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慶全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慶全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下同)100年8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7月1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4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游景郁得知潘靜茹缺錢購買毒品,且有意出售潘靜茹所有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換四輪車輪及過戶費、保險費及規費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徐慶全認有利可圖,乃與潘靜茹約定由徐慶全以數量約5錢(每錢約2萬元,價值約10萬元)之海洛因向潘靜茹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透過游景郁(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徐慶全有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104年7月28日上午,前往潘靜茹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巷口,將前開數量之海洛因分2次(第一次數量約2錢、第二次數量約3錢)交付與潘靜茹,並於104年7月28日委由游景郁幫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而以前開互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靜茹,藉此營利。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證人潘靜茹、游景郁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惟查本件證人潘靜茹、游景郁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經核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依證人潘靜茹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製作筆錄的警察是否有對你為強暴脅迫等等不法行為?)沒有。(問:妳筆錄是不是作完就讓妳看完,確認記的內容跟妳講的是一致、正確,妳才簽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游景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當時警察局筆錄看完,也有確認記的內容跟你講的是一致正確才簽名的,是不是?)是。(問:是不是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陳述?)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可知其等於警詢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警方於詢畢後亦有讓其等閱覽確認筆錄所載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潘靜茹、游景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潘靜茹、游景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游景郁、潘靜茹、孫惇晟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慶全固自承有於104年7月間,向潘靜茹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並委由游景郁幫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是游景郁跟我說他朋友要賣車子,游景郁就帶我去看車,就是看潘靜茹要賣的那台車,我看車回來,游景郁跟我說潘靜茹說她當初是買10萬元,要賣6萬元,我說好,就請游景郁去幫我處理,實際上是我請游景郁去幫我買車,我拿現金6萬元左右給游景郁,由游景郁去跟潘靜茹買那台車,當時我不認識潘靜茹,我是拿錢給游景郁去買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潘靜茹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潘靜茹、游景郁、孫惇晟彼此說詞歧異矛盾,無從互為補強,本件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查扣販毒工具,在補強證據非充分之情形下,尚無法排除口供難信之合理懷疑,不能單憑證人潘靜茹、游景郁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游景郁得知潘靜茹缺錢購買毒品,且有意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臺,乃與潘靜茹約定潘靜茹得以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購得價值約10萬元,數量約5錢之海洛因,並透過游景郁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104年7月28日,將前開數量之海洛因分2次交付與潘靜茹,並於104年7月28日委由游景郁幫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而以前開互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靜茹等事實,業據①證人游景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潘靜茹是透過我介紹而認識的,我沒有向潘靜茹購買AFZ-5086號自小客車,我只有替被告拿他的證件跟海洛因給潘靜茹,再跟潘靜茹去辦理車輛過戶的手續,104年7月中旬,被告有拿1包約2錢的海洛因叫我去找潘靜茹交給她,我就騎機車到潘靜茹住處附近巷口交給潘靜茹,104年7月28日早上,被告交給我他的身分證及1包海洛因約3錢,吩咐我拿給潘靜茹,並跟潘靜茹辦理車輛過戶,潘靜茹從家裡走出來,我把海洛因交給潘靜茹,因為當時潘靜茹毒癮發作,需先離開去吸食毒品,她跟我說車子跟她的證件都在車行,叫我跟車行的老闆去辦過戶,我就去中科路上一家中古車行,AFZ-5086號自小客車也停在車行裡,我跟車行老闆說我要替朋友來辦理車輛過戶,該老闆說潘靜茹已經跟他車輛的買賣已經私底下交易了,直接辦理過戶就好,手續費潘靜茹會另外給車行,我就跟該老闆一起去監理站辦理過戶,好了以後,我就直接把AFZ-5086號自小客車開回來,並把車輛、行照跟被告證件交給被告本人,後來該車因為被告開快車,出車禍撞爛了,已經報廢等語(見偵字18609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綽號是「小郁」,潘靜茹有一台車要賣,被告跟她買,但被告是用毒品給潘靜茹交易那台車,而不是付錢,時間是104年7月中,我先知道潘靜茹要賣車,是我介紹潘靜茹認識被告的,因為潘靜茹缺錢,所以我才介紹被告跟她買車,我確定最後一次是我拿海洛因給潘靜茹的,至於過戶的部分,是我幫被告辦理過戶,第一次是給2錢的海洛因,第二次是3錢的海洛因,海洛因是我拿到潘靜茹的住處交給潘靜茹,買賣過程是被告跟潘靜茹在電話中講好,我只是幫忙跑腿等語(見偵字18609號卷第71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警詢所述內容都實在,我的綽號是「小郁」,本案兩次的海洛因都是我幫被告交給潘靜茹的,本案是潘靜茹先說要賣車,她賣車是要拿毒品,被告沒有拿6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暨②證人潘靜茹於警詢時證稱:我認為我是用物品跟被告交換毒品海洛因,我因為缺乏現金換取毒品,打算出售我名下的AFZ-5086號自小客車換取現金,被告知道我要賣車,就問我要賣多少,而我知道被告手邊有毒品,我就詢問被告,說我不要錢,是否能用等值的毒品海洛因換取給我,被告對我說「這樣子你會吃虧」,我回答說「沒關係,反正我現金也是拿去買毒品,如果你有辦法,那我就比較方便」,被告答應後,約定以5錢重量的海洛因來換我的車,在105(應為「104」之誤)年7月中旬,被告透過「小郁」交給我重量2錢的海洛因,作為購車訂金,另於105(應為「104」之誤)年7月28日,「小郁」再拿3錢的海洛因及被告的證件要辦理車輛過戶,我當天就把該車過戶給被告,「小郁」兩次交給我海洛因的地點都在我家外面,該車我購買時是中古車,花12萬元購入,1錢3.74公克,價格約2萬元,所以總共價值約10萬元後來該車因為被告喜歡開快車,過戶後約半個月就出車禍撞爛了等語(見偵字18609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車子車牌是000-0000雷諾自小客車,我在104年5月時買12萬多,但是因為手術脊椎比較無法轉脖子,所以就在2個月後將車子賣掉,我賣10萬元,就是賣給被告(「阿明」),我沒有拿現金,全部都是拿海洛因,當時被告有先過來看車和試車,他7月中決定要買車,他先付訂金,給我2錢的海洛因,7月底時交車時,是「小郁」拿給我3錢海洛因,當時是「小郁」來牽車的等語(見偵字18609號卷第62至63頁)均甚明確。觀諸證人游景郁、潘靜茹上述證詞,渠2人就本案被告確係以數量約5錢之海洛因毒品,以互易方式向證人潘靜茹換取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參以證人游景郁、潘靜茹均證稱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被告亦自陳:游景郁幫我買車的時候,我跟游景郁是住在一起的,後來游景郁被通緝,游景郁說要出去外面住,要跟我借錢,我沒有借他,跟游景郁之間沒有仇恨或糾紛,跟潘靜茹買車子前不認識,買車子後才認識,跟潘靜茹也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衡情證人游景郁、潘靜茹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詞而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況證人游景郁、潘靜茹於接受上揭警詢、偵訊時,分別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在人身自由受限,與外界通訊亦受相當限制之情況下,渠2人應無可能事先就本案情節互為勾串,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渠2人有任何勾串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證人潘靜茹於原審亦證稱:伊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前並未與證人游景郁聯絡講好就被告本案部分要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倘若證人游景郁、潘靜茹上開證詞為杜撰虛構情節,殊難想像兩人在未曾事前勾串之情形下,各自杜撰虛構之情節竟能如此相符,益徵證人游景郁、潘靜茹之前揭證詞並非杜撰虛詞,核屬實情,堪以憑採。佐以被告亦自承有於104年7月中旬,以有償方式向潘靜茹取得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4年7月28日委由游景郁前往與潘靜茹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此部分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18609號卷第23至27頁反面),基上,足徵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游景郁於原審審理作證之初時雖一度陳稱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有關幫被告交付海洛因予潘靜茹等有關毒品部分為不實在,然其後於同次審理作證時已明確證述:我於警詢筆錄所講的都實在,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陳述,剛才檢察官詰問時我說警察局筆錄不實在,是想要維護被告,因為被告在庭我不好當面指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證人游景郁於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實係礙於人情及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之證詞自無可採。又證人潘靜茹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改口陳稱被告係透過「小郁」分2次交付各3萬元,以6萬元向其購買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然證人潘靜茹此部分改口陳詞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歧異,自相矛盾,亦與證人游景郁前揭經本院採認之證詞不符,況本件依卷內事證,並未有警方監聽到被告與證人潘靜茹提及車輛買賣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衡之常理,若非證人潘靜茹自行向警方供出其有以上開車輛與被告互易海洛因毒品之事,警方應無從得知,且觀之證人潘靜茹之警詢筆錄,於其供出本案以車輛向被告換取海洛因之前,警方曾提示內容為被告與證人潘靜茹談及「匯款」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潘靜茹當時亦證稱:非關毒品交易,而是與被告談論積欠房租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堪認證人潘靜茹於警詢時所述並未受到外在壓力干擾,僅係就實情而為陳述,而無誣陷被告之情,故證人潘靜茹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受到人情或被告在庭之壓力,所為臨訟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潘靜茹於偵訊時雖證稱第一次交付數量約2錢之海洛因係被告自行前來交付,而與其自己於警詢所述係游景郁交付乙節不符,亦與證人游景郁證稱2次均為其交付潘靜茹乙情不符,然證人潘靜茹於偵訊作證時距案發已相隔約1年之久,此應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記憶有所錯誤之故,此部分應以其於警詢時與證人游景郁所述一致之證詞為可採,尚不能以此瑕疵,即逕認證人潘靜茹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全無可採。另證人潘靜茹、游景郁之陳述雖有未盡相符之處,然不符之處僅屬枝節事項,證人潘靜茹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游景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對於前揭重要基本事實已迭次證述甚明,尚與真實性無礙,自可採信,況本件潘靜茹本身即有施用毒品,除據其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證人廖豐裕亦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你既然說規費還沒有給你,為何不當場就從那些車款將規費要回來?)因為我也知道她『指潘靜茹』狀況,因為其實我知道她有吸毒」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潘靜茹更於上開警詢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手邊有毒品,我就詢問被告,說我不要錢,是否能用等值的毒品海洛因換取給我,被告對我說『這樣子你會吃虧』,我回答說『沒關係,反正我現金也是拿去買毒品,如果你有辦法,那我就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字18609號卷第20頁反面),再參諸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確有多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觀察勒戒,或經判處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潘靜茹上開以其所有之車輛與被告之毒品交易,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雖無通訊監察譯文或查扣販毒工具,惟依前開所述,已足證明被告以毒品買車之事實。
(四)另證人孫惇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關於本件潘靜茹有將車子賣給徐慶全這件事,相關買賣的過程你是否了解?)大致了解。(問:就你所知道的可否大致說明?)當天早上,我在徐慶全租屋處那邊,他有說要去買車,叫我幫他點一筆50000元的現金,後面是游景郁要去牽車辦過戶幹麻的,我忘記是我載他,還是他載我,我把他放在車行那邊之後我就自己騎摩托車回來了。」等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未曾證稱被告有要其點一筆5萬元之事,且「5萬元」之金額不僅與被告所辯以「6萬元」購買不符,亦與證人潘靜茹於原審審理時為迴護被告所稱6萬元是分兩次各3萬元交付被告不符,堪認證人孫惇晟上開所述,亦為迴護被告之虛詞,無可採信,自無從為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供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游景郁跟我借錢說他要買車,跟我借6萬元,他要買起來再賣出去,想賺一手,因為他是跟我借錢,所以車主要登記在我名下,等他賣到錢再還我云云(見偵字18609號卷第5頁、第105至106頁),於原審復改口陳稱:實際上是我請游景郁去幫我買車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被告前後說詞不一,自相矛盾,顯屬臨訟編纂之虛詞,要無可信。
(五)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廖豐裕證明:關於被告跟證人潘靜茹之間買賣車輛,當時確實是用現金跟潘靜茹購買,而非以毒品海洛因換購,廖豐裕的部分,他是負責本件車輛過戶手續的人,廖豐裕同時也是長新汽車商行的負責人,根據卷內車子異動資料顯示,這輛車原來是潘靜茹向長新汽車商行購買,購買時,當時潘靜茹還有積欠車行部分款項,最後是被告用現金跟潘靜茹買了之後,然後潘靜茹再拿被告所交付的價金,其中一萬八千元當場交付廖豐裕,廖豐裕可以證明被告在買賣當時確實是用現金來跟潘靜茹購買,而不是用毒品來換購等情。經查:①、有關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被告用現金跟潘靜茹買了之後,然後潘靜茹再拿被告所交付的價金,其中一萬八千元當場交付廖豐裕」待證事實部分,經證人廖豐裕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當時這輛車賣給潘靜茹的時候,賣給她的價金總共是多少錢?)我總共賣給她10萬元。(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潘靜茹在過戶的時候,車款是否全部都有繳清?)她都有跟我繳清。(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一開始是否就繳清了?)是,當然,不然我怎麼交車給她。(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是否過戶的時候,就全部都繳清了?)是。」(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她『指潘靜茹』有欠你尾款,為何沒有給你?尾款是何種費用?)就是一些過戶的一些規費,就是驗車,然後繳稅金,然後什麼號牌、強制險,這些一些規費,還有我個人幫她代辦的一些費用,就是類似剛剛她拿那個什麼代辦的,類似這樣子的。(檢察官問:那些錢大約多少錢?)她總共還要再給我1萬多元。(檢察官問:1萬多少元?)大概1萬4千元左右,我也都沒拿,因為她有事情,她好像就伊並未向潘靜茹收取...,我到現在也沒拿。」(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因為就是我還沒有給她『指潘靜茹』相關手續,我想說全部辦一辦,我再來私底下跟她算這個尾款的部分。(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所以你說當時沒有,後來有沒有?)也沒有拿。(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她欠你是否就一直欠?)是,因為為她本身也有卡到一些事情,我想說就算了。」(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參諸證人游景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問:我拿6萬元給證人,這6萬元裡面是否有包含潘靜茹欠車行18000元,是不是有這樣的事情?)沒有這件事。」(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等語,以及潘靜茹於原審證稱:「(受命法官問:徐慶全之前一直講說這部車子妳還有欠車行18000元的貸款,有沒有這件事?)那可能是賣掉的時候,車行要保險費還是燃料費。(受命法官問:但是徐慶全是說貸款?)沒有貸款。(受命法官問:而且妳只是寄賣而已,妳寄賣怎麼還會有欠車行錢的事情?交易如果照妳剛才作證講的就是妳跟徐慶全自己交易,那怎麼會欠車行錢?)一定是他去過戶的時候,有繳到燃料稅或是牌照稅,然後他現在不知道是要找徐慶全收還是找我收。(受命法官問:後來到底跟誰收?)沒收。(受命法官問:所以這個車子妳過戶完就沒有再拿出任何1毛錢?)對。(受命法官問:也沒有什麼手續費,也不是妳付的?)沒有,因為人家跟我說買貴了,我就都沒有跟他說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顯無從以證人廖豐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證明被告用現金跟潘靜茹買了之後,然後潘靜茹再拿被告所交付的價金,其中一萬八千元當場交付廖豐裕之事實。又本件證人廖豐裕固證稱潘靜茹購買該車為00萬元,與潘靜茹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以約12萬元購得(見偵字18609號卷第23至27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反面)固有不同,惟潘靜茹於原審復證稱:「就是因為胎紋都沒有了,所以徐慶全認為不安全,說:『不是當初買的時候,要把整台車處理好?』我說:『好。』就是請他開過來,把4個輪子都換過。受命法官問妳去請車行把4個輪子都換過?)對。(受命法官問費用妳支出?)對。」(見原審卷85頁反面、第86頁),如再加入證人廖豐裕證述過戶之費用約1萬4千元未付,本件潘靜茹賣予被告車輛之成本價為約12萬元左右,應可認定。②、有關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廖豐裕可以證明被告在買賣當時確實是用現金來跟潘靜茹購買之事實部分:證人廖豐裕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對所謂被告與潘靜茹在看車及交車二次,究竟有無出現以及究竟在那一次交付潘靜茹完全無法明確證述,此觀廖豐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所以辦理過戶的手續是否由你來辦理?)是,這次是由我來辦理,你看我還寫申辦人廖豐裕。(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辦理過戶的時候,雙方即原車主潘靜茹與新車主,那個時候有無跟你一起會同去辦理過戶手續?)有,當然有,但是潘靜茹沒有去。(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新車主一方是否是在庭的徐慶全本人跟你去的?)是,就是他。」...(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在辦理這個過戶的過程中,除了在庭徐慶全之外,有無看過其他人?)有,他有跟他另外一個好像高高瘦瘦的,那個另外一個誰,我不曉得叫什麼名字,就是他們來跟她買車,然後順便我們跟他一起去辦這個過戶手續、相關程序。(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有無徐慶全或者是他朋友跟潘靜茹同時在你車旁的情形?)沒有,我那時候看到就是他們兩位,大概是這樣子。(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這個過程中,徐慶全或者他的朋友有無交付任何的金錢給你過?)沒有,那他們自己去,因為那是她自己買賣,她自己收,不然到時候我經手發生什麼錢少,或是什麼,找到我這邊來也不行,就是他們自己去,妳既然帶他來買,妳就跟他去交車款幹嘛的,你們去弄,我只負責我可以做得到的地方,就是幫妳去辦這個過戶,就是這樣子,錢我沒有經手,完全沒有經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你有無看到徐慶全或者是他的朋友跟潘靜茹間交付金錢的動作?)有,我看當場看他拿給她。(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誰拿給誰?)就是拿給潘靜茹。(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是誰拿給潘靜茹?)徐慶全,還有另外一個跟我一起去辦過戶的那一個,有給她。
...(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有看到徐慶全這邊的人有拿錢給潘靜茹?)有。(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金額多少是否知道?)我不記得,因為他們去交的,我知道,我遠遠看她有在跟他數錢什麼的,我有看到這樣子。(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是否曉得徐慶全這邊交給潘靜茹的錢是什麼錢?)徐慶全交給潘靜茹多少錢,我不曉得,因為他們自己談的,就是她想賣他2萬元、3萬元,我也不能干涉,因為那是她的事,就是說妳想賣多少,妳自己去決定就好了。...(檢察官問:你剛才講說在交車的過程中,潘靜茹都沒有出現過?是否沒有跟她一起出現過,你剛開始是這樣講的?)就是她直接跟他去作對價買賣的動作,我是沒有干涉這方面的事情。(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聽你的意思是說,他跟潘靜茹沒有一起出現在你的店裡面?)當初是在我店裡面交易的沒有錯。(檢察官問:潘靜茹有來嗎?)有,他們在談,我這個就一個店面,然後他們在外面那邊談,然後我在裡面看到他們在談那個車的事情。(檢察官問:你說交錢是什麼時候交?是那時候看車的時候交,還是過戶的時候交錢?你說他們來看車,潘靜茹有到,後來看車跟過戶一定是不同時間?)當然不同天。(檢察官問:過戶的時候,潘靜茹有無出現?)潘靜茹沒有去。(檢察官問:你說看到徐慶全有交錢給潘靜茹,是否是過戶的時候?)不是,那個就是在店門口他們當場交易,然後OK他們錢都拿了,潘靜茹授權給我。(檢察官問:是否是看車當天?)她叫我廖大哥,她說廖大哥,你幫我去過戶好不好,我說好。(檢察官問:是否是看車當天?他們好像總共來兩趟。(檢察官問:是否是看車當天?)是,因為他們自己私底下的買賣,我就沒有介入了。(檢察官問:你看他交錢給徐慶全,是第一次看車,還是第二次看車?你說過戶的時候潘靜茹沒有來?)是。(檢察官問:你說潘靜茹他們看兩次?)是,兩次。(檢察官問:哪一次交錢的?)因為第一次好像說就是約時間,第二次什麼時候要來辦過戶,他第一次先看,看完之後,第二次就是,比如說假設說今天看,就說不然好,可以,多少錢,明天我們約過戶。(檢察官問:錢是哪一天、哪一次交的?)錢當然是交給潘靜茹。(檢察官問:哪一次交的?是否是第二次?)我記得因為我確定有看到他拿錢給他,是第一次,還第二次,我真的妳叫我去想第一次還第二次,我是真的確定他有當場拿錢給他,因為當我在那邊...。(檢察官問:是否不記得是第一次、第二次?)因為真的妳說要叫我想起第一次,還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廖豐裕上開證述對於被告究竟在那一次交付潘靜茹車款完全無法明確證述,且證人廖豐裕上開證稱:係被告交付車款給潘靜茹一節,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是我拿現金給潘靜茹,當初我是以6或7萬元,詳細金額不是很有印象,但不是6萬或就是7萬,當初透過游景郁(原筆錄誤載為劉景玉)交付給她...當天是我拿錢給游景郁(原筆錄誤載為劉景玉)拿約3或4萬現金及我的身分證件,給游景郁(原筆錄誤載為劉景玉)買車,我記得游景郁(原筆錄誤載為劉景玉)想要買那台車,再拿去賣掉,說有利可圖,現金往來,沒有毒品這件事,這次買車我都沒有看過潘靜茹...我只有出錢,也不知道是潘靜茹要賣車,是游景郁(原筆錄誤載為劉景玉)我說她要買車,跟我借6萬元。」等語(見偵字18609號卷第4頁、第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有向潘靜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子?)不是我跟他買的,是游景郁跟他買的,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是我出錢的,我出六萬元,因為那部車14、15年了。(問:交易過程如何?)我沒有去我不知道。(問:你買這輛車是否有付錢?)有,我付了六萬元,分二次,我將錢交給游景郁。‧‧‧也是游景郁去牽車的,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交易過程)這要問潘靜茹」等情不符(見偵字21530號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按以被告前開自承:這次買車我都沒有看過潘靜茹,錢係被告交游景郁轉交等情,證人廖豐裕何能目睹被告交付車款給潘靜茹,況證人游景郁於原審一度迴護被告證稱:「(辯護人問:你在他們兩個買賣車輛的過程裡面,你有無協助什麼部份?)有,就是徐慶全當時拿一個牛皮紙袋,我不知道裡面什麼東西,他叫我交給潘靜茹。(辯護人問:這是在哪一天的事情?)忘記了。(辯護人問:剛有提到104年7月28日那天,你有幫徐慶全辦理車輛的過戶,你剛又提到說徐慶全有交給你一個牛皮紙袋,請你交給潘靜茹,這兩件事是否為同一天的事情?)先交給潘靜茹牛皮紙袋,然後隔天才叫我去辦過戶。(辯護人問:徐慶全除了有請你拿牛皮紙袋給潘靜茹,這一次之外,你總共在這個買賣車輛過程裡面,你跟潘靜茹見過幾次面?)交牛皮紙袋一次,辦過戶的時候又一次。(辯護人問:有交東西給潘靜茹的就只有牛皮紙袋,就那一天?)對。(辯護人問:辦過戶那天沒有交任何東西給她?)沒有。(辯護人問:徐慶全請你拿那個牛皮紙袋交給潘靜茹,有沒有跟你講牛皮紙袋裡面是什麼東西?)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證人游景郁於警詢、偵查均證稱係為被告交付毒品給潘靜茹,且於原審最後亦證稱為被告交付毒品給潘靜茹,其上開一度迴護被告之證詞仍僅稱係為被告交付牛皮紙袋給潘靜茹,但不知牛皮紙袋內裝何物,則證人廖豐裕如何能目睹數錢的動作。再參諸潘靜茹於原審迴護被告證稱:「(辯護人問:後來徐慶全說要用6萬元跟妳買車,這6萬元有沒有交給妳?)有。(辯護人問:是在什麼時間,透過什麼方式交給妳?)請他的朋友「小郁」交給我的。(辯護人問:1次交給妳,還是分次?)分2次。(辯護人問:時間是否還記得?)沒辦法記得。(辯護人問:過戶的時間是104年7月28日,是在過戶前6萬元交完,還是過戶當天?)過戶前幾天,他錢都清完了。(辯護人問:妳說分2次給妳,這2次的時間都是在7月28日之前?)對。(辯護人問:這2次付錢給妳都是「小郁」交給妳的?)對。(辯護人問『小郁』交錢給妳的地點是在什麼地方?)在我家的門口。(辯護人問:2次交錢給妳的時候,除了「小郁」來之外,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小郁」來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均未提及被告有交付潘靜茹現金,參以上開被告自承未參與交易過程並親交款項予潘靜茹,本件顯無從以證人廖豐裕上開證詞認定被告有交付購車款予潘靜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六)又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楊明輝證明:「被告跟潘靜茹在偵審中都說,當時是透過綽號阿呆的楊明輝介紹,雙方有洽談購買車輛的事宜,楊明輝可以證明被告跟潘靜茹在討論買賣條件時,確實有要以現金跟潘靜茹購買,絕非如潘靜茹所述當時合意要以毒品來換購。」等事實,雖經證人楊明輝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因為那時候潘靜茹她說她錢借人家,有一臺車要賣,說她需要用到錢,叫我幫他找找看有沒有朋友要買,所以我剛才在豐原遇到徐慶全的時候,我就跟他講這件事情,我就載他去看車。(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潘靜茹要賣的這臺車是什麼廠牌的?)『雷諾』的。(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平常潘靜茹都如何稱呼你?)她有時候是叫我『阿呆』。(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你說你有介紹徐慶全跟潘靜茹買這輛『雷諾』的自小客車,後來有無成交?)因為那時候我只有介紹他們認識,因為我從中也沒有拿到佣金,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之後,我就沒有介入了,因為我只有介紹他們認識而已,我只有帶他去一次而已。(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帶誰去哪裡?)帶徐慶全去看車看過一次而已。(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
去哪裡看車?)去環中路,就是那個車行門口的路邊那裡。(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那個車行是否是在潘靜茹住的地方附近?)是,就是她公公租人家的那間房子的的門口。(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所以你有帶徐慶全去那個車行看車?)是。(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潘靜茹有無在場?)有。(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現場有無講到要買、不要買及要以什麼價格買,在現場有無講到這些?)因為那時候我帶去的時候,那天很熱,因為我對車不瞭解,因為本身這個對我也沒有什麼,我就放給他們去談,所以談價格的時候,都是他們自己去談的,我不知道,是後來上車後,徐慶全有跟我說,他要先拿2萬元給他,就只有這樣而已,後來我就都不知道了。(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徐慶全跟你說他有先拿2萬元的現金給潘靜茹?)是。(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有無說總價要買多少?)沒有,他說那輛車還有問題,還要再整理過。(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所以徐慶全跟你說要先拿2萬元給潘靜茹,意思是否是訂金?)應該是訂金。(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所以是否就是決定要購買了?)是,應該是。(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後來你是否就沒有再介入了?)我都沒有,因為後面他們有成交,或怎麼樣的時候,我就都沒有再去介入,因為我自己的事業有去做,我就沒有去介入了,因為兩方面我都沒有拿到佣金還是什麼,我基於自己朋友而已,那個算是朋友跟我拜託的時候,我好心幫他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依證人楊明輝所述,有關被告要交付2萬元一節,僅係於被告上車後向楊明輝表示以外,被告是否確實有交錢予潘靜茹以及嗣後被告如何與潘靜茹交易?均無法證明,本件亦無從以證人楊明輝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請求本院再傳游景郁說明本件是游景郁要買車還是被告要買車以及證明游景郁說去兩次,伊都沒有去等事實,惟查:潘靜茹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均一致證稱本件係伊賣車予徐慶全,且證人孫惇晟於偵查中於亦證稱:「我只知道徐慶全換了一台車,是潘靜茹賣給他的」等語(見偵字18609號第98頁)、證人楊明輝於本院更證稱:「(審判長問:潘靜茹這臺車是要賣給徐慶全,還是要賣給游景郁?)因為我那時候是跟他接觸而已,我沒有跟游景郁接觸,我都沒有去遇到游景郁。(審判長問:所以這臺車是要賣給誰?)賣給徐慶全。」等語(見本院第82頁),核與證人游景郁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之是徐慶全向潘靜茹買車等情相符(見偵字18609號第9頁、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62頁),游景郁更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有無向潘靜茹買AFZ-5086號自用小客車?)沒有...(問:為何徐慶全稱該車係你要購買?)這我不清楚,可能是徐慶全要推拖他的責任給我,但我就是把事實講清楚」(見偵字18609號第9頁及第10頁反面),本件係被告向潘靜茹買車已明,顯無再傳游景郁說明本件是游景郁要買車還是被告要買車之必要。又游景郁於偵查中證稱:「(問:買賣過程中,徐慶全有無與潘靜茹碰到面?)沒有,他們都已經在電話中講好了,我是幫忙跑腿,徐慶全把證件及毒品給我,我去找潘靜茹,因為他們家就是中古車行,他的車本來就是這家中古車行託售,但是一直賣不出去,我才找徐慶全跟潘靜茹買車」(見偵字18609號第71頁反面)。另被告所謂游景郁說去兩次,伊都沒有去等情事,亦與被告於上開偵查中自承:「(問:交易過程如何?)我沒有去我不知道。(問:分二次,我將錢交給游景郁。‧‧‧也是游景郁去牽車的,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交易過程)這要問潘靜茹」等語相符(見偵字21530號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就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再傳喚證人游景郁之必要,附此指明。另證人游景郁於106年8月17日本院辯論終結後再具狀稱:被告有交錢給潘靜茹,潘靜茹再交5000元給伊辦過戶,本件警詢筆錄是警察誤導伊,後來伊要轉賣車子,找不到買家,被告打伊耳光,伊懷恨在心,因而作不實筆錄。惟查證人廖豐裕已證稱:潘靜茹並未給伊過戶款項等語,證人游景郁於原審對其一度翻異前供之證詞,已明確證稱「警詢筆錄實在」,且伊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是證人游景郁上開106年8月17日具狀所指各節,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證人潘靜茹於上揭時、地,確有以互易方式,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換取海洛因約5錢,雙方間乃係以物易物之有償行為,佐以依被告及證人潘靜茹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歷次所述,亦難認彼等間有特別交情、特殊情誼或恩情存在,則衡之常情,被告倘無利潤可圖,當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於費時、費力取得海洛因毒品後,再平白按販入之原價轉賣給證人潘靜茹之理,佐以證人潘靜茹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因為缺乏現金換取毒品,打算出售名下的AFZ-5086號自小客車換取現金,被告知道我要賣車,就問我要賣多少,我知道被告手邊有毒品,我就詢問被告,說我不要錢,是否能用等值的毒品海洛因換取給我,被告對我說「這樣子你會吃虧」,我回答說沒關係,反正我現金也是拿去買毒品等語(見偵字18609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且依證人廖豐裕上開證述,潘靜茹已付清證人廖豐裕所稱之車款10萬元,且潘靜茹更為被告換4輪胎,另就證人廖豐裕為潘靜茹支付之車輛過戶費、保險費、規費(依證人廖豐裕證述約1萬4千元),價傎顯已超越10萬元之毒品價格,當時被告應係認以海洛因與證人潘靜茹換取該車應當有利可圖,否則被告豈會告知證人潘靜茹「這樣子你會吃虧」,足見本件被告有償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潘靜茹,其主觀上確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至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8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7月1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4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有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靜茹,其自無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可言,且被告既完全否認有交付海洛因毒品一事,自亦無供出本件所販賣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可言,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一次,販賣之對象亦只潘靜茹一人,販賣海洛因數量約5錢,尚非甚鉅,是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可與大量走私進口、販賣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之大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實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外,其餘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濫用毒品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潘靜茹一人,販賣毒品數量約5錢,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與一般大盤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尚屬有間,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前開互易方式販賣之犯罪手段,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偵字18609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並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前開互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靜茹,而向潘靜茹交換取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該車嗣後業經辦理「一般報廢」,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18609號卷第23頁),被告亦供稱其向潘靜茹取得該車後,因車禍撞壞該車,已將該車報廢等語(見偵字18609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70頁),然被告於犯罪時既已實際取得該車而獲取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如前述理由欄二所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證人游景郁於原審陳稱:本案係潘靜茹先向伊說要賣車,目的是要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則證人游景郁本件幫潘靜茹與被告聯繫購毒,並代為向被告拿取毒品交付潘靜茹以供其施用之行為,是否涉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以及證人潘靜茹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完全相反,潘靜茹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後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游 秀 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