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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交上訴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淑珍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淑珍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孫女即兒童吳○靜(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水路1段451號微笑幼兒園前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謝育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兒童謝○螢(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同市○○路○段○○○號前路旁起駛,行駛至員水路1段449巷口,賴淑珍不慎以其機車右前車頭追撞謝育吾機車左後方,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謝育吾因此受有髖部挫傷、第12胸椎骨折等傷害。詎賴淑珍起身查看後,除自己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勢外,亦發覺孫女吳○靜受有右側臉頰及下巴擦挫傷、下嘴唇瘀青等傷害,一時心急,未上前查看倒地之謝育吾傷勢,亦未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搭載吳○靜逃離現場並返回家中,其子吳嘉豪見吳○靜流血,機車受損又嚴重,賴淑珍遂告知其剛才與人發生車禍,但未告知正確地點,吳嘉豪見狀隨即沿路尋找可疑發生車禍之地點。嗣承辦員警李治憲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完畢欲離去時,恰賴淑珍之子吳嘉豪前來詢問是否發生車禍並主動告知可能係其母賴淑珍肇事,員警李治憲遂要吳嘉豪帶同賴淑珍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始循線查獲賴淑珍駕車肇事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二、案經謝育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吾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淑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且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僅針對告訴人謝育吾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其餘證據資料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及於肇事後並未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後,我有站起來看告訴人沒有怎樣,告訴人自己把機車牽起來,又看到我孫女在流血,我就趕快載我孫女去看醫生,而且我有打電話叫我兒子到現場看,我兒子說會馬上過來,我就趕快載我孫女去看醫生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犯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其於警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育吾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見106偵133卷第8、12至27頁;原審卷第30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僅受有髖部挫傷一節,而告

訴人於105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前往員榮醫院急診就醫,其診斷證明書雖僅載「髖部挫傷」,然其當日所拍攝之X光照片,已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也是當日急診時即已存在之傷,也應是本次車禍所造成,在此之前告訴人未曾因第12胸椎部分病症至該院求診,有員榮醫院106年8月17日員榮字第1060223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可參,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105年12月17日復因背痛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經該院醫師診斷依X光及後續電腦斷層檢查推斷,第12胸椎骨折之傷勢應為跌倒墜地或為高處墜落所造成,可能為車禍人為倒地造成之傷勢,單就X光判斷,第12胸椎骨折應為「近期內、新發生之骨折」,告訴人在105年12月17日之前未曾因第12胸椎病症於本院就診等情,亦有該院106年8月23日106員基院字第1060800032號函文及病歷摘要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可參。是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除起訴書所載「髖部挫傷」外,另亦受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勢,要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係主訴於105年12月10日發生車禍,因而質疑其所受第12胸椎骨折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一節(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然告訴人僅於105年12月8日發生車禍,當日並立即前往員榮醫院就醫(就診科別為急診醫學科),同年月12日前往陳忠一診所看診(就診科別為家醫科),嗣再於同年月17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就診科別為骨科),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8月17日健保中字第106402734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告訴人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可明,足見告訴人於105年12月17日再度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距離車禍發生日期已相隔9日,則其所主訴車禍發生日期應為105年12月8日之口誤,非謂告訴人另於同年月10日又再度因其他事故而受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勢,被告辯護人質疑此部分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自無可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指稱兒童謝○螢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輕微擦傷之傷害,惟並未提出任何傷勢照片、醫療紀錄或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亦辯稱未曾發覺兒童謝○螢有受傷,是就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單方指訴,據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自明,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右前方車況,以致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其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髖部挫傷、第12胸椎骨折等傷害,果被告於騎乘機車時得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遇有危險時,得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有上開傷勢,益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尚堪認定。

㈡被告犯肇事逃逸部分⒈被告對於本案車禍肇事後,並未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警處

理,逕自離去現場等情固不爭執,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指述情節均屬相符。

⒉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勢一節。惟告訴人謝育吾於偵

訊時指稱:(105年12月8日下午4時40分,你有無在員林市○○路○段○○○號巷口微笑幼兒園前面發生車禍?)有,我從微笑幼兒園門口載小孩,我就起步往前行駛,對方就從後面撞過來。(你起步時有無看後方有無來車?)都沒有來車,從我後面撞過來,我不知道對方如何從後面過來,我從幼兒園出來慢慢騎,對方撞到我的牌照。(撞到之後你有無跌倒?)有,屁股跌坐在地,我去員生醫院〈按應係員榮醫院〉看診,都還沒恢復(見106偵133卷第46頁正反面),目擊證人劉美鈴於警詢證稱:(是否可以描述當時現場車禍情形為何?)當時我發現車禍跑去看時,雙方當事人騎士都已經倒地(見本院卷第144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從幼兒園出來看時,就看到2部機車都倒在地上,騎士及乘客也都跌倒在地上,…告訴人可能傷到腰,整個人是起不來的(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71頁),其於撥打110報案時亦向警員表示「那個阿公被撞到腰,然後那個女就跑走了」、「還沒送醫啊,他的腰很痛」(見本院卷第145頁),顯示告訴人受撞倒地後身體之嚴重不適,復有前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函文及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並受有「髖部挫傷」、「第12胸椎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坦承碰撞後,雙方機車都倒地一情(見106偵133卷第4頁反面、47頁;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自後往前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雙方人車均倒地,被告除自己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多處擦傷外,其孫女吳○靜亦受有右側臉頰及下巴擦挫傷、下嘴唇瘀青等傷害,則其顯然可以預見告訴人身體亦可能受有傷勢,且其倘受有傷勢亦無違反吾人所得認知之經驗法則,況告訴人迭自偵審期間亦均指證其確實受有傷勢一情歷歷,而被告當時只說抱歉後即逕自牽起機車搭載孫女吳○靜騎乘機車離去,無視於倒地之告訴人安危及受傷狀況,並否認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受傷一情,顯非可採。

⒊被告雖復以其係因為看到孫女吳○靜受傷流血,急忙搭載其

去看醫生,並有叫兒子吳嘉豪前去現場處理,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一節。惟:

⑴告訴人謝育吾於偵訊時業已明確指證:我叫她幫我叫救護車

,不要跑,她還是跑了,學校的老師跑出來看並叫救護車。(對方要走的時候,你有無同意她離開?)沒有,我叫她幫我報警她不理我。對方機車牽起來後就趕快跑了。我叫她打電話叫救護車,她不理會(見106偵133卷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於本院更指稱:當時我人還在地上,我看她要走,我叫她不要走,要叫救護車,她跟我說抱歉就騎機車離開了(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目擊證人劉美鈴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發現車禍跑去看時,雙方當事人騎士都已經倒地,對方女性騎士是一位阿嬤,就自已爬起來然後扶起機車就叫她的孫子上車,之後她準備要騎走時,我跟阿嬤說妳不要走,我要報案及我要照相,然後阿嬤就回我說這沒怎樣,我還有事情,之後就離開了,我發現她離開後我趕緊記下她的車牌號碼,就回到幼兒園裡面報案(見本院卷第14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看到時,告訴人還躺在地上起不來,他的孫女已經自己起來了,至於被告跟她的孫子還是孫女(因為戴帽子看不清楚)就是正準備要起來,準備要把車騎走,我跟她說「妳不要走,阿嬤妳不要走,我要報警」,她說「不要緊,我沒事,我有事情」(臺語),然後就騎走了(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及證人劉美鈴均於車禍發生後要求被告報警或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然被告均僅回稱「抱歉」或「這沒怎樣,我還有事情」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顯然置告訴人及證人劉美鈴要求停留現場或報警或叫救護車等情於不顧,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犯行,甚為明確。

⑵被告及其孫女吳○靜雖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勢(被告),以及右側臉頰及下巴擦挫傷、下嘴唇瘀青等傷勢(吳○靜),然被告離開肇事地點後,並未隨即前往醫院看診,而係直接返家,待證人吳嘉豪見被告返家,在家中聽聞被告講述發生車禍事故後,沿路尋找可疑發生車禍之地點,嗣並找到正在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李治憲,吳嘉豪告知可能係其母親車禍肇事,警員李治憲遂轉知吳嘉豪偕同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於當日18時1分許在派出所進行酒精測試後,警員李治憲告知告訴人已受傷送醫,並囑咐被告如有受傷亦可前往看診,被告方與孫女吳○靜於當日18時16分、18時18分許前往員榮醫院急診,並均於檢查及治療後當日隨即離院,上情已經證人李治憲、吳嘉豪於本院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1、114頁正反面、115頁正反面),復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見106偵133卷第9、10、27頁)可徵,足見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時並非直接前往醫院求診,而係直接返回家中,且依被告及孫女吳○靜當時所受傷勢,並非有立即就醫否則恐將影響其等生命安危或造成身體嚴重傷殘之重大危險,亦屬明確。況且,被告之子吳嘉豪彼時正在家中(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之吳嘉豪證述),被告縱係見及孫女吳○靜受傷,其撥打電話聯絡家人到場處理亦非難事,案發時間為下午時刻,地點復在微笑幼兒園前方,並非人煙罕見之地,倘被告出言求援,亦不致處於無人可以協助處理其孫女吳○靜受傷之情況。而由吳嘉豪在家中突見聞被告及吳○靜均受傷,機車亦受損,其並未將被告及吳○靜緊急送醫,反是自行外出尋找可疑之車禍事故地點(詳下述參、三),益可見被告及吳○靜當時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然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及證人劉美鈴或停留現場或報警或叫救護車之要求,見告訴人倒在地上,逕自牽起倒地後之機車,未待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即時之救護後,隨即搭載其孫女吳○靜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犯行,彰彰明甚。則被告再辯解稱係因見聞孫女受傷,要急忙看醫生才離去現場或已叫兒子吳嘉豪去現場處理,因而卸責其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罪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其否認肇事逃逸所為之辯解,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首之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然必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自屬當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返回家中,其子吳嘉豪獲悉被告車禍肇事後,隨即沿路尋找可能發生車禍之地點,適碰見甫在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完畢之警員李治憲正欲離去之際,遂告知是其母親即被告肇事,警員李治憲遂要吳嘉豪偕同母親即被告到派出所等情,已經證人李治憲、吳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證人吳嘉豪於本院雖證述是其母親委託其到場處理,並受託告知警察是她肇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115頁反面),惟與證人李治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吳嘉豪到現場時表示「車禍可能是我媽媽」,所以他就來現場找車禍的地點,然後詢問我是不是有車禍在這邊發生,吳嘉豪到現場時是主動表示他媽媽騎乘機車肇事,但並沒有表示是他媽媽委託他來處理車禍這件事(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3頁反面)並不相符,且參諸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詢答內容,時有停頓、無法回答之情形,以致需被告辯護人替其回答(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07頁反面),並稱其記憶很不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證人吳嘉豪於本院亦證述:被告有時候,我問她剛才有沒有吃飯,有沒有吃早餐,或者是早餐吃什麼之類的,她會要想一下,有時候會想不起來。可能是之前腦部有開過刀,才變成這樣。(你母親在回憶事情的方面,是比一般或她過去還遲鈍的狀態,是否如此?)是。(在溝通或在說明哪裡發生車禍等這些具體事實,你母親是有困難的,是否如此?)是。一般情況,她在家裡差不多就是這樣子(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則被告是否有能力表達出如證人吳嘉豪所證述之「被告說她發生車禍,要請我去看現場或是看對方是否有需要就醫,如果有警察的話,也要報警」(見本院卷第117頁)等完整之對話內容或為相類意涵之表達,實堪高度存疑,自仍應以證人李治憲於本院所證述之是證人吳嘉豪主動前來表示可能是他母親肇事,並非被告委託吳嘉豪代為表達其為肇事者身分等語,較堪採信。此亦與證人李治憲於案發當日隨即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6點記載「當事人肇事逃逸,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在場處理車禍時,當事人兒子至肇事現場表示母親賴淑珍車禍肇事,目前在家中,後續當事人由家屬陪同至員林交通分隊說明」(見106偵133卷第29頁)等情相符。況且,目擊證人劉美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業已證述其在被告離去時,隨即記下其車牌號碼,就回到幼兒園報案,並告知警員肇事者是一名年長女性(見本院卷第144、171頁反面至172頁),復有其於當日16時40分許、16時46分許分別撥打110報案之2通電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可參,該第1通報案之譯文內容業已明確記載「然後那個女的就跑走了」、「那個阿公被撞到腰,然後那個女的就跑走了」(見本院卷第145頁),顯示肇事者為一名女性,而接獲劉美鈴報案電話之林厝派出所警員許志豪隨即撥打119通報消防隊告知車禍地點且有1位傷者需要就醫,亦有警員許志豪出具職務報告書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

142、102頁)可按,林厝派出所警員丁○○隨即先抵達現場,劉美鈴復對丁○○表示肇事者為一名女性長者,劉美鈴記下其車牌號碼後並告知丁○○,以上並均經證人劉美鈴、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71頁反面、175頁反面至176頁)。是以,本案業經目擊證人劉美鈴記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與警方,且告知肇事者為一名年長女性,與被告案發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確實登記為被告名下一情相符,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見106偵133卷第31頁)可證,雖警員丁○○、李治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等尚未及依電腦資料查詢該機車之車主資料,而於證人吳嘉豪抵達案發現場經由其告知係其母親生車禍後始知被告為肇事者,惟從以上證人之相關證述及本院綜合研判所得,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委託證人吳嘉豪報案或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之事實。是以,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辯護人替其主張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節(見本院卷第23至24、169頁),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於102年6月11日基於刑法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之刑度,故刑度不可謂之不重。而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05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地點在微笑幼兒園附近,正值幼兒園放學、家長接送孩童返家之時刻,係白天,且有幼兒園值班老師指揮接送事宜,人車來往頻繁,並非人煙稀少之處,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倒地後,隨即經由幼兒園行政老師及總管劉美鈴報警處理,救護車隨即於當日16時46分許抵達現場協助救護,此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可參,堪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不到10分鐘內,即已經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已受有具基本救護知識之專業人員之保護,而不致再次擴大其損傷;又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為髖部挫傷、第12胸椎骨折,外觀上並未有流血可見之傷勢,被告復見孫女吳○靜受有右側臉頰及下巴擦挫傷、下嘴唇瘀青等傷害,一時心急,逕自離去,返家後,其子吳嘉豪見狀,隨即趕忙前往現場處理,並已向警員李治憲表明其母親即被告肇事,吳嘉豪並遵照警員指示偕同被告到警局處理後續事宜,客觀上確實節省偵辦案件之資源及進度,事後被告及其家人屢次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雙方對於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有共識,惟尚難認被告及其家人始終並無和解之真意;而被告有癲癇病史,亦有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此分別有員榮醫院106年7月25日員榮字第1060192號函文及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99、125頁)可佐,依證人吳嘉豪證述被告平日作息應對狀況及本院當庭觀察被告言行舉止,其應對能力確實較常人為弱、反應較為緩慢(然其行為時尚得以騎乘機車,因車禍倒地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事後並告知吳嘉豪其發生車禍等情,足認其行為時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堪認依被告身心狀況確實不適宜入監執行;而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經判處拘役10日、20日、50日、59日之刑度,並非惡性重大或習於犯罪之人。故綜合以上情狀研判,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罪,縱經法院判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其仍須入監服刑,以本案整體犯罪情節相較,確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故認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各該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原審未予調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外,另亦受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逕以告訴人2次前往就醫之時間有9日之差距,及倘受有後者傷勢何以於第1次就醫時未曾發覺而向醫師求治等情,認告訴人未受有後者之傷害,尚嫌速斷,而有未洽;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認量刑過重,暨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既分別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一時失慮,騎乘機車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痛楚難認有稍微減低之情,又於肇事後見孫女受傷一時心慌而逃逸,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幸經幼兒園人員報警即時救護,損害不致擴大,事後復經由其子吳嘉豪主動到場處理車禍事宜,節省檢警偵辦之耗費,暨考以其僅小學畢業,已婚,與子女及配偶同住,無業,家境小康,犯後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仍否認肇事逃逸等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認定被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範圍,較原審認定者為多,因而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一節(見本院卷第169、180至182頁),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經本院判處上開刑度,客觀上均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難認其就因本案犯行導致之損害已有具體彌補之舉措,故本院認本案並不適宜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