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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交上訴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月鳳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月鳳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羅月鳳(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第25、50、52、53頁)暨理由補述如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至本院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陳稱略以:我願意認罪,我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與被害人鍾慧娟發生擦撞後,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且被告於當時即已目視得知被害人倒地未起,詎仍於現場停留短暫時間後,不顧被害人可能傷勢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幸因被害人經路人協助報警、就醫,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略稱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雖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鍾慧娟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憑(如附件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調解約定,期使其確切明瞭並賠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至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月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月鳳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羅月鳳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鍾慧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羅月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機車道上,後羅月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超越該機車時,與鍾慧娟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鍾慧娟因此人車倒地,鍾慧娟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鼻骨骨折併撕裂傷1.5 公分、上唇內側3 公分,1.5 公分、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羅月鳳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先行減速停車於前方慢車道旁,查看自己車輛有無受損,後走向鍾慧娟處查看事故狀況,其明知鍾慧娟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旋即駕駛上揭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慧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提出之照片4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月鳳對其有於105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並辯稱:當下如果我有撞到人,我不可能離開,我會留下來,我否認,我不知道有跟她碰撞,我有下車,我有過去問他們發生什麼事,怎麼有人倒在那裡,我看應該不關我的事,我就離開了。她怎麼倒地,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車子也沒什麼碰撞到,假如說是我碰到,我不可能說就離開,我車子本身刮痕很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67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

竹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另有鍾慧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機車道上,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系爭車輛欲超越該機車時,與鍾慧娟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鍾慧娟因此人車倒地等事實,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 日晚上10時21分之勘驗筆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16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照片4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第12頁、第16至35頁、第41至45頁)為證;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17時10分30秒時,機車左後方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在10分31秒時,白色自用小客車超越機車時,機車就倒在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進中的右側,當時證人林南邠所駕駛的黃色工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白色自用小客車中間沒有其他車輛擋住,路邊有停放兩部富山燈泡的貨車,其中一台富山燈泡貨車的左前方有停放一部新竹貨運貨車,另一台富山燈泡貨車前方又有停放一部不詳的貨車,至於新竹貨運的貨車開車門正在卸貨,但是不詳的貨車是否有停放於機車道上看不出來,新竹貨運的貨車確實停放在機車道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復有證人林楠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那天我開公司的工程車要回公司的方向,在中華四段往五段方向,公司在五段,由北往南,當時我綠燈行駛中,我車子開在最內線,車禍是在外線,我是聽到聲音才往右看,看到機車撞到前面汽車的後面,應該就機車的頭撞到汽車的左邊(後已更正為右後方)」、「(問:你看到的時後,那個汽車就是說撞擊的時候,有沒有聲音?)有」、「(問:是車子跟車子撞擊的聲音嗎?)對。然後,機車就倒地,然後就感覺她當下就昏迷的感覺。我看到汽車應該是停止的狀態下。他們車禍地點應該是屬於機車道的地方。可能是我聽到有煞車的聲音,然後往那邊看,然後就聽到砰的聲音這樣,然後有看到這樣,碰撞聲肯定有,但是煞車聲我記得是有,我有看到那個撞到的當下,我比較清楚的是撞到的時候,汽車是停止的時候,就是撞到,然後倒下來,然後人就不動了這樣」、「(問:是有看到撞擊的那一剎那嗎?)是」、「(提示照片,問:我看得出來這個監視器的時間是下午5 時10分32秒,你確實是開著工程車在他們的左後方?)是」、「(問:當然這看起來這中間沒有任何的車輛,所以你的視線是可以看得到的,沒錯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又證人林楠邠上開審理中證述雖稱系爭車禍是機車撞擊前方汽車左後方等語;惟查,證人林南邠於本院審理中,經在場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已修正證述內容,改稱機車倒在汽車之右後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其前開證述稱機車撞擊前方汽車「左後方」等語,應屬口誤,附此敘明。

㈡又證人林楠邠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

證人林楠邠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林楠邠於偵查中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林楠邠所證,亦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林楠邠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則據上開證人林南邠證述內容,足徵被害人鍾慧娟確實騎乘機車與其前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且於碰撞之際現場有足以使周遭之人均得聽聞之煞車聲、碰撞聲響無訛。至證人鍾慧娟雖指述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稱其就本案肇事經過等情均已不復記憶,於警詢等陳述均係事後聽聞或觀看監視錄影畫面而來,則自難以證人鍾慧娟證述之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其駕駛自小客車有與告訴人即證人

鍾慧娟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

8 月8 日警詢時供稱:「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二段第二車道北往南直行,我開到肇事地點時我聽到我車右後方有乒乒乓乓的聲音,我以為是別人撞到我車右後方,我才慢慢減速靠路邊停下,我就開始檢查我車有無受損,但是沒有發現受損,我有走到肇事地點詢問發生什麼事,但沒有人跟我講,我看我車子沒有受損,我想應該不是我跟他發生碰撞,我就離開了,我只有聽到我車右側外面有聲音,應該是對方自己騎車撞到我右後方,因為我是正常直行,我本來想留下來,我趕著擺夜市,而且我看我車子沒有受損我就走了,現場已經有很多人去扶他,所以我沒有去救護傷患,車牌號碼000-0000是我駕駛」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第5 至6 頁);且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認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有本院勘驗後之逐字稿內容在卷可參:「警:你有往右靠邊停車不是嗎?

羅:對啊,他是,然後。因為我..警:為什麼會,要停車,有什麼感覺?羅:經過的時候,突然聽到後面有,好像外面有聲音。警:停到中華路..羅:剛好是右手邊的後面。

警:右後方是不是?羅:對,右後方有聲音,我才慢慢停下來。

警:我有聽到右後方有,有碰撞聲,是嗎,還是有倒地聲

,還是有什麼,就是有聲音?羅:就是乒乒乓乓那種聲音。

警:乒乒乓乓的聲音?你說你以為什麼?羅:有人車是不是撞到我車子後面。

警:別人撞到我的車子。

羅:後側,後面的車。

警:你說你以為是別人撞到你?羅:我說後面啊,後面追撞到我,我才會慢慢停下來。警:你說什麼,什麼後面撞到?你以為你車子後面被撞到

是不是?羅:(15:30不清楚)聲音是從後面來。

警:別人撞到你的車後面,還是右後方,還是左後方還是

?羅:右後面。後面,我以為是後面那邊。

警:你以為你的車右後,就是你想一想,往你的車後面,

右手邊那邊被撞到是不是?警:右後方,然後你呢?羅:然後我才慢慢停下。

警:靠邊停下是不是?羅:對,等於是車子那麼多,你總不能直接停那邊,會擋

到。」(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㈣綜上可知,被告於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確實明確聽到

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有出現撞擊車響,此亦與證人林南邠前開證述現場有煞車聲、碰撞聲等語相符,況且被告於聽聞撞擊聲響後,即停車並下車察看,同時發現有被害人及機車倒臥道路上,則衡情一般駕駛人對於此種情況應可知悉車身應有遭受碰撞、撞擊之情,且當時被害人既已人車倒地,被告亦當可預見被害人有受傷可能,且被告自92年即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迄今,衡其駕駛車輛之經驗顯已相當豐富(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自無可能未察覺上情,況被告前於警詢供述內容,亦自承其認有人自右後方追撞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且有聽聞碰撞聲等語,則益徵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道發生碰撞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況自上開勘驗警訊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訊時即自承因聽聞撞

擊聲,故於肇事當時,其馬上減低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速度,並靠右停車,隨即下車察看並徒步至被害人倒地處觀察,衡情其於肇事之時,應當確實對於其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超過原本於前之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害人倒地不起等情知悉甚詳,否則不會刻意返回肇事地點察看為是,則其上開辯稱其不知道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再者,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所發出聲響之音量,足使被告即時注意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自應能知悉其已駕車肇事之情,則其空言辯稱不知道被害人倒地受傷與其相關云云,自非可信。

㈥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

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勢,又被告離開前被害人既已倒地不起,顯然已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勢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車禍現場,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於本院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且被告於當時即已目視得知被害人倒地未起,詎仍於現場停留短暫時間後,不顧被害人可能傷勢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幸因被害人經路人協助報警、就醫,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迄今否認犯行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供稱之生活狀況、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