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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超然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賈超然係三億當舖(原名為中勝當舖,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長,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利用告訴人黃靖光做生意失敗,急需金錢周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借款方式及利率,貸以附表所示金錢予告訴人黃靖光,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因告訴人黃靖光負擔過重,無法持續繳交利息,被告乃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三億當舖向告訴人黃靖光稱因其信用不好,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利率較高,致告訴人黃靖光同意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27號、627-6號土地)以買賣之名義過戶至案外人即被告之弟賈卓然名下(賈超然、賈卓然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910號不起訴處分),再以賈卓然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以降低貸款利率,並作為償還本金及利息之來源。嗣合作金庫銀行於100年7月1日連同履約保證金50萬元共計173萬元匯款至告訴人黃靖光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履約保證金50萬元係告訴人黃靖光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輾轉給付合作金庫銀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黃靖光之同意,於100年7月4日,持告訴人黃靖光交付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豐樂分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惟豐樂分行後來於102年6月24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號,並更名為中山分行,上開帳戶之帳號並變更為0000000000),盜蓋告訴人黃靖光印鑑章於取款憑條私文書上,偽造金額173萬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交不知情之行員以行使之,並匯款173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詐得173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靖光及三信商業銀行。

㈢、告訴人黃靖光於102年5月至6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借予告訴人李佳晉使用,並因而發生車禍撞損。告訴人李佳晉將該車送往案外人何銘原經營之永順瑩汽車修配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維修。嗣因告訴人李佳晉沒有錢給付維修費,乃向被告借款5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4500元(需預扣利息,年利率為108%),由被告前往給付維修費並牽車後,再將餘款交付告訴人李佳晉。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重利之犯意,明知維修費僅1萬6500元,竟於102年7月12日,在永順瑩汽車修配廠,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李佳晉謊稱為3萬5000元,且其已付清,至剩餘之款項,告訴人李佳晉則透過案外人即李佳晉之子李柏漢向被告拿取,告訴人李佳晉並因而受騙,除預扣利息4500元外,另再繳交1期利息45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102年7月12日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與告訴人黃靖光約定,由被告繼續繳納原有車貸分期付款,並於車貸分期付款繳納完畢後,再過戶予被告指定之人。詎被告僅繳納3期即未再行付款,並經告訴人黃靖光要求返還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告訴人黃靖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靖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佳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何銘原於偵查中之證述;永順瑩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627號、627-6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票載發票日期99年1月12日金額40萬元之本票影本、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28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票載發票日期99年7月27日票面金額為47萬元之本票影本、票載發票日期99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影本、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單、100年7月4日金額173萬元之取款憑條、100年7月4日金額173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系爭627、627-6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黃靖光之弟黃騰賢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豐樂分行遷移啟事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97年間至99年11月間曾借款予告訴人黃靖光,並均收取月息3分之利息;於100年7月間,持告訴人黃靖光之系爭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該帳戶內之173萬元;於102年5、6月間,曾帶5萬元款項至永順瑩汽車修配廠支付告訴人黃靖光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修車車資後,將所餘款項交予告訴人李佳晉之子李柏漢,及迄今尚未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還告訴人黃靖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97年間伊不是三億當舖的人員,黃靖光向伊借附表所示之3筆借款時,伊是○○里區○○路上的中勝當舖工作,伊是於100年1月1日才頂讓三億當舖經營,伊有跟黃靖光收利息,但利息伊是收月息百分之3,伊沒有收取重利,且伊借給黃靖光的金額非常多筆,不止這3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當時確實曾辦理此筆貸款,是因為考量用伊弟之名義買下土地之後再去貸款,利率會比較低,合作金庫銀行把173萬匯到黃靖光三信銀行,伊把這筆錢領出來匯到伊大眾銀行的帳戶。存摺、印章是黃靖光交給伊的,因為他生活不正常,是夜貓子,半夜沒有辦法去領,銀行撥款後,黃靖光要還伊錢,所以他把存摺、印章交給伊,叫伊自己去領,伊用完後就交還他,伊不是在未經黃靖光之同意,就私自去做提款跟匯款的動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黃靖光因積欠李佳晉10萬元,所以把車交給李佳晉抵債,當時李佳晉將黃靖光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撞壞,李佳晉想要跟伊借錢,伊不借他,因為車子不是李佳晉的,李佳晉就打電話給黃靖光,黃靖光聯絡伊說,李佳晉表示只要黃靖光返還5萬元,就可以領回車子,但黃靖光沒有錢,所以叫伊出5萬元,黃靖光就可以把車子領回去,給伊當借款抵押品,伊實際上共出了5萬元,先扣掉修車費之後,剩下的錢伊交給李佳晉的兒子李柏漢,如果沒有經過李佳晉同意的話,修車廠不可能將車子交給伊,伊當日將修車費付完之後,修車廠就讓伊將車子開走,伊是將錢借給黃靖光,不是借給李佳晉,伊沒有詐欺李佳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開回去後,黃靖光向伊表示沒有錢繳該車的車貸,叫伊想辦法找人買這部車,先幫他繳車貸,繳完車貸後,他就會將車過戶,所以伊找了朋友來買這部車,伊朋友拿錢給伊去繳車貸,後來於103年2月間,伊跟黃靖光2人因為還錢的事情鬧翻,黃靖光說不賣車了,要伊返還該車,所以伊朋友不敢繼續繳車貸,擔心繳完後,黃靖光也不會把車子過戶給他,伊沒有侵占該車輛,伊跟黃靖光說只要他把伊朋友繳車貸的錢還給伊朋友,也把伊墊付的修車費還給伊,伊就將車子還給黃靖光,但是黃靖光不願意還錢,所以伊才沒將該車交給黃靖光等語。經查: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3筆款項予告訴人黃靖光,涉犯重利罪嫌部分:被告辯稱:97年間伊不是三億當舖的人員,告訴人黃靖光向伊借款時,伊是○○里區○○路上的中勝當舖工作,伊是於100年1月1日才頂讓三億當舖經營,伊有跟告訴人黃靖光收利息,但利息伊是收月息百分之3才對,伊沒有收重利,且伊借給告訴人黃靖光的金額非常多筆,不止這3筆等語。查:

1、就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各次借款之金額、利率、實際取得之款項如下:

⑴、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7年11月23日,因一時急需用錢,在不

得已狀況下,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三億當舖」向該店店長賈超然商談借款40萬元,後來97年11月25日14時許,約定在三億當舖伊與該店店長賈超然見面,伊持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號、627-6號兩筆)向該店店長賈超然借款,約定每月繳利息1萬6000元,1年後再繳交本金,伊與賈超然辦妥手續及簽立本票後,他就拿40萬元給伊。伊從97年11月26日繳至98年8月26日;伊於98年9月26日因繳不出利息,賈超然就到伊住處找伊,以私人身份誘使伊再以伊所有之農地(臺中市○○區○○○段○○○○號)權狀借錢償還,98年10月30日伊攜帶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到伊店內與他商談借款30萬元事宜,他就拿楊雅琪相關證件,到東勢地政事務所,將伊的農地設定在楊雅琪的名下,伊再簽立1張47萬元(99.7.27、WG411523)本票1張,他扣除伊4萬8000元利息(含前40萬2個月利息、及該次借款1個月利息),伊實拿25萬2000元;99年11月11日伊因缺錢還利息,持伊所有之手錶、戒指等,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貴族世家停車場),向賈超然再借款15萬,他叫伊簽立18萬本票(99.11.11.WG0000000),言明每萬元每月600元(年利率73%),伊實拿14萬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則依告訴人黃靖光於警詢所述,其第一次向被告借款時,時間係於97年11月25日,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三億當舖」,借款40萬元,利息為每月1萬6000元,其有繳納至98年8月26日(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627-6號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第2次借款時間係於98年10月30日,地點在前揭當舖,借款30萬元,遭被告扣除4萬8000元利息(含前筆40萬借款2個月利息、及該次借款1個月利息),其實拿25萬2000元(則此筆借款每月利息為1萬6000元,係簽發面額47萬元之本票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第3次借款時間係於99年11月11日,地點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借款15萬元,每月利息600元,實拿14萬1000元(係簽發面額18萬元之本票及以其所有之手錶、戒指擔保)。

⑵、於偵查中證稱:「(你要告重利的部分,主要就是59頁這張

「繳付利息」資料上所記載的3筆?)是,借款的本金還有所繳的利息,原則就如上所載,但第2筆借30萬元,實拿28萬8000元部分,利息是每月繳1萬2000元。借款的時間就如同我在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背面)。

而依告訴人黃靖光於偵查中所提出「繳付利息」之資料上記載,其向被告借款之情形為:第一筆係用臺中市○○區○○○段○○○號、627-6號兩筆土地借款40萬元,利息每月百分之4,利息每月繳1萬6000元,利息從97年12月26日到100年6月26日,共31個月,共繳付利息49萬6000元;第二筆係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向楊雅琪借款30萬元,實拿28萬8000元,利息每月百分之4,利息每月繳1萬6000元,利息從98年10月30日到100年6月30日,共21個月,共繳付利息25萬2000元;第三筆係用手錶、戒指借款15萬元,實拿14萬1000元,利息每月百分之6,利息每月繳9000元,利息從99年11月11日到100年6月12日,共7個月,共繳付利息6萬3000元(見偵查卷第59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跟被告借錢,第一次在97年用土

地借貸,那時被告在三億當鋪當店長,伊知道好像還有一個中勝當鋪,被告那時候當舖有兩邊,一邊是在大里國光路那邊,後來被告再過來文心路這邊,就是現在的三億當鋪,伊借貸都是跟被告借的,地點是在文心路,就是現在的三億當鋪,那時候是用土地借的,設定被告老闆娘還有被告朋友的名字,伊不知道97年當舖叫什麼名字,是設定抵押給抵押權人陳惠萍及楊雅琪,是被告帶伊去設定,錢是被告給伊的。伊於97年11月23日跟被告借款40萬元,月息百分之4,就是借40萬元,1個月要給被告1萬6000元利息,借1萬元利息400元,伊簽了面額50萬元的本票,伊在檢舉函說97年12月26日到100年2月26日共31個月,共付了49萬6000元的利息,每個月10日被告會到伊家裡跟伊收利息,伊所付的利息是從伊剛開始借款的那一天就開始算,算到伊還款的那一天,被告跟伊收利息,沒有給伊收款憑據;98年10月30日伊找被告借了30萬元,簽了40萬元的本票,利息從98年10月30日到100年6月3日共21個月,繳了25萬2000元,被告跟伊收利息,沒有給伊收款憑證,這些利息的計算方法除了伊所說以外,沒有憑證,利息都是被告到伊家樓下收取的,伊是繳給被告。伊第一次借款的利息是1萬6000元,後來借30萬元的利息是1萬2000元,前面拿利息的時間是25日,第二次借款之後,就2筆借款統一在每個月10日收利息;伊於檢舉函中說99年11月1日拿手錶及戒指向被告借15萬元,簽了1張面額18萬元的本票,利息是6分,沒有典當,被告叫伊寫1張本票給他,那時候完全沒有當票,伊的戒指、手錶都還在被告那裡,被告說伊要還錢給他後東西才要還伊。伊第一次借款是在97年12月26日或28日左右,是跟被告借40萬元,但設定抵押書是寫50萬元,伊於設定抵押時簽的本票被法院收走了,伊記得好像借40萬元就是寫50萬元;伊於98年10月30日用628地號的土地設定給楊雅琪,再跟被告借款時,伊是借30萬元,3個月才可以流當。伊跟被告認識的時候,被告在大里國光路的中勝當鋪工作,他也在文心路的三億當鋪工作,他兩邊跑,伊跟被告借款地點,伊不能確定。伊於99年10月11日跟被告借款時,伊是用手錶、戒指質押,是借15萬元,本票簽18萬元,是因為被告說利息是6%,就是伊要再加3個月的利息,3個月以後要流當,要給付補被告公司的利息。伊3次跟被告借款,第一筆的40萬元沒有預扣利息,第二筆30萬元好像有先預扣4%,扣1萬2000元的利息,實際給伊多少伊也忘記了;第3筆有先扣利息,15萬元扣掉6%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77至181頁正面、185至第188頁)。則告訴人黃靖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前揭3筆借款時被告究係在何當舖任職、實際所支付之利息金額、有無預扣利息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告訴人黃靖光是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

2、告訴人黃靖光於97年11月25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627號、62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案外人陳惠萍,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利息為百分4,並附發票日期為99年1月12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為WG0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為設定抵押權之附件;於98年10月30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62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案外人楊雅琪,約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0萬元,並附票載發票日為99年7月27日、票面金額47萬元、票號為WG0000000號本票影本為設定抵押權之附件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中東地資字第1050009691號函暨所附具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0至67頁、原審審理卷一第73至125-1頁),則告訴人黃靖光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7年11月間,以系爭627、627-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案外人陳惠萍後,向被告借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98年10月間,以系爭62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證人楊雅琪向被告借款。然告訴人黃靖光向被告各次借款金額及利息究竟為何?惟查:

⑴、被告固坦認第一筆借款金額為40萬元,且實際交付40萬元予

告訴人黃靖光,惟辯稱,該筆借款之利息為百分之3云云;然觀諸該筆借款之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載明受抵押權擔保之利息為百分之4,即告訴人黃靖光受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該百分之4之利息亦為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圍,如被告實際僅收取3%之利息,何以於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如上約定之記載?則證人黃靖光證稱,其以系爭627號、627-6號土地抵押向被告借款,抵押借款之月息百分之4,第一次借款40萬元,實際取得40萬元等節,應可採信。

⑵、被告第二筆借款實際交付金額為何?證人黃靖光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稱被告交付金額為25萬2000元、25萬6000元、28萬8000元等語,前後不一,又無相關收款憑證可資佐證;另依證人楊雅琪於警詢中所述:賈超然拿伊的證件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黃靖光所有之系爭628號土地設定抵押,賈超然拿告訴人黃靖光40萬元的本票給伊,向伊拿40萬元,這些是由賈超然處理的,伊只負責出資,賈超然說是3分的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被告則稱,該筆借款金額為47萬元,其亦實際交付47萬元予告訴人黃靖光,並以票面金額為47萬元、票號為WG0000000號本票影本為據云云。然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而消費借貸契約則為要物契約,需貸與人將消費借貸物交付予借用人始成立,尚難徒以告訴人黃靖光簽發票面金額為47萬元之本票,遽認被告確有交付47萬元予告訴人,則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採,本次借款金額應係40萬元。

至本次借款之利息為何?告訴人黃靖光指稱為月息百分之4、被告則辯稱為月息百分之3,本院審酌此次借款告訴人黃靖光係以系爭628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與前筆借款亦以土地設定擔保抵押借款之條件相同,衡情借款利率之計算亦應相同,且本件係由被告經手,由證人楊雅琪出資借予告訴人黃靖光,被告從中賺取些許利潤,亦為情理之常,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光前開證述,此筆借款利率為4%應為可採。

⑶、被告第三筆借款,告訴人黃靖光指稱係以手錶、戒指質押借

款15萬元、利息每月6%,被告實際貸予之金額為14萬1000元;被告則辯稱,該次實際貸與告訴人黃靖光之金額為18萬元、利息為每月3%,雙方陳述顯不一致。然證人黃靖光並未提出此筆借款之當票、押票等相關憑證,亦未提出繳付利息之相關證據,且依告訴人黃靖光前開指述,其就被告此次借款之計息方式,究為每月利息9000元或600元?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實尚難以告訴人黃靖光前後不一致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該次係借款14萬1000元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黃靖光收取每月9000元之利息。

3、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不利之締約條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原係私法自治、締約自由之範疇,以刑法介入,自應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之供需法則造成不必要之干擾。是重利罪之行為人除必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另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之客觀情狀,方足以成罪。蓋此時市場交易秩序所預設之締約自由、市場供需關係自由調節利率之前提顯然已不存在,倘行為人於立約當時,見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因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而已陷入「知其不可而為之」之脆弱處境時,竟乃利用其經濟危機漁利,剝奪處於經濟危機處境之下之債務人,先失其經濟自由,再失去其他,從而剝奪其人性尊嚴,刑法即有介入干涉之必要。經查:

⑴、告訴人黃靖光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因辦理協尋車輛的業

務而認識,雙方認識10多年了,而借款當時伊因為做生意失敗,始向被告借本案3筆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12、1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大約96年間認識,當時伊與被告是同事,伊等之工作係受銀行委託把貸款沒有繳的車子拖回去;伊第一次向被告借貸係於97年間,當時被告在兩間當鋪工作,一間在大里國光路、另一間在文心路,伊是去文心路的當鋪向被告借錢。97、98年間,一般民間借貸月息,據伊之前跟當鋪借都是做9分的,被告借伊4分和6分,因土地借款一般都是2分跟3分,被告給伊做4分,被告說3分交給公司,1分是他們賺的,所以那時候是借4分。手錶被告說他們做的是9分,因為伊跟被告是朋友,所以被告算伊6分,伊除了向被告借這3筆錢之外,在100年6月前伊還向被告借過其他的錢,伊有跟被告小額貸款,有時候被告會匯到伊的帳戶裡面,借幾次伊忘記了,伊都是借了,然後下個月還,如果借了以後,下個月沒有辦法還,就是還被告利息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77、188頁),則依告訴人黃靖光前開所述,其除向被告為本案3筆借款外,於100年6月前另曾向被告多次借貸;另告訴人黃靖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因多次向被告借款,遲未還款,被告乃對告訴人黃靖光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544號案件審理,判決告訴人黃靖光應返還被告91萬6760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有該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4至72頁),則告訴人黃靖光顯有「豐富」之借款經驗,而非全然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之情形。

⑵、又依告訴人黃靖光所指稱本案借款之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26

日、98年10月30日、99年11月11日,每次借款時間相距約為1年,期間長達2年之久,而告訴人黃靖光前揭亦自陳該期間除本件3筆借款外,尚有向被告為其他小額借款,陸續逐筆清償後又再借款等節,告訴人黃靖光亦未說明其向被告商借本件3筆借款時,究係基於何種急迫之經濟壓力,則其於本件借款時是否確有處於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之「急迫」之情形,已非無疑。

⑶、況依告訴人黃靖光前揭所述,其曾從事與保全動產擔保債權

有關之工作,且於向被告借款前,曾向其他當舖借款,利息為9分利等語,則其對民間借貸之流程、條件、利息、利率、及債務清償方式、未償之後果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另依告訴人黃靖光上開所述,其先前曾向其他當舖借款,第3筆借款向被告借款之利率為6分較低等語,則告訴人黃靖光既曾向其他當舖借款,並非僅認識在當舖工作之被告,其可尋求借款之當舖並非單一,告訴人黃靖光應係基於其與被告之交誼當可獲得較優惠之利率,並經詳加考量借款之方便性及自身還款能力及評估損益風險,始向被告為本案借款。復參以被告向告訴人黃靖光提起之他案民事訴訟,告訴人黃靖光自100年11月間至103年間1月間,再多次向被告借款,陸續借款金額之總額已達約百萬元,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黃靖光向被告借款之次數、金額及延續之期間自97年間起至103年間止,長達6年之久等節以觀,告訴人黃靖光係長期以向被告借貸作為其款項來源之一,而非遭遇特殊經濟困境致陷於窘迫情狀,始向被告借款支應,實難認告訴人黃靖光有何因急迫情事而向被告為本件3筆借款,此部分自難論被告以重利罪責。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提領告訴人黃靖光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內173萬元,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辯稱:當時確實曾辦理此筆貸款,是因為考量用伊弟賈卓然之名義買下土地之後再去貸款,利率會比較低,合作金庫銀行把173萬匯到黃靖光三信銀行,後來伊把這筆錢領出來匯到伊大眾銀行的帳戶。存摺、印章是黃靖光交給伊的,因為他生活不正常,是夜貓子,半夜沒有辦法去領,銀行撥款後,黃靖光原本貸款的目的就是要還伊錢,所以他把存摺、印章交給伊,叫伊自己去領,伊用完後就交還他,伊不是在未經黃靖光之同意,就私自去做提款跟匯款的動作等語。經查:

1、告訴人黃靖光與案外人賈卓然於100年4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告訴人黃靖光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27、627-6地號土地移轉予賈卓然,於100年6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賈卓然則於100年5月2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辦理消費者貸款,貸得123萬元,告訴人黃靖光、賈卓然於100年6月14日,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約定買方即賈卓然應將買賣價金委託合作金庫銀行信託管理,賈卓然向銀行貸款所得之123萬元,於100年7月1日匯入上開信託專戶,該信託契約亦約定買受人即賈卓然應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後5日內,將50萬元匯入信託專戶。嗣該信託專戶內之金額173萬元,於100年7月1日匯入告訴人黃靖光系爭三信銀行帳戶。被告於100年7月4日填具三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將該筆173萬元款項自告訴人黃靖光系爭三信銀行帳戶中提領後,匯款至賈卓然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正面、第113頁、原審審理卷一第25頁背面、第51頁正面、第129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賈卓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至27、36、112頁、第113頁背面、第114頁正面、原審審理卷一第181頁背面、第182、186頁、第187頁正面),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5年12月29日合金太原字第1050004699號函暨所附具之太原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乙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9、80、83、85至90頁、原審審理卷一第164至167頁、卷二第13至27頁),則系爭627、627-6地號土地告訴人黃靖光確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證人賈卓然,並以證人賈卓然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借款123萬元,嗣後該款項及銀行貸款之外之買賣價款50萬元,總計173萬元匯入證人賈卓然與告訴人黃靖光上開買賣契約之信託專戶後,再匯入告訴人黃靖光系爭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辯稱,告訴人黃靖光原本即欲藉由辦貸款取得現金償還其債務,其提領款項係經由告訴人黃靖光之同意等語。經查:

⑴、證人黃靖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因為當時欠賈超然前面的40

萬元、30萬元及15萬元,且有積欠利息錢,所以把土地先過戶到賈卓然名下,借了123萬元出來償還伊之前對賈超然之欠款,賈超然跟伊說用賈卓然的名義借款,利息比較便宜,年利率才6%,所以伊才同意過到賈卓然的名下,當初將土地過戶借款的目的,主要是要償還之前積欠的本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8月至10月利息繳不出來,就拿臺中市○○區○○○段627、627-6的土地所有權狀,以及三信銀行的存摺、印章給被告到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當時為提高借款,伊將土地過戶到被告弟弟賈卓然的名下,6月份時被告跟伊說伊的信用不良,他弟弟在三億當鋪等伊,說伊可以用被告弟弟的名字借款,以後等伊有錢再把土地過戶回來。一開始伊和被告就說好要用這筆土地去跟銀行借錢,借錢的目的是要償還伊欠被告的款項,銀行貸出來的款項,每個月要支付的貸款金額再由伊來慢慢繳,伊同意這樣的模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81、186頁),則依告訴人黃靖光前開所述,其知悉且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27、627-6地號土地移轉與證人即被告之弟賈卓然,並以證人賈卓然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借款,所借得之款項用以償還告訴人黃靖光積欠被告之款項,告訴人黃靖光無出售上揭土地予證人賈卓然之真意,是證人賈卓然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貸得之款項123萬元,雖名義上為履行前揭買賣契約,而匯至告訴人黃靖光系爭三信銀行之帳戶,然該筆款項之目的本係為告訴人黃靖光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黃靖光於100年7月份償還伊債務本金76萬元,以及欠款6、7個月未付之利息47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則被告辯稱提領該123萬元係用以充抵告訴人黃靖光先前積欠之債務,尚非無憑。至雙方就告訴人黃靖光積欠本金、利息及抵充債務之金額為何雖有爭議,然該筆銀行貸款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黃靖光雙方協議用以清償告訴人黃靖光債務所用,即告訴人黃靖光於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時,已同意被告將該筆款項抵充債務,灼然甚明。

⑵、告訴人黃靖光另指稱,其於100年5月5日、同年月10日分2筆

25萬元、25萬元之現金,加起來為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匯至上開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亦遭被告擅自提款云云,並提出案外人即黃靖光之弟黃騰賢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乙份為憑(見偵查卷第77頁)。然被告辯稱,該筆50萬元係其於100年5月3日以賈卓然名義匯至告訴人黃靖光之系爭三信銀行帳戶,作為買賣土地之金流使用,之後因設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其乃將該5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連同貸款所得123萬元,共計173萬元,均匯至該履約保證專戶後,再匯至告訴人黃靖光之系爭三信銀行帳戶等語。查,告訴人黃靖光所主張該筆50萬元為其所提供,無非係以黃騰賢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為據,然觀諸該存摺影本記載「100-5-5,現金支出25萬;100-5-10,現金支出30萬」,僅得以知悉該2筆款項係以現金提領,至提領後究係作何使用?有無交予被告?均無法證明,況該2筆款項之總額為55萬元,亦與履約保證金額為50萬元不相符合,且衡諸常情,若告訴人黃靖光於100年5月間尚有50餘萬元之資金可供運用,大可以該筆資金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利息,何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賈卓然,再以賈卓然之名義向銀行貸款?

⑶、告訴人黃靖光於偵查中另指稱,若該筆50萬元為被告所有,

何須先匯至其三信銀行帳戶再為提領云云(見偵查卷第157頁)。然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3日以賈卓然名義存入現金50萬元至告訴人黃靖光系爭三信銀行帳戶,於同日提領乙節,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乙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79頁);告訴人黃靖光與證人賈卓然就系爭627、627-6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總價金為193萬元,其中173萬元價金部分,證人賈卓然、告訴人黃靖光與合作金庫銀行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約定買方即證人賈卓然應於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後5個營業日內,繳付50萬元至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銀行貸款123萬元亦需匯至履約保證專戶等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乙份附卷可參(見該契約「信託財產金額、交付期限及條件」欄位,原審審理卷二第20頁),則該筆50萬元乃系爭627、627-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稱,該50萬元原由其匯至告訴人黃靖光三信銀行帳戶作為買賣契約之金流,嗣後因設立價金信託帳戶,故轉匯至信託帳戶等節,與上開信託契約之內容相符;又該50萬元既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為使貸款銀行相信告訴人黃靖光與證人賈卓然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理應由買受人即賈卓然支付予告訴人黃靖光,故該筆50萬元被告方以賈卓然之名義存入告訴人黃靖光系爭三信銀行帳戶,亦與常情無違。

⑷、又告訴人黃靖光指稱,被告於100年7月4日填寫之三信銀行

取款條上所蓋用之印章,及系爭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均為其於100年4月間交予被告,目的係為製造資金流向以利向銀行貸款,並非同意被告提款云云。然告訴人黃靖光已自陳,其同意將系爭627、627-6地號土地移轉與證人賈卓然,由證人賈卓然貸款所得金額償還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則銀行核貸後該款項須交付被告抵充債務,乃告訴人黃靖光、被告於簽定買賣契約及申請貸款之初即協議之事,已如前述,故告訴人黃靖光將其系爭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自行領取款項,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⑸、另告訴人黃靖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合作金庫當時何時撥

款?撥多少款伊都不知道,被告有跟伊說他有去領,當時伊因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被收押,後來12月份回來被告才說錢下來了,他領走了,被告當時說領了173萬元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惟本案貸款123萬元於100年7月1日核撥後,於同日即匯至買賣信託專戶,並再匯至告訴人黃靖光系爭三信銀行帳戶乙節,此有賈卓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66頁、卷二第9、24至27頁),是系爭627號、627-6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於100年7月1日即匯入告訴人黃靖光之銀行帳戶,互核告訴人黃靖光之入出監資料,告訴人黃靖光因涉犯他案遭羈押之期間為100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有告訴人黃靖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8頁),則銀行於100年7月1日撥款時,告訴人黃靖光尚未因他案遭羈押,銀行撥款後長達約3個月,告訴人黃靖光始遭羈押,則告訴人黃靖光前開所稱,出監後於12月間,才知悉貸款已核撥云云,實難以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實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李佳晉,涉犯重利與詐欺罪嫌部分:被告辯稱:黃靖光因積欠李佳晉10萬元,所以才把車交給李佳晉抵債,李佳晉將黃靖光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撞壞,李佳晉想要跟伊借錢,伊不借李佳晉,因為車子不是他的,李佳晉就打電話給黃靖光,後來黃靖光聯絡伊說,李佳晉表示只要黃靖光返還5萬元,就可以領回車子,但黃靖光沒有錢,所以叫伊出5萬元,黃靖光就可以把車子領回去,給伊當借款抵押品,伊實際上共出了5萬元,先扣掉修車費之後,剩下的錢伊交給李佳晉的兒子李柏漢,如果沒有經過李佳晉同意的話,修車廠不可能將車子交給伊,伊當日將修車費付完之後,修車廠就讓伊將車子開走等語。查:

1、告訴人李佳晉雖於警詢時指稱:伊向告訴人黃靖光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5、6月份時伊將該車輛撞損,因伊沒錢修復該車,所以於102年7月12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被告收取的利息是每30天為1期,要繳利息4500元,被告前往永順瑩修配廠繳付該自用小客車維修費1萬6500元,但被告在電話中向伊稱修車費用為3萬多元,伊沒空去拿剩下的錢,就叫伊兒子李柏漢去向被告拿錢,伊共繳交2期利息,第1期是被告預扣利息,第2次是被告到伊住處向伊收款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然並未提出繳付利息及收受款項之相關憑證;又告訴人李佳晉於偵查時經傳喚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亦未到庭,且其戶籍已遷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復經原審法院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告訴人李佳晉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3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4052號函暨所附具之證人李佳晉拘提報告等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23頁、原審審理卷一第153、20

3、209、212頁、卷二第83至86頁),則告訴人李佳晉於警詢時所指訴其遭被告詐騙及收取重利等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又本件告訴人李佳晉將向告訴人黃靖光所借用之系爭自用小客車送修之永順瑩汽車修配廠102年7月1日估價單,其上原記載「實收23000、24030」、「合計金額23500」,然均遭劃掉後記載「付清實收16500」,其上有告訴人李佳晉之子李柏漢之簽名及李柏漢之身分證字號,右下角則有被告之簽名等情,有上開估價單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9頁)。證人李柏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2年間時,伊與伊父親曾經使用過一部豐田廠牌的汽車,伊印象那台車子曾經壞掉送去修理,那時候伊父親說車子前面撞壞掉了,叫伊牽去監獄那附近,往大肚的方向那裡的一家修配廠修理,由伊牽去修理。伊印象中車子修理完後,有被通知去將車子取回,偵查卷第129頁永順瑩修車廠估價單右下角一個李柏漢的簽名是伊簽的,當時伊簽這張估價單時,上面還有一個人(即賈超然)的簽名,賈超然為何會在上面簽名,伊忘記了,伊只記得好像看過他一次而已,伊完全不認識他。伊是在那家修配廠看到賈超然的,當初伊父親叫伊去修車廠時,伊跟賈超然碰面的時候,他有無交付金錢給伊,伊忘記了,因為時間真的太久了。伊只記得伊有牽那台豐田的車去那裏修而已,錢的事伊不知道,估價單上賈超然的名字就是在庭的被告寫的,他好像叫伊簽那個修理的費用,伊父親只叫伊去牽車子而已,伊想說那應該是修車的費用,伊沒有印象這張估價單上面寫一個實收23000,後來劃掉,又寫一個16500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證人即永順瑩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何銘原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系爭自用小客車實際支付的修車費用是1萬6500元,當時付款的人是賈超然,他付完錢後該車取走,原本估價債2萬3500元,後來因為打折,所以實收1萬6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2頁背面),則依證人李柏漢、何銘原之證述及前開估價單所示,證人李柏漢曾依其父即告訴人李佳晉之指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送往永順瑩汽車修配廠修理,在該修車廠見到被告,證人李柏漢在修配廠估價單上簽名並書寫其身分證字號,則告訴人李佳晉既指示其兒子李柏漢前往修車廠與被告見面,證人李柏漢並在修車估價單上簽名,而該估價單上記載「實收16500」,並將「實收23000、23500、24030」均劃掉,另據證人何銘原所證述,本件修車費用共收取1萬6500元等節,衡諸常情,若被告實際上僅支付修車費用1萬6500元,當時告訴人李佳晉之子李柏漢經依告訴人李佳晉之指示前往汽車修配廠牽車,並在該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修車費用,豈可能任令被告向告訴人李佳晉誆稱修車費用為3萬餘元?則告訴人李佳晉前開於警詢所述,被告向其詐稱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3萬餘元,並有預扣利息,收取重利云云,尚難採信。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被告未返還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黃靖光,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被告辯稱: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開回去後,黃靖光向伊表示沒有錢繳該車的車貸,叫伊想辦法找人買這部車,幫他繳車貸,等繳完車貸後,他就會將車過戶,所以伊找了朋友來買這部車,伊朋友拿錢給伊去繳車貸,後來於103年2月間,伊跟黃靖光2人因為還錢的事情鬧翻,黃靖光說不賣車了,要求伊返還該車,所以伊朋友不敢繼續繳車貸,擔心繳完後,黃靖光也不會把車子過戶給他,伊跟黃靖光說只要他把伊朋友繳車貸的錢還給伊朋友,也把伊墊付的修車費還給伊,伊就將車子還給黃靖光,但是黃靖光不願意還這筆錢,所以伊才沒將該車交給黃靖光等語。經查:

1、告訴人黃靖光於警詢時指稱:102年7月初,被告來找伊問是否系爭自小客車要賣,伊說有,但車輛還有27萬元貸款,且車輛已送修,被告說以27萬元賣他朋友,修車費用及稅金給被告朋友出,伊同意讓被告至永順瑩汽車修配場牽車子,但被告僅繳102年10月至12月份之車貸,其他均未繳交而由伊繳納,伊請朋友轉知被告還車,被告說伊欠錢所以不還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賈超然說要向伊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且約定買了後,車貸他要支付,他有付了3期,但是之後就沒有付了,伊請他把車子還伊。當初伊與賈超然約定車子交給他,他要幫伊繳車貸及車子修理費,等車貸繳完才過戶給他指定的人,他事後車貸沒有繳,車子伊要他還,他也不還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知道李佳晉撞到車子去修理,李佳晉要跟被告借錢,被告問伊是否有台車子撞到,在車行還沒有去牽,伊說對,被告跟伊說他可以幫忙,車子可以賣給他朋友,被告朋友的姓名伊不曉得,之後被告的朋友有來伊家樓下的7-11便利商店找伊,叫伊把車子賣他,伊跟被告說,要賣給他朋友的話貸款要清,被告說貸款他朋友會繳,被告的朋友願意花修理費,但他朋友信用不好,所以先用伊的名字,等被告的朋友把貸款繳完之後,伊再把車子過戶給他,伊記得當初說車子好像是要賣28萬元,車子是TOYOTA豐田廠牌1.5的轎車,銀行貸款可以貸到34萬元,伊貸款多少伊忘記了,好像是賣被告朋友總價28萬元,後面的貸款都給被告朋友繳。車子是被告直接去修車廠牽走的,被告要去修車行取車的當時,就已經有跟伊說好這樣的約定,車行老闆也有打電話給伊,所以伊同意由車行幫伊直接把車交給被告。車子從那時起就由被告持有,讓被告去處理賣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84、187頁),則依告訴人黃靖光上開所述,其於被告前往永順瑩汽車修配廠支付修車費用前,即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為找尋購車之人,購車之人須繳納該車之車貸,並且支付修車費為買車對價。其後被告確有尋得友人購買該車,該名友人亦曾為購車乙事與告訴人黃靖光見面,該名友人其後曾有繳納汽車貸款3期。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介紹案外人謝曉慧向告訴人黃靖光買車,那時約定謝曉慧將貸款繳完,車子過戶給她,後來黃靖光突然要求把車子牽回去,伊說修車的錢還沒有給,另外謝曉慧繳了4期車貸,必須把錢貼一點還給謝曉慧才能把車子牽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背面),則依被告、告訴人黃靖光前開所述,及前揭理由欄四㈢所示,被告於102年7月間,前往永順瑩汽車修配廠,支付告訴人李佳晉向告訴人黃靖光借用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1萬6500元,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牽走前,即已經先行經由告訴人黃靖光之同意代為尋找購車之人,其後由被告確尋得友人謝曉慧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總價為28萬元,告訴人黃靖光所辦理之汽車貸款由被告之友人謝曉慧代為繳納,車輛則由被告自汽車修配廠開走,是告訴人黃靖光確有委由被告處理售車事宜,被告亦有依照告訴人黃靖光之指示尋得買主即被告之友人,被告之友人亦有依約定為告訴人黃靖光繳納3、4期之汽車貸款。

3、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刑法上之侵占罪,不僅須行為人持有一定之物,且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予以處分,始能成立。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黃靖光於被告支付修車費後,將該車交予被告持有,並委託被告代尋購車之人,被告乃依指示尋得購買之被告友人,且被告之友人已依約定為告訴人黃靖光支付3、4期之汽車貸款,已如前述,被告未有何自居為所有權人而擅自處分告訴人黃靖光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情形。復參諸被告前揭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黃靖光事後反悔不賣,其友人始未繼續繳付貸款乙節,核與證人黃靖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初伊有說車子不賣了,要收回去,所以貸款才停繳,對方貸款沒有繳,伊就要把車子拿回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90頁),則本件係因告訴人黃靖光事後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被告之友人始未繼續繳付汽車貸款,然在告訴人黃靖光反悔賣車乙事前,被告之友人業已繳付3、4期汽車貸款、被告亦有實際支付修車費用等情,此為告訴人黃靖光所是認,詳如前述,本件係因告訴人黃靖光不願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亦拒不返還前揭被告友人及被告業已繳付之3、4期汽車貸款、汽車修理費用,被告因擔心無法取償而拒絕返還該車,自非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而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改易持有為所有,實難認僅憑被告未歸還告訴人黃靖光系爭自用小客車乙節,即遽認被告即有侵占之犯行,告訴人黃靖光上開指訴,實屬無憑,尚無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固足認被告確有借款予告訴人黃靖光、提領告訴人黃靖光系爭三信銀行帳戶款項、為告訴人黃靖光支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理費後取該該車、及未返還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黃靖光等情事,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方式及利率 │借款金額│已繳交之利││ │、地點 │ │(新臺幣│息 ││ │ │ │) │ │├──┼────┼─────────────┼────┼─────┤│1 │97年12月│以臺中市○○區○○○段627 │40萬元 │49萬6000元││ │26日、臺│、627-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 │(繳息至10││ │中市○○│予賈超然指定之陳惠萍,另簽│ │0年6月26日○○ ○區○○路│發票載發票日為99年1月12日 │ │,共31個月││ │0段00號 │面額40萬之本票1紙,向賈超 │ │) ││ │三億當舖│然借款。月息4%(換算年利率│ │ ││ │ │為48%) │ │ │├──┼────┼─────────────┼────┼─────┤│2 │98年10月│以臺中市○○區○○○段628 │30萬元 │25萬2000元││ │30日、臺│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賈超然│ │(繳息至10││ │中市○○│指定之楊雅琪,另簽發票載發│ │0年6月30日○○ ○區○○路│票日為99年7 月27日面額47萬│ │,共21個月││ │0段00號 │之本票1 紙向賈超然借款。月│ │) ││ │三億當舖│息4%(換算年利率為48% ) │ │ │├──┼────┼─────────────┼────┼─────┤│3 │99年11月│以手錶、戒指為質,另簽發票│15萬元 │6萬3000元 ││ │11日、台│載發票日為99年11月11日面額│ │(繳息至10││ │中市○○│18萬之本票1紙,向賈超然借 │ │0年6月12日○○ ○區○○路│款。月息6%(換算年利率為 │ │,共7個月 ││ │0段000號│72%)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