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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新朋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41號、105年度偵字第1375、3341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嚴新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嚴新朋(綽號牛哥)前於民國95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嚴新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小龍」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王建傑(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不詳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持銀聯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另綽號「小龍」以不詳門號手機與嚴新朋所持用之不詳門號手機相互聯繫,由嚴新朋依綽號「小龍」指示派遣王建傑向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嗣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於104年7月25日某時,通知嚴新朋派員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青海店」領取新臺幣(下同)840萬元贓款,嚴新朋獲報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左右,在其臺中市○○區○○○道○段○○號12樓之2住處內,要求王建傑簽立面額各500萬元、30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紙供擔保後,推由王建傑前去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領取上開款項。詎王建傑領取上開贓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將贓款交予嚴新朋轉交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將之悉數侵占入己、逃逸無蹤,嚴新朋等人因而遭綽號「小龍」之男子催討上開款項而至感憤怒。

二、嚴新朋為尋得王建傑下落,認連世豪與王建傑熟識,可逼問出王建傑行蹤,遂與張庭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路宇超(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2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30日晚上9時左右,先由嚴新朋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連世豪並邀約見面,連世豪依約於當日晚上10時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嚴新朋等人見面,雙方見面後,嚴新朋下車並要求連世豪坐上其所搭乘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連世豪不從,嚴新朋即將連世豪強押上該車後座,由路宇超駕車,張庭豐與嚴新朋分別坐在連世豪兩側之方式,將連世豪挾持離開現場。途中嚴新朋並持自備之電擊棒1支電擊連世豪之右手及左大腿,再取出黑色頭套罩住連世豪頭部,並以手銬將連世豪之雙手反銬後,由嚴新朋徒手毆打連世豪身體。嗣嚴新朋等人將連世豪押至臺中市清水區不詳之山區後,仍接續前述傷害之犯意聯絡,喝令連世豪下車,由路宇超自後方架住連世豪,再由嚴新朋及張庭豐共同徒手毆打連世豪身體,嚴新朋復以電擊棒電擊連世豪,輪番逼問王建傑之行蹤,嚴新朋再徒手將連世豪右手食指奮力往上扳,致連世豪因此受有右臉挫傷、雙上肢擦挫傷、背部挫傷及右手食指骨折等傷害。嗣後嚴新朋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不知情之蔡豐遠聯繫後,與路宇超及張庭豐2人將連世豪押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鐵皮工廠(由不知情之邱家豪向廖本權所承租,已頂讓予蔡豐遠)前,於同日晚上11時左右,自不知情之劉容愷處(經蔡豐遠指示前往)取得該鐵皮工廠之鑰匙後,再共同將連世豪押往該工廠房間內,繼續逼問連世豪。嗣於104年8月1日下午1時左右,連世豪假借上廁所之名義步出該房間,趁無人看管之際逃離現場而重獲自由。

三、嚴新朋之後獲悉王建傑躲藏在臺東地區後,即於104年8月4日,夥同羅佳欽、楊凱程、路宇超、張庭豐及吳崇維等5人(嚴新朋等6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臺東地區向王建傑追討前開款項並將其押往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麥當勞商討還款事宜。嗣經王建傑之父王國慶報警後,先於104年8月4日下午3時50分左右,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於同日下午3時55分左右,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桂林北路口查獲楊凱程、羅佳欽、張庭豐等3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王建傑。嚴新朋除主動交付上開3張本票由警方查扣外,並經王建傑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4分左右,偕同警方前往臺東縣○○市○○○路○○○號3樓3之1號租屋處房間床頭櫃取出贓款203萬3000元;王國慶則於同日晚上9時30分左右,偕同警方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洗衣機內取出400萬元贓款;再於翌日上午9時左右,由警方偕同王建傑胞姊李曉倩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臺東郵政總局提領贓款150萬元,合計共取出贓款753萬3000元,其餘86萬7000元則遭王建傑花用完畢。

四、案經連世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嚴新朋(下稱被告)雖辯稱:其在警詢時,因為警察不相信840萬元是其與王建傑之借款,說這都是車手的錢,所以其才如此說,至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自白,係維持跟警詢一樣的說法等語。然被告從未抗辯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第77頁),則其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揆諸首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法院應究明何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1544號等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建傑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證人王建傑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證人王建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經依法傳喚、拘提證人王建傑均未到庭,證人王建傑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是本件調查途徑已窮,被告聲請證據調查之權利已受到保障,且法院於審判時復將證人王建傑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已為完足之調查,證人王建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840萬元係其借貸予王建傑,並不是詐欺集團的錢。因為金額太大,其跟警察講借貸,警察根本不相信,其才說是詐欺集團的錢,實際上其的錢是要借給王建傑去投資詐欺集團,所得利潤王建傑會給其2%,其算是投資詐騙集團。該筆現金是羅佳欽因信用不好欠人家錢,所以借放在其那裡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4日警詢中自白稱:「(你與被害人王建傑是何關係?如何認識?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朋友關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仇恨,但是他將應該給交給我的840萬元占為己有,所以我與他有財務上的糾紛。...(上開警方查扣之本票3張來源為何?請你詳述?)上述3張本票是我在104年7月25日於我位於臺中市○○○○○道0段00號12樓之2的住處內要求王建傑簽立的。(你為何要求王建傑簽立上開3張本票,原因為何?)因為104年7月25日當天...,我要求王建傑去幫我取款840萬元,因金額龐大,為了保障我自己,所以要求他先行簽立3張本票。(你要求王建傑前去取款之840萬元來源為何?)我本身是所謂詐欺集團的犯罪成員之一,王建傑是我的下線成員,負責取款(俗稱車手),我擔任的職務是俗稱(車手頭)的詐欺集團幹部,當天是因為我接獲我的上線(綽號『小龍』)指示,要求我去取贓款840萬元,於是我就指派王建傑去幫我取這筆贓款。(你指派王建傑於何時?前往何處取款?)104年7月25日下午14時許,王建傑至我的住處簽完本票後,我就將工作手機1支交給他,叫他等該支電話通知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賣場取款。...(你平時都如何與綽號『小龍』的詐欺上線聯繫?)之前我都用他交給我的另1支電話與他聯繫,但是出事後,他就把該支電話收回去了,我不知道該支電話號碼為何。而且一般都是綽號『小龍』自己來找我的,我也不如道如何與他聯絡。(你是否知道你要求王建傑前往取款之840萬元來源為何?)我只知道該筆款項是由很多其他車手透過銀聯卡至ATM領取詐騙所得贓款後彙集而成的,但是因為我的上手(綽號『小龍』)只有交給我2支電話,1支用來與他聯繫,1支用來取款時聯繫,而我將該支取款聯繫用的工作手機交給王建傑,讓他去聯絡取款,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王建傑是跟誰取款的。(104年7月25日當天王建傑是否有前往取款?)他有前往取款。(你如何得知王建傑有前往取得詐騙贓款840萬元?)因為當天晚上我撥打電話給王建傑時,他就沒接電話關機了,接著我的上手綽號『小龍』就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沒將贓款840萬元交給他,我就跟他說,我叫人家去收款,但是已經聯絡不上了,當時綽號『小龍』的上手要求我仍然要將840萬元交給他,他只給我3天的期限。我只好趕緊去跟朋友借錢,並在104年7月29日湊滿840萬元,並在我的住處後方將該筆款項交付給綽號『小龍』的上手,當時他就一併將交給我的工作手機及門號帶走了。...(上手『小龍』要求你前往取贓款及你要求王建傑前往取贓款,是以何種方式來分帳?)我可以獲得所取得之贓款2%的酬勞,我要求王建傑前往取贓款,他可以獲得所取得之贓款1.5%的酬勞。(你總共要求王建傑前往取贓款幾次?是否有得手?你與王建傑共從中獲取多少利益?)我除了這次要求他去取贓款840萬元之外,之前還有2次要求他去取贓款。但是因為我們是每個禮拜結算1次,結果我無法與王建傑連繫,他將840萬元贓款占為己有後,實際上我的上手『小龍』約定好要給我的酬勞就沒給我了」等語(見臺東分局警卷第2至5頁);於104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840萬來源?為何將該筆款項給王建傑保管?)我跟王建傑是朋友,我是104年7 月24日或25日我將錢給王建傑,王建傑拿錢後就人間蒸發。我平常有兼差詐騙,這筆錢是我在外面兼職收錢得來的,王建傑是我的車手,因為我叫他去幫我收錢,我請他收完錢後將錢交給我,我記得我請王建傑去...『家樂福』收錢,我們有工作手機,打電話來的時候我們才會約地點。(王建傑領錢的對象與你的關係?)工作夥伴,我們這個是國外的,是大陸的。(請詳述如何得到款項?)他們將錢匯到銀聯卡的帳戶,我們再用銀聯卡將錢領出來,我請王建傑去拿錢,將錢交給我上游『小龍』。...(840萬元是否為詐騙所得?)我知道,但我還是要將840萬交給『小龍』。(你可得多少酬勞?)所得金額的百分之2。(除『小龍』之外,有無其他詐騙組織的成員?)『小龍』不太讓我知道他旁邊有何人,我原本想要記『小龍』車牌,我先前有詐欺案底,我接這個工作也沒有很久,結果王建傑就將錢都拿走。(你有請王建傑開立本票?)有,因為金額比較大,我請他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500萬、300萬及40萬之本票。(王建傑是否知道840萬是不法所得?)他知道。...(你有無去銀行提款過?)我分工的部分是拿現金,或是請王建傑去拿現金,我跟『小龍』都是1星期結算1次。...(是否承認涉犯詐欺罪嫌?)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2304號卷一第105至107頁);於104年8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本件事發經過?)王建傑與我是朋友,因為他在7月28日有跟我拿了840萬元,錢是詐騙集團騙到派我去跟車手收錢,我請王建傑去幫我收這筆錢,後來王建傑收了錢後就跑了。我們均是使用工作手機聯絡,所以我也不認識車手是誰,都是用手機約好時間地點再跟車手拿錢。我的上頭綽號『小龍』,全名我不道,錢被王建傑拿走後,我本來也要跑路,因為金額太大了,但後來我被『小龍』找到,我的手機跟工作手機都被『小龍』拿走了,我現在沒有『小龍』的聯絡方式,我是在臺中市夜店認識『小龍』的。錢被王建傑拿走後,我有先向我的家人借錢還『小龍』,我有去詢問王建傑的朋友,他的朋友告訴我他人躲在臺東,所以我就跑來臺東找他,中間我一直有跟王建傑父親聯繫,我在臺東找到他父親的車載著王建傑,之後就在路口攔下他們,我請王建傑上我朋友羅佳欽的車,當下我跟王建傑父親講說,我們要把事情好好處理,王建傑也知道我沒有為難他的意思。(你幫詐騙集團領錢的報酬為何?)金額的百分之2。(你請王建傑去幫你領錢,有無約定要給他報酬?)他的部分是百分之1.5。...(你幫詐騙集團領錢的事做多久了?)104年7月20日才開始做,做了2次,加上王建傑這次總共3次,之前沒有幫詐騙集團做事,之前96年的前科是幫詐騙集團機房換卡片」等語(見聲羈字第47號卷第5至6頁)。從被告上開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遭查獲當時已就全部事發原因及其過程陳述纂詳,倘被告未曾為任何詐欺犯行,豈可能將如何取得詐騙款項、如何分配詐騙工作利潤、為何向王建傑追討款項等細節,均能為相同之陳述,且內容明確並無任何出入之處。

(二)被告雖辯稱:該840萬元現金是羅佳欽因信用不好欠人家錢,所以借放在其那裡等語,然證人羅佳欽於104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證稱:「(嚴新朋在偵查中稱,嚴新朋借給王建傑的錢是詐騙來的,你的意見?)我沒有意見。(嚴新朋借給王建傑的錢與你有何關係?)與我沒有關係,嚴新朋與王建傑的問題,我沒有介入,是臨時被嚴新朋找來的」等語(見偵字第2304號卷二第75頁),已然否認該筆現金與其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王建傑係向其借款投資詐騙集團等語,然查:

①證人王建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8月4日14時

,在更生路與南京路口發生何事?)因為我拿了不該拿的錢,共840萬,我不知道這條錢怎麼來的,嚴新朋叫我保管,我跟他還有寫借據。而我心生歹念,所以將錢帶到臺東來。我拿了不該拿的錢,命都快沒了。...(為何會拿到840萬?)嚴新朋拿給我的,他只請我代保管。我是嚴新朋請的年輕人,一開始是在他公司打雜、清潔,相處久了他覺得我可以信任,他就叫我保管840萬。...(嚴新朋工作為何?)他做偏門的。他是做詐騙的,細節我不太清楚,他詐騙對象我不知道,我都在他家裡打雜,且我剛進去做沒有很久」等語(見偵字第2304號卷一第100至101頁),已然否認其有向被告借款840萬元之情,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係借款予王建傑之具體證據,是被告辯稱其借給王建傑之目的是要投資詐欺集團的錢等語,難認屬實。

②再佐以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以證人王建傑於104年7月24日

代為向案外人汪東霖拿取借款40萬元後即失去聯絡等情,對證人王建傑提出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證人王建傑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9094號卷第11至12頁、第29頁)。若果證人王建傑於104年7月24日已然侵占被告之借款40萬元並不知去向,被告又豈有可能於翌日即104年7月25日借款(或投資)予證人王建傑840萬元之理?③至證人王建傑雖證稱其不知該840萬元之來源,僅係單純代

保管等語,然依其所證述「拿了不該拿的錢,命都快沒了」、「(嚴新朋)做偏門的。他是做詐騙的」等語可知,證人王建傑應知悉該840萬元之來源為被告負責收集車手領取之詐欺款項後所得。再酌以證人王建傑亦係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涉嫌人之一,且於104年7月19日與另案被告黃譯鋒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32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9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8頁),顯見王建傑斯時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其證詞難免避重就輕。況上開現金高達840萬元,若非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豈有可能讓毫不知情之外人自己一人單獨處理?是證人王建傑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基上,本院認被告於104年8月4日、5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遭王建傑侵吞所收取詐騙款項之內容,合於社會上典型黑吃黑之態樣,應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所為辯詞,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本件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在卷及贓款753萬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共同被告張庭豐、路宇超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連世豪、證人劉容愷、邱家豪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8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鐵皮屋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040076819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僅與綽號「小龍」之人聯繫及與證人王建傑負責提款部分,而未自始即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與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與綽號「小龍」、王建傑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庭豐、路宇超等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發生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均係基於向告訴人逼問王建傑去向為目的,而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並非單純施以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緊密對告訴人實施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傷害等2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被告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庭豐、路宇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5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甚非可取,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中參與犯罪之程度、角色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並就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沒收部分諭知沒收其犯罪之所得(均詳後述),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起訴書及原審犯罪事實欄均未認定被告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一、㈢部分贅予論述「被告劉容愷」接續犯詐欺取財一罪部分,雖有未洽,應予刪除,然除去該部分瑕疵,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並無予以撤銷之必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審就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理由欄內,就被告傷害犯行與妨害自由之關係,先稱「已脫逸原妨害自由之範圍甚明,顯見其係另有傷害犯意至明,自應令渠等另負傷害罪責」等字句(見原判決第15頁第19至21列),似認其犯意個別而屬數罪關係。然原審又謂「所犯上開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係基於被告嚴新朋為逼迫告訴人連世豪供出被害人王建傑所在而為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等字句(見原判決第10至15頁),而就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其前後論述容有不一之處;(2)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因此所衍生之一切刑事與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是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其所詐得之款項遭王建傑侵占,未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為逼迫告訴人供出王建傑所在,竟恣意夥同同案被告張庭豐、路宇超等人,利用人數之優勢及不法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並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導致告訴人受傷,非但使告訴人身心蒙受鉅創,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之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嚴新朋於上開犯罪事實中參與犯罪之程度、角色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嚴新朋之素行,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王建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掩飾、收受、搬運暨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04年7月間共組車手集團,負責協助與其等配合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綽號「小龍」之男子於104年7月25日上午,通知被告派員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青海店」領取840萬元贓款,被告獲報後即推由王建傑前去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領取上開款項得逞,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將併科罰金部分由「得併科」修正為「併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之規定。

(三)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或變賣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供己花用、或予以習慣性投資理財,甚至匯給海外留學之親屬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均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四)檢察官既認被告與王建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共組車手集團,係與詐欺機房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欲上繳與詐欺機房成員分贓,則被告收取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就自ATM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交付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相關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攜帶並持以電擊告訴人,已如上述,顯係其所有且供其與同案被告張庭豐、路宇超等人共同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電擊棒已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現金753萬3000元,係「小龍」指示被告,再由被告指示王建傑向車手領取840萬元後,王建傑並未繳回之贓款(其中86萬7000元已由王建傑花費殆盡,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爰予以扣除),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物,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被告所取得由證人王建傑所簽立之本票3張,係證人王建傑為擔保其自己不會侵占贓款之目的而簽立,尚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