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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義忠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義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義忠為臺中市○○區○○路○○○ 巷○○弄○ 號「日月達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及駕車拜訪客戶,為以駕駛為附屬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區○○○道○段與三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三和路時,適有林佑宣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道○段,自其後方行經上開路口,張義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右側車身與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林佑宣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佑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疑似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損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張義忠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董清國承認為肇事者,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林佑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義忠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63至第64頁、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所引用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由本院囑託機關鑑定,復均經鑑定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公司負責人平日不會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為供員工使用,案發當時雖然駕駛該自小貨車,但伊是要去拜訪朋友、車上沒有載貨物,伊本人不用開車送貨或因公司業務內容使用該車輛,故該次駕車行為與業務無關;另當時伊轉彎前有先等前面及右邊機車駛離後才打方向燈右轉,轉彎時旁邊並無車輛,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尚距離伊駕駛之自小貨車有1、20公尺遠,伊轉彎時並無看到告訴人,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日月達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7 月29日下午

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區○○○道○ 段與三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三和路時,右側車身與同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疑似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損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原審卷第42至第4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27張(警卷第1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6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單(警卷第40頁、第43頁)、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警卷第41頁)、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卷第44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偵卷第9頁至反面)、日月達機械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偵卷第1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被告貨車

右方機車道上,伊要直行,但被告車要右轉,好像沒看到伊直行就一直開過來,雖有發現被告要右轉但仍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伊的車頭撞到被告貨車中段的電池箱等語(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此外,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①16時18分33秒至16時18分35秒:畫面中間偏上方有一臺小貨車(下稱A車即被告自小貨車)緩緩右轉欲駛入上方小路,其後方跟著另一臺貨車(下稱B車)。②16時18分36秒:A車及B車間之空隙可見一部機車(下稱C車即告訴人重型機車)自B車右側往A車右側行駛而過。③16時18分37秒:A車持續右轉,B車因不明原因煞停,惟未見C車駛出A車右側。④16時18分38秒至16時18分46秒:A車煞停。⑤16時18分47秒至16時18分50秒:B車向前駛離現場。⑥16時18分51秒至16時19分59秒:A車駕駛下車察看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27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亦與告訴人所證被告肇事當時其騎乘在被告右方之事實互核相符,益徵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被告肇事當時係在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方,應屬無訛,亦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自被告後方追撞其自小貨車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伊轉彎時後面都沒有車子,告訴人車在後方距離其1、20公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駕駛自用小貨車遇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即貿然進入路口之行為,即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警卷第

13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豐原大道一段與三和路交叉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逕自右轉,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而告訴人林佑宣於原審亦自承稱:「(法官問:你有發現被告要右轉,但是閃避不及?)他是要走,他說他有打方向燈,但是貨車方向燈有時候閃比較慢,我的意思我要撞到前有發現他要右轉。」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沒有減速慢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是本件告訴人林佑宣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亦堪認定。況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張義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佑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亦同此認定。

㈣佐以告訴人林佑宣因本件車禍撞擊因而受有頸椎挫傷、疑似

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損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乙節,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警卷第36頁),足認告訴人林佑宣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再者,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駕駛汽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即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載貨或載人而有差別(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及71度臺上字第70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日月達公司鐵工蕭國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平日上班時間是伊使用比較多,主要使用於載料,老闆即被告張義忠多在辦公室裡用電腦設計機台,有時會開該自小貨車去拜訪客戶等語(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證人即日月達公司鐵工江振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義忠有時可能會開該自小貨車去運鐵等語(原審卷第62頁),加以被告於於偵訊中業已供稱:「(問:車禍當時職業?)做鐵工。(平常工作內容,是否會駕車?)會。(工作內容?)車禍當時我是工作途中要去載運鐵」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於偵訊時說要去載鐵應該是可能要去載等語(原審卷第65頁),顯見被告固為日月達公司負責人,惟其業務範圍除設計機台外,尚包含拜訪客戶、運送鐵料等業務,且有時為完成拜訪客戶、運送鐵料之業務,仍需駕駛該自小貨車,是駕駛汽車乃作為達成主要業務拜訪客戶、載運鐵料之直接密切手段,故其駕駛汽車自屬執行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而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而有異,況日月達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乙節,業據證人蕭國賓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9頁),而本案發生時間為週五下午4時15分,亦為上班時間無訛,則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去載鐵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實屬其業務之範圍,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肇事當時非為執行業務而駕車,非屬業務過失云云,斷無足取。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另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董清國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被告業已於106年8月24日與告訴人林佑宣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林佑宣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捌佰元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司小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洽;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林佑宣過失之情節,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張義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佑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審未予審酌此林佑宣過失部分,亦有未洽。被告雖另上訴指稱:「本件錄影光碟的模糊光點設定為林佑宣之光影,顯為草率不實,我沒有違反交通規則,紅綠燈我有停,有等旁邊的車走才轉彎,本件係林佑宣追撞我,我很冤枉」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本件上開車禍發生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勘驗結果,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4頁),而林佑宣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剛勘驗影片中你有無看到安全帽的反光?)有。(檢察官問:那個是你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另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張義忠為肇事主因,林佑宣為肇事次因,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從而被告確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無違誤,被告本部分上訴主張沒有違反交通規則部分,顯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則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當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與三和路時,因疏未注意逕自右轉,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告訴人林佑宣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林佑宣受有頸椎挫傷、疑似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損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非屬故意犯罪,並於106年8月24日業與告訴人林佑宣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肆萬壹仟捌佰元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司小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己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經此偵、審及損害賠償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