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婉珍選任辯護人 周軒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婉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婉珍明知自己無經營公司及擔任負責人之真意,竟因貪圖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賢」之成年男子願給付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與「阿賢」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阿賢」於民國 102年11月間時,將西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琳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郵寄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黃婉珍居處,黃婉珍在上開文件簽名、蓋章後,於102年11月 26日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上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使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婉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固稱:伊不知道這樣構成偽造文書罪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去登記的時候不知道會變成負責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偵訊中,檢察官質問:「為什麼你會去
開這個帳戶(按即西琳公司銀行帳戶),你跟該公司有何關係?」時,答稱:「沒有關係。」(參見彰化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5262號卷,下稱第5262號卷,第17頁);又於檢察官105年7月21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之前檢察官訊問過你,你擔任西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且申辦去辦了一個支票帳戶,但是你實際上並沒有經營該公司,是否如此?」,答稱:「對。」(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897號卷,下稱 5897號卷,第10頁)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辦妥西琳公司開戶後,即將銀行存摺及開戶相關資料寄送與「阿賢」,並未提領過西琳公司任何款項,也未使用過西琳公司支票(參見警卷第7至8頁,第5262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未從事公司任何營運(參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被告確無擔任西琳公司負責人之意思與事實。
㈡按公司法第 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指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並不限於利用偽造、變造文書或其他不法行為等方式為之,若單方故意或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為所欲登記內容之真意,或登記內容與實質情形不符時,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因此,本件被告明知本身並無擔任負責人而掌管西琳公司業
務之意思,竟與「阿賢」共謀,由其出名擔任負責人,並持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自有共同使承辦西琳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於原審所稱係為賺取紅利扶養子女乙節,核屬其犯罪動機,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52
5960號函、西琳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以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參見第5262號卷第56至60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在卷足稽。又被告親自持交變更西琳公司負責人相關文件予承辦公務員進行登記,其行為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幫助行為,亦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阿賢」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原判決漏列此法條,應予補充)、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本件主要犯罪事實,均已明白交代,尚難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其被訴詐欺部分既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屬另一事實,核予本件無涉,自無從將該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引以為本件量刑參考;暨其高中畢業,離婚,與孫女同住,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因本件自「阿賢」處取得 1,000元代價,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為原住民,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偵查中表示「如果這樣的行為是構成偽造文書罪,我承認犯偽造文書罪」等語(參見第5897號卷第1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不應這麼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復自白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