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淨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淨安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淨安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且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亦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顏百駿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劉姿岑,亦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在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並在陳淨安機車前方,於號誌轉為綠燈後,顏百駿起步打左轉燈欲左轉中正路。陳淨安於停等紅燈後亦起步,竟為搶在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左轉前通過該路口,而疏未注意上揭情形,貿然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跨越雙黃線,欲自同車道前方顏百駿左側之對向車道,超越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致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遭陳淨安所駕駛之機車車頭碰撞其機車左側車身,致顏百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姿岑人車因而倒地,劉姿岑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7、8、9、10肋骨骨折與氣胸及左肺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淨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說明: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舅公陳源泉於本院聲請擔任被告之輔佐人,惟查,陳源泉為被告外婆張陳秀雀之弟,其與被告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另被告係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台中市○○區○○路○○○號,而陳源泉則係住台中市○○區○○路○○號,亦無家長、家屬關係,更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而陳源泉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擔任被告之輔佐人,自於法不合。陳源泉另以被告小時候曾受創腦部受傷,致智力及反應均較常人遲鈍,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聲請為其輔佐人。惟依該條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而查,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院時對問題之回答亦無困難之處,而聲請人陳源泉亦未提出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證明以為佐證,自無法以其片面陳述即信為真實,從而陳源泉之聲請自不得准許,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所引用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由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復均經鑑定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及言詞)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叄、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淨安(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騎駛機車與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姿岑(下稱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其有一點錯等情,惟否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辯稱:我沒有自對向車道超車,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才會撞到,檢察官起訴引用同規則第94條是錯的;我在顏百駿機車後方,顏百駿停在那裡,說走就走,突然轉彎,我想反應根本來不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停等紅燈後,行經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與證人顏百駿所騎駛附載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顏百駿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見警卷第15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㈠㈡(見警卷第18至1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33至42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傷一情,亦據告訴人(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證人顏百駿(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證述在卷;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7、8、9、10肋骨骨折與氣胸及左肺出血等傷害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至20頁)、醫療費用收據(見偵卷第21至51頁)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僅坦承有一點錯,但否認有不當超車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然查:
⒈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於104
年10月1日16時許,○○○區○○路與中正路口,顏百駿騎機車載我,我們停紅燈,綠燈起步,我們走中山路要左轉中正路,我們靠近左邊行駛要左轉,起步一下子就被撞到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與證人顏百駿於警詢中證述:於104年10月1日16時許,我騎駛重機車載劉姿岑,○○○區○○○路要左轉中正路,紅燈轉綠燈,我行駛快車道靠雙黃線要左轉,剛起步,一下子就被撞到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相符。且其二人於偵訊時均一致證述:104年10月1日顏百駿騎車載劉姿岑,剛到路口時是紅燈,綠燈起步要左轉,兩邊停住,中間淨空,沒有看到人,騎出去沒有幾公尺,陳淨安就撞上等情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是告訴人、證人顏百駿於警偵訊中所述,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俟號誌轉綠燈後,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起步左轉時,遭被告所騎駛之機車碰撞之經過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係沿中山路,在接近該路口時,自證人顏百駿所騎
駛之機車後方,往左行跨越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欲超越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並往前直行進入交岔路口時,因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左轉,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因而碰撞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顏百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10頁),並有其標示行車路逕之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車禍發生前,有1車頭為紅白相間之機車(即被告所騎駛之機車)自畫面右上方處跨越分向限制線快速往前行駛」、「另1黑色車頭之機車(即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則於上開機車直行而來時,左轉彎行駛,紅白相間之機車旋撞擊黑色機車左側車身部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又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攝影機鏡頭朝中山路往北之斑馬線道路上拍攝)6分11秒時道路淨空;6分13秒時顏百駿之機車出現在畫面,靠近靜止線前停住,位置接近雙黃線處;6分14秒時顏百駿機車正在左轉,有開啟車燈,被告駕駛紅白相間機車,沒有開啟車燈,自顏百駿旁之對向車道上,從顏百駿左側接近;6分15秒時2車在交交路口處發生碰撞;6分16秒時2車人車倒地等情(原審10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相符。佐以證人劉姿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在中山路停等紅綠燈,綠燈之後要左轉,就被被告自後方來撞到我們機車,車禍發生前沒有看到被告機車;我們本來就要左轉,才會停到那麼靠邊邊那裡,該處沒有兩段式左轉,我們才會停在那麼左邊,已經靠很左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可證告訴人及證人顏百駿上揭有關車禍發生經過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則警卷第17頁所附之現場圖所載,被告機車行向係在中山路往南方向車道內直行進入該路口之標示,即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被告空言否認有跨越黃雙線行駛對向車道加速超車云云,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係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突然左轉肇事一
節,則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當時停紅燈時,是否臨時決定左轉或本來就要左轉?)我們本來就要左轉,才會停在那麼左邊,已經靠很左邊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況被告於超車前,已知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準備左轉,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沿中山路往潭子方向直行,前方有對方機車,我就從對方左方駛越,然後對方左轉就撞到了(見偵卷第15頁)、我沿中山路往潭子區方向直行,因為前方有機車,我往左偏直騎駛越其他機車,我看對方往左偏要左轉,我想能從左方騎過去,就在路口內發生碰撞(見偵卷第13頁)、當時告訴人車輛在前面,她們打方向燈要左轉,我直行從她們左邊過去,所以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即明。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係交岔路口,且被告行向係一直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之道路路寬各3.4公尺、
5.5公尺,路況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參。又被告騎駛之交通工具僅為普通重型機車,堪認被告騎駛上開機車由後如欲超車時,其有足夠空間可與前車即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避免雙方發生碰撞。而汽(含機)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俟前車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且超車時須保持安全間隔,其真諦即在於提醒前車,後車欲超越,並防範前車合理範圍內之搖擺或些微偏差而不致於擦撞、碰撞,始能安全超車通過。由上所述可知,被告已知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停等紅燈後已準備左轉,竟貪圖一時之快,未遵守前述規定,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是其辯稱係因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突然左轉才肇致本案車禍,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三)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是駕駛人行車在交岔路口及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超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及「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欲超越同車道之前車時,即須依前揭規定,以維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5頁談話紀錄表及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㉛欄位所載),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觀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為超越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重機車,於接近交岔路口時,見證人顏百駿之機車已打左轉方向燈,仍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加速前行,欲搶在證人顏百駿之機車完成左轉前,在交岔路口內超車通過,致碰撞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足見其確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駛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時,擦撞前行左轉彎車為肇事原因,並認證人顏百駿騎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5年1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警卷第30至32頁),且經送覆議結果,仍採相同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至被告辯稱依道路交規則102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證人顏百駿駕駛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才會撞到云云;惟參酌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致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見警卷第31至32頁),從而,被告原行駛在中山路與證人顏百駿同向同車道時,證人顏百駿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之疑義,更何況被告係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自證人顏百駿左後方逆向超車,證人顏百駿顯無應注意後方違規車輛動態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法律,無足憑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騎駛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其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人員,待證事實為直行車之路權應優先於轉彎車、「綠燈」剛起步駕駛動作,應有異於「兩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持續行進中之連續駕駛行為。惟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均認為本案被告騎駛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時,擦撞前行左轉彎車為肇事原因,並無歧異之處,且關於本案情況,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已詳如前述,另被告亦自承綠燈起步時其係在證人顏百駿機車之後方,其係後車,顏百駿係前車,且2車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自無是否係綠燈剛起步或係持續行進中而有不同,是本件自無再請鑑定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故被告於未被發覺為肇事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騎駛重型機車,竟於禁止超車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道內,逆向直行超車,致在交岔路口不慎撞及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生損害亦非輕,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其犯後不僅未坦認過失行為,難認有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坦承有一點錯,惟否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台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06年中市豐調字第106090286號調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以該調解內容為所附緩刑之條件,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