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永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永成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改過,明知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年、3年6月、3年8月、3年6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永成與綽號「阿福」(黃董)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年5月25、26日間,談妥將於105年 6月7日走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進入臺灣地區及於105年 6月8日在高鐵臺中站交貨等相關事宜後,何永成即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走私集團成員,負責於105年 6月7日自將軍漁港駕駛快艇前往公海接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再以船筏載運至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溼地之方式入境。何永成即於105年 6月4日在嘉義縣六腳鄉之統一便利商店,邀約張世隆參與運輸毒品,並囑張世隆找2、3人前來協助;張世隆因而於105年6月5、6日左右,找來陳安莨、陳冠宇、侯天助三人準備共同搬運入境毒品。
二、何永成於105年6月7日0時8分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世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當天下午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準備行動後,張世隆即於當天下午15時許駕駛其所有AKD-1173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侯天助住處,搭載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並與何永成以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旁之十二元帥廟會合。何永成於當天下午15時20分許,即在十二元帥廟告知張世隆準備於當天下午18時行動,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張世隆作為聯絡之用。何永成嗣於當天下午17時 7分15秒許即換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張世隆改在當天下午19時行動。張世隆遂於當天晚上19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 AKD-1173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前方停車場,與何永成會合,並依照何永成指示,由張世隆駕車搭載何永成、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前往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堤防外,何永成即要求張世隆駕車至附近之抽水站等候指示並觀察情勢,而何永成則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下車至堤防內等候接運毒品上岸。待何永成及其所屬毒品走私集團成員自將軍漁港駕駛快艇出海接取再以船筏載運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利用漲潮時段,運抵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之堤防外,何永成即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合力將毒品搬運上岸,並於同日晚上21時45分41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張世隆聯絡張世隆駕車前來搭載;惟待張世隆駕車抵達後,因張世隆及何永成均察覺有車跟蹤,何永成即指示張世隆先駕車離開,在鰲鼓溼地外面等候通知,何永成則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先行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搬至消波塊處藏放。何永成再於同日晚上22時51分13秒許,通知張世隆駕車前來搭載渠等返回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隨後,何永成改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自小客車搭載張世隆前往抽水站附近勘查,確認沒有狀況後,即返回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再由張世隆駕駛其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何永成、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於翌日即105年 6月8日凌晨2 時許,再度前往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堤防附近藏放前開毒品處,將前開毒品搬至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之後座及後車廂內,何永成即將其所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陳安莨並指示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三人先在該處等候聯絡,即由張世隆駕車載同前開毒品運至嘉義縣○○鄉○○段○○○○○○號魚池工寮左側圍籬內卸貨。隨後,再由張世隆於同日凌晨3時9分20秒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安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陳安莨等人所在位置後,即與何永成駕車於同日凌晨 3時14分36秒許前往搭載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後返抵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何永成即下車離去;張世隆則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繼續駕車沿台61線快速道路行駛欲行返家。
三、嗣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所成立之專案小組,業已對何永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何永成所屬之毒品走私集團計畫走私毒品入境之時間,即積極對何永成進行監控,乃於張世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陳冠宇、陳安莨、侯天助等人離開嘉義縣鰲鼓濕地後,遂於105年6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進行攔查,惟因遭遇該車衝撞逃逸,即將張世隆、陳冠宇、陳安莨、侯天助四人逕行拘提到案,俟經張世隆主動供出係受何永成指示配合搬運毒品,並帶同專案小組成員至前開魚池工寮左側圍籬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19包(驗餘淨重 440,297公克,空包裝總重13,320公克,純質淨重 415,291公克,純度94.32%);專案小組成員於查扣前開毒品後,再依張世隆之指認及供述,於105年6月8日上午6時45分許,前往何永成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弄○號住處,經徵得其配偶林淑華之同意,進入住處段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永成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卷第64反面至65頁反面、第80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32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何勝雄於調查局約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8852號卷第68至69頁);證人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第155至156、210至212頁反面;第 154頁及反面、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第156至157、229頁反面至231頁;第 157頁及反面、第244頁反面至第24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何永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7日、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246號、105年聲監字第1434號通訊監察書(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5至48頁反面、第53頁及反面、 第51頁及反面)、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毒品位置照片、查獲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6至78頁反面、第70頁;10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第49至53、67至70、103至106、第146至147、251至25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證;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19包(鑑定書誤載為2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4項氯假麻黃鹼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約440,297公克,空包裝總重約 13,320公克,純度94.32%,純質淨重約 415,29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51173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5314卷第26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二、從而,被告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何永成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走私集團成員,負責自將軍漁港駕駛快艇前往公海接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再以船筏載運至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溼地之方式入境,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永成就前開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部分,均與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及其所屬之毒品走私集團成員,為將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以船筏之方式利用漲潮時段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地區,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增訂或修正規定,業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1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再總統於105年 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㈢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3項
之規定,修正前為:「(第1項)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是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依前揭修正結果,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處理。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運輸不同等級之毒品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運輸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 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19包,經送驗結果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有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萬元,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偵緝卷第80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世
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等人彼此聯絡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3、6、7所示之物,經原審審理時提示予被告當庭辨認,亦均為其與上游走私集團成員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㈦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件運輸及走私毒品之犯行有關,復經原審當庭提示予被告確認,編號6、7所示之物,亦與本件犯行無關,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編號 8至1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所扣押之物,均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明知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為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走私集團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入境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數量極鉅,光純質淨重即高達 415,291公克,且純度高達94.32%,如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殊值非議,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不無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年;且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綜上,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 備 註 ││號│ │持有人 │ │├─┼─────────────────────┼────┼────┤│1│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19袋及其包裝袋(驗後淨│張世隆 │已扣案 ││ │重合計440,297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320公克│ │ ││ │) │ │ │├─┼─────────────────────┼────┼────┤│2│iN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何永成 │①已扣案││ │ │ │②105年6│├─┼─────────────────────┼────┤月8 日於││3│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 │何永成 │嘉義縣朴││ │枚) │ │子市四維│├─┼─────────────────────┼────┤路1 段60││4│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4│何永成 │9 巷1 弄││ │422021號SIM 卡1 枚) │ │3 號扣得│├─┼─────────────────────┼────┤ ││5│KI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7684│何永成 │ ││ │4943號SIM 卡1 枚) │ │ │├─┼─────────────────────┼────┤ ││6│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何永成 │ ││ │ │ │ │├─┼─────────────────────┼────┤ ││7│iN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何永成 │ ││ │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 備 註 ││號│ │持有人 │ │├─┼─────────────────────┼────┼────┤│1│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345│張世隆 │已扣案 ││ │5812號SIM 卡1 枚) │ │ │├─┼─────────────────────┼────┼────┤│2│筆記本1本 │張世隆 │已扣案 ││ │ │ │ │├─┼─────────────────────┼────┼────┤│3│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358│陳冠宇 │已扣案 ││ │6069號SIM卡1枚) │ │ │├─┼─────────────────────┼────┼────┤│4│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7626│侯天助 │已扣案 ││ │0193號SIM卡1枚) │ │ │├─┼─────────────────────┼────┼────┤│5│YAV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何永成 │①已扣案││ │ │ │②105年6│├─┼─────────────────────┼────┤月8 日於││6│便條紙3張 │何永成 │嘉義縣朴││ │ │ │子市四維│├─┼─────────────────────┼────┤路1 段60││7│筆記本1本 │何永成 │9 巷1 弄││ │ │ │3 號扣得│├─┼─────────────────────┼────┼────┤│8│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何永成 │①已扣案││ │117896號SIM 卡1 枚) │ │②106 年│├─┼─────────────────────┼────┤1 月12日││9│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何永成 │於臺南市││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新營區民│├─┼─────────────────────┼────┤治路156 │││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03│何永成 │巷26號30││ │231192號SIM 卡1 枚) │ │6 室扣得│├─┼─────────────────────┼────┤ │││筆記本1本 │何永成 │ ││ │ │ │ │├─┼─────────────────────┼────┤ │││便條紙2張 │何永成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