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擇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昭鋒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昭鋒部分撤銷。
林昭鋒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張文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文擇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13時至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住處附近某空地,與友人陳健賢一起飲用米酒後,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而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惟對重傷結果未預見之情況下,見陳健賢酒醉無法騎乘機車返家,竟駕駛陳健賢之子陳鴻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已酒醉且注意力、反應力及平衡力亦均降低之陳健賢上路返家。適有受僱於大雅電氣有限公司(下稱大雅公司)擔任消防安檢人員之林昭鋒,於同日14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客貨車),沿未劃分向線之臺中市○○區○○路 ○○○巷○○路0000000000巷00號某工廠後方路段時,張文擇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健賢自對向(即同路 000巷由工廠門口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工廠門口前路段,兩車相會時,張文擇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機車能力降低,見林昭鋒從對向行駛而來,竟以腳點撐地面之方式,將機車慢慢往右方行駛閃避以會車,因操控機車失當,該機車右側之前擋泥板擦撞右側路邊之紅色工廠門柱,致使因酒醉無法反應防範危險之陳健賢跌落機車仰躺倒地(張文擇所騎乘之機車亦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耳朵及左側顳部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1.02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6毫克),復歷經手術治療後,陳健賢仍為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呼吸衰竭須長期仰賴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護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文擇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鍾獻德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員鍾獻德於同日15時10分許,對張文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賢之配偶林賜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以上 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 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 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 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 21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文擇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5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1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 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同一被告張文擇就同一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健賢受有上開重傷害,業據告訴人林賜春(陳健賢之配偶)指訴在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害照片等為證,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偵查,有該分局104年5月1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400122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3225號偵卷第 5至 6頁背面),是在前揭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因認已不宜緩起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文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復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文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健賢一起飲用米酒後,駕駛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健賢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害人陳健賢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停下來,用腳撐地,是林昭鋒開車從工廠出來速度很快,先擦撞我的肩膀,然後撞到陳健賢,因其體型比較高大,所以林昭鋒的車子過去,陳健賢就倒地,我與機車也跟著倒地,我沒有致被害人陳健賢重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文擇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健賢共飲米酒後,其與
被害人陳健賢均已達酒醉程度,被告張文擇仍騎乘陳健賢之子陳鴻麒所有上開機車搭載陳健賢上路返家,而沿臺中市○○區○○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4時39分許,行經○○路 000巷00號某工廠附近,與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受雇於大雅公司之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交會後,被害人陳健賢自上開機車跌落仰躺在地面,並受有左側耳朵及左側顳部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急救時經抽血檢驗,測得被害人陳健賢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271.02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56毫克),復歷經手術治療後,陳健賢仍為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呼吸衰竭須長期仰賴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護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告張文擇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0毫克等情,為被告張文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1至102頁、原審卷三第76頁背面至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 9至11頁)、現場照片3張(第35、39頁)、被害人陳健賢傷勢照片 3張(第40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張文擇)、當事人陳健賢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4、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20張(以上見偵卷第46至58頁)、臺中市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同日14時39分50秒,見偵卷第7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 7日丙字第287614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烏日澄清醫院105年5月31日日澄字第
(105)027號函及檢附病患陳健賢住院相關病歷等資料(見原審烏日澄清病歷卷第1至2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起訴書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同日15時許,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張文擇於案發當日17時36
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中供稱:路上沒有很多車,就是那台很靠近,就閃了,就弄到那個牆壁啦,確實就是這樣,等他過去阿,很靠近阿…(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現場有柱子擋住,石頭會滑(見原審卷三第27頁)…就是我騎到肇事地點,有一台休旅車開很快從前面過來,他靠得很近,我為了閃他,撞到柱子後倒下去,我不知道他有無 A到我的機車,若沒有閃,就撞到了(見原審卷三第27至28頁),…我覺得飲酒對駕車有影響,我知道酒後騎機車是違法的(見原審卷三第31頁)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1至33頁背面);於同年 6月12日偵訊中供稱:「(問:對方貨車從對向開來時是靠他那邊的路邊或路中間?)開在巷子中間靠我這邊。(問:撞到之前兩車是否都在行駛過程中,或是有人暫停再起步?)我一直都在行駛過程中,我的速度很慢,我有用腳在地面撐著撐著,對方的車就直接開來…」等語(見偵卷第 101頁);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時我已經沒有催油門了,是用腳在地上滑慢慢前進,被告林昭鋒開很快來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可知被告張文擇於選任辯護人之前,亦始終供稱其係以腳點撐地面行駛之方式,與被告林昭鋒所駕自對向行駛來之上開客貨車交會,被告張文擇所騎乘之機車並非係在停車靜止狀態。
㈢經擷取案發地工廠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可知:
⒈時間顯示14:39:03至14:39:05許,被告張文擇騎乘機車
附載被害人陳健賢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往右行駛至往畫面中間處(見偵卷第28、29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74頁上方照片);而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尚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⒉時間顯示14:39:06至14:39:07許,被告張文擇所駕搭載
被害人陳健賢之機車行駛至工廠右側門旁,仍可看到被告張文擇身體後半部與被害人陳健賢全身(見偵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二第174頁下方照片至181頁上方照片)。
⒊時間顯示14:39:08至14:39:09許,被告張文擇所駕搭載
被害人陳健賢之機車通過工廠右側門旁後,於14:39:09許接近14:39:10許,可看見工廠門柱旁有一物騰空影像(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187頁上、下方及188頁上方照片),而後時間顯示14:39:10許,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自工廠右側門旁出現逐漸駛往工廠門口中間時,可看見被害人陳健賢頭部朝畫面左側仰躺在地上(見偵卷第33、34頁、原審卷二第188頁下方至191頁照片)。
⒋時間顯示14:39:07至14:39:09許,被告林昭鋒駕駛上開
客貨車方自畫面右側出現並往畫面左側(即往東)方向行駛,且行經工廠牆面冷氣懸掛處時,尚未消失在畫面前,該客貨車係行駛在靠路面中間,可清楚看見柏油路面中間顏色較深的挖補柏油痕跡在該客貨車車身下,該客貨車係行駛在路面中央偏南面車道處,且該段路面於其行進方向右側邊緣並無護欄(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23頁、卷一第276至282頁)。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臺中市○○區○○路 ○○○巷○○號某
工廠附近路面,該路段係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路面寬度約3.
6 公尺,工廠門旁與柏油路面相接之水泥地上夾雜石頭(見偵卷第49、50頁編號 1、2、4之照片),車禍事故發生後,機車立於路旁水泥地,在距離工廠紅色柱子約 2.5公尺處留下被害人陳健賢之血跡痕(見偵卷第46頁之現場圖、第50頁之照片),且被害人陳健賢係頭朝東南方仰躺在地面(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5頁之救護車行車影像畫面照片),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及救護車行車影像畫面可憑;又經警員採證送驗結果,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左前車門靠近左後車門處上留有被害人陳健賢噴濺之血跡2點(另有1點噴濺血跡經鑑定與陳健賢之DNA-STR型不符),亦有104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73至91頁)。又被告張文擇與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車輛,經勘察採證結果,並無法確認此二車有碰撞,雖然被告林昭鋒之上開客貨車左前方車頭有標示凹痕,但機車把手高度與該凹痕高度並不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業據採證員警廖進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
㈤綜合上開監視器各角度擷取畫面、採證結果及證人廖進添之
證詞、被告張文擇之前開供述,暨上開水泥地與柏油路面間有約25公分之高低落差(見原審卷一第 299頁之勘驗筆錄及第187至189頁之勘驗照片),該處夾雜石頭(見偵卷第46、49至58頁),尤以被告張文擇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前擋泥板上留有明顯紅色油漆痕跡(見偵卷第55頁照片)等情,可見被告張文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健賢返家,於14時39分7秒,沿○○路000巷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工廠右側門口旁時,見被告林昭鋒駕駛上開客貨車自對向車道路面中間偏南向行駛而來,遂以腳撐地面的方式將機車往右方行駛,以閃避會車,復因水泥地與柏油路面有落差並夾雜石頭,機車操控失當,右側前擋泥板擦撞路邊紅色工廠門柱,致使陳健賢跌落機車仰躺倒地,頭部碰撞地面流出之血液噴濺到會車中之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行左前車門後側處,並在仰躺之地面留下血跡痕至明。
㈥被告張文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張文擇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
筆錄時,仍處於酒醉意識不清狀態,其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所述並非實在,不能採為不利被告張文擇之認定。又依工廠監視器所顯示被告張文擇之機車與被告林昭鋒所駕客貨車行向、秒數及距離,可以確認張文擇是在監視器無法拍到的死角位置停車等待林昭鋒會車,況被告林昭鋒於本件車禍事故鑑定時曾數次提及被告張文擇當時係停車狀態,可見被告張文擇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自無庸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責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文擇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3時10分許,經警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0毫克,然觀之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陳健賢時,被告張文擇站在路邊指揮救護車乙情(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5頁救護車行車畫面),且被告張文擇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車禍發生後,我很清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4頁),顯見被告張文擇確因此意外事故而驚醒,而警員於同日17時36分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車禍事故已隔近 3小時之久,其酒精濃度已逐漸消退,豈可能再陷於意識不清狀態。況其於警詢中所稱事故路段有石頭會滑、工廠旁有柱子及其欲閃避被告林昭鋒所駕從對向駛來之上開客貨車而發生事故等情,亦與事實吻合,其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問:對方貨車從對向開來時是靠他那邊的路邊或路中間?)開在巷子中間靠我這邊。(問:撞到之前兩車是否都在行駛過程中,或是有人暫停再起步?)我一直都在行駛過程中,我的速度很慢,我有用腳在地面撐著撐著,對方的車就直接開來…」等語(見偵卷第 101頁),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仍供稱事故發生當時係用腳在地上滑慢慢前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足見被告張文擇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自可採信;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當時係停車靜止狀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雖被告林昭鋒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其曾在車禍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陳稱被告張文擇當時有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然依前開工廠監視器擷取畫面,即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於14時39分07秒始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於同分09秒時先有一物騰空影像,而後同分10秒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通過工廠門口後,被害人陳健賢仰躺在地乙節,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短短 3秒間,依前開工廠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張文擇若於同分 8秒通過工廠右側門柱後於監視器拍攝不到之死角處,以腳點撐地面方式慢慢滑行,被告林昭鋒亦可能於此 2秒瞬間看到被告張文擇係以腳點地而誤認為其係停止狀態,自難據此採為被告張文擇於事故發生時係為停車靜止狀態之認定。
㈦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酒醉者之注意力、反應力、平衡力均會降低,酒醉之人除不得駕車行駛外,亦不得乘坐機車,以免乘坐者因無安全帶防護且平衡力降低而使機車晃動發生危險。查被告張文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偵卷第48頁),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為道路使用者應切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文擇與被害人陳健賢共飲米酒後,均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乘坐機車之情事,然被告張文擇在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下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酒醉之被害人陳健賢上路,復在上開工廠前路段,見被告林昭鋒駕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腳點撐地面行駛之方式,往右閃避會車,造成機車因地面夾雜石頭及高低落差而操控失當,機車之右側前擋泥板擦撞該道路右側之紅色工廠門柱,致使被害人陳健賢跌落機車仰躺倒地,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張文擇前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陳健賢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陳健賢與被告張文擇共飲米酒後,二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 1.356毫克及1.20毫克,已如前述,足見二人已達重醉程度,被害人陳健賢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乘坐被告張文擇所駕上開機車,且依其仰躺倒地之狀態,可知其於倒地之前,已因酒醉致無法反應,而在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直接後仰倒地,是被害人陳健賢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不得減免被告張文擇之過失罪責。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及覆議後,結果咸認:被告張文擇會車時若為動態,其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於狹路路段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3月 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662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 8月 5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6775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0至15頁),然上述鑑定意見,未慮及本件車禍事故地即學田路312巷為未劃分向線道路,被告張文擇供稱被告林昭鋒速度很快的沿道路中間偏其車道行駛而來,其以腳撐地往右行駛閃避,及被告林昭鋒於被害人陳健賢倒地留血後,被告林昭鋒才行經其倒地處使左前車門留下被害人陳健賢之飛濺血跡等節,尚有未周延之處,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㈧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張文擇行為時係年滿63歲之成年男子,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張文擇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健賢上路返家,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陳健賢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張文擇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陳健賢重傷害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張文擇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陳健賢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㈨綜上所述,被告張文擇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 3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致死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 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 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 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或同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張文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被告張文擇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鍾獻德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張文擇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張文擇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文擇漠視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且在未有何防護被害人陳健賢能安全乘坐機車措施之情形下,駕駛上開機車搭載酒醉之被害人陳健賢返家,並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以腳點撐地面行駛方式來閃避被告林昭鋒之上開客貨車行,而操控機車失當,致所騎乘機車右側前擋泥板擦撞道路右側紅色工廠門柱,造成被害人陳健賢自機車跌落受重傷害,被告張文擇之行為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坦認錯誤,及被害人陳健賢酒後乘坐被告張文擇之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張文擇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至83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文擇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前詞一再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張文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一第42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酒後注意力已明顯降低,猶騎乘機車搭載陳健賢擦撞到右側路邊紅色工廠門柱,使陳健賢因之倒地受重傷而誤罹刑章,且犯後於本案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健賢配偶林賜春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與其家屬因本案所生之損害,足見被告張文擇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因本案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有被告張文擇於民國104年2月 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住處附近某空地,與友人陳健賢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陳健賢之子陳鴻麒)附載陳健賢欲返家,嗣於同日15時許,沿臺中市○○區○○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巷00號前方路段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適有被告林昭鋒受僱於大雅公司,平日以駕車巡檢消防設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上開時日,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客貨車,沿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復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文擇竟疏未注意,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昭鋒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間隔至少半公尺以上,林昭鋒上開客貨車左前車頭處與張文擇駕駛上開重機車左後視鏡擦撞,致張文擇與陳健賢均人車倒地,陳健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意識不清,昏迷指數 4分)、左耳撕裂傷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測得張文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 毫克(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45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案經陳健賢之妻林賜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林昭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認被告張文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嫌部分,已經認定論述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昭鋒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訊據被告張文擇、林昭鋒對於上開時地分別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健賢受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賜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現場照片20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040016439號鑑定書各 1紙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0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林昭鋒駕車自應依照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保持會車間隔至少半公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林昭鋒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乘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陳健賢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陳健賢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林昭鋒,堪認被告林昭鋒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健賢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陳健賢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傷害部分,已造成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僅 4分之植物人狀態,堪認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林昭鋒固坦承其受雇於大雅公司擔任消防安檢人員,平日駕駛客貨車外出至客戶處巡檢消防設備,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後,被害人陳健賢與被告張文擇人車雙雙倒地,被害人陳健賢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速很慢,與被告張文擇的間隔距離也夠,我沒有撞到被告張文擇的機車與被害人陳健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文擇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健賢共飲米酒後,其與
被害人陳健賢均已達酒醉程度,被告張文擇仍騎乘陳健賢之子陳鴻麒所有上開機車搭載陳健賢上路返家,而沿臺中市○○區○○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4時39分許,行經○○路 000巷00號某工廠附近,與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交會後,被害人陳健賢自上開機車跌落仰躺在地面,並受有左側耳朵及左側顳部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急救時經抽血檢驗,測得被害人陳健賢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271.02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56毫克),復歷經手術治療後,陳健賢仍為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呼吸衰竭須長期仰賴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護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已據前揭理由欄壹、三、㈠論述甚詳,此部分情事,固堪認定。
㈡惟依前揭理由欄壹、三、㈤之論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乃因被告張文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健賢返家,於104年2月6日14時39分7秒,沿○○路 000巷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工廠右側門口旁時,見被告林昭鋒駕駛上開客貨車自對向車道路面中間偏南行駛而來,遂以腳撐地面的方式將機車往右方行駛,以閃避會車,復因水泥地與柏油路面有落差並夾雜石頭,機車操控失當,右側前擋泥板擦撞路邊紅色工廠門柱,致使陳健賢跌落機車仰躺倒地,頭部碰撞地面流出之血液噴濺到會車中之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行左前車門後側處,並在仰躺之地面留下血跡痕甚明。
㈢被告張文擇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雖供稱:「當時我已經
沒有催油門了,是用腳在地上滑慢慢前進,被告林昭鋒開很快來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然被告林昭鋒始終否認其所駕之上開客貨車有與被告張文擇、被害人陳健賢暨其等所共乘之機車碰撞之情事。徵諸本件除上揭被告張文擇之供述外,尚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林昭鋒所駕之上開客貨車有與被告張文擇、被害人陳健賢暨其等所共乘之機車碰撞之事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 5款則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則被告林昭鋒駕駛上揭客貨車自應依照上開規定為之。是本件被告林昭鋒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責,即應視其是否有疏未注意保持會車間隔至少半公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等之情事而定。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張文擇所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兩車之車損(照片)狀況、兩車車行方向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該中心於108年6月14日現場勘查所得資料,佐以:⒈分別據CH04與CH01監視器畫面、現場紅色門柱至學田路 312巷35號前反光鏡、貼有黑黃反光標示之電杆至欄杆末端處顯示之時間,與現場實地測量之距離,依據速度公式(d=Vxt)所推算被告林昭鋒所駕客貨車與被告張文擇所騎乘機車兩車會車前、後之平均速度,綜合上述跡證與公式,推算被告張文擇所騎乘機車於兩車會車前平均車速約為 15.11公里;至被告林昭鋒所駕駛之客貨車,於會車後平均車速25.84公里/小時,則較會車前平均車速42.26公里/小時為低,平均車速有明顯下降。⒉依據CH04監視器畫面與警方現場照片比對(可見被告林昭鋒所駕客貨車左側車輪沿道路補釘之左側行駛),參酌105年5月 6日刑事勘驗之數據與事故現場圖,重繪計算本案兩車於行經現場時,道路左右兩側之空間約為左側空間 1.275公尺、右側空間0.85公尺,即被告林昭鋒所駕客貨車行駛至事故現場時,距離道路左側約為 1.275公尺,右側約為0.85公尺,係有靠右行駛之情形。⒊又被告張文擇於104年2月 6日17時36分警詢時,供述:「…我當時由家裡出發往○○路方向騎到○○路 000巷00號附近,當時有一台休旅車從○○路前面很靠近我,我為了要閃他撞到工廠後倒下去,我不知道有沒有擦撞到我,他有下來看傷者,後續我忘記了…」;與被告林昭鋒在104年2月12日15時45分警詢時供述:「…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區○○路○○○巷往高鐵站方向直行,我行經車禍發生地時對向有一部機車直行過來,而與我會車過後我聽見左側後方有聲音,我就看左側後視鏡發現跟我會車的那部重機車摔倒並且壓著機車駕駛與後座乘客…」等語,顯見被告張文擇與林昭鋒於第一次警詢時,皆陳述兩車會車時未發生碰撞。⒋再檢視兩車車損照片(兩車皆無明顯新損傷之痕跡),及卷附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FL000015.MP4),被告張文擇所騎乘機車之乘客陳健賢倒地後頭部位置與警方現場照片被害人陳健賢倒地後血跡位置相同,復與CH04監視器影像交叉比對後,本案 2車左側車輪行駛位置應與陳健賢倒地後頭部位置有重疊,若兩車有碰撞,陳健賢倒地後頭部位置、現場血跡位置與被告林昭鋒所駕之車左側車輪行駛位置應不可能重疊,故與現場跡證尚有不符。⒌另衡以依據前揭推算之被告林昭鋒所駕客貨車行經事故現場路面左側空間約為1.275公尺、右側空間約為0.85公尺,與105年5月6日刑事勘驗之數據接近,在此情境下,若被告張文擇所騎乘之機車於兩車會車位置係以車把手緊靠柏油路面邊緣,則兩車會車時間隔約為0.59公尺,若被告張文擇所騎乘機車更緊靠道路邊緣(超出柏油路範圍),則兩車會車時之間隔會大於0.59公尺等情。研判本件兩車會車時,應仍有安全之間隔且無直接碰撞,被告張文擇所騎乘之機車於會車前後因其他原因倒地於路面之可能性較高,有逢甲大學 108年10月21日逢建字第1080008203號函暨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32至97頁)。
㈤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
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昭鋒所駕駛之客貨車行駛至案發現場,與被告張文擇所騎乘之機車,於兩車會車前平均車速42.26公里/小時,既已較會車後平均車速25.84公里/小時為低,平均車速有明顯下降;且經前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研判本件兩車會車時,應仍有安全之間隔且無直接碰撞等情,即難認被告林昭鋒駕駛本件客貨車有疏未注意保持會車間隔至少半公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等之情事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林昭鋒對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健賢受重傷之事故具有過失,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林昭鋒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昭鋒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被告林昭鋒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林昭鋒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被告林昭鋒駕駛上揭客貨車,行經本件事故現場,被害人陳健賢有因自被告張文擇所騎乘機車上倒地而受重傷等情,即遽認被告林昭鋒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未詳予就上揭事故發生之前因後果與現場跡證為互相勾稽,遽為被告林昭鋒有罪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林昭鋒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昭鋒部分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林昭鋒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