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綽號阿標)與邱紹鑽(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透過陳昌助(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介紹而互相認識,渠等三人均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緣於邱紹鑽於92年10月16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之10月間,向黃金城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向黃金城表示其在大陸地區有毒品海洛因管道,俟將毒品海洛因寄回臺灣後,即以部分毒品海洛因抵銷10萬元債務,黃金城應允後,渠二人即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分由邱紹鑽負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郵包夾帶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毒品海洛因予黃金城,為避免查緝,並將郵包郵寄至其先前曾住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豪豐大樓,由與其熟識而不知情之管理員葉淵陽(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代為收受後,邱紹鑽再通知黃金城前往領取;邱紹鑽與黃金城謀議已定,黃金城為避免查緝,乃再邀約與管理員葉淵陽熟識而與之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陳昌助前往豪豐大樓領取郵包,再持之交付予黃金城,黃金城除支付陳昌助1萬元之報酬外,另允諾將部分海洛因毒品交予陳昌助販賣。俟邱紹鑽在大陸地區,向雲南人購得海洛因一批(驗餘淨重229.68公克、空包裝重62.53公克)後,即將之以保鮮膜包裝成條狀,夾藏於紙箱之夾層內,再於紙箱內放置衣褲、鞋子作為掩飾,於92年11月3日以快遞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郵寄該前開紙箱1只至豪豐大樓,委由不知情之葉淵陽代收,並以電話通知黃金城及葉淵陽聯絡陳昌助前去豪豐大樓拿取。黃金城於接獲通知後,即於92年11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車搭載陳昌助前往上址「豪豐大樓」,推由陳昌助進入「豪豐大樓」,自葉淵陽處領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後,持該郵包徒步運輸往停車在外等候之黃金城,俟步行甫至該大樓門口時,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黃金城見狀則駕車逃逸。當場並扣得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1只,內有以保鮮膜包裝成長條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7包(合計驗餘淨重229.68公克、空包裝重62.53公克),及邱紹鑽所有置於前開紙箱內供隱藏、掩飾以利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皮鞋1雙、衣褲2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重更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金城矢口否認有與邱紹鑽、陳昌助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前審辯稱:伊借10萬元給邱紹鑽是要向他買毒品海洛因,並不是出資金給他到大陸地區購買毒品而與他為共同運輸毒品,當天即92年11月7日是葉淵陽叫陳昌助去領郵包,剛好陳昌助陪伊要去看醫生,陳昌助告知要前去葉淵陽處領取郵包,伊乃開車載陳昌助前去取郵包,並未支付任何報酬給陳昌助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復於本院辯稱:伊是單純購買毒品海洛因,伊沒有參加運輸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上重更卷第39頁反面、49頁反面)。
二、經查,本件案發,乃肇因本案運輸共犯陳昌助於92年11月7日出面向上址豪豐大樓管理員葉淵陽領取夾藏毒品海洛因郵包後,持該郵包徒步運輸往停車在外等候之被告黃金城,俟步行甫至該大樓門口時,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昌助,被告黃金城見狀則駕車逃逸,並當場扣得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1只,內有以保鮮膜包裝成長條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7包(合計驗餘淨重229.68公克、空包裝重62.53公克),及邱紹鑽所有置於前開紙箱內供隱藏、掩飾以利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皮鞋1雙、衣褲2套,而查悉上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2年11月8日解送人犯告書、查獲證物啟封紀綠、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按(見92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8、19、20、42頁),首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並據:㈠共犯陳昌助:
⒈於9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當時係前往
臺中市○○路○段○○○號豪豐大樓向該大樓管理員綽號小葉之男子(即葉淵陽)領取邱紹鑽自大陸寄來之郵包。領取郵包前,阿標(即被告黃金城)有告知我郵包內除有衣褲及鞋子外,尚裝有海洛因毒品夾帶其中。我是受阿標交待要求前去臺中市○○路○段○○○號向小葉領取邱紹鑽寄來之郵包。阿標於92年10月下旬左右迄今,多次以電話及面晤方式告知我邱紹鑽將自大陸以郵包方式夾帶海洛因毒品郵遞來臺,阿標在今日(即92年11月7日)下午告知我郵包已到達臺中市○○路○段○○○號豪豐大樓管理員處,阿標以1萬元代價,要我協助至前址向綽號小葉之管理員領取該郵包交給阿標,我領取該郵包後即為專案小組當場逮捕。(你領取邱紹鑽寄自大陸之郵包後有何好處?)除了我出面領取郵包之工錢1萬元外,另外阿標會將邱紹鑽寄來之海洛因毒品分一些給我販賣,販賣後再與阿標拆帳。92年11月4日或5日,我在臺中市路上於阿標車內,阿標有拿1萬元領取郵包之工錢給我。(請詳述此次郵包走私海洛因之詳情?)約一週前阿標告訴我,他有一些貨(海洛因)要進來,叫我找一個人去領郵包,他會支付1萬元,至92年11月4或5日阿標始告訴我說該批貨是邱紹鑽寄過來的,我因缺錢乃表示我可前去領取該包裹,遂依阿標指示於(92年)11月6日至豪豐大樓找管理員小葉問明其電話號碼給阿標,再由阿標與邱紹鑽連絡,並請邱紹鑽告訴小葉將寄包裹返臺後請小葉代收後再通知阿標或我前去領取,故於今日(即92年11月7日)下午3時30多分接獲阿標通知已收到邱紹鑽郵包寄至小葉處通知,要我前去領取,阿標並表示要前來載我去領取包裹,阿標於16時許載我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前讓我下車,我乃進去找小葉領包裹,至我領出包裹後欲持至阿標停車地點交付包裹之同時即為專案小組查獲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9至11頁)。
⒉於92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在92年11月7日下午
4時20分在臺中市○○路○段○○○號豪豐大樓前,領取一個包裹…,裡面除了裝有衣物外,另外在包裝紙箱的夾縫中藏有207條毛重245公克的海洛因,何人寄給你?欲交給何人?)邱紹鑽寄去大樓的,然後綽號阿標叫我去拿,給我1萬元的代價,昨天是阿標開車載我去的,結果我進去拿出來之後就被捉了,阿標就開車跑了。在昨天要領包裹之前約(下午)4時左右,邱紹鑽有打電話給管理員(葉淵陽)請管理員轉交給我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30、31頁)。並於93年8月19日檢察官提訊時供稱其於9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言均實在,對於違反運輸毒品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93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第29頁)。
⒊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因為領這個郵包被判
15年。」「(是誰叫你去領郵包的?)答:黃金城。」「(提示92年11月8日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作之供述,你之前所述是否正確?《提示92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30至32頁並交證人陳昌助閱覽》答:對。」「(當時你陳述的大意是說你是在9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豪豐大樓前領取包裹,裡面除了裝有衣物之外,另外在包裝紙箱的夾縫中藏有207條總計毛重245公克的海洛因,這些包裹是邱紹鑽寄來大樓的,阿標即本案被告黃金城在一週前告訴你邱紹鑽會從大陸寄包裹進來,到了11月5日的時候,就告訴你說包裹裡面有海洛因並且會給你1萬塊,叫你去領,再來邱紹鑽就在你要領包裹前有打電話去給證人即警衛葉淵陽請他轉交這個包裹給你,你是在92年11月7日被告開車載你去領的,結果你進去拿出來之後就被抓到,被告黃金城就開車跑掉,這整個當時的一個情節如此,是否正確?)答:對。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4頁反面、155頁反面、156頁)。
⒋依陳昌助前開供述,其於92年11月7日出面領取夾藏毒品海
洛因郵包,係被告黃金城在此約一週之前,已要約陳昌助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並告知陳昌助報酬為1萬元,被告黃金城當時已取得陳昌助之允諾(協助被告黃金城運送毒品之行為分擔),故而被告黃金城於92年11月4或5日才會向陳昌助進一步透露本案海洛因來台詳情。易言之,運輸毒品為國法嚴懲重罪,運輸毒品之計劃極需隱密,果被告黃金城於92年10月底向陳昌助透露「貨」之事,陳昌助並未知悉係有關運輸毒品之事,或被告黃金城未能取得陳昌助共同運輸毒品之允諾(意思聯絡),被告黃金城斷無可能於後續之92年11月4日或5日向陳昌助告知運輸本案海洛因之詳情,陳昌助因本案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在案,亦同此認定,有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可參。是以陳昌助係於92年10月下旬與被告黃金城共同謀議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非自92年11月4或5日始共同謀議,堪予認定。
㈡共犯邱紹鑽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次寄交的毒品,有些是
我自己的錢,有的是向阿標(即被告黃金城)借一些錢去買毒品寄過來(臺灣),錢是阿標在臺灣直接交給我的,92年11月7日前約1星期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用保鮮膜包裝海洛因成207包後,以郵包夾帶的方式寄送至之前住過的臺灣臺中市○○路○段○○○號豪豐大樓,請管理員葉淵陽代收該郵包,並於寄出後通知阿標前往該大樓領取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22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這件事情大概是什麼情形,你可否說明一下?)我當時寄回來的時候是寄到我居住地的大樓,我有交代大樓的管理員葉淵陽,我有跟他說我會寄一個包裹過來,叫他幫我收一下,包裹寄過來以後我有打電話給阿標,因為那時候我是有跟阿標借了10萬塊錢,然後講說這東西可以抵一部分我欠他的債務,我有打電話給他,然後要他去領包裹就這樣。」「(這一批毒品你是從大陸寄回來的嗎?)是,沒錯。」「(這些毒品在大陸的藥頭是誰去聯繫的,還是你本來就放在大陸一個地方的?)大陸是我自己接觸的。」「(你自己去接觸的,不是黃金城去接觸的?)不是,黃金城他也沒去大陸,他要怎麼接觸。」「(借10萬塊,那為何又跟這批毒品扯上關係?)因為我那時候沒錢還他,而且我跟陳昌助、阿標認識的時候,我也知道阿標有吸毒,我想說抵一部分欠債。」「(本件購買毒品的錢一部分是你的錢,一部分是黃金城的錢,這樣對嗎?)是,我跟阿標借的錢。」「(你說你這個毒品是92年11月3日用快遞,你接手到毒品是何時?接手毒品前多久有跟黃金城借錢?)我是跟他借錢,借了錢以後才過去大陸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6頁反面至159頁)。
㈢證人葉淵陽於9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
92年11月4日下午邱紹鑽就打電話向我表示,他已從大陸寄一個包裹到豪豐大樓,要我先行代收,陳昌助會前來取包裹,並留了陳昌助的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給我,該包裹於92年11月7日15時許寄達豪豐大樓,由我代收,我收到前述包裹後,立即打電話給邱紹鑽表示該包裹已經收到,邱紹鑽表示知道了,並表示會要陳昌助前來取包裹,我也有打電話給陳昌助要他來取邱紹鑽寄來的包裹,陳昌助是於92年11月7日16時許前來豪豐大樓向我領取上開包裹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14至16頁)。
㈣被告黃金城自陳別(綽)號為「阿標、金城」,有被告黃金
城104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36頁),其對於邱紹鑽有於出境至大陸地區前,向被告黃金城借10萬元,並向被告黃金城表示其在○○○區○○○○道,俟毒品到時即以該毒品抵銷上開債務,及被告黃金城如何與陳昌助至葉淵陽處領取郵包即扣案海洛因等情,亦據被告黃金城於104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初是陳昌助介紹邱紹鑽跟我認識,邱紹鑽跟我說他在大陸有在幫人夾帶毒品,他懷疑被對方出賣,…後來邱紹鑽跟我借10萬元,邱紹鑽後來跟我說等到毒品來,再做抵銷,當(時)因為臺中我比較不熟,陳昌助說要帶我去拿毒品」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65頁);於原審供稱:
「邱紹鑽他是黑吃黑,他透過陳昌助認識我,他問我要不要毒品,我說好,然後說要跟我拿10萬元去大陸,後來毒品拿給我,…我載陳昌助去領毒品,我不記得邱紹鑽有無打電話給我,但我記得陳昌助跟我說邱紹鑽的毒品在某棟大樓叫我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個葉淵陽是打電話叫陳昌助去領取包裹的,葉淵陽我根本不認識,邱紹鑽是因為他有替別人走私毒品海洛因,他懷疑對方出賣,所以把那些毒品海洛因黑吃黑起來,經過陳昌助跟我認識,…他先跟我借10萬元說要過去拿毒品海洛因回來給我」、「(他向你借錢10萬元的時候,他就跟你講的很清楚,說這10萬元是要去大陸把毒品海洛因弄回來的錢,是不是?)他很明確跟我說,他有一批毒品海洛因放在大陸,跟我借10萬元是要坐飛機的旅費,去拿那些毒品海洛因回來的。」「(借10萬元是為了將毒品海洛因拿回來,是不是?)是,因為他沒有錢坐飛機去大陸。」「(他沒有錢坐飛機去大陸把海洛因拿回來,是不是?)是。」「(他拿回來的海洛因是要給你的嗎?)一部分是要給我的,因為他向我借10萬元。」「(是要給你錢?還是海洛因?)他要給我海洛因。」「(他沒有錢去大陸拿海洛因,你借他錢去大陸把海洛因拿回來,這樣就是運輸了,有何意見?)我只是將錢借給他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重更卷第49頁反面、53頁反面、54頁)。
㈤此外,並有共犯邱紹鑽及陳昌助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黃金
城)紀錄表2張(見104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45、49頁)、邱紹鑽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93年度偵字5958號卷第44頁),及毒品海洛因207包、用以包覆上述海洛因之空包裝、供運輸所使用之紙箱1只、皮鞋1雙、衣褲2套、快遞資料8張(含臺灣快件詳情單1式2聯、商業發票1式4聯及報關單1式2聯)等物扣案可稽。又,被告黃金城於92年11月7日15時30分許,駕車搭載陳昌助前往豪豐大樓,推由陳昌助進入豪豐大樓,自葉淵陽處領得夾藏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1只,內有以保鮮膜包裝成長條狀白粉20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29.68公克,空包裝重62.53公克,純質淨重145.87公克),有該局92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40頁)。
㈥經核渠等四人之證(供)述情節大致均相符,並與書、物證
相符。參以上揭證人等與被告黃金城間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黃金城於警詢時供述與上揭共犯陳昌助、邱紹鑽間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且不認識證人葉淵陽甚明(見104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37、39頁),其等應不致虛構情詞嫁禍被告黃金城,且其等所述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內及國內接貨而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亦與書、物證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堪以採信。
四、被告黃金城雖否認有與邱紹鑽、陳昌助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
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金城提供資金給邱紹鑽坐飛機去大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並約定由被告黃金城在臺灣收貨,以該寄回臺灣之部分海洛因抵扣被告黃金城之出資,業經調查認定如前所述。被告黃金城既與邱紹鑽共同謀議,其後並參與邱紹鑽運輸毒品回國內之最後收貨行為,依此可知,被告黃金城已與邱紹鑽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其分擔國內最後之收貨行為甚明。被告黃金城猶辯稱伊是單純購買毒品海洛因,伊沒有參加運輸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黃金城如何支付報酬1萬元予陳昌助及與邱紹鑽互為聯
絡於92年11月7日前去取邱紹鑽自大陸寄來的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陳昌助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黃金城為上開三、㈣之供述在卷,且被告黃金城復為陳昌助運輸毒品案件之具保人,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5958號卷第24頁),可見當時渠等二人關係密切,陳昌助自無誣陷之理由,是被告黃金城辯稱:92年11月7日是葉淵陽叫陳昌助去領郵包,剛好陳昌助陪伊要去看醫生,陳昌助告知要前去葉淵陽處領取郵包,伊乃開車載陳昌助前去取郵包,並未支付任何報酬給陳昌助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黃金城聲請傳喚證人陳昌助、邱紹鑽,欲證明伊只
是借錢給他們去大陸拿毒品回來再作抵銷,並就伊到底是共同運輸毒品或者是他們販賣毒品給伊之事對質(見本院上重更卷第39頁反面、40頁),惟上開事實,業據陳昌助、邱紹鑽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並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並均予被告黃金城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解之機會,且被告黃金城嗣已捨棄傳喚(見本院上重更卷第52頁反面),自無一再重複傳喚證人陳昌助、邱紹鑽就已明白之同一事實作證及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金城確有與邱紹鑽、陳昌助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犯行,而非單純購買毒品海洛因,灼然甚明。從而,本件被告黃金城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規定於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上開條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法律後,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上可知,究係新法或舊法有利於被告,個案情狀不同,應
以個別被告之犯行,以其是否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斷。本件被告黃金城並無供出上手之情,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運輸毒品犯罪,亦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即無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
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金城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8年5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科。起訴書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見起訴書第8頁倒數第11行),容有所誤。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37條、第47
條、第55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被告犯
後,並無修正,且行政院原依該條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管制進出口物品」項目之四,也一直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僅上述條例第2條第3項關於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規定,業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依上述修正公布施行之結果,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該院乃於101年7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將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仍屬上開公告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再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亦規定甚明。
二、論罪:㈠是核被告黃金城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共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金城分別與邱紹鑽、陳昌助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與葉淵陽實施運輸第一級毒品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構成間接正犯。
㈢被告黃金城以一個運輸管制第一級毒品進口之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之審查:㈠被告黃金城前於86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3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上訴後,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將原判決關於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決免刑,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贓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89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上重更卷第15至31頁)。被告黃金城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且自白之時機,雖非以始終自白為必要,但除偵查機關未曾在偵查階段就犯罪構成事實詢問,致被告失去自白機會外,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論是國際間或國內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均在規範之內。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之。惟運輸毒品罪既屬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有上揭歷程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始足當之。是對運輸毒品犯罪之自白,包括對主觀上之運輸故意,及客觀上之轉運輸送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始得認為已有運輸毒品之自白。此與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收受毒品交付行為有別。倘行為人僅承認因購買毒品,販毒者自甲地運輸毒品至乙地後交付,而否認參與其間,至多僅係供述其上手運輸毒品之行為,既無自己運輸毒品之意思與行為,僅承認單純為購買毒品收受交付,顯與運輸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黃金城辯護稱:被告已於原審坦承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黃金城無期徒刑,案經被告黃金城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告黃金城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回復二審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與邱紹鑽、陳昌助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認罪係因律師說交給他處理,其當時中風,反應也不好,法官問起就說沒意見;我只是說沒有意見而已。律師說要我認罪會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本院上重更卷第51頁反面、52頁),堪認其於第一審之坦承犯罪,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且查,被告黃金城於104年4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詢問時,供稱:「沒有委託或僱用他人自大陸走私毒品回臺灣」、「沒有於92年間,…交付10萬元予邱紹鑽,要求邱紹鑽至大陸走私毒品回臺灣」、「有於92年11月7日1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昌助至臺中市○○路○段○○○號豪豐大樓…,當天是陳昌助陪我去看醫生,他突然接到電話,說有人叫他去領東西,所以叫我開車載他去」、「不知道何人聯繫陳昌助前往豪豐大樓領包裹…,不知道他領取何物」、「沒有要求陳昌助前往豪豐大樓向管理員索取包裹」、「不是我叫陳昌助去拿包裹的,我沒有支付他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
38、39頁):又於104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邱紹鑽跟我說他在大陸有在幫人夾帶毒品,他懷疑被對方出賣,就問我說要不要買毒品,他可以賣給我,我就說好,後來邱紹鑽跟我借10萬元,邱紹鑽後來跟我說等到毒品來,再做抵銷,當(時)因為臺中我比較不熟,陳昌助說要帶我去拿毒品」、「我是要跟邱紹鑽買毒品的,當時邱紹鑽有說他在大陸有毒品,問我要不要」、「我確實沒有指使邱紹鑽至大陸拿毒品,是邱紹鑽跟我說他在大陸有一批毒品,問我要不要買」、「我是買家的立場,要去拿一包海洛因毒品」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65頁)。被告黃金城上開供述內容,係在供述「上手邱紹鑽」及「陳昌助」運輸毒品之犯罪過程,並未承認自己參與犯罪之主、客觀行為,此與供述自己參與犯罪事實後,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抗辯有別。是被告黃金城在警詢、偵訊中,僅承認其知悉邱紹鑽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入臺,而有意購買之乙節,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其係向邱紹鑽購買毒品云云,未就其與邱紹鑽共謀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臺,並負責提供資金、支付報酬,及邀約陳昌助前往領取夾藏毒品之郵包等運輸之主要事實為肯認之陳述,足見被告黃金城於警詢、偵訊中,均未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是被告黃金城之供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之條件不符,依前揭判決意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本案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及時為警查獲,幸未流
入市面,尚未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運輸毒品之惡行即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源頭,因而需加以嚴厲禁止,而毒品運輸入我國國境後,再衍生之販賣、持有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則另有專門之條文加以處罰,故運輸之毒品是否有流入市面一節,尚不宜作為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本件被告黃金城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罪情節,提供資金給邱紹鑽坐飛機去大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並參與邱紹鑽運輸毒品回國內之最後收貨行為,具相當重要角色,其等所運輸之毒品驗餘淨重229.68公克,純質淨重高達145.87公克,所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極高,倘稀釋後加以販賣,則數量更為龐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鉅大,依此堪認其惡行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尚不合於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黃金城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金城明知海洛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甚鉅,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禁,與共犯邱紹鑽、陳昌助共同運輸海洛因毒品,助長毒害散佈流通,且其於本案犯行過程中居於提供資金之重要地位,由邱紹鑽在大陸地區購買、包裝及郵寄海洛因進入臺灣,又於海洛因運抵臺中豪豐大樓後,邀約陳昌助至豪豐大樓由陳昌助出面領取藏置海洛因之郵包,被告黃金城則隱身於近處觀察動態,綜合各情,被告黃金城顯係基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不容寬縱,並衡酌本件所查獲私運之海洛因數量非微,遠高於一般零星販賣或施用者之毒品純度,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黃金城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家人做市場生意,月薪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82頁),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甫郵寄進口即被查獲,尚未流通予他人施用等一切情狀,參酌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檢察官於本院陳稱: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請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又是累犯,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上重更卷第54頁),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亦屬妥適。被告黃金城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惟因其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且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不得減刑。
以上,因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黃金城上訴否認犯行,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金城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沒收新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經公佈修正,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㈠扣案白粉207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合計淨重229.68公克,純質淨重145.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40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紙箱1只、空包裝(重62.35公克)、皮鞋1雙、衣褲2
套,係共犯邱紹鑽所有供包裝夾藏本案海洛因,俾以郵寄郵包方式運輸來臺,均屬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上開扣案海洛因毒品、空包裝、紙箱、皮鞋、衣褲等應沒收銷燬或應沒收之物,固於另案被告陳昌助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中業經依法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惟因沒收之物執行完畢與沒收之物不存在,並非一事,仍應於本案被告黃金城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㈢至於扣案快遞資料8張(含臺灣快件詳情單1式2聯、商業發
票1式4聯及報關單1式2聯),分係被告自大陸地區郵寄郵包進口時,由郵運單位開立之收據證明、報關證明文件,非屬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爰不為沒收諭知。而共犯陳昌助被查獲時,被查扣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見南投地檢92偵4119卷第20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諭知。
二、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法律,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以上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但適用法律之結果既無違誤,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