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宏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宏犯肇事致人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陳魏員花,沿臺中市○區○○路一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區○○路○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環中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自第三車道右轉行駛,適有張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在陳俊宏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方,亦因疏未注意前車已顯示右轉彎方向燈之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於陳俊宏所駕車輛右轉往環中路時發生碰撞,造成張美華所駕機車車頭與陳俊宏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後方發生碰撞,且受有該自小客貨車動力牽引至環中路倒地,張美華倒地昏厥並受有左肘擦傷、左腰枝骨部挫擦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及左側恥骨聯合上下肢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美華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而陳俊宏於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與張美華所駕之機車發生碰撞時,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預見張美華因人車倒地可能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未妥善將傷者送醫並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行經該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美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頻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下稱被告)對於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復興路一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及右轉環中路行駛等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我駕車右轉環中路行駛時,聽到車子有「叩叩」的聲音,因該處路面有坑洞,我以為車內所載的雞蛋糕麵粉糊倒了,就將車停在環中路路邊並與我太太下車察看,發現只是車內的小推車倒了,我將小推車放正後就開車上路,並不知道告訴人的機車與我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也沒有看到機車倒地,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美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沿復興路一段慢車道往烏日直行欲返回學校,於行經該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我於綠燈駛入路口後就失去意識,醒來就在醫院,我多處受傷,沒印象車禍是怎麼發生的,也不知道肇事者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等語(見警卷第7至9、15至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事故發生時行經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汽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張、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15張及道路交道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30頁),佐以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並於右轉環中路後停車查看所駕自小客貨車車內狀況即駛離。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肇事路口確與證人張美華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張美華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並未對證人張美華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求援即離開現場至明。
(二)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於光碟畫面時間顯示0分0秒至6秒許,深色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中間車道打右轉方向燈並往外側車道行駛,而於時間顯示0分0秒至6秒時,告訴人駕駛機車沿最外側車道(即慢車道)直行出現在畫面;時間顯示0分9秒時,深色自用小客貨車開始右轉,告訴人之機車碰撞深色自用小客貨右後側,機車被帶到環中路一段往左倒地,深色自用小客貨頓了一下(即晃動)並往左閃避、切入環中路內側車道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本院卷第35頁正面,偵卷第29至31頁),佐以一般人在右側發生面臨危險時,會馬上往左閃避之反應觀之,顯見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右轉環中路時,該車右後方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力道非輕微之碰撞,並產生巨大之撞擊聲響,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方會產生晃動(即頓一下),被告並立即採取往左、切入環中路內側車道閃避之措施,且使在環中路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均轉頭望向機車倒地處(見偵卷第31頁照片)。而被告既為自小客貨車駕駛人,衡情,對於該自小客貨車車身與機車發生碰撞而產生車身晃動及聲響乙節,理應知悉甚詳,否則被告豈會往左閃避;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因檢察官告知若承認犯行即予以緩起訴,被告亦依自主意思而予以接受,並無任何脅迫等情,並經本院勘驗當時被告之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據此,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而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經查:證人張美華所駕機車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使證人張美華人車倒地,張美華因此昏厥並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腰枝骨部挫擦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及左側恥骨聯合上下肢骨折等,已如前述;而機車不慎與汽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人因無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於滑行倒地或騰空跌落地面之過程中,輕則可能受有擦傷或挫傷,重則可能受有撕裂傷或骨折等程度不一之傷勢,此為一般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被告亦知其情(見偵卷第18頁反面),則被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依一般人之通念在上開情況下,其應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可能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於事故發生後停車,並下車查看,亦即被告負有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然被告即率爾駕車離開現場,未在場詳為確認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協助,亦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因肇事地點路面有坑洞,我行經該處車子發出「扣扣」聲,以為麵粉糊倒掉才停車,並沒有看到機車倒地,實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且其妻即證人陳魏員花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右轉環中路時,聽到「叩叩」的聲音,我以為是車內的蛋液麵粉糊又倒了,被告就趕快將車停在馬路,我與被告下車走到後車廂查看,見麵粉糊並沒有倒掉,被告就開車離開,我並沒有看到機車倒地云云(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時因為車上載有已調好要製作雞蛋糕的物料倒掉,我才停在環中路路邊,下車整理倒掉的物料,整理好後就往夜市行駛云云(見警卷第5頁),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且被告自承經常開車行經該路段至夜市擺攤販售雞蛋糕,倘此路面外側確坑洞,衡情,被告理應於行經該處時避開該車道之坑洞方符常情,豈有故意開過坑洞,使車內麵粉糊傾倒、溢出之理;況且,肇事路段為路面平整、乾燥之柏油路,並無坑洞或障礙物,又被告車輛遭機車撞擊後,即產生明顯之晃動,配合機車撞擊聲響、力道等,此與行經坑洞之狀況顯有不同;另從環中路往肇事交岔路口回望可清楚看見倒地機車等情,亦有肇事現場路口照片(見警卷第25至26頁之編號5至7照片並配合警卷第21頁之編號3至4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及證人陳魏員花在環中路路邊下車往後車廂走去時,可清楚看見車後方有機車倒在上開交岔路口處之環中路上,自當知悉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告及證人陳魏員花陳稱其下車查看、未看見機車倒地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致人傷逃逸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恐嚇、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並與上開恐嚇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而後經與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年1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於本件車禍中告訴人亦有過失,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萬4千6百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民、刑責任(見本院卷第45頁),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是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為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右轉彎時,疏未切換至慢車道右轉,且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增加傷害擴大之風險,對社會治安生有一定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肇事亦與有過失暨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雞蛋糕為業,其妻罹病需期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