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O曦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嘉倫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遺棄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29號、105年度偵字第488、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致死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O曦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蘇O曦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O曦(原名蘇O君,成年人)為兒童蘇O涵(民國100年11月出生)之生母即直系血親;乙○○(成年人)自101年2月下旬開始與蘇O曦交往,並自101年5月間開始同居(交往期間至101年11月上旬間某日止),與蘇O涵有同居關係。乙○○、蘇O曦2人分別與蘇O涵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蘇O曦對蘇O涵負有保護、教養與扶養之義務,並為蘇O涵最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又蘇O涵為未滿1歲之幼兒,不具自理生活能力,需人照顧而為無自救力之人。乙○○在與蘇O曦同居期間,平日就會將蘇O涵放在塑膠製貓籠中,且於遇蘇O涵哭鬧不停時,會毆打蘇O涵,甚至曾將蘇O涵吊掛在牆上掛勾,更曾以將蘇O涵裝進貓籠後丟進浴室以避免其哭鬧聲響之方式虐待蘇O涵。嗣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防治中心)曾於101年7月5日接獲匿名民眾通報,指稱蘇O涵遭受乙○○施暴,家暴防治中心立即指派社工林怡汝於翌日(即101年7月6日)前往蘇O曦、乙○○、蘇O涵當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路○○巷○○號「銀座大飯店」310號房進行訪視,社工林怡汝雖見到蘇O涵左臉顴骨上有瘀傷,然因蘇O曦及乙○○謊稱:該瘀傷係因蘇O涵半夜翻身而從床上摔落地上所造成云云,社工林怡汝乃轉介其為高風險家庭處遇服務而結案。之後,蘇O曦、乙○○及蘇O涵於101年7月29日,由上開銀座飯店搬至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居住,乙○○因染上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脾氣變得更為暴躁,毆打蘇O涵之頻率更為頻繁,每隔1、2天即會毆打蘇O涵。
二、緣於101年10月初某日某時,蘇O曦因身體不適躺在床上睡覺休息,請乙○○代為照顧當時年僅11個月之嬰兒蘇O涵。
乙○○因見蘇O涵將手指含在口中,竟心生不滿,將蘇O涵之手塞進蘇O涵之口中約數十秒後,始將蘇O涵的手從其口中取出,蘇O涵即因而發生呼吸困難伴隨全身抽搐之情形,乙○○見狀,雖隨即將蘇O曦搖醒,告知蘇O曦上開情形,且立即對蘇O涵施以CPR急救,惟蘇O涵並未恢復正常,仍不斷全身抽搐且呼吸困難。乙○○因上開行為使蘇O曦有全身抽搐且呼吸困難之情形,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依刑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乙○○對蘇O涵應負有防止其死亡之義務;另蘇O曦為蘇O涵之生母,對於其親生之蘇O涵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惟蘇O曦、乙○○2人主觀上雖無欲致蘇O涵死亡之故意,然彼等知悉乙○○之CPR急救無效後,應迅將蘇O涵送醫急救,客觀上亦可預知如不送醫急救,可能導致蘇O涵死亡之結果,然因恐將蘇O涵送醫救治後,將暴露乙○○施用毒品或可能被追究虐害行為,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犯意聯絡,並未撥打119電話求援、亦未將蘇O涵送醫救治或為其生存所必要之其他保護行為,任由蘇O涵在上開住處臥室地板上不停抽搐,共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前後持續3、4小時,直至蘇O涵死亡。
三、乙○○、蘇O曦發現蘇O涵已無呼吸心跳,並確認蘇O涵死亡後,先以棉被包裹蘇O涵之屍體,放入床頭櫃內,嗣於案發後數日,因屍體逐漸發臭,蘇O曦(起訴書誤載為蘇O涵)乃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屈臣氏精誠店」購買熊寶貝衣物芳香噴劑試圖消除屋內屍臭味,蘇O曦復與乙○○另行基於毀損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玉晶五金大賣場」購買利剪1把,返回上開住處後,將利剪交予蘇O曦。蘇O曦及乙○○2人為使蘇O涵之屍體更容易剪斷,遂由蘇O曦將電磁爐放置於馬桶蓋上,以電磁爐將鐵鍋所裝之水加熱燒開,再將已經發黑腫脹的蘇O涵屍體抱進浴室內,放進澡盆後,拿燒開之熱水反覆多次澆淋在蘇O涵屍體上,再由乙○○將報紙鋪滿在浴室地板上,由蘇O曦將蘇O涵之屍體從澡盆移至報紙中間,乙○○即與蘇O曦共同以上開利剪肢解蘇O涵之屍體,將蘇O涵之屍體分解成較小之屍塊後,內臟部分沖入馬桶,其餘分裝進4個黑色垃圾袋內,與垃圾混同後,由蘇O曦分次丟進住處大樓1樓之垃圾子母車內,交由不知情之臺中市環保局清潔隊員收取後,送烏日焚化爐銷燬,嗣乙○○、蘇O曦並於101年10月11日或12日即搬離大業路上址。
四、嗣因家暴防治中心社工人員多次查訪蘇O涵行蹤,蘇O曦對蘇O涵去向之說詞反覆,經調查後又發現查證所得與蘇O曦之說詞不符,而蘇O曦又無法出示蘇O涵受照顧狀況證明,認蘇O涵生命安全未明,而於104年9月14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4年11月7日凌晨2時20分左右拘提蘇O曦後,蘇O曦因無法承受良心譴責始全盤托出,而查悉上情。另經警於104年11月6日23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扣得蘇O曦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O曦、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蘇O曦、乙○○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瑞雲、李燕林、童玉采、廖凱雯、陳裕盛、林怡汝、劉官乃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證人李孟晉、廖明庚、趙芬芬、陳義城、黃永彬、林鴻鵬、楊佩茹、黃沛晨、陳月鳳、張美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本案被告乙○○、蘇O曦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⑴被告乙○○於測前會談陳述蘇O涵已經死亡,並陳述有剪蘇O涵的屍體,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⑵被告蘇O曦於104年12月23日測試過程表示胃痛故暫中止測試;另於105年1月12日測試時,因受相關生理因素影響,致生理圖譜無法鑑判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505000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7429號卷第190至198頁),足徵被告乙○○前揭自白之可信度甚高。此外,本案復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被告蘇O曦全戶戶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警察機關處理主管機關協請查尋失蹤兒少紀錄表、104年9月1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8日中市警婦字第1040070206號函、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藝術璇宮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調查表、照片23張、台中市家暴中心第3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104 年8月25日至104年9月1日)、臺中市○○路○號5樓之1房間擺設位置圖、塑膠籠子照片、銀座大飯店旅客住宿資料、個案匯總報告、101年7月6日兒童少年受虐待暨被疏忽危機研判指標、101年7月24日臺中市高風險家庭關懷輔導初評表、被害人出生證明書、戶籍資料、台電公司之臺中市○○路○號5樓之1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該址於101 年10月11日曾經停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玉晶五金行101年銷貨紀錄、證人陳裕盛與被告蘇O曦之間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16日健保中字第1044008903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4年11月16日台中字第1041185341號函(臺中市○○路○號5樓之1該址確曾於101年10月11日因欠費終止契約停電)、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4年11月17日疾管防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被害人各項疫苗接種情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12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3431號函、104年12月14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4150號函(檢附被害人出生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3330號函暨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3日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529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8468號函及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蘇O曦、乙○○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被告蘇O曦為被害人之生母,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害人於被害當時僅有11個月大,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無自救能力,此有被告蘇O曦全戶戶籍資料、被害人出生證明書、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蘇O曦對被害人負有保護、教養與扶養之義務,並為被害人最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104年11月2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承:101年10月初,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套房內,其坐在床上分裝安非他命毒品,分裝完後轉頭看蘇O涵在吃手,4隻手指頭除拇指外都含在嘴裡,其就大聲罵她,想要教訓她,叫她不能吃手,就用右手抓住她的手,用力往她嘴巴裡面塞滿,經過幾十秒(或10幾秒),造成蘇O涵沒辦法呼吸,蘇O涵有「哦」了一聲後,其再將蘇O涵的手拔出來,拔出來之後發現蘇O涵呼吸困難,其馬上對蘇O涵做CPR,但是蘇O涵還是一樣喘不過氣來等語(見偵字第27429號卷第99、106頁),並提出自白書1份為憑(見偵字第27429號卷第210至211頁),顯見本件在被告乙○○將被害人之手塞進其口中約10數或數十秒後,被害人隨即產生呼吸困難伴隨全身抽搐之情形。是以,被告乙○○之上開舉動,使被害人發生呼吸困難伴隨全身抽搐之異常狀況,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依上開規定,即負有防止被害人發生生命危險之義務。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雖認:「嬰兒窒息常見為吐奶或食物哽溢在呼吸道內,另外亦可能遭外力悶縊口鼻頸部造成呼吸道阻塞產生窒息死亡的結果。若有窒息的三階段過程,一般在第二階段應有缺氧性小抽搐至大抽搐之過程,但一般不會超過3分鐘。若抽搐達兩至三小時後死亡,較支持為顱內出血、腦壓增高併發腦神經局部缺氧等併發症之結果,不支持為窒息死亡」(見偵字第27429號卷第200至202頁),無法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乙○○將被害人之手塞進被害人口中之直接行為所致,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乙○○之上開舉動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法逕以免除被告乙○○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從而,被告蘇O曦、乙○○2人對被害人既分別負有扶助、保護及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而案發當時年僅11個月大之被害人已有呼吸困難、不斷全身抽搐之症狀,被告乙○○甚至須對之施以CPR急救,顯見被害人情況甚差,如未能及時就醫,極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被告及一般人在通常觀念上所可以預見者,然被告2人竟未將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治,任由被害人不斷抽搐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2人消極不作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蘇O曦、乙○○2人自均應就此遺棄被害人致其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蘇O曦、乙○○2人就本案確實案發時間為何?究係何人提議購買支解屍體之剪刀?該支剪刀之握把係何顏色?究係何人提議以鐵鍋煮屍?暨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原因究係如何?等情之供述,有前後不一或各自所述不合之情形,然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已坦承有上開之犯罪事實,且衡酌:⑴被告2人就本案確實案發時間究係下午或是凌晨部分,雖為不同之陳述,然其2人均供承案發時點係在101年10月上旬某日無誤,酌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時間,距離本案被查獲之時間已超過3年之久,而本案之發生亦造成被告2人心理上極大之壓力,內心必是不願回想,又被告乙○○當時復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記憶上之時點未必確實,自不能以其2人此部分之供述有所出入,遽認其等之自白不可採;⑵本件被告2人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原因為何(被告乙○○害怕其施用毒品被警發現,或可能被追究虐待被害人致死之行為)?何人提議購買支解屍體之剪刀?剪刀握把係何顏色(黑色或紅色)?何人提議以鐵鍋煮屍?等情,被告2人前後所述固有不同,然因本案時隔已久,並未查得被害人屍體或刀具、鍋具等其他證物,而案發現場復因經他人居住而遭破壞,無法從客觀證據比對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復被告2人在法律上既均係對被害人負有扶助及保護之義務,竟均任由被害人在臥室地板上抽搐直至死亡,且於被害人死亡後各有參與支解屍體之構成要件,其2人有共同遺棄兒童致死及損壞屍體之犯行,均至為明確,自應為自己及共同正犯之所為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故其等不將被害人送醫之真實動機為何?何人提議損壞屍體?參與之程度為何?充其量僅係在量刑時為其輕重與否之依據,而與其2人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無涉,自無須就此等部分究明其真實性。
五、另被告乙○○於案發當時與被告蘇O曦及被害人同居一處,彼此間固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民法第1123、1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O曦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害人大部分都是其在照顧,上班時才會請乙○○幫其照顧,搬到大業路之後其就辭職沒上班專心在家帶小孩。平時生活費用大部分都是其跟母親或朋友借,乙○○販毒有賺到一些錢時,也會支出一些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字第27429號卷第206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其在與被告乙○○同居期間,生活費用主要都是由其負擔,被告乙○○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亦供稱:
這段期間之生活費用大部分是被告蘇O曦在付出,其那時雖有開公司,但沒有大的收入,所以大部分由被告蘇O曦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再佐以被告蘇O曦較被告乙○○年長,堪認被告蘇O曦應屬民法規定之家長,而同家之人,除被告蘇O曦為家長外,均為家屬,被告乙○○與被害人自均為家屬之身分。而按「家屬與家屬相互間,並不互負扶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乙○○與被害人既均為家屬,其等間自不具有家長家屬關係,被告乙○○與被害人間並無須互負扶養之義務。起訴書及原審以被告乙○○與被害人同居共住一處已達半年之久,且具長期共同生活事實,並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生活費用等情,逕認被告乙○○與被害人間具家長家屬關係,而對被害人負有扶養義務,應給予彼此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之保證人地位,容有誤會。
六、被告蘇O曦、乙○○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法令應為卻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行為,無論在通常觀念或被告理解能力所及之範圍內,對於此舉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結果,均有預見可能,詎彼等主觀上無此預見,而怠於執行扶助或保護義務,終致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發生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死亡結果,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欲藉此一方式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而難認此一死亡結果未有違背被告等之本意,然彼等之所為,仍應成立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法令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蘇O曦為被害人之生母,被告乙○○與被害人有同居關係,其2人分別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對被害人犯遺棄致死罪,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再被告2人就渠等怠於扶助或保護所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於客觀上皆非不能預見,卻均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因認彼2人間就此等怠於提供被害人生存所需之消極不作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蘇O曦、乙○○2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成年人;被害人係0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彼等之年籍資料可憑。是被告等為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12歲之被害人犯遺棄致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七、被告蘇O曦、乙○○2人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害人死亡之後,與被告蘇O曦、乙○○2人間,已不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蘇O曦、乙○○共同損壞被害人屍體之所為,其侵害之法益係宗教感情、社會倫理與善良風俗,非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且因被害人已經死亡而不再具有兒童之身分。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被告蘇O曦、乙○○間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再本案經原審將被告蘇O曦、乙○○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2人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蘇O曦部分: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病史、飲酒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的診斷標準,蘇O曦之精神科診斷為:(一)持續性憂鬱症(輕鬱症)、(二)酒精用障礙症。雖蘇O曦之全量表智能智商分數為56(百分等級為0.2),落於障礙範圍,但由於蘇O曦在受測動機低,測驗結果有低估之可能性。由蘇O曦之過去學業、工作表現及鑑定評估,其整體能力並未落於障礙範圍。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蘇O曦當日並未使用酒精或其他物質,能說明未將其女送醫之原因,亦能清楚描述其屍體處理之複雜過程,事後於社工人員訪視,更多次謊稱其女之去向,以避免案件被發現。綜合以上資料,鑑定認為被告蘇O曦於犯罪行為時,「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6日草療精字第1060000732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1頁);另被告乙○○部分:鑑定期間未觀察到乙○○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尚佳,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乙○○在對案件相關狀況、發展與可能結果的描述上,前後連貫且邏輯清楚,未見理解行為違法的困難,或判斷能力不足的情形。鑑定認為,乙○○犯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上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60000961號函及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6頁)。復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階段之應對均尚適切,各就對方不利於己之證詞尚能為己辯駁,力圖避重就輕,堪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可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致結果之認知能力,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其2人為本件犯行時,心智應屬正常而具完全之責任能力,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蘇O曦、乙○○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九、原審以被告蘇O曦、乙○○2人損壞屍體部分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蘇O曦、乙○○2人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等在被害人死亡後,非但未將被害人殮葬,反而將被害人之小小身軀以滾燙之熱水澆淋後,再以利剪將被害人之屍體剪成碎塊,內臟沖入馬桶,復將被害人之屍塊與垃圾混同後一同丟棄,被告2人對於他人生命之輕蔑,實令人髮指;另於案發後被告2人多次向社工人員及警員謊稱被害人之去向,被告蘇O曦甚至主動前往派出所謊報被害人失蹤,企圖混淆視聽、誤導社工人員及警方之調查方向,被告2人惡性確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O曦、乙○○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3年之刑。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蘇O曦、乙○○用以損壞被害人屍體所使用之剪刀、電磁爐、鐵鍋等物,雖係被告2人所有且用以犯本案損壞屍體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均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蘇O曦提起上訴,以其生活環境並不正常,生活於社會邊緣,平均智能表現較低,其素行尚稱良好等語,被告乙○○提起上訴,則以其參與損壞屍體之程度較被告蘇O曦為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然其等所指上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其所為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2人以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審就被告蘇O曦、乙○○2人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以其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與被害人間僅具有家屬與家屬之關係,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乙○○、蘇O曦與被害人間,均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應互負扶養之義務,自有未當;且被告2人對被害人係消極地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前後時間持續3、4小時,其惡性較諸積極之遺棄行為或長達數月或數年不為扶助或保護者,仍屬有間,則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7年、18年之刑度,尤明顯高於部分殺人案件,而有過度量刑之嫌。被告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予以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乙○○在被害人生前即經常且多次加以毆打,並將被害人放入貓籠等方式施虐;被告蘇O曦為被害人之母親,卻未能善盡其身為母親之照護責任,放任被告乙○○對被害人之毆打與施虐,且於案發時,被告2人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反坐觀被害人逐漸失去生命跡象而死亡,致其不及成長即告夭折。其2人於案發後多次向社工人員及警員謊稱被害人之去向,企圖混淆視聽、誤導社工人員及警方之調查方向,惡性確屬重大,然其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