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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交上訴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宗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宗謀任職於啟原精密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1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送完貨後,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8 分許,行經頂厝路與夏田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廖芙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夏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逕行通過路口,謝宗謀不慎以其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廖芙華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廖芙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年5 月9 日凌晨0 時42分許死亡。謝宗謀於駕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芙華之父廖進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謀(下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廖芙華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廖芙華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廖芙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又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更當依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而肇事,致被害人廖芙華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芙華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害人廖芙華騎乘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事故有部分過失,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謝宗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芙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按,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然被害人廖芙華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5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司機為業,未能遵守前述交通規則,使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而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廖芙華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生命消殞,被害人廖芙華年歲尚輕即遭橫禍,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而非有意逃避,及其為高職畢業,家中有母親、目前仍在原公司任職,從事製造業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被告當與所屬公司促請保險公司於合於情理法範圍內為最大可能之理賠,彌補告訴人之傷痛;又其前因經營工廠失敗,仍負債數百萬元,且已離婚,負責扶養小學4 年級之兒子,另有將近80歲之老母全賴被告照顧,如要被告入監執行,勢必滋生諸多不必要困擾,顯非定罪量刑之立法意旨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部分,雖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惟被告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又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自無不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