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永明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莊家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80、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永明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尖刀壹把(含刀鞘壹件)沒收。
事 實
一、吳永明於民國88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2 年6 月確定,後案並經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入監執行後,於93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4、95年間犯準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再次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因未按時履行,尚餘拘役30日未執行。吳永明因無力繳納上開拘役易科罰金之款項3 萬元,向親友商借又未果,恐懼再次入監,加以自106 年3 月底起,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情緒焦慮不安,於同年5 月3 日凌晨2 時22分許至同日8 時22分許,騎乘其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在苗栗縣竹南鎮、通霄鎮、苗栗市、頭份市等地來回行駛,嗣於同日接近中午時分,並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附近海邊涼亭,飲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提供之米酒大約半瓶。
二、詎吳永明為繳納罰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強盜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000- 000號機車,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帶繞行尋找強盜對象,迨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該里○○○段0000地號土地,見甫忙完農事之鄧廖菊梅隻身一人,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離開,認有機可趁,即騎車至鄧廖菊梅旁,向之索討金錢,惟因鄧廖菊梅僅目視吳永明未予理會,即持鑰匙欲繼續騎車離去,吳永明因之惱羞成怒,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飲酒交互作用下,情緒瞬間暴怒(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欠缺或顯著降低),將強盜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犯意,明知頸部為人體血脈、氣管、神經等密佈之處,另胸部、背部亦為人體重要臟器依存之處,均極為脆弱,屬人體之要害,亦能預見以刀器行刺、切割人體頸部、背部、胸部,將發生死亡結果,於盛怒下,下車抓住鄧廖菊梅衣領將之推倒後,自其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取出客觀上對於人體具危險性但並不鋒利之兇器尖刀1 把(含刀鞘1 件,單面開刃,刀刃長約15公分,刀把長約10.5公分) ,將倒地後身體向下之鄧廖菊梅拖行至往北約2 、3 公尺之水溝後,先以右手壓住鄧廖菊梅背部阻止其起身,左手持尖刀朝鄧廖菊梅後頸、背部行刺、割劃,致其後頸受有約8處以上條狀淺層銳器傷、右側肩胛受有5 處淺層銳器傷,吳永明見刀子無法插入鄧廖菊梅背部,即將鄧廖菊梅身體翻過來,跨坐其胸前,左手持刀刺向鄧廖菊梅右側胸部,致該部位受有約5 處點狀淺層銳器傷、皮下出血,鄧廖菊梅於抵抗中,受有右手掌、右手背及左手掌銳器傷之傷勢,吳永明復接續以右手壓住鄧廖菊梅頭部,左手持尖刀割劃其頸部多次,直致鄧廖菊梅受有下顎部皮下出血,頸部前方大面積橫向銳器傷,周圍有多處淺層銳器傷、頸動脈銳器傷出血、氣管斷離、窒息等傷勢,其後鄧廖菊梅奮力將吳永明推開,並以手勢向其求饒,吳永明始未繼續割劃。吳永明以此強暴手段致令鄧廖菊梅不能抗拒後,旋即打開鄧廖菊梅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置物箱內並無財物可供強盜而未遂,吳永明為免遭人發現,即發動000-0000號機車往北騎乘約61公尺,將機車棄置於該處之農田內,並將機車鑰匙丟棄在旁邊之水溝,而後在田邊清洗上開行兇所用尖刀上之血跡,並迅速騎乘000-000 號機車逃離現場,遭棄置現場之鄧廖菊梅終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三、鄧廖菊梅之夫鄧○華發現鄧廖菊梅未於同日下午16時許返家,即與家人外出尋找,並於同日20時許向警方報案,嗣鄧廖菊梅之子鄧○銘先在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前方約61公尺處發現000-0000號機車倒在該處,隨後於同日21時許,協同警員在上開○○○段0000地號對面農地旁水溝內,尋獲鄧廖菊梅遺體。而吳永明返家後,旋即換掉行兇時所穿上衣,並於同日16時許,騎乘000- 000號機車前往不知情之友人陳秋月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居處寄住。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發現吳永明涉有重嫌,且依其手機基地臺確認所在位置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年月5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巷口拘提正騎乘000-000 號機車欲離去之吳永明,經附帶搜索,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吳永明所有持以殺害鄧廖菊梅之尖刀
1 把(含刀鞘1 件,採證編號W1),復經陳秋月同意搜索,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扣得吳永明行兇時所穿球鞋(採證編號W13 、W14 )1 雙,其後,於同年月8日14時許,警員帶同吳永明至案發現場模擬犯案過程時,經吳永明指出丟棄000-0000號機車鑰匙地點後,扣得上開000-0000號機車鑰匙1 支(已發還鄧○銘)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之子鄧○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已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明(下稱被告)雖未提起上訴,但本案係原審宣告被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本不待被告上訴而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亦視為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95-9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第16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其為籌措上開公然侮辱案件易科罰金款項3 萬
元,決意強盜,於106 年5 月3 日14時許,騎乘000-000 號機車,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帶繞行尋找強盜對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該里○○○段0000地號土地,向被害人鄧廖菊梅索討金錢,因被害人未予理會,下車抓住被害人衣領將之推倒後,自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取出尖刀1 把(單面開刃,刀刃長約15公分,刀把長約10.5公分) ,而後將倒地後身體向下之被害人拖行至往北約2 、3 公尺之水溝後,以左手持尖刀朝其後頸、背部行刺、割劃,被告見刀子無法插入被害人背部,復將被害人身體翻過來,跨坐其胸前,左手持刀刺向被害人右側胸部,接續以右手壓住被害人頭部,左手持尖刀割劃其頸部多次,其後被害人奮力將被告推開,並以手勢求饒,被告始未繼續割劃;被告於被害人受傷不能抗拒後,打開被害人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置物箱內並無財物可供強盜,被告為免遭人發現,發動000-0000號機車往北騎乘約61公尺,將機車棄置於農田內,並將機車鑰匙丟棄在旁邊之水溝,而後在田邊清洗上開行兇所用尖刀上之血跡,迅速騎乘000- 000號機車逃離現場;被告逃離現場後返家,換掉行兇時所穿上衣,於同日16時許,騎乘上開000- 000號機車北上前往友人陳秋月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居處寄住。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5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巷口拘提被告,並於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尖刀1 把(含刀鞘1 件),復在陳秋月上址居處扣得被告行兇時所穿球鞋(採證編號W13 、W14 )1 雙等物,其後,於同年月8 日14時許,被告至案發現場模擬犯案過程時,指出丟棄000-0000號機車鑰匙地點後,扣得000-0000號機車鑰匙1 支等事實,迭於106 年5 月8 日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480號卷第130-136 、142-143頁;原審卷第11-12 、60-61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
4 頁、第274 頁;本院卷一第52、95;本院卷二第161 頁),並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⒈關於被告行兇之時間、地點,以及將被害人機車棄置行兇地
點附近農田後,北上逃亡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鄧○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媽媽於106 年5 月3 日14時許,從住家騎000-0000號機車出發,前往我們家的農地(苗栗縣○○鎮○○○段○○○○○號) 耕作,大約於16時許,父親鄧○華發現媽媽未返家,我父親與我弟弟鄧○良,前往我們家的農地尋找媽媽,但沒有發現,於20時許至竹南派出所報案,同時我也前往我們家的農地尋找我媽媽,就在距離我們家農地前方約61公尺處農地旁,發現媽媽所騎機車倒在該處,一般媽媽的機車會停在對面我大伯的農地旁邊工具間前面;我立刻打電話給警方,請警方一起過來尋找我媽媽,警方與我們家屬會同後,於21時許在我們家的農地對面農地旁水溝內,尋找到我媽媽的大體等語(相驗卷第10-12 、39-40 頁)相符,且有卷附之監視器分布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空拍位置圖(即被告騎乘000-000 號機車路線圖,偵字第2480號卷第60-74 頁)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字第2480號卷第98-106頁),顯示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14時35分許,即騎乘000- 000號機車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於同日14時45分許,有迴轉往案發現場,嗣於同日16時許,換裝騎乘上開機車加油北上桃園之事實。
⒉關於被告犯罪後逃亡至證人陳秋月上址居處寄住,嗣於106
年5 月5 日20時許,在該處巷口為警拘提、附帶搜索,扣得尖刀1 把(含刀鞘1 件),以及於陳秋月居處扣得上開物品等情,亦核與證人陳秋月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女兒的朋友,他於106 年5 月3 日17時至18時間到我桃園住處,大概待了3 天左右,他騎機車來,來時是穿1 雙白色球鞋,黃色T恤,外面著1 件有灰色領子的襯衫,褲子是牛仔褲;警方現場查扣白色(愛迪達)鞋子1 雙、風衣、黑色包包內水果刀
1 支、黑色上衣、黑色西裝褲等物,應該都是吳永明的,因為都不是我的東西等語(偵字第2480號卷第24-27 頁)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5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佐(偵字第2480號卷第36-4
5 頁)。⒊被告坦承持扣案之尖刀行刺、割劃被害人,業如前述,而經
警員將上開扣案之尖刀及被告之白色鞋子上殘留之血跡,以及被害人右手指甲採集樣本送驗結果:採證編號W1刀子刀刃轉移棉棒血跡主要型別、編號W1刀子刀柄轉移棉棒血跡主要型別、編號W13-2 棉棒血跡(採自W13 被告左鞋)、編號W13-6 棉棒血跡(採自W13 被告左鞋)、編號W14-4 棉棒血跡(採自W14 被告右鞋)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鄧廖菊梅DNASTR型別相符;另被害人右手指甲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之Y 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偵字第2952號卷第48-51 頁),足認本案確係被告持上開扣案之尖刀殺害被害人無誤。
⒋被害人遭被告持扣案之尖刀行刺、割劃其後頸、背部、右側
胸部、頸部等部位後死亡,其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認被害人下顎部皮下出血,頸部前方大面積呈橫向之銳器傷,並已局部延伸至左右兩側,右側傷口末端有多處淺層拖曳痕,傷口大小11乘2 分,傷口周圍有多處淺層銳器割傷,大小6.5 乘0.1 公分、3.5 乘0.3 公分、4.5 乘
0.1 公分;後頸部有約8 處以上呈條狀的淺層銳器傷,長度約7 公分、3 公分、2.8 公分、4.5 公分等;頸動脈有銳器傷,未完全斷離;氣管完全斷離;右側胸部有約5 處點狀淺層銳器傷、大小約0.5 乘0.3 公分、0.3 乘0.2 公分等,及造成右胸部皮下出血,大小8.5 乘6 公分;右側胸壁、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局部出血;右手掌有兩處銳器傷,右手背有1 處銳器傷,左手掌有呈條狀的淺層銳器傷;右側肩胛部有5 處銳器傷等傷害。頸部之銳器傷造成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頸動脈有銳器傷,氣管完全斷離,頸動脈血管銳器傷會造成因出血量過多而發生休克死亡;兩側肺內有從呼吸道吸入的出血,加上氣管的斷離造成窒息。最後判定:被害人生前因發生刺殺及割殺事件,造成頸部銳器傷,導致頸動脈血管銳器傷出血及氣管斷離、窒息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
6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足憑(相驗卷第38-43 、50-65 頁),足認本案被告持上開扣案尖刀殺害被害人後,被害人因之受有上開傷勢並導致死亡,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⒌此外,復有卷附現場蒐證相片及案發地點位置圖、證物採集
蒐證相片、現場模擬勘察照片(偵字第2480號卷第47-59 、第75-9 0頁138- 140頁)、苗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952號卷第68頁) 、原審勘驗扣案尖刀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77 頁)可稽,並有扣案之尖刀1 把(含刀鞘1 件,採證編號W1)、球鞋1 雙(採證編號W13 、W14 )等物可資佐證。
㈡頸部為人體血脈、氣管、神經等密佈之處,另胸部、背部亦
為人體重要臟器依存之處,均極為脆弱,屬人體之要害,持利器行刺、割劃,即有剝奪人生命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無從諉稱不知。衡之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一開始,我跟她扭打,之後跑去拿刀,就將她拖去水溝旁,拖行約2 、3 公尺,就往她後面刺了幾刀,刀子太鈍,刺不下去,就將她轉身,就從她脖子開始割,我是左撇子,從她的左邊頸部開始割,一刀一刀的割,因為刀子太鈍了,血是慢慢的流等語(偵字第2480號卷第142 頁背面),其行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頸部前方大面積橫向銳器傷,頸動脈有銳器傷,氣管完全斷離等嚴重傷勢,足見被告下手之猛烈,其確有殺人之決心故意,灼然甚明。
㈢被告係由強盜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犯意之認定
關於被告強盜殺人犯意之形成時點,審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6 年5 月3 日14時許,騎乘000- 000號機車,在苗○○○鎮○○○路與青草路口往海邊附近,來回尋找行搶目標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要繳易科罰金3 萬元費用,看時間不夠,情急之下,就隨便找一個,因為我找不到就要被關,我沒有預先鎖定誰;我就問她有沒有錢,她不理我的情況下,我就將她壓制在草叢內,當時我很生氣等語(偵字第2480號卷第131 、142 頁);再於原審供稱:一開始是想搶錢,看能不能繳3 萬元的易科罰金,後來是跟被害人要錢,但她沒有理會,一氣之下才會拿刀來對她下手等語(原審院卷第275-276 頁)。復參以被告確實自同日14時35分許,即騎乘000- 000號機車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上開所稱其自同日14時許即騎車在苗○○○鎮○○○路與青草路口附近找尋行搶目標,確屬可信,堪認被告係隨機選擇強盜之被害人,其與本案被害人應係素不相識而無仇怨,自無於一開始即基於強盜殺人故意犯案之必要,是被告一開始應僅具強盜之犯意。而參諸被告表示其於被害人不予理會,看被告一眼,並拿取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要離開時,才將被害人強行壓倒在地,且其當時很生氣等情(偵字第2480號卷第142 頁),並酌以被告於將被害人拖至附近之水溝行兇時,均係朝被害人之後頸、背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行刺、割劃,及被告自承因刀子太鈍,刺不下去,就將被害人轉身,從被害人脖子開始割等語,堪認被告係因被害人不予理會,乃暴怒將強盜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之犯意,而後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並持刀行刺、割劃被害人之頸部、背部、右胸等致命之部位。
㈣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
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雖曾供稱:案發前有喝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法去控制自己的腦袋在想什麼等語(原審卷第270 頁反面) ,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之初亦曾為之辯護稱:被告向辯護人表示其案發前有喝酒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下手殺害被害人時,腦中一片空白,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直到殺完被害人,被害人用僅剩不多的力氣將被告推開時,被告才清醒過來,是有將被告送醫療機構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必要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前有無喝酒,雖因被告遭拘提時已係案發後兩日
,且警員當時亦未曾對被告進行任何酒精濃度之測試,而無以科學方法查知之證據可供參查。惟審之被告於106 年5 月
5 日遭拘提到案之初,對於本案犯行完全否認,然於同日警詢時即已供稱:當日早上有一個男子,我們一起在涼亭聊天,該男子拿出料理米酒我們一起喝酒、聊天,並向他借3 萬元繳罰金,他不肯,後來我就離開等語(偵字第2480號卷第16頁) ,於106 年5 月6 日原審法院押訊問時亦稱:106年5 月3 日早上我跟他聊天,中午在涼亭喝酒,喝酒之後,我兩點多又騎來騎去後來我返回看他有沒有在那邊等語(偵字第2480號卷第123 頁反面) ,再於106 年5 月8 日坦承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之後,於同日偵訊時仍稱:案發當日早上8點我有回家,將身上包包放下,就去看海,遇到一個人,跟他聊天,約11點多去停車場涼亭,他拿出米酒,我跟他一起喝,我喝半瓶,喝到快一點,我就走了等語(偵字第2480號卷第143 頁) ,是被告到案後,無論係否認或坦承本案犯行,前後均一致陳稱其於案發當日接近中午時,有在涼亭與人喝米酒,衡之被告於否認本案犯行時即作上開供述,以當時情狀,應無事先刻意虛構此一事實必要,且其前後所述情節均相一致,所稱飲用之量約半瓶,亦無刻意跨大之情,應屬可信。另關於被告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警於106年5 月8 日15時52分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06B0194)送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類初步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進一步確認檢驗結果則呈陰性反應,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5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然細繹其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12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214ng/ mL ,尚非未驗得任何殘留值。而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另同準則第20條則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依據上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該檢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其中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ng/mL ,是被告該次確認檢驗所得之數值均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所以判定為陰性反應係依據同準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完全未驗得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殘留值。再依照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 005609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9 頁),則依106 年5 月8 日15時52分採尿時往前回推最大時限5 天,即為106 年5 月3 日15時許,與本案被告犯行時間甚為接近,則被告供稱其自106 年3 月底起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發前亦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於行為前雖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飲酒之情形,惟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精神科社工、臨床心理師共同進行診斷性會談評估被告之精神狀態、精神病理、精神症狀,並由心理師進行心理測驗,經鑑定團隊討論,並比照心理測驗結果,認為:鑑定期間被告能流暢表達自身狀況與案件,可清楚陳述時序,也知悉行為意義,當日雖有飲酒,但未明顯過量,此外自陳當日有吸食安非他命,但與平時之用量相比,未明顯過量,且過去吸食安非他命後未有幻覺經驗。而被告所描述之”靈異經驗”( 當時腦中出現我要殺人的想法) 和典型精神症狀並不相似。未有明顯跡象顯示其自我控制能力有明顯缺損,在行為適當性與後果的理解上應無困難。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程度,有該院107 年4 月2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169-173 頁) 可參,另該院於補充鑑定意見中再次說明:「飲酒後是否會陷於酩酊狀態,酒量因人而異,個別差異甚大。應和自身飲酒狀況相較,吳員自述當日因飲用米酒約半瓶,和其平時飲酒量相較未明顯過量,且可清楚陳述時序和內心想法,可完成複雜且須精細操作的行為(騎乘機車相當距離、持刀殺人、棄置死者機車等)。無明顯跡象顯示吳員於『行為時』,因陷入酩酊狀而處於不能辨識或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同時吸食安非他命和飲用米酒,是否會陷於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須視當時安非他命和米酒的使用量,使用者先前對於安非他命和米酒的耐受量而定。以本案而言,並不認為被告當時處於此狀態。」等語,亦有同院107 年8 月31日草療精字第1070008800號函(本院卷二第39頁)在卷可參。本院審之被告於案發後5日之106 年5 月8 日,關於本案之犯案過程,包含如何將被害人壓倒在地、拖行至水溝,如何持刀刺殺,刺殺之部位,及犯案後之處理,兼及被害人及被告自身之反應,清洗尖刀、丟棄被害人機車鑰匙,騎車離開現場等詳細內容,皆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自行向警方供述,警方並未為任何暗示或提點,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61-62 頁、第274-
278 頁),核與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庚○○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 本院卷二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 ,而被告供述之情節復確與卷內現存證據相符,則從被告案發後猶能自行清楚記憶、描述案發經過,益顯其於行為前雖曾有施用毒品、飲酒等情形,惟其意識仍屬清楚,否則何能記憶清晰事發過程並予描述。且參之被告於翻找被害人機車未能發現財物後,為避免遭人發現,仍知將機車騎至他處棄置,益見被告於案發之初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處理能力,較諸一般人之平均程度,並未有顯然減退之情形,堪認被告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情形,其所辯案發前喝酒及施用毒品,下手殺害被害人時,腦中一片空白,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云云,並非事實。綜上事證,被告於行為時及案發初始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均非處於缺陷或障礙狀態,難認其於行為時已因酒精作用或吸食毒品,使其精神心智產生障礙,而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草屯療養院上開專業鑑定堪可採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被告行為之時,雖未因於案發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飲酒等狀況,致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適用之情形。然參之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成、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有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 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9頁),被告既自承其自106 年3 月底間起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然已受一定影響,此由警員於警詢時向被告表示,經調取被告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車牌辨識系統,發現被告於案發同日凌晨2 時22分許起至同日8 時22分許,騎乘000- 000號機車,在苗栗縣竹南鎮、通霄鎮、苗栗市、頭份市等地來回行駛,並詢問被告原因時,被告即回答係因心情不好所以一直騎車等語(偵字第2480號卷第16-17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情緒已為焦慮,且活動力亢進,則被告於徹夜未眠狀況,又於當日近中午時分飲用米酒約半瓶,衡情應有受甲基安非他命、酒精交互影響,導致其情緒暴躁、衝動,致僅為3 萬元款項,反於一般常情,瞬間暴怒,對與其全無夙怨,僅對其索財行為不予回應之無辜被害人為本案之強盜殺人犯行,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此部分認定為推測之詞,並未考量,亦未查明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同年月5 日晚間8時許之「逃亡期間」,亦有犯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可能性存在等語。然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其於犯後尚有施用毒品之情,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更足以證明其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本院上開認定,除被告之供述外,尚引據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一直在外騎車,整夜未眠之異常狀況,並非臆測。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2 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
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
8 條之普通強盜、第329 條之準強盜及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 條第
1 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於犯行之初雖係基於強盜犯意,然於過程中因被害人不予理會且欲騎車離去,始將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而持刀刺向被害人,最後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雖實際上未強盜得任何財物得手,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
㈡被告於時、空密接之狀態下,持扣案尖刀接續行刺、割劃被
害人之後頸、背部、右側胸部及割劃被害人前頸部,乃係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強盜殺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⒈關於被害人死亡之時點,原審判決係認定「吳永明進而以右手壓住鄧廖菊梅頭部,左手持尖刀多次割劃其頸部,致其受有頸動脈銳器傷出血及氣管斷離、窒息之傷勢,終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後,吳永明搜尋鄧車內財物未果,即發動鄧車往北騎乘約61公尺棄置於田內,機車鑰匙則丟棄至旁邊水溝後(已尋獲發還鄧廖菊梅之子鄧○銘)逃逸」等語,顯然認定被告於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後,始著手搜尋被害人機車內財物。然以,本案被告以左手持尖刀割劃被害人頸部多次後,被害人曾奮力將被告推開,並以手勢向其求饒,被告始未繼續割劃,並著手翻找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其騎車逃離現場時,被害人尚未死亡(偵字第2480號卷第132 、142 頁反面) ,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不相合適而有錯誤,自有未合。⒉本案被告殺人部分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原審就此漏未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且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並提出求處被告死刑所依據之理由及量刑因子,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細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理由:
⒈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
s ),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犯罪)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依其罪責,顯無庸再斟酌有無教化矯正之可能,否則不得科處死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強盜殺人者固然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兩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及刑法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之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更應審酌前述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如下: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供陳其係因有妨害名譽案件拘役30日未執行,缺錢易科罰金,向家人借款未果,地檢署也說不能寬限,不想被關,才尋找下手對象,案發時見被害人不予理會且欲騎機車離去,始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等語(偵字第2480號卷第132 、142-143 頁,原審卷第275-27
6 頁)。查被告前於88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6 月確定,後案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入監執行後,於93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4、95年間犯準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再次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嗣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300 小時,被告陸續執行117 小時,然因履行進度落後,經苗栗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加緊進度,仍未見積極具體改善,而遭苗栗地檢署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於106 年4 月7 日撤銷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31-43 頁)及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7號影卷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再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101 至105 年度並無所得報稅資料,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87-91 頁)可參。復參之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原審證稱:
我本身當天賺當天吃,幾乎就快沒了,以前還要照顧整個家庭,實在是無力幫忙兒子繳易科罰金;被告第二次出獄後不是跟家人做砌磚,就是做防水,也有去外面工廠找過工作,但就是有前科,一般工廠就拒絕等語(原審院卷第154 頁背面),堪認被告所稱工作不穩定,並無積蓄可供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家人亦無力幫助等語,並非無據。是其本案犯罪強盜動機,係起於「前有兩次入監經驗,害怕再次入監」,復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於行為中見被害人不予理會欲離去,為此進而殺人,應堪認定。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真實犯罪動機應係「不想要入監執行」,原審以被告無力繳納罰金,方出此下策,顯有誤會等語,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已引用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其中已表明因「不想被關」始起意強盜,是兩者實屬一體之兩面,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判斷難認有誤。另檢察官上訴雖以:就被告「動機」形成之原因觀察,執行檢察官已予被告易服勞役之機會,然被告未按時履行且情節重大,又因自己之抽煙、吃檳榔、施用毒品、網路賭博等享樂行為、好逸惡勞個性,進而作出不願優先支付罰金之「選擇」,使自己陷於要執行徒刑之窘境,故此「動機」之形成,應歸咎被告甚明等語(上訴書第21頁)。惟被告於101年出監後,有積極尋找工作,但工作機會不多,先與姑丈劉○河一起從事砌磚工作,1年多後因劉○河身體不適而結束,接著與叔叔吳○源一起從事砌磚工作約2年多,亦因吳○源身體狀況不佳及工作較少而未繼續,而後從事防水工程之人力派遣粗工等情,業據證人吳○源、乙○○於原審證述甚明,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係人力派遣粗工,工作狀況並不穩定。且參之證人吳○源證稱:「(問:當這個臨時工的老闆,就是有找吳永明來工作的時候,那如果這個時間點跟勞動服務相衝突,那吳永明他是不是會先去選擇做粗工臨時工的這個工作?)會。(問:那為什麼他在兩個相衝突的狀況之下會先去選擇粗工或臨時工的工作,而不去選勞動服務?)因為他也是需要吃飯、需要錢啊,所以他會先選擇那個。(問:你的意思是不是說如果老闆叫1、2次,沒有去回覆人家、答應人家,老闆以後就不叫你了?)對。」(原審卷第134頁),及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就不理檢察官說……?)就是有時候這邊防水的,完蛋了,那這邊也會叫,他也是想到那邊去做,這邊又不能把它辭掉,就是這樣子,就沒去那邊,做那個就沒去了,就是這樣子。(問:剛剛檢察官有特別詢問你說他的臨時工的工作跟去檢察官那邊勞動服務,有的時候會起衝突,你剛剛的意思是說當兩邊的同一個日期有可能有…?)不是,我說他要去做處罰的那個工作,他要去上班,有時候明天,也就是像他每天那段時間有在上班,有去做那個上那個班,他有去做那個防水,那個防水工作就說老闆打電話來叫他去做,他那邊就沒有辦法去做了,就是這樣子。(問:防水的工作有叫的時候,檢察官那邊他就沒有辦法去了?)對。(問:為什麼他會選擇防水,沒有選擇檢察官的工作,他的判斷的原因是什麼?)他那個工作是1、2天的工作,有時候1、2天的工作這樣子。(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老闆叫不去,以後可能就……?)就沒有了。」等語(原審卷第156、160頁),可知當人力派遣粗工之工作機會與勞動服務之時間衝突時,對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而言,確會有選擇上之矛盾、困難,被告不知將其困境妥適與執行單位溝通,以致於106年4月7日遭撤銷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處分,自有不當,亦應自負其責,惟審酌身為更生人之被告求職困難、工作不穩定之情況,企求其完全拒絕打零工機會、於1個月內籌出3萬元,恐非易事,則其可歸責性是否如上訴意旨所指之重,容有疑義。
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係於被害人僅對其目視,未予理會之狀況下,即惱羞成怒,客觀上於其行為之時,難認有受到外來重大刺激。然則,被告當時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飲酒交互作用下,情緒瞬間暴怒而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經認定如前。而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亦於其量刑理由㈡⒊①、②部分予以有說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量刑事由完全未予說明,判決理由不備,容有誤會。
③犯罪之手段:
被害人因被告持並不鋒利之尖刀行刺、割劃,因而受有下顎部皮下出血;頸部前方有大面積橫向銳器傷,周圍有多處淺層銳器傷,後頸部有約8 處以上呈條狀的淺層銳器傷;頸動脈銳器傷,氣管斷離;右側胸部前有多處點狀淺層銳器傷,右胸部有皮下出血;右手掌有兩處銳器傷,右手背有1 處銳器傷;左手掌有呈條狀的淺層銳器傷;右側肩胛部有5 處銳器傷等傷害。頸部之銳器傷造成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頸動脈有銳器傷,氣管完全斷離,頸動脈血管銳器傷會造成因出血量過多而發生休克死亡;兩側肺內有從呼吸道吸入的出血,加上氣管的斷離會造成窒息。亦即被害人因被告持並不鋒利之尖刀刺割,造成頸部銳器傷,導致頸動脈血管銳器傷出血及氣管斷離、窒息,造成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業如前述。又以被害人遭刺割部位集中頸部、背部及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遭刺割之次數甚多,堪認被告殺意堅定,手段激烈。
④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於原審自述其為○○肄業,家中有奶奶、爸爸、媽媽、叔叔、二哥、大哥、大嫂、姪子同住,未婚、有1 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前受僱從事防水工程,有工作才有薪水,薪水以日薪計算,106 年4 月份後就沒有工程可做等語(原審卷第195-196 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2-222 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執行完畢後,我做水泥工2 、3 年,沒有積蓄,工作也不穩定,要看天吃飯,我去找工作,都問有無前科,我都勾有,要我回去等,之後都不錄取,我只能做苦工,下雨天也沒辦法作,就沒有錢等語(偵字第2480號卷第143 頁),復參之證人乙○○於原審證述被告因有前科,在外求職困難,及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李玉美於原審亦證述其曾帶被告至中磊工廠應徵,並不順利等語(原審卷第176 頁) 。綜上,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有前科紀錄,對外求職甚為不順。
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⑴被告分別因於87、88、91年間犯竊盜、準強盜,有科刑執行
紀錄,於101 年4 月21日因準強盜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則再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支付公庫3 萬5 千元,另犯公然侮辱罪,遭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⑵惟審酌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出監後,於本案前,並未再有
財產犯罪或暴力性犯罪之相關紀錄。佐以證人即被告叔叔吳○源於原審證稱:被告國中時就去打工;103 年左右開始,被告前後跟我一起做砌磚工作的時間加起來快3 年,上班狀況正常,不會找不到人,也沒有做事不認真或偷懶或把工作推給別人,我們工班每個人都領一樣工的錢,他甚至會分擔做較多工作,工作時也沒有看過他和別人起衝突,有時早上
5 點多就要出門工作,做到下午5 點多;長期跟吳永明相處,會教導他,有一次他在跟我工作的時候,我叫他怎麼做,他沒有照我的意思做,我打他一巴掌,當時他沒有反過來抵抗或是罵我、攻擊我;知道被告犯這案子時,很驚訝,因為他最後一次出獄的時候,我還跟一個朋友在那邊討論,我朋友就講說被告這次出來有比較乖,所以覺得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137 頁、第145-148 頁),另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不會跟我發生衝突,教訓他的時候沒有兇我或頂嘴;他第二次出獄後在101 年,這段期間他有在家幫忙工作,跟他叔叔做事情,第二次出來他就是比較正常,每天有在工作,比較正常,1 個月大概有時候
2 、3 萬,有時候1 萬多,有時候幾千塊,就是做砌磚,不然就是做防水;被告很少跟別人起衝突,他是不會自動去跟人家起衝突,除了曾經跟他大哥吳○吉2 個人喝酒酒後衝突,沒有跟其他人有肢體上的衝突等語(原審卷第150 頁、第
153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160 頁) ,以及證人李玉美於原審證稱:我去住在被告家的時候,被告對長輩的態度是以親人的態度,對親人幾乎很少會有暴力的狀況,尤其是對他爸媽沒有感覺到過;我105 年的9 月再回去那個家,觀察他這段期間,他的舉動是有比較好一點,只是說沒有到好的程度,不好就是有時候講到不順的時候,就整個脾氣出來,好就是很會溝通,他跟我幾乎很少動手,有動過,不過是很少,動過只是說輕微的碰觸,就是推我等語(原審卷第174頁、第181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此次入監服較長之刑期後,返回社會回歸家庭,雖因有前科求職不易,而多與叔叔、父親一起工作,或者打零工,然確有一段時間較正常工作,尚稱認真,曾往善良方向改變,且其平日與親人、友人間相處,尚無明顯之暴力傾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依被告前科素行及成長過程,其多次出入監所服刑,且每次服刑出監後所犯之罪刑,均較上次出獄前之犯行嚴重,從『竊盜』(18歲)、『準強盜』(25歲)至本案之『強盜殺人』(35歲),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事矯正及執行,全無悔改之心,品行顯為「性格惡劣且好逸惡勞之人」等語,惟上開指摘顯係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與上開證人於原審證述之被告出監後生活情狀不相符合,尚難憑採。
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自承: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對方是什麼人,都不知道等語(偵字第2480號卷第143 頁反面,原審卷第12頁)。可認被告與被害人彼此之間,應無任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其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罪條件,對於其違反之程度如何,則委由刑罰量判斷,此種判斷之要求,自然與作為的情況相同,在作為犯要求審酌行為手段,在義務犯則要求審酌義務違反之程度。是此項量刑要求,僅於義務犯之犯罪應予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係屬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事由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屬誤會。
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被告殺害被害人,雖未盜得任何財物,然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久鉅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甚重,犯行罪責深重。
⑨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犯後於106 年5 月8 日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時均坦承強盜殺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歉意及後悔,於本院最後陳述時,亦再次表示悔意及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原審卷第61頁、第18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4 頁)。另於羈押期間,書寫道歉信函及經文,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原審卷第193 頁、第223 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檢察官求處死刑時,雖尚有求生意念,然自知罪責深重,表示願意接受,嗣於本院仍為相同之表示等情(原審卷第192 頁、第19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至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主要係因被告自身並無資力、家庭經濟狀況亦不佳,此由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本身也是沒錢,沒有那個能力去談和解,你們可以去查,我銀行也是空的,身份證號碼一打出來就知道,裡面都沒有錢,我從以前就現賺現吃,剛剛好等語(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可供參佐。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參之被告逃亡期間遭警拘提時拒捕並
造成員警受傷、不願透露犯案球鞋、衣物放置處所;被告殺害死者後,旋即離去現場,返家洗澡、清洗兇刀衣物;且據證人陳秋月表示,被告逃亡住宿他家(桃園)期間,舉止均正常,當時有表示他有要前往機場到大陸等語,以及被告到案後,迄至法官羈押庭時,仍矢口否認犯行等情,可徵被告若非及時遭警逮捕,現已遠走高飛,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無悔悟之心等語。惟查,關於被告遭拘提當時之情形,證人即執行警員己○○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車子一到停車場時,被告就騎機車出現我眼前,被告一轉頭看到我時,我發現他是我們拘提的對象,被告看到我之後摩托車騎著就開始跑,當時只有我先下車,……後來被告忽然在路口大迴轉,我們就把他攔下來,然後被告就拒捕反抗;被告騎車的速度很快,我們就用車子把他壓迫到路邊,壓迫到路邊,他還一直騎,我還有其他單位,三組人馬,大約六個人,他們在路口,剛好就在我們壓迫被告的路邊,所以他們就一起過來壓制被告,在壓制過程中,被告的摩托車是0直發動的,他一直催油門,我們拉不住,有的人是用手拉住摩托車後面的架子,有的人把被告從機車上拖下來,把他拖到路邊,拉住他後面的人有3 個人受傷,因為他機車油門加速拖行而受傷;被告當時並沒有衝撞的動作,但因員警拉住他的機車,他一直想離開現場,後來將被告壓制地上,他那時候是想要拒捕的動作,但沒有要攻擊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150-151 、15
3 頁) ,另名執行之警員證人丙○○於本院則係證稱:當時去的時候,是我開車,開我們的偵防車,開去那邊,被告在巷子內騎著機車,我們就過去欄他,我們出示拘票,要逮捕他的時候,當時被告有掙扎反抗,逮捕他後,在他機車椅墊下發現1 支刀,他好像有住在別人那裡,但我不知道是哪間,他朋友有報案,從樓上看到我們拘提他,因為我們沒有穿制服,但是我們有出示拘票,他朋友不知道,就向當地派出所報案,所以派出所警員有過來,我們有向派出所警員表明我們是來辦案,後來才去他朋友那邊,找到被告當時犯案所穿的衣服跟鞋子;當時是馬上追到他,他騎車沒有騎很遠,被告騎到路口,就在路口遇到他,他可能不知道我們是誰,我記得當時是在路口遇到他,他從我們面前騎過去,我們就趕快上車,然後開車過去,被告當時騎出去沒有注意到我們是誰,他騎過去後,有繞回來,我們剛好去開車,他繞回來就遇到他,我們就用車子去擋住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 。可知被告於拘捕過程中有在路口大迴轉繞回來,始遭當場壓制拘提,證人丙○○並因之認被告騎出去時,並沒有注意到來者係警員,此亦何以被告之友人當時誤會被告係遭受攻擊而報警處理。況且,依證人己○○所述,被告當時並未衝撞或攻擊警員,係單純拒捕動作,縱因之有警員受傷,以當時之情境,實難因之即逕推認被告當時係故意攻擊警員致傷。再者,被告犯後確有清洗兇刀、衣物及逃亡等情形,業如前述,且於到案之初,仍矢口否認犯行,迨至承辦警員告知扣案鞋子、刀子血跡有鑑定出來為被害人血跡後,始坦承犯行等情,亦據證人即製作被告106 年5 月
8 日警詢筆錄之證人戊○○、庚○○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6 、157 頁) 。然本案偵查之始,僅以殺人案由偵辦,並不知有強盜情事,係被告認罪之後,主動將全部之案情供出,始知悉被告係犯強盜殺人罪,且係被告自行將全部細節供述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106年5月8日制作筆錄前,不曉得被告動機,只知道他涉犯殺人罪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證稱:106年5月6日沒有提到強盜,是106年5月8日借提出來時,他自己講出來,說他要財物;106年5月8日口頭告知刀子、鞋子上有被害人的血跡反應,被告當時就回答確實是他犯的案子,他說收押在監獄時,對方靈魂有來找他,他有嚇到,我們問的時候,他把全部的過程講得很清楚;筆錄中所述的整個過程,從一開始跟被害人碰面,做了什麼對話,後續他殺害被害人的過程,都是被告自述,到了案發現場也吻合;106年5月8日做筆錄時,被告比較放鬆,而且就坦承自己有犯罪的情形,他自己有放下來;實際到現場模擬時,被告態度很配合,有把細節交代清楚,在現場也朝著死者陳屍的地方拜拜等語(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是被告自警詢承認犯罪後,翔實供述犯罪動機、經過,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模擬,進而尋獲機車鑰匙,且在現場祭拜被害人向其道歉,請求原諒。復衡之本案案發之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經過,並無其他在場證人目擊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被告如未翔實供述,相關細節未必容易釐清,且被告供述之情節並未污衊被害人,例如指稱被害人主動挑釁、冷嘲熱諷,其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或指稱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爭執,其因出於正當防衛而犯本案。且關於強盜部分,因實際上未盜得任何財物,被告若未和盤托出,實亦難以為本案之認定。綜上諸情,實難認被告係如上訴意旨所指之全無悔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法憑採。
⒋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以前開殘忍手段殺害被害人並發生死亡
之結果,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輕忽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承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自不可輕縱。惟審酌被告平日並非動輒暴力相向之徒,本案犯行,不無受毒品、飲酒之影響而有情緒暴衝之情,並非無法矯治;而其犯後願如實主動詳細供述警員所未查悉之強盜犯意,可認已坦然面對己過,於審判期間並當庭表示歉意、後悔,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係出於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故,並於看守所羈押時,書寫道歉信函及經文,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雖仍無法弭平被害人家屬內心深刻之傷痛,惟其犯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被告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其惡性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而被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最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斟酌被告處於復歸社會困難、各類人際網絡維持不易、無人適時進一步協助之處境,足見其自我內在支持系統、家庭親族支持系統、社會聯結支持系統均為不佳,面臨另案即將再度入獄服刑之壓力,復受毒品、酒精作用影響,一時衝動鑄下大錯,是否確實完全無任何教化可能,而有處以極刑之必要,非無疑義。且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再社會化可能、有無再犯暴力犯罪之風險及可能,以及基於社會公益,有無與世隔絕之必要,其鑑定結果亦認:「本案吳員之殺人舉動與其平日人格特質及過往行為模式並不相符,應屬偶發,且於殺人後產生心理創傷反應,推測其日後再為暴力犯罪之可能性不高,應無與世隔絕之必要。吳員前次出監得知自己有小孩後,所思所念皆以小孩為中心,深切期盼有機會陪伴小孩成長,過去並曾為此付出許多努力,且其希望自己日後能重新回歸社會,認為本案犯行乃因吸毒所引起,表示再也不敢碰毒品,除表達對被害人之歉意外,並願意於出獄後承擔賠償責任,故應有再社會化之可能」等語,有該院
107 年11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82-116頁),同認被告尚有再社會化可能,應無與世隔絕之必要。故綜合考量對被害人家屬遭創情緒之平撫、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被告個人生命之存續各層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因而審慎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尖刀1 把(含刀鞘1 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殺
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7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得之牛仔褲、外套、鞋子、襪子、黑色上衣、黑色褲子、手機、發票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時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非其
所有,且登記在其母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9 頁、第216 頁),惟該車平日即由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警卷第13頁) ,並非於犯案前始刻意提供,無從認係被告之母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並未強盜取得任何財物,且遺留現場之被害人騎用
之000- 0000 號機車及鑰匙,亦據被害人家屬領回,已如前述,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劉榮服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逕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件罪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