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慶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02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慶煌(下稱聲請人)因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諳法律及不善言詞表達,故擬選任友人劉懷忠為辯護人。受任人劉懷忠雖非律師,但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第108期畢業,並通過警察特考,曾從事警職工作,有足夠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准予選任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能確實獲得實現,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的非律師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所賦予之職權,實質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依據,不受當事人單方面選任以非律師擔任辯護人之聲明拘束,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按目前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認得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查聲請人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非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顯無資力之人,且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又聲請人被訴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經原審法院判決所涉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非屬強制辯護案件;聲請人如認有選任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辯護權。而聲請人欲選任為辯護人之劉懷忠,雖曾應74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經評定中等及格(此據聲請人提出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及曾從事警務工作;惟警察與律師之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均不相同,劉懷忠並非經國家考試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聲請人復未提出劉懷忠曾受有相當於律師實務訓練之相關經歷供以審核,難認劉懷忠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縱聲請人同意選任非律師之劉懷忠為辯護人,其是否能據此於訴訟程序中取得實質對等之地位,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程序權利,實屬有疑。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劉懷忠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況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並非無可取代,聲請人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因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雖未准許聲請人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然聲請人仍得依法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並不生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