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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昆霖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32 、310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甲○○及其姊乙○○實際經營之○豪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豪公司)擔任油漆工。甲○○父親何明通、何明通大哥何炎灯、二哥何炎文、弟弟何祥慶則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經營○昌油漆有限公司(下稱○昌公司),承攬油漆工程。○豪公司與○昌公司均以○昌公司上址作為工作據點,何炎灯、何炎文、何明通、甲○○、乙○○因工作之需,並將其等從事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堆放在○昌公司及騎樓。又○昌公司上址房屋係6層樓之透天厝建築物(下稱○昌公司建築物),何明通等人父親何水源因年事已高(00年出生)、身體狀況不佳(為肝硬化第一期及慢性腎衰竭患者),平日居住在○昌公司建築物1樓東側房間,由印尼籍看護NURUL ROFIAH(中文姓名羅菲亞,下稱羅菲亞)照護,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因工作之便,則分別居住在○昌公司建築物之3、4、5樓。

二、丙○○於105 年10月19日,依乙○○、甲○○指示,前往○昌公司承攬之油漆工程工地支援,因不適應○昌公司施工模式,且與其他同事不合,表明不願支援○昌公司工程。復於

105 年10月27日,因在工地飲酒遭甲○○告誡,當場表示無法配合辭職,甲○○並與丙○○約定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

7 時30分許,在○昌公司結算工資。丙○○於該日下午2 、

3 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至7 時間抵達○昌公司時,身上仍帶酒味,並在○昌公司騎樓與甫工作返回該處之何炎灯、何炎文、何明通相遇,何炎文、何明通等人與丙○○寒喧問候後,即進入○昌公司建築物樓上休息。嗣甲○○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昌公司對面人行道上與丙○○結算,交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因與丙○○認知之工資數額短差2 千元,雙方略有不快。丙○○於取得工資後,即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快樂小吃部(下稱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而甲○○思及丙○○尚有工具未歸還,前往該小吃部向之索討,丙○○則以其將前往高雄市,與甲○○約定待返回臺中市後再行歸還。丙○○於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後,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搭乘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車輛前往高雄市,惟因身上酒味過重,在國光客運朝馬站遭司機趕下車並拒載,再前往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朝馬站搭車,亦因同一原因遭站務人員拒絕,丙○○因之心生不滿,在該處喧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將丙○○帶往西屯派出所後,丙○○自行搭乘計程車,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45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0 樓之0 居所。

三、丙○○返家後,於同日凌晨1 時許,自其上開居所出發,以步行方式,沿臺中市○區○○街右轉大誠街,再由大誠街右轉光復路,並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21-23 秒許,手持點燃之香菸,行經光復路000號騎樓,自光復路000號沿騎樓步行至光復路000號之○○寺,因相鄰之○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之物品,無法通行,於同日凌晨1時14分40秒許自光復路000號○○寺騎樓走至光復路上,並於同日凌晨1時14分48秒許,自馬路走入○昌公司建築物之騎樓。詎丙○○曾經由甲○○告知○昌公司上址係作為倉庫使用,何明通等家人亦居住在○昌公司建築物內,知悉該建築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知悉○昌公司建築物1樓、騎樓,均堆放從事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油漆、甲苯、松香水等物,現場緊鄰騎樓之路邊,亦停放多輛車子,而其為油漆工,自知悉甲苯、松香水、油漆,均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主觀上可預見若在騎樓潑灑、引燃易燃之液體,極可能迅速引發火勢延燒騎樓及屋內所堆放之甲苯、松香水、油漆、油漆工具、家具、裝潢等易燃物品以及騎樓旁車輛,進而燒燬該建築物內物品、建築物以及停放騎樓旁之車輛,亦能預見該建築物內有人居住,放火所引發之火勢、濃煙及高溫,足以導致凌晨時刻在屋內熟睡之人逃生不及,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然受自己因喝酒接連被國光客運、阿羅哈客運拒載,甚而遭帶至派出所等事件之刺激,竟因不滿在工地飲酒遭告誡辭職、薪資短差等工作上爭執,為求報復,基於縱使放火延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縱然放火致屋內居住之人死亡,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含輕質芳香烴類之易燃液體,潑灑在○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人出入之1樓鐵門旁,並以不詳方式(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給予火源,而引燃該易燃液體,火勢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1秒許,瞬間外爆、收回,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丙○○見放火成功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6秒許,自○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上,迅速穿越光復路,沿光復路左轉興民街後,再右轉往中華路1段182巷口離去。居住○昌公司建築物1樓之羅菲亞,在房間內聽聞騎樓有不明聲響走出查看,發現騎樓有火光,先衝出騎樓外,在光復路上呼叫住在3、4、5樓之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時間約為同日凌晨1時17分22秒),何炎文聽聞羅菲亞呼叫聲,打開窗戶查看,見到火光、煙霧後,即呼叫何明通、何炎灯,並自4樓衝至1樓,因一時情急尋覓滅火器無著,滅火不成,即逃至○昌公司建築物外,始倖免於難,因之未遂。○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火勢,迅速延燒至堆放在騎樓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其間羅菲亞再衝入1樓房間內,以輪椅將行動不便之何水源以後退方式推至○昌公司建築物外,因此時火勢已延燒至○昌公司建築物1樓大門處,何水源於逃離火場時,因之受有身體百分之10體表面積之2度燒傷,羅菲亞之右手臂、頭頂及左肩,亦受有局部燒燙傷。旋○昌公司建築物騎樓火勢迅速延燒至建築物1樓內,復引燃堆放在1樓之油漆、松香水等物品,引發大火、濃煙,致居住在3樓之何明通、5樓之何炎灯均逃生不及,何明通躲入3樓廁所內,何炎灯跑至6樓通往樓頂之樓梯間,均因吸入多量高溫濃煙,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中毒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上開火勢經消防人員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撲滅,雖未致○昌公司建築物房屋重要構成部分效用喪失,而未發生燒燬住宅結果,仍致○昌公司建築物之騎樓上方水泥樓板受燒燻黑、泛白,中間東側燒損剝落,騎樓堆放之油漆桶、鐵架、塑膠桶等物品受燒變色、變形,帆布、木梯受燒碳化、燒失;1樓內部工作室東南側置物鐵架受燒變色,鐵架上物品受燒碳化,西南側木櫃受燒碳化、燒失,西側高處收納鏤空鐵捲門之固定鐵架及鏤空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西側地面堆放之油漆、塑膠桶堆燒熔變形、燒失,2樓上方水泥樓板受燒變色,辦公室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薄板受燒碳化、燒失,2樓通往3樓樓梯臺階上堆放之塑膠桶受燒燒熔、變形,3樓工作室南側、北側機臺與中間鐵櫃、西南側衣櫃、臥室南、北兩側鐵櫃均受燒變色,其他位於4樓之物品受煙燻,5樓樓梯間雜物輕微燒損變形,5樓樓板、牆面、物品、6樓牆面、樓頂板及擺放之傢俱、6樓通往屋頂平臺之樓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有受煙燻變色之情形,且使劉潔所有、辛○所使用、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復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火勢延燒,致右前側車身鈑金、塑膠大燈、方向燈燈殼、塑質保險桿外殼受燒熔化、變形、右前輪胎無法使用、前擋風玻璃破裂,另何炎灯所有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復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因受火勢延燒,致右車身鈑金受燒變色、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破裂,均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救護人員獲報到場後,立即將受傷之何水源、羅菲亞送醫急診,惟何水源因受有前開燒燙傷,於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住院期間,併發嚴重腹水及重度肝昏迷,肝硬化轉為中度至重度,腎功能急速惡化,延至於同年月29日6時51分許,因肝硬化合併肺炎及器官衰竭死亡,羅菲亞部分則無大礙,未生死亡之結果。

四、經警調閱民間、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丙○○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昌建築物騎樓,且前與甲○○等人有上開工作之爭執,於105 年11月11日7 時20分許,前往丙○○上開居所,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布鞋1 雙、休閒鞋1 雙、夾腳拖鞋1雙、白色長袖上衣1 件、西裝褲2 件、灰色長袖上衣2 件、行動電話1 支等物,並在丙○○身上扣得打火機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何炎灯之配偶己○○委由何志揚律師、甲○○、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至第12頁、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同月27日止,在○豪公司擔任油漆工,因於工作時間在工地飲酒,經甲○○告誡後自行辭職,且有與甲○○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昌公司對面人行道結算工資,雙方對工資數額有2000元之差距;另其有於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許,自其臺中市○區○○街○○○ 號3 樓之5 居所出發,以步行方式,沿臺中市○區○○街右轉大誠街,再由大誠街右轉光復路,自光復路148 號沿騎樓步行至光復路152 號之○○寺,再自○○寺騎樓走出至光復路上,又走入○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其後,並自○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穿越光復路後,沿光復路左轉興民街再右轉中華路1 段182 巷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去運動、散步,會走到案發地點,是因為想去快樂小吃部喝酒,到了小吃部發現已經關門,就要走光復路回日興街,案發地點是我回家必經的路,而我會靠近○○寺,則是因為有信仰的關係,該寺的佛像很莊嚴,我有看了一下,至於會走到○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則是因為當時尿急,原本打算在○○寺旁的柱子上廁所,後來因為想到這樣對神明不好意思,所以才繞到○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南角也就是靠近馬路的柱子小便;之後離開○昌公司後約1 分鐘,突然暴燃「轟一聲」,我回頭去看才知道○昌公司發生火災;我並不知道○昌公司建築物1 樓及騎樓有堆放油漆、松香水等易燃物品,也不知道○昌公司建築物內有人居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同月27日止,受僱於告訴人甲○

○、乙○○經營之○豪公司擔任油漆工,甲○○父親何明通,與何明通大哥何炎灯、二哥何炎文、弟何祥慶共同經營○昌公司,承攬油漆工程;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依乙○○、甲○○指示,前往○昌公司承攬之油漆工程工地支援,因不適應○昌公司之施工模式且與其他同事不合,表明不願支援,其後,於105 年10月27日,復因在工地飲酒遭甲○○告誡而辭職,甲○○乃與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昌公司對面人行道結算工資,交付工資2 萬3 千元予被告,該金額與被告認知之工資數額短差2 千元;被告取得工資後,步行至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因被告仍有工具尚未歸還,甲○○即前往該小吃部向被告索討,被告表示其當天準備前往高雄市,與甲○○約定待其返回臺中市後再行歸還;被告於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後,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欲搭乘客運前往高雄市,因身上酒味過重,接連遭國光客運朝馬站及阿羅哈客運朝馬站站務人員拒絕,被告因之心生不滿,在阿羅哈客運朝馬站喧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將被告帶往西屯派出所,其後,被告自行搭乘計程車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45分許,返回其上開居所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相字卷第58-68 頁)、偵查(偵字第28832 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207-209 頁;偵字第28832 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14 、115 頁)、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原審卷一第25-29 、58-60 、171-

173 、206 、207 頁,原審卷二第68-73 頁)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此部分於警詢(偵字卷一第39-4

1 頁)、偵查(相字卷第49頁,偵字卷一第189-191 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76-198 、206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此部分於警詢(相字卷第89-91 頁,偵字第31034 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76、77頁)、偵查(相字卷第48、49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98- 205頁,原審卷二第50、51頁),證人即○豪公司員工翁人驊於警詢(偵字卷三第103 、104頁),證人即○昌公司員工留志瑋於警詢(偵字卷三第106、107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豪、○昌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字卷二第129 、13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呂孟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紀錄( 偵字卷三第30-32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返回上開居所後,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許,自其

上開居所出發,以步行方式,沿臺中市○區○○街右轉大誠街,再由大誠街右轉光復路,並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21 -23秒許,手持點燃之香菸,行經光復路148 號騎樓,自光復路

148 號沿騎樓步行至光復路152 號之○○寺,且於同日凌晨

1 時14分40秒許,自○○寺騎樓走出光復路上,並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48秒,自馬路走入○昌公司建築物之騎樓,迨至同日凌晨1 時16分26秒,自○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上,並穿越光復路後,沿光復路左轉興民街再右轉中華路1段182 巷離去等事實,有卷附更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1111專案時序表暨所附照片(偵字卷三第21-25 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偵字卷一第125-130 頁)可稽,並經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當庭勘驗卷附路口及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字卷二第160 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第79-83 頁)在卷可憑。本院勘驗之上開路口及民宅監視器,計有①位於光復路148 號騎樓轉角,鏡頭對向大誠街口之監視器(下稱A 監視器) ;②位於光復路148 號騎樓轉角,鏡頭對向光復路148 號之監視器(下稱B 監視器) ;③位於興民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鏡頭對向大誠街及光復路148 號方向之監視器(下稱C 監視器) ;④位於興民街與大誠街49交岔路口,鏡頭對向興民街及大誠街49巷方向之監視器(下稱D 監視器) 。其中A 、B 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均較實際之時間慢34分43秒,另C 、D 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均較實際之時間慢30秒,此經承辦本案之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丁○○親自在各該監視器現場,當場撥打電話查詢中原標準時間查對校正等情,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66-67 頁) ,是上開監視器之正確時間,應以校正後之時間為據。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雖辯稱:原審的時候所看的畫面,並不是像現在所看的是遠程拍攝,而是近程拍攝,是大概再前往30公尺等語(本院卷三第68頁) 。惟本院與原審勘驗之光碟,均為附於上開案卷之同一光碟,此由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

1 -18 、20所示之翻拍照片,與上開更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1111專案時序表暨所附之編號16、17、19、

22 -26、28、29、31-33 、35-36 、38-40 、43照片均屬相同即知。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其有於同年月11日凌晨

1 時許,自其上開居所步行出發,沿臺中市○區○○街右轉大誠街,再由大誠街右轉光復路,並自光復路148 號沿騎樓步行至光復路152 號之○○寺,再自光復路152 號○○寺騎樓走出至光復路上,又走入○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其後,並有自○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上,穿越光復路後,沿光復路左轉興民街再右轉中華路1 段182 巷離去等事實(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第173-175 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正反面),其所供承當日沿光復路148 號騎樓往○昌公司建築物行走,有在該址騎樓停留,以及離開時之動線,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並無不符之處,被告對於本院之勘驗內容既未表異議,空言指稱所勘驗之光碟與原審勘驗者有遠、近程拍攝之差異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豪公司與○昌公司均係以○昌公司上址作為工作據點,何

炎灯、何炎文、何明通、甲○○、乙○○因工作之需,將其等從事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堆放在○昌公司建築物1 樓及騎樓。另○昌公司建築物係6 層樓之透天厝,何明通等人父親何水源(00年出生)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為肝硬化第一期及慢性腎衰竭患者) ,平日居住在○昌公司建築物1 樓東側房間,由印尼籍看護羅菲亞照護,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並分別居住在○昌公司建築物之3 、4 、5 樓。另○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21秒許出現明顯之火光,瞬間外爆、收回,居住1 樓之羅菲亞,在房間內聽聞騎樓有不明聲響走出查看,發現騎樓有火光,先衝出騎樓外,在光復路上呼叫住在3 、4 、5 樓之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時間約為同日凌晨1 時17分22秒) ,住在○昌公司建築物4 樓之何炎文聽聞羅菲亞呼叫聲,打開窗戶查看,見到火光、煙霧後,即呼叫何明通、何炎灯,並自4 樓衝至1 樓,因一時情急尋覓滅火器無著,滅火不成,即逃至○昌公司建築物外。○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火勢,迅速延燒至堆放在騎樓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其間羅菲亞衝入

1 樓房間內,以輪椅將行動不便之何水源以後退方式推至○昌公司建築物外,因火勢已延燒至○昌公司建築物1 樓大門處,何水源逃離火場時,因之受有身體百分之10體表面積之

2 度燒傷,羅菲亞之右手臂、頭頂及左肩,亦受有局部燒燙傷。繼之,○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火勢迅速延燒至建築物1樓內,復引燃堆放在1 樓之油漆、松香水等物品,而引發大火、濃煙,致居住在3 樓之何明通、5 樓之何炎灯均逃生不及,何明通躲入3 樓廁所內,何炎灯跑至6 樓通往樓頂之樓梯間,均因吸入多量高溫濃煙,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中毒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救護人員到場後,將受傷之何水源送往醫院急診,何水源於住院期間發生嚴重腹水及重度肝昏迷,肝硬化轉為中度至重度,腎功能急速惡化,延至同年月29日6 時51分許,因肝硬化合併肺炎及器官衰竭死亡;上開火勢經消防人員撲滅後,致○昌公司建築物之騎樓上方水泥樓板受燒燻黑、泛白,中間東側燒損剝落,騎樓堆放之油漆桶、鐵架、塑膠桶等物品受燒變色、變形,帆布、木梯受燒碳化、燒失;1 樓內部工作室東南側置物鐵架受燒變色,鐵架上物品受燒碳化,西南側木櫃受燒碳化、燒失,西側高處收納鏤空鐵捲門之固定鐵架及鏤空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西側地面堆放之油漆、塑膠桶堆燒熔變形、燒失,

2 樓上方水泥樓板受燒變色,辦公室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薄板受燒碳化、燒失,2 樓通往3 樓樓梯臺階上堆放之塑膠桶受燒燒熔、變形,3 樓工作室南側、北側機臺與中間鐵櫃、西南側衣櫃、臥室南、北兩側鐵櫃均受燒變色,其他位於

4 樓之物品受煙燻,5 樓樓梯間雜物輕微燒損變形,5 樓樓板、牆面、物品、6 樓牆面、樓頂板及擺放之傢俱、6 樓通往屋頂平臺之樓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有受煙燻變色之情形;且使劉潔所有、辛○所使用、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復路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火勢延燒,致右前側車身鈑金、塑膠大燈、方向燈燈殼、塑質保險桿外殼受燒熔化、變形、右前輪胎無法使用、前擋風玻璃破裂,另何炎灯所有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復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廂型車因受火勢延燒,致右車身鈑金受燒變色、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破裂,而均失其效用等情,亦經證人何炎文於警詢(相字卷第10-12 頁)、偵查(偵字卷一第185、186頁)、原審(原審卷二第37-53頁),證人羅菲亞於警詢(相字卷第13-15頁)、偵查(偵字卷一第182、183、186頁),證人何祥慶於偵查(相字卷第19、20頁),證人即被害人何明通配偶詹湘澐於偵查(相字卷第31、32頁)時,證人甲○○於警詢(偵字卷一第39-41頁)、偵查(相字卷第49頁,偵字卷一第189-191、206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76-198頁)時,證人乙○○於警詢(相字卷第89-91頁,偵字卷三第76、77頁)、偵查(相字卷第48、49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98- 205頁,原審卷二第50、51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相字卷第81-83頁),證人即光復路150號住戶高玄於警詢(相字卷第104、105頁)、原審(原審卷二第59-62頁),證人即○○寺副住持陳建良於警詢、偵查(偵字卷一第42-44、194、195頁),證人即撰寫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技士吳俊緯於原審(原審卷一第207- 213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更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1111專案時序表暨所附照片(偵字卷三第21-25頁),本院108年3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第79-83頁)、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各2份、檢驗報告書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份、相驗照片17張(相字卷第18、30、34-

41、44、47、195- 208、213、214、217-219、222 -227頁)、何水源死亡證明書(偵字卷二第125頁)、澄清醫院108年1月31日澄高字第1080042號函暨檢附之何水源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80-2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紙(相字卷第84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偵字卷二第3-98頁)、本案電子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表1份(偵字卷三第20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偵字卷三第186-215頁),以及路口及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二第160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被害人何水源雖不是於火災現場死亡,惟其原本僅是肝硬化第一期(輕度)及慢性腎衰竭患者,最後一次消化內科門診為105年6月27日;於本案火災受有身體百分之10體表面積之2度燒傷,火災後送醫急救住院換藥觀察,於105年11月15日轉至腸胃內科治療,出現白蛋白下降,血液凝固時間延長,嚴重腹水及重度肝昏迷,肝硬化轉為第二期至第三期(中度至重度),腎功能急速惡化,最後因肝硬化合併肺炎及器官衰竭死亡;上開燒燙傷非常可能加重、導致患者原本肝腎衰竭急速惡化等情,業經澄清醫院以106年11月17日澄高字第1060456號函(本院卷一第109頁)、108年1月23日澄高字第1080038號函、108年1月31日澄高字第1080042號函(本院卷二第178、180-216頁)認定甚詳。且觀之何水源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其於住院之初即不斷有急性疼痛、呼吸困難之健康問題,可見被害人何水源若非因全身體表面積約有10﹪之二度燒傷,當不致會有輕度肝硬化轉為第二期至第三期(中度至重度),腎功能急速惡化,終因肝硬化合併肺炎及器官衰竭死亡情形發生。亦即,僅被害人何水源本身為肝硬化第一期(輕度)及慢性腎衰竭之單一因素,並不足以導致其死亡之結果發生,本案火災,顯已致生被害人何水源死亡風險,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之火災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昌公司建築物之火災,經消防人員迅速搶救後,該建築物雖有上開受燒情形,然其建物之主要建築結構,例如屋頂、牆壁、地板、柱僅表面受燒變色或受燒燻黑、泛白,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要結構及效用已經燒燬喪失,上開騎樓外停放之車輛,則已燒燬而喪失其主要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另被害人何炎文、羅菲亞因及時逃出火場,倖免於難,被害人何明通、何炎灯、何水源則因本案之火災而死亡。

㈣關於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關於本案火災原因之研判,

認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昌公司建築物;起火處為起火戶騎樓東北側木材堆【火焰標示牌】附近;關於起火原因部分,經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電氣設備或電源配線、敬神祭祖或燃燒金紙之行為,研判電氣因素、敬神祭祖引燃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另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木板堆附近燒損殘餘物及地面水泥塊送該局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輕質芳香烴類易燃液體,乃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綜合分析,認本案以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字卷二第4-5頁)在卷可佐。

⒉復參以證人吳俊緯於原審證稱:「……像這個騎樓,它是屬

於一個開放的空間,它如果就監視器來看,它是瞬間,一瞬間就大火,那這代表它在那個空間,一定有潑灑,或是大量,那個東西,易燃性液體大量的暴露在空氣中,產生了蒸氣以後,他給它了1 個火源,它才會瞬間這樣轟一聲(雙手向前伸,示意火勢瞬間往外爆開的現象),你說那是什麼火源,因為現場我沒有辦法判定,但是就我們勘查了現場,排除了其他的起火原因,也沒有什麼電器的經過,包含它所謂的燃燒的現象,是以縱火最有可能。」「我是說就它的現象,只有易燃性液體暴露在空氣中,造成它可燃性蒸氣上昇,就是周遭它的濃度到達它所謂燃燒的範圍,有一個火源給它,才會造成這種現象,轟一聲。」「(本件要縱火的順序,是否先潑灑了這些易燃性的東西,然後再給它火源?還是給它火源,它燒到那些可能亦然(應為「易燃」之誤)的東西,然後到達一定的燃點,它瞬間爆炸?本件起火的情形?)應該是有潑灑。」「(是否你的推斷是有先潑灑,然後再?)不是推斷,是就現場看到的現象」「……如果就這一場,如果它是在開放的空間,你要讓它瞬間燃燒是不太容易的,所以代表它一定有潑灑,或者說他用其他種方式讓它呈現在騎樓那邊,然後有蒸氣上來,所以才會呈現,當它有一個火源給它的時候,監視器就會呈現出來一個瞬間,這樣轟,把那些蒸氣都燒完以後,它會瞬間收回來,到達它本潑灑的地方。」「(你們是否有辦法判斷火源為何?)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有人丟菸蒂?還是故意點打火機?還是點木材?)這個沒辦法判斷。(這個都沒辦法?)如果他是用菸蒂,現場也燒掉了,因為菸蒂那個是可燃的,但是就是它一定有一個外來的火源給它,它才 會燒。(是否以菸蒂那麼微弱的火源,如果照你剛才講的,其他的天時地利都可以配合的話,也可以起火燃燒?)對,所以就是一定要到達它的燃燒界限才會燒」等語(原審卷一第209、212頁),以及參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9日函覆本院所表示之「潑灑松香水等易揮發易燃液體後,與空氣混合成易燃性蒸氣濃度到達燃燒界限範圍內,遇適當火源(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極易引燃造成火災」之意見(本院卷一第92頁),足認本案之火災係經人為刻意潑灑含輕質芳香烴類易燃液體達一定濃度後,再給予不詳之火源所引發。至被告所辯:外勞(即羅菲亞)聲稱不知踢碰何物致使火勢大起,足見現場本就係一高危險因子存在場所,因無積極作為致意外發生之可能大增等語(本院卷三第27頁),惟證人羅菲亞於105年11月11日偵查中係證述:「我看電視到晚上12點多,我起來要關電燈,看一下阿公,有去上廁所,我進到廁所,又回到房間關電燈躺下去睡,我跟阿公講要睡覺了,但我還沒有睡,我在聽音樂,後來我將耳機拿掉,聽到剝剝的聲音,我從房間看到外面亮亮的,我出房間打開門,看到有一個紙箱的火比較旺,但其他物品也有比較小的火星,不知道是故意點燃,還是踢到東西,火勢延燒,我就跑到馬路上對面人行道有綠色的地方大叫大哥、二哥、三哥快出來,起火了……」(偵字卷一第182頁),係描述其一開始打開門所看到之景象以及自行揣測之起火原因,並未稱其踢到東西後火勢大起,被告自行解讀,所辯自無可採。

㈤本案火災係被告放火所致之認定⒈綜合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當庭勘驗卷附之路口及民宅監視

器錄影翻拍光碟(勘驗筆錄如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第79-8

3 頁)結果,並核對卷附更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1111專案時序表暨所附照片(偵字卷三第21-25 頁),可知:

①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14分21-23 秒間,右手持點

燃之香菸,行經光復路148 號騎樓,自光復路148 號沿騎樓步行往光復路152 號○○寺之方向行走,約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35秒至40秒間,自○○寺左轉離開騎樓走至光復路馬路上(參A 、B 監視器;資檔夾名稱:大誠街51號、檔案名稱:LINE-MOVI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較正確時間慢34分43秒,詳如本院108年3月7日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5照片所示,本院卷三第79-80頁)。

②被告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44秒時,行走在光復路馬路上,約

於1 時14分48秒時,從光復路右轉走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約1 秒後並消失在畫面中(參C 監視器;資檔夾名稱:興民街全景、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 、監視器時間較正確時間慢30秒,詳如本院108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附件編號6 、7 照片所示,本院卷三第80 頁反面) 。

③同日凌晨1 時16分21秒,○昌公司建築物騎樓第一次出現明

顯火光,火光瞬間往外爆、收回。被告則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26秒離開○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出現在光復路馬路上,並穿越光復路至對面人行道,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40秒左右,在轉角處與騎乘機車之證人李易達相遇後,左轉穿越興民柳橋往興民街方向行走,消失於鏡頭,李易達所騎乘之機車則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48秒左右抵達○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前方(參B 監視器,資檔夾名稱:大誠街51號、檔案名稱:LINE-MOVIE-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較正確時間慢34分43秒;C 監視器,資檔夾名稱:興民街全景、檔案名稱:0000-00-00-0 0-00-00-C、監視器時間較正確時間慢30秒,詳如本院108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附件編號9-10、12-13 照片所示,本院卷三第81-82 頁) 。

⒉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

14分48秒自光復路走進○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後,至同日凌晨

1 時16分26秒始走出該騎樓,而○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於被告仍停留在騎樓期間之同日凌晨1 時16分21秒,即出現明顯之火光,可見本案火災,確係於被告停留○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期間即已引發。此再參之證人李易達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就是在興民街右轉光復路口時,身邊有閃過1 名男子走在路旁,之後抵達光復路150 號時,就發現152 之1 號(即○昌公司)的騎樓地上有火花,隨後便有1 名外勞從152 之1 號跑出來大喊火災……」等語(相字卷第70頁),另於原審證稱:「(你右轉時,○○寺左邊如果是高玄的房子,右邊就是○昌油漆行,你騎車過來時,你是在何處看到起火了?)我是在興民街跟光復路看到一個人,剛好看到一個人影」「(你是否先看到一個人?還是先看到152 之1 號那個地方有失火?)沒有,我先看到人。」「(你為何會對那個人注意?)我沒有注意,我只是因為那條路剛好那個時段沒有半個車和人,我剛好看到一個人,這個不打緊,這個我沒有去注意什麼人、什麼事,我只是逆向騎過的時候,剛好看到150幾號騎樓那裡有火花。」「(你是否先看到火花?還是先注意那個人?)應該這個是連貫的,聯想的,因為我根本就沒有注意那個人」「(你是否先去看到火花,才去注意到,那個時間點,為何那個地方出現一個人?)對。」等語(原審卷二第54、55頁),核與上開③所述騎乘機車之李易達在光復路與興民街口,與甫自火場離開,行走在人行道上、左轉興民路之被告相遇之情節、時序相吻合。可徵被告離開○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後,約14秒後遇到證人李易達,證人李易達則於兩人相遇後8秒,即發現○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有火光,前後僅約22秒時間,益可徵本案火災確係於被告停留在○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期間所引發。被告雖以上開認定所憑之畫面,並非取自同一監視器畫面,大誠街51號監視器(即B監視器)畫面與興民街監視器(即C監視器)畫面時間,是否能夠吻合,並非無疑,惟上開認定之時間,係經警員丁○○親自以中原標準時間查對校正,業如前述,被告所辯容有誤會。⒊參之被告供承其當日係穿扣案之夾腳拖鞋至案發現場,且其

平時在工地不會穿上開拖鞋工作,至少11月11日被抓之前半個月都沒有穿該拖鞋工作等情(相字卷第193 頁) 。惟該夾腳拖鞋卻經檢出含輕質芳香烴類易燃液體,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編號第0000000000號)可稽(偵字卷三第184 頁),與上開採樣自○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木板堆附近燒損殘餘物及地面水泥塊送驗所檢出之成分相同,益顯本案應係被告放火無訛。至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衣服、褲子及手部所採取跡證經送鑑雖未檢出含易燃性液體成分,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然警員採證時被告已離開案發現場一段時間,其手部當已清洗,至衣褲未檢出之可能性亦非僅一端,自不足執此認定被告未為本案放火犯行,被告據此主張並未放火,亦無可採。再被告雖辯稱,若其在場時已發生火光瞬間往外爆,再瞬間往收回之現象,則其衣物及毛髮必然有被燒灼之痕跡。然被告被警方查獲後,隨即被警方檢視身體狀況,並有查扣衣物,但均無異狀等語,惟潑灑松香水等易揮發易燃液體後,只要與空氣混合成易燃性蒸氣濃度到達燃燒界限範圍內,再遇如打火機、菸蒂火星之適當火源,即可引燃造成火災,業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甚明,縱火者未必皆需近身放火,只要控制一定距離,自然毫髮無傷,此參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煙蒂是死火,丟到松香油也不會燒起來,我有試過,我工作時會倒一些在地上,用煙蒂去點看會不會燒起來,事實上不會等語(偵字卷一第209頁),被告顯然已曾作相關點火之測試,自會小心不讓自己受波及,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當時因為尿急,在該騎樓東南角也就是

靠近馬路的柱子上廁所云云。然以,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22分許第1 次警詢,供稱:我於

105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許,搭乘計程車離開西屯派出所,至臺灣大道與柳川西路口之國光客運,騎乘我的機車,同日凌晨2 時許返回租屋處後,即洗澡、睡覺,沒有去其他地方等語(相字卷第60頁),完全否認有於案發時間至○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事;嗣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第2 次警詢時,經警員提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改稱:我先坐計程車回租屋處後,再從租屋處步行走福音街右轉大誠街,再右轉光復路前往光復路152 之1 號等語,並於警員詢以為何會在臺中市○區○○路○○○ ○○ 號門口逗留近2 分鐘時,答以:我當時在臺中市○區○○路○○○ ○○ 號旁的○○寺參觀等語,並稱:「(你離開臺中市○區○○路○○○ ○○ 號時,該處有無起火?火勢為何?)我有看到著火,不知道火勢多大,隨後我就聽到爆炸聲。(你稱看到著火勢時是看到何處起火?)是我老闆何阿全的家中(臺中市○區○○路○○○ ○○ 號)著火。」等語(相字卷第66頁);再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回到日興街幾點,我不記得,因為好像還很早,我就出去走走,走到快樂或樂樂小吃部想要喝酒,但已關店了,我就走光復路要回日興街,光復路152-1 號旁邊有一間廟,廟的佛像很莊嚴,我就去看了一下,我在旁邊尿尿,之後就走出來,突然聽到碰一聲,我看到有火,因為我沒有帶手機,我就走很快要去報110 ,走沒幾步就聽到一聲爆炸聲,火就大起來了,就有人出來喊著火了,我想說既然有人知道了,就沒有我的事,我就走篤行路回家,回家洗完澡上床睡覺。」「我是在寺廟與油漆行中間,油漆行擺放的木梯小便,我有喝酒,尿很急,不好意思小便,所以就到木梯那邊小便」等語(偵字卷一第208-209 頁)。可知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為圖卸責,刻意隱匿其於本案○昌公司建築物發生火災前,曾前往○昌公司之事實,明顯欲製造其不在案發現場之假象,動機已有可議。迨至警員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坦承其於火災發生前有至○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處停留,惟先稱係至臺中市○區○○路○○○ ○○ 號旁之○○寺參觀,後又稱係因尿急始進入系爭騎樓內上廁所,前後亦非一致。且經本院勘驗上開B 監視器光碟,被告於沿光復路148 號騎樓往光復路152 之1 號方向行走時,並未有在光復路150 號○○寺明顯停留之情況,有本院108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 。是被告所稱其係至○○寺參觀,始停留近2分鐘,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於監視畫面中,反而可見被告係毫無停留直接走至○昌公司建築物之騎樓,是被告進而辯稱其因不好意思在○○寺前尿尿,始前往案發地點騎樓東南方柱子尿尿云云,既無法詮解為何於其停留○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期間,騎樓已然起火,其卻辯稱未發現之嚴重矛盾,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全無可採。

⒌再者,被告既供稱其自騎樓走出後,突然聽到碰一聲,看到

有火等語,惟其竟反於一般人發現火災時,係先呼救疏散人員、協助救火之反應,反而以其沒有帶手機,就走很快要去報110 云云,迅速離開現場,亦與事理有違。此由本院勘驗

D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17分17秒至22秒間走在中華路1 段182 巷上,確有轉頭朝○昌公司位置觀看,之後即將頭部回正繼續往前行走情形,而斯時正是證人羅菲亞在光復路上呼喊求救之時間,有本院108 年3月7 日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4-16 照片可參(本院卷三第82頁),被告之冷漠反應,與當時發覺○昌公司建築物發生火災而駐足觀看或趨前關心的居民、路人反應截然不同,對於火災之發生全然沒有任何出其意料之表情,益顯該場火災之發生,本在其計畫、掌握之中,否則其何以完全無驚訝、關心之情,反而係急著離開案發現場。

⒍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係經人為刻意潑灑含輕質芳香烴類易燃

液體後,再給予不詳火源所引發,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停留在○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時,騎樓即已出現明顯之火光。且依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本案火災發生前,除被告外,並未發現有其他人員出入○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被告於案發後,對於其曾於案發當時前往○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乙事刻意隱暪,其後對於其於深夜前往該處之理由供述不一,並與客觀之監視畫面顯示之狀況不符。復由被告於離開案發現場後約1 分鐘,聽聞現場已傳出救火聲音,卻全然淡漠未有驚訝表情之反應,及參酌被告於案發前以及案發當日,與○昌公司之何明通、甲○○等人有上開工作上之不愉快,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與何明通、何炎灯及甲○○於工作上確有爭執等情(相字卷第193頁反面),被告確有因上開不滿情緒而縱火報復之動機,堪認本案火災確係被告放火所致。

㈥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間接

故意之認定⒈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昌公司建築物有人居住,亦不知係何人居住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2 、3 時許,曾飲

用啤酒(原審卷一第172 頁) ;又被告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至7 時間抵達○昌公司時,身上確有酒味,並在○昌公司騎樓與甫工作返回該處之何炎灯、何炎文、何明通相遇,何炎文、何明通等人與丙○○寒喧問候後,隨即進入○昌公司建築物樓上休息等情,亦據證人何炎文於偵查中證稱:「……昨天他(指被告)晚上7 點來跟三哥(即何明通)兒子拿錢,因為這邊是大本營,跟工人都約在這邊,他到時,我跟三哥有跟他講話,問他怎麼這麼久沒有看到,那時他全身酒氣,且在抽煙,我本來有邀他要去樓上坐,但我跟他講不能抽煙,他說在樓下等就好,我們要工作就先上去,所以他一人在樓下等,我跟三哥先上樓」等語(偵字卷一第186 頁),復於原審證稱:「(你有無看過被告丙○○在光復路152 之

1 號出現過?你有無在那個地方看過被告丙○○?)就那天晚上,我有看到他。」「(發生火災的前一個晚上,你有看到他?)嗯,就是那晚,我有看到他。」「我說:『大哥,好久不見了齁?要上來坐嗎?』『要上來樓上坐嗎?如果不要,我們就要先上去了。』我們做工回來都很累了。」「(那時候是否你剛從外面工作回來?)大概就是6 點半到7 點左右,我們就做工回來了,在烏日那裡很遠,回來就差不多這個時間了,就遇到他在柱子那裡,我就說:『大哥,好久不見了喔!你要上來樓上坐一下嗎?』」等語(原審卷二第

40、41頁),核與證人羅菲亞於警詢證稱:今天有看到二哥(指何炎文)、三哥(指何明通) 跟1 位陌生人回來,三哥跟他說好久不見,那個人我沒見過,後面我就去照顧公公(指何水源)等語(相字卷第14頁),並指認被告即為該陌生人(偵字卷一第45、46、5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昨天有1 個人來,我聽到三哥跟他講話,跟他說好久不見,二哥也有跟他講話,那個人有抱二哥一下,我看他一眼,他也看我一眼,我就進房間,所以我認得他的臉等語(偵字卷一第

183 頁)相符。參諸卷附被告與乙○○LINE對話訊息(相字卷第144 頁)所示,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38分、晚上6 時58分,先後傳送「阿全跟我約7 點半去大成街領錢可是我有吉士(按應為『急事』之誤繕)要去高雄打給他沒有接能否提早去領錢」、「我在大仁街(按似為『大誠街』之誤繕)聽(按似為『遇』之誤繕)到你爸爸跟叔叔可是沒有清大成人」之訊息予乙○○,堪認被告確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6 時58分前,即在○昌公司外,與何明通、何炎文等人相遇,核與證人何炎文證稱其係於同日6 點半到7 點遇到被告之證詞吻合,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就此雖辯稱其與何炎灯、何炎文、何明通等人相遇之時間並非同日晚上6時30分至7 時間,而係同日8 時30分許,惟此與上開客觀之LINE對話訊息不符,應無可採,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如何打招呼【指與何炎文、何明通】?)就是這樣講,說:『大仔,你。』就是這樣子。」「(他【指何炎文】有無跟你講:『要不要上去坐?』?)他應該是有問,但是那時候我急著要走了。」「(你有看到他們開門進去?)有,我還問他們說:『明天休息齁?』他們說:『沒有啦!小孩子都出去玩,我們老的要做。』就是年輕人放假,老的要做,說:『老的沒那麼好命。』就是一般聊天。」等語(原審卷二第52、5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6 時30分至7 時許,在○昌公司騎樓,與甫返回○昌公司之何明通、何炎文等人相遇,並與印尼籍看護羅菲亞互看一眼,且何明通、何炎文確有邀請被告至○昌公司樓上坐,被告未隨同入內,何明通、何炎文即自行上樓休息,此部分事實應堪定。

②再參諸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碰到打招呼,跟何人晚

上是在那邊睡覺?)那你人進去休息,在裡面住,你會不知道,而且這個話題,我們之前就已經談過,他(指被告)第一次到公司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你們住在這裡喔?』我說:『我父母住在這裡』。」「(你有談過何人住在這裡的事情,跟被告有談過?)對。」等語(原審卷一第182 頁);「(你把丙○○約到○昌公司外面時,到底有無跟他講過○昌公司的地址裡面住的人跟你的關係?)有。」「(你有講過?)有。」「(是在哪一次講的?)我記得是第一次的時候。」「(是否第一次約他去的時候就有講了?)對。」等語(原審卷一第197 、198 頁)。證人甲○○既曾向被告提及其父母居住在○昌公司建築物內,被告於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6 時30分至7 時許,曾目睹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進入○昌公司建築物樓上休息,亦看到有外籍看護在○昌公司建築物內,堪認被告應知悉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羅菲亞等人係居住在○昌公司建築物內,自然知悉○昌公司建築物係有人居住之住宅。

⒉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昌公司建築物1 樓及騎樓有堆放油漆、

松香水等易燃物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承:「(你步行至臺中市○區○○路○○○ ○○ 號前時,該處置有何物?)外面有放置油漆、油漆桶及樓梯。」等語(相字卷第66頁);於原審訊問時供承:「(騎樓有放一些油漆、工具,你是否有看到?)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再參之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偵字卷二第76-82 頁)所示,○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大量之油漆桶、木梯等物品,自光復路上即目視可及,被告既自承曾先後2 次前往○昌公司外,向甲○○借支、領取薪水(原審卷一第196 、197 頁),且因住處與○昌公司相距不遠,時常經過○昌公司(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對於○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木梯等易燃物品,豈有可能不知。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聽甲○○講光復路152-1 號外面堆放樓梯、水泥漆、堆車、空的油漆桶,通通不是易燃物,危險的東西都放在屋內等語(偵字卷一第

208 頁反面),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證人甲○○有告知○昌公司上址是作倉庫使用,則被告對於○昌公司建築物1 樓內亦係放置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油漆、松香水等具高度危險性之易燃物品,應知之甚明。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⒊○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之油漆工程所使用之甲苯、松香水

、油漆等物品,均係易揮發、易燃之液體,再依卷附○昌公司建築物火警案現場1 樓、3 樓及頂樓物品配置圖暨傷亡位置圖及現場圖片所示(偵字卷二第71頁、83-84 、86-87 、90),○昌公司建築物騎樓緊靠正面鐵捲門處,放置不少之帆布、木板堆、油漆桶,另○昌公司建築物1 樓內緊靠鐵捲門處,則放置3 排多達20桶之油漆桶,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廂型車亦均緊鄰○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而上開騎樓木板堆附近,即為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業認定如前,可知本案被告放火之位置,其旁佈滿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係具高度危險性之場域,被告在該處潑灑、引燃易燃液體,極有可能迅速引發火勢延燒騎樓、屋內堆放之甲苯、松香水、油漆、油漆工具、家具、裝潢等物品,進而燒燬該住宅及停放在騎樓外之車輛,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得預見,被告以擔任油漆工為業,並自承:我做油漆很久,煙蒂一定會好好處理等語(偵字卷一第209 頁),對於上開情事,應較一般人更加明瞭,其主觀上當有所預見。被告既有上開預見,仍決意在此具高危險性之場域放火,並於確認該火源引發火光瞬間往外爆,再瞬間往收回,達到自主燃燒程度後,自○昌公司建築物騎樓離開,足認其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離開臺中市○區○○路○○○ ○○ 號時,該處有無起火?火勢為何?)我有看到著火,不知道火勢多大,隨後我就聽到爆炸聲。」「(你稱看到著火時是看到何處起火?)是我老闆何阿全(按甲○○)的家中著火。」等語(相字卷第66頁),且本院勘驗D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

1 時17分17秒至22秒間走在中華路1 段182 巷上,確有轉頭朝○昌公司位置觀看,之後即將頭部回正繼續往前行走情形,業如前述,被告既明知○昌公司建築物失火,仍未有及時報警救災之行為,更彰顯其放火後,縱然發生燒燬該處住宅及車輛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為明確。

㈦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被告既知悉何炎灯、何明通、何炎文、羅菲亞等人居住在○昌公司建築物內,且被告放火之時間為凌晨1 時16分許,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夜半時分多在熟睡狀態,被告於此時在騎樓潑灑、引燃易燃液體,加以○昌公司建築物騎樓、1 樓均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甲苯、松香水、油漆、木梯等易燃物品,一旦延燒,將可能導致正在上開住宅內熟睡之人,於發覺火災後已不及逃生,因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得預見,被告以擔任油漆工為業,對於上開情事,應較一般人更加明瞭,其主觀上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於凌晨時分,放火延燒有人居住之住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決意放火,且其放火地點,係在○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即靠近該建築物平日供人出入之1 樓鐵門旁,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位置圖(偵字卷二第5 、68頁)在卷可佐,足以阻礙住宅內人員逃生,終致火勢延燒,致何炎灯、何明通2人逃生不及,因吸入大量高溫濃煙,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中毒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及致年老且業已罹病之何水源受有上開燒燙傷後,併發嚴重腹水及重度肝昏迷,終因肝硬化合併肺炎及器官衰竭死亡,何炎文、羅菲亞則及時逃出,始倖免於難。再參以被告於放火後,未對屋內之人發出警告,亦未及時報警救災,並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顯然放火後,縱然造成住宅燃燒致使屋內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亦無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之意思,堪認對於屋內之何炎灯、何明通、何炎文、何水源及羅菲亞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㈧被告在原審雖另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在通豪飯店覓

得工作,不致因自○昌公司離職而萌生本案犯罪動機;且被告有深夜外出運動之習慣等語。查被告曾因受僱於通豪飯店,於105 年11月4 日先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進行體檢,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4438號函暨隨函檢送之病歷資料、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 年4 月18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3824號函暨隨函檢送之門診費用證明書1 份(原審卷一第94-99 、100 、101 頁)在卷可證。然被告於

105 年11月10日即已離職,此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並有通豪飯店檢送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紙(原審卷一第8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已自通豪飯店離職,與其上開主張,顯然不符。又被告於

105 年11月1 日凌晨1 時3 分許,亦曾持長刀在英才公園揮舞,經警員到場勸導後始離去,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5 月2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6319號函暨檢送之報案紀錄單(原審卷一第103 至105 頁)可參。然本案火災確係被告放火所致,業如前述,且上開情節實與被告是否會基於報復之心為本案犯行之判斷無涉,被告縱曾於深夜在公園運動,仍無足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建良,以證明本案之起火點可能是在屋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頁) ,惟本案起火點係在○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人出入之1 樓鐵門旁,業經認定如上,證人羅菲亞、李易達亦均證述其等看到之起火點係在騎樓,此部分之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遑論證人陳建良於警詢時證述其知悉本案火災時,已延燒至○昌公司建築物之2 樓,其亦不可能徒憑爆炸聲響之不同,即能判斷本案起火點在何處,併予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固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可供參照),惟此僅指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可認屬住宅一部之情形;若該等一併遭燒燬物品顯與住宅之功能上、空間上並無必要之關連,概念上自不應仍認被包括在住宅之內,是行為人如放火燒燬之並致生公共危險,自仍應一併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再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

1 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

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遂行本案犯行,關於車輛部分,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一併燒燬劉潔所有、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何炎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廂型車等物,該等車輛非屬住宅範圍、在功能上亦非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屬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之他人所有物,且應僅成立1 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另關於住宅即○昌公司建築物部分,固然火勢延燒情形未達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喪失效用之程度,業如前述,惟就其燃燒之情形、程度,被告行為已達著手程度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再者,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1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1 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1 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1 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1 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行1 個放火行為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燒燬他人所有物,並同時造成何炎灯、何明通、何水源之死亡結果,何炎文、羅菲亞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3 罪,何炎灯、何明通、何水源部分)、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2 罪,何炎文、羅菲亞部分)。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 個社會法益及5 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放火行為已致本件住宅即○昌公司建築物達燒燬之程度,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然依前揭說明,僅構成未遂罪,因罪名均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對被害人何水源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以及被告對告訴人何炎文、被害人羅菲亞犯同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均未經公訴人起訴,但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均得加以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52 頁;本院卷三第8 頁、第14頁反面、第65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2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查本案被告係以縱火之方式殺人,其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重大殘害生命,危害社會安全之犯罪,具特別惡性,亦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因認被告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殺人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

⒈○昌公司建築物雖延燒起火,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煙

燻、燒損情形,惟其房屋結構及效用未致喪失,是此部分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原判決誤認定已達燒燬既遂程度,尚有未洽。

⒉本件起訴書未論及被告就告訴人何炎文、被害人羅菲亞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雖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公訴人於論告時,雖提及其認為此部分應論以殺人未遂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惟原審就此部分,並未為罪名之告知,有欠允當。

⒊本案被害人何水源之死亡,與被告之放火之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詳理由欄㈢之說明),原判決疏未認定,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殺人未遂罪,即有違誤,且同有未為罪名告知之失,同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否認放火為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另辯護人

以本案犯罪手段事實不明確,判處被告死刑顯然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要求,且被告尚有教化可能性,不應判處死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雖亦無理由(詳細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量刑之理由:

⒈按「公政公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

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之罪,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 及476 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並不違背「公政公約」第6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而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係「情節最重大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如下: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

故意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戕害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無法依其供述認定犯罪之動機。惟被告係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同月27日止,受僱於甲○○、乙○○經營之○豪公司擔任油漆工,期間甚短,且曾有上述指派被告支援被害人何明通經營之○昌公司油漆工程施工,因不適應施工模式及與同事不合,而向甲○○、乙○○表示不再支援;嗣因工作時間在工地飲酒,經甲○○告誡後自行辭職之情事,以及與甲○○於案發前一日即105 年11月10日晚上7 時30分在○昌公司對面人行道結算工資時,對於工資數額有短差2 千元之爭執,然除此之外,雙方並無深重之仇恨、過節,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起意報復,在○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放火,惡性重大。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犯罪之合理動機等語。然則,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戊○○○○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該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之人格特質,認為「李員的性格相當自我中心且具明顯反社會特質,當其需求滿足遭到阻礙、事態發展不如預期或不受控制時,多快速引發其強烈負面情緒、產生敵意投射並將責任歸咎於 他人」(本院卷二第87頁),則以被告上開人格特質,一般人認為並非嚴重之事件,對被告而言,恐已投射放大為他人之責任,自不能因之謂被告並無犯案動機,且本案被告動機之薄弱性,反係評價其惡性深重之理由。

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甫自任職之通豪飯店離職,下午復與告訴人甲○○因工資數額短差2 千元而有不快;又其同日晚上前往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後,原欲搭乘客運前往高雄,因身上酒味過重,先後遭國光客運、阿羅哈客運拒載,並經阿羅哈客運人員報警,遭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終日諸事均非順遂。惟上開離職、遭拒載等事端,均與本案被害人等無關,且後者係肇因於被告個人嗜酒之習慣,被告將其個人之不順遂,全然遷怒他人,故意縱火,心態可議。

③犯罪之手段:

被告明知○昌公司建築物1 樓及騎樓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之甲苯、松香水、油漆、油漆工具,均屬易燃物品,竟於一般人均已熟睡之凌晨時分,在○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人出入之1 樓鐵門旁潑灑易燃液體,以不詳方式,引燃該易燃液體,待火勢瞬間外爆、收回,達到自主燃燒程度後,始離開現場。被告放火之位置,且係在該建築物前方唯一出口附近,火勢一旦延燒至大門,屋內之人即難以從該建築物進出,此何以被害人何明通、何炎灯無法逃生之原因,被告於逃生口附近縱火,手段兇殘。

④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為高中肄業,自陳之前曾經營電影院、餐廳,最近幾年就轉換做油漆工,收入大約4 、5 萬元,或6 、7 萬元不等,且有拿小工程做,油漆工每天工大約1500至2000多元,於本案發生前1 日,甫自通豪飯店離職而失業;已經離婚,兩個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已經成年,母親健在,父親已經死亡20年。又依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依其鑑定報告對於被告生活狀況之記載,顯示被告之工作經歷可分為三階段:「⑴81年之前:依附於被告大姐家的電影院事業,收入與工作狀態穩定,生活優渥,開銷龐大;⑵81-100年:投資失利,顧問獲利,收入與生活型態相當不穩定,缺乏資金時反覆向原生家庭索討,金額不斐(分家所得200萬+案大姐金援200萬),然因案家屬曾表示願意資助,故李員對於索討高額金援未感不當;⑶100年後:獨自輾轉於各地從事勞工工作,後以油漆師傅身分定居於台中,然易因人際問題(與人意見不合)或認為利潤過低而離職,難在同一處工作超過半年,與案前妻觀察所述一致(「他每一個工作都沒辦法維持很久,除了一開始在電影院之外,其他都幾個月、不固定…」),亦與被害者家屬何00( 10月19日支援被害人時與其他師傅衝突,因抱怨時態度激動,使何00立即將李員調離該工地)、何XX ( 10 月27日與何XX爭執工地不得喝酒的規定,講理講不過、拉不下臉時態度不佳並立即提離職;工作方式我行我素,不接受他人建議亦不肯改善)經驗一致」,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7779號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93-94 頁)可參。

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尊親屬、傷害、竊盜、漏逸氣體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9日確定,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106年度簡字第439號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是被告自83年起,犯罪非行不斷,犯罪類型多與酒駕、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相關,且多與飲酒相關,可見被告有酗酒習慣,一再輕忽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不思悔改,品行不佳。

⑵本案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戊○○○○對被告進

行心理評估鑑定,雖因被告並未承認犯行,無法說明其犯罪後之犯罪心理機轉,亦無法推論其犯罪後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及評估監禁與教化對其犯罪風險之效果,然其結論亦認:「李員在發展早期即具情緒反應強烈、人際模式主動支配之氣質,且自學齡階段即展現出對社會規範遵從度低的行為傾向,然因案父母教養風格相對寬鬆放任且關係不佳,未在李員年幼時針對其負面行為進行有效約束或矯正,導致李員難以發展出足以符合社會期待之內在道德標準,亦難以習得適當的情緒調控能力與正向的人際互動技巧。青少年階段起 ,李員根基於好出鋒頭的性格特質、主動支配的人際特質以 及戲院工作的特殊生活經驗,一方面開始培養可自我表現但具攻擊性之興趣(拳擊、刀劍、槍砲),一方面常與不良同儕結群從事非行行為(違反校規、使用菸酒、竊盜、聚眾鬥毆、恐嚇取財),在缺乏有效嚇阻的教養與生活環境中,逐漸發展為反社會人格障礙(Antisocialpersonalit

y diso rder,ASPD),其行為表徵為對法律遵從性低、高衝動而欠缺計畫性、易怒、攻擊性強、行事魯莽忽略自身與他人安全、長期缺乏責任感、且對於造成他人的傷害或損失缺乏悔意,而核心特質為強烈的自我中心,表現於高估自我價值、堅持個人觀點,且高度專注於自身的需求、權利、價值與自尊。李員的父親長期有酗酒習慣,可能導致李員在生命早期即無意識地認同案父之角色,並學習案父的行為,對李員成年後的酗酒行為有著深遠的型塑效果;青少年階段起,李員開始使用酒精養生、休閒、社交,紓解壓力與提升工作效率,雖然李員否認飲酒失去控制或有負面影響,然觀察其用量與時間皆有逐年增加趨勢,且在酒精己對其身心健康、社交人際、工作表現、家庭關係造成明顯且長期的負面影響,甚至導致家庭暴力及刑事法律問題(犯罪前科多發生於飲酒狀態)仍持續使用,推論李員的飲酒行為已達酒精使用疾患之診斷標準。在長期酒精濫用的情況下,不但導致李員原本就相當弱勢的情緒調控、挫折容忍、衝動控制與思考計劃能力更加惡化,也對其認知功能造成明顯的負面影響,包括記憶偏誤、思緒僵化、問願解決能力缺損、行為固執難以改變等,導致李員更加難以從失敗經驗或真實回饋中修正其自我中心的問題與不切實際的自我期待。當其需求滿足遭到阻礙、事態發展不如預期或不受控制時,多快速引發其強烈負面情緒、產生敵意投射並將責任歸咎於他人,加上對攻擊性體能活動與槍砲彈藥等危險物品具高度興趣,李員在自覺權益遭到侵犯或不被尊重的狀態下,易因憤怒、敵意與飲酒之去抑制狀態,導致強烈失控的回應性攻擊,造成無法預期的嚴重傷害,而反覆遭判刑入獄。整體而言,在其人格特質與酗酒習慣的長期交互作用之下,李員已形成穩固的認知、情緒與行為模式,然對自身偏差狀態缺乏自覺,無法意識到自己的身心狀態已墮入「漸形衰退」之過程,在難以產生動機且能力日益減損的狀態下,更加侷限其改變之空間。若未能嚴正妥善面對,積極介入修正改善,很容易即再次陷入人際侵犯、暴力衝突之風險當中」(本院卷二第103 -104頁),可認被告改變其行止之「教化更生可能性」甚低,且有相當之再犯風險。

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曾受僱於被害人何明通之子甲○○,與被害人何炎灯、何明通、何炎文、何水源、羅菲亞、辛○等人間並無任何怨隙,且與甲○○亦僅就工作時間能否在工地飲酒、結算工資數額等事,彼此認知不同,而略有不快,並無重大仇恨、過節。

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其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罪條件,對於其違反之程度如何,則委由刑罰裁量判斷,此種判斷之要求,自然與作為的情況相同,在作為犯要求審酌行為手段,在義務犯則要求審酌義務違反之程度。是此項量刑要求,僅於義務犯之犯罪應予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係屬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事由之必要。

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於深夜在有人居住之○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放火,肇致被害人何炎灯、何明通因逃生不及而死亡,被害人何水源雖由看護羅菲亞以輪椅推離火場,然因本案火災而受有燒燙傷傷害,就醫期間甚為疼痛,因之併發舊疾而死亡,其死亡亦與被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在本案住宅一樓大門外蓄意放火,侵害上開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被害人何炎灯、何明通死亡前面對大火、濃煙與高溫企圖逃生之精神恐懼及其身體燒灼之痛楚,非文字所能形容,「何明通已成焦屍」,有其相驗照片可參。再審之○昌公司建築物兩側均為有人居住之透天住宅,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對居住在○昌公司建築物內之被害人及相鄰住宅居民之居家安全影響甚鉅,對其等之生命、財產法益亦生重大危害。

⑨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其等家屬,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

⒊本案被告明知何炎灯、何明通、何炎文等人居住○昌公司建

築物內,兩側連棟之光復路000、000號同為有人居住之透天住宅,且○昌公司建築物1樓及騎樓堆放甲苯、松香水、油漆等易燃液體,竟刻意潑灑易燃性液體後,給予火源而引發火災,恣意剝奪何炎灯、何明通、何水源等3人之生命,同住○昌公司建築物內之何炎文、羅菲亞,係因看護羅菲亞適於深夜時刻尚未就寢,始得以及時發現騎樓失火逃出,而倖免於難,復因李易達適行經○昌公司外,即刻發現火勢,並經鄰居高玄立即通報消防單位,迅速到場撲滅火勢,而未延燒至相鄰住宅。被告在本案住宅一樓大門外蓄意放火,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雖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但其縱火之手段,所造成之危險、損害,暨死者面臨死亡前之驚恐、痛苦,更甚於一般之確定故意殺人,況其與被害人何明通並無重大仇隙,更與前述死亡之何水源、何炎灯全無糾葛,卻執意放火,導致該址共3人死亡之結果,行為殃及無辜,造成被害人慘死,惡性重大,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危害性極為重大,已該當「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最嚴重之罪行(情節最重大之犯罪)」。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案在被告犯罪動機與手段不明確之情況下,應審酌此種事實不明之情況予以減輕,避免因死刑之不可回復性而造成遺憾,且被告之酗酒習慣,應可先透過禁戒處分避免被告再喝酒而犯下罪行,方符比例原則、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與教化可能性之判斷,不得僅因其酗酒犯下罪行,即認被告有與世隔絕之必要而判處死刑;且被告有教化可能性等語。然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已述之如前,並無辯護人所稱不明確情事,至於被告犯罪手段無法巨細靡遺,係因被告否認犯行所致,若謂如此即可減輕,實有論理之矛盾。且本案被告於原審表示其於案發當日行走至案發現場時意識清楚,對於其自日興街走到光復路之路徑很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是本案根本無辯護人所稱被告酗酒犯罪之情況。再者,於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從而「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該當「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最嚴重之罪行(情節最重大之犯罪)」,復無「公政公約」所列不得判處死刑之情形,則本件殺人既遂部分,尚無因「教化」目的而考量被告「教化更生可能性」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本院綜合上情,認以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犯行,依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爰參考告訴人意見,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本案雖認定被告就放火燒燬○昌公司建築物部分,係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惟就被害人何水源死亡部分,則認與被告之放火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殺人既遂罪,是本件雖僅被告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㈣扣案之打火機1 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衣服、褲

子、鞋子等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打火機、行動電話,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該等衣服、褲子、鞋子,均係供被告平日穿著所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逕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