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5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兼 被 告 莊豐銘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酒駕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酒駕致人於死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莊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豐銘自民國105 年8 月4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縣道000 ○○○道0 號苑裡交流道附近之「一番快炒店」飲用威士忌酒2 杯後,知悉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莊車)上路,先沿縣道140線由西往東行駛、載送某友人返家後,迴轉往西行駛,欲返回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莊車行駛至縣道140線與縣道12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沿縣道121線往南行駛,適有郭政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郭車)沿縣道140線由西往東駛至,欲直行通過路口。莊豐銘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之郭車先行,莊車左前車頭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與郭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車倒地滑行,郭政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及顏面骨骨折、右臂變形等傷害,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於到院前之同日15時16分許不治死亡。莊豐銘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能導致機車騎士受傷甚至死亡,竟未停車察看,亦未對郭政家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沿縣道121線往南駛離現場而逃逸,旋返抵住處休息。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檢視現場掉落之汽車零件、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前往莊豐銘住處發現受損之莊車並詢問其家人,得知係莊豐銘駕車肇事致郭政家死亡後逃逸,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莊豐銘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郭政家之父郭永信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豐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拍攝之相關
照片、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本院於審理程序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被告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385號卷第10至12、63至64、67至68、82至83頁,原審卷第6至10、47至48頁、第93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核與告訴人郭永信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吻合(見相465號卷第5至6、59至61頁),並經原審勘驗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0至77頁),復有警員汪靖淵105年8月4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莊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警攝相關照片61張、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385號卷第7、15至17、19、22至55頁;原審卷第70至77頁)。被害人郭政家因本案車禍造成其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往李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之105年8月4日15時16分許不治死亡,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53張附卷為憑(見相465號卷第58、62、70至74、88至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385號卷第12頁被告警詢供述、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有多年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法令規定自無不知悉,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次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依此路況,被告應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以上,導致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大為降低之情況下,明知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莊車上路,並於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注意郭車正從其前方即路口西側駛來、讓直行之郭車先行,且未於兩車接近之際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被害人郭政家而肇事,被告顯然有酒後駕車之故意。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被告雖僅係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未預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惟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自應對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又依原審勘驗莊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駕駛之車
輛於行駛至肇事現場路口前,已經跨越雙黃線,提前開始左轉,並在路口範圍內對向車道路徑上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時車內可清楚聽見撞擊聲響;被告車輛左轉駛離現場後,車速明顯加快,且過程中有跨越雙黃線高速超車及闖紅燈左轉等違規行為,並不時傳來疑似車輛損壞脫落之零件與車體碰撞的聲音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由被告駕駛車輛左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其車內可清楚聽見撞擊聲響,被告左轉駛離現場後,更見其車速明顯加快,途中有跨越雙黃線高速超車或闖紅燈左轉等違規行為,且可聽到車輛損壞脫落之零件與車體碰撞的聲音之情節以觀,被告明顯知悉其酒後駕車肇事,被害人可能因此車禍而受傷或死亡,其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被害人郭政家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堪認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知道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郭政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參照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固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但為使此項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亦認適用本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參)。近年來因酒後駕車肇事的事件層出不窮,屢屢造成嚴重傷亡,故政府於100年間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時,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嗣又於102年間修正時提高刑度,且加強宣導相關交通法令,取締酒後駕車,期能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謢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7頁),固可徵其並非酒駕慣犯;然被告案發時年已41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琮偉服裝服料有限公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其學經歷非淺,被告自應始終如一,知法守法,潔身自愛,酒後不開車,以免觸法。其竟視上開交通法令為無物,不顧政府之禁令,飲酒後明知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肇事路口更嚴重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占用對向車道、未讓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被害人郭政家先行,即搶先左轉而肇事,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亦未對被害人郭政家採取必要之就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高速逃離肇事現場,造成被害人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且因而造成正處青春年華之被害人郭政家斷喪生命,使被害人郭政家之父郭永信、母何淑惠等人遭喪子之痛,再無親子互動之機會,原本和樂之幸福家庭因而破碎,傷痛迄仍難癒,業據何淑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並有郭永信、何淑惠手寫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從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犯罪過程及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以觀,被告之行為洵令人髮指。雖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郭永信、何淑惠等人達成和解,賠償900萬元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紀錄表、105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借據、被告書立借據各1件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足憑(見原審卷第91、95、109至113頁;106年度聲字第78號卷第4至5頁),然被告之賠償損害僅係在履行其民事責任,與其犯後態度並未能完全撫慰被害人家屬之悲痛,而獲得渠等原諒。是基於公益秩序之維護應優先於個人權益之保障而言,被告此部分犯行違背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均屬重大,為符上開修法目的,本應予嚴懲,在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縱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可言。依上說明,被告所犯酒駕致人於死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4予以論罪,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於死,於肇事後仍駕車逃逸,經警循線追查約2小時後始到案,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可謂重大,至法院審判中始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無刑事前科,品行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尚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肇事逃逸乙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確有過重之情。惟查,被告於偵訊雖供稱:(對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你在法院羈押庭時是承認的,是否如此?)是。惟檢察官接續問被告:知不知道有跟對向的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則答以:我當時是不知道等語(見偵3850號卷第82頁正、反面)。則被告既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知悉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顯然意即否認肇事逃逸。是原審量刑審酌被告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肇事逃逸,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為上開刑度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衡諸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非難程度、所造成危害及犯罪預防目的,亦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上開指摘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據上指摘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亦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之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堪認妥適,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上揭酒駕致人於死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等情,即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而不能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如前所述。原審未詳予勾稽本案全部事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為不當,則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緩刑宣告等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違法駕車上路返家,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果然因違規疏忽肇事,致正值青年、尚待展開美好人生並回饋父母恩情之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父母不但頓失依靠盼望,更須終身承受失去愛子、難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彌補之傷痛,被害人之母因而產生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見原審卷第51頁),原本和樂之幸福家庭因而破碎,傷痛迄仍難癒。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兼衡被告到案時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終坦承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已與被害人父母成立調解,承諾給付900萬元並依約履行,足認有填補損害之具體表現等犯罪後態度,但尚未能平復被害人父母傷痛,獲得渠等原諒(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第135、136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8號卷第6、7頁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之末雖記載聲請人代理人即本件告訴代理人表示「刑事法院認得予諭知緩刑,聲請人(即本案被害人之父、母二人)不表示反對意見。如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然在此記載之前,同時記載司法事務官表示「試行調解,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另紙調解筆錄所載」。參以原審卷第91頁所示調解紀錄表及第95頁所示原審法院105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均無上開被害人父、母不反對予被告緩刑或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之記載,及本件告訴代理人(即上開聲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爭執上開筆錄末之記載,堪認調解內容應以原審卷第95頁所示之調解筆錄為準,附此敘明)。暨被告無刑事前科、素行尚屬良好,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任職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琮偉服裝服料有限公司、月收入約65,000元、家有健康欠佳之年邁母親需其奉養照顧、2名子女經濟迄未獨立之生活狀況,被害人父母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次數、期間、類型、侵害法益等,就此部分之刑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所定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予緩刑宣告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犯本案酒駕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王雅惠,此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見相字卷第40頁),該車顯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本案犯罪係偶發事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車主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車予被告犯罪使用,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