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成澤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劉明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振忠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偉立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沒收部分、被告陳偉立被訴竊盜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宗哲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②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③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④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附表一本票正本上「陳梁榮妹」之簽名及印文、發票日期「99」年部分沒收。未扣案附表二之正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振忠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②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③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④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附表一本票正本上「陳梁榮妹」之簽名及印文、發票日期「99」年部分沒收。未扣案附表二之正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附表二之正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上訴(即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被訴竊盜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宗哲即陳成澤(陳宗澤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改名為陳成澤,但為方便對照卷宗資料及歷審判決,本判決仍以陳宗哲名字論之)為陳梁榮妹(101年10月16日死亡)之孫,陳信雄為陳梁榮妹之長子(陳宗哲為陳信雄之姪子),陳梁榮妹與其丈夫陳坤柱創立「富○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就在臺中火車站正對面。陳坤柱72年10月28日過世後,即由陳梁榮妹獨力經營該「富○大飯店」。陳梁榮妹與陳坤柱育有三子一女,即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陳靜蘭。陳信幸之長子陳宗哲,原本在外從事其他行業,自95年間回到富○大飯店,在祖母陳梁榮妹身邊協助經營該飯店,並以主任名義總管全部事物。陳信雄之子陳俊富則負責富○大飯店餐飲部,但沒有參與旅館部及飯店財務工作。而張振忠沒有律師資格,但實際經營一個律師事務所(違反律師法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又經同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自90年間起,長期擔任「富○大飯店」之法律顧問。
㈠
1.陳信雄早年出去創業,從事房地產營建業,在外積欠債務倒閉,因擔心遭聲請強制執行而累及陳梁榮妹及其「富○大飯店」之相關資產,故在母親陳梁榮妹要求下,於77年3月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850萬元,發票日77年3月5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3850萬本票),作為將來如遭強制執行,可供陳梁榮妹參與分配之用。系爭3850萬本票一直放在陳梁榮妹的飯店保險箱裡,早已罹於本票時效。陳宗哲因協助祖母管理財務,偶然發現保險箱裡有系爭3850萬本票,加上富○大飯店接班問題,陳梁榮妹有三個兒子、十幾個孫子,內部產權、經營權爭奪戰暗潮洶湧。陳信雄雖然營建事業失敗,但仍然登記持有一些富○大飯店不動產應有部分。陳宗哲竟為打擊其大伯陳信雄,阻止大伯回來接班,又因富○大飯店產權多數仍掌握在祖母陳梁榮妹手中,認為有利可圖,故陳宗哲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未能證明是竊盜方法)系爭3850萬本票,再拿去與富○大飯店法律顧問張振忠商量,陳宗哲與張振忠決定以偽造、變造本票方式,藉由法律程序向陳信雄、陳梁榮妹施壓,從中獲取不法利益。98年間,陳宗哲與張振忠先以不詳方式偽造「陳梁榮妹」之簽名於系爭3850萬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位置,並盜蓋陳梁榮妹之印章於簽名之後;再將發票年份77年塗改為99年之變造方式,以此偽造、變造陳梁榮妹、陳信雄共同發票,日期為99年3月5日之系爭3850萬本票。98年底,陳宗哲、張振忠為測驗偽造變造成果,故意拿系爭偽造變造後之3850萬元本票給陳信雄看看,陳信雄一看勃然大怒,但沒有看清楚上面發票年是77年或99年。陳宗哲、張振忠隨即將系爭偽造變造後之3850萬元本票收走。
2.陳宗哲、張振忠圖謀不法,謀議找人頭來擔任本票債權人,故經由張振忠的朋友張晉瑋(檢察官未起訴張晉瑋,未針對張晉瑋部分蒐集證據,故不認定張晉瑋參與本案),轉介張晉瑋之友人陳偉立,而於101年5月17日前某日,陳宗哲委由張振忠出面與陳偉立商議,若於強制執行得手後,陳偉立可分得執行所得之2至3成之代價,張振忠有機會入股富○大飯店。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陳偉立並非系爭3850萬本票之權利人,且系爭3850萬本票已經過偽造變造,不應行使,竟共同使用「陳偉立」名義,101年5月18日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助理張伊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聲請本票裁定狀,主張陳偉立持有系爭3850萬(附表一)本票,而為本票權利人,且經向陳信雄提示,未獲兌現,迭為追討,陳信雄置之不理等不實事項,並提出系爭3850萬本票原本,使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人員核對,認為本票正本與影本相符後,正本發還張伊婷,司法事務官再依據張振忠使用陳偉立名義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之記載內容,形式審查後,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書上,登載附表一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9年3月5日,以及陳偉立為附表一本票之權利人,而對陳信雄、陳梁榮妹有3850萬元之票據債權等不實事項,並於101年5月24日,以上開民事裁定,准予陳偉立就附表一本票所載之金額,對陳信雄、陳梁榮妹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陳信雄、陳梁榮妹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正確。
3.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對陳梁榮妹送達部分,是101年6月1日送到富○大飯店由櫃臺人員代收,櫃臺人員轉交陳宗哲收受。而101年6月29日對陳信雄戶籍地送達部分,因為當時陳信雄有另一件對王松茂債務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12號清償債務案件,101年5月21日起訴,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7月13日判決)陳信雄委由張振忠、陳宗哲處理,所有法院文書收到後都是轉交給陳宗哲,所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本票裁定101年6月29日送達陳信雄戶籍地後,陳信雄未拆閱就交給了陳宗哲。
4.陳宗哲知道本票裁定有送到富○大飯店,自己當時總管所有業務,不可能推說沒處理,故為演戲給富○大飯店第二代看,委由張振忠以陳梁榮妹、陳信雄名義,101年7月4日提出抗告狀於法院,但故意將陳梁榮妹、陳信雄之地址都改成「臺中市○○區市○路○○○號」(即張振忠律師事務所地址),其實陳梁榮妹部分早已抗告逾期,故法院將抗告駁回,101年9月14日確定。但陳梁榮妹忽然於101年10月16日過世,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三子共同繼承富○大飯店,並由陳信雄主導一切事務,並檢視富○大飯店產權歸屬,發現有多筆不動產應有部分被登記到陳宗哲名下,101年10月22日繼承人會議決定將陳宗哲逐出富○大飯店經營團隊,陳宗哲交出保管鑰匙後,陳信雄、陳俊富在辦公桌旁鐵櫃裡發現有上述3850萬元本票裁定,只好採取法律行動(含101年11月6日對陳偉立提出竊盜、偽造變造本票的告訴)。
㈡陳宗哲被逐出富○大飯店後,欲報復其大伯陳信雄,遂與張
振忠、陳偉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0日,推由張振忠使用陳偉立之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而准予對陳信雄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佯稱陳偉立為3850萬元本票真正權利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信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據以對陳信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0號建物為查封。102年1月17日查封通知送達富○大飯店後,102年1月28日陳信雄聲請閱覽本票裁定卷宗,執行處人員於102年1月29日實地到富○大飯店現場查封,陳信雄當場表示系爭3850萬元本票是偽造、變造的。陳信雄閱卷後蒐證後,102年2月7日對陳偉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102年11月21日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判決陳信雄勝訴確定,陳偉立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㈢在上述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案件審理中,陳宗哲、張振忠與陳偉立欲使承審法官確認本票債權存在,3人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偉立提供一個已死亡的朋友「林振福」名字,張振忠提供一個已經死亡的人「王金山」年籍資料,陳宗哲、張振忠討論決定以陳信雄過去經商失敗的事實作為基礎,再利用先前99年間,持有陳信雄簽發內容不實之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張本票(陳宗哲、張振忠此部分聲請本票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04年5月25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決陳宗哲、張振忠有罪確定)上所載之陳信雄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字跡,於102年3月26日開庭前幾天,於不詳地點,由陳宗哲①先以紙張描繪書寫之方式,偽造陳信雄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字跡,偽造一份借款人為陳信雄之「借據」,立據日期為91年10月15日;內容為「借款人福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茲因太平新村開發案,逐(按應係遂)向王金山借款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萬元整,按借款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六利息返還,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及本票為憑。借款人開立本票擔保,票號00000000發票日到期日授權出借人填載」、「陳信雄保證陳梁榮妹簽章欄之印章(或/及簽名)確係陳梁榮妹所親自蓋用/簽屬(按應係簽署之誤),且保證陳梁榮妹確實同意本票清償之責,否則陳信雄除涉及偽造陳梁榮妹印文/署押之偽造文書罪外,涉及以詐術詐欺罪責。」等語之借據1紙。②另先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一枚「王金山」印章、再以電腦繕打一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內容為「本人王金山茲在此聲明確認,本人業已於民國94年3月20日將本人下列借款債權讓與陳偉立先生、林振福先生。債權金額:本票票號00000000發票日97年3月5日債權金額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擔保設定與其他附屬權利。立聲明書人:姓名:王金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雲林縣○○鄉○○村○○鄰○○街○○號/中華民國94年3月5日」,並將偽刻王金山之印章,蓋印在該債權讓與聲明書上。並影印該偽造之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①②即為附表二),再由張振忠於上開民事案件102年3月26日開庭前某日,交由陳偉立,再轉交給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楊博任律師,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①②影本提出於臺中簡易庭法官收受,作為3850萬本票之債權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信雄、王金山、林振福,並影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之公正性。經該臺中簡易庭法官確認該3850萬本票是經過偽造、變造的,102年11月21日判決陳偉立敗訴,陳偉立不得持上述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因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陳信雄於101年11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陳偉立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張振忠之選任辯護人林軍男律師、被告陳偉立之選任辯
護人蘇哲科律師,對於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以下)。
㈡被告陳宗哲及其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僅爭執共同被告張
振忠未經具結之陳述(包含警、偵訊中、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背面以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被告陳宗哲及其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既然爭執共同被告張振忠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同意不引用張振忠未經具結部分,做為被告陳宗哲是否犯罪之證據。
㈢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且經合法取得,經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張振忠(106年8月25日起因另案通緝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到庭,但是均有委任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故本院逕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被告張振忠審理部分之意見後,逕為判決。
三、本案涉及被告數人,被告陳偉立因為是具名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已經在先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中被判決過一部分事實,且已經確定。是因為先案中證據資料指向是被告陳宗哲、張振忠主導本件犯行,故檢察官又對陳宗哲、張振忠起訴,並就被告陳偉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起訴。經原審判決後,僅部分事實有當事人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應先圖彙整理如下:
┌─────┬──────────────────────────────┐│ │起訴事實 │├─────┼─────┬─────┬─────┬─────┬──────┤│ │侵占 │竊盜取得 │偽造、變造│102.1.10遞│102.3.26確認││ │00000000、│00000000、│有價證券並│狀聲請開始│本票債權不存││ │00000000、│3850萬元 │101.5.18向│強制執行(│在及異議之訴││ │00000000、│本票之過程│臺中地方法│本案起訴書│審理時中,拿││ │00000000,│(本案起訴│院聲請本票│第二頁第14│偽造之 ││ │面額600萬 │書第二頁第│裁定之過程│至16行) │91.10.5假借 ││ │元、60萬元│1至5行) │(本案起訴│ │據、94.3.5王││ │、1200萬元│ │書第二頁第│ │金山債權讓與││ │、60萬元張│ │6至14行) │ │給陳偉立、林││ │本票,並申│ │ │ │振福證明書,││ │請99司票字│ │ │ │呈給法院之過││ │第2858號裁│ │ │ │程(本案起訴││ │定(本案起│ │ │ │書第3頁第8行││ │訴書第二頁│ │ │ │以下) ││ │第17行起至│ │ │ │ ││ │第三頁第8 │ │ │ │ ││ │行) │ │ │ │ │├─────┼─────┼─────┼─────┼─────┼──────┤│陳偉立 │未被起訴 │另案102偵 │另案102偵 │另案102偵 │本件起訴書事││(右列Ⅰ代│ │字第5907號│字第5907號│字第5907號│實(三)216 ││表一審;Ⅱ│ │先起訴 │先起訴 │先起訴 │、210 ││代表二審,│ │--------- │--------- │-------- │------------││;Ⅲ代表三│ │Ⅰ:原審 │Ⅰ:原審103│Ⅰ:原審103│Ⅰ:判決共同 ││審以下同)│ │103訴字第 │訴字第21號│訴字第21號│行使偽造私文││ │ │21號判決,│判決,行使│,詐欺未遂│書,一年4月 ││ │ │竊盜無罪,│偽造有價證│罪,有期徒│。 ││ │ │檢察官未上│券罪,有期│刑1年。 │----------- ││ │ │訴,104年1│徒刑4年。 │----------│被告陳偉立上││ │ │月30日確定│(偽造部分│Ⅱ:上訴駁 │訴。 ││ │ │。 │因並非陳偉│回(105年 │應為本院本案││ │ │--------- │立所為,不│10月25日確│審理範圍。 ││ │ │原審 103 │另為無罪諭│定)。107 │ ││ │ │年度訴字第│知)。 │年4月7日入│ ││ │ │1762 號判 │--------- │監服刑。 │ ││ │ │決訴外裁判│Ⅱ:行使部│ │ ││ │ │,經檢察官│分變造有價│ │ ││ │ │提起上訴,│證券部分無│ │ ││ │ │應為本院本│罪(認定陳│ │ ││ │ │案審理範圍│偉立沒見過│ │ ││ │ │。 │本票,不知│ │ ││ │ │ │真偽) │ │ ││ │ │ │--------- │ │ ││ │ │ │Ⅲ檢察官上│ │ ││ │ │ │訴三審,最│ │ ││ │ │ │高法院上訴│ │ ││ │ │ │駁回確定。│ │ │├─────┼─────┼─────┼─────┼─────┼──────┤│陳宗哲( │Ⅰ: │Ⅰ: │Ⅰ: │Ⅰ: │Ⅰ: ││106.3.13改│因為共犯刑│被訴竊盜無│共同行使變│共同詐欺未│共同行使偽造││名:陳成澤 │法214條使 │罪。 │造有價證券│遂,一年四│私文書,一年││) │公務員登載│--------- │罪,四年八│月。 │10月 ││ │不實,已經│檢察官上訴│月。沒收「│--------- │----------- ││ │臺中地院 │應為本院本│99」年部分│被告陳宗哲│被告陳宗哲上││ │104審易字 │案審理範圍│。但未證明│上訴。 │訴。 ││ │第563號判 │。 │是何人偽造│應為本院本│應為本院本案││ │決拘役。即│ │變造,不另│案審理範圍│審理範圍。 ││ │使侵占,也│ │無罪諭知。│。 │ ││ │是想像競合│ │--------- │ │ ││ │,故被訴侵│ │被告陳宗哲│ │ ││ │占免訴。 │ │上訴。 │ │ ││ │(無人上訴│ │應為本院本│ │ ││ │,已確定)│ │案審理範圍│ │ ││ │ │ │。 │ │ │├─────┼─────┼─────┼─────┼─────┼──────┤│張振忠 │Ⅰ: │Ⅰ: │Ⅰ: │Ⅰ: │Ⅰ: ││ │理由同上,│被訴竊盜無│共同行使變│共同詐欺未│共同行使偽造││ │判決被訴侵│罪。 │造有價證券│遂,一年二│私文書,一年││ │占部分免訴│--------- │罪,四年三│月。 │6月。 ││ │。(無人上│檢察官上訴│月。沒收「│--------- │------------││ │訴,已確定│,應為本院│99」年部分│被告張振忠│被告張振忠上││ │) │本案審理範│。但未證明│上訴。 │訴。 ││ │ │圍。 │是何人偽造│應為本院本│應為本院本案││ │ │ │變造,不另│案審理範圍│審理範圍。 ││ │ │ │無罪諭知。│。 │ ││ │ │ │--------- │ │ ││ │ │ │被告張振忠│ │ ││ │ │ │上訴。 │ │ ││ │ │ │應為本院本│ │ ││ │ │ │案審理範圍│ │ ││ │ │ │。 │ │ │├─────┼─────┼─────┼─────┼─────┼──────┤│陳明源 │Ⅰ: │未起訴 │未起訴 │未起訴 │未起訴 ││ │理由同上,│ │ │ │ ││ │判決被訴侵│ │ │ │ ││ │占免訴。 │ │ │ │ ││ │(無人上訴│ │ │ │ ││ │,已確定)│ │ │ │ │└─────┴─────┴─────┴─────┴─────┴──────┘
四、本案出現的陳家人物可以用繼承系統表表示如下:┌────────────────────────────────────┐│ 陳梁榮妹──┬── 陳坤柱 ││ 101.10.16死亡│ 72.10.28死亡 ││ │ ││ ┌────────┬───────┬──────────┐ ││ │ │ │ │ ││ (大房) (二房) (三房) ││ 陳信雄--陳盧照美 陳信幸--林秀聰 陳信地--陳洪寶玉 陳靜蘭 ││ (00.00.00生) (00.0.00生) (00.0.00生) (00.00.0生)││ │ │ │ ││ │ (長男) (長男) ││ 陳俊富--董輝珍 陳宗哲---廖于晴 陳宗星 ││ (次男) (長女) ││ 陳宗達 陳美慧 ││ (次女) ││ 陳姿潔 ││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宗哲否認以陳偉立名義聲請3850萬元本票裁定,也否
認以陳偉立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更否認102年3月2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辯稱:陳信雄也有說過,98年間被告張振忠就拿過正本給他看過,這張本票是在被告張振忠手上,不是在我手上,我不知道張振忠是怎樣拿到這張系爭本票的,當時是77還是99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看過本票原本。我還沒有去飯店工作時,被告張振忠就已經在那邊擔任7、8年之久的法律顧問了。借據及債權轉讓書除了在法院中看過之外,我在外從來沒有看過這兩張,上面有很多法律用語,我怎麼可能去偽造我寫不出來的東西。本件是被告張振忠要向我們騙錢。我在飯店當主任期間,我祖母有跟我說法律方面不懂的,都向被告張振忠請教,我怎麼知道他心腸這麼懷,要騙我們錢(本院卷一第239頁背面以下)。陳宗哲於原審中辯稱:附表一本票我從來沒有看過原本,是因為法院寄裁定書到飯店,我看到裁定書才請張振忠去閱卷,我本票影本拿給陳俊富看,他才發現這是偽造的,後來我才拿給張振忠聲請抗告云云。我也從來沒有看過借據、債權轉讓證明書,是偵查庭時檢察官提示給我,我那時候才看到(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第177頁背面)云云。
㈡被告張振忠雖沒有到庭,但委任林軍男律師提出答辯稱:原
審證人陳俊富、陳信雄等人陳述,有機會接觸到3850萬本票的,只有陳宗哲一人,懷疑是陳宗哲變造的。而被告張振忠是疏失拿到該張有價證券,沒有仔細核對查證。被告張振忠拿到本票時,不知道「陳梁榮妹」簽名是偽造的,而「陳梁榮妹」印章是真的,並不是偽造的。尤其此印文部分,不是一般人可以偽刻的方便章。被告張振忠也不知道日期從77年改為99年(本院卷一第234頁以下)。被告張振忠於原審審理中到場,並辯稱:是被告陳宗哲交給我本票,我只有注意到名字上有陳信雄及陳梁榮妹的名字,沒有注意到發票年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被告張振忠於原審中並自白「偽造文書的部分,我承認,我跟陳偉立說要找一個人,陳偉立就找林振福,陳宗哲就把借據弄一弄,開庭前才給陳偉立。當初陳偉立給我名字而已,我就跟陳宗哲說開庭要用到,我就弄一個草稿給陳宗哲說大概要這樣打,卷內這二份都是陳宗哲製作的,我也沒有多講,開庭前我就拿給陳偉立,陳偉立再交給法院。」(原審卷二第152頁)。
㈢被告陳偉立承認於102年3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向臺中
簡易庭法官提出(如附表二)陳信雄名義之借據影本、王金山名義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也承認知悉該「債權讓與聲明書」內容是偽造的,但否認知悉上述借據是偽造的(本院卷二第145頁)。並辯稱:這都是張振忠交給我,我就直接交給法院,借據內容我有大概看一下,但不知道借據是偽造,當時我是相信張振忠,認為他是律師不會偽造借據云云(本院卷一第17頁)。
二、系爭3850萬元本票經偽造、變造部分:㈠告訴人陳信雄早年因在外經營房地產營建業失敗,積欠債務
,因可能使其名下之資產遭強制執行,因而累及陳梁榮妹及「富○大飯店」等相關資產,故於77年3月5日,簽發如附表一本票1張,作為將來參與分配之用。事隔約20年後,遭人以事後在該「77」的數字以劃上兩個半圓之方式,將之變造成「99」,並遭人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書上,登載內容不實之上開民事裁定,並經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告訴人陳信雄於原審105年4月18日審理時具結陳述(原審103訴1762卷二第79-100頁)明確。
㈡系爭本票記載的發票日期「99年3月5日」,由肉眼觀察,即
可清楚辨認該「99」的數字,原應為「77」,而經人事後在該「77」的數字,劃上兩個半圓之方式,將之變造成「99」,此有附表一所示經變造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49頁)。依告訴人提出的陳梁榮妹向銀行借貸所簽立的增補借據上的簽名(見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與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的「陳梁榮妹」署名(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相互對照,顯示本票上的「陳」字,較為工整,不似增補借據上「陳」的「東」字部位,因字跡較為潦草,致外觀類似「束」字,另增補借據上的「妹」的字跡,更加潦草,外觀近乎「块」字,而與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的「妹」字,字跡端正的情狀,截然不同,足認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的「陳梁榮妹」簽名係偽造一節,應屬事實。又告訴人77年間簽發本票的目的,係預備供陳梁榮妹遭遇債權人對告訴人強制執行時,可藉此參與分配,陳梁榮妹本身無可能在該本票上簽名之理。系爭3850萬元本票上「陳梁榮妹」署名,應係事後經人偽造一節,可以認定。
㈢至於3850萬元本票上「陳梁榮妹」印文一枚,經告訴人蒐集
陳梁榮妹向銀行貸款的文件上印文比較,發現該枚「陳梁榮妹」印章,確實也曾經出現在88年12月15日向臺中商業銀行的增補借據上(見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卷第48頁)。所以是有人拿著陳梁榮妹的印章盜蓋在3850萬元本票上,以此偽造陳梁榮妹為發票人,偽造有價證券。
㈣在102年3月26日提出之偽造借據裡,有一段文字:
┌──────────────────────────┐│陳信雄保證陳梁榮妹簽章欄之印章(或/及簽名)確係陳梁 ││榮妹所親自蓋用/簽屬(按應係簽署之誤),且保證陳梁榮 ││妹確實同意本票清償之責,否則陳信雄除涉及偽造陳梁榮妹││印文/署押之偽造文書罪外,涉及以詐術詐欺罪責。 │└──────────────────────────┘
之所以要在借據裡面加上一段「陳信雄保證陳梁榮妹簽名印文為真正」的文字,原因就是知道陳梁榮妹簽名是假的,印文也是盜蓋的,涉及偽造本票之刑事責任,被告三人要趕快撇清,推給陳信雄承擔。越是急著撇清,越容易暴露被告等人其實早就知情。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雄於本案原審中作證稱:系爭3850萬元之
本票,係我在77年之前做土地、建築失敗,開給母親陳梁榮妹的,為了參與分配。她放在金庫裡面。98年底時,張振忠、陳宗哲去我遼寧路住家,張振忠拿出這張本票給我看。本票上有我的名字,上面已有寫陳梁榮妹及蓋章,印文紅紅的,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是77或99年,因為這張票過期很久了,這個沒有關係。我不認識陳偉立、林振福,我在來法院之前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以下)。陳信雄上開證詞,已經證明【於98年底,張振忠、陳宗哲曾持系爭3850萬元本票至告訴人臺中市○○路住處給陳信雄看】。當時本票上已有陳梁榮妹之名字及蓋章。所以在98年底前,被告張振忠、陳宗哲已經偽造好陳梁榮妹簽名及盜蓋印文。被告張振忠於原審中具結陳述:「確實曾經與陳宗哲一起去過陳信雄家裡」,但是沒有提到385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二第19頁)。
所以證人陳信雄所說「98年底陳宗哲、張振忠來過陳信雄遼寧路住家,出示系爭3850萬元本票正本」乙節,應屬真實。
㈥①證人陳俊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宗哲拿附表一本票影本
給我看過2次,第一次是101年5、6月間,拿給我看時,我就發現發票日是99年,我就跟陳宗哲說奶奶從96年開始躺在床上,這張是假的不用管他;第二次是王松茂事件時,因為我父親有欠王松茂錢,所以王松茂來我們店裡討債那時候左右,陳宗哲又叫我看一遍說:「雄哥,你看這一張有什麼問題?」,我接過來手裡說,臺中市北屯區的地址是77年的戶籍地,7上面好像有被畫圈,我就跟陳宗哲說這個本票有被改過(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②證人蕭立俊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以陳偉立辯護人出庭,張振忠於開庭前1天問我可否協助1個案件,庭期當天中午張振忠與陳偉立委任我,開庭時檢察官邊問我邊看資料,我看到本票影本我就發現他的7變成9,我這樣形容可能有點誇張,可是我心裡面想的就是這跟幼稚園小朋友畫圖沒有兩樣,這張本票實在太過明顯,怎麼會在上面畫一個圈圈,我只知道那時候第一眼的看法就是這是一張偽造過的本票,誰看都知道77變成99,這種案件沒辦法辦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③證人即被告陳偉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代理人兼偵查中的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委託得太趕,我開完庭感覺不對,就趕快解除委任」、「我就是覺得有問題,所以我才之後馬上解除委任」、「後來在開庭時,不曉得是法官或是原告的律師有提到原證一(即附表一本票)的日期是變造的,我自己也覺得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才不敢接受委任」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三第5頁至第6頁背面)。以上開①②③證人接觸附表一本票之經驗,均可輕易發現發票日期有變造嫌疑,顯足證明附表一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曾經變造,曾接觸或觀看該本票者僅需稍加留意,應都能清楚發現或辨認該發票日期存有異狀,而會起疑可能曾遭變造。
㈦被告張振忠於原審中具結證稱:「系爭3850萬元本票是陳宗
哲拿給我的,地點在富○大飯店,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我就去聲請裁定,後來我就還給陳宗哲了。我事後有問他,問他3850萬元是要做什麼?他就笑說『沒關係,你幫我裁定就好了』,他只是笑笑地,沒有多說什麼」(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並具結稱「這張3850萬元本票裁定,後來陳宗哲有收到,他有跟我提,我向他說你這東西先放好,因為我要這些東西並沒有用,你自己要收好,你要怎麼去跟陳信雄如何解釋,你要去想清楚。」「當初陳偉立的好處,陳宗哲是說如果有拿到錢的話,像是要分二成至三成給陳偉立。我這邊的話,陳宗哲有意讓我參加他們富○大飯店投資。以前到現在我都這麼提。就是有機會讓我入股」(原審卷二第25頁正反面)。已經清楚證述系爭3850萬元本票正本,是由被告陳宗哲所提出的,而且陳宗哲從95年間起就在祖母身邊工作,得以接觸保險箱與系爭3850萬元本票,並得以使用祖母的印章盜蓋於本票上。所以系爭3850萬元本票確實是被告陳宗哲從祖母保險箱中取得的,並且是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共同偽造變造的。
三、陳宗哲與張振忠,覓得陳偉立擔任本票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過程:
㈠陳偉立與張晉瑋曾於97年間共犯過重利罪、暴力討債事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1頁判決書列印)。張晉瑋又與被告張振忠是朋友關係。當張振忠需要有人擔任人頭,經張晉瑋介紹認識了陳偉立。陳偉立、張振忠圖謀可透過以附表一本票向陳信雄敲詐,以強制執行手段而獲得財物,約定陳偉立可分得執行所得之2至3成之代價,而使用陳偉立名義,具狀聲請本票裁定,並提出經偽造變造之3850萬本票正本,而予以行使,使臺中地方法院人員比對影本與正本無誤後,正本發還。並使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依據陳偉立名義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之記載內容,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書上,登載附表一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9年3月5日,以及陳偉立為附表一本票之權利人,而對陳信雄、陳梁榮妹存有附表一本票所載3850萬元之票據債權等不實事項,並於101年5月24日,以上開民事裁定,准予陳偉立就附表一本票所載之金額,對陳信雄為強制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卷、101年度抗字第191號卷、102司執字第4485號卷、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民事簡易判決卷等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振忠於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透過張晉瑋認識被告陳偉立,我過去請陳偉立擔任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有兩三件。【系爭附表一本票是陳宗哲交給我的,叫我找一個人聲請本票裁定。陳宗哲與陳偉立不認識。我裁定完又交還陳宗哲】。是我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一第218至223頁)。而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張振忠、陳偉立的辯護人也表示不爭執「是張振忠透過張晉瑋找到被告陳偉立,由陳偉立的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本院卷二第68-69頁)。
四、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均有犯罪動機,且有犯罪故意:㈠被告張振忠雖辯稱:不知道3850萬元本票是偽造、變造的云
云。然本件是被告張振忠寫好聲請狀,請事務所員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的。聲請狀既然出自被告張振忠之手,則張振忠必然曾接觸過附表一所示本票的原本。被告張振忠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你有無看過那張本票正本?)答:我只有看一下..因為法院裁定需要正本」、「(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159頁所附本票,是否這張本票?)答:是」等語(見影印之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一第227頁),被告張振忠既然曾經手該本票正本,當能輕易發現該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而且如果3850萬元詐欺成功,要讓張振忠入股富○大飯店,這種誘人的條件,一看就知道是非法犯罪。如果是正常的本票裁定服務,幾仟元服務費就可以打發的。被告張振忠若推說是遭陳宗哲欺騙,自己都沒有注意到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張振忠身為法律相關從業人員之多年經驗,應對於本票
在法律上之意義及相關法律程序知之甚稔,且被告張振忠亦同時身為「富○大飯店」之法律顧問,亦應對於富○大飯店之經營者為陳梁榮妹,陳信雄為陳梁榮妹之長子等情,有充分瞭解,且行事亦應優先考量「富○大飯店」之利益。附表一本票之日期有上開明顯變造痕跡,且於發票人欄位簽有「陳梁榮妹」之署名,且該本票金額高達3850萬元,這金額足以使人傾家蕩產。被告陳宗哲欲以之聲請本票裁定,目標是要對付其大伯陳信雄、祖母陳梁榮妹。稍具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此舉極為不妥,將嚴重損及陳梁榮妹、陳信雄等人之利益,更遑論擔任富○大飯店法律顧問,理應更加清楚此之利害關係。被告張振忠既明知因債務關係而簽發多張本票者僅有陳信雄,陳梁榮妹應無積欠如此鉅額債務,更無須需開立3850萬元鉅額本票,對於附表一本票之發票人欄出現「陳梁榮妹」簽名、發票日遭變造為「99」年等重大瑕疵,豈可能視而不見,而在取得該本票後,竟然又未向陳梁榮妹與陳信雄洽詢,僅憑陳宗哲之指示,即直接交由事務所員工聲請本票裁定,足以認定被告張振忠確實係有意忽略附表一本票上開明顯瑕疵以及顯然不合理之問題,可認被告張振忠顯係明知該本票有上開變造情事而仍加以行使。
㈢再者,被告張振忠亦明知陳信雄並未對被告陳偉立負有3850
萬元之債務,而其仍費心透覓得被告陳偉立擔任人頭,而以陳偉立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在陳宗哲101年10月22日被逐出富○大飯店之後,張振忠身為富○大飯店的法律顧問,竟仍勾結陳宗哲,於102年1月10日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目標對準當時富○大飯店掌權者陳信雄。均可以推知被告張振忠、陳宗哲合謀欲以強制執行程序而牟利,更足以解釋何以被告張振忠會對於該本票之嚴重變造瑕疵,以及本票之發票人竟有富○大飯店經營者陳梁榮妹乙事,均視若無睹。
㈣被告張振忠業已於原審坦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既有意與被告陳宗哲共謀為該等犯行,更足以認定其係明知附表一本票業經偽造變造。雖然把「77」改成「99」手法拙劣,但是借助人頭陳偉立來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縱算被識破,風險也是由陳偉立承擔,並不會立即延燒到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身上。只能說是「主使者被抓到的風險不高、但是獲利達3850萬元甚為可觀」,被告張振忠從事法律工作多年,為了錢還是願意使用這個拙劣犯罪手法。足認張振忠所辯不足採信,其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可以認定。
㈤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宗哲與被告張振忠前曾於98年間,以相似手法,由被告陳宗哲與被告張振忠分別覓得多位共犯擔任人頭,對陳信雄取得本票裁定,再以該裁定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於陳信雄財產拍賣程序中,取得分配之價金,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坦認不諱,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對被告陳宗哲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張振忠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前科紀錄表、第139頁判決書列印)。
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因前曾以此手法,對陳信雄取得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而獲利,其犯罪手法與本案具有極高相似性,且亦可證明被告陳宗哲與被告張振忠係有計畫性地謀議以此類手法取得「富○大飯店」之相關資產,被告陳宗哲再以「富○大飯店」之投資機會作為回報,更足證明被告張振忠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而可以採信。
五、被告陳宗哲指示張振忠,以陳信雄、陳梁榮妹名義,對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是雙面人手法,也為演戲給富○大飯店第二代看的:
㈠陳宗哲歷次均是辯稱:「法院寄來的資料及閱卷回來影印的
資料,我有拿給陳俊富看,我還問他為何他父親還欠這麼多錢,後來陳俊富說本票日期怪怪的,好像字有改過,我們討論之後決定請張律師提出抗告。」(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另原審準備程序答辯相同,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7頁;另於陳偉立前案103年5月1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同,筆錄見103偵字第1198號卷第60頁背面)。流程是「收到本票裁定→閱卷取得本票影本→陳俊富發現變造→提出抗告」,然陳宗哲辯解的時間順序有錯,還原事實如下:
⒈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本票裁定,係於101年
5月24日作成,第一次是於101年6月1日下午12時16分同時送達至臺中市○區○○路○號(即富○大飯店)於陳信雄、陳梁榮妹,由受雇人蔡美惠簽收,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裁定、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卷第6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20頁)。被告陳宗哲總管富○大飯店一切事物,員工也是將法院文件交給陳宗哲處理。又因該案債務人陳信雄之戶籍並不設在富○大飯店,故第二次是由被告陳偉立名義具狀陳報陳信雄戶籍影本後,101年6月29日改為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由大樓管理員收受(見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卷第20頁)。
⒉陳宗哲通知張振忠,要對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故於101年7月
4日提出抗告狀到臺中地方法院(見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91號卷內抗告狀上收件章戳)。
⒊關於第一次委由張振忠律師事務所助理乙○○去閱卷影印的
時間,該份閱卷聲請狀是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3日收到(有收件章戳),乙○○101年7月26日閱畢(見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卷第26頁閱卷聲請書)。閱卷聲請書之地址填載「臺中市○區○○○○街○○號0樓」,並非陳信雄之住址。
4.第二次閱卷聲請書,是101年10月23日以告訴人陳信雄名義,由事務所員工乙○○擔任代理人聲請閱卷(實際閱卷完畢日為101年11月01日)(見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卷第35頁),上開閱卷聲請書之地址填載「臺中市○○區市○路○○○號」其實是張振忠律師事務所。
⒌陳信雄對陳偉立提出竊盜、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
該告訴狀是101年11月6日地檢署收件(見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卷第一頁上收件章戳),該次告訴已經附上系爭3850萬元本票裁定影本為告訴證據,而且明顯是從本票裁定卷宗影印來的,本票影本上面有101年5月18日非訟中心人員蓋章(見同上卷第3頁)㈡被告張振忠明知系爭3850萬元本票是偽造、變造的,仍經手
辦理聲請本票裁定,已如前述。被告張振忠於原審中也有具結證述:「那時候我跟陳宗哲說,常理裁定完一般會提抗告,你自己去斟酌,後來他說『你幫我提抗告』,我有提抗告,抗告狀是陳宗哲請我寫的,是我有跟他說提出抗告一定會駁掉了。」「(問:本票裁定是101年6月1日送達給陳梁榮妹..為何你被授意抗告示遲至101年7月4日才提出抗告...?)我的觀念是跟陳宗哲提到說因為收到裁定有一段時間了,現在抗告事實上是交代而已。」(原審卷二第26頁),「我跟陳宗哲說,一般債務人遇到一定會提抗告,陳宗哲就叫我用陳信雄的名字提抗告,但我只有跟陳宗哲聯繫,沒有跟陳信雄或陳梁榮妹接觸。」「先前我在另案作證時證稱我不知道陳信雄提抗告的理由,那時候所述不實在,現在說的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因為對陳梁榮妹裁定書是101年6月1日寄到富○大飯店的,有送達證書可證,被告陳宗哲身為飯店管理人,收到裁定不能不做任何救濟措施,所以要提抗告,但是卻拖延了一個月才去提出抗告,當然會被駁回,這個抗告也只是演戲而已。被告張振忠與陳宗哲商議後,即由張振忠對上開裁定進行抗告,並未先行知會或徵得陳信雄或陳梁榮妹之同意。
㈢101年6月29日本票裁定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陳信雄戶籍地,由大樓管理員收受。但當時陳信雄有一件與王松茂民事官司。王松茂對陳信雄起訴之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12號),是101年5月2日起訴、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7月13日宣判。當時陳信雄將官司委由張振忠、陳宗哲處理,所以也把這份101年6月29日寄到遼寧路戶籍地的本票裁定(未拆封,不知道內容物)完整交給了陳宗哲。陳宗哲才委由張振忠101年7月4日提出抗告,事實上抗告狀上抗告人陳信雄、陳梁榮妹的地址,都是寫「臺中市○○區市○路○○○號」即張振忠律師事務所。
㈣證人陳俊富於原審中證稱:「我第一次看到這張3850萬元本
票,是101年5、6月間看到,是陳宗哲拿來給我看的,應該是影印本,第一次我就發現是99年,我就跟陳宗哲說奶奶從96年間就開始躺在病床上,99年怎麼可能奶奶會走出去跟人家簽這一張,這這一張是假的,你不用管他,我是這樣跟他說。」「第一次看到就是王松茂有派人到我們店裡,我父親有欠他錢那一段時間」「第一次看的時候我就跟他說奶奶已經躺在病床上,幾乎沒有在出門,怎麼可能去簽這一張本票,。這一張是假的,你不用管它,他沒有說什麼,他就把本票折一折放進口袋就走掉了。」(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以下)。王松茂對陳信雄的民事請求清償債務官司(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是101年5月2日起訴、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7月13日宣判。所以陳俊富說自己是101年5、6月間看到這張本票影本,應屬可信。
㈤因為本票裁定卷宗裡面,是101年7月26日才第一次由張振忠
律師事務所助理去閱卷影印,被告陳宗哲如果在此之前會拿到本票影本,還拿去給陳俊富看,就有可疑了。而被告陳宗哲一再辯稱:是閱卷影印看到3850萬元本票影本,拿去給堂哥陳俊富看過,上面99年的字跡怪怪的,才委由張振忠提出抗告云云(如原審卷一第177頁)。本件抗告時間101年7月4日,早於閱卷時間101年7月26日,被告陳宗哲之所以在101年7月4日抗告之前(當時尚未閱卷影印本票回來),就已經看過這張3850萬元本票影本,甚至還拿去給陳俊富看,這也不稀奇,因為3850萬元本票本來就在被告陳宗哲手中。被告陳宗哲之所以通知張振忠提出本票抗告,也都只是演戲而已。
六、系爭偽造之3850萬元本票正本早已在98年底出現過(理由詳如前述),101年5、6月間陳宗哲拿給陳俊富看過,101年10月22日陳宗哲被逐出富○大飯店後,才又勾結法律顧問張振忠,利用人頭陳偉立聲請強制執行,欲報復陳信雄:
㈠證人陳俊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梁榮妹過世後,我們發現
陳宗哲把所有權狀都登記成他的名字,後來我們打開陳宗哲一樓辦公桌旁邊的鐵櫃,才發現本票裁定,我們就質問陳宗哲關於本票裁定的事情,因為本票裁定的地址是臺中市○○路○號,所以由陳宗哲收取,陳宗哲先前有給我看過該張本票2次,但是完全沒有提到本票裁定(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證人陳信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張本票是到法院要拍賣、查封的時候,我才再看過,知道本票裁定是在我母親過世之後,在翻東西時候,翻到有公文」(見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故證人陳信雄與陳俊富均一致證稱,係於陳梁榮妹去世後,始在富○大飯店找到本票裁定,此部分之證述大致互核相符。
㈡第二次閱卷聲請書,仍是張振忠律師事務所之員工乙○○擔
任代理人聲請閱卷(實際閱卷完畢日為101年11月01日)(見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卷第35頁),又陳信雄對陳偉立提出竊盜、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該告訴狀是101年11月6日臺中地檢署收件,還附上一張3850萬元本票影本,本票影本上面有101年5月18日非訟中心人員蓋章(101他字第6909號卷第3頁),所以陳信雄於101年11月間已經掌握富○大飯店的經營權,但是沒發現法律顧問張振忠吃裡扒外、勾結陳宗哲。當時陳信雄準備要提出告訴前,極可能還是透過被告張振忠去閱卷才找到系爭3850萬元本票影本。㈢被告張振忠、陳宗哲,以陳偉立名義,102年1月10日遞狀聲
請強制執行,欲以報復陳信雄。告訴人陳信雄委任其媳婦董輝珍閱卷日期為102年1月28日,閱卷完畢日為102年2月5日(見101年度抗字第191號卷第41頁),告訴人陳信雄隨即於2日後即102年2月7日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卷第1頁至第18頁)。
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告訴人陳信雄於101年10月29日具狀,101年11月6日遞件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偉立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於102年2月7日第一次傳喚被告陳偉立到庭,在該次偵訊中,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對被告為權利告知,表明被告涉犯的罪名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隨後提示上開告訴狀,訊問:「對於告訴人陳信雄所述有何意見?該本票是你偷來的?」,被告答稱:「不是,該張本票是王金山轉讓給我的,因王金山欠我及我的老闆林振福兩人之債務約400萬元,所以轉讓該本票給我」,檢察官接著問:「你的債權僅有400萬元,他為何會轉讓面額3,850萬元的本票給你?」,被告回稱:「他叫我去裁定,如果執行多出來的價金就還給他」,檢察官提示附表一本票影本,訊問:「本票上面的日期是填何時?」,被告答稱:「99年3月5日」,檢察官進一步質問:【「王金山交付本票給你時,日期就是99年3月5日?」,被告答稱:「是,他拿給我時就是這樣子」】等語,此觀該次偵訊筆錄的記載即明(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但是後來102年3月26日出現的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本票發票日是97年3月5日,不是99年3月5日,已經與陳偉立上述102年2月7日陳述矛盾)。
㈡被告陳偉立於102年2月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前,被告陳偉立
已經找人商量好,虛構王金山、林振福這一套說詞。102年2月7日偵訊時,又經檢察官明白告知其因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遭調查,當檢察官提示附表一本票影本供被告辨認,訊問被告陳偉立「本票上面的日期是填何時?」「是否你將本票上面的日期由77年改成99年?」(見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卷字第33-34頁),被告陳偉立不僅有機會仔細觀察、辨認附表一本票的外觀,且因檢察官訊問的重點,即在於附表一本票的發票日期,從外觀上略加觀察,即可辨認該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因而質問本票上所填載的原始發票日期為何,被告在檢察官提供該本票供其辨認時,已可確知附表一本票涉及偽造、變造的犯罪問題。關於所辯稱王金山積欠的金額為400萬元,林振福為其老闆等不實事項後,檢察官進而針對被告陳偉立陳述其對王金山的債權僅有400萬元,王金山何以會轉讓高達3,850萬元的本票予被告之不合理現象,提出質疑,就此問題,被告回稱:「他叫我去裁定,如果執行多出來的價金就還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反面)。上述回答超出後來提出的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內容範圍。足見被告陳偉立並非僅是單純根據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之記載內容為回應,可見被告陳偉立在應訊之前,曾就如何捏造其取得附表一本票的原因過程,與張振忠、陳宗哲有所商討與演練,因此針對檢察官的訊問,可以為完整而清楚的陳述。
㈢陳信雄所提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2年2月7日起訴後,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是102年3月26日。在該次期日中陳偉立並未到庭,但是委任楊博任律師出庭,並提出附表二偽造之借據、債權轉讓證明書。其中「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轉讓「本票票號TH428989發票日97年3月5日」,但是本件本票是從「77」改成「99」不是「97」。而且這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內容就是很誇張的,為何會在94年3月20日轉讓一張發票日期為97年3月5日的本票?雖然本票可能有人會以遠期票據方式開立,但是3850萬元巨額債務,一次開票支付,日期竟在3年以後,恐怕這種超級遠期本票也沒有人敢收下,誰知道3年後發票人是否還活著?㈣又在現實世界中,確曾有王金山與林振福等2人,僅該2人已
分別於100年12月17日、95年1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而依前述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的記載,王金山的身分證字號確為Z000000000號,地址則為雲林縣○○鄉○○村○○鄰○○街○○號,核與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上的記載相符。然被告陳偉立陳述自己並不認識王金山。有關王金山此人之背景、年籍、地址,都是被告張振忠所提的。而被告陳偉立確實認識林振福,因而能於102年4月10日偵查中提出其與林振福、林振福配偶合照的相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71頁、第43頁反面),且知悉林振福因罹患癌症,而於95年間,在醫院過世的事實,因此被告陳偉立可以就林振福何時死亡的事實,於偵查中為正確的陳述(見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34頁),由此足見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的不實內容,刻意由張振忠及被告陳偉立各自所認識之人,進行連結,以使被告在民、刑事官司中,針對債權讓與聲明書的記載內容,能提出部分的佐證,使承辦的民事事件法官或偵辦刑事案件的檢察官,因此遭受誤導而相信債權讓與聲明書的記載內容為真實。
㈤然證人陳宗哲說並不認識被告陳偉立一節,被告陳偉立於原
審中也結證稱「張振忠告訴我這是家族內鬥,必須要有一個第三人去做這一張裁定..那時我只知道聽說是二房,不知道這個人是陳宗哲,那時候只有聽他說是二房,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直到開庭時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124頁以下)。與被告陳宗哲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偉立?)答:不認識」等語相符(見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一)212頁反面)。因此證人陳宗哲不可能單獨一個人撰寫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裡面記載「本人王金山茲此聲明確認,本人業已於民國94年3月20日將本人下列借款債權讓與陳偉立先生、林振福先生」乙節。為了使檢察官、法官相信陳信雄簽發的本票流入被告陳偉立手中,為此虛構二個已經死亡的人當作連結點,虛構本票從「陳信雄→王金山→林振福→陳偉立」之過程。但編一個謊言需要一點題材當依據,所以陳偉立提出自己與林振福之合照,欲佐證所言林振福交付本票這一段是真的。謊言說的越大,越容易被戳破,再借用一個已經死亡的「王金山」名義,連接起來,加上「福神建設公司、太平新村開發案」為題材。如果陳宗哲不願意與陳偉立見面,但至少中間傳話的被告張振忠也要溝通雙方好好編織一個故事,才能應付檢察官與民事法官。
㈥被告陳偉立已承認先前在地檢署偵訊中的說詞,都是張振忠
教陳偉立該如何回答的(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被告張振忠於原審中結證略以:「林振福這個人是陳偉立提出來的,透過我轉告給陳宗哲的,我是在民事庭開庭那段時間,與陳宗哲討論出來的,我只是跟陳宗哲說,開庭之前你一定要把資料給我,陳宗哲沒有告訴我他是如何偽造出來的,陳宗哲是民事開庭前交給我,我再交給陳偉立的,我跟他說開庭這部分法院問,你就說這個部分是透過王金山契約書過來的..我只是跟他說法官如果問你的話,你就照協議書的內容去陳述就好了。」(原審卷二第27頁以下)。
㈦被告陳偉立於102年9月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第一辦
公室5樓測謊室,接受測謊結果,認被告陳偉立有關「附表一本票是由林振福交給被告陳偉立」之陳述,【呈現不事實反應】,此有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119頁)。檢察官因而於102年11月5日傳訊被告陳偉立到場,再次就附表所示本票來源一事,訊問被告陳偉立:「(提示測謊鑑定書)你說票是那兩個已經死亡的人交給你的,結果你未通過測謊,你有何意見?你的票是誰給你的?是陳宗哲給你的嗎?」,被告陳偉立在測謊的科學證據,已攤在其面前的情況下,仍堅持狡辯:「事實就是這樣,票是林振福交給我的。我不認識陳宗哲」云云,檢察官進而質問附表所示本票原本是否在被告陳偉立身上,陳偉立則答稱:「沒有在我身上,因為已經不見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79頁反面),檢察官仍不死心,再次訊問:「事實為何?票從何而來?」,被告陳偉立明知檢察官根本不相信其說詞,仍堅守不吐露實情的立場,表示:「我不認識其他人,票是林振福交給我的」,檢察官質以:「既然票是林振福交給你的,為何你的測謊會不通過?」,被告陳偉立則回以:「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只是單純的本票裁定而已,當初我如果知道會搞這麼複雜,我也不敢拿出來裁定」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79頁反面),是被告陳偉立當時一再謊話連篇,死不肯交出幕後主使的張振忠、陳宗哲,乃是先前與該二人有約定詐欺得手可分到贓款之約定,寧可自己去坐牢在所不惜。
㈧被告陳偉立被起訴後,102年2月1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就被裁
定羈押禁見(見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一第33頁背面)。幕後之被告張振忠見事情已經不可收拾,103年2月24日才遞狀向法院承認系爭3850萬元本票是自己交給陳偉立的(見同上卷第47頁),法官排定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被告陳偉立於該日(13日)準備程序時,才供出幕後主使者有被告張振忠(見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一第53頁反面)。張振忠是富○大飯店的法律顧問,竟然以非法方式對付富○大飯店的實際管理人陳信雄。
八、被告陳偉立也明知借據係偽造,被告陳宗哲也參與偽造私文書:
㈠既然被告陳偉立有與被告張振忠就上述借據之相關事項進行
模擬演練,被告陳偉立豈會不知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均為被告張振忠所捏造?再者,被告陳偉立於102年2月18日至102年3月26日(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首次庭期)之間,已收受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卷第21頁),被告陳偉立透過觀看該起訴狀繕本,並參以被告張振忠以高價作為代價請其出名聲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之情形,理當知悉該債權均為偽造,然其仍執意行使被告張振忠提出之上開借據,其明知上開借據為偽造一節,已可認定。
㈡再者,依據前揭借據內容觀之,債務人為陳信雄經營之福神
建設有限公司,債權人為王金山,債權為3850萬元;債權讓與聲明書內容則為王金山將債權3850萬元讓與林振福、陳偉立,惟此顯然均顯與被告陳偉立前揭供述之金額不同,且陳偉立並進一步謊稱:「該張本票來源是王金山轉讓,債權僅有400萬元,王金山轉讓面額3850萬元本票,有交代其執行多出來的錢還他。」云云。這也是不可能的,因為陳信雄身為富○大飯店創辦人之長子,如果附表二①「借據」是真的,富○大飯店在臺中火車站前經營幾十年,若向陳信雄要不到錢,也可以向陳梁榮妹要到錢,這由王金山自己就可以處理了,根本不需要轉讓債權給林振福。這份誇張的3850萬元借據,被告陳偉立仍將借據提出於法院,即足以證明被告陳偉立明知該借據之內容並非真實,而仍然行使之無訛。
㈢被告陳偉立於102年3月26日(即被告利用楊博任律師行使上
開借據當日)下午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案件偵訊時:「(你之前說的林振福及黃金山『按:應為王金山』兩人都已經過世了,如何證明你的票據來源?)我不知道他們已經死掉了。(是否有與林振福的共同朋友?)沒有。(該張票林振福何時?何地交給你的?)他死之前,西元2005或2006年時(94、95年),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給我的,他要我去裁定。(與林振福是否有金錢糾紛或金錢往來?)沒有,我們之前一起做經營土地及房屋二胎借款。(有何證據證明你和林振福一起在做二胎貸款?)(陳偉立不語)(檢察官再問你一次,林振福為何要將本票交給你?)他要我去做裁定,他要錢,因為他小孩很小,他老婆要照顧小孩,而且他老婆也不管他做的這個事情。......(本票裁定後的錢是否皆屬於你)不可能。(既然不可能,為何你會不知道林振福已過世?)我們又沒有每天聯絡。(為何當初不是以林振福的名義去裁定?)他當初得癌症在醫院,而且行動已經不方便了,他們說就以我的名義去做裁定。」(見10
2 年度偵字第5907號案件第12頁以下)。足認被告陳偉立於行使前揭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後,隨即於當日偵查庭向檢察官供稱,附表一本票係林振福交付。但是該份債權轉讓證明書上記載本票的日期是「97年3月5日」,不是「99年3月5日」,顯露出矛盾。
㈣被告陳偉立既然承認「林振福經手本票」這一段是虛構的,
種種跡象均使具有理智之一般人,難以相信該另一份「陳信雄向王金山借錢」之借據具有任何可信之處。這個故事裡林振福、王金山都是已經死亡的人,欲使檢察官、法官無從傳喚死人到庭對質。被告陳偉立既自始即知其非債權人,仍與被告張振忠共同持附表一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告訴人發覺後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刑事告訴後,仍與張振忠共謀編造謊言,並於向臺中地院民事簡易庭提出上開借據時,同時提出其坦認明知偽造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均足以認定被告陳偉立係明知上開借據為偽造而仍執意行使,被告陳偉立上開所辯:我相信張振忠是律師不會偽造借據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實不可採。被告陳偉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可認定。
㈤被告張振忠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債權讓與聲明書與借據
是陳宗哲給我,我不知道借據是偽造的,然後我將之交給陳偉立去開庭使用,我沒有去教陳宗哲要怎麼寫,但林振福部分是陳偉立認識的,是我告訴陳宗哲這個人,然後跟他說要有一個對價關係,我不清楚這兩張東西是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37頁背面);後改為證稱:「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是我和陳宗哲,在102年2月18日收到起訴書繕本,直到102年3月26日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開庭前,與陳宗哲討論偽造出來,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裡面大部分的內容,是我擬的,擬好之後交給陳宗哲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已經承認是被告張振忠與陳宗哲,共同偽造借據、債權轉讓證明書之事實。
㈥張振忠又於原審中證稱:「我是民國90年間,經過陳俊富介
紹進入富○大飯店擔任法律顧問」(原審卷二第15頁、27頁背面、31頁)。張振忠為58年次,到90年間年方32歲,在社會上歷練不久,若去擔任富○大飯店法律顧問,年紀還算是很年輕。對於「陳信雄過去於77年間經營過福神建設,投資太平新村開發案,事業倒閉」此事,也一定要從陳家人的口中才能知道。所以張振忠證稱「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是我與陳宗哲討論偽造出來」的乙節,應堪認定屬實。
㈦被告陳偉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開庭時法官
說要我提出債權的證明,我就告訴張振忠,張振忠要我提出一個認識的人,我就告訴他『林振福』,因為林振福是我提出來的,所以我也知道林振福與他們之間沒有這樣的債權債務關係,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都是開庭當天或開庭前一天張振忠給我的,好像是一次給我或分兩次給我,見面時只有我跟張振忠,我不知道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是誰偽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113頁至第127頁)。被告張振忠上開證述前後內容雖有出入,然其主要係先對於其自身犯行有所避重就輕,嗣後方進一步坦認其犯行部分之事實,其對於上開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係由陳宗哲偽造一節,仍大致證述一致。
㈧再參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三人,
是圖謀透過強制執行手段,向陳信雄敲詐財物,被告陳宗哲甚至有報復其大伯之動機。被告張振忠與陳宗哲既然有犯罪協議與犯行分擔,嗣後因遭告訴人分別提起民刑事告訴,被告陳宗哲自然需與被告張振忠商討後續應對措施。足認證人張振忠前揭證述,其與被告陳宗哲共同商議討論內容後,再偽造上開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等情,應為可信,被告陳宗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九、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請求再次將被告陳宗哲送測謊(本院卷一第242頁背面)。然被告陳宗哲前一次在被告陳偉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一審中,已經由該一審承審法官安排測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認陳宗哲就有無偽造、變造3850萬本票,以及有無將3850萬本票交付張振忠等問題的回應,【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而無法鑑別有無說謊】一節,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查(見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二第48頁、第50頁)。又因為從101年請本票裁定至今,已經過多年,被告陳宗哲經過訴訟糾纏,歷次均提出不真實的答辯,對於記憶中的事實,究竟是那件曾經發生的事實,還是虛構出來答辯的事實,可能連自己都一時無法釐清了。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藉此外在之生理變化,判斷是否說謊。然謊話說了一百次以後,連說謊者自己也有可能相信那是真的,可能再說第一零一次時,心跳也不加快,呼吸也不急促,也不冒冷汗了。因本件從偽造有價證券開始,經過多年纏訟,被告陳宗哲那一套答辯講過太多次,此時再予測謊早已失準,已無調查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告陳宗哲、張振忠①共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及被告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三人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宗哲、張振忠為如犯罪事實欄詐欺罪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刑事裁判)。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縱有部分屬於偽造,仍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裁判)。又「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本票原已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發票人、地址、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的有價證券,附表一本票的發票日期,由「77年」3月5日變更為「99年」3月5日,不過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發生一部分的變更,參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為「變造」行為。又附表一本票上,原本並無共同發票人陳梁榮妹之簽名及印文,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冒用陳梁榮妹名義簽名,並盜蓋陳梁榮妹之印章,此部分屬於發票行為,也就是「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因無證據可認定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是分成二次時間、地點行為(先偽造後變造、或先變造後偽造)。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當認定被告陳宗哲、張振忠,係於98年間之某日、於同一地點,同時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應以行為情節較嚴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 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271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如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克成立。按之卷附之檢察官起訴書,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均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則被告陳○○、吳○○已有以欺騙方法,使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承辦之法官及其他公務員將其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裁定書及製作分配表,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先是於98年間某日「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再於101年5月18日由共犯張振忠利用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持以向法院「行使」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正本,使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該司法事務官職務上所掌管的裁定書上。核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陳宗哲、張振忠101年5月18日形式上構成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被告陳宗哲、張振忠事後於102年1月10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所以原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更無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問題。故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陳偉立此部分先案已無罪判決確定,不在本判決論罪範圍內)。
五、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取得前開民事裁定後,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102年1月10日使用陳偉立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陳信雄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告訴人陳信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未能詐得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先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吸收在其事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內,不另論罪。被告陳宗哲、張振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於陳偉立此部分先案已判決確定,不在本判決論罪範圍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陳偉立因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前往查封陳信雄之財產,致陳信雄因而受有損害」等語,顯已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文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詐欺取財未遂的犯罪事實列為起訴之範圍,法院應併予審判。且詐欺未遂犯行,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
六、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共同偽造陳信雄簽名之借據,該偽造署押已被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例),故被告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先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王金山」印章,再蓋用在所偽造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上,只論以偽造該份債權讓與聲明書之罪責,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故102年3月26日審理時提出偽造陳信雄名義之借據、王金山名義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與陳偉立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刑事判決),偽造二份私文書,本應構成二罪,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由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雖然僅寫到「行使及偽造借據」部分,然102年3月26日當日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與陳偉立行使之私文書,除借據外,尚包括「債權讓與聲明書」,此為同一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顯係漏載,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同為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八、又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所犯,①偽造有價證券罪、②詐欺取財未遂罪、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偉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先案已確定之詐欺未遂罪,亦屬數罪併罰關係,不受先案既判力所影響。
九、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對於上述①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陳偉立已確定之前案判決裡認定陳偉立沒有見過系爭3850萬本票,不知道本票是偽造變造的,僅係同意出借名義聲請本票裁定,故判決無罪,當然就此與陳宗哲、張振忠沒有犯意聯絡)。又被告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對於上述②詐欺取財未遂罪、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均事先有所謀議,雖然陳宗哲不直接接觸陳偉立,而是透過張振忠傳達雙方意思,但仍不妨礙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偉立負責出名佯裝為該本票的權利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訴訟中負責出庭應訊,行使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張振忠則負責撰寫、交由不知情事務所員工遞狀、提供法律方面意見,與被告陳宗哲商討如何撰寫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之內容;被告陳宗哲負責蒐集可仿造的筆跡、偽造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行為,足認被告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然並非每位被告之行為分擔相同,然仍論以共同正犯。
十、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利用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遞狀聲請本票裁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利用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又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王金山」印章,再蓋用在所偽造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上;又透過不知情之楊博任律師於臺中簡易庭向法官庭呈偽造之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見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88頁至第189頁),亦均為間接正犯。
十一、①被告陳宗哲前因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4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2頁),僅對98年間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構成累犯。至於102年1月10日犯詐欺未遂、102年3月2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則未構成累犯。②被告陳偉立前曾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0頁),是被告陳偉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十二、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尚有偽造「陳梁榮妹」簽名及盜蓋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上之行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業經檢察官起訴。而且只有被告陳宗哲在陳梁榮妹身邊工作,得以接觸到陳梁榮妹的印章,所以盜蓋印文是被告陳宗哲所為。而陳宗哲、張振忠是整起事件的規劃者,陳宗哲也可以輕易蒐集到陳梁榮妹的筆跡來仿製,所以「陳梁榮妹」簽名應堪認定是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共同偽造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下均沒有認定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偽造「陳梁榮妹」簽名及盜蓋印文,甚至於第32頁理由五,整段認定「但仍無從推認附表一本票係由被告陳宗哲或被告張振忠變造,或對於他人變造附表一本票有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然仍無從證明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第33頁第6行以下),但是此段論述對於只有被告陳宗哲得以使用祖母印章一事,不能解釋。而且對於只有陳宗哲最容易蒐集祖母字跡,仿造祖母字跡一事,也不能解釋。②原審認定將發票年「77」改成「99」是不詳人所竄改變造,並非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所變造乙節(即原審判決第33頁第5行以下),應與真實不符。因為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曾於101年6、7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佯稱陳信雄在外面所欠的債務,債主找上門了,拿這些假文書向祖母陳梁榮妹騙錢,陳梁榮妹誤信其長子陳信雄的債主找上門,因而於101年9月間至101年10月1日交給陳宗哲310萬元,要陳宗哲去處理陳信雄的債務,事實上這些錢都遭陳宗哲與張振忠詐騙得手,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確定,陳宗哲、張振忠各處有期徒刑11月、7月(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以下判決列印、第135頁背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宗哲還因此106年7月31日起入獄服刑(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而「以假債權、假文書向祖母騙錢」的犯罪手法、犯罪時間,與本件101年5月18日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相接近,手法也雷同,目的是要來藉故擾亂祖母陳梁榮妹,讓祖母拿出錢來和解處理,藉此敲詐祖母,順便可以打擊大伯陳信雄,讓祖母知道陳信雄是多麼不可靠,千萬不要將富○大飯店經營權交給陳信雄。這是一石兩鳥之計,會在幕後這樣做的只有被告陳宗哲,加上張振忠對於富○大飯店經營權也虎視眈眈,既然有一張現成陳信雄「77」年3850萬元本票,稍加修改「99」年就可以拿來打擊陳信雄,說不定還可以從陳梁榮妹處那裡拿到好處。所以將「77」改成「99」就是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所變造,已臻明確。原審僅論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未論以「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均有錯誤。③因為祖母陳梁榮妹101年10月16日過世,101年10月22日繼承人會議後,被告陳宗哲被逐出富○大飯店經營團隊,反而是陳信雄回來接掌經營富○大飯店。陳宗哲對陳信雄懷恨在心,才於102年1月10日開始聲請強制執行,就是要藉司法之手打擊陳信雄。而且虛構「福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新村開發案」之借據內容,必定對於陳信雄早過去經商歷史有所知悉,才能捏造出這一段借錢經過。陳宗哲對其大伯陳信雄的過去多少都知悉一些,張振忠在富○大飯店服務多年,也多少知道一些。雖然把「77」改成「99」手法拙劣,但是藉助人頭陳偉立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風險是由陳偉立承擔,並不會立即延燒到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身上,只能說「主使者被抓到的風險不高、但是獲利達3850萬元甚為可觀」,加上偽造陳信雄筆跡的字體,來自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號本票。
而這4張本票是透過陳宗哲、張振忠之手去聲請本票裁定的,經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決確定。所以4張本票原本還是在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手上,也只有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會偽造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偽造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是搭配前面偽造變造3850萬元本票的,密不可分,如果認定陳宗哲、張振忠只有「偽造私文書」沒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也是不合邏輯的。④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陳梁榮妹」簽名及盜蓋印文)部分,亦應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⑤陳偉立並未被起訴竊盜3850萬元本票,原審於此主文中出現「陳偉立被訴竊盜無罪」,乃是訴外裁判。⑥究竟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對於3850萬元本票上「陳梁榮妹」簽名偽造乙事,知情或不知情?如果知情而仍加以行使(聲請本票裁定),仍會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如果不知情當然不必論述聲請本票裁定會不會損害陳梁榮妹權益。而原審於事實欄中完全不論述有人偽造陳梁榮妹簽名、盜蓋印文之事實,第33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論述:沒有證據支持是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變造。原審判決卻又在第29頁量刑理由認為「如順利遂行,將造成告訴人與【陳梁榮妹】重大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嚴重,被告主觀惡性均至為重大;被告陳宗哲利用祖母陳梁榮妹與告訴人之信任,而與外人勾結以不當手段奪取告訴人與【陳梁榮妹財產】..」(即原審判決第29頁第13行以下),已有前後矛盾。原審認定被告陳宗哲、張振忠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可見對於偽造「陳梁榮妹」發票人部分不知情,既然不知情,又為何是要圖謀陳梁榮妹的財產?⑦原審既然主文、事實認定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對於有人「偽造」陳梁榮妹簽名部分不知情,則又在量刑理由下論述「..分別審酌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所犯3罪,分別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衡酌3罪..」(即第31頁第16行以下),文字互相矛盾。⑧張晉瑋的角色僅是介紹陳偉立給被告張振忠認識,至於陳偉立與張振忠認識之後,兩人如何商議進行犯罪,張晉瑋是否知道?並無積極證據,且張晉瑋並未被起訴,檢察官並未針對張晉瑋蒐集證據,不宜在積極證據不足的情形下認定張晉瑋參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⑨原審判決第23頁第20行記載「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以前揭裁定,向『陳宗哲』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應係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或以陳信雄為相對人而聲請。⑩原審事實欄一(一)1.有關聲請本票裁定之過程,記載為「陳宗哲與張振忠..與陳偉立、張晉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即第二頁倒數第8行部分),該部分被告陳宗哲、張振忠確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同時如果是要獲取票面金額,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只是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也不用記載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⑪原審事實欄一(一)2.有關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記載為「陳宗哲、張振忠、張晉瑋、陳偉立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0日..」(即第2頁第10行以下),然被告當時行為是要「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亦即要行使本票裁定,不是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此部分有誤。⑫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欄內沒有敘述偽刻「王金山」印章並偽造印文在債權轉讓與聲明書上部分。沒有也敘述二張偽造文書,是否要沒收。⑬原判決事實欄一(一)2.下記載「嗣因陳信雄收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後,閱卷後..而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即判決第3頁第19行以下),認定是陳信雄本人提起抗告。然又理由中論述「足認證人張振忠與被告陳宗哲商議後,即由張振忠對上開裁定進行抗告,並未先行知會或徵得告訴人或陳梁榮妹之同意.. .足認被告張振忠顯係未經告訴人與陳梁榮妹同意,而以該2人之名義聲請抗告」(判決第19頁第15行以下)又認定是被告張振忠以陳信雄名義提起抗告。此部分也是前後矛盾。⑭因為證人陳信雄證述98年間就看過系爭3850萬元本票上有「陳梁榮妹」之偽造簽名與印文,所以偽造時間於98年間已可確定。而被告陳宗哲因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94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宗哲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構成累犯,原審未論以累犯,顯有錯誤。原審判決以上各點,均有未洽。被告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二、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後復加以行使;僅認定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然此部分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經本院撤銷,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雖比原審認定事實為廣,但仍在起訴書範圍內。且「行使」有價證券是低度行為,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是高度行為,不法內涵更高。既然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行為態樣已經不同,且比原審認定之犯行更為嚴重,侵害法益更廣,尤其被告陳宗哲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還構成累犯加重。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拘束。
三、量刑:
1.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均明知其等對附表一本票,均無正當權源,竟以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方式,一方面貪圖本票上所載金額龐大的利益,一方面可以打擊陳信雄,阻止陳信雄回來接班富○大飯店,又可以向陳梁榮妹敲詐一些金額(陳宗哲、張振忠在偽造王松茂債權處理文書案件中,已經向陳梁榮妹詐欺得款310萬元)。陳宗哲在101年10月22日繼承人會議後,被逐出富○大飯店經營團隊後,又利用強制執行程序的之公權力,欲以迫害陳信雄,除戕害司法程序的公信力,並嚴重威脅陳信雄財產權益。被告陳偉立遭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以及提起刑事告訴追究責任時,被告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更進一步偽造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以欺瞞法院,其犯行如順利遂行,將造成陳信雄重大財產損失,也有可能對陳梁榮妹的遺產執行,犯罪情節嚴重,被告等人主觀惡性均至為重大。被告陳宗哲利用祖母陳梁榮妹之信任,有機會接近陳梁榮妹保險箱與印章,卻與外人勾結,欲以不當手段奪取陳信雄與陳梁榮妹財產。被告張振忠身為法務人員,本應務求循法守紀,提供業主正確法律知識,竟利用擔任法務機會而為前揭犯行,違背其所負義務與職業道德;被告陳偉立心存僥倖,因龐大利益而輕忽他人財產利益,並濫用法院之功能,所為實有不該。
2.被告陳宗哲於原審及本院偵審程序中,對於各種本案之犯罪事實始終全盤否認,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事宜,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張振忠與陳偉立於原審中先全盤否認所有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部分犯行,亦均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事宜。被告張振忠於另案王松茂債權假文書詐財案件裡,已經與陳梁榮妹的繼承人和解並部分賠償,但那是詐欺陳梁榮妹310萬元的案件,應不能認為於本案3850萬元本票案件中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張振忠已經逃亡經通緝,未能以積極態度面對本件官司。被告陳偉立詐欺未遂有期徒刑1年105年10月25日先確定,竟先逃亡,106年3月31日經通緝後,107年4月7日才落網入監服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到庭,於本院審理時才被提解到庭,犯後態度均難認為良好。
3.另審酌①被告陳宗哲前因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4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對98年間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構成累犯;對102年1月10日詐欺未遂、102年3月2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則未構成累犯。②被告張振忠前有違反律師法緩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未構成累犯);③被告陳偉立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4.另分別審酌被告陳宗哲於原審自述已婚育有未成年1子,母親去世,無需扶養父親,介紹他人買房收入不穩,月入有時2萬元;被告張振忠於原審自述離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母親,高中畢業,從事介紹案件予律師,月入4、5萬元;被告陳偉立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工地打零工,月入3萬元左右等家庭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
5.末分別斟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惡劣、貪圖之犯罪金額龐大,暨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於本案各部分犯行,相較被告陳偉立均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張振忠與陳偉立的目的是貪財,而陳宗哲兼有先打擊大伯再奪取富○大飯店經營權之目的,惡性更大。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之宣告刑,並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所犯3罪,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衡酌3罪在犯罪情節上之關連性,以及其犯罪方式、侵害法益及被害人等情狀,爰就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所犯3罪,分別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末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本票1張之原本並未扣案,其上記載之金額,以及發票人陳信雄之簽名、蓋章等資料,均屬真正,不因該本票之發票日期,曾遭變造而影響票據效力,自不應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僅就原本上偽造之「陳梁榮妹」簽名及盜蓋之印文、及經變造之「99」年部分,諭知宣告沒收。
3.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閱「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原卷,確定102年3月26日該偽造文書第一次被提出行使之原始態樣,就是影本(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6頁)。偽造借據、債權轉讓證明書之正本並未扣案,該正本應該還在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手中。該附表二偽造之正本為犯罪所生之物,也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之私文書正本既然已諭知沒收。上面偽造之署押、印文,無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陳偉立所涉竊盜部分,業據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宗哲利用其在富○大飯店任職之便,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富○大飯店」之2樓陳梁榮妹房間,【竊取】保險箱抽屜內之系爭3850萬本票得手,因認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涉犯竊盜罪嫌,依照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俊富之證詞,被告陳偉立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表一本票影本、富○大飯店之91年11月11日「增補借據」彩色影本、94年10月18日、90年10月3日、89年9月30日、88年12月16日「增補借據」影本各1份,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測謊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均堅詞否認有【竊盜】系爭3850萬元本票之犯行,被告陳宗哲辯稱:這張3,850萬元的本票,我從來都沒有看過原本(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第177頁至第177頁背面);被告張振忠辯稱:系爭3850萬本票是陳宗哲拿給我的,我沒有問他如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
五、然查: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宗哲、張振忠竊盜附表一本票一節,無
非以告訴人陳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把3850萬元本票寄在我媽媽的保險箱,保險箱有密碼,鑰匙只有陳宗哲有,也只有陳宗哲知道密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為其主要之論據。
㈡然依據告訴人前揭指述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任何人行
竊過程,則被告等人究係以「竊盜」或「侵占」或「詐欺」或他法取得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缺乏相關證據可資證明。
㈢證人張振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3850萬元
的本票是陳宗哲在富○大飯店交給我,他叫我拿去裁定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後來收到本票裁定,陳信雄他們有在質疑,陳宗哲就叫我提抗告,我有跟陳宗哲提,因為收到裁定已經一段時間了,所以提抗告就是交代而已等語。依證人張振忠前揭證述,除得以證明上開本票【確實是由被告陳宗哲交出】給被告張振忠聲請本票裁定,也是被告陳宗哲委由被告張振忠提出抗告外,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宗哲有何竊取上開本票之犯行。
㈣縱認張振忠自被告陳宗哲取得附表一本票,係明知並無正當
權源,且來路不明,應有所認識,然此為被告張振忠,是否成立故買或收受贓物罪問題,且被告張振忠亦否認,故與判斷被告有無竊取附表一本票一節無關。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而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乃原判決竟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贓物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依上說明,其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振忠竊盜本票的事實,與被告張振忠明知本票為來源不明的贓物,仍予以收受,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張振忠收受贓物罪餘地,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現存之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被告陳宗哲、張振忠確
有「竊盜」或「侵占」或「詐欺」或何種方法,取得系爭3850萬本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據證人陳俊富所言可知,陳梁榮妹對於富○大飯店之經營及財務相關問題,習性相當謹慎,而附表一本票於77年間就已經簽發交給陳梁榮妹,附表一本票由陳梁榮妹妥善收存於保險箱裡,應堪認定。又系爭本票是101年5月18日由陳偉立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當時陳梁榮妹尚未死亡。又依據陳俊富之證言,只有陳宗哲是98年間起乩常出入在陳梁榮妹的房間,得以接觸保險箱。又陳宗哲每天依據陳梁榮妹的指示,將飯店營收放入保險箱內,所以被告陳宗哲有充足之機會偷取系爭3850萬元本票。而張振忠建議陳信雄以簽發不實本票方式作為人頭參與分配用,已經過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決有罪確定。所以足證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有足夠動機竊取系爭3850萬元本票。
七、上訴理由不採的說明:本件確實只有被告陳宗哲有機會接觸祖母陳梁榮妹保險箱裡的3850萬元本票,也是只有陳宗哲有機會拿到祖母印章,盜蓋在385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上面,所以3850萬元本票後來流落出去,被張振忠借用陳偉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這一定與被告陳宗哲有密切相關。然本件現存之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是以「竊盜」或「侵占」或「詐欺」或何種方法,取得系爭3850萬本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宗哲、張振忠「竊盜」的證據,僅就原審判決已明白論述之理由,重新再為爭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雯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詐欺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表一(正本在張振忠、陳宗哲保管中,僅影本提出於臺中地方
法院非訟中心)┌────┬────────┬────────┬───────┐│ │原始本票記載內容│偽造、變造後之本│ 備 註 ││ │ │票內容 │ │├────┼────────┼────────┼───────┤│發 票 人│陳信雄 │陳信雄 │ ││ │ ├────────┼───────┤│ │ │陳梁榮妹(印) │偽造「陳梁榮妹││ │ │ │」署名 1 枚及 ││ │ │ │盜蓋「陳梁榮妹││ │ │ │」印文一枚 │├────┼────────┼────────┼───────┤│發票日期│77年3 月5 日 │99年3 月5 日 │將發票日期由77││ │ │ │年變造成99年 │├────┼────────┼────────┼───────┤│金額 │3,850萬元 │同左 │金額未變更 ││ │ │ │ │└────┴────────┴────────┴───────┘附表二(正本於被告張振忠、陳宗哲保管中,僅影本提出於臺中
簡易庭附卷)①借據┌──────────────────────────┐│借款人福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茲因太平新村開發案,逐(││按應係遂)向王金山借款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萬元整,按借││款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六利息返還,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及本票為憑。借款人開立本票擔保,票號00000000││發票日到期日授權出借人填載。 ││ ││陳信雄保證陳梁榮妹簽章欄之印章(或/及簽名)確係陳梁 ││榮妹所親自蓋用/簽屬(按應係簽署之誤),且保證陳梁榮 ││妹確實同意本票清償之責,否則陳信雄除涉及偽造陳梁榮妹││印文/署押之偽造文書罪外,涉及以詐術詐欺罪責。 ││ ││此致 ││ ││借款人:陳信雄 ││身分證字號(略) ││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 │└──────────────────────────┘②債權讓與聲明書┌──────────────────────────┐│本人王金山茲在此聲明確認,本人業已於民國94年3月20日 ││將本人下列借款債權讓與陳偉立先生、林振福先生。 ││債權金額:本票票號00000000發票日97年3月5日債權金額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擔││保設定與其他附屬權利。 ││ ││立聲明書人: ││姓名:王金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雲林縣○○鄉○○村 ○○ 鄰○○街 ○○號 ││中華民國9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