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47號原 告 莊榮兆送達代收人 蔡英美被 告 陳彥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上易60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
二、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詳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依其在刑事訴訟程序所爲陳述,否認有過失。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事件已起訴者,不得重行起訴。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彥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繫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69 號審理時,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案審理,嗣原審法院就刑事案件判決,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刻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見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原告顯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審判長爰不許可原告委任蔡英美(非律師 )爲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自亦無從准其閱卷。
又本件並非實體判決,依最高法院81台附55號判決意旨不得上訴第三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