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交上訴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梓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梓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慢車道由工業一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4段、福林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至福林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30公尺前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讓右側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路段屬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謝孟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曾慶梓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而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曾梓則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暫停禮讓右後方之謝孟家先行而貿然右轉,曾梓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遂與謝孟家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謝孟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頭皮血腫6×6公分、左肘擦傷3×3公分、疑右腦顳部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詎曾梓於肇事後,見謝孟家倒地而可預見謝孟家因本件車禍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復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謝孟家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孟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梓(下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惟另辯以其轉過彎後看後視鏡才看到謝孟家倒地,其開車時有聽音樂,不知道謝孟家倒地是因為與其駕駛車輛擦撞所致,因為看到有人前去看謝孟家,才開車離開,其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當時其趕著要上班,其不知要停下來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30公尺前顯

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暫停禮讓斯時行駛在其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後,被告僅於其所駕駛車輛右轉入福林路後,在福林路鄰近臺灣大道4段之路邊停車約37秒,期間並未下車,或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報警,即駕車離去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謝孟家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50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復有職務報告書、ABX-857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4、19頁、第22至42頁、第46頁),復於偵查中及原審勘驗事故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屬實(見偵第56頁,原審卷第22頁、第24至28頁)。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開原審勘驗事故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沿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行駛至臺灣大道4段、福林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前,告訴人甫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上有一段距離處,待被告駕駛車輛前行至該處路口機車待轉區內,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靠近至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較近距離,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其後被告駕駛車輛為右轉福林路而減低車速並緩慢右轉過程中,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持續靠近至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身旁,而被告所駕駛車輛於右轉彎進福林路之尚未完成右轉彎過程中,即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查一般人駕駛車輛過程中遇有右轉彎之需求,於右轉彎前及進行轉彎過程中,均會留意後方及右側有無人車通行,以免發生擦撞,被告亦自承其轉彎時會看後視鏡(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22頁),再依當時為日間且天候晴、光線充足之客觀環境,被告當無不能注意其於右轉彎之際,右後方有其他人車接近通行之情事,被告乃未予注意,未暫停禮讓斯時已在其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之告訴人先行而貿然右轉彎,被告有過失之情確堪認定。而本件前經送肇事責任鑑定,雖認被告有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18日中市車鑑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63至64頁)。顯見被告確有右轉彎車未暫停禮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之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接近轉彎時有打方向燈(見偵卷第57頁反面),告訴人亦指稱被告係於轉彎前一刻打方向燈(見偵卷第57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堪認被告亦有未於距該處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於上開事故致自身受有前述傷害,雖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偵卷第63至64頁),惟此尚無從解免被告對於告訴人過失傷害之責。

㈡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當時其趕著要上班,不知要停下來云云。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後視鏡有看到告訴人謝孟家倒地,車上有放音樂,其不知道告訴人謝孟家倒地是因為與其駕駛車輛擦撞所致,因為看到有人前去看告訴人,才開車離開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肇事逃逸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5頁,第26頁反面),復表示對本案沒有辯解;希望從輕量刑,給其改過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對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而不復爭執。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右轉福林路,轉彎後看後視鏡發現後方

有一部機車倒地,其本來有停下來,要幫忙對方,但早上10點要上班,所以又開走了,沒停在現場,之後經警通知才知有與人發生事故云云(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如何發生車禍,其轉彎過去,看後鏡鏡有人機車跌倒,其想要救,但其要上班,就沒有下車(見偵卷第5頁反面);其停下車約30秒係因看到後視鏡有人跌倒,其想下車,但看到有機車過來幫忙,就開去上班云云(見偵卷第67頁);繼於原審辯稱:轉彎後從車外右側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就把車往前開一點點,然後停下車,後來看到有人來救她,其就開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而事故發生時,在監視器畫面中機車倒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正在轉彎,白色自用小客車完成轉彎並緩慢停靠在福林路右側,迄始行駛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明確(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22頁、第24至28頁)。顯見被告於轉彎時發生事故,迄完成轉彎後暫停一節,至為明確。

⑶被告雖否認知悉其肇事,惟其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轉彎後直

行處約30餘秒始行離去,且長達約半分鐘,倘確係事不關己,被告自無在場停留之理;反之,倘被告因不知自己肇事而意在見義勇為欲前往搭救,其既已停車理應下車協助告訴人,當無暫停逗留後復行駛離之理。顯見被告在告訴人謝孟家人車倒地、其完成轉彎後復行停車,無非顯已知悉其業已肇事而在現場附近暫停游疑觀望,嗣見機再行兔脫。被告辯以未知其肇事,原意停車施救,惟因急欲上班始行離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已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肇事,且其自承由後視鏡見告訴人謝孟家人車倒地,其車上音樂音量自與被告是否知悉肇事及有無逃逸一節無涉,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前述擦撞後未下車察看,對於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固然無法確知,然交通事故中,騎乘機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若此係發生於交通活動進行之動態過程中,機車倒地後不難想像因該車倒地前仍具有動能,且機車駕駛人之身體亦因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亦可預見因機車倒地而有受傷之可能,而被告本案既於右轉彎過程中,透過其所駕駛車輛後視鏡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與其駕駛車輛擦撞倒地,對於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自未逸脫於被告可預見之範圍,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肇事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則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即行離去,被告至少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⑸至於被告雖於右轉彎後,將其所駕駛車輛停置在福林路上路

邊約30餘秒,被告另辯以有他人前往協助告訴人一節,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可知告訴人倒地後,確有其他駕駛人前往協助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其後被告始駕車離去,然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車禍受傷人員即時採取救護、求援行動,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或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事端之擴大;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在場並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義務。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任意停止,則於救護人員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因憑己判斷被害人無何嚴重傷害,或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逕自離去,並以之主張解免其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亦不足以上情阻卻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又違反在場救護義務而駕車逕行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2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中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故意犯,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屬過失犯行,上開

2 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如前所述傷害,然綜觀本案事故過程,告訴人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其後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因與其車輛擦撞而倒地,且可預見告訴人確有受傷之可能,竟僅於現場附近路邊停留約37秒,期間均未下車察視,亦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仍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尚知坦認己過,惟始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而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之情狀,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又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車輛未與告訴人碰撞,有也是告訴人從後方撞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且被告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被告認並未與告訴人碰撞等情,尚屬無據。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之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被告否認與告訴人碰撞,復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反面),復表示對本案沒有辯解;希望從輕量刑,給其改過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對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而不復爭執。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因駕車疏於注意肇事,又一時失慮而駕車逃逸而罹犯刑章,被告在本案上訴後,已於106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謝孟家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一節,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謝孟家亦陳明和被告和解,且被告業已給付和解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謝孟家所受損害之態度,認為被告應具悔意,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