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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振豊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旅尉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43、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世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岩龍」之成年男子為朋友,該綽號「岩龍」之人前於民國97、98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某賭場,向陳世義表示因要外出,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3 顆,連同其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起訴書誤載為3 顆),交予陳世義,委託陳世義代為保管前開槍、彈。詎陳世義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該時起,未經許可受寄藏放之,而藏置在頂番村外某處草叢。嗣因林振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陳世義經營之賭場工作,陳世義遂於104 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在林振豊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住所附近,將上開槍、彈交予林振豊,委託林振豊代為保管前開槍、彈。詎林振豊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該時起,未經許可受寄藏放之,而藏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並充作賭場之居所隔壁儲藏室內或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

二、陳旅尉曾在陳世義經營之賭場工作,知悉陳世義、林振豊寄藏前開槍、彈一事。陳旅尉於105 年2 月22日凌晨0 時許,因賭場停車問題與莊皓文(綽號「小風」)發生糾紛,為向莊皓文尋釁,撥打電話向陳世義告知此事且請其出面,並向陳世義商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另1 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欲前往莊皓文乾爹吳振嘉持股之貓頭鷹

KTV 向莊皓文示威。陳世義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同意陳旅尉向林振豊取出該批槍彈,並陪同陳旅尉前往貓頭鷹KTV ,而陳旅尉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陳世義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世義指示林振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另1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攜至彰化縣○○鎮○○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陳旅尉,林振豊抵達後未幾,陳世義亦抵達該處,林振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另1 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交予陳旅尉後即離去。陳世義與陳旅尉會合後,由不知情之偕彥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世義、陳旅尉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 號之貓頭鷹KTV,途中於當日凌晨0 時6 分至16分間,推由陳旅尉撥打電話予莊皓文,向莊皓文恫稱:「要去貓頭鷹KTV 找你」、「要帶槍來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皓文,致莊皓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皓文生命、身體之安全,抵達貓頭鷹KTV 後,陳世義、陳旅尉即下車入內,陳世義並大聲吆喝,表示要找「阿嘉」(即吳振嘉),櫃檯會計蕭秀茹回稱「阿嘉不在」後,陳旅尉即持扣案手槍朝天花板擊發

1 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在場之蕭秀茹,致蕭秀茹因在場聽聞陳旅尉開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蕭秀茹生命、身體之安全。開槍後,陳世義及陳旅尉旋搭乘偕彥智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陳旅尉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交還予林振豊藏放。

三、嗣因陳旅尉另涉強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遭羈押,於員警借提時供稱陳世義曾逼其至貓頭鷹KTV 開槍,經員警蒐證後,於

105 年7 月1 日7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林振豊之鴿舍搜索,在林振豊停放在前開鴿舍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世義、林振豊、陳旅尉(下稱被告陳世義、被告林振豊、被告陳旅尉)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世義、林振豊、陳旅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8、85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世義、林振豊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世義、林振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644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4至16、19至21、56、57、59、60頁,原審卷卷第39、55、56、183 至187 頁,本院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偕彥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駕車搭載被告陳世義、陳旅尉前往貓頭鷹KTV 乙節(見偵卷㈠第116 頁,原審卷第

173 至178 頁),及與證人莊皓文、蕭秀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恐嚇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4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67、70頁,偵卷㈠第87、88頁,原審卷第154 至158 、167 至172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檢附之槍彈照片10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及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扣案物品照片2 張、現場照片14張、貓頭鷹KTV 外觀及內部櫃檯天花板彈孔照片共

4 張、被告陳旅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皓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22日通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7、32至44頁,偵卷㈡第68、69頁,原審卷第75頁),復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足考(見偵卷㈠第74至76頁),足認被告陳世義、林振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林振豊辯護意旨稱:「被告陳世義交付槍

彈時,係將槍彈置入鐵盒中,再放入布套內,故被告林振豊雖知陳世義所寄藏者係屬槍彈,惟就該手槍最後鑑定為『制式手槍』,被告林振豊主觀上並無認識」、「故被告對該槍枝之認知,應如一般僅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0、21頁)。然查:

⑴被告林振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你車上所查扣之手槍

《含彈匣》1 支、子彈3 顆擺放位置及情形為何?)槍枝是藏放在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子彈有1 顆已經入彈匣並已將彈匣置入手槍結合,另2 顆置放在小鐵盒,有用衛生紙將子彈蓋住,上開物品均藏放在一個包包的布套內,布套及小鐵盒警方都沒有查扣,並已當場交還給我。(承上問,現場所查扣之上開物品做何用途?)是我大哥陳世義寄藏在我這邊,然後有交代說,如果有事情會來跟我拿槍去使用」、「(陳世義於何時、何地將手搶《含彈匣》1 支、子彈3 顆交付予你寄藏?)去(104 )年8 、9 月間,但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地點是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附近交付給我的,當時交給我時,共有6 顆子彈,但是3 顆他曾因突發狀況擊發了」、「我曾經於105 年2 月底許,當場目睹陳世義使用該把槍枝,他會使用槍枝是因為他在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經營賭場時,有陌生之男子(2 人)將土製爆裂物丟入賭場內,陳世義見狀很生氣便前往賭場隔壁(同門牌號碼)儲藏室內取出槍枝,朝逃跑之2 人開槍,開了1 槍但是因為使用連發擊發之方式,所以共擊發3 顆子彈,擊發後,陳世義本人就將子彈殼丟入旁邊水溝」等語(偵卷㈠第15、16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之前在我住處賭博時,有人丟爆裂物進來我住處,陳世義拿出槍枝開一槍,槍枝擊發是連發,所以一次打出3 顆」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59頁)⑵證人即被告陳旅尉於警詢供稱:「(除了在貓頭鷹KTV 開槍

外,是否還有其他案件?)還有一次是在明聖宮林振豊所經營之賭場內,有人從後門丟擲鞭炮,鞭炮爆炸後,陳世義與林振豊便跑去儲藏室將槍拿出來,由林振豊裝填子彈,陳世義拿槍,兩人跑到後門後,陳世義朝後面連開3 槍,林振豊再將彈殼撿起」等語(見偵卷㈡第57頁)。

⑶準此以觀,警方雖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之

置物箱內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且槍枝放在布套內,另子彈2 顆則放在小鐵盒內,惟被告陳世義係於104 年8 、

9 月間,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及嗣後已擊發之4 顆子彈交付予被告林振豊,並非在上開車輛內將槍彈交付予被告林振豊後,被告林振豊即藏放在原處而未曾取出。又被告林振豊於104 年8 、9 月間受被告陳世義寄藏後,至少曾於105 年2 月底親眼目睹被告陳世義取出該批槍彈,朝丟擲土製爆裂物之人擊發3 槍,且被告陳世義於擊發子彈後,亦再將所餘槍彈交還被告林振豊;甚且,被告林振豊於105 年2 月22日再依被告陳世義指示,而將該批槍彈交予被告陳旅尉,且被告陳旅尉在貓頭鷹KT

V 開槍完畢後,亦再將槍彈交還被告林振豊,由被告林振豊藏放在車內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從而,被告林振豊受寄藏時,並非完全保留原狀而未曾取出該批槍彈,甚至親眼目睹被告陳世義擊發子彈射擊他人,及依被告陳世義指示將槍彈交付陳旅尉,再向被告陳旅尉取回,足徵被告林振豊知悉該批槍彈之外觀型式及擊發時之殺傷力,顯已明知該批槍彈係屬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自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義非法寄藏槍、彈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林振豊非法寄藏槍、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旅尉部分:

訊據被告陳旅尉坦承與莊皓文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將該糾紛告知被告陳世義並請其出面處理,並於105 年2 月22日與被告陳世義會合後,搭乘偕彥智所駕車輛,前往貓頭鷹KTV,及抵達入內後有人朝天花板開槍等情不諱(見偵卷㈠第78、79頁,原審卷第39、183 至18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莊皓文乾爹「阿嘉」是陳世義朋友,故請陳世義出面排解,未料陳世義在電話中與對方吵架,還叫林振豊取槍,伊未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看是否確實有拿槍,在往貓頭鷹KTV 途中亦未見槍枝,抵達KTV 後,伊跟在陳世義後面,陳世義走到櫃檯詢問「阿嘉」在不在,那人說不在後,陳世義才自外套口袋掏槍對上方開槍,因陳世義太快開槍,伊來不及阻止云云(見原審卷第39、57頁)。惟查:

⒈被告陳旅尉請被告陳世義出面處理其與證人莊皓文間之糾紛

,被告陳旅尉與陳世義於當日前往貓頭鷹KTV ,途中被告陳旅尉曾與證人莊皓文通話,且被告陳旅尉與陳世義抵達後下車入內,其中1 人持扣案手槍朝天花板擊發1 槍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旅尉於偵訊及原審時坦承在卷(見偵卷㈠第78、79頁,原審卷第39、183 至186 頁),核與證人偕彥智駕車搭載被告陳旅尉、陳世義前往貓頭鷹KTV 之證詞相符(見偵卷㈠第116 頁,原審卷第173 至178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貓頭鷹KTV 外觀及內部天花板照片、被告陳旅尉與證人莊皓文於105 年2 月22日通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2至37頁,偵卷㈡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75頁)。又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考(見偵卷㈠第74至76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⑴被告陳世義①於偵訊中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陳旅尉打電

話給伊,說為了停車跟人起衝突,就借用伊放在林振豊處的槍枝,後來伊跟陳旅尉搭偕彥智的車前往貓頭鷹KTV ,陳旅尉與伊進入KTV 後,陳旅尉就開槍,開槍後伊與陳旅尉就離開等語(見偵卷㈠第56至57頁),②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旅尉於105 年2 月22日打給伊,說伊跟莊皓文吵架,要跟伊借槍,伊有同意林振豊將槍借給陳旅尉,陳旅尉拿到槍後,伊和陳旅尉搭乘偕彥智所駕車輛前往貓頭鷹KTV ,在車上陳旅尉與莊皓文有通電話並互罵,陳旅尉說要去貓頭鷹

KTV 找莊皓文,等一下就會到,伊接過電話後聽到吳振嘉在罵,伊也回罵,伊沒有跟莊皓文講到話,伊沒印象有無說要帶槍去打莊皓文,到KTV 後,伊走進去問「阿嘉」,櫃檯說沒有來,陳旅尉就站在櫃檯前面朝天花板開槍,開完後就又搭偕彥智的車回去,後來陳旅尉說槍枝丟掉了,伊問丟在哪裡,之後陳旅尉再去找出來,找出來後直接交給林振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2 至150 頁),經核與⑵被告林振豊①於偵訊中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開槍那一天,陳世義打電話給伊叫伊將槍枝拿出來,並跟陳旅尉、陳世義、偕彥智在彰草路的全家見面,因陳旅尉與貓頭鷹KTV 的人發生口角,所以陳世義要去幫陳旅尉出頭等語(見偵卷㈠第59至60頁),②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開槍那一天,陳旅尉有先打電話說要借槍,伊要陳旅尉去問陳世義,後來陳世義有同意,叫伊回去拿槍,並約○○○鎮○○路的全家交槍,伊到時看到陳旅尉和偕彥智,後來陳世義隨後就到,伊剛抵達停車,陳旅尉就跑來伊車旁說槍拿來,故伊就將槍、彈交給陳旅尉,伊於偵訊時供稱交給陳世義是說錯,後來同一天晚上,陳旅尉將丟掉的槍找回來還伊,伊才收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0 至154 頁)。觀諸被告陳世義、林振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訊問時,就被告陳世義應被告陳旅尉要求,命被告林振豊取槍、彈借予被告陳旅尉;被告林振豊抵達全家後交付槍、彈之情形;貓頭鷹KTV 開槍後,被告陳旅尉將丟棄槍枝尋回後交予被告林振豊等諸多細節,所證均屬一致,復參以前往貓頭鷹KTV 開槍一事本即係因被告陳旅尉與莊皓文之糾紛而起,相較於被告陳世義而言,被告陳旅尉更有為求恐嚇莊皓文而持槍、開槍之動機,且被告陳世義就其所犯非法寄藏槍、彈及恐嚇犯行均已認罪,並無為圖卸責而誣指被告陳旅尉持槍、開槍之必要。再者,證人莊皓文與被告陳旅尉發生停車糾紛後,當天即接獲被告陳旅尉之來電,遭被告陳旅尉恫稱:「要去貓頭鷹KTV 找你」、「要帶槍來打你」等語,其於貓頭鷹KTV 遭開槍後,前往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係見到被告陳旅尉持槍朝天花板開槍等節,迭據證人莊皓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㈠第87、88頁,原審卷第154 至158 頁),且證人莊皓文前開證詞亦與卷附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陳旅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22日凌晨0 時6 分至16分間,曾撥打至證人莊皓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次之客觀事證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再參以被告陳旅尉於10

5 年8 月25日偵訊時供稱:「(你事後是否打電話跟莊皓文道歉?)是」等語(見偵卷㈠第79頁),則被告陳旅尉既於案發後向證人莊皓文道歉,堪認被告陳旅尉與證人莊皓文於偵查中即在某種程度上已達成和解,惟證人莊皓文於同年9月12日偵訊時仍證稱:「有人調閱現場錄影帶看,我看的結果是好像陳旅尉拿什麼東西」、「(你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你稱拿東西的那個人是誰?)陳旅尉。(陳旅尉拿東西作何事?)指向天花板」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8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事後有看監視器,你說開槍的人是被告陳旅尉,這1 點你有無辦法確定?)監視器雖然看不清楚,但可以看的出那個型就是他。(開槍的動作為何?)就是向天花板開。(手有舉起來?)只有看到手舉起來開槍的動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7 頁)。準此以觀,證人莊皓文於偵訊前雖已與被告陳旅尉和解,惟證人莊皓文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具體指稱其事後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當天係由被告陳旅尉持槍朝天花板開槍,足徵證人莊皓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均不因與先前已與被告陳旅尉向其道歉而變更說詞,甚至故意為有利於被告陳旅尉之證言,堪認被害人莊皓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可採信。此外,證人莊皓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復核與證人蕭秀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是一老一少兩個男子進來店內,是比較年輕的該名男子往天花板開了一槍等語吻合(見偵卷㈡第67頁,偵卷㈠第87頁,原審卷第167 至172 頁),審之證人蕭秀茹僅為貓頭鷹KTV 櫃檯會計,且現已離職,與證人莊皓文、被告陳旅尉並無特殊親誼或怨隙存在,其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衡情尚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陳旅尉之理,是證人蕭秀茹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勾稽上開各節後,堪認被告陳旅尉與證人莊皓文發生衝突後,因氣憤不已而請被告陳世義出面,並向其商借槍、彈一同前往貓頭鷹KTV 尋釁,途中更由被告陳旅尉撥打電話出言恐嚇莊皓文,抵達後亦由被告陳旅尉在貓頭鷹KTV 開槍,而恐嚇在場之蕭秀茹等事實。

⒊被告陳旅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時係陳稱:伊是

在105 年2 月農曆過年間,與綽號「阿嘉」的吳振嘉發生糾紛,陳世義知道後,便與對方談判,陳世義與吳振嘉在電話中發生口角,陳世義掛斷電話後就指示林振豊去拿槍,並問伊敢不敢拿槍云云(見偵卷㈡第55頁),惟於偵訊中改稱:

林振豊將槍枝拿到全家便利商店交給陳世義,陳世義對伊說:「走,一起去給他開槍」等語(見偵卷㈠第78頁),是就其係與吳振嘉或莊皓文發生糾紛,以及其有無見到被告林振豊有無前來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槍枝等節,被告陳旅尉前後所供前後矛盾,亦難採信。另本院依被告陳旅尉聲請傳喚證人吳振嘉,證人吳振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貓頭鷹KTV 大股東,於案發後隔天,經由貓頭鷹KTV 股東兼現場管理李曜州告知,得悉有人在KTV 內開槍,伊未見係何人開槍,惟經莊皓文告知係由陳旅尉在KTV 內開槍,案發時KTV 內好像有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但伊未調閱監視錄影檔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8 、149 、151 頁)。依此,貓頭鷹KTV 內遭人開槍時,證人吳振嘉並未場,係事後聽他人轉述得知,復未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則依證人吳振嘉前揭證述,尚無從認定當日係由被告陳世義持扣案制式手槍在貓頭鷹KTV 內朝天花板開槍,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陳旅尉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陳旅尉於原審聲請將扣案手槍送鑑有無其指紋(見原審

卷第194 頁)。然被告陳旅尉自承:離開貓頭鷹KTV 後,伊將扣案手槍丟到檳榔攤對面水溝,後來才又找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則被告陳旅尉既已觸摸過扣案手槍,自有驗出指紋之可能,且扣案手槍於案發後經被告陳旅尉棄置水溝後,再取出交予被告林振豊,而警方在被告林振豊車內搜索扣得該槍後,係先在警局做初步檢視有無殺傷力,繼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鑑定有無殺傷力,則扣案手槍即使再送鑑定其上有無被告陳旅尉之指紋,若有驗出固無庸論,即或未能驗出,亦係因扣案手槍已歷經多人之手,又以多重程序處理後之結果使然,是其聲請再送鑑定顯無必要。

⑵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調取貓頭鷹KTV 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

第58頁),經原審發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經該局以106 年1 年9 日以彰警分偵字第1060000449號函覆稱:「貓頭鷹KTV 並無保存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是貓頭鷹KTV 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既未保留,已無從調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

⑶被告陳旅尉之辯護人於本院尚以:被告陳旅尉所有之HTC 廠

牌行動電話有安裝自動錄音功能,其內錄有證人莊皓文於案發後與陳旅尉之對話,指出案發當日陳世義前往貓頭鷹KTV開槍之事,莊皓文已賠償給吳振嘉20萬元,並要求陳旅尉拿出60萬元來賠償等紀錄等情,因而聲請勘驗該對話錄音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為此,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被告陳旅尉所有而遭另案扣押之HTC 行動電話,由被告陳旅尉當庭檢視該行動電話,有無被告陳旅尉所稱之該通錄音檔案,惟被告陳旅尉並未能指出該通通話錄音檔案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被告陳旅尉既已親自檢視另案扣押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且未能指出該通通話錄音檔案,則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旅尉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陳世義、林振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

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陳旅尉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世義、陳旅尉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旅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陳旅尉持槍朝天花板開槍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雖未記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之罪名,但此僅屬漏載法條,不受起訴法條限制。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與被告陳旅尉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扣案槍枝係制式手槍,然於被告陳世義、林振豊部分之論罪法條欄誤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且認被告陳世義之行為型態為持有,容有誤解。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陳旅尉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論罪法條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見原審卷第38頁),且更正被告陳世義、林振豊部分之起訴法條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見原審卷第38頁),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陳世義、林振豊及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對被告陳世義、林振豊、陳旅尉及其等辯護人之防禦權已有保障,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世義、林振豊分別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振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均係伊大哥即被告陳

世義所有,而寄藏在伊處等語(見偵卷㈠第14、15頁)、於偵訊中係供稱:扣案槍、彈係伊老大被告陳世義要伊保管等語(見偵卷㈠第59頁),而被告陳世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未供稱曾將槍、彈來源告知被告林振豊(見偵卷㈠第19至21、56、57頁,原審卷第39、183 頁),堪認被告陳世義並未告知被告林振豊扣案槍、彈係其受「岩龍」所託而寄藏,被告林振豊主觀上係認為被告陳世義保管扣案槍、彈,則被告林振豊自非係基於與被告陳世義共同為「岩龍」寄藏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而寄藏扣案槍、彈,故被告林振豊寄藏槍、彈之犯行,應僅論以單獨非法寄藏槍、彈罪。

⒉另被告陳世義於被告陳旅尉告知與莊皓文發生衝突而須向其

借槍時,已然知悉被告陳旅尉之目的乃在尋釁示威,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陳旅尉同謀,推由被告陳旅尉電告莊皓文要帶槍去打莊皓文,繼推由被告陳旅尉在貓頭鷹KT

V 內開槍,依前開說明,被告陳世義就前開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被告陳旅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陳世義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乃其原寄藏槍、彈犯行之當然結果,已如前述,自仍應論以寄藏槍、彈罪,而被告陳旅尉就此部分則論以共同持有槍、彈罪。至於被告陳世義上訴意旨稱被告陳旅尉在貓頭鷹KTV內開槍之舉超出其預見範圍,因而與被告陳旅尉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尚非可採。

㈤第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寄藏或出借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被告陳世義、林振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被告陳旅尉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均僅侵害一法益,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再被告陳世義、林振豊、被告陳旅尉分別於上揭時、地,同時寄藏、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㈥復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果被害人雖有數人,然其行為僅有一個,侵害不同被害人又出於同一個意思活動,而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有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世義、陳旅尉先後以要帶槍去KTV 打莊皓文之言詞及嗣果持槍在KTV 內朝天花板開槍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莊皓文、蕭秀茹,實係出於同一恐嚇之意思活動,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裂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恐嚇之被害人雖有數人,然依前開說明,應符合刑法第55條之要件,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見原審卷第86頁),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且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旅尉係為恫嚇被害人莊皓文,而透過被告陳世義取得扣案手槍、子彈,並於持有扣案手槍、子彈後,即緊密實行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故就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2810、2852、303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世義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前,已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之後始另行起意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世義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世義上訴意旨稱其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亦非可採。

㈧至被告陳旅尉之辯護人固辯以:被告陳旅尉於警詢時供出槍

、彈之去向,且因而查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且起訴書亦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陳旅尉恐嚇之刑等語。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雖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吳仁輔於105 年10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敘明被告陳旅尉於105 年5 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夥同被告陳世義一同前往貓頭鷹KTV 開槍恐嚇,在此之前,警方僅聽聞貓頭鷹

KTV 遭人開槍,而未掌握特定涉案對象,係經由被告陳旅尉之供述,始知上揭犯罪行為及涉案嫌疑人等語為據(見偵卷㈠第124 頁),而認被告陳旅尉已自首其恐嚇犯行;然細繹被告陳旅尉於105 年5 月24日警詢時之供詞可知,被告陳旅尉係供稱:被告陳世義指示被告林振豊去拿槍,並問伊敢不敢開槍,伊回說不敢後,被告陳世義就逼伊上車去貓頭鷹KT

V ,到了之後,被告陳世義拉伊下車入內,並朝天花板開了一槍等語(見偵卷㈡第55、56頁),核其所陳,全係供述關於他人之犯罪,並無隻字自承犯罪,此由被告陳旅尉於偵訊時爭執其應僅為證人而非共犯一節(見偵卷㈠第79頁),益見明晰。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你沒有自首?)我跟警察說這個案子發生經過,但是我沒有自首承認我去開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87 頁),是被告陳旅尉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自首之要件迥不相侔,起訴書認被告陳旅尉恐嚇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容有誤解。至被告陳旅尉雖曾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然因其並未自首犯罪,此已業見前述,故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尚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振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188 頁,本院卷第22、23頁),惟考量被告林振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本係基於所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且被告林振豊除上開交付手槍及子彈予被告陳旅尉前往貓頭鷹KTV 尋事外,尚自承曾於寄藏期間,因被告陳世義經營之賭場遭人丟擲爆裂物,遂依被告陳世義指示,將手槍及子彈自儲藏室內取出交付予被告陳世義,被告陳世義再擊發3 顆子彈(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有人因此死傷,亦未知是否具殺傷力)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15頁),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後仍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陳世義、林振豊及陳旅尉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被告陳世義、林振豊及陳旅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義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煙毒、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林振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案發時仍在緩刑期間;被告陳旅尉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案發時亦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素行均難認良好,竟皆不知悔改,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而仍漠視法令,被告陳世義、林振豊擅自分別非法寄藏手槍、子彈,至被告陳旅尉僅因與莊皓文發生衝突,為圖尋釁,即向被告陳世義借得手槍、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並與被告陳世義共同以言詞、開槍之舉動,恐嚇被害人莊皓文、蕭秀茹,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陳世義、林振豊、陳旅尉寄藏、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寄藏、持有槍、彈之期間分別約為7 至8 年、半年、

1 日,兼衡被告陳世義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50,000元、已婚、育有3 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振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已婚、育有3 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旅尉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47,000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7 、139 頁反面)及被告陳世義、林振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旅尉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世義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就被告林振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8 萬元;就被告陳旅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世義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林振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旅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說明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具殺傷力,但已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陳世義、林振豊及陳旅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世義、林振豊、陳旅尉除寄藏、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外,尚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其中3 顆於被告陳世義賭場遭2 名男子丟擲爆裂物時,曾對該2 人擊發,而另

1 顆則於本案中在貓頭鷹KTV 擊發,就此4 顆子彈,亦認渠

3 人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持有子彈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惟查,被告陳世義朝該2 人所擊發之3 顆子彈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

3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在貓頭鷹KTV 遭擊發之1 顆子彈雖在天花板造成彈孔,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見偵卷㈡第69頁),然因天花板比豬皮輕薄,無殺傷力之子彈亦可能會貫穿天花板,故無法判定該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亦有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 頁),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認定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具有殺傷力外,其餘被告陳世義、林振豊、陳旅尉所寄藏、持有之另4 顆已擊發且未扣案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是尚難認被告陳世義、林振豊及陳旅尉就此部分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持有子彈罪嫌。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持有子彈罪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表一:扣案槍枝部分┌──┬───────────┬──┬───────────────────────┐│編號│ 名 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 1 │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1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000000000書(影像1 至4):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 │240號) │ │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26型,送鑑時槍號遭磨滅││ │ │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 │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扣案子彈部分┌──┬───────────┬──┬───────────────────────┐│編號│ 名 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 1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 │2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10││ │子彈 │ │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5 至6 ):送鑑子彈2 顆,││ │ │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 2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 │1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10││ │子彈 │ │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7 至8 ):送鑑子彈1 顆,││ │ │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底火皿具撞擊痕││ │ │ │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