支付戊○○相當之不法金錢以作為其上開職務行為對價之賄款(戊○○初始要求高毓蔚支付之賄款,應按宏葳公司與該等公共工程得標廠商間工程材料供應契約簽約工程款15% 之比例支付,然經高毓蔚以利潤有限為由,經討價還價後,雙方乃初步約定將比例降至12% ),高毓蔚為求順利銷售宏葳公司之產品,遂答應戊○○之要求,而與戊○○達成約定,並將宏葳公司上開工程材料產品之光碟等(含工程材料產品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檔案)交給戊○○,以利伺機將宏葳公司之上開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辦理之公共工程內。

㈠緣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0 年1 月7 日公告辦理「福鹿暨移民

八圳工程(土木及機電)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件之限制性招標事宜,於同年月18日上午,由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負責此案之機電及整合)及佰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城公司,負責此案之土木)共同投標及得標承包負責「福鹿暨移民八圳工程(含「移民八圳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於100 年2 月16日簽約,原履約起迄期間係100 年2 月16日至100 年4 月16日,惟因該工程之上位計畫「100 年度農田排水治理工程執行計畫書」尚未審核通過,致尚無法據以設計該工程,彰化農田水利會乃於100 年

3 月18日發函准予正德公司、佰城公司於100 年2 月22日起,就「移民八圳工程」之設計案暫停工,迄於100 年5 月23日始簽核同意准自100 年5 月19日起復工設計。嗣後正德公司、佰城公司分別於100 年7 月27日、100 年8 月2 日將完成之「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分別送彰化農田水利會初審、複審通過後,再送農委會,而分別於100 年8 月19日、100年9 月1 日初審、複審通過。

㈡戊○○於擔任工務組長後,知悉前開「移民八圳工程」之設

計監造案,前已由正德公司及佰城公司共同得標承包,且尚在設計階段,戊○○為能順利取得其前與高毓蔚約定與其職務行為相當對價之不法賄款,乃將高毓蔚所提供之上開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光碟交付並指示不知情而承包此工程設計案之人員將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光碟內之「免拆式造型模板」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內,嗣經負責整合「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之不知情之正德公司工程師己○○依指示將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光碟內之「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即就該工程「免拆式造型模板」之工程設計圖說(含材質規範、規格尺寸)及工程預算書內單價分析表價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30 元),完全照抄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僅將工項名稱改為「造型模板(工程預算所需數量為

388 平方公尺,總價計98萬1,640 元)」。而戊○○在高毓蔚建議及經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同意下,於100 年6 月21日與幾位同事一起參訪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辦理之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之「五福圳幹線上游渠道改善工程(下稱「五福圳工程」)」,參訪後中午由臺中農田水利會宴請戊○○等一行人,餐後戊○○等一行人於當日下午在臺中市金麗都酒店唱歌時,戊○○即告知高毓蔚其已將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公共工程內(當時並未明說工程名稱係「移民八圳工程」),並據以要求高毓蔚應先行支付部分不法賄款4 萬元,經高毓蔚應允後,高毓蔚遂於100 年6 月27日開立宏葳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即期支票(票號BG0000000 號,下稱A支票)提領4 萬元現金後,即於同日在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南平里之住處樓下,當面交付不法賄款4 萬元予戊○○收受。

㈢而上述「移民八圳工程」之設計案通過前揭彰化農田水利會

及農委會審查後,「移民八圳工程」遂於100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公開開標,由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罡公司)得標承包(履約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4 月21日)。惟弘罡公司於施作該工程時,因考量若採用預鑄式施工法之免拆式造型模板,恐因施工現場風勢強勁,易發生人員高架作業之危險,遂決定不要採用此部分工程設計圖說所示之「(預鑄)免拆式造型模板」施作,而欲改以由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翊公司)販售之「場鑄式造型模板」施作(弘罡公司當時認為安翊公司之「場鑄式造型模板」,與該工程設計圖說之「(預鑄)免拆式造型模板」屬同等品),並經報准負責監造之正德公司審查為同等品,經正德公司同意後,續於100 年11月21日將安翊公司「場鑄式造型模板」相關資料檢送彰化農田水利會審核通過,弘罡公司因而改以安翊公司之「場鑄式造型模板」施作,致未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然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事股職員許林照至現場督導時,認為弘罡公司此部分施作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其返回彰化農田水利會後即告知工務組組長戊○○及該工程承辦人(考工組助理工程師)李維熙,經共同討論後,均認為弘罡公司此部分施作確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即認為依工程設計圖說應使用「(預鑄)免拆式造型模板」施作,惟弘罡公司卻使用「場鑄式造型模板」施作),並告知弘罡公司。嗣佰城公司獲知此事後,遂於101 年1 月30日以

101 (中)移民工字第0130號函以本工程原設計為「免拆景觀生態模板」,施工時需以螺栓螺桿固定,因冬季工址風勢強勁,施工不易且考量人員施工安全,擬變更為「場鑄式造型模板」,擬請彰化農田水利會准予變更設計,戊○○雖於

101 年1 月31日在該工程承辦人李維熙同日所擬之公文簽擬單上【簽擬單內容略以:監造廠商(佰城公司)因本工程原設計之「免拆景觀生態模板」,施工時因現場風勢強勁,人員高架作業時易發生危險,呈請本會准予變更為「場鑄式造型模板」。彰化農田水利會經查後,以「免拆式生態模板」因單塊重量較重,施工人員高架作業易因風勢影響危及施工安全,擬於不影響於原設計需求、功能性不變及節省工程經費下,同意《監造廠商佰城公司函請》變更為「場鑄式造型模板」,若蒙核准,請監造廠商辦理後續變更設計程序】,批示「為施工安全計,擬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惟其後因總幹事林永傳於同日批示略以「如主任工程師擬(按主任工程師批示:『擬如擬外,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外,請監造單位提送差異分析後研議」,而未同意監造廠商佰城公司函請變更設計,彰化農田水利會乃再於101 年2 月4 日以彰水工字第1010001260號函請佰城公司就其所提出之造型模板變更說明乙案補送差異分析詳細說明後,再予研議,經佰城公司於101 年2 月6 日以101 (中)移民工字第0206號函呈送差異分析表(原定單價為2,457 元,新單價為415 元,原定合價為95萬3,316 元,變更後合價為16萬1,020 元,共減少79萬2,296 元),嗣李維熙又再於101 年2 月8 日簽擬就佰城公司呈送變更設計差異分析表同意備查,又若經核准,請佰城公司辦理後續變更設計程序,因總幹事林永傳於簽擬單上再批示「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已嚴重疏失,請工務組確實檢討相關責任再研議」,彰化農田水利會終以101 年3 月12日彰水工字第1010002828號函通知正德公司、佰城公司以弘罡公司此部分未依工程設計圖說施作「造型模板」為由,處將該工項全部(95萬3,316 元)不予計價(係依據承辦人李維熙101 年2 月24日公文簽擬單所擬逐層上呈同意後之結論辦理),而未支付此「造型模板」項目全部工程款予弘罡公司(即不予支付弘罡公司變更設計後實際施工款項16萬1,020元),並以監造廠商因監造不實,依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處監造服務費用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戊○○明知弘罡公司100 年9 月23日得標承包「移民八圳工程」,履約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4 月21日,乃於

101 年1 月22日除夕前之100 年底某日(即尾牙前),另行起意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就弘罡公司所承包「移民八圳工程」之施工、驗收及請款等事項有綜理、監督之權限,向弘罡公司負責人高秋桂(高秋桂交付賄賂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藉口稱「過年吃尾牙、其他廠商都有表示」、「妳是否也要表示」之名義,向高秋桂暗示其係工務組組長,其職務上對「移民八圳工程」之上開各事項具有相當權限,而向高秋桂要求支付不法金錢以作為其為上開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賄款,而高秋桂為求弘罡公司就「移民八圳工程」之後續施工、驗收及請款均能順利,避免遭刁難,遂答應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要求(但尚未言明要支付多少錢),高秋桂並在準備2 萬元現金後,於101 年農曆春節(即101 年1 月23日)之前某日,依戊○○指示將該2萬元現金裝在信封袋內,拿到戊○○辦公室,而將該2 萬元賄款放在戊○○辦公座位旁其所屬鐵櫃,而戊○○能認知高秋桂之所以願意交付2 萬元賄款,係為求其在「移民八圳工程」後續施工、驗收及請款等事項之綜理、監督職權上,能使高秋桂所屬弘罡公司進行順利,不受刁難,乃默許之而予以收受。

四、「成美圳工程」部分:戊○○知悉「成美圳工程」係由不知情之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工事股助理工程師張輝再承辦設計,該工程亦屬其擔任工務組組長職務上所經辦之公共工程,其思及其前曾與宏葳公司負責人高毓蔚約定將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公共工程內,高毓蔚會給予其按宏葳公司與該公共工程得標廠間工程材料供應契約簽約工程款一定比例之不法金錢給付,而其已自高毓蔚處取得宏葳公司上開工程材料產品光碟等(內含「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工程材料產品之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等型錄資料),戊○○為能順利取得其前與高毓蔚約定與其職務行為相當對價之不法賄款,竟另行起意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光碟等交付並指示其不知情之下屬即設計股股長丙○○及張輝再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產品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丙○○與張輝再2 人因認係長官指示,遂予以照辦,由張輝再將宏葳公司之上開2 種工程材料產品圖說、規格尺寸及價格設計置入該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圖說內,工項名稱為「造型模板製作」及「鋼纖仿木欄杆」。該公共工程嗣於101 年10月8 日公開招標,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公開開標,由旺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登旺、許登旺之子許瑞文)得標。旺群公司得標後,戊○○即告知高毓蔚係旺群公司得標,並告知旺群公司得向宏葳公司購買該工程所需之工程材料產品。旺群公司遂於101 年10月24日與宏葳公司簽約,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即其等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項目「免拆景觀模板」,下稱「免拆式造型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工程材料產品之契約價金(下稱材料契約價金)「免拆式造型模板」係103 萬3,420 元、「鋼纖仿木欄杆」係136 萬5,000 元,合計239 萬8,420 元〈不含稅〉。嗣高毓蔚因上開出售予旺群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利潤有限,且因其前雖支付戊○○「移民八圳工程」之賄款4 萬元,然該工程之得標廠商弘罡公司並未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致宏葳公司始終未能做到生意,故高毓蔚與戊○○討價還價後,2 人遂達成「成美圳工程」之賄款比例降至10%,並取整數,且可扣除高毓蔚前已在「移民八圳工程」給付之賄款4 萬元之約定(賄款計算方式:以材料契約價金10%計算,即239 萬8,420 元X10 % =23萬9,842 元,並取整數為24萬元,再扣除高毓蔚前已支付戊○○「移民八圳工程」賄款4 萬元後,高毓蔚應再交付20萬元工程賄款予戊○○)。高毓蔚於101 年12月26日收取旺群公司所支付之第1 筆工程款後,為發放公司人員獎金及支付戊○○賄款,乃於102年1 月4 日開立兆豐銀行即期支票(票號BG0000000 號,下稱B支票),提領現金58萬4,900 元後,再於同日至戊○○住處附近之彰化縣員林市○○街OK便利商店,當面交付20萬元「成美圳工程」賄款予戊○○收受。

五、「大城重劃工程」部分:戊○○收受前開「成美圳工程」賄款後,食髓知味,知悉「大城重劃工程」係由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設計股助理工程師吳鴻銓承辦設計,該工程亦屬其擔任工務組組長職務上所經辦之公共工程,竟復另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指示其不知情之下屬即設計股股長丙○○及吳鴻銓參考「成美圳工程」,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大城重劃工程」,丙○○及吳鴻銓2 人因認係長官指示,遂予以照辦,由吳鴻銓參考「成美圳工程」,將宏葳公司之該工程材料產品圖說、規格尺寸及部分價格設計置入該公共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圖說內(按:僅在單價部分,有將其中「施工組立」之價格更動,致工項「造型模板製作」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 元,其餘內容則均與宏葳公司之資料相同),工項名稱為「造型模板製作」。該工程於102 年4 月29日公開招標,於同年5月14日上午10時公開開標,由弘罡公司得標。戊○○即於翌

(15)日上午9 時3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毓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告知高毓蔚該標案係由弘罡公司得標,及將弘罡公司負責人高秋桂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知高毓蔚,戊○○隨即於4 分鐘後(即同日上午9 時7 分)撥打行動電話予高秋桂,將高毓蔚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高秋桂,並提醒請高秋桂要與高毓蔚連繫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之相關事宜,請高秋桂不要再買錯(按即如前述「移民八圳工程」遭不予計價)。嗣戊○○知悉高秋桂與高毓蔚雙方就「免拆式造型模板」之價錢是否含運費及稅金談不攏,戊○○乃於同年月24日晚上8 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高秋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高秋桂要人情,而居中協調高毓蔚與高秋桂間關於「免拆式造型模板」之價差;復於同年6 月14日下午3 時29分許,戊○○與丙○○在臺中金麗都酒店飲宴時,戊○○撥打電話予弘罡公司之乙○○(高秋桂之父),詢問是否要與高毓蔚簽約,並將電話交給高毓蔚與乙○○直接洽商,最後談定「免拆式造型模版」以每平方米(含運費、不含稅)1,500 元之價格成交。高秋桂與高毓蔚因戊○○之居中斡旋,終於同年6 月18日完成簽約(即雙方所簽訂之工程材料契約價金係314 萬4,000 元)。嗣高毓蔚因出售「免拆式造型模板」工程材料產品予弘罡公司之利潤有限,故與戊○○討價還價後,雙方達成以相同於「成美圳工程」之賄款比例計算工程賄款,並去尾數後交予戊○○之約定(賄款計算方式:以材料契約價金10 %計算,

314 萬4,000 元X10 % =31萬4,400 元,並去尾數為30萬元)。高毓蔚遂於收到上開工程材料前期價金後之同年7 月2日開立兆豐銀行即期支票(票號BG0000000 號,下稱C支票),提領現金30萬元後,於102 年7 月6 日晚上7 時38分許,至戊○○住處附近之彰化縣員林市○○街OK便利商店前,當面交付30萬元工程賄款予戊○○收受。

六、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2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102年9 月10日上午10時止、102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止),並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1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宏葳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營業處所搜索,扣得宏葳公司100 年度及102 年度支票登記簿、支票存根簿、宏葳公司與旺群公司所簽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宏葳公司與弘罡公司所簽立之工程物料採購契約書暨宏葳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Ⅰ、有罪部分:

壹、關於程序部分:

一、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 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 日施行」。除就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法院原則上應設置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1 日起,已設置刑事強制處分庭,是該條第1項但書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情形,以下省略不討論),並限制審核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外,亦明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始行施行之,是該條第2 項規定所指不得辦理同一案件審判事務之法官,自係指該條文施行後始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並未溯及包括該規定施行前審核同一案件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之法官在內。故在前開規定施行之前,既已合法繫屬於法院(法官)受理之案件,依照上開規定及法定法官原則,仍應認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該案,並無違法。查原審合議庭陪席法官陳德池雖分別於上開規定施行前之104 年1 月21日、104 年3 月12日審核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延長羈押聲請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6號、104 年度偵聲字第35號案件卷宗在卷可參,然本案早在105 年1 月25日即合法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由原審合議庭審理,並於上開規定施行前之105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4 日、17日、24日、30日、31日及同年10月6 日已多次進行審理程序,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合議庭陳德池法官自無因先前曾承辦被告之強制處分案件而有不得辦理本案之應行迴避事由,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高毓蔚、高秋桂於調查站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乃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此亦僅係在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⒉經查:

①證人高毓蔚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然其於原審審理所證及具狀說明之內容,部分與其調詢所述不符(即B 支票領取之現金是否是支付給被告有關「成美圳工程」之賄款等〈見原審卷二第57-44 頁反面至第57-4

5 頁、第57-46 頁;他2123號卷一第143 頁、原審卷A第10

8 頁〉),並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對於攸關重要案情之問題,多次表示忘記(見原審卷二第57-44 頁正、反面、第57-5

0 頁)。茲審酌查無證據顯示調查員對證人高毓蔚詢問時,有不適當詢問或不法取供,致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證人高毓蔚於原審審理時亦未陳稱於調查站詢問時受何強暴、脅迫、詐術、利誘等不法行為之對待,堪認其當時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其於調查站之陳述,就案發重要經過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詳盡,該等筆錄亦記載完整,又其係在調查人員多次詳細提示其本案相關證據(例如:扣案宏葳公司支票登記簿、支票存根、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各牽涉工程之設計圖說、價目分析表等,爰不一一詳述)供其回憶、比對後為作答,相較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有

3 年7 月之久,足認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相對之記憶較為清晰。復其於接受調查站詢問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其係直接面對調查員所為陳述,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或有不願在被告面前陳述不利事實之迴避壓力,其調查站詢問時所陳當較坦然而無顧忌,亦無事後串謀之問題。是認證人高毓蔚於調查站詢問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嗣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高毓蔚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證人高毓蔚於調查站詢問時就此部分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高毓蔚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②證人高秋桂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然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就是否是被告叫其將錢放在鐵櫃等情,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後就由我到銀行提領現金2 萬元,裝在信封內,親自送到彰化農田水利會戊○○的辦公室,戊○○要我自己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放在他座位旁的鐵櫃內,我依他指示放好後就離開等語(見他2123號卷一第106 頁)不符。茲審酌查無證據顯示調查員對證人高秋桂詢問時,有不適當詢問或不法取供,致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證人高秋桂於原審審理時亦未陳稱於調查站詢問時受何強暴、脅迫、詐術、利誘等不法行為之對待,堪認其當時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其於調查站之陳述,就案發重要經過證述之內容具體、詳盡,該等筆錄亦記載完整,當時陳述較諸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相對較近,且於接受調查站詢問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調查員所為之陳述,較無受外力不當干擾或有何不願在被告面前陳述不利被告事實之迴避壓力。是認證人高秋桂關於此部分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嗣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高秋桂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證人高秋桂於調查站詢問時就此部分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高秋桂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㈡按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證人高毓蔚、高秋桂、乙○○偵訊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而爭執該等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以證人許瑞文偵訊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係個人意見之詞為由,而爭執證人許瑞文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高毓蔚、高秋桂、許瑞文、乙○○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其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1712號卷一第70、20

8、240、175、240頁;他2123號卷一第113、101頁;偵1712號卷五第222頁;偵10907號卷第201 頁),且本院依據其等偵訊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均係其等針對親自經歷、見聞之事項為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許瑞文偵訊證詞哪一部分係個人意見之詞而認無證據能力,並未指明),復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對其等訊問時,有不適當訊問或不法取供致其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等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且證人高毓蔚、高秋桂、許瑞文並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而證人乙○○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其詰問權,本院復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將證人高毓蔚、高秋桂、許瑞文、乙○○等之偵訊筆錄,向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提示,供其等閱覽及告以要旨,以讓其等表示意見,是尚難認經本院採為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該等證人此部分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應認其等偵訊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㈢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臺灣彰化地方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7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 份(監察期間:

102 年3 月20日至102 年4 月18日,見偵10907 號卷第126至127 頁)、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4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 份(監察期間:102 年4 月18日至102 年5 月17日,見偵10907 號卷第128 至129 頁)、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43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 份(監察期間:102年5 月17日至102 年6 月15日,見偵10907 號卷第130 至13

1 頁)、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53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 份(監察期間:102 年6 月15日至102 年7 月14日,見偵10907 號卷第132 至133 頁)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0907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7 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5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為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茲不贅予說明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㈤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物,係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所查獲,上開扣案物均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合法取得之證物,又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又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就「移民八圳工程」收受高毓蔚所交付之4 萬元賄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及不爭執下列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㈢所載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欄二本文及二、㈠、㈡所載之下述事實:

①宏葳公司負責人高毓蔚為求宏葳公司之產品得以銷售,透過

彰化農田水利會會長介紹認識當時甫擔任工務組組長之被告後,高毓蔚於100 年6 月21日前之100 年5 、6 月間某日,至彰化農田水利會,向被告推銷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

宏葳公司有販售「免拆式造型模板」等工程材料產品。

②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0 年1 月7 日公告辦理「福鹿暨移民八

圳工程(土木及機電)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件之限制性招標事宜,於同年1 月18日上午,由正德公司(負責此案之機電及整合)及佰城公司(負責此案之土木)共同投標及得標承包負責「福鹿暨移民八圳工程(含「移民八圳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於100 年2 月16日簽約,原履約起迄期間係

100 年2 月16日至100 年4 月16日。⒊上開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分別經宏葳公司負責人即證

人高毓蔚就其有關此等部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1712號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第206 至207 頁;偵1712號卷五第220 至221 頁;原審卷二第57-40 至57-55 頁);證人己○○就其有關此等部分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1712號卷四第172 至177 頁、第185 至186 頁;原審卷二第57-16 至57-39 頁);弘罡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高秋桂就其有關此等部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1712號卷一第238 至239 頁;偵10907 號卷第197 至199 頁;原審卷二第13至45頁);證人乙○○(高秋桂之父)就其有關此等部分於偵訊證述(見他2123號卷第98至100 頁);證人陳瑞龍就其有關此等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三第

151 頁反面至第155 頁)在卷,並有彰化農田水利會105 年

9 月21日彰水輔字第105001260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人事職務說明資料、彰化農田水利會辦事細則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原審卷C第1 至6 頁)、彰化農田水利會「福鹿攔水堰改建工程暨移民八圳制水門配合改建工程(土木及機電)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彰化農田水利會「移民八圳工程」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C第9 至27頁、第34至149 頁)、正德公司、佰城公司就「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之設計進度至完成審查通過時程表及相關函文、公文簽擬單、審查(意見)表、資料(見原審卷C第152 至257頁)、宏葳公司及弘罡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三第50至51頁、第106 頁)、「移民八圳工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設計圖說、決標公告、工程請款單、決算明細表(見偵10907 號卷第102 至125 頁)、彰化農田水利會10

5 年9 月9 日彰水輔字第1050011849號函暨檢附之工程圖說、彰化農田水利會101 年3 月12日彰水工字第1010002828號函及所附施工預算說明書暨修正預算變更設計後經費比較表(造型模板未依圖說施設之單項不予計價)、第一次修正預算書(變更設計)、施工預算說明書、第一次修正預算(變更設計總表)書、弘罡公司100 年11月18日弘工字第100050

004 號函、彰化農田水利會100 年11月23日、101 年1 月31日及101 年2 月8 日、101 年2 月24日公文簽擬單、正德公司100 年11月21日正德總字第10011745號函(審核同意安翊公司造型模板)、彰化農田水利會101 年9 月9 日彰水輔字第1050011849號函及檢附之正德公司檢送審核同意「造型模板」送審資料函文及弘罡公司造型模板送審資料暨送審核章表、安翊公司造型模板目錄及圖示說明書、佰城公司101 年

1 月30日101 (中)移民工字第0130號函、101 年2 月6 日(中)移民工字第0206號函及所附造型模板差異分析表、預算比較表、工程圖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5 月24日農水字第1010720011號函及所附弘罡公司同意書、彰化農田水利會就是否准予變更設計之歷次公文簽擬單、彰化農田水利

101 年3 月12日彰水工字第1010002828號函(見原審卷四第27至7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見偵10907 號卷第126 頁至第147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75至76頁)在卷可佐,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被告辯稱:高毓蔚至彰化農田水利會推銷宏葳公司「免拆

式造型模板」工程材料產品,會長請她來找我,因為我是工務組組長,她來推銷時說我們單位如果有採用她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就會給我們機關適當的回饋,但沒說是怎樣的回饋,不是我主動跟她要回饋的。高毓蔚還安排我及設計股同事等8 人於100 年6 月21日去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參觀「五福圳工程」之「預鑄生態磚」,回程時,高毓蔚有請我們吃飯及請我們到金麗都酒店唱歌,高毓蔚只有請我們吃飯及到金麗都酒店唱歌,並沒有給我4 萬元云云。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即宏葳公司負責人高毓蔚於偵訊證稱:我姊夫與彰化農

田水利會會長是小時候的朋友,我為求宏葳公司的工程材料產品得以銷售,即前往拜訪彰化農田水利會會長,看彰化農田水利會有沒有用得到我們公司工程材料產品的機會,但會長跟我說水利會的工程是戊○○在管的,叫我去找戊○○看看有沒有機會可以用得上宏葳公司的「景觀免拆式造型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我就透過會長的介紹認識當時甫擔任工務組組長的戊○○,我第一次拜訪戊○○時,他就向我說水利會工程用不用產品是他決定的,我剛開始認為我跟會長有間接認識,以為他會賣會長的面子,要我不用再付費用,但是他卻向我明講需要回扣,並主動跟我要求宏葳公司與廠商「景觀免拆式造型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簽約價15% 之款項,我即表示價格太高不好賣,請他要少一點,經討價還價到12% ,我為了宏葳公司存活沒有辦法,因為如果我不同意付款,那他就不會使用宏葳公司的工程材料產品。且我於100 年6 月21日前之100 年5 、6 月間某日,到彰化農田水利會,向戊○○推銷宏葳公司的工程材料產品時,他應允我會找機會將宏葳公司的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的公共工程內,使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工程材料產品,並據以要求我必須支付他相當之「賄款」(按證人高毓蔚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或將之稱為「佣金」,惟本院認證人高毓蔚所稱之「佣金」之性質應係法律規定所稱之「賄賂」,詳後述理由〈見理由欄

Ⅰ、參、三所述〉),屆時如果他用了宏葳公司的工程材料產品時再告訴我,我為求順利銷售「景觀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工程材料產品,遂答應而達成約定,他叫我提供產品光碟片給他,他會處理,我遂依他的指示將宏葳公司上開工程材料產品光碟等(含宏葳公司上開工程材料產品之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等)交給他,使他得以伺機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公共工程內。(問:移民八圳的造型模板是否有提供圖說、目錄給設計監造商?)我不認識監造商。上開賄款係戊○○主動向我要求的,他一開始向我要求上開賄款,應按宏葳公司與該等公共工程得標廠商間工程材料供應契約簽約工程款(即材料契約價金)之15 %支付,經我以利潤有限為由,跟他討價還價後,雙方乃初步約定比例降至12 %。嗣後戊○○於100 年6 月27日之前某日,跟我說他已經有用我們宏葳公司的工程材料產品了,但他沒有跟我說工程名稱,他說該工程還在設計當中,沒有公告招標,所以金額不確定,他即要求我先行給付部分回扣即4萬元,我遂於100 年6 月27日開立A支票提領4 萬元現金後,於同日在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南平里之住處樓下,當面交付此筆賄款4 萬元給他收受,後來他在「移民八圳工程」決標後並沒有提供得標廠商的訊息給我,等到他跟我說該工程名稱是「移民八圳工程」時,該工程已經完工,他並且告訴我他有對監造廠商罰款,事後我看「移民八圳工程」的造型模板設計圖跟我提供給他的都一樣,之前我沒有講到「移民八圳工程」是因那時候我忘記有這筆錢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66至69頁、第206 至207 頁;偵1712號卷五第220頁反面至第221 頁)。

⒉證人高毓蔚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去找彰化農田水利會會

長推銷產品,會長介紹戊○○給我認識,說找戊○○即可,戊○○叫我給(產品)光碟,光碟內有「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之工程材料產品圖檔、單價分析及產品的相關資料,當時戊○○說會用我們的工程材料產品,但沒有說要用在哪個特定工程,只說以後工程有機會就用,他說會用在他的設計工程圖裡面,並主動要求我要給15% ,我說不行,價格跟別人差太多,後來降到12% ,之後等到我們真正成交時(按指宏葳公司與公共工程得標廠商真正成交時),因為人家(按指公共工程得標廠商)也會砍價,利潤變少,所以最後我向戊○○說我只能給10% 。戊○○身為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他的權限可以決定要用什麼材料及用誰的產品,他說他可以掌控工程材料,我為了要有生意做,才會答應他的要求,剛開始我以為他會賣會長面子而不會跟我收回扣,所以當他開口跟我收回扣時,我有點驚訝。「移民八圳工程」的工程圖說,是我們的工程材料產品圖,但我們沒有做到生意,因工程得標廠商用錯工程材料,沒有用我們的「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按指「移民八圳工程」雖經戊○○指示設計置入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但該工程得標廠商弘罡公司並未因此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再將「免拆式造型模板」使用在「移民八圳工程」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45 頁反面、第57-46 頁反面、第57-48 頁反面至第57- 50頁、第57-53 頁至第57-54 頁反面),亦與證人高毓蔚於偵訊前開所證之情節合致。

⒊且被告於調查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復自承:

我上任工務組組長後,宏葳公司高毓蔚有到彰化農田水利會向我推銷產品,高毓蔚向我提到如果將他們公司工程材料產品設計到彰化農田水利會的工程,以後可以回饋給「我」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10頁、第11至12頁;偵聲更字卷第18頁反面),被告嗣再於偵訊供述其上開所述實在(見偵1712號卷一第56頁反面)。堪認證人高毓蔚前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信而有徵。是被告確有於證人高毓蔚向其推銷宏葳公司產品時,告以依其職權得決定採用何工程材料,並應允證人高毓蔚會伺機將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公共工程內,使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工程材料產品,被告並據以主動向證人高毓蔚要求必須支付其以前開方式計算之賄款,及自證人高毓蔚處取得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工程材料產品光碟,以利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公共工程內等事實,應可認定。

⒋又查證人高毓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是於100

年6 月在金麗都酒店告訴我「已經有設計了」,但並未說是設計到哪個工程,且他叫我先出一點,因為他這樣說,我才會給錢的,後來我才會在100 年6 月27日領出4 萬元,拿去給他。他在金麗都酒店跟我說已經有用(按指有設計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但當時還沒有說工程名稱,我將4 萬元拿到戊○○住家樓下給他時,該工程還在設計當中,沒有公告招標,所以金額不確定,戊○○就說先給一點即4 萬元。戊○○之後跟我說工程名稱為「移民八圳工程」時,該工程已經完工,但事後該工程得標廠商沒有向宏葳公司購買該工程材料產品,戊○○就說有在「移民八圳工程」設計宏葳公司的工程材料產品,該案是委外設計,但後來承包廠商用其他廠商的「造型模板」,未依照設計圖說履約,他已經對承包商罰款了,我不認識該工程監造公司,我沒有印象我公司的業務有將工程材料產品光碟給正德公司。「移民八圳工程」設計「造型模板」的工程設計圖說及價格確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一樣。宏葳公司100 年度支票登記簿及支票存根上所載100 年6 月27日A支票4 萬元之受款人「彰水黃」,指的就是戊○○,該4 萬元用途即是給付給戊○○,作為他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在工程內的前金,使宏葳公司因此獲得提供工程材料產品給得標廠商的機會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66至69頁、第206 至207 頁;偵1712號卷五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原審卷二第57-40 至57-55 頁),核與負責「移民八圳工程」整合設計之正德公司工程師即證人己○○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移民八圳工程」所設計的「造型模板」,就是將廠商宏葳公司的「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圖說及規格尺寸、價格設計進去,我是直接抄廠商的,僅將工項名稱改為「造型模板」,我之前未曾設計過這個等語(見偵1712號卷四第172頁反面、第175 至176 頁、第186 頁反面;原審卷二57 -17頁至第57-18 頁反面、第57-20 頁反面、第57-31 頁反面、第57-35 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卷附「移民八圳工程」工項「造型模板」之設計圖說、單價分析表可佐(見偵10907號卷第104 至105 頁),且被告亦於調查站供承:「成美圳工程」之前的「移民八圳工程」就有設計宏葳公司的「免拆式造型模板」等語(見偵1712號卷五第168 頁反面)。足認「移民八圳工程」工項「造型模板」之設計圖說、規格尺寸及價格,均係證人己○○完全照抄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之圖說及單價分析表,證人己○○僅係將該工項名稱改為「造型模板」而已。

⒌參以①「移民八圳工程」於100 年6 月間(即證人高毓蔚所

證被告向其稱有設計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在某工程,並向證人高毓蔚索要4 萬元時)尚在設計階段,而該時被告業已擔任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詳後述,見理由欄

Ⅰ、貳、一、㈥),是以被告確就「移民八圳工程」之工程材料設計有相當決定之權限。②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有在高毓蔚之建議安排下,於100 年6 月21日至臺中農田水利會參訪「五福圳工程」,該工程乃使用「預鑄生態磚」(按依被告之說法,該等「預鑄生態磚」與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工法相同,均係「預鑄免拆式之造型模板」),此業經被告於調查站及原審供述暨證人高毓蔚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臺中農田水利會105 年5 月6 日中水工字第1050004784號函及檢附之「五福圳工程」工程預算書、圖說、契約詳細價目表等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A第17至107 頁),而被告更於原審自承其有參加該參訪,參訪當日高毓蔚有招待其及同事等到金麗都酒店(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6 月21日我們有去臺中水利會參訪,參訪前我對「免拆式造型模板」並不瞭解,我們會去該處參觀是我們組長戊○○說有一個新的工法,完成後比較美觀,參訪後當天中午是臺中農田水利會請我們吃飯,飯後她(證人僅知係宏葳公司一女性)說沒有招待我們她不好意思,看我們要不要再去喝個茶、休息一下再回去,所以我們又一起去金麗都KTV 唱歌,當天下午5 時30分我們一行人就已回到彰化農田水利會了,參訪當天她沒有拿光碟給我們,事後她有拿數片宏葳公司的產品光碟來水利會交給戊○○,戊○○有拿產品光碟給我,當初我只大概看一下,就很多項她的產品介紹及哪些機關有用,後來只找到1 片光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9 頁),足徵被告於參訪當日有與證人高毓蔚在金麗都酒店碰面。③對照扣案宏葳公司100 年度支票登記簿上100 年6 月27日A支票4 萬元之受款人乃記載「彰水黃」,且扣案宏葳公司支票存根簿上亦載明A支票用途係「彰水(黃組長)」(見扣押物編號A15-2、A15-3 )。④嗣「移民八圳工程」設計完成及公開招標後,得標廠商弘罡公司亦確曾因使用安翊公司所生產之「場鑄式造型模板」,而未以「(預鑄)免拆式造型模板」施作,經彰化農田水利會認定此工項施作與設計圖說不符,乃被處以此部分工項全部不予計價乙節(詳理由欄Ⅰ、貳、一、㈠、⒊所述)。以上各項證據及其發生之事件、時間,經相互勾稽,均核與證人高毓蔚上開證述:我認識並向戊○○推銷工程材料產品時,他已經擔任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移民八圳工程」還在設計階段,尚未招標時,戊○○即在金麗都酒店(按由上開證據,堪認100 年6 月21日參訪臺中農田水利會當日)說他已將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光碟交給設計人員,指示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到某工程內,戊○○因此向我要求先付4 萬元前金,我遂於100 年

6 月27日開立A支票提領4 萬元後,持至戊○○住處樓下交給戊○○。其後,戊○○說上開設計置入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的工程就是「移民八圳工程」,並說因該工程得標廠商(按即弘罡公司)並未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施作,已以未依照工程圖說履約為由對之罰款(按應係將「免拆式造型模板」該工項不予計價,並對監造公司罰款)等各節,均相吻合(按:「移民八圳工程」有關土木方面工項「造型模板」之設計圖說、規格尺寸及價格,係正德公司己○○完全照抄自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圖說及單價分析表之產品圖檔等資料乙節,核與證人高毓蔚所證被告向其索取4 萬元時所稱被告已經交付工程材料產品光碟,並指示設計置入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之該「移民八圳工程」係由佰城公司監造設計,且當時該工程確係在設計階段等情節相符。而在該工程設計階段之100 年6 月21日,被告在高毓蔚建議下,與彰化農田水利會同事至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參訪「五福圳工程」,當日被告曾與證人高毓蔚在金麗都酒店碰面,之後證人高毓蔚即於100 年6 月27日開立A支票領取4 萬元乙節,亦與證人高毓蔚前開證稱:戊○○係在金麗都酒店說已經有設計置入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叫我先給他4 萬元,但沒有說工程名稱,我是事後再拿4 萬元給他,這4 萬元算是前金,他說他已經有用我們公司的產品了,那時還在設計當中,沒有公告招標,所以金額不確定,戊○○跟我說先給一點,我是後來在100 年6 月27日才以A支票領4 萬元交給戊○○,我沒有在用提款卡,我習慣要領錢再開支票去領錢,我付給戊○○的回扣都是用兆豐商銀的支票領錢出來的,這樣比較方便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68頁、第206 頁正、反面;偵1712號卷五第220 頁反面至第

221 頁)合致,佐以宏葳公司100 年度支票登記簿及支票存根上所載A支票受款人、用途為「彰水黃」、「彰水(黃組長)」,且證人高毓蔚於偵訊亦證稱:100 年6 月27日支票號碼871746,票面額4 萬元(即A支票)是給戊○○為我設計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的前金,我受款人寫「彰水黃」就是彰化農田水利會戊○○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66頁反面),足認被告即係於100 年6 月21日在金麗都酒店與證人高毓蔚碰面時,向證人高毓蔚稱已將宏葳公司產品「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置入某工程,並索取4 萬元,經證人高毓蔚應允後,始於100 年6 月27日以A支票領取4 萬元交給被告。再者,嗣後「移民八圳工程」得標廠商因故未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施作,並經彰化農田水利會處以該工項不予計價,且對監造公司罰款等情,亦與證人高毓蔚所證被告事後說上開已設計置入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之工程就是「移民八圳工程」,該工程得標廠商未購買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施作,已經遭罰款等語相合)。是被告確於擔任工務組組長時,證人高毓蔚向其推銷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後,於「移民八圳工程」設計階段之100 年

6 月21日之前,即指示設計人員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置入該工程內,被告並於100 年6 月21日參訪臺中農田水利會後,在金麗都酒店告知證人高毓蔚其已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入某工程內,並據以向證人高毓蔚要求先行支付部分賄款4 萬元,經證人高毓蔚應允,證人高毓蔚即於100 年6 月27日以A支票提領4 萬元後,在被告住處樓下,將此4 萬元交給被告,嗣由正德公司工程師即證人己○○依指示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之圖說、規格尺寸及價格照抄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內,然嗣後「移民八圳工程」得標廠商弘罡公司並未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而改以安翊公司之「場鑄式造型模板」施作,乃經彰化農田水利會認定此部分施作與設計圖說不符,而處以該「造型模板」工項全部不予計價。嗣被告就「移民八圳工程」部分,也未再向證人高毓蔚索要其他不法金錢之給付等情,均可認定。

⒍綜上所述,證人高毓蔚於100 年6 月27日交付被告之4 萬元

現金,確係因被告告以其已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為由,要求證人高毓蔚先行支付之部分賄款無訛;且證人高毓蔚之所以應允支付及嗣亦支付該4 萬元賄款,亦係用以作為被告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在「移民八圳工程」之代價。是以證人高毓蔚支付4 萬元現金,自與被告裁量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之職務上行為,具相當對價性,而屬「賄賂」,自甚明確。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辯,其於收受賄款後,將此4 萬元持以填補或支付其之前或之後請同事至金麗都酒店之消費款,亦均無礙於該筆款項係屬「賄賂」之認定。是證人高毓蔚雖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因不諳法律用語,致或曾將該筆款項稱之為「佣金」或其他用語,均不影響此係屬支付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對價性之「賄賂」。

㈣關於「預鑄免拆式造型模板」與「場鑄式造型模板」之差異

:證人高秋桂於偵訊證稱:(問:你說宏葳公司的造型模板與市面的造型模板1 平方差約1,000 元?)是,宏葳公司的造型模板是成品,是一片片貼上去,市面上的造型模板是模具,是個工具,在施工時把水泥灌到模具內,等水泥乾了後再將模具拆掉,模板可以再繼續使用,用這種工法與宏葳公司不一樣的地方是差在模板的花樣不一樣,我講最自然的差1, 000多元是指這部分。(問:為何要使用免拆除式造型模板?)免拆除式造型模板費工又費時,我當時不知道為何要用這個,免拆除式造型模板如果不購買就要自己開模,如果下次的工程沒有用相同的花樣或圖樣,就要重新開模,所以成本會比較高。傳統的造型模板材質有三種,有保麗龍、塑膠的、橡膠的,看工程使用模板數量多寡來選擇使用哪種材質。宏葳公司的「免拆除式造型模板」是一個產品,可以直接當作模板使用,它的工法是要將「免拆除式造型模板」以人工組立,再灌水泥進去,水泥乾了後會跟免拆除式造型模板契合,所以是多了人工組立造型模板的工作,造型模板的組立及支撐會花很多時間,我指的費工費時是這部分。(問:依你說法,其實只要有花樣的模具,不論是傳統或是免拆除式造型模板都可以做出相同的造型模板,只是用宏葳公司的,你們沒有模具,不是用買的就是自己開模?)是,但我們還需要經過材料審查,再者如果我們自己開模,在現場製作免拆除式造型模板,要等28天才能搬動,會影響到工期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說「免拆式造型模板」工法比較美觀,不會產生蜂窩孔洞,若是我們經費允許的話,沒有超過預算的情況下,可以在「成美圳工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號)。而本案「移民八圳工程」弘罡公司未採用宏葳公司之「預鑄式造型模板」,而改採用安翊公司「場鑄式造型模板」,嗣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1 年2 月4 日以彰水工字第1010001260號函請佰城公司就其所提出之造型模板變更說明乙案補送差異分析詳細說明,經佰城公司於101年2 月6 日以101 (中)移民工字第0206號函呈送差異分析表(原定單價為2,457 元,新單價為415 元,原定合價為95萬3,316 元,變更後合價為16萬1,020元,共減少79萬2,296元),可知二者均為造型模板,故均有較一般無造型模板美觀之優勢,然因一為預鑄式、一為場鑄式,致採用預鑄式施作之原合約造價為95萬3,316 元,而弘罡公司改以場鑄式施作,其造價竟僅16萬1,020 元,由此可知二者價格差異甚大。

㈤查宏葳公司之「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縱經高毓蔚安排被

告等人於100 年6 月21日親自前往臺中農田水利會臺中清水段觀摩考察「五福圳工程」實績後,認預鑄之「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之造價雖較一般「場鑄式造型模板」價格貴相當多,然確實較為美觀或方便,故多花如此多之公帑係值得的,惟被告設計並採用宏葳公司「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並非僅係因其認為使用該「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係值得的,而係另有代價的,即宏葳公司須給付被告依宏葳公司與該等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所簽訂工程材料供應契約簽約工程款約12 %之款項(嗣實際給付有所減少),此本即為法律所嚴加禁止,故縱該「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確相當好或美觀、方便,亦無何不同。是以本院並非認被告不可因認「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相當美觀,而設計採用「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於公共工程內,而係禁止被告藉由設計「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於公共工程內,使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後,被告因而得以依公共工程得標廠商與宏葳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材料供應契約簽約工程款,向宏葳公司收取一定比例之賄款。

㈥再查「移民八圳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案,係由正德公司、佰

城公司共同得標設計,原履約起迄期間係100 年2 月16日至同年4 月16日,嗣因該工程上位計畫「100 年度農田排水治理工程執行計畫書」尚未審核通過,致尚無法據以設計該工程,彰化農田水利會乃於100 年3 月18日函准正德公司、佰城公司於100 年2 月22日起,就含「移民八圳工程」在內之該工程設計案暫停工,迄於100 年5 月23日始簽核同意准自

10 0年5 月19日起復工設計。之後「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乃分別於100 年7 月27日、100 年8 月2 日送彰化農田水利會初審、複審,再經農委會分別於100 年8 月19日、100 年

9 月1 日初審、複審通過等情,有彰化農田水利會105 年9月21日彰水輔字第1050012606號函及所檢附之「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設計送審流程說明、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簽擬之相關公文簽擬單、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農委會(初稿)審查表、歷次相關審查意見(答覆)表、彰化農田水利會

100 年7 月27日及100 年8 月4 日函請正德公司、佰城公司依審查意見修正函文、審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彰化農田水利會100 年3 月18日彰水工字第1000002869號函(函知同意正德公司、佰城公司自100 年2 月22日起暫停工〈見原審卷C第255 頁〉)、正德公司100 年5 月20日正德總字第10005542號函(函請彰化農田水利會准予申請100 年5 月19日辦理復工〈見原審卷C第199 、254 頁〉)、承辦人李維熙10

0 年2 月24日及100 年5 月23日公文簽擬單(分別為:因上位計畫即100 年度農田排水治理工程之執行計畫書呈送農委會尚未審核通過,致「福鹿攔水堰改建工程暨移民八圳制水門配合改建工程(土木及機電)」之細部設計無法進行,擬函同意正德公司申請停工免計工期,俟審核通過後再行辦理;擬依來函隔日起算復工)〈見原審卷C第256 、253 頁〉)(見原審卷C第153 至256 頁)在卷可憑,自堪認定。是被告前述開始擔任工務組組長後之100 年5 、6 月間,「移民八圳工程」均尚在設計階段堪予認定。是以被告於原審辯稱:正德公司、佰城公司設計「移民八圳工程」時,伊還未擔任工務組組長,不可能干涉該案設計云云,要無可採。

㈦至於證人己○○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不

是被告指示其要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入「移民八圳工程」內,而係其「自己決定」將「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進去的,其設計所抄的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光碟係廠商(宏葳公司)的業務拿給其的等語。然查:

①證人高毓蔚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我不認識正德公司,也

沒有印象宏葳公司業務有給正德公司工程材料產品光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4 頁反面),且彰化農田水利會委外設計「移民八圳工程」時,並未要求設計公司(佰城公司及正德公司)要設計「造型模板」,此有彰化農田水利會105 年

9 月21日彰水輔字第105001260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9頁;原審卷C第1 、7 頁)。

②而據證人己○○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正德公司一般

設計選用之工程材料及設備均會依發包機關(按即業主,下稱業主,而本案之業主即係彰化農田水利會)的需求決定,業主若沒特別的要求,其就會依照之前的案子決定,正德公司所選用之材料設備,主要是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參考價格,向市場廠商詢價或依本身經驗、廠商提供的參考價格,「移民八圳工程」之設計案係由佰城公司及其所屬正德公司聯合承攬,由佰城公司做土木部分,正德公司做機電部分;彰化農田水利會就「移民八圳工程」並無特殊要求(即未要求做「免拆式造型模板」),我本身也沒有設計過「造型模板」,又未再去查訪其他廠商,就直接用宏葳公司提供的(「免拆式造型模板」工程材料產品光碟內圖檔及價格)設計進去。而「移民八圳工程」主要功能在於治水、防洪、灌溉水門、防汛期間宣洩水位等,「造型模板」本來是土木在設計,土木比較瞭解這個工項,我沒有土木專業,我是機電專業,但是「移民八圳工程」的「造型模板」是由我自己決定設計的沒錯等情(見偵1712號卷四第172 頁反面、第17

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7-17 頁反面、第57-22 頁、第57-2

8 頁反面至第57-29 頁、第57-33 至57-34 頁、第57-35 頁)。

③且正德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瑞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移民

八圳工程」設計案我公司是主標,故最後由我公司即正德公司負責整合,正德公司是機電的專業,佰城公司是土木專業,景觀造型模板這工項是屬於土木。我公司員工己○○是品質管理工程師。(問:「移民八圳工程」是己○○負責,佰城公司只是掛名土木嗎?設計是由己○○設計?)不是掛名,他們要做事情;己○○他不會設計,土木有很多地基等等。土木部分若有要申請變更設計,專業上應該是土木的佰城(公司認定的)為準,不是我公司,因為我是機械技師,不能跨行去做。我不瞭解土木的東西,有些簽證是出於強度或土木結構問題,才需要機械技師簽證、土木技師簽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

④衡情證人己○○僅係受僱正德公司擔任工程師,原是負責「

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之機電及整合,並無設計「造型模板」之經驗,亦知悉一般設計工程材料及設備之正常程序,通常均須參考業主需求、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市場廠商提供查詢訪價,不能隨意而為,並知曉「造型模板」之設計屬於土木專業,非屬其專業,且「移民八圳工程」係政府公共工程,事涉相關治水、防洪等重要功能之安全結構,更須小心謹慎,一旦出錯,除會影響其所屬公司信譽及引發後續驗收、請款等問題,更可能釀災;加上彰化農田水利會並無是類設計前案可循,此業經彰化農田水利會「移民八圳工程」承辦人即證人李維熙於調查站證述在卷(見偵1712號卷五第152 頁反面),則證人己○○在自己無經驗,又無前案可循,更無專業土木知識背景之支撐下,若非經彰化農田水利會之重要人員指示,其豈敢僅因不認識之工程材料廠商人員突然之造訪游說,即擅自「自己」作主,捨前述一般設計工程材料及設備之正常程序,而逕將陌生之特定一家廠商產品「免拆式造型模板」之圖說、規格尺寸及價格,完全照抄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內?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⑤綜上,足徵證人己○○上揭證述,應係事後為維護被告及恐

牽涉佰城公司人員所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逕予採信。反而由上述觀之,益徵證人高毓蔚前開所證被告索取4 萬元時,告知已將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設計置入等情為真實,堪予採信。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謢稱:高毓蔚所稱給戊○○的4 萬

元係100 年6 月21日(按:被告於原審誤記日期為100 年6月27日)高毓蔚帶同戊○○及其同事至臺中農田水利會參訪「五福圳工程」所用「預鑄生態磚」後的當天,她請大家去吃飯的飯錢,此由前述扣案宏葳公司支票存根簿上載明A支票用途係用於「交際費」(扣押物編號A15-3 )及由證人高毓蔚於偵訊稱其有付過1 次酒店錢可明云云。然查:

①證人高毓蔚於104 年3 月5 日偵訊證稱:102 年4 月19日我

有去過金麗都酒店與戊○○、張逢星、設計股股長丙○○等人喝酒,陳了這次外,我印象中還有與戊○○到金麗都酒店

2 、3 次,但我印象中我只有付過一次錢4 萬5,000 元,有一次我是在金麗都酒店外面沒有進去,我付酒店錢的那一次是因戊○○都會講話來虧我不上道,不會做人,以後沒有生意等等,該次我是因為他這樣講才付款,他說不然以後沒有生意做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69頁)。

②證人高毓蔚於104 年9 月18日偵訊證稱:戊○○向我索取4

萬元前金時,說他已經在工程中設計我們宏葳公司的產品了,6 月27日4 萬元我是「後來」才付給戊○○,這4 萬元是戊○○跟我說已經有設計我們公司的產品,叫我先出一點,我才付的,戊○○是否將此4 萬元拿去付酒錢或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206 頁正、反面;偵1712號卷五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

③證人高毓蔚於原審審理時再證述:參訪臺中農田水利會該次

聚餐是臺中農田水利會會長請的,我給戊○○的4 萬元與該次臺中(參訪)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43 頁反面至第57-44 頁)。

④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6 月21日我們6 、

7 位同仁有去臺中農田水利會參訪,中午是由臺中農田水利會請我們吃飯,飯後下午1 點多我們要離開時,宏葳公司的人說她沒有招待我們不好意思,看要不要再去喝個茶,休息一下再回去,請我們去喝茶、唱歌,至於去哪家店我沒有印象,該店並沒有女生陪侍,因為我們同行的也有女生,對方也是女生,當天是由何人結帳我不知道,下班前我們一行人就已回到彰化農田水利會,102 年那次我去金麗都酒店是有女陪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是以證人高毓蔚於100 年6 月21日與被告及被告之彰化農田水利會同仁參訪臺中農田水利會「五福圳工程」時,既然證人高毓蔚於彰化農田水利會一行人已接受臺中農田水利會午宴招待後,仍主動邀請彰化農田水利會一行人去喝茶、唱歌,再回彰化農田水利會,足認證人高毓蔚前即已有請彰化農田水利會一行人之準備,否則其不會再邀彰化農田水利會一行人留下來喝茶,而其既有此準備,衡之常情其當亦不致於未帶足夠之錢以支付消費金額或未帶信用卡而無法刷卡才是,且證人高毓蔚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會於100 年6 月27日領出4 萬元,拿去被告住處樓下給被告,是因被告在金麗都酒店跟其說已經有設計其公司的產品,但因該工程還在設計當中,沒有公告招標,所以金額不確定,被告就說要其先給一點即4 萬元,且證人高毓蔚身為宏葳公司之負責人,其在商場上當不致於連其支付該4 萬元款項係招待被告等至金麗都酒店唱歌的錢或被告要求支付設計其公司工程材料產品之代價都不清楚,再證人高毓蔚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於100 年6 月27日交付予被告之4 萬元與上述參訪之飯錢無關,且其所證有關參訪飯錢部分,亦核與一般政府機關相互參訪時之用餐,有時會由接待參訪之機關(首長)負責安排之常情不違,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是以證人高毓蔚100 年6 月27日特別領出來的4 萬元顯然並非支付金麗都酒店的錢。

⑤又給與公務員賄賂或不正利益,不論是支付具對價之現金,

或以具對價之招待酒店消費等形式,均係對貪污公務員之不法給付。而給與者倘為公司,為求隱蔽、不易曝光,即不可能於會計憑證或帳冊上直接載明係「賄賂」,而明白記載自己犯行賄罪,且會計科目上亦無「賄賂」之科目,且將「賄賂」記載為「交際費」者並非少見,又可依「交際費」之會計科目予以核銷,是就公司之立場而言,會將「賄賂」等支出視為推銷業務所花費之「公關費」、「交際費」或相關業務之「獎金」、「佣金」等名目據以核銷,亦屬相當正常之事,是前述扣案宏葳公司支票存根簿上記載A支票4 萬元用途係「交際費」乙節,尚無法逕執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⑥退步言之,縱使證人高毓蔚證述4 萬元係其幫付金麗都酒店

的錢(按:意指幫被告付金麗都酒店錢;由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證人高毓蔚係在100 年6 月21日去金麗都酒店),且被告亦用以填補其前花費於金麗都酒店的錢(按:據證人高毓蔚前揭證述,該次去金麗都酒店,被告告以已經設計而先向其索要賄賂時,其身上未帶錢,才於事後以A支票領錢交給被告,堪認該次金麗都酒店之錢應係被告先予支付,而非證人高毓蔚),均無礙於該筆款項,係證人高毓蔚就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所支付之「賄賂」及係被告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所收受「賄賂」之認定。

㈨另查證人高毓蔚雖一度初始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給戊○○的4 萬元,係用以支付「成美圳工程」回扣之前金等語。

然查,證人高毓蔚在其後調查站及偵訊作證時已予以更正說明(見偵1712號卷一第188 至192 頁、第206 至207 頁),且證人高毓蔚初始於調查站詢問時即證稱:戊○○向我索取

4 萬元當時未說工程名稱,但該工程尚在設計階段等語(見他2123號卷一第142 頁反面;偵1712號卷一第66頁反面),而查諸「成美圳工程」係在101 年5 月設計,此有「成美圳工程」工程預算書後附之「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圖說在卷可參(見偵10907 號第117 頁),惟證人高毓蔚此筆4 萬元卻早在100 年6 月27日即支付給被告,是支付前被告稱已設計宏葳公司產品之工程,顯非「成美圳工程」,依上揭各項證據相互勾稽、對照,及被告於調查站供稱:「成美圳工程」之前的「移民八圳工程」就有設計宏葳公司的「免拆式造型模板」等語觀之(見偵1712號卷五第168 頁反面),堪認證人高毓蔚上開所證4 萬元係用以支付「成美圳工程」回扣之前金等語,應係當時記憶有誤,而將支付「移民八圳工程」誤稱為「成美圳工程」所致,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證人高毓蔚有關交付賄賂予被告之陳述,屬於對向犯之共同

正犯所為之陳述,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以擔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又原判決就其所援引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有居中協調高毓蔚與高秋桂間就「免拆式造型模板」買賣事宜,即難謂係適合之補強證據。

②原判決於檢察官未起訴高毓蔚有推銷「鋼鐵仿木欄杆」工程

材料產品及有何約定之前提下,卻變更犯罪事實為:「高毓蔚繼於100 年6 月21日前之100 年5 、6 月間某日,至彰化農田水利會,向被告推銷渠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渠公司有「預鑄式之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下稱『免拆式造型模板』》及「鋼鐵仿木欄杆」等工程材料產品),詎被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高毓蔚推銷時,應允高毓蔚會找機會將渠公司之產品設計置入到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公共工程內,使工程得標廠商能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產品,並據以要求高毓蔚必須支付其相當之不法金錢以作為其上開職務行為對價之賄款云云之行求、期約行為,顯不適法。

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因被告抗辯「移民八圳工程」設計

履約期間,其並非擔任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之組長,時間上證人高毓蔚不可能交付宏葳公司「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產品光碟為原審查明屬實,復已查明弘罡公司得標後,被告從未與宏葳公司或弘罡公司之任何人為任何之聯絡,原審為幫檢察官解套免除應負之舉證責任,竟於無何卷證可支持之情況下,變更改寫犯罪事實為:「乃於100 年6 月21日之前某日,先是將高毓蔚提供之上開宏葳公司產品光碟交付並指示不知情而負責此工程設計案之佰城公司將該公司產品光碟內之『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產品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內,經佰城公司輾轉指示負責整合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之不知情的正德公司工程己○○照辦」云云之憑空想像犯罪事實,復以被告抗辯調查屬實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等情,足以駁斥公訴意旨以證人高毓蔚證詞認定之遭被告以施工錯誤予以扣款係屬不實,竟也曲解變成犯罪事實,亦顯不適法。

④原判決不採信證人己○○所證係由其決定將宏葳公司「免拆

式造型模板」產品設計置入該工程,惟證人己○○自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一再表明其係依材料廠商宏葳公司之業務所提供之造型模板圖說及單價分析表製作圖說,而設計於該工程內,且一再提及係為造型美觀考量方採用「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復依其主觀判斷,認為造型模版跟一般普通模版一樣,只是一個表面性,就如同我們的磁磚一樣,貼在外部的東西一樣,因而認定不影響以後之結構性及安全性,方自行決定使用等情(見原審105 年8 月4 日筆錄第14、45頁)。況證人己○○雖將「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設計於該工程中,但日後得標廠商是否採購宏葳公司之產品,尚屬未知數,更非證人己○○所得預見,亦與證人己○○無利害關係。是以原判決依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原則,例外採納高毓蔚、高秋桂於調查站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基礎之前提下,則證人己○○始終如一且經具結之證述竟遭原判決輕易認定係屬維護被告及恐牽涉佰城公司人員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詞,尚有未洽。

⑤查證人高毓蔚於100 年5 、6 月間前來水利會推廣「免拆式

景觀造型模板」時,雖承諾回饋機關(依其說法為「佣金」、「業務獎金」),然被告如無親自考察工程實績,亦不敢貿然採用,故高毓蔚於100 年6 月21日安排彰化農田水利會等人員前往臺中農田水利會臺中清水段觀摩考察後,參訪人員一致肯認「預鑄生態磚」(與「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工法相同,均係免拆式之造型模板)確實較為美觀,參訪當日中午則一同接受臺中農田水利會會長宴請,嗣於離開臺中農田水利會後,高毓蔚邀約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一同前往金麗都KTV 飲宴,並於離去前主動表示要支付其與全體人員在金麗都KTV 之消費,核與宏葳公司100 年6 月27日支票存根清楚記載「彰水、交際費、黃組長、4 萬」等情相符,復經證人高毓蔚於偵訊證稱:伊記得有去二次,一次是伊付的,就是100 年6 月27日那4 萬元,伊是後來才付給被告的。伊第一次付的飯錢就是那個4 萬元等語(見偵1712卷五第221 頁);於105 年8 月4 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屬實(見原審105年8 月4 日筆錄第64至65頁)。詎原判決竟刻意不審酌上開宏葳公司100 年6 月27日支票存根清楚記載「彰水、交際費、黃組長、4 萬」之客觀證據,更忽視證人高毓蔚明確證稱

100 年6 月27日那4 萬元,就是伊第一次付的飯錢等證詞,遽認該筆消費即係對被告個人之行賄行為,顯有違誤。

⑥倘若被告確有收取賄賂之犯意,則當「移民八圳工程」得標

廠商弘罡公司未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時,被告為順利取得賄賂,理當在承辦人李維熙所擬之公文簽擬單上明白拒絕監造公司變更設計之請求,豈有同意之理?甚且縱依原判決所認被告會同意監造公司變更設計請求係因弘罡公司有交付2 萬元尾牙賄賂所致,惟單純以工程材料產品金額一成與2 萬元相比,一般人均會選擇賄款金額較高之工程材料產品金額一成,詎原判決竟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本院查:

①本案關於證人高毓蔚交付賄賂4 萬元予被告之證述,核與扣

案之宏葳公司100 年度支票登記簿上100 年6 月27日A支票

4 萬元之受款人乃記載「彰水黃」及扣案宏葳公司支票存根簿上亦載明A支票用途係「彰水(黃組長)」(見扣押物編號A15-2 、A15-3 )相符,此外復有上述證據可佐(詳理由欄Ⅰ、貳、一、㈠、㈢所述),而非無補強證據,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②證人高毓蔚於偵訊證稱:我姊夫與彰化農田水利會會長認識

,所以我就去拜訪會長,向會長推薦看有沒有用到我們宏葳公司產品的機會,會長說工程是戊○○在管的,要我去找戊○○看看有沒有機會可以用得上宏葳公司的產品即「景觀式造型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戊○○有跟我明講需要回扣,即我們公司與廠商簽約價15% 的「回扣」(按本院認定此應係「賄賂」),經討價還價為12% ,後來我因為覺得價格不好,所以實際付給戊○○的回扣比15% 少,我所說的回扣就是「景觀式造型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這二種產品,戊○○叫我提供光碟片給他,他會處理,光碟片內有價格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66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足認證人高毓蔚向被告推薦使用的是宏葳公司所生產之「景觀式造型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二種工程材料產品,而被告向證人高毓蔚明講其要索取賄賂之產品亦為此二種工程材料產品,並經證人高毓蔚應允將來若被告設計使用上開二種工程材料產品,即依宏葳公司與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間工程材料供應契約簽約工程款之一定比例給付被告「賄賂」。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僅載明高毓蔚向被告推銷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免拆式造型模板」,而未載明高毓蔚同時向被告推銷亦為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之「鋼纖仿木欄杆」,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成美圳工程部分則載明「戊○○為置入宏葳公司銷售之『免拆式造型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於本工程,…復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設計股股長丙○○及張輝再參照宏葳公司產品規格、價格資料設計於『成美圳工程』,…高毓蔚於收取旺群公司支付之第一筆工程款後,…當面交付…工程回扣予戊○○」,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顯然漏載高毓蔚同時向被告推銷宏葳公司之「鋼纖仿木欄杆」工程材料產品,此部分事實顯有漏載,且與起訴之被告就「免拆式造型模板」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之犯意,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載明及判決,是以原判決並無何違法之處。

③查「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乃分別於100 年7 月27日、100

年8 月2 日送彰化農田水利會初審、複審,經農委會分別於

100 年8 月19日、100 年9 月1 日初審、複審通過,是「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於被告100 年4 月1 日開始擔任工務組組長後之100 年5 、6 月間,確尚在設計階段,已詳前述(詳理由欄Ⅰ、貳、一、㈥所述)。是以被告上訴以「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設計履約期間,其並非擔任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時間上高毓蔚不可能交付宏葳公司「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產品光碟為原審查明屬實云云,顯與原判決理由欄丙、參所述不符,而有誤會,自無足採。

④證人己○○所為證述應係事後為維護被告及恐牽涉佰城公司

人員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詞,難以逕予採信,反益徵證人高毓蔚前開所證被告索要4 萬元時,告知已將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置入公共工程內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詳理由欄Ⅰ、貳、一、㈦所述)。又本院認被告就「移民八圳工程」有收受賄賂,亦已以前述,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⑤本院並非認被告不可設計採用「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於工

程內,而係禁止被告藉由設計「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於公共工程內,使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後,被告因而得以依公共工程得標廠商與宏葳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材料供應契約簽約工程款,向宏葳公司收取一定比例之賄款(詳理由欄Ⅰ、貳、一、㈤所述)。

⑥至於證人高毓蔚就其各次支付酒錢,雖因其並無一一記載,

又時間久遠,已無法清楚記憶,衡諸經商之證人高毓蔚而言,並無何不合情理之處,惟就證人高毓蔚於100 年6 月27日特別拿到被告住處樓下給被告之4 萬元,證人高毓蔚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會於100 年6 月27日領出4 萬元,拿去被告住處樓下給被告,係因被告在酒店跟其說已經有設計宏葳公司之產品,要其先給一點即4 萬元等情,是以此4 萬元顯非支付酒店的錢,且證人高毓蔚交付4 萬元予被告時,「移民八圳工程」確還在設計當中,尚未公告招標,金額尚屬不確定,故被告要其先給一點即無不合,是以自不應再與證人高毓蔚前曾於警詢稱其曾以其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幫被告支付金麗都酒店飲宴費用約4 萬5,000 元等支付之酒錢混在一起,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⑦本案弘罡公司於施作該工程時,因考量若採用預鑄式施工法

之「免拆式造型模板」,恐因施工現場風勢強勁,易發生人員高架作業之危險,遂決定不採用此部分工程設計圖說所示之預鑄免拆式之「造型模板」施作,而欲改以由安翊公司販售之「場鑄式造型模板」施作(弘罡公司當時認安翊公司之「場鑄式造型模板」,與該工程設計圖說之預鑄免拆式的「造型模板」屬同等品),並經報准負責監造之正德公司審查為同等品,經正德公司同意後,續於100 年11月21日將安翊公司「場鑄式造型模板」相關資料檢送彰化農田水利會審核通過,弘罡公司因而改以安翊公司之「場鑄式造型模板」施作,惟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事股職員許林照至現場督導時,始發現弘罡公司此部分施作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返回彰化農田水利會後即告知被告及該工程承辦人李維熙,被告始知此事,惟該時弘罡公司已以安翊公司之「場鑄式造型模板」施作,待被告知悉時一切已為時已晚,且之後佰城公司於10

1 年1 月30日以101 (中)函移民工字第0130號函請彰化農田水利會准予變更設計時,該「場鑄式造型模板」業已施作完畢,此業經證人高秋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是以該時被告亦明知已無從挽回,是以被告是否在承辦人李維熙所擬之公文簽擬單表示不同意即已不重要了,而雖被告失去此次取得賄款之機會,惟因其又未告知弘罡公司應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致弘罡公司誤用安翊公司之「場鑄式造型模板」,自己亦有疏忽之處,則又能如何,其當不需急於一時,反應過度致引起反感,下次弘罡公司須使用「免拆式造型模板」時再明白告知弘罡公司即可(按即後述之「大城重劃工程」,並有監聽譯文可佐)。是以自不得以被告同意監造公司變更設計請求,即認被告並無收受宏葳公司之賄款。

⑧又證人高秋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我們是送審核可,

才進場施作,後來我們又被通知說這樣是不合圖說的,我覺得說若業主今天認為一定是要預鑄,要用螺栓鎖,認為廠商是有疏失的話,我就讓他扣錢,因為我們做是有賺就好了,我不要賺很多,就讓工程趕快結束,我就賺那個保留款,我領了錢之後整個案子就結案了,我不要走訴訟爭議一、兩年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是以證人高秋桂就弘罡公司係將安翊公司之「場鑄式造型模板」送彰化農田水利會審查核可後,始進場施作,事後竟又遭彰化農田水利會通知不合圖說乙事,雖感到無法理解與無可奈何,惟其經商營利,係係抱持該工程有賺就好,讓業主扣錢,並使整個工程趕快結束,賺保留款,而不再訴訟爭議,而接受彰化農田水利會不予計價之決定。

⑨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就「移民八圳工程」向高

毓蔚收取4 萬元賄款犯行,難認有據,且其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本件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關於被告向高秋桂收受2 萬元賄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30日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三部

之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 萬元,而其於原審及本院107 年1 月30日審理前固坦認其明知弘罡公司得標承包上開「移民八圳工程」,仍於101 年1 月22日之前之100年底某日,向弘罡公司負責人高秋桂要求提供經費贊助過年尾牙費用,經高秋桂答應,並準備2 萬元現金後,於101 年

1 月23日春節之前某日,將2 萬元現金裝在信封袋內,依其指示放在其辦公座位旁之鐵櫃,而交予其收受等情,惟辯稱:當時我是跟高秋桂講我們工務組想要尾牙聚餐,是不是可以贊助我們一點經費,高秋桂同意,當時還不知道她要贊助多少錢,她問我要怎麼將贊助的錢交給我,我請她將贊助的錢放在我辦公室旁的鐵櫃上,我向高秋桂收的2 萬元都用於

101 年1 月19日工務組在華屋餐廳的尾牙宴,尾牙經費一般都是由工務組組長自己去籌措,找贊助廠商,每年都是如此云云。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

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公務員收受與其職務具對價之「賄賂」及行賄者交付與公務員職務具對價之「賄賂」,均可能假借以各種名義變相行求、期約及收受或交付,當不得僅以雙方表面之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其間或亦可能以言語明說、暗示、或以動作暗示,或以言語、動作兼具明示、暗示,自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不法給付之種類、價額、給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或收受之財物名義為贊助、贈與或其他,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認為非屬「賄賂」。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弘罡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高秋桂之證述:

①證人高秋桂於偵訊證稱:我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有在戊○○

辦公室旁邊的鐵櫃拿2 萬元給戊○○,我之所以會拿2 萬元給戊○○是因為戊○○說彰化農田水利會要做尾牙,廠商多少都會贊助,當時戊○○是工務組組長,而我們還有在彰化農田水利會施作「移民八圳工程」,且戊○○的職責有驗收這項,拿2 萬元給戊○○主要是為了工作能順利進行,避免被刁難,如果戊○○現在再跟我要尾牙費用,我不會給他,因為我現在在水利會沒有工作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238至239 頁;偵10907 號卷第197 至199 頁)。

②證人高秋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說要尾牙贊助,我當

時給2 萬元是為了在會裡面工作要打好關係。(問:妳在準備程序的時候回答說當時是為了打好關係才給錢的,依法是不用給這筆錢的,妳的認知就是「賄賂」,以前妳跟你們公司沒有遇過要贊助公家機關尾牙的事情,是否如此?)是。之前我從未遇過有人開口要贊助尾牙。(問:是不是因為這次被告戊○○有打電話跟妳說,所以妳才有贊助這2 萬?)是。我將錢放在被告戊○○的鐵櫃,我不知道後來這筆錢有無用在尾牙或做什麼用,他們沒有說,也沒說他們拿去哪裡吃飯。(問:那時候是因為你們本身有工程在彰化水利會嗎?)是。被告戊○○說他們要辦尾牙,印象中他有說「其他廠商也都有表示,你們是不是也要表示一下」。決定要拿2萬元這個數目,是我想說拿幾千元,好像不太體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高秋桂上開偵訊證述相符。

③證人高秋桂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之後就由我到銀行提領現

金2 萬元,裝在信封內,親自送到彰化農田水利會戊○○的辦公室,戊○○要我自己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放在他座位旁的鐵櫃內,我依他指示放好後就離開等語(見他2123號卷一第106 頁),雖與證人高秋桂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就是否是被告叫其將錢放在鐵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頁正、反面)不符,惟本院審酌證人高秋桂於原審審理時亦未陳稱其於調查站詢問時受何強暴、脅迫、詐術、利誘等不法行為之對待,堪認其當時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其於調查站之陳述,就案發重要經過證述之內容具體、詳盡,該等筆錄亦記載完整,當時陳述較諸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相對較近,且於接受調查站詢問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調查員所為之陳述,較無受外力不當干擾或有何不願在被告面前陳述不利被告事實之迴避壓力,足認證人高秋桂關於此部分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④依證人高秋桂上開證述,堪認證人高秋桂在被告以尾牙贊助

名義,向其索要金錢時,其知悉被告係工務組組長,其之所以同意及交付2 萬元予被告,主觀上亦係為冀求被告就其公司當時承包「移民八圳工程」有關之後續履約施工、驗收及請款等屬被告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均能讓其順利進行,避免遭刁難,始在被告之要求下,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意思,同意並交付不法金錢2 萬元予被告收受。

⑤至於證人高秋桂雖一度於原審審理時改證述:係我「主動」

要贊助尾牙,且給錢是因為節慶等語(下統稱翻異證詞),惟該證述核與其於上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不符,亦與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稱係其問高秋桂是否贊助尾牙乙節不符,堪認證人高秋桂至原審審理時會為翻異證詞,當係礙於被告在場,致作證態度有所保留,是以其翻異證述顯屬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調查站及偵訊供承:我向高秋桂要2 萬元,若非我

是工務組組長,高秋桂不會給我此筆錢,我不應該跟高秋桂要此筆錢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堪認被告向高秋桂索要2 萬元時,雖變相以贊助尾牙之名義,然其主觀上實係以其擔任工務組組長之職務,向高秋桂暗示索取不法金錢給付之意。又查諸理由欄Ⅰ、貳、四、㈢、⒉、⑧所示被告與高秋桂嗣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8 時47分39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0907 號卷第142 至144 頁;原審卷四第75-4至75-6頁),亦可見被告於電話中表明其確已就「移民八圳工程」幫忙高秋桂。而被告於調查站所述:我在上開電話中所稱「宜民圳」就是「移民八圳工程」,我說有幫忙弘罡公司,主要是讓廠商請款時,不要拖延的意思等語(見他2123號卷一第52頁反面),亦核與證人高秋桂前開所證可相互呼應,足徵被告於收受高秋桂所給予之2 萬元後,亦確有就其職務有關「移民八圳工程」之請款等事項上,多有幫忙弘罡公司。

⒊再被告向高秋桂索要及收受2 萬元之時間(100 年年底至10

1 年1 月22日農曆春節前),復可對照適值「移民八圳工程」契約陸續履約施工、驗收及請款等階段(此工程約定履約期間,即開工日期至竣工期間係在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

2 月7 日,弘罡公司係自100 年12月29日起陸續請款,依卷附卷證資料所示,彰化農田水利會迄於101 年8 月6 日仍有工程款撥付等情,有卷附「移民八圳工程」工程契約書、工程請款單、工程決算書、查驗、驗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C第34至149 頁;偵10907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反面),被告當時身為工務組組長對於「移民八圳工程」承包商係弘罡公司,弘罡公司負責人係高秋桂,及「移民八圳工程」陸續履約施工、驗收及請款等事項進行進度,均知之甚稔,並知曉其對該等事項具綜理、監督之權限(詳理由欄Ⅰ、參、二所述),卻向高秋桂索要不法金錢之給付,經高秋桂同意而達成期約,被告其後並收受2 萬元,自堪認被告於要求、期約及收受高秋桂所交付之2 萬元時,雖未向高秋桂言明提及「移民八圳工程」,然主觀上已暗示、默許該筆不法金錢給付係作為其擔任工務組組長就「移民八圳工程」有關職務之對價,是其向高秋桂要求、期約及收受2 萬元,自與其該等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且高秋桂之所以同意被告之要求而交付2 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係工務組組長,其為求能因此打好與被告之關係,冀求被告就弘罡公司當時承包「移民八圳工程」有關之後續履約施工、驗收及請款等屬被告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均能讓其順利進行,避免遭刁難,是以高秋桂交付此2 萬元與被告就「移民八圳工程」之職務上行為間,乃具對價性,故該2 萬元乃係「賄賂」,至甚明確。

⒋證人高秋桂以往並無贊助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尾牙之情事,其

此次交付被告2 萬元,完全係因被告之主動要求,而非彰化農田水利會機關或其他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之要求,且證人高秋桂係將錢交給被告,而非彰化農田水利會機關首長或其他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實難認其交付之對象係機關或其他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復據證人高秋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將錢拿去戊○○辦公室時,現場還有其他人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倘證人高秋桂於交付時,認屬「合法」贊助「機關」之尾牙款項,大可直接當著被告其他同事之面交給被告,又設如其於原審審理所證其拿去時,被告不在場(見原審卷二第33頁),則其亦大可將錢交給當時也在場之被告之同事;而被告若認其係為機關或其他同事收受此筆尾牙贊助款項而為合法,亦大可請高秋桂直接交給他,或若其不在時,直接交給其他同事、主管或機關首長,何須指示高秋桂放置在其辦公室座位旁其所屬鐵櫃(據證人高秋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鐵櫃係被告之鐵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所為顯與常情一般合法正當贊助之行為有違。益徵高秋桂當時主觀上認知向其索要、與其期約不法金錢(即賄款)給付之人係被告,並非機關或其他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其係在對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行賄,且其亦係將不法金錢交給被告收受,而非機關或其他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收受。被告前雖辯稱:高秋桂僅係單純贊助機關尾牙,她給錢的對象是機關,不是我云云,要屬無稽。

⒌又高秋桂所涉期約、交付賄款2 萬元予被告之犯行,業據高

秋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坦承認罪行,並陳稱:我是弘罡公司負責人,戊○○就「移民八圳工程」有關弘罡公司之施工、驗收、付款有一定之行政裁量權,戊○○於100 年底某日,假藉「過年吃尾牙、其他廠商都有表示」之名義要求我支付賄賂,當時正好是春節要吃尾牙之前,戊○○在彰化農田水利會的辦公室,就說他們水利會要吃尾牙,看我們公司能不能贊助一些,以前我及我們公司沒有遇過要贊助公家機關尾牙的事情,戊○○跟我這樣講後,我想到我們公司有承包「移民八圳工程」,為了工程能順利進行到完工請款,不要被刁難,所以我就答應要給錢。(問:是否給錢,是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是。是為了打好關係才給錢,依法是不用給這筆錢,我的認知這個就是賄賂。我於101 年1 月23日春節前某日取款2 萬元現金,依戊○○指示將該2 萬元現金裝載於信封袋內,放在彰化農田水利會戊○○辦公座位旁之鐵櫃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核與被告於調查站及偵訊證述其於前揭時間,有以廠商贊助尾牙之名義,向高秋桂索要2 萬元,若非其係工務組組長,高秋桂不會給其此筆錢,其不應該跟高秋桂要此筆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712號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又高秋桂交付被告之2 萬元,係屬其對於身為公務員之被告交付與被告職務上行為具對價性之「賄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以高秋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2 項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6日彰檢玉執丁106執他519字第23815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17頁至第262頁反面、第272 頁)。

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高秋桂係給付機關,我主觀上係在收受

對機關之尾牙贊助款等語。然查,倘被告於索要、期約及嗣收受2 萬元時,其主觀上係在為機關或其他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向工程承包商負責人高秋桂廣徵「合法」尾牙贊助金,其大可告知機關長官、同事等人自己所為及金錢來源,並大方邀請贊助廠商代表一起到場參與尾牙聚餐,何須隱而未讓長官、同事知情(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就此並未告知長官、同事〈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又何以未邀請贊助廠商到場聚餐同歡(證人高秋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其給的2萬元有無用於尾牙,也不知道他們在何處尾牙,足徵其並未參與被告所辯稱之「尾牙聚餐」)?所為顯異於常情。參以被告於調查站及偵訊供承:水利會並沒有(向廠商)收取該(尾牙餐敘)費用之規定及依據,水利會也無補助尾牙聚餐費,整個水利會也沒有一起吃尾牙,工務組的尾牙是由組長負責,組長及職員、股長每年會出錢當作工務組聚餐、便當等之基金,組長每年是出1 萬5 千元。我知道錯了,我不應該跟廠商要那2 萬元,我認為若我當時非工務組組長,廠商不會給我錢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17頁、第57頁正、反面),及被告於原審陳稱:尾牙經費一般都是工務組組長自己去籌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堪認彰化農田水利會當時並無舉辦公費之機關尾牙,被告所謂之工務組年終尾牙,僅屬同事私下之聚餐性質,原則上理應由各參加同事自行出資支付,被告亦無例外而應支付,若其因擔任工務組組長致願意多付一些,亦屬是基於建立其自己個人人情所為。是縱使被告於收受高秋桂給的2 萬元後,持以為同事支付彼此間私下之年終聚餐(即其所稱之尾牙聚餐),致自己或有些同事無需(完全)付費,亦係其之後以個人名義、個人人情為他人支付聚餐費用,尚不影響其係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及犯行認定。是被告前所辯稱:高秋桂是支付機關尾牙費用,不是給我個人,2 萬元與我職務無關,單純係尾牙贊助款,不是賄賂,且我並無允諾護航驗收、請款,也沒有想到高秋桂是為了這個賄賂,我嗣後又將2萬元全部用以支付工務組尾牙費用,所以我不構成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云云,要屬無稽。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前雖辯稱:戊○○並無允諾護航驗收、請款

,否則弘罡公司豈有在「移民八圳工程」又遭工項「造型模板」不予計價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被告向高秋桂索要及收受2 萬元之時間(100 年年底至101

年1 月22日農曆春節前某日),乃正值弘罡公司前因改採用安翊公司「場鑄式造型模板」施作「移民八圳工程」,經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許林照至現場督導後認為未按圖施工(按證人高秋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彰化農田水利會許林照至現場督導時說我做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移民八圳工程」承辦人即證人李維熙亦於調查站證稱:「移民八圳工程」進行到一半時,工事股股長許林照到現場視察時發現弘罡公司未按圖施作,當場有告訴弘罡公司,回來也有告知組長戊○○,戊○○就找我及許林照一起討論等語〈見偵1712號卷五第153 頁〉;證人許林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彰化農田水利會到現場查核的人發現未按圖施工,那次我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堪認初係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許林照至現場督導後發現弘罡公司就工項「造型模板」未按圖施工〈按證人許林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非其發現未按圖施工等語,應係記憶有誤〉之前、後敏感時機,有前揭所述此部分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而佰城公司也於

101 年1 月30日去函請求彰化農田水利會就「移民八圳工程」工項「造型模板」部分同意變更設計,有佰城公司101 (中)移民工字第0130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61頁),並經該工程承辦人李維熙於101 年1 月31日公文簽擬單上,擬具同意變更設計之意見,經上呈被告雖亦批示同意變更設計,然最終仍因彰化農田水利會總幹事林永傳不同意變更設計,並於101 年3 月12日函知正德公司、佰城公司處該工項不予計價(即弘罡公司就此工項不得請領任何工程款項)等情,均認定如前(詳理由欄Ⅰ、貳、一、㈠所述)。

⒉查彰化農田水利會就「移民八圳工程」工項「造型模板」最

初未即同意變更設計之關鍵人物,係總幹事林永傳,並非被告,此由總幹事林永傳先後在李維熙101 年1 月31日、101年2 月8 日所擬之公文簽擬單上,批示「擬如主任工程師擬(按主任工程師批示:擬如擬外並依契約規定辦理)外,請監造單位提送差價分析後研議」、「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已嚴重疏失,請工務組確實檢討相關責任再研議」(見原審卷一第98頁;原審卷四第60、63、70頁),且證人許林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總幹事不同意變更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再證人林永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

1 月31日我的批示是沒有同意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反而被告在收受高秋桂交付之上開2 萬元現金後,初始於李維熙101 年1 月31日公文簽擬單上,原係批示同意變更設計之相對有利於弘罡公司之意見【按:若能變更設計,因弘罡公司所用之安翊公司「場鑄式造型模板」,較便宜於原設計之「(免拆式)造型模板」價格,此參前揭卷附工程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差價分析等相關資料(即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書、變更設計施工預算說明書、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總表、變更後工程圖說、差異分析表、預算比較表、《變更後》單價分析表)可明(見原審卷C第34至149 頁、偵10

907 號卷第102 至105 頁、原審卷四第30至38頁、第64至68頁),故弘罡公司仍得按辦理變更設計後施作之數量、價格請求工程款,尚不至於被處以完全不予計價】,尚難認被告於收受2 萬元後,在其職務上就弘罡公司施作「移民八圳工程」工項「造型模板」之部分,未為任何有利於高秋桂公司之裁量作為(至於是否應允許「移民八圳工程」變更設計或就「造型模板」工項不予計價,此乃取決於民事契約約定及解釋問題,尚無證據顯示此牽涉公務員違背職務、違法或濫行行使裁量權之問題,故本案不予論述),且由前揭所述總幹事林永傳就李維熙101 年1 月31日、101 年2 月8 日所擬公文簽擬單上批示之內容(見原審卷四第60、63頁),堪認被告當係礙於總幹事林永傳不同意變更設計及業已明確指示「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已嚴重疏失,請工務組確實檢討相關責任再研議」之意見,始於李維熙101 年2 月24日所擬就造型模板不予計價之公文簽擬單上,同批示「該單項擬不予計價」之意見,有卷附該公文簽擬單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0頁),是以自難以此執以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收受賄賂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㈦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前上訴意旨略以:

①「移民八圳工程」之承包商弘罡公司分別於101 年、102 年

春節前,均交付2 萬元、3 萬元現金作為尾牙贊助,其交付之方式、支用之情形均相同(均係交給被告,作為機關尾牙餐會用途),何以割裂認為2 萬元係賄款,而更高額的3 萬元卻不是賄款?②再「移民八圳工程」期間為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

21日止,為原判決所認定。而原判決認被告於101 年1 月22日收受高秋桂2 萬元現金尾牙贊助,屬收受賄賂之行為,係以被告收受上開金錢時,「移民八圳工程」尚在履約階段,且被告於工程履約期間,在監造公司提出變更設計請求時,曾在承辦人李維熙所擬之公文簽擬單上簽名,為其論據。然弘罡公司於上開履約完成後,迄至102 年4 月29日始知悉「大城重劃工程」投標案,是自101 年4 月21日起至102 年2月9 日止,弘罡公司再無得標或承攬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工程,何以其仍於102 年農曆春節(即102 年2 月9 日)前願意交付3 萬元尾牙贊助金,金額尚且超過前一年承攬「移民八圳工程」之贊助金?足徵弘罡公司係為與機關打好關係而連續2 年均贊助尾牙圖利機關,而非原審所認對被告個人之賄賂甚明。

③甚且,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舉辦之尾牙,水利會長官丁○

○均參與出席同樂,足徵贊助廠商所捐助之金錢,被告已全數用於尾牙餐會,未有一分一毫進入被告口袋,何來收受賄賂之犯行。詎原判決未察,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竟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本院查:

①被告以尾牙贊助之名義,於101 年、102 年分別向弘罡公司

高秋桂收取2 萬元、3 萬元現金,此係屬不同之事,且檢察官就被告向高秋桂收取2 萬元、3 萬元現金部分是否起訴有其考量,並非即可認定檢察官認被告以尾牙贊助之名義於

102 年春節前向宏葳公司高秋桂收受之3 萬元係屬正當而非賄款,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②彰化農田水利會一年之標案即有數百件,縱弘罡公司於101

年4 月21日起至102 年2 月9 日止無標得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案件,惟「移民八圳工程」係自100 年12月29日起陸續請款,迄至101 年8 月6 日仍有工程款撥付,已如前述,而請款是否順利亦係弘罡公司相當在意之事,畢竟弘罡公司承包工程最重要之事當係能取得工程款,以實質獲利;又被告於10

1 年收受弘罡公司高秋桂賄款2 萬元與被告於102 年收受弘罡公司高秋桂賄款3 萬,本為不同之事,至於高秋桂之後於翌年是否係因弘罡公司希望以後還能承作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公共工程,為與彰化農田水利會打好關係而決定於102 年贊助尾牙,即與被告於101 年收受弘罡公司高秋桂2 萬元賄款無涉,且亦無法以此即予以推認此2 萬元並非對被告個人職務上之行為之賄賂,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③彰化農田水利會當時並無舉辦公費之機關尾牙,被告所謂之

工務組年終尾牙,僅屬同事私下之聚餐性質,理應由各參加同事自行出資支付,被告亦無例外而應支付,若其因擔任工務組組長致願意多付一些,亦屬是基於建立其自己個人人情所為,故縱使被告於收受高秋桂之2 萬元後,持以為同事支付彼此間私下之年終聚餐(即其所稱之尾牙聚餐),致自己或有些同事無需(完全)付費,亦係其之後以個人名義、個人人情為他人支付聚餐費用,尚不影響其係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及犯行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前上訴意旨所陳均難認有據,惟因被告嗣於

本院107 年1 月30日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財物所得2 萬元,致適用法律基礎已有不同,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沒收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之基礎已有不同,自應一併予以撤銷。

三、關於被告就「成美圳工程」收受高毓蔚所交付之20萬元賄款部分(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及不爭執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下述事實:

⒈被告知悉「成美圳工程」係由不知情之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

組工事股助理工程師張輝再所承辦設計,乃指示其不知情之下屬即設計股股長丙○○及張輝再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丙○○及張輝再2 人遂予照辦,由張輝再將宏葳公司之上開工程材料產品圖說、規格尺寸及價格設計置入該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圖說內,工項名稱為「造型模板製作」。

⒉「成美圳工程」嗣於101 年10月8 日公開招標,於同年月19

日上午10時許公開開標,由旺群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登旺、許登旺之子許瑞文)得標。旺群公司得標後,被告乃告知高毓蔚係旺群公司得標,並告知旺群公司得向宏葳公司購買該工程所需之工程材料。旺群公司遂於101 年10月24日與宏葳公司簽約,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即其等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項目「免拆景觀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此二工程材料產品之契約價金合計

239 萬8,420 元(不含稅)。嗣高毓蔚即於前揭時間、地點,將現金20萬元交給被告,以作為將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之回饋(見原審卷一第73頁)。㈡惟被告辯稱:伊只有指示丙○○、張輝再依宏葳公司之「免

拆式造型模板」設計,伊沒有說要設計宏葳公司之「鋼纖仿木欄杆」,至於伊當時有無將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光碟交給丙○○、張輝再,伊已經忘記,但丙○○應該自己也有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光碟。伊不知道有「鋼纖仿木欄杆」這個東西。又旺群公司得標後,伊沒有向高毓蔚說去向旺群公司推銷產品,伊只有介紹旺群公司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且他們後來就「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工程材料產品的(不含稅)契約價係355 萬4,

419 元,不是起訴書所載的239 萬8,420 元。此次伊向高毓蔚收的20萬元,就是當初高毓蔚說採用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就會給的回饋,這是給機關的回饋,這筆錢伊已經全部用於102 年3 月24至26日,帶工務組的同仁約40人去參訪花蓮農田水利會生態工程,作為參訪餐旅費用花掉了云云。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宏葳公司在「成美圳工程」與得標廠商旺群公司就「免拆式

造型模板(按:契約就此名稱是記載「免拆景觀模板」)」、「鋼纖仿木欄杆」之工程材料買賣契約價金(下稱材料契約價金)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係1,630 元、5,000 元,複價分別係103 萬3,420 元、136 萬5,000 元,合計239 萬8,42

0 元(不含稅)乙節,有宏葳公司與旺群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及扣案可稽(扣押物編號A1 5-12 、見偵1712號卷一第71至72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契約價金係

355 萬4,419 元云云,容有誤會。⒉查宏葳公司負責人高毓蔚為求其公司產品得以銷售,透過彰

化農田水利會會長介紹認識當時甫擔任工務組組長之被告後,於100 年6 月21日前之100 年5 、6 月間某日,至彰化農田水利會,向被告推銷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時,被告即已應允高毓蔚會找機會將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公共工程內,使該等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工程材料產品,被告並據以要求高毓蔚須支付宏葳公司與該等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所簽訂材料契約價金15% 比例計算之不法金錢以為代價,高毓蔚為求順利銷售產品,遂予答應,然以利潤有限為由討價還價後,初步約定將比例調降至12% ,並將其公司工程材料產品光碟等(內含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工程材料產品之圖檔、價格等資料)提供給被告,以利被告伺機設計置入公共工程內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⒊查「成美圳工程」設計時,係被告將宏葳公司之產品光碟等

(內含「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產品之圖檔、價格等資料),交付並指示丙○○、張輝再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乙節,此業經證人丙○○於調查站、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張輝再於調查站、偵訊證述在卷(見偵1712號卷五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第8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1至43頁;偵1712號卷四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第

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且證人高毓蔚於偵訊證述:戊○○有叫我提供(產品)光碟片給他,說他會處理。「鋼纖仿木欄杆」也是戊○○同意及設計我公司的產品,戊○○設計使用我公司產品就是「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將高毓蔚所交付內含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之工程材料產品光碟等交付並指示丙○○、張輝再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張輝再並依指示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圖說內。被告辯稱其只有指示設計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並未指示設計宏葳公司之「鋼纖仿木欄杆」在「成美圳工程」上云云,要無可採。

⒋次查,被告於調查站及偵訊供稱:我有跟高毓蔚說會將宏葳

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在「成美圳工程」,是我將高毓蔚所交付之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的規格提供給張輝再,我是交給丙○○提供給設計者(按即張輝再)製定圖說,我有跟丙○○及承辦人員(按即張輝再)商量要設計置入,他們也同意,丙○○是依照我的提議設計,我後來也確實有跟高毓蔚說我有幫忙將宏葳公司的工程材料產品設計在「成美圳工程」了,後來我告知高毓蔚「成美圳工程」係由旺群公司得標,高毓蔚即主動去找旺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登旺,許登旺也有問我造型模板要去向何廠商購買,我有說宏葳公司有生產。我收到高毓蔚給的20萬元,高毓蔚表示是為了謝謝我在「成美圳工程」設計她公司的產品。我是因為高毓蔚說要回饋金給我,所以我才幫她將「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在「成美圳工程」中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58頁反面;他1213號卷一第65頁反面、第398 頁;偵聲更字第18頁反面);又被告於原審則供認:

高毓蔚給的20萬元就是當初她說設計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就要給的回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而旺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許瑞文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旺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許登旺,不過許登旺從101 年10月24日至102 年10月14日在監獄服刑期間,由我擔任旺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業務方面我會找我父親商量。旺群公司及豐田鐵工廠共同標到「成美圳工程」,因需要造型模板,這個東西有一定規定的尺寸,要開模需要一定成本,而成本太高,因對我們來說為了這個工程開這個模,但下個工程不確定會不會用得到,我有向戊○○詢問哪家廠商可以提供,戊○○就推薦我去找宏葳公司,我之前沒有聽過宏葳公司,是標到這個標案問戊○○才知道這家公司,我跟宏葳公司買造型模板時有跟他們聊天,知道他們有賣「鋼纖仿木欄杆」,就想說兩種都跟他們買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172 頁至第

173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3至89頁)。足認被告係因前已應允高毓蔚設計宏葳公司產品至公共工程內,使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工程材料產品,及其已據以向高毓蔚要求支付按公共工程得標廠商與宏葳公司所簽訂之材料契約價金相當比例計算之不法金錢(按其性質即屬「賄賂」《詳理由欄Ⅰ、參、三所述》),經高毓蔚答應,其始會於「成美圳工程」設計時,指示其下屬丙○○、張輝再將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工程材料產品設計入「成美圳工程」中,嗣被告又介紹宏葳公司給旺群公司,旺群公司因而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工程材料產品。是被告嗣於收受高毓蔚所交付之20萬元賄賂時,顯已認知其係在收取其個人就所經辦之「成美圳工程」職務上之行為不法賄賂,至屬明確。

⒌而證人高毓蔚於偵訊證述:我姊夫跟會長認識,我就去拜訪

會長,會長說工程是戊○○在管的,叫我去找他看看有沒有機會可以用得上我們宏葳公司的工程材料產品「景觀免拆式造型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戊○○有跟我明講需要「回扣」(按其性質應為「賄賂」,詳後述),且一開始就是要經過他的同意才會用我們公司的產品,「回扣」是宏葳公司與廠商簽約價的15% ,15 %是最開始講的「回扣」,12%是有經過討價還價,後來覺得價格不好,按照實際付給戊○○的有比較少。扣押物編號A15- 12:「材料買賣契約書」影本顯示「免拆景觀模板」計103 萬3,420 元,「鋼纖仿木欄杆」計136 萬5,000 元,合計為239 萬3,820 元,這兩項產品就是戊○○設計我們公司的工程材料產品,經殺價後,我在「成美圳工程」給戊○○24萬元「回扣」,後來「成美圳工程」我給戊○○20萬元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66至67頁);證人高毓蔚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問:102 年1 月

4 日交給戊○○的水果禮盒內裝20萬元,是要給彰化農田水利會?)是給戊○○,用途是他設計使用我公司材料(產品)的費用,本來他要求15% ,我說不行,會跟別人價格差太多,後來降至12% ,等到我們真正成交時,因為人家(得標廠商)也會砍價,利潤變更少,所以說到最後,我只能給10% 。(材料契約價金)239 萬8,420 元以10% 計算,湊成整數就是24萬元,扣掉之前(按即「移民八圳工程」)給的

4 萬元,因為沒有那麼好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46頁正、反面)。亦足認證人高毓蔚於「成美圳工程」交付20萬元予被告,係給被告個人,而非給彰化農田水利會機關或其他人員,且證人高毓蔚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係因其與被告間之約定,只要被告將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含「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設計置入公共工程內,使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產品,證人高毓蔚即要支付被告按宏葳公司與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所簽訂之材料契約價金一定比例計算之賄賂。而在「成美圳工程」,被告乃將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設計置入,嗣雖經工程得標廠商旺群公司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工程材料,材料契約價金計(不含稅)239 萬8,420 元,然經證人高毓蔚以利潤有限為由,與被告討價還價後,回扣比例因此降至以材料契約價金10% 及取整數計算,並扣除其前在「移民八圳工程」已支付被告之4 萬元。經核以前述材料契約價金

239 萬8,420 元按10% 計算之金額,湊為整數亦確係24萬元(239 萬8,420 元X10%=23萬9,842 元,取整數即為24萬元),又依證人高毓蔚上開所證,再扣除其前已在前案「移民八圳工程」支付之4 萬元,堪認證人高毓蔚就「成美圳工程」係交付20萬元之工程賄款予被告收受,應可認定。

⒍至於證人高毓蔚雖一度於調詢及偵訊證稱:扣除前已給付有

關「移民八圳工程」之4 萬元後,在「成美圳工程」係又交付24萬元現金回扣予戊○○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190 頁、第206 頁反面)及檢察官起訴書就此亦認定如是。然查,證人高毓蔚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成美圳工程」給戊○○的是以材料契約價金「10% 」核計,是此部分扣除「移民八圳工程」的4 萬元,是再給戊○○2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號第54-46 頁),核與證人高毓蔚於調查站詢問初始所證就「成美圳工程」經討價還價、殺價後,被告乃同意降為「10% 」,是於扣除前已給付有關「移民八圳工程」之4 萬元之後,其係又交付「20萬元」給被告,其是以B支票領現金出來,當時是把要給被告的佣金與其他支出款項併在一起提領後,交給被告20萬元現金等語相符(見他2123號卷一第

143 頁;偵1712號卷一第67頁)。且本院審酌按旺群公司與宏葳公司所簽訂之材料契約價金(不含稅)239 萬8,420 元之10% 計算及取整數,再扣除4 萬元之金額,亦係20萬元無訛(計算式如上述),並與被告此部分所辯其所收到之金額20萬元吻合,是以應認證人高毓蔚初始所證就「成美圳工程」部分,扣除「移民八圳工程」部分之4 萬元,係交付20萬元給被告乙節,較為可採。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在扣除「移民八圳工程」之4 萬元後,又再收取24萬元,尚有未合。

㈣被告雖辯稱:戊○○所代為收受20萬元並不是給戊○○個人

,而係宏葳公司高毓蔚用以回饋機關,且戊○○亦將之花用在102 年3 月24日工務組機關參訪花蓮農田水利會生態工程之餐旅交通費用上,是以該20萬元並非賄賂,亦非圖利戊○○個人;又若認是給戊○○個人之賄賂,高毓蔚應也不敢討價還價及去尾數云云。惟查:

⒈證人高毓蔚係經商之人,其之所以願意答應被告之要求,支

付被告賄賂,無非係為求公司有生意可做,能賺錢,倘不順應被告之要求,頂多無此部分之銷售業績,當無可能於賠本之情況下,仍願意支付被告該賄款,是其在利潤之考量下,就賄賂計算之比例,與被告討價還價及嗣後於實際出售材料予公共工程得標廠商之價格不若預期,致利潤減少,而再次與被告討價還價,請求被告降低計算之比例、去尾數或取整數,實屬正常之事,顯均與常情不違。是以被告以高毓蔚應不敢就應支付被告之賄賂討價還價及去尾數云云,自無可採。

⒉證人高毓蔚自始於偵訊即證稱其剛開始認為其與彰化農田水

利會會長有間接認識,以為被告會賣會長的面子,要其不用再付費用,惟被告卻主動向其索要金錢,其亦係將20萬元交給被告,從未提到該20萬元是要給彰化農田水利會機關或其他人員,又證人高毓蔚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更在被告之辯護人詢問其錢是否是要給「彰化農田水利會」時,明確證稱係給被告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46 頁反面),且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亦供稱:高毓蔚說是為了謝謝「我」使用她公司的東西,才給「我」20萬元。「我」是因為高毓蔚說要回饋金給「我」,所以才幫她將「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在「成美圳工程」中等語(見他2123號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398 頁;偵1712號卷一第10至11頁),而坦認高毓蔚20萬元之支付對象是自己;況被告於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就該20萬元之去向,或辯稱已將高毓蔚先後各拿給其之各20萬元捐給南平里的一間土地公廟,另外還有把一塊約20坪的地也捐給該寺廟等語,或辯稱已將價值20萬元的土地捐給土地公廟等語(見他2123號號卷一第

398 頁正、反面;偵聲35號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並非認高毓蔚所交付之20萬元係給機關而非其個人。是以被告嗣於原審始辯以:20萬元係要給機關,不是伊個人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被告既已收取工程賄賂20萬元,則其縱使嗣將之持以支付

工務組同仁至花蓮參訪之費用,亦屬其事後私人贊助此參訪活動之人情支出,不影響其屬賄賂之性質(本院認定被告收受20萬元係屬工程「賄賂」,詳理由欄Ⅰ、參、三所述)。

況被告於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就該20萬元之去向,或辯稱已將高毓蔚先後各拿給其之各20萬元捐給南平里的一間土地公廟,另外還有把一塊約20坪的地也捐給該寺廟等語,或辯稱已將價值20萬元的土地捐給土地公廟等語(見他2123號號卷一第398 頁正、反面;偵聲35號卷第11頁反面),均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上開所辯不符,益徵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㈤再原審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函詢宏葳公司就B支票為說明時

,宏葳公司雖具狀答覆略稱:B支票與本案無關等情,且嗣證人高毓蔚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證稱此情(見原審卷一第10

9 頁、卷A第108 頁;原審卷二第57-46 頁正、反面)。然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係於102 年1 月4 日收取證人高毓蔚交付有關「成美圳工程」之20萬元,核與宏葳公司支票登記表上所載B支票現金領取日期相符,且證人高毓蔚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以B支票領取之現金交給被告時,特別提及其當時係與其他款項併在一起提領,且就支付給被告之時點,亦在詳細檢視宏葳公司兆豐銀行存摺(扣押物編號A15-4 宏葳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後答稱:旺群公司在101 年11月7 日先匯款50萬元訂金,在101 年12月26日有匯1 筆88萬5 千元的工程款…我是在101 年12月26日收到第

1 筆88萬5 千元的工程款,確定不會被倒帳之後,才支付戊○○佣金,我是於101 年12月26日收取旺群公司支付之第1筆工程款後,於102 年1 月4 日開立B 支票提領現金58萬4,900 元後,交付20萬元給戊○○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

190 頁反面;他1213號卷一第143 頁),堪認證人高毓蔚就此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所證,當較可信,宏葳公司前揭函文及證人高毓蔚上揭嗣於原審審理作證所稱B支票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認。

㈥被告雖辯稱: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工事股助理工程師張輝

再設計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係延續「移民八圳工程」之設計,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處農田排水治理工程設計預算書(初稿)審查表所示,「成美圳工程」並未發現有訂定特殊技術規格情形,且單價分析符合常理,亦未發現有故意使用昂貴材料情形,足以佐證「成美圳工程」設計使用「免拆式造型模版」應無任何不法情事。更於10

2 年1 月18日農委會人員前來視察督導「成美圳工程」時,大力讚揚「護岸工程採仿岩石表面之造型,其完成面接縫整齊,又曲線柔順美觀」等語,鼓舞彰化農田水利會應繼續採用」,被告才會接續在102 年5 月14日決標之「大城重劃工程」設計使用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版」,均係基於機關利益之考量。是以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方指示彰化農田水利會設計人員張輝再、吳鴻銓設計「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於「成美圳工程」及設計「免拆式造型模板」於「大城重劃工程」,顯未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已難謂適法等語。惟查:⒈工程師張輝在於「成美圳工程」設計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

型模板」縱係延續「移民八圳工程」之設計,且該設定並未發現有訂定特殊技術規格之情形,再農委會人員前來視察督導「成美圳工程」時,認該護岸工程採仿岩石表面之造型,其完成面接縫整齊,又曲線柔順美觀,惟「預鑄免拆式造型模板」與「場鑄式造型模板」雖均能有仿岩石表面之造型,惟由佰城公司101 年2 月6 日101(中)移民工字第0206 號函所呈送之差異分析表可知「預鑄免拆式造型模板」之單價為2,457 元較單價為415 元之「場鑄式造型模板」昂貴甚多,弘罡公司於「移民八圳工程」因使用安翊公司之「場鑄式造型模板」,就該工項之造價僅16 萬1,020元,較該工程之該工項原定價格95萬3,316元減少79萬2,296元,核先敘明。

⒉雖農委會人員前來視察督導「成美圳工程」時,認該護岸工

程採仿岩石表面之造型,其完成面接縫整齊,曲線柔順美觀,或許可認多花如此多之公帑係值得的,惟被告設計並採用「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並非僅係因使用該預鑄「免拆式造型模板」係值得的,而係另有代價的,即宏葳公司須給付被告依宏葳公司與該等公共工程得標廠商間工程材料供應契約簽約工程款一定比例之款項,此本即為法律所嚴加禁止,故縱該預鑄「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確相當好或美觀,亦無何不同。

⒊是以本院並非認被告不可設計採用預鑄「免拆式景觀造型模

板」於「成美圳工程」上 ,而係禁止被告藉由設計預鑄「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使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該預鑄「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工程材料產品後,被告因而得以向宏葳公司依工程材料供應契約簽約工程款向宏葳公司收取一定比例之賄款。

⒋至於「成美圳工程」雖係延續「移民八圳工程」所設計之預

鑄「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惟被告既已於設計「移民八圳工程」前即已應允高毓蔚會找機會將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公共工程內,使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惟高毓蔚須支付宏葳公司與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所簽定工程材料供應契約工程款之一定比例之賄款予被告,故被告一再延續「移民八圳工程」所設計之預鑄「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於之後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諸多公共工程內,即係為實現其與高毓蔚之約定而得以收取賄款之當然之理,自不得以其係承前設計,而非自行設計等詞卸責。

㈦被告雖辯稱:依證人許瑞文於原審證述其係經過比價後,考

量就「成美圳工程」之材料「免拆式造型模板」與「鋼纖仿木欄杆」一起向宏葳公司購買,可以向宏葳公司殺價,進而取得較便宜之價格下所為,核與其向竑瑞公司購買「玻纖護欄」之考量動機完全相同,惟原判決竟就同一位證人之證詞予以割裂評價,而為完全相反之認定,顯然違背採證法則等語。惟查,證人許瑞文於偵訊證稱:我之前沒有聽過宏葳公司,是我們公司標到「成美圳工程」這個標案後,我問戊○○才知道宏葳公司。該工程之新產品造型模板有一定規定的尺寸,要開模需要一定成本,成本不合會太高,且為了這個工程開這個模,但下個工程不確定會不會用得到,所以我要問我認識的人戊○○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173 頁正、反面)。足認證人許瑞文於標得「成美圳工程」前並不知「免拆式造型模板」此新產品,亦不知宏葳公司有生產「免拆式造型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而係詢問被告後才知宏葳公司有賣「免拆式造型模板」,至於宏葳公司販賣的「免拆式造型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之所以會比較便宜當係其尺寸既與「成美圳工程」所要求之尺寸一致,即無需另外開模所致,而本院並非認被告脅迫證人許瑞文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而係旺群公司向宏葳公司購買上開產品,而與宏葳公司簽訂材料供應契約後,被告不得因而向宏葳公司收取依旺群公司與宏葳公司所簽訂之材料供應契約簽約工程款一定比例之賄款,此與被告經由證人許瑞文之詢問,而告知證人許瑞文竑瑞公司有生產「玻纖護欄」,因考量重新開模訂製等因素,而向竑瑞公司購買「玻纖護欄」,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竑瑞公司收取依旺群公司與竑瑞公司所簽訂之材料供應契約簽約工程款一定比例之賄款,且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綁標圖利竑瑞公司之情形與意圖,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者不同。

㈧被告雖辯稱:證人高毓蔚於偵訊證稱其先後二次所交付之現

金依其認知為促成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所給付之「佣金」,且依宏葳公司帳冊資料之記載為「業務獎金」,足證此並非「回扣」甚明等語。惟查,給與公務員賄賂或不正利益,不論是支付具對價之現金,或以具對價之招待酒店消費等形式,均係對貪污公務員之不法給付,給與者倘為公司,為求隱蔽、不易曝光,即不可能於會計憑證或帳上直接載明係「賄賂」,而明白記載自己犯行賄罪,且會計科目上亦無「賄賂」之科目,故將「賄賂」記載為「交際費」者並非少見,又可依「交際費」之會計科目予以核銷,是以就公司之立場而言,會將「賄賂」等支出視為推銷業務所花費之「公關費」、「交際費」或相關業務之「業務獎金」、「佣金」等名目據以核銷,亦屬合理之事,是前述扣案宏葳公司帳冊上記載高毓蔚所交付予被告之現金為「業務獎金」乙節,尚無法逕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雖辯稱:證人高毓蔚於104 年1 月20日調查站證稱:「

成美圳工程」由詹益章接手後,…,找戊○○砍宏葳公司的價格,我因此減少佣金為10% 等語,足認上開工程佣金給予之數額係由證人高毓蔚自己片面恣意決定減少佣金為10% ,而毋庸被告同意或不同意,又宏葳公司之產品並無專利保護或具特殊性,只要開模即可製作,故證人高毓蔚初於偵查時才會證稱為「佣金」,足認證人高毓蔚係將被告視為外部業務員,所謂「佣金」之性質應類似於外部業務之「業務獎金」,且由證人高毓蔚個人決定,並非被告所要求等語。惟查:

⒈證人高毓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公務員擔任妳的

外部業務?)沒有。(問:有無公務員擔任妳的內部業務?)沒有。(問:被告戊○○有無擔任妳的內部或外部業務員?)沒有。(問:被告戊○○有無領過你們所謂的業務獎金?)沒有。(問:當時妳的認知,被告戊○○當工務組長的權限,可以做哪些事情?)可以決定用材料,他有要求我給他光碟,我就給他。(問:我的意思是說妳給被告戊○○光碟之後,為何願意給他錢?)他說會用我們的產品。(問:所以妳認為被告戊○○工務組長本身是可以決定用誰的產品?)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 54頁)。依證人高毓蔚上開證述,被告並非宏葳公司之內部或外部業務員,亦無領過宏葳公司之業務獎金,證人高毓蔚之所以願意給被告錢,係因被告擔任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被告可決定是否用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又被告係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而非廠商宏葳公司之業務員,自不可能認證人高毓蔚係將被告視為宏葳公司之外部業務員,亦不可能認證人高毓蔚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係外部業務之業務獎金,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事理不符,自無足採。

⒉證人高毓蔚於104 年1 月20日調查站係證稱:「成美圳工程

」由詹益章接手後,詹益章說看錯材料費,低估成本,找戊○○砍宏葳公司的價格,我因此減少佣金為10% 等語(見他2123號卷一第146 頁)。又證人高毓蔚於同日調查站亦證稱:我印象中戊○○跟我要求15 %的佣金,但我跟他說這樣我會沒有利潤,經過討價還價後,戊○○同意降「成美圳工程」為工程款10% 為佣金等語(見他2123號卷一第143 頁)。

由證人高毓蔚上開證述可知造成證人高毓蔚該「成美圳工程」營收不如預期之原因係詹益章說看錯材料費,致低估成本,故找被告砍宏葳公司之材料價格,是以造成宏葳公司之獲利減少甚多與被告之作為有關,故以證人高毓蔚之立場而言,其當會認為其若尚須依約定支付被告12% 之賄款,顯然不符宏葳公司應有之商業利潤,故證人高毓蔚當然會找被告討論賄款金額是否仍應依原所約定的成數,而由證人高毓蔚與被告討論後,被告亦同意將賄款調降,故被告在「成美圳工程」係向證人高毓蔚收取10% 之賄款,並扣除證人高毓蔚之前在「移民八圳工程」已支付而無獲利之4 萬元,而支付20萬元賄款給被告。是以被告以證人高毓蔚得片面恣意決定減少佣金為10% ,而毋庸被告同意或不同意等情,顯非事實,而無足採信。

⒊綜上,足認證人高毓蔚所交予被告之「成美圳工程」賄款係

被告所要求,且賄款之數額亦係依被告所要求之一定成數,業如前述,僅係證人高毓蔚會因利潤有限而與被告討價還價,並取得被告之同意後始得減少其所應給付被告之賄款數額。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經辦工程收取

回扣罪,係指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而本案「成美圳工程」之業主為彰化農田水利會,而上開工程之得標廠商為旺群公司,為原審所認定,是以彰化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之對象應為得標廠商之旺群公司,惟與被告約定回扣之對象理應為得標廠商之旺群公司,絕非未參與投標之宏葳公司,惟原審判決竟認被告就經辦「成美圳工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其適用法律即難謂適法。

②戊○○所代為收受20萬元並不是給戊○○個人,而係宏葳公

司高毓蔚用以回饋機關,且戊○○亦將之花用在102 年3 月24日工務組機關參訪花蓮農田水利會生態工程之餐旅交通費用上,是以該20萬元並非賄賂,亦非圖利戊○○個人;又若認是給戊○○個人之賄賂,高毓蔚應也不敢討價還價及去尾數。

③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工事股助理工程師張輝再設計宏葳公

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係延續「移民八圳工程」之設計,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且經農委會視察督導,鼓舞彰化農田水利會應繼續採用,被告才會接續在102 年5 月14日決標之「大城重劃工程」設計使用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版」,均係基於機關利益之考量。是以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方指示設計人員張輝再、吳鴻銓設計「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於「成美圳工程」、「大城重劃工程」,顯未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已難謂適法。

④依證人許瑞文於原審證述其係經過比價後,考量「免拆式造

型模板」與「鋼纖仿木欄杆」一起向宏葳公司購買,可向宏葳公司殺價,進而取得較便宜之價格下所為,核與其向竑瑞公司購買「玻纖護欄」之考量動機完全相同,惟原判決竟就同一位證人之證詞予以割裂評價,而為完全相反之認定,顯然違背採證法則。

⑤證人高毓蔚於偵訊證稱其先後二次所交付之現金依其認知為

促成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所給付之「佣金」,且依宏葳公司帳冊資料之記載為「業務獎金」,足證此並非「回扣」或「賄賂」甚明。

⑥依證人高毓蔚104 年1 月20日調查站之證述,足認工程佣金

給予之數額係由證人高毓蔚自己恣意決定減少佣金為10 %,而毋庸被告同意或不同意,且證人高毓蔚係將被告視為外部業務員,所謂「佣金」之性質應類似於外部業務之業務獎金等語。

⒉本院查:

①本案被告與材料廠商宏葳公司要求、期約及其嗣後收受之賄

款,固係以宏葳公司與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所簽訂之工程材料產品之契約價金之一定比例為據,惟本件招標工程案之契約當事人係存在於彰化農田水利會與旺群公司間,宏葳公司並非上開標案之契約當事人,而宏葳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並非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應給付予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即旺群公司之工程價款中提取或扣取一部分價金,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有別,而應屬「賄賂」(詳理由欄Ⅰ、參、三所述),是以原判決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即「成美圳工程」)部分所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尚有違誤。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②被告其餘上訴所陳均無可採(詳理由欄Ⅰ、貳、三、㈣、㈥至㈨所述)。

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宏葳公司高毓蔚所交付之20萬元

係回饋機關,而非交付予其個人,難認有據,惟被告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收受之20萬元並非回扣部分之上訴則屬可採,是以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四、關於被告就「大城重劃工程」向高毓蔚收取30萬元賄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及不爭執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下述事實:

⒈被告知悉「大城重劃工程」係由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設計

股助理工程師吳鴻銓所承辦設計,乃指示其不知情之下屬即設計股股長丙○○及吳鴻銓參考「成美圳工程」,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大城重劃工程」,丙○○及吳鴻銓2 人遂予照辦,而由助理工程師吳鴻銓參考「成美圳工程」,將宏葳公司之該產品圖說、規格尺寸及部分價格設計置入該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圖說內(按僅在單價部分,將其中「施工組立」之價格更動,致工項「造型模板製作」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 元,其餘內容則均與宏葳公司之資料相同),工項名稱為「造型模板製作」。「大城重劃工程」於102 年4 月29日公開招標,於102 年

5 月14日上午10時公開開標,由弘罡公司得標。⒉被告於開標次日即102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3 分39秒,即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毓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高毓蔚該標案係由弘罡公司得標,及將弘罡公司負責人高秋桂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知高毓蔚,被告隨即於4 分鐘後即同日上午9 時7 分

2 秒撥打行動電話予高秋桂,將高毓蔚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高秋桂,並提醒請高秋桂要與高毓蔚連繫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之相關事宜。

⒊嗣被告知悉高秋桂與高毓蔚雙方就「免拆式造型模板」之價

錢是否含運費及稅金談不攏,被告乃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

8 時47分39秒,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高秋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中協調,然未協調成功;被告遂再於同年6 月14日下午3 時29分許,與丙○○在酒店飲宴時,撥打電話予弘罡公司之乙○○(高秋桂之父),詢問弘罡公司是否要與高毓蔚簽約,並將電話交給高毓蔚,由高毓蔚與乙○○直接洽商,最後終談定「免拆式造型模版」以每平方公尺(含運費,惟不含稅)1,500 元成交。⒋高秋桂與高毓蔚於102 年6 月18日完成簽約後,高毓蔚於10

2 年7 月2 日開立C支票提領30萬元現金,為酬謝被告擔任工務組組長時採用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工程材料產品,使該公共工程標廠商弘罡公司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乃於102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38分許,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彰化縣員林市○○街OK便利商店前,當面將現金(按交付之現金數額,被告有爭執)交給被告,以作為被告將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大城重劃工程」之回饋(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

㈡惟被告辯稱:「大城重劃工程」部分,伊僅有收受20萬元,

而非30萬元,且係高毓蔚對機關之回饋,伊也於103 年1 月22日將該20萬元全部用以購買蜜棗禮盒,交給水利會作為年節送禮之用云云。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查宏葳公司負責人高毓蔚為求其公司工程材料產品得以銷售

,乃透過彰化農田水利會會長介紹認識當時甫擔任工務組組長之被告後,於100 年6 月21日前之100 年5 、6 月間某日,至彰化農田水利會,向被告推銷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時,被告即已應允高毓蔚會找機會將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公共工程內,使該等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產品,被告並據以要求高毓蔚必須支付按宏葳公司與該等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所簽訂材料契約價金15% 計算之不法金錢以為代價,高毓蔚為求順利銷售產品,遂予答應,然以利潤有限為由,經與被告討價還價後,約定比例降至12 %,高毓蔚並依被告之指示,將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光碟等(內含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等工程材料產品之圖檔、價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以利被告伺機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經辦之公共工程內。嗣被告將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又介紹旺群公司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工程材料產品,並經被告與高毓蔚討價還價後,被告即按材料契約價金10% 向高毓蔚收取賄款20萬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次查,被告其後再就「大城重劃工程」,指示不知情之設計股股長丙○○及承辦人吳鴻銓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大城重劃工程」乙節,復據證人吳鴻銓於調查站、偵訊證述及證人丙○○於調查站、偵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1213號卷一第191 頁、第199 頁正、反面、第206 頁反面;偵1712號卷五第56頁、第86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原審卷三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調查站供稱:「大城重劃工程」我是依照宏葳公司高毓蔚提供的資料訂定「造型模板」的規格,直接跟丙○○、吳鴻銓建議將「造型模板」設計在「大城重劃工程」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12頁、第58頁反面)相符,亦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大城重劃工程」開標後與宏葳

公司高毓蔚、弘罡公司高秋桂、乙○○及徐鴻銘之對話內容如下:

①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宏葳公司

高毓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15日下列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B 為高毓蔚):

⑴於102年5月15日上午9時3分39秒許:

B:喂!

A:高小姐,那一件昨天開標開好了。

B:誰標到?

A:「弘罡」(按即弘罡公司)標到。「弘罡」你知道嗎?

B:「宏康」?

A :「弘罡」!「弘罡」營造。就是之前做我們這個「橡皮

壩」,後來沒有用你,把你「罰錢」的那個,你記得嗎?

B:那個我不知道。

A:你不知道。我跟你講,我給你電話。0000-000000(按:此即為弘罡公司高秋桂之行動電話號碼)(斷訊)⑵於102年5月15日上午9時5分22秒許:

B:喂!

A:怎麼斷訊。我跟你講,0000-000000及另外一個0000-000000,這是「小高」,算是「弘罡」的老闆娘。

B:「弘罡」的老闆娘。

A:你再跟她聯絡。

B:好。②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弘罡公司

高秋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7 分2 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

B 為高秋桂):

B:喂。

A:「小高」,昨天你標到一件工程。

B:對啊。

A:恭禧。

B:謝謝。

A:我跟你講一下,你裡面有一項「免拆式的造型模板」不要又做錯了。我跟你提醒一下。

B:我有留意到。

A:你有留意到,那就是上次你們沒有做的那一個,我給你那個人的電話。你跟她連絡一下。

B:哦,好好好。

A:0953 ,不對,是0000-000000,她姓高。

B:她也姓高?

A:對。0000-000000。姓高,跟你一樣。還有一個跟你報告講一下,我的任期只到今天而已,沒有辦法再幫你了。

B:哦,真的,你要XX下去了?

A:我到2樓當秘書,先跟你講。

B:哦!沒關係。

A:你們要自立自強。(笑)

B:(笑)

A:你們要自立自強,自己要加油,我幫不了了。記得那個要跟人家買就要買,價格就自己去談,我就不再過問了。

B:謝謝。③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宏葳公司

高毓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8 分54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

B 為高毓蔚):

B:喂!

A:我有跟廠商聯絡上了,跟她說不要做錯了,要跟人家買就要跟人家買,她說她知道,她發覺到了,她有注意到。然後我有叫她跟你連絡。

B:哦,好,謝謝。

A:BYEBYE。我跟你講,我明天就交接了。

B:哦,是哦。④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宏葳公司

高毓蔚之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於102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53分12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B 為高毓蔚):

B:喂,組長。

A:是。高小姐嗎?

B:是。那個「弘罡」高先生講非常低的價格。

A:價格東西你去跟他談。你該怎麼賣就怎麼賣。其他不用管他們,該怎麼賣就怎麼賣。你們也要有利潤在,對不對。

B:他說他也可以自己開模自己做。

A:他不可能,哪可能開模自己做。我再跟另外一個人講一下。

B:哦!0K,好。BYE!⑤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宏葳公司

高毓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4日下午8 時19分40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

B 為高毓蔚):

A:喂!

B:喂, 組長。

A:是,高小姐,什麼事?

B:那個高先生(按:指弘罡營造負貴人)你跟他有熟?

A:熟啊!

B:你可不可以跟他講一下,我覺得很沒有意思。

A:啥?

B:很沒有意思。

A:怎麼講?

B:照他開的價格,「18」變到「15」,本來叫我去簽一簽,結果送去被他女兒擋住了。

A:沒關係,我再跟他說。

B:是啊!

A:我再跟他講。好嗎?

B:好啊!

A:是,我再跟他說。你價格跟他講多少?

B:「15」。

A:「15」的總價是多少?

B:不知道,20..

A:我們本來的定價是多少?

B:「22」啊。我現在「15」已經不到7折了。

A:「15」是吧!

B:不到7折,只有68折。

A:「15」大概是,如果說以400來講的話,應該還有2、300萬吧!總價應該還有300萬吧!

B:他數量是2千零幾公尺。

A:啥?2千零幾,「15」的話還有「300」萬以上。

B:是。

A:OK,我明天再跟他講。

B:我上次去他們公司,遇到一個,他給我名片,我記得我有看過他,他有看過我。是養鰻魚的。

A:「徐鴻銘」(會務委員),是啊,我再跟他講一下。

B:他跟他也很熟?

A:我知道,他跟他很熟。我跟他講就好了。

B:好,謝謝。⑥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三人徐

鴻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8 時23分34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B為徐鴻銘):

B :喂!

A :在忙嗎?

B :是。

A :在幹嘛?

B:你沒聽到。(麻將聲)

A:打麻將。

B:是。

A:那麼晚還在打,有「腳」(閩音,意夥伴)嗎?

B:有啊。

A:我跟你講,你跟「小高妹」(指弘罡營造老闆娘)講一下,「2200」降到只剩下「1500」,跟人家簽一簽,我就要走了,還一件事放在那邊。

B:好,我遇到再講。因為他說要「現金」,否則我也會叫他簽一簽。

A:沒有,你有的話叫他簽一簽。

B:她就說要現金。

A:哪有一定要現金?

B:若是不用現金,我馬上講一講。說訂就要先3成的現金去,還要自己去載。

A:我跟你講,3成的現金嗎?

B:嗯。

A:3成的現金?剩下的?剩下的要多久?算是匯來才拿嗎?

B:對啊!

A:好,我再喬,我再跟她說,我就算要離開了,不要說一個東西放在那邊沒有解決。

B:好。⑦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宏葳公司

高毓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4日下列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B 為高毓蔚):

⑴於102年5月24日晚上8時25分21秒許:

B:喂!

A:高小姐,妳付款是怎麼跟人說的?

B:付款就3成訂金啊!

A:對,他就是3成訂金,他要跟你簽。這樣。

B:依付款條件,其實都是他女兒。

A:他女兒的電話給我,我跟她講。

B:我現在在外面(笑),不然我..

A:你手機上不是有嗎?

B:沒有,我只有你..

A:這樣,不然你晚一點打給我,跟我講她的手機。因為我在外面也沒有她的電話。

B:好。⑵於102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44秒許:

A:喂,高小姐。

B:我現在到公司。

A:幾號?

B:我先跟你講內容,因為..

A:怎麼樣,你說。

B:因為這個價格,本來「18」改到「15」,差「300」。他爸爸本來說好,去的時候他女兒看一看說還要含「稅金」,而且還要含運費,我說真的沒有辦法。因為現在只有「68」折而已,我運費沒有加進去算,因為本來另外編給他們,另外他們說要含「稅金」,我說我沒有辦法答應。

A:嗯嗯!

B:至於「價期」部份,本來30%訂金,70%交完貨後之後月結15天,他覺得太多,不然票期可以改30天我同意,可是她還是不要。她就是要含運費含稅金,我真的沒有辦法。

A:好,沒關係,你跟我講她的電話。

B:0000-000000。

A:0000-000000,好,我跟她打個電話。

B:哦,好,謝謝,BYEBYE。⑧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與弘罡

公司高秋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

5 月24日晚上8 時47分39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B 為高秋桂):

B :喂!

A:小高妹。戊○○啦。

B:組長。(笑)

A:沒有,現在已經不是(組長)。

B:怎麼了。

A:我跟你講,那個「造型模板」。

B:對。

A:那個到底妳還有什麼問題嗎?

B:沒有啦(大聲),她講的就跟現在不一樣。

A:她價錢是跟你講多少?

B:那天講的是「15」多含稅。她電話中跟我爸爸說「含稅」,結果她來的時候就說「未稅」。那我就說妳明明講的是「含稅」。

A:我跟你講,好不好。我跟你講,組長都已經離開了,對不對。

B:我知道。

A:如果說妳念在過去我幫妳的忙,(旁邊小女孩喊爸爸回來)妳現在想怎麼樣?小孩子在哭?

B:(嘻笑)小孩子在打架。沒關係。

A:哦。打贏了就..

B:兩個就個吵。

A:我跟你講,我已經離職了,我已經離開那個位置,就算這個東西沒有處理掉,妳不要讓我留個尾巴在這邊。好不好!

B:我也是要給她做啊。我也有跟她說。但是她的條件..

A:她說訂金3成。

B:對,我知道。

A:從「22」已跳下來「1500」。對不對,但是「1500」,不是「1550」。

B:我不知道是「1500」多還是..

A:我現在跟你講是「1500」元。

B:對。

A:我現在跟你講是整數「1500」元,不是「1500」多。然後訂金「3」成,交貨以後30天付款。然後運費、含稅那個不要再計較了,好不好,這樣可不可以?就算說妳回報一下,好不好?

B:(笑)

A:不要再囉哩囉唆,我組長跟妳講話是...

B:我還沒跟妳講到2句話。

A:我跟妳講,組長跟妳講話很乾脆了。

B:我知道啊!

A:就算今天我跟妳要個人情。

B:唉呦,我跟妳說面子我一定賣,對不對。

A:嗯。

B:我自己在自己想,我說她作生意就是一付..

A:她的手腕就是不高明。

B:對。因為其實我們又不是第一天做,其實你已經跟我說了,我也知道。人就是要「KIMOCHI」(日語音,心情),沒有人那麼霸。

A:對啦。

B:她什麼都是她說才算。我說不是啦,我們就照電話裡面講的,請妳來,都請妳來了,合約帶來了。對,怎麼會說來到才再反約。

A:我是覺得她們的..我跟你講,我以後不會再跟她們「合作」了。以後不會再跟她們「合作」了。所以這個事情總是要告一個段落,妳知道嗎?

B:我知道,我知道啊?我一定會跟她買,只是她的姿態就是..

A:老實講她的作風要再改進。如果妳去那邊,現場有什麼問題,妳覺得需要我幫忙,我也是可以幫忙。

B:對。

A:你們不用幫忙是最好的。(大笑)

B:唉喲!不要啦。需要啦。

A:如果說不需要我幫忙順利最好啦。

B:需要啦。

A:妳又不用欠我人情。對不對。(笑)

B:唉喲,認識就是一份情,哪有什麼欠不欠。

A:(笑)!

B:對啊,這個東西我一定跟她買,我就跟她說我要跟妳買的。

A:因為她最早跟我說,妳老爸說要開模子,要怎麼算也划不來。

B:(笑)

A:又不是很多錢。妳說開「模子」會划得來?對不對。

B:對。

A:她說你們要開「模子」,我說再怎麼算也划不來。

B:那個我就不知道了。參與到的就是爸爸跟她說多少錢,0K,含稅。這樣,然後妳合約帶來找我,看到合約我傻眼了,哪有這種合約,我們出錢的人沒有任何一點保障,如果今天這個東西有一點損害,也都是輕的,然後很嚴苛。

A:我跟妳講,東西有損害的話,這個部分,組長可以跟妳保證,我會負責。妳聽得懂嗎?

B:(笑)。我知道。

A:如果東西有損害,要退換的話,東西我會負責的,這沒有問題,妳不用擔心這些。

B:好啦,沒關係。我知道啦。

A:然後這邊妳就免為其難一下,好不好?

B:好啦,叫她叫男生的來啦,她可能不喜歡女生。(笑)

A:叫男生,那就叫我過去了,叫男生。(笑)

B:(笑)妳來我就蓋了。她就看到我,不知道怎樣就...

A:妳比她還漂亮,她當然要下馬威一下。

B:只是贏她年輕一點而已啦。

A:對啦,妳比她年輕比她漂亮,嘴巴也比較甜,她又不會那麼甜(笑)。

B:她就是嘴巴不甜。

A:所以說妳跟我講的事情,我有哪一件沒有辦好,對不對。

B:有啦。

A:妳嘴巴甜,有哪一次沒有幫妳辦好?對不對。

B:「徐(鴻銘)委員」說我一定要好好謝謝你,因為你幫我很多,我說我知道。

A:我從「八三圳」、「宜民圳」到「東西二三圳」,那一件不是我幫你們的忙。對不對。

B:有啦,我知道。所以你那天跟我講,我就有跟爸爸說,你要不要請她來,他說好啦好啦,跟她講一講,叫她來。那天打(電話)給我,就叫她來了。對啊!

A:所以說,你看,我也沒有跟妳要過人情。

B:我知道。

A:所以這件事情好好處理。

B:好啦,妳叫她來找我啦。

A:OK。好好處理。

B:好啦好啦。

A:有問題找我,0K。

B:(笑),好啦,謝謝。

A:不要我離開那裡就不理我了。...,我叫她去找妳。

B:好,BYEBYE。⑨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宏葳公司

高毓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8 時55分51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

B 為高毓蔚):

B:喂!

A:高小姐我跟妳講,那個我跟小高妹講過了,原則上妳再去找她。然後有時候我覺得你們連繫連續2 個廠商,上次那個「鎰隆」(負責人詹益章),跟現在這個「弘罡」,大家對妳的口氣好像不是很好。她說她覺得好像都是你們說的算。這樣好像不太好。

B:沒有。

A:我是不知道你們怎麼了,我是沒有參與。

B:她一定這樣說。

A:妳知道嗎?那天妳打電話給「鎰隆」的老闆妳欠幾塊,你記得嗎?

B:「鎰隆」是詹先生嗎?

A:對啊。妳跟他說缺幾塊,問他工地還有沒有剩,有沒有?

B:對對。

A:其實那天我們是在一起的啊!

B:哦。

A:其實他工地還有剩。他就是,他對妳的印象也不是很好。

B:哦。

A:他對妳印象也不是很好。我不曉得..

B:你聽我說一下,她不好就怎樣你知道嗎?就是他有一個尾款4000元,他要「ㄠ」(閩音)。

A:哦,我是不知道,你們之間是怎麼對話,我是沒有參與。只是妳那天打電話給他的時候,我在旁邊,在一起。

然後我也知道是他在跟你講話,我也不方便插嘴。然後「小高妹」這邊也是覺得說什麼規矩都是你們訂的...

B:她要的還要含稅金,5%的稅金。

A:我剛才已經全部講掉了。「1500」元,然後不含稅、不含運費。

B:好。

A:然後她叫妳去找她。「小高妹」叫妳去找她,她會跟妳簽。

B:好好好。

A:就「1500」元,然後她是不含運費,不含稅。然後她會跟妳簽。

B:好。

A:然後她說品質有問題的話,妳要負責退費。我是跟她掛保證,我會負責。

B:當然。

A:我跟她講,我保證會跟她處理的。

B:有問題,我也會負責。

A:...(要B手腕好一點,B說與「詹益章」尾款4000元後來是各半處理)⑩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鴻銘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4日下午

9 時3 分33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B 為徐鴻銘):

A 跟B 說已與「小高妹」講好了,不用B 再去講。

A 問B 今天輸贏情形?A 說他丈人明天出殯,明天還要南下。

⑪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

○等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29分47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B為證人乙○○;C 為第三人):

A:喂,高董,我組長。

B:組長?

A:我水利會工務組組長。

B:哦,你好你好。

A:你認識我嗎?

B:沒看到,忘記了(笑)

A:你這樣講,我水利會工務組組長,你不認識我?

B:我這兩天沒有進去,組長不是剛接不久?

A:我水利會工務組組長,剛離開…

B:哦!

A:你不認識我?

B:你舊的,不是新的。有啦有啦。

A:你不認識我?

B:你現在在那?

A:沒有,他那邊做「XXX」這邊,你女兒還有什麼問題嗎?

B:就是他那個寫的這樣,一下子要,一下子不要,今天這個問題,明天又有問題。

A:「XX」她現在在我這邊,我不知道你們怎麼處理。若是你們有意見,你可以講。

B:你哪時有空,我來找你一下。

A:你是否要簽,否則你叫「徐鴻銘」跟我講。可以嗎?

B:「鴻銘」嗎?

A:我不知道你們要怎麼處理?我看不出來。

B:沒有,我要跟她買了,哪有要怎麼處理。

A:我知道要跟她買,剛剛打給妳女兒,妳女兒說還要問你,我不知道啊!

B:現在就是那天跟她講一講說好,要簽約,但她一下子要這..

A:那不然,南董,你讓她講看看。你跟她講看看好吧!高董,你等一下。

B:好。

C:高董你好。

B:你好。

C:我上個禮拜有傳過去,只有改一點點而已。你現在打算怎樣,你跟我講一下。

B:我們早就講好了,不是有什麼。要簽時,一下要這項,一下要那項,我不知道,哪有人做生意做這樣的。

C:可是重點都沒有改到,你說只能在芳苑交貨,這個我也認了,我在別的地方做,我也要運到芳苑給你,我也接受,你說不能改,我也都沒有改,價格我也都沒有動。

B:不是,當初大家就在講,你說你在那做,你說你工廠在芳苑。

C:對啦。這不用再說了。

B:所以我才以芳苑跟你說。做生意大家做那麼久。

C:我跟你講,等於運費10幾萬都要我吸收,你現在有什麼問題?

B:...(高說提前交貨,則有強度問題),後戊○○又與B談,B要求9月15日前交貨,但C要快點簽約,B說那星期一(17日)下午2點多去簽約。

A:高董,我昨天有去大城,我跟你講,若有什麼問題,跟我講,我幫你處理。

B:好。

A:這邊不要再計較那些「五四三」(閩音,雞皮蒜毛小事),高董,我一句話跟你講,我也很無奈,好嗎?

B:唉,我…

A:我也很無奈。好嗎?

B:我知道。我知道。

A:你大城有問題,告訴我一聲。應該會比你任何問題還要好。

B:我就想找個時間跟你「聊天」一下。

A:我現在在臺中。

B:你嗎?

A:我現在人在臺中。

B:哦。

A:「鴻銘」打電話給我。我跟一些同事在這裡。我在「金麗都」。不會讓你失禮,好嗎?

B:不會不會。

A:我想說不要搞那些有的沒有的。

B:好。

A:不會給你「失禮」。⑫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與證人

高毓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19日上午8 時23分46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

B 為高毓蔚):

B:喂!

A:喂,高小姐,早。

B:早!

A:昨天高先生打電話來說妳與他簽好了?

B:是啊!前天。

A:前天,都簽好了嗎?

B:可是他訂金還沒開。

A:哦,訂金沒有開沒關係。反正妳那個搞定以後再跟我講。

B:哦,好,我知道。

A:妳那個,等那個,手續都搞定之後妳再跟我講。

B:好。

A:原則上沒有什麼大問題。

B:(輕輕笑)沒有啦。簽了就不再說。

A:反正「合作」就忍耐一下子。

B:我知道。

A:好,不好意思,等到那個告一段落,妳再跟我講。

B:好,我知道。謝謝,BYEBYE。⑬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三人徐

鴻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46分1 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B為徐鴻銘):

B 說已經簽了,但還是唸「高小姐」,A 說只是「一次生意」,忍耐一下。

⑭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與高毓

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B為高毓蔚):

⑴於102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47分52秒許(與高毓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B說要去找A,A說目前不在,在會務委員家,B說下班之後再連絡A。

⑵於102 年7 月2 日下午6 時19分31秒許(與高毓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B:已經到「中彰」。

A:改明天再過來。⑶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46分16秒許(與高毓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A跟B說在「楓之林」,B說在哪裡?

A 說在「惠中路」與「中港路」口,B 說到了再打給A 。⑷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27分28秒許(與高毓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B 說到了,但A 要到「永春路」往「環中路」的「尚順」吃飯。

B 問A 坐誰的車?A 說坐徐鴻銘的車,B 說那明、後天再找

A 。⑸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47分49秒許(與高毓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B:喂!

A:高小姐,你剛才手機沒有開,是吧!

B:剛剛可能在地下室。

A:那個我們「徐委員」其實沒有那麼兇啦。

B:(笑)!

A:可是我們「徐委員」真的很夠力啦。

B:(笑)!

A:真的啊!我是覺得,你要找我,如果方便的話,我們在「永春東路11之9尚順活海產啦。」妳來不用付錢。

B:哦,不是啦!

A:你來不用付錢!我們「徐委員」這邊。

B:不是啦,不是。我找你是...

A:我知道啦,其實都沒有事啦,你懂嗎?你來都無所謂啦。

B:不是啦,我跟人家有約。

A:啥?

B:我跟人家還有約,我剛剛從員林回來。

A:哎唷,你這樣就..

B:我跟人家還有約啊!

A:你約到幾點?

B:我也是跟人家約吃飯啊。

A:約吃完飯呢?

B:吃完飯,不知道..

A:可以再約嗎?

B:這樣太晚了吧!你們也不是在吃飯嗎?

A:跟人家吃飯。

B:是啊,吃完不知道幾點了。

A:那你要跟我約明天還是後天?

B:因為我明天去臺北,可能星期六。

A:OKOK。

B:好,謝謝。⑹於102 年7 月6 日下午6 時32分59秒許(與高毓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A:吃飽了嗎?

B:吃過了。在家嗎?

A:在家。

B:有,那我去找你。

A:好,到了再跟我講。⑺於102 年7 月6 日下午7 時38分2 秒許(與高毓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B說到了,在「0K」便利商店。

(見偵10907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6 頁反面)⑮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大城重劃工程」開標後

次日即102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3 分39秒,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毓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高毓蔚該標案係由弘罡公司得標,及將弘罡公司負責人高秋桂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知高毓蔚,被告隨即於4 分鐘後即同日上午9 時7 分撥打行動電話予高秋桂,將高毓蔚之行動電話門號告訴高秋桂,並提醒請高秋桂要與高毓蔚連繫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之相關事宜,請高秋桂不要再買錯。嗣被告知悉高秋桂與高毓蔚雙方就前開「免拆式造型模板」之價錢是否含運費及稅金談不攏,被告即於102 年5 月24日晚間8 時47分39秒,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高秋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高秋桂要人情,而居中協調高毓蔚與高秋桂間之價差;復於被告與丙○○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金麗都酒店飲宴時,被告再打電話予弘罡公司之乙○○(高秋桂之父),詢問是否要與高毓蔚簽約,並將電話交給高毓蔚與乙○○直接洽商,最後談定「免拆式造型模版」以每平方米(含運費、不含稅)1,500 元成交,且上情核與證人高秋桂、高毓蔚於偵訊就此部分;證人乙○○於偵訊就此部分分別之證述,及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四、㈢、⒉、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告訴高毓蔚「大城重劃工程」係由弘罡公司得標。四、㈢、⒉、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高秋桂之通聯,我是要提醒高秋桂之前未使用「免拆式造型模板」遭罰,這次不要做錯,設計「免拆式造型模板」是「大城重劃工程」的工程品項。四、㈢、⒉、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徐鴻銘通話,因徐鴻銘與高秋桂爸爸(即乙○○)私交很好,我是希望透過徐鴻銘告訴高秋桂趕快和高毓蔚簽約購買。四、㈢、⒉、⑦之⑴、⑵及⑧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是我與高毓蔚、高秋桂之通話,是高毓蔚拜託我找徐鴻銘及高秋桂要求簽約購買,因為我覺得「免拆式造型模板」不錯,才特意置入「大城重劃工程」。我是因為高毓蔚拜託,才會與乙○○有四、㈢、⒉、⑪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四、㈢、⒉、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會與高毓蔚說「反正合作就忍耐一下子」,是因為簽約過程中雙方(按指高秋桂、高毓蔚)都有怨言,我才會這樣講。四、㈢、⒉、⑬是我告訴徐鴻銘「一次生意忍耐一下」,是因覺得雙方(按指高秋桂、高毓蔚)為了一點小錢吵成這樣,所以不會再用這種設計等語(見他2123號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參照卷附內容相符之四、㈢、⒉、①至⑭所示被告與高秋桂、乙○○、高毓蔚、徐鴻銘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得佐證,而均堪認定。

⒊關於認定高毓蔚就「大城重劃工程」係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之理由:

①高毓蔚證述如下:

⑴高毓蔚就其就「大城重劃工程」係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

以作為被告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該工程,使得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弘罡公司向宏葳公司購買該工程材料產品之代價,被告就此亦屬明知而予收取等事實,業據證人高毓蔚於偵訊證稱:我姊夫跟會長認識,我就去拜訪會長,會長說工程是戊○○在管的,叫我去找他看看有沒有機會可以用得上我們宏葳公司的工程材料產品「景觀免拆式造型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戊○○有跟我明講需要「回扣」(按其性質應為「賄賂」,詳後述),且一開始就是要經過他的同意才會用我們公司的產品,「回扣」是宏葳公司與廠商簽約價的15 %,15 %是最開始講的「回扣」,12% 是有經過討價還價,後來覺得價格不好,按照實際付給戊○○的有比較少。戊○○叫我提供宏葳公司產品光碟給他,他說他會處理,我支付戊○○「大城重劃區工程」的「免拆式造型模板」的「回扣」基本上是沿用「成美圳工程」講好的「回扣」,「大城重劃區工程」宏葳公司與弘罡公司合約書的總價是314 萬4,000 元,我本來應該付給戊○○1 成即31萬4,000 元,但後來營造廠一直壓價格,價格越壓越低,比「成美圳工程」的價格還不好,所以我就沒有給原先講好的那麼多,而只付30萬元。我沒有在用提款卡,我習慣要領錢再開支票去領錢,我付給戊○○的「回扣」是用兆豐商銀的支票領錢出來的,我在102 年7 月2 日用支票領現金出來,但我當天沒有跟戊○○碰到面,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7 月2 日13時47分52秒及同年月3 日18時27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打這2 通電話找戊○○應該是要交錢給他,後來我在102 年7 月6 日晚上與戊○○約在員林住處附近OK便利商店碰面,並交付30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66至69頁)。

⑵證人高毓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城重劃工程」我給戊○

○30萬元,戊○○沒有擔任我(公司)內外部的業務人員,我給戊○○錢,是因為他會用我們的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1 、57-54 頁)。

②而證人高毓蔚上開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且與弘罡公司與

宏葳公司所簽訂之材料契約價金314 萬4,000 元之10 %計算,並去尾數之金額相合致(計算式:314 萬4,000 元10 %=31萬4,400 元,經去尾數為30萬元),並有上開理由欄Ⅰ、貳、四、㈢、⒉、⑭所示被告與高毓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0907 號卷第147 頁正、反面)。

③又扣案宏葳公司支票存根簿102 年7 月2 日C支票30萬元之

用途,亦載明「戊○○」,又扣案宏葳公司102 年度支票登記簿內支票登記表中所載102 年7 月2 日C支票30萬元之受款人也註記「大城獎金」字樣(扣押物編號A15-8 號、A15-6第13頁),該等金額及支付對象之記載,亦與證人高毓蔚上開證述相合。

④又被告於原審供認:30萬元係高毓蔚就我擔任工務組組長有

採用(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表示謝謝而給的,我想就是她先前說的(將宏葳公司公司產品設計置入工程內)要給的回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並有上開理由欄Ⅰ、貳、四、㈢、⒉②、⑦之⑴⑵、⑧、⑪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10907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6 頁反面)。

⑤綜上,足認被告前因已應允高毓蔚設計其公司工程材料產品

至公共工程內,以利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工程材料產品,及其已據以向高毓蔚要求支付按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與宏葳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材料簽約價金相當比例計算之不法金錢(按其性質即屬「賄賂」《詳理由欄Ⅰ、參、三所述》),經高毓蔚答應,始會於「大城重劃工程」設計時,指示其下屬丙○○、吳鴻銓將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該工程中,之後又特意撥打電話提醒、暗示並催促弘罡公司高秋桂、乙○○應與宏葳公司簽約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工程材料產品,甚且居中斡旋協調弘罡公司與宏葳公司簽約事宜(詳前述),迨弘罡公司與宏葳公司成交後,其再收受高毓蔚所交付之30萬元。是被告於收取高毓蔚交付之30萬元時,顯已認知其係收取所經辦「大城重劃工程」之上開職務上之行為之不法賄賂,至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戊○○此次僅收到2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高毓蔚30萬元是給彰化

農田水利會機關,不是給戊○○個人,戊○○亦已將之全數買禮盒給彰化農田水利會,且30萬元不是賄款、回扣,而是業務獎金,前述扣案宏葳公司支票登記簿內支票登記表C支票受款人亦係註記大城「獎金」字樣,且高毓蔚證述時亦曾說是給戊○○「佣金」等語。然查:

⒈證人高毓蔚自始於偵訊即證稱係被告主動向其索要金錢,其

是將30萬元交給被告戊○○,從未提到錢是要給彰化農田水利會機關或其他人員;又證人高毓蔚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更在被告之辯護人詢問錢是要給「彰化農田水利會」或被告戊○○時,明確證稱係給被告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47頁),而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我承認「大城重劃工程」有收受高毓蔚給的現金,她是表示為了謝謝「我」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在該工程而給「我」的,時間是在高毓蔚交貨給廠商領取貨款的某日晚上等語(見他2123號卷一第66頁),即坦認高毓蔚此次支付現金之對象是自己;況被告於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就該20萬元之去向,或辯稱已將高毓蔚先後各拿給其之各20萬元捐給南平里的一間土地公廟,另外還有把一塊約20坪的地也捐給該寺廟等語,或辯稱已將價值20萬元的土地捐給土地公廟等語(見他2123號號卷一第398 頁正、反面;偵聲35號卷第11頁反面),均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上開所辯不符,益徵被告嗣於原審始辯稱:高毓蔚錢係要給機關,不是我個人云云,顯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原審供承:我均未將高毓蔚答應我設計宏葳公司產

品置入工程後會給機關回饋的事及我收受30萬元的事,告知長官、同仁或其他人,亦未將錢直接交給彰化農田水利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倘高毓蔚現金支付之對象確係機關,而非被告個人,則被告何以要隱而未報告所屬機關或其他同事知悉?被告所為與常情顯不相符。

⒊再倘此30萬元款項係屬業務獎金或佣金性質,則整個彰化農

田水利會機關所有全體人員,豈不均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除被告知情以外),都成為宏葳公司之業務人員,而應領業務獎金,實屬荒謬!⒋而「賄賂」屬法律用語,一般人對於法律用語之精確定義,

難免不清楚,本案被告係任職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自非宏葳公司之業務人員(證人高毓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宏葳公司的業務沒有公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4 頁〉),證人高毓蔚之所以就「大城重劃工程」部分交付30萬元予被告,係因證人高毓蔚向被告推銷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時,被告已應允會將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設計在工程內,使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產品,被告並據以主動要求高毓蔚支付宏葳公司與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所簽訂之工程材料供應契約簽約價金相當比例之不法賄賂,嗣被告亦確將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大城重劃工程」,並在證人高毓蔚與高秋桂簽約磋商過程中,多有介入協調,使弘罡公司與宏葳公司成交,證人高毓蔚始因此依約按工程材料供應契約簽約價金10% 去尾數後,交付被告30萬元,自非「業務獎金」或「佣金」至明。

⒌再者,被告既已收取工程賄賂30萬元,則其縱使嗣後將之持

以購買蜜棗禮盒送給彰化農田水利會或其他同事,亦屬其事後自己處分不法所得之行為,不影響其收取賄賂之犯行認定。況依被告所提卷附彰化農田水利會104 年4 月1 日彰水總字第1040003744號函提及感謝被告贈送禮盒給該會,倘購買該等禮盒之款項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高毓蔚要給彰化農田水利會機關的錢,則彰化農田水利會又豈須感謝「被告」之贈與?更何況被告於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就所收受「大城重劃工程」之現金或辯稱已捐給土地公廟,或辯稱已將價值20萬元的土地捐給土地公廟(見他2123號號卷一第398 頁正、反面;偵聲35號卷第11頁反面),均與其上開所辯該筆現金之去向迥異,益徵其所辯無稽。

㈤被告雖辯稱:證人高毓蔚於104 年1 月20日調查站證稱:弘

罡營造的部分,就是我前述的因為高秋桂殺價太多,最後我給戊○○的佣金低於10 %等語,足認上開工程佣金給予之數額是由證人高毓蔚自己認為被殺價太多即片面恣意決定減少佣金為10% 或低於10% ,而毋庸被告同意或不同意,足認證人高毓蔚係將被告視為外部業務員,所謂「佣金」之性質應類似於外部業務之「業務獎金」等語。惟查:

⒈被告係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而非廠商宏葳公司之業

務員,自不可能認高毓蔚係將被告視為宏葳公司之外部業務員,而謂高毓蔚所交予被告之款項係外部業務之業務獎金,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事理不符,自無足採。⒉證人高毓蔚於104 年1 月20日調查站係證稱:要求一成佣金

是之前在戊○○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辦公室說的,他說會把宏葳公司的產品設計進去,後來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連絡弘罡營造,這些都在之前播放的監聽內容裡,等到我和弘罡營造簽約後,我跟戊○○說高秋桂殺價太多,讓戊○○同意只收佣金30萬元等語(見他2123號卷第145 頁反面);又證人高毓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給戊○○講我與弘罡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價格之爭執這件事情,我本來不想做,弘罡公司將價格壓得非常低,而且還要拗運費,我利潤不多,本來想不要做,要放棄,但戊○○不高興,後來因戊○○從中斡旋,我才又跟弘罡公司簽約,該「大城重劃工程」我有拿30萬元給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 50頁反面至第57- 51頁)。由證人高毓蔚上開證述可知造成「大城重劃工程」之「免拆式造型模板」工程材料產品因遭弘罡公司高秋桂殺價太多,致證人高毓蔚以已無利潤可言,而不願以該價格賣給弘罡公司,惟經被告極力促成雙方成交,宏葳公司才又願意與弘罡公司簽約,此亦有其等之監聽通話譯文可稽(詳理由欄Ⅰ、貳、四、㈢、⒉所述),是以造成宏葳公司之獲利減少甚多之原因與被告之作為有關,故以證人高毓蔚而言,其當會認為其若尚須依約定支付被告12% 之賄款,顯然不符宏葳公司應有之利潤,故證人高毓蔚當然會找被告討論賄款金額是否仍應依原所約定成數計算,而由證人高毓蔚與被告討論後,被告亦同意將賄款調降,故被告在「大城重劃工程」係支付不到10% 之賄款即30萬元。是以被告以高毓蔚得片面恣意決定減少佣金,而毋庸被告同意或不同意等情,顯非事實,而無足採信。

⒊綜上,足認高毓蔚所交予被告之「大城重劃工程」賄款係被

告所要求,且數額亦係依被告所要求之一定成數計算,已如前述,僅係高毓蔚因利潤有限而與被告討價還價,並取得被告之同意後始得減少所應給付被告之賄款數額。

㈥被告雖辯稱:原判決認定高毓蔚於「大城重劃工程」給付30

萬元予被告,主要係以高毓蔚之證述及宏葳公司支票存根簿

102 年7 月2 日之記載為依據。惟依原判決所援引附表二編號監聽譯文所示,高毓蔚雖向乙○○表示運費10幾萬元由其個人吸收,實則高毓蔚嗣後已將上開運費轉嫁由彰化農田水利會吸收,最後僅支付20萬元回饋金,較符合前開佣金係由高毓蔚自行片面決定,不需被告同意與否之慣行等語。惟查,依證人高毓蔚之證述及宏葳公司兆豐銀行BG00 00000支票存根簿記載「日期:102 年7 月2 日、提現、30萬、戊○○、102.7.2 、支票支款300,000 」及宏葳公司102 年度支票登記簿記載「日期:7 ∕2 、支票號碼:0000000 、金額:300000、受款人:大城獎金」(見偵10907 號卷第98至10

0 頁)暨前述通訊監察內容(詳理由欄Ⅰ、貳、四、㈢、⒉所述),可知證人高毓蔚確於102 年7 月6 日交付「大城重劃工程」賄款30萬元予被告,且縱證人高毓蔚須自行吸收運費10幾萬元,亦係由證人高毓蔚所屬之宏葳公司吸收,而非由被告吸收,是以證人高毓蔚當不可能得以將10幾萬元運費完全由其應給付被告之賄款扣抵,而只給付被告20萬元,證人高毓蔚最多亦僅係可與被告討價還價,請求被告是否可將賄款從12% 調降至不到10 %而已。又證人高毓蔚給予被告之款項並非由高毓蔚自行決定,亦非佣金,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認高毓蔚嗣後已將上開運費轉嫁由彰化農田水利會吸收,最後僅支付20萬元回饋金予彰化農田水利會,較符合前開佣金係由高毓蔚自行片面決定,不需被告同意與否之慣行等語,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又與本案證據不符,顯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㈧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理由: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經辦工程收取回

扣罪,係指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而本案「大城重劃工程」之業主為彰化農田水利會,而上開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弘罡公司,為本院所認定,是以彰化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之對象應為得標廠商弘罡公司,惟與被告約定回扣之對象理應為得標廠商弘罡公司,絕非未參與投標之宏葳公司,惟原審判決竟認被告就經辦「大城重劃工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其適用法律即難謂適法。

②高毓蔚係將30萬元給彰化農田水利會,而非給戊○○個人,

戊○○亦已將之全數購買禮盒給彰化農田水利會,且30萬元不是賄款、回扣,而是業務獎金,前述扣案宏葳公司支票登記簿內支票登記表C支票受款人亦係註記大城「獎金」字樣,且高毓蔚證述時亦曾說是給戊○○「佣金」。

③證人高毓蔚於104 年1 月20日調查站證稱:弘罡營造的部分

,就是我前述的因為高秋桂殺價太多,最後我給戊○○的佣金低於10 %等語,足認上開工程佣金給予之數額係由證人高毓蔚自認為被殺價太多即恣意決定減少佣金為10% 或低於10% ,而毋庸被告同意,足認證人高毓蔚係將被告視為外部業務員,所謂「佣金」之性質應類似於外部業務之業務獎金。④原判決認定高毓蔚於「大城重劃工程」給付30萬元予被告,

惟依原判決所援引附表二編號監聽譯文所示,高毓蔚雖向乙○○表示運費10幾萬元由其個人吸收,實則高毓蔚嗣後已將上開運費轉嫁由彰化農田水利會吸收,最後僅支付20萬元回饋金,較符合前開佣金係由高毓蔚自行片面決定,不需被告同意與否之慣行等語。

⒉本院查:

①本案被告與材料廠商宏葳公司要求、期約及其嗣後收受之賄

款,固係以宏葳公司與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所簽訂之工程材料產品之契約價金之一定比例為據,惟本件招標工程案之契約當事人係存在於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弘罡公司間,宏葳公司並非上開工程招標案之契約當事人,宏葳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並非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應給付予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弘罡公司之工程價款中提取或扣取一部分價金,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有別,而應屬「賄賂」(詳理由欄Ⅰ、參、三所述),是以原判決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即「大城重劃工程」)部分所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尚有違誤。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②被告其餘上訴所陳均無可採(詳理由欄Ⅰ、貳、四、㈣至㈥所述)。

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宏葳公司高毓蔚所交付之20萬元

(本院認定係30萬元)係回饋機關,而非交付予其個人等,難認有據,惟被告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收受之30萬元並非回扣部分之上訴則屬可採,是以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於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之,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再所稱「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其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及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第10條定有明文,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又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23條可資參照。依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農委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訂定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2條、第13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內設組,並依業務設工務組等計4 組別(其他組別名稱不贅述),並得設置工程師、組長、秘書等職務,工程師、股長、工務組組長、秘書均屬農田水利會之職員。而依彰化農田水利會發布之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組織章程、辦事細則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係彰化農田水利會基於業務管理所發布有關人事組織等內部行政規則)(見原審卷C第4 至6-1 頁),可知該會設置工務組長之法定職務權限,係承會長之命、總幹事之指導,綜理組務,其組下設有設計股〈職掌配合區域水利工程設計規劃、工程調查、測量設計及變更設計原則事項、工程成本計算、工程材料等事項〉、考工股〈職掌工程施工之監查及竣工後之驗收、工程定期報表之稽催審核與分類統計報告、工程效益之考核等事項〉、工事股〈職掌維護工程之施工、監督、工程承包商請款及支付經費之推算統計及報告事項、工程竣工之結算計及報告事項、各項工程進度及請領款項之審核等事項〉(上述各股職掌事項,於本判決未全部記載,僅擇要敘及)。是被告歷經擔任彰化農田水利會考工股工程師兼股長、工務組組長、秘書等職,均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且被告在擔任工務組組長期間,就其組下所設設計股、考工股、工事股前述掌管之所有事項,均具有綜理、監督之權限,故就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承辦之「移民八圳工程」、「成美圳工程」、「大城重劃工程」等3 件公共工程,自設計規劃、變更設計、工程材料,迄後續施工及施工監查、工程效益考核、驗收及支付經費、承包商請款等事項,於其擔任工務組組長期間,依法負有綜理、監督權限,而均屬其經辦之公用工程,為其主管、監督之職務範圍內事務,均可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一度辯稱:戊○○僅是工務組組長,對於「移民八圳工程」之施工、驗收及付款給承包商等事項,無監督權限及無行政裁量權云云,要屬無稽。

三、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其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國家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有器材、物品,國家即為履行價金給付之一方,必定給付一定價款予相對人,相對人自所收受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其中一部分以充為回扣,而此在公家機關採購公物或發包工程時之回扣係自商場交易習慣之佣金演變而來。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又「回扣」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89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材料廠商宏葳公司要求、期約及其嗣後收受之賄款,固係以宏葳公司與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所簽訂之工程材料產品之契約價金之約定比例為據,惟其款項並非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應給付予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之工程價款中提取或扣取一部分價金,而係於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於決標後與材料廠商宏葳公司簽約,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工程材料產品,再由宏葳公司依該工程材料產品之契約價金提取約定之比例交付予被告,故本件招標各該公共工程案之契約當事人係存在於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弘罡公司、旺群公司間,宏葳公司並非上開採購案之契約當事人,故被告自宏葳公司處收取之金額雖係按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與宏葳公司所簽訂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工程材料產品之契約價金之一定成數,惟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有別,起訴書雖記載為「回扣」,實具有「賄款」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查被告於宏葳公司高毓蔚向其推銷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時

,答應找機會將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公共工程內,使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工程材料產品,且據以主動向高毓蔚要求支付不法金錢(該等不法金錢數額,初係雙方期約依工程得標廠商與宏葳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材料契約價金之一定比例),嗣被告乃以其已將宏葳公司產品設計入「移民八圳工程」為由,向高毓蔚要求先行支付不法金錢4 萬元,高毓蔚因此支付4萬元予被告。然嗣該「移民八圳工程」得標廠商弘罡公司並未向宏葳公司購買工程材料產品,雙方間並無工程材料契約,是以本案宏葳公司高毓蔚交付被告之4 萬元係用以支付被告職務上將宏葳公司產品設計入「移民八圳工程」之對價,且係於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於決標後與材料廠商宏葳公司簽約,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工程材料產品之契約價金,再由宏葳公司依該工程材料產品之契約價金提取一定之比例交付予被告,尚非屬彰化農田水利會與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就「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之一部分,故本件招標工程案之契約當事人,係存在於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弘罡公司間,宏葳公司並非該標案之契約當事人,故被告自宏葳公司處所收取之4 萬元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有別(詳理由欄Ⅰ、參、三所述),依前揭判決要旨說明,自非屬「回扣」,而係高毓蔚用以支付被告職務上將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之對價,而為「賄賂」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係之後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移民八圳工程」利用不知情之己○○等將宏葳公司

之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以遂行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此部分所為,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查被告職務上就「移民八圳工程」後續施工、查驗、驗收及

請款等,具綜理、監督權限,其卻據以過年吃尾牙為名,向高秋桂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係之後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偵查中自白:我在當工務組組長時,

有於101 年跟高秋桂要尾牙聚餐費用2 萬元,我知道錯了,我不應該跟廠商要那2 萬元,我認為若我當時非工務組長,廠商不會給我錢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57頁反面),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 萬元,此有本院

107 年1 月30日審理筆錄及本院收受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存根聯)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134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此部分所為,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就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㈠查被告就本案彰化農田水利會承辦之「成美圳工程」、「大

城重劃工程」工程,自設計規劃起,至後續施工、監查、完工驗收,迄工程承包商請款審核、結算等各階段,於其擔任工務組組長期間,乃均具有綜理、審核及監督之權限。又被告於宏葳公司高毓蔚向其推銷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工程材料產品時,答應會找機會將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公共工程內,使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工程材料產品,被告並據以主動向高毓蔚要求支付不法金錢,雙方約定由高毓蔚按公共工程得標廠商與宏葳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材料契約價金提取一定比例(其中或有取整數、扣尾數等情形)支付被告。嗣被告分別指示所屬同仁,將宏葳公司之上開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大城重劃工程」內,使各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即旺群公司、弘罡公司)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工程材料產品,嗣該等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工程材料產品後,被告即自高毓蔚收取上開不法給付(「成美圳工程」為20萬元;「大城重劃工程」為30萬元),而本案被告與工程材料廠商宏葳公司要求、期約賄款及嗣後之收受賄款,並非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應給付予各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即旺群公司、弘罡公司)工程價款中提取或扣取之,而係於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於決標後與工程材料廠商宏葳公司簽約,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工程材料後,再由宏葳公司依雙方所簽訂之工程材料產品契約價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予被告,故本件招標工程案之契約當事人,係存在於彰化農田水利會與旺群公司、弘罡公司間,宏葳公司並非該招標工程案之契約當事人,是以被告自宏葳公司處所收取之金額雖係按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與宏葳公司所簽約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工程材料產品之契約價金之一定成數,惟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有別(詳理由欄Ⅰ、參、三所述),依照前揭判決要旨說明,自屬「賄賂」。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五(即「成美圳工程」、「大城重劃工程」)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2 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犯行,均係成立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雖尚有未洽,然此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各要求、期約賄賂,係之後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成美圳工程」(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利用不

知情之丙○○、張輝再將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以遂行其犯行;又被告於「大城重劃工程」(即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丙○○、吳鴻銓將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大城重劃工程」,以遂行其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問:你為何要將宏葳公司生產之「造型模板」設計於成美圳工程中?)高毓蔚應該有提到如果宏葳公司生產之「造型模板」可以設計到彰化水利會的工程中,以後可以回饋給我,…我就向高毓蔚表示會將該公司之「造型模板」設計到該工程中,並要求高毓蔚提供我有關「造型模板」的單價,我後來也向高毓蔚表示我確有幫忙將宏葳公司生產的「造型模板」設計在成美圳工程中。高毓蔚後來有給我20萬元回饋金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10、11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收受高毓蔚就「成美圳工程」所交付20萬元之事實,是以本院就被告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犯罪事實的承認或肯定」而為判斷,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該部分犯行之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事實四即「成美圳工程」之全部所得財物,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712號卷一第267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72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所為,均無所得財物在5 萬元

以下,且情節輕微之情形,爰均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擔任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對於其職務經辦之公用工程,本應克盡職責、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民服務,詎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逕向其職掌經辦公共工程之工程材料廠商宏葳公司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罔顧國家法益,敗壞官箴,所為損及國家形象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應予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告收取不法賄款之數額、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我五專土木工程系畢業,有土木工程方面的專長,有品管工程師的證照,已婚,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我目前與妻子同住,住的房子是自己的,已於104 年4 月1 日退休並領取退休金,退休前在彰化農田水利會擔任秘書,目前領取勞保月退每月19,000多元及領優惠存款利息約1 萬元,並無欠債,小孩也會不定時給予生活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並敘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已刪除該條例原條文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以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刑法規定。㈡未扣案犯罪所得4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八、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及此部分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論以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就犯罪事實欄四、五(即附表一編號3、4 )部分論以被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向材料廠商宏葳公司要求、期約賄款及嗣後收受賄

款,惟該賄款並非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應給付予公共工程承包廠商之工程價款中提取或扣取之,而係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於決標後與材料廠商宏葳公司簽約,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工程材料產品之契約價金,再由宏葳公司提取其與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所簽訂契約價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予被告。惟因本件「成美圳工程」之招標工程契約當事人,係存在於彰化農田水利會與旺群公司間,而「大城重劃工程」之招標工程契約當事人,係存在於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弘罡公司間,宏葳公司並非「成美圳工程」、「大城重劃工程」二公共工程招標案之契約當事人,故被告自宏葳公司處所收取之款項雖係按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與宏葳公司簽約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工程材料產品之契約價金之一定成數,惟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有別,實具有「賄款」性質,是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相繩,而均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是以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尚有未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於

偵查中自白其以過年吃尾牙向高秋桂收取2 萬元,其知道錯了,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 萬元,致原判決未及依上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九、就犯罪事實欄三至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先後擔任

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長、秘書要職,對於其職務經辦之公用工程,本應克盡職責、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民服務,摒除個人私利,且其亦領取國家高額俸祿,對國家農田灌溉施政之經費,應思其係來自民脂民膏,就其運用自應克勤克儉,不得浪費一絲一毫,更不得向材料商收取賄款;詎其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逕以上開手法,向工程材料廠商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罔顧國家法益,敗壞官箴,所為損及國家形象及公務員廉潔之信賴,應予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告各次收取不法賄款之數額、各次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已自動繳交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兼衡被告稱其五專土木工程系畢業,有土木工程方面之專長,並有品管工程師之證照之智識程度,及其已婚,子女2 名均已成年,目前與妻子同住己所有之房屋,已於104 年4 月1 日擔任彰化農田水利會秘書時退休,目前月領勞保月退1 萬9,000 多元及優惠存款利息約1 萬元,並無欠債,子女亦會不定時給予其生活費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㈡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各次收受賄賂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本案被告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參酌上情及量刑之平等、比例原則,考量其犯罪歷經之時間長短,整體犯罪評價、數行為所反應之犯罪傾向等主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被告經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爰就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㈢關於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之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

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10條原規定「(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4 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後內容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是已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為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 項,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刑法規定。

⒊查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貪污治罪條例各罪之

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受之賄賂),已於偵查中繳交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犯罪所得計20萬元而扣案,再於本院審理時繳交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罪所得計2 萬元而扣案,是該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2 萬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附表一編號4 犯罪所得30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

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同法第51條第9 款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此上開各宣告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隨同在主文應執行刑項下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被訴「成美圳工程」部分以:宏葳公司與

旺群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簽約,由宏葳公司銷售「免拆式造型模板」(免拆景觀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予旺群公司,契約價金合計239 萬8,420 元(不含稅),高毓蔚於10

1 年12月26日收取旺群公司支付之第1 筆工程款後,旋於10

2 年1 月4 日開立兆豐銀行即期支票票號BG0000000 號,提領現金24萬元【以12% 回扣計算,239 萬8,420 元12% -4萬元(移民八圳工程高毓蔚已給付之回扣前金4 萬元)= 24萬7,000 元去尾數】,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之彰化縣員林市○○街OK便利商店,當面交付24萬元工程回扣予被告等語。即認被告就「成美圳工程」係向高毓蔚收取24萬元,而非20萬元。

㈡惟查,證人高毓蔚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於「成美圳工程

」給戊○○的是以材料契約價金「10% 」核計,是此部分扣除「移民八圳工程」的4 萬元,是再給戊○○2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號第54-46 頁),核與證人高毓蔚於調查站詢問初始所證就「成美圳工程」經討價還價、殺價後,戊○○乃同意降為「10% 」,是於扣除前已給付有關「移民八圳工程」之4 萬元之後,其又交付「20萬元」給戊○○,其是以B支票領現金出來,把要給戊○○的佣金與其他支出款項併在一起提領後,交給戊○○20萬元現金等語相符(見他2123號卷一第143 頁;偵1712號卷一第67頁)。且本院審酌按旺群公司與宏葳公司所簽訂之材料契約價金(不含稅)239萬8,420 元之10% 計算及取整數,再扣除4 萬元之金額,亦係20萬元無訛(計算式如上述),並與被告此部分所辯其所收到之金額20萬元吻合,應認證人高毓蔚初始所證就「成美圳工程」部分,扣除「移民八圳工程」部分之4 萬元,係交付20萬元給被告乙節,應較為可採。是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成美圳工程」係在扣除「移民八圳工程」之4 萬元後,又再收取24萬元,而非20萬元,尚有未合。本院本應就此被告又多收取之4 萬元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收受20萬元賄款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Ⅱ、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1 、102 年間辦理「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 線改善工程」(下稱「建興重劃工程」),該工程係由工務組設計股助理工程師劉坤樹設計,而被告戊○○負有監督及審查設計圖說之責。游振雄為彰化農田水利會第3 屆會務委員,具監督該會各項業務及審查水利會預算等權責。游振雄遊說被告將其友人黃芳城經營之竑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竑瑞公司)銷售產品「玻纖護欄」設計於該工程內,被告遂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竑瑞公司之不法犯意,明知依照政府採購法第6 條及第26條規定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於擬定技術規格時,不得於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即不得抄襲特定廠商之產品規格,竟收受黃芳城提供之「玻纖護欄」規格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復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設計股股長丙○○、劉坤樹參照該「玻纖護欄」資料設計於「建興重劃工程」中。本工程於102 年

4 月29日公開招標,於102 年5 月14日由旺群公司得標。被告隨即於102 年5 月24日晚間9 時1 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游振雄之0000000000,告知游振雄前開標案由旺群公司得標,要游振雄之友人黃芳城去找許登旺簽約,並告知游振雄:「那件欄杆你要叫你朋友去找許登旺他兒子簽」、「你叫你朋友去推銷一下,反正要跟他們買,設計他們的東西」等語。被告又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打電話給丙○○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告訴丙○○其有跟游振雄講,叫他們去找許登旺。嗣黃芳城即找許登旺簽約,旺群公司並向竑瑞公司購買177 公尺之「玻纖護欄」,總價99萬元,經扣除相關成本後,竑瑞公司獲利計約31萬4,000 元。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彰化農田水利會「建興重劃工程」工程預算書、決標公告及「玻纖護欄」設計圖說、㈢證人余啟鴻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之證述(證明被告負責「建興重劃工程」圖面及預算審核)、㈣證人劉坤樹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之證述(證明係被告建議其設計使用「玻纖護欄」並提供設計資料,其即據以設計,「玻纖護欄」價格偏高,被告曾說游振雄請託他採用「玻纖護欄」於工程中)、㈤旺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許瑞文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之證述(證明旺群公司在「建興重劃工程」係向竑瑞公司購買「玻纖護欄」,該產品係新式材料,以往市面上未見過,上網查不到)、㈥彰化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即證人游振雄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之證述(證明黃芳城曾表示「玻纖護欄」適合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溝渠欄杆使用,其才會介紹黃芳城給被告認識,並向被告表示該材料品質很好,有機會可以使用該鋼材作為欄杆,被告雖曾向黃芳城表示該材料較諸水泥、木頭價格貴2 、3 倍,不適合用在政府標案,但他後來又說有用在政府標案)、㈦竑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芳城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之證述(證明其拜會被告,並拿單價分析表、設計圖及試驗報告給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之人,「建興重劃工程」之「玻纖護欄」設計圖與竑瑞公司銷售之「玻纖護欄」規格相符,游振雄有告知其該工程係旺群公司得標,其僅有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推銷「玻纖護欄」,因為該產品較貴於水泥及木頭,但雲林那邊有工程有做過,其在「建興重劃工程」銷售「玻纖護欄」獲利31萬4千元)、㈧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游振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

9 時1 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刻意設計竑瑞公司之「玻纖護欄」,並明知得標廠商僅能跟竑瑞公司購買,圖利竑瑞公司)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承認下列事實:

一、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1、102年間辦理「建興重劃工程」,該工程係由工務組設計股助理工程師劉坤樹設計,而被告負有監督及審查設計圖說之責。游振雄為彰化農田水利會第3 屆會務委員,具監督該會各項業務及審查水利會預算等權責。游振雄遊說被告將其經營竑瑞公司之友人黃芳城所銷售之「玻纖護欄」工程材料設計於該工程內。

二、被告收受黃芳城所提供之「玻纖護欄」規格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復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設計股股長丙○○、劉坤樹參照該「玻纖護欄」資料設計置入「建興重劃工程」中。

三、「建興重劃工程」於102 年4 月29日公開招標,於102 年5月14日由旺群公司得標。被告隨即於102 年5 月24日晚間9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游振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游振雄前開標案由旺群公司得標,要游振雄之友人黃芳城去找許登旺簽約,並告知游振雄:「那件欄杆你要叫你朋友去找許登旺他兒子簽」、「你叫你朋友去推銷一下,反正要跟他們買,設計他們的東西」等語。被告又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丙○○其有跟游振雄講,叫他們去找許登旺。

陸、惟被告堅詞否認涉犯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辯稱:伊及工務組設計股同事於102 年年初,到彰化縣芳苑鄉參訪芳苑鄉公所99年發包之芳苑鄉王功紅樹林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芳苑改善工程」)時,該工程雖已經完工約3 年,惟該工程之欄杆卻沒有鏽蝕之情況,伊覺得此玻纖護欄產品很好,所以才會想說要採用竑瑞公司一樣的玻纖護欄,且它的價格也都一樣,伊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圖利竑瑞公司之犯意等語。

柒、本院查:

一、被告上開承認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就此部分相關證述在卷(見他2123號卷一第178 至193 頁;偵1712號卷五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證人劉坤樹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就此部分相關證述在卷(見偵1712號卷四第

104 至112 頁、第120 至122 頁);旺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許瑞文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相關證述在卷(見偵1712號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原審卷三第86至87頁、第91至92頁、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第98頁正、反面);彰化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即證人游振雄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就此部分相關證述在卷(見他2123號卷一第264 至268 頁、第270 至27

4 頁);竑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芳城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就此部分相關證述在卷(見偵1712號卷一第176 頁至第179頁反面、第183 頁至第184 頁反面),並有彰化農田水利會「建興重劃工程」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玻纖護欄」設計圖說、彰化農田水利會101 年度水利工程設計基本資料調查表、決標公告、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游振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0907 號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反面),應可認定。

二、且「建興重劃工程」得標廠商旺群公司嗣向竑瑞公司購買「玻纖護欄」施作等情,亦經證人黃芳城於上開調查站詢問、偵訊就此部分證述在卷及證人許瑞文於上開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就此部分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定。又「建興重劃工程」之預算金額為4,664 萬7,000 元,係屬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乙節,亦有「建興重劃工程」決標公告在卷可佐(見他1213號卷一第345 頁),則「建興重劃工程」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合先敘明。

三、本件是否得以證明被告有明知違背法令,而違法限制競爭、違法或踰越裁量權,以圖利竑瑞公司之情形:

㈠按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

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第26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9 日函頒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 項、第

8 項分別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按:即得以即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其所列廠牌應符合下列情形:㈠所列廠商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㈡所列廠商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㈢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有不符合前項第2 款情形者,得依本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辦理。」。由上規定可知,公開招標時,辦理採購人員在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而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乃具相當之裁量權。且判斷其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㈡查「建興重劃工程」係一排水改善工程,依卷附原審勘驗現

場所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五第3-1 至3-20頁),「玻纖護欄」係裝設在該處溝渠四邊周圍,具防止人車摔落及美觀之功能,應認屬該工程必要之設計。雖依證人旺群公司負責人許瑞文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所證:之前欄杆都是用鐵製或水泥材質,「玻纖護欄」是新式材料,以往市面上未見過,上網查不到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173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及證人竑瑞公司負責人黃芳城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欄杆一般都是以金屬(鐵製)或水泥木頭造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177 頁)。然查,證人許瑞文亦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向其他廠商詢問(玻纖護欄),可能因為需要重新開模訂製或沒有大量生產,所以價格相對較高,「建興重劃工程」設計之欄杆價格較市面上同等功能之(欄杆)產品高,是因為它材質是玻璃纖維,成本較高。我說「玻纖護欄」是新式(材料),是指之前欄杆都是用鐵製或水泥材質,我標到的此工程是第一次用這種材料(按意指證人許瑞文以往標到工程之護欄均不曾使用玻璃纖維材質),但其他人(標的)我不知道。我是將設計圖說傳給廠商問價格,價格來了再比價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3頁);證人黃芳城亦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證述:欄杆一般不是金屬就是水泥,很容易因日曬或潮濕而腐壞,「玻纖護欄」則有耐腐蝕的功能,使用年限較一般欄杆長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177 頁);證人彰化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游振雄亦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證稱:我介紹黃芳城給戊○○認識,有向戊○○表示(玻纖護欄)該材料品質很好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188 頁)。堪認「玻纖護欄」市面上亦有其他廠商得開模以製造販售,並非獨家製造販售,且其價格較一般欄杆高,係因其材質與一般欄杆以金屬、木頭或水泥之材質不同所致。又衡以「建興重劃工程」乃位處靠海之大城鄉(參卷附其決標公告可明),如用一般金屬或木頭、水泥材質之欄杆,確可能因多日曬、鹽分高、潮濕、海風大等因素侵蝕,致產生容易腐壞之疑慮,並影響美觀,是縱使「玻纖護欄」之價格或較上述一般金屬或木頭、水泥材質之欄杆為高,然若考量其品質,則被告指示證人丙○○、吳鴻詮在「建興重劃工程」設計所需欄杆為「玻纖」材質,就目的及效果上,即難謂非該工程所必須,而不符合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欄杆功能、效益之專業判斷。是依照前揭政府採購法執行注意事項第3 項所規定是否構成限制競爭之判斷標準,尚難逕認被告指示設計人員將之設計於「建興重劃工程」構成限制競爭而屬違法,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指示設計「玻纖護欄」於「建興重劃工程」,就目的及效果上,非屬該工程之必須,而有違法限制競爭之情形。

㈢又依前揭政府採購法及該法執行注意事項規定,可知在無違

法限制競爭之情形下,只要不於招標文件上顯示廠商名稱,原則上並未禁止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人員於設計工程材料時,不能參考各廠商之產品規格及價格以為設計(在此不討論獨有之情況,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玻纖護欄」係竑瑞公司所獨有)。固證人游振雄於偵訊證述:戊○○在我建議之後,初始曾表示竑瑞公司的(「玻纖護欄」)比一般水泥、木頭價格高2 、3 倍之因素,不適合使用於政府機關的標案等語(見他2123號卷一第272 至273 頁),然查諸被告嗣雖於本件指示丙○○、劉坤樹參考竑瑞公司之「玻纖護欄」規格及價格予以設計後,惟並無證據顯示該工程因此已超過預算或有工程品質低劣之情況,是被告最終在裁量符合預算及工程必須,難認有違法限制競爭之情形下,參考竑瑞公司之「玻纖護欄」產品予以設計入內,即難認有踰越或違法行使裁量權之情形。況其招標文件(含設計圖說)並未要求或提及特定產品來源、廠牌或廠商,亦未限定僅能使用竑瑞公司之該產品,更加註「廠商以同等品材料進場前,經機關審查具相同效果、功能、材料、品質相當或優於本圖示產品且價格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等語,有設計圖說在卷足憑(見偵1712號卷一第37頁),可知該標案並未排除得標廠商得以同等品為施作。

㈣再者,證人許瑞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並非戊○○主

動向我說要向竑瑞公司買(玻纖護欄),而是我主動去問他的,他也沒有要求我要使用竑瑞公司的,也沒有索賄及要求回扣等語(見偵1712號卷一第173 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加上證人許瑞文前述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可知證人許瑞文亦有詢價其他廠商而得知其他廠商因要另開模致價格相對較高,故才會向竑瑞公司購買(見偵1712號卷一第165 頁反面),且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旺群公司許瑞文施壓,要其一定要向竑瑞公司購買「玻纖護欄」,堪認本件當係旺群公司許瑞文出於己意詢問被告提供廠商訊息後,嗣自己權衡比價其他廠商後,始決定要向竑瑞公司購買「玻纖護欄」,自非被告左右旺群公司許瑞文之決定,被告應僅係單純在許瑞文主動詢問下,提供其所知有販賣該項產品之廠商訊息,尚難僅據此即逕謂被告係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竑瑞公司。

㈤至於卷附被告與證人游振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見他2123卷一第268 頁〉),對照證人游振雄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也僅係向游振雄表示工程設計有參考游振雄朋友黃芳城竑瑞公司之產品,游振雄可通知竑瑞公司向旺群公司許瑞文之父親許登旺推銷產品等情,亦難證明被告能左右或限制、施壓旺群公司最終比價後之決定,而有違背法令圖利竑瑞公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被訴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竑瑞公司負責人黃芳城於調查站詢問、偵訊之證述,及

證人旺群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瑞文於調查站詢問、偵訊之證述,可知竑瑞公司之「玻纖護欄」具有規格化,且若向其他廠商訂製,因需另外開模,會比較貴,則彰化農田水利會於本件標案完全抄襲設計竑瑞公司之「玻纖護欄」產品,實質上已限制其他廠商之競爭。

㈡依證人劉坤樹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所述,可知劉坤樹就「建興

重劃工程」欄杆之設計,未為訪價,且未參考其他廠商之產品設計,而將被告所提供之竑瑞公司「玻纖護欄」之產品圖說、規格,完全照抄,且違背先前會就廠商之報價打8 折之慣行。又前開設計亦未踐行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 點、第7 點規範之「自行審查」或、「開會審查」、「委託審查」。再佐以本工程於102 年4 月29日公開招標,於

102 年5 月14日由旺群公司得標。被告隨即於102 年5 月24日晚間9 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游振雄、丙○○,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再由劉坤樹依照該規格、圖說完全照抄於本工程之設計中,已顯露被告主觀上之圖利犯意無訛。是以「建興重劃工程」設計「玻纖護欄」,豈能謂係被告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而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㈢至「玻纖護欄」外觀上或具有「美觀性」,然所謂之美觀,

本屬抽象,而證人黃芳城於偵訊證稱:彰化農田水利會僅有這一次使用「玻纖護欄」等語,是若基於美觀性,何以彰化農田水利會就轄區內之溝渠工程,未全部採用「玻纖護欄」,可知美觀並非「建興重劃工程」設計「玻纖護欄」之考量。再「建興重劃工程」雖靠近海邊,然依證人劉坤樹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可知「粉體塗裝烤漆」即有抗腐防鏽功能,且水泥製品之欄杆,本身即有抗腐防鏽功能。是縱「玻纖護欄」具有抗腐防鏽功能,惟此功能並非無其他產品可代替代。而本件「玻纖護欄」之設計,被告既有圖利竑瑞公司之不法犯意,且未踐行前開審查程序,則「玻纖護欄」之設計,應不能認定為機關所必需。

㈣被告刻意將紘瑞公司之「玻纖護欄」設計於「建興重劃區下

山腳排水等三線改善工程」,已構成不當限制競爭,其裁量顯然違法:

⒈依證人劉坤樹偵訊之證述及證人許瑞文於偵訊之證述,可知

被告刻意要求證人劉坤樹將紘瑞公司所生產之「玻纖護欄」設計於工程圖說中,且「玻纖護欄」為新式產品,其流通不如鐵欄杆或水泥欄杆普遍,得標廠商為避免違反工程契約而遭懲罰性違約金或押標金遭沒收之不利益,定會向承辦人詢問「玻纖護欄」之規格與設計目的。被告雖未直接口頭告知得標廠商需使用何種產品,然其濫用行政裁量權限,藉由提供設計圖說與使用流通不廣泛新式產品之特性,達成技術規格、廠商資格之不當限制,造成不公平競爭,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違背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7條與公平原則。⒉本案被告設計竑瑞公司之「玻纖護欄」於「建興重劃工程」

中,係基於圖利竑瑞公司之不法犯意,難謂該項設計係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而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是縱被告有設計之裁量權,惟其所行使之裁量權,係基於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為之,已非適法之裁量。原審判決僅以「興建重劃工程」工程圖說形式上有記載允許使用同等品、「玻纖護欄」並非獨佔產品、得標廠商係主動詢問被告為由,即認定被告並未濫用行政裁量權限,亦無不當限制競爭之違法,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㈤工程是否有超過預算,非認定綁標之基礎事由,而工程品質

是否低落,為施工之結果,與是否綁標無關,不足以此為本件「玻纖護欄」之設計無綁標之認定依據。又招標文件載有「或同等品」,不足徒以據而認定無綁標。再自規格綁標,將造成市場之限制競爭,而壓縮購買受者挑選商品之空間,則買受者受成本、利潤之考量,當然會向該規格產品之供應商購買,何需再由他人來施壓。

㈥綜上,足認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建興重劃工程」違法

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建興重劃工程」有違法

限制競爭、違法或踰越裁量權,以圖利竑瑞公司之情形,已如前述(詳理由欄柒所述),而建築建材日新月異,所展現之風貌、質感亦各有不同,又因各材料之價格亦確有高低之不同,是以設計者於設計時當除須先考慮功能性之問題外,亦會附帶考量該地周邊之風貌、連貫性、美觀等,再加上設計者自己之理念。而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玻纖護欄」係竑瑞公司所獨有,該工程之得標廠商旺群公司非必向竑瑞公司購買不可,又「玻纖護欄」並無專利,任何廠商只要另開模具,即可自行生產,自無所謂「對規格為違反法令限制」可言。至於旺群公司雖表示開模費用太高,亦係旺群公司自己權衡比價其他廠商後,本於其商業利益之考量,決定向竑瑞公司購買「玻纖護欄」,亦無從認定該「玻纖護欄」係綁標或自規格綁標。

㈡工程是否有超過預算,雖非認定綁標之基礎事由;又工程品

質是否低落,為施工之結果,與是否綁標無關,惟原判決係以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纖護欄」之設計,使該工程因此已超過預算或有工程品質低劣之情況,而認被告係在裁量符合預算及工程必須,難認有踰越或違法行使裁量權之情形。又本案並非僅以招標文件載有「或同等品」,即據以認定無綁標之情形。

㈢至「玻纖護欄」具抗腐防鏽功能,且其外觀上具有「美觀性

」,然其單價亦相當高,故在預算限制下,當非可全部採用具抗腐防鏽功能之「玻纖護欄」,此即其因價格高致無法全面採用之理由,是以自不能以「玻纖護欄」未在其他工程全面採用,即認此設計非機關所必需。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檢察官在本院

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

玖、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是以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顗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適用。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本判決犯罪事實 │被告之犯罪│ 主 文 │ 沒 收 ││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得(新臺│ (罪名、宣告刑) │ ││ │) │幣) │ │ │├──┼────────┼─────┼─────────────┼──────────┤│ 1 │犯罪事實欄二 │4萬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黃│【原判決諭知:未扣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 │鉑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實欄一、㈠)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三 │2萬元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即起訴書犯罪事│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萬元沒收。 ││ │實欄二) │ │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3 │犯罪事實欄四 │20萬元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即起訴書犯罪事│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拾萬元沒收。 ││ │實欄一、㈡) │ │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4 │犯罪事實欄五 │30萬元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即起訴書犯罪事│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實欄一、㈢) │ │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附表二: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 │├─────────────────────────────┤│一、被告戊○○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振雄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4日下午9 時1 分25秒││ 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B 為游振雄): ││ B:喂! ││ A:喂,議員。 ││ B:要叫「組長」還是叫「秘書」! ││ A:叫「秘書」,我又沒有做「組長」還叫「組長」。 ││ B:哦。 ││ A:我跟你講,那件「欄杆」你要叫你朋友去找「許登旺」他 ││ 兒子簽。 ││ B:哦,他們標去了? ││ A:許登旺他們標去。 ││ B:他們這麼厲害。2件,他們標幾件? ││ A:他們標一件,另一件「臺中弘罡」標去。你欄杆的部分是 ││ 在他(許登旺)那一件。 ││ B:好。 ││ A:你叫你朋友去「摟」(閩音,索取),反正要跟他們買, ││ 設計他們的東西。 ││ B:我知道,我知道。 ││ A:你跟你們朋友交待一下。要去找他們 ││ B:好,OK,謝謝。 ││ A:不會,你再那個… ││ B:你現在回家了嗎? ││ A:什麼? ││ B:你現在人回家了嗎? ││ A:沒有,我人在街上,什麼事情? ││ B:我人在XX,我想晚上.… ││ A:沒關係,改天再一起。… │├─────────────────────────────┤│二、被告以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證人丙○○持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9 時12分14秒許之對話││ 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B 為證人丙○○): ││ A先與B聊與本案無關之內容(55秒) ││ A:那個(指建興重劃工程)我會瞭解一下。剩下的,「游振 ││ 雄」的我有跟「游振雄」講,叫他們去找「許登旺」,「 ││ 許登旺」他們標到,叫他們去找「許登旺」,剩下沒有什 ││ 麼問題。你下星期上班,可能會有很多工作。新工作還沒 ││ 下來? ││ B:新的都還沒下來。 ││ A:都還沒下來,就「維護」的要邊「設計」了。再問新組 ││ 長一下。好嗎?我可能到6月4日才再上班,因我丈人過 ││ 逝。 ││ B:我想你還在大陸。(續聊天)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