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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原上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川野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軍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軍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川野係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下稱陸軍五八六旅)砲兵營砲三連之志願役士官,為現役軍人。緣蘇迪勒颱風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侵襲臺灣,致陸軍五八六旅營區內多處樹木倒塌,陸軍五八六旅後勤科工參官即於10

4 年8 月13日指示該旅砲兵營之幹部指揮該旅新兵集訓隊之士兵進行災後營區復原工作,陸軍五八六旅砲兵營即指派陳奕志、劉孟茹、廖凡瑀、被告等士官負責帶隊,並召集該旅新兵集訓隊第三中隊各分隊之士兵共60人至陸軍五八六旅之勝利靶場負責前項勤務,陳奕志則將營區內倒塌樹木清運勤務委由被告擔任帶隊官,由被告帶領士兵20人負責前開勤務,詎被告明知遭颱風吹倒之樹木樹幹體積、重量甚重,應於士兵搬運前後,統一下達指令等安全規定,藉以避免樹木砸傷他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統一指揮下達口令,適有新兵集訓隊第三中隊各分隊之士兵鄭志成、林鈺鈞、尤嘉榮、林信全、魏紹原、陳靖文、張立緯、邱凱強、王禎治、蔡昌育、廖責融及朱惠宇共12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勝利靶場管制室後方,以上肩法方式搬運長度為7.1 公尺、直徑為0.23公尺之樹幹(下稱肇事樹幹),欲移至樹木集中區之際,被告未能妥適下達指令,即任由搬運樹頭之張立緯、邱凱強、王禎治、蔡昌育、廖責融先行將樹頭放下,而鄭志成、林鈺均、尤嘉榮、林信全、魏紹原、陳靖文及朱惠宇仍以上肩法方式扛運樹木,而被告亦未能要求朱惠宇等執行勤務之士兵聽號口令,任由士兵自行發號施令,鄭志成、林鈺鈞、尤嘉榮、林信全、魏紹原、陳靖文聽聞他人喊「放」聲之際,即各自鬆手放下前開樹木,致前開樹木落下重擊朱惠宇之胸口,並將朱惠宇壓倒在地,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心包膜填塞及出血性休克、代謝性酸中毒等傷害,被告及其他士兵見狀立即將前開樹木移開,並呼叫救護車將朱惠宇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於104 年8 月13日16時34分許,因胸腹部挫壓傷併內出血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揭櫫甚詳。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01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末按過失犯罪在本質上係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而在不知與不欲之心態下,造成苟加注意即可避免之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即朱惠宇之父朱振文之指訴,③證人鄭志成、林鈺鈞、尤嘉榮、林信全、魏紹原、陳靖文、張立緯、邱凱強、王禎治、蔡昌育、廖責融、陳奕志、劉孟茹之證述,④現場照片及鄭志成等人繪製之樹木搬運圖,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⑥臺中憲兵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現場照片等為其全部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陸軍五八六旅砲兵營砲三連之志願役士官,並於前開時間擔任帶隊官,帶領士兵20人至勝利靶場清運倒塌樹木之勤務,由士兵以上肩法方式搬運倒塌樹木至樹木集中區,期間於士兵搬運肇事樹幹至樹木集中區放下之際,被害人朱惠宇遭落下之肇事樹幹重擊致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與其他幹部及士兵先一起處理輪胎,之後陳奕志才叫伊帶一些士兵去清理倒塌之樹木,陳奕志並沒有指示伊要如何清理,只說要注意士兵有沒有中暑及有無蜂窩,伊在士兵以上肩法方式將倒塌樹木搬運至樹木集中區的過程中,都有在旁監督,而且於士兵要將樹木扛起時,有發出扛起之指令,到達樹木集中區後,伊雖然沒有發出放下的統一指令,但有跟士兵說樹頭(即有枝葉處)先放下,內部的人先撤出,準備好了後,即可以將樹尾(即接近樹根處)放下,所以放下樹尾的指令是搬抬的士兵自己喊的,而本件被害人原是有一起搬抬肇事樹幹,以伊站在樹尾的位置來看,被害人是站在樹的左邊,但中途被害人不知何故離開,到肇事樹幹要放下時,被害人又忽然跑進來,剛好遭放下滾落的肇事樹幹重擊等語。

六、經查:㈠①證人即陸軍五八六旅砲兵營砲三連之連長張哲竣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問:104 年8 月13日發生意外之前,你們單位有沒有針對8 月13日清理勝利靶場的勤務有召開所謂的課前會議?)有。」、「(問:那你可以敘述一下,當天針對這個課前會議的召開,針對勝利靶場進行災後復原工作,當天都做了什麼樣的討論,然後有做什麼樣的要求?)前一天開會會做勤前教育,有區分幹部要打掃環境、搬樹枝、人工垃圾、維護靶場的環境,有區分資深幹部還有各小組實施環境打掃,是要再針對哪一組、哪一組。」、「(問:你們有針對這個勝利靶場災後復原工作的部分,你們有無事前規定所謂的搬運編組、規定口令、規定統一動作?)沒有。」、「(問:就樹木可能會壓到人的部分,你們當時有注意到嗎?)有。」、「(問:對這一塊你有無做任何的指示或者是有人提出什麼樣的問題?)當下有講說搬運的過程禁止嘻笑、打鬧,避免有危安的事情發生。」、「(問:那有沒有說由誰來統一調度搬運的指揮?就是誰來指揮搬運?)是有派督導組長下去看、督導當場的狀況,沒有說要下什麼口令。」、「(問:所以現場的安全維護,照你的意思講就是現場的督導要自己去注意是嗎?)是,是沒有規定說要下達口令怎樣才開始實施放,沒有一個口令,沒有類似一個準則下去說什麼時間點放,只是說當時要分組的時候,督導人員要注意看當下的狀況實施督導。」、「(問:等於就是說,對於如何搬運樹木,這一點你們並沒有一個標準的規範,但是帶隊的人要在現場看,自己決定怎麼指揮就對了,你的意思是這樣?)是。」、「(問:根據你剛才的說法,本件的復原工作在實施的前一天,你們就會做一個課前的會議,也就是勤前的教育,在這個教育裡面,就這個被颱風吹倒的樹枝的清理方法有沒有做一個比較具體詳細的指示,譬如說遇到什麼樣的情況要怎麼處理,大樹枝、小樹枝、大樹等有無一一做詳盡、比較具體的指示?)針對小樹枝實施環境打掃而已。」、「(問:有無說如果遇到整棵樹倒下來這種情況,你們要怎麼處理?)沒有處理。」、「(問:還是說你們沒有指示到這部分?)有指示,比較大型的就不要處理。」、「(問:有無什麼標準是比較大型?)大型是針對人員無法搬動。」、「(問:人員無法搬動是指一個人無法搬動,還是很多人也無法搬動,還是怎麼樣的? )因為那時候我們人員也有帶工具去,如果是真的鋸子沒有辦法實施鋸掉的時候,那木頭就不要搬。」、「(問:如果很大的話,原則上就先把它鋸斷是不是?)是。因為可以用鋸子鋸掉,可以分散。」、「(問:假設說連鋸子都沒有辦法去處理的話,就不要去處理?)是。」、「(問:剛才被告劉川野說發生事故的這一棵倒樹,還不算是那種大棵到要先用鋸子處理的這種程度,依你們的標準是嗎?)依我們的標準是,因為那個樹枝人員可以下去實施搬運,是可以搬的。」等語(參原審卷第47-52 頁)。②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2 章第1 節02104人員管理㈡規定:「派遣公差勤務時,應盡量保持建制,由單位主官(管)在任務執行前下達安全規定,確實掌握人數,任務完成應向上級回報。」(參相卷第99頁),原審據以向陸軍五八六旅函詢「貴旅關於所屬士兵進行災後復原工作,有無建置一般性安全規範。」乙事(參原審卷第29頁),陸軍五八六旅於105 年3 月15日以陸十鍾法字第1050000855號函覆原審記載:「經查,本旅並無特定針對災後復原工作訂定一般性安全規範,僅有上級機關針對蘇迪勒颱風襲臺前後提出救援任務指導之相關指示事項暨本旅戰情室公務電話紀錄。」等字(參原審卷第30頁),而檢附之戰情室公務電話記錄,均未記載清理倒塌樹木之具體方法及執行清理倒樹勤務時「應於士兵搬運前後,統一下達指令」等項。足見被告於帶領士兵至勝利靶場清運倒塌樹木之勤務前,並無受到「應於士兵搬運前後,統一下達指令」之勤前教育或上級長官之口頭指示,也無任何書面之安全規定,具體科使被告於監督士兵搬抬肇事樹幹至樹木集中區時,必須統一下達指令,其到現場執行任務,僅係監督士兵將可以搬抬得動之倒塌樹木搬運到樹木集中區,至於如何監督,並無一個標準規範,全由被告視現場情況而定,且本件肇事樹幹並非巨大到現場士兵無法搬運之程度,士兵們合力以上肩法方式搬運至樹木集中區,亦無違反常情及上級長官之指示,從而於將樹幹扛起及放下時,究係由監督之被告統一下達指令或由士兵協調好後自行喊口令,並非沒有彈性,是以,非能逕以被告未要求執行搬抬樹幹之士兵聽號口令,而係由士兵自行發號施令,即謂被告有疏未注意之情事。

㈡本件軍中監察官王維禮行政調查後所繪製及士兵鄭志成等11

人於偵訊中所繪製之當時搬抬肇事樹幹者位置圖如下:(參相卷第19-29 頁、原審卷第77頁)

┌──┐│ 樹 │樹 王禎志│ 頭 │廖澤融木 │ │集 邱凱強│ │蔡昌育中 │ │區 張立緯│ │陳靖文

│ │林信全│ │魏紹原

│ │朱惠宇│ │尤嘉榮

│ │鄭志成│ 樹 │林鈺鈞

│ 尾 │└──┘而①證人鄭志成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是被朱惠宇叫過去的,那時朱惠宇準備要搬,他叫我過去幫忙。當時我站在朱惠宇後面,朱惠宇是倒數第2 個。原本那棵樹木有其他人要搬,但人不夠,所以朱惠宇叫我過去幫忙。當天要把樹木搬起來時,有一個幹部在旁邊看,但我不知道是誰,我們後面的人叫前面的人先把樹木抬起來,因為根部有泥土,前面的人抬起來之後,換中間的人抬,再換我們後面的人抬,我們把樹木扛起來放在肩上,一邊6 個,因為樹有樹枝,我們就是插空隙。到了照片一的地點(即樹木集中區)後,前面的人先把有樹枝的部分先放下來,前面的人就先離開,有幾個人先在旁邊,我聽到前面有人說放,我們後面的人就把樹放下來,但不知道放這個字是誰講的。當時要放樹木時,我沒注意長官有無在場指揮。朱惠宇原本在我這側的前方,但中途就是還沒到要放下的地點,朱惠宇從我前面的位置離開,就沒繼續搬樹了,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去哪裡,之後放樹時,就看到他被樹壓到了。朱惠宇是在搬沒多久就離開了,並不是到快放下來才離開的。要放樹的時候,我的前面只有林信全而已,且我要放的時候看不到右側是誰。當時樹木在我的肩上,我沒蹲下,我就是站著順勢讓木頭從我右邊肩膀滑落,接著就聽到砰一聲,又聽到有人噁一聲的聲音,我轉過去看,就看到朱惠宇被壓在樹下面。」等語(參相卷第40-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本是朱惠宇在我前面,朱惠宇中間有離開,我就沒有再看到朱惠宇了,之後再看到朱惠宇是看到他已經被樹壓到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②證人林鈺鈞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站在樹的右邊的最後面,我前面是尤嘉榮。前面的人先抬起來,後面比較粗的地方有縫隙,就慢慢搬起來,搬起來後我放在我的左肩上。在搬運樹的過程中,我沒看到搬樹的12個人有變換位置的情形,從我把樹搬起來放到左肩上,一直到樹要放下來,這中間的過程,我前面的人一直是尤嘉榮。當時我要把樹木放下時,沒有注意朱惠宇人在哪裡,是樹木放下來時就發現朱惠宇跟著樹一起倒下來,速度太快了,我就愣住了,當時我沒注意到朱惠宇沒有放手。我說我沒注意到朱惠宇沒放手,是樹倒下時,他的手沒離開樹,但不知道是他的手去擋住樹還是他的手沒放開,我不知道他的手是沒放開或是要去擋,他是背對著我。我要把樹木卸下時,朱惠宇他的人算是在我前面。一開始朱惠宇是在鄭志成的前面,要抬樹時朱惠宇就在鄭志成前面,等到樹木倒下來時,朱惠宇就在我前面,我的意思是這樣子。我要放樹之前,沒有看到朱惠宇來到我這一側幫忙扛樹,就是有人喊放的時候,我就放手,朱惠宇在我的左前方,我沒看到朱惠宇扛樹,就是有人喊放的時候我才看到朱惠宇雙手舉起來去擋著樹,整個人就被樹壓倒,樹就整個壓到他胸口。扛樹的過程中,我沒看到朱惠宇從我旁邊過來,我看到朱惠宇時就是他用手去擋樹。我沒辦法確定要放樹的時候,朱惠宇是在樹的左側或是右側,我只能確定他在我的左前方,要放樹的時候,就是聽到有人喊放的時候,我就突然看到朱惠宇用手做要撐樹的動作,接著就被樹壓倒了。」等語(參相卷第41-43 頁),③證人尤嘉榮於偵訊中證稱:「搬樹時我站在樹的後面右側,倒數第3 個,我後面是朱惠宇跟林鈺鈞。一開始要把樹搬起來時,朱惠宇不是在我後面,我不清楚朱惠宇是何時到我後面搬樹的,是朱惠宇被樹壓住之後,我發現他人在我的後面。」等語(參相卷第43頁),④證人林信全於偵訊中證稱:「搬樹時我站在樹的左側,站在朱惠宇前面,我是搬樹的中後方,當時朱惠宇跟我一起站在樹的左側,並一起把樹木搬起來,我們2 個都是用右邊的肩膀去扛樹。扛樹行進的過程中,我不知道朱惠宇有無從我後面離開。到了樹木集中區,最前面有樹葉的部分先放下,接下來我聽到有人喊放,大家就把樹放下去。當時樹放下來,我的頭就順勢往右後轉,我就看到朱惠宇人已經在樹下面了。」等語(參相卷第44-45 頁)。足見被害人原係站在樹尾左側鄭志成前面林信全後面,中途不知何故離開位置,迄於樹幹放下,鄭志成及右側樹尾第1 個人林鈺鈞,均未看到被害人有回到左側原位或換到右側林鈺鈞前面續抬,是於樹木集中區,大家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遭放落之樹幹壓到。因此可信在有人喊放下肇事樹幹時,被害人並未在左側或右側搬抬,否則在其正後面之鄭志成及林鈺鈞尚無可能未看到被害人之理,亦即被害人應是如被告所稱,係於中途離開後,到肇事樹幹要放下時,忽然又跑進去,而剛好在林鈺鈞前面遭放下滾落的肇事樹幹擊中,此從前開鄭志成證稱「原本是朱惠宇在我前面,朱惠宇中間有離開,我就沒有再看到朱惠宇了,之後再看到朱惠宇是看到他已經被樹壓到了。」等語、林鈺鈞證稱:「一直到樹要放下來,這中間的過程,我前面的人一直是尤嘉榮,當時我要把樹木放下時,沒有注意朱惠宇人在哪裡,是樹木放下來時就發現朱惠宇跟著樹一起倒下來,速度太快了。」等語,亦可得知。茲於士兵們將肇事樹幹搬抬到樹木集中區後,不管是由被告統一發號指令或由士兵自行發號施令,都是於有人喊放後,大家即遵循指令將樹幹放下,此於正常搬抬樹幹者,均平安無事,顯見由被告或士兵喊放,情形並無不同,被告未統一發號指令喊放,而係由士兵自行發號施令喊放,均非本件之肇事因素,本件被害人之所以遭放落之樹幹擊中,應係其於士兵放落樹幹之際,忽然跑進所致,此屬突發之偶然事實,令人猝不及防,被告未統一發號指令,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七、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張哲竣證述及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2 章第1 節02104 人員管理一、㈡規定,被告身為勤務帶隊官,對於在場執行勤務之相關人員人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再本件系爭樹木,直徑為

0.23公尺,長度為7.1 公尺,上開樹木需12名士兵始能搬運,足見其體積甚大重量非輕,若有掉落之情形,會危急搬運樹木人員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又系爭樹木長達7.1 公尺,由12名士兵穿插於樹木間共同搬運,位於前方之人員及後方人員均無法知悉對方之搬運情形,需透過指揮下達搬運人員均可聽聞之統一口令,搬運之士兵始得為為協調、安全搬運系爭樹木。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士兵是按自己指揮去搬樹,何時要拿何時要放自己有義務去指揮他們等語,足見被告知悉於士兵搬運樹木時應指揮搬運之過程,被告於上開搬運過程中並未在場統一指揮,足認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一情甚明。另根據在場證人之證述,對於欲將搬運之樹木放下之過程中,部分搬運之士兵有聽聞不詳之人喊「放下」、「內側的人先離開」等內容不一之口號,且部分士兵甚未聽聞「放下」之口號,僅係單純見前方有人將樹木放下隨即跟隨放下樹木,因被告未在場統一指揮搬運之過程,而有前開混亂不知何時可放下樹木抑或何人得先行放下樹木,抑或人員於搬運過程中隨意變化位置之情形,致使於樹木放下之過程中,無法確認所有搬運人員之安全情況下,而由搬運士兵憑藉自己所得知悉之部分情狀,並無法確認所有人員安全之情況下放下本件系爭樹木,導致被害人於搬運過程中無法安全離開現場而遭樹木放落壓倒,而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心包膜填塞及出血性休克、代謝性酸中毒等傷害,而於

104 年8 月13日16時34分許,因胸腹部挫壓傷併出血休克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朱惠宇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

九、本院查:㈠依證人張哲竣上揭證述及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2 章第1

節02104 人員管理一、㈡規定,固足認定身為勤務帶隊官之被告,對於在場執行勤務之士兵人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惟被告於士兵在搬抬肇事樹幹時,確全程在場看管並監督一情,業據證人鄭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搬樹時,劉川野站在樹那邊,並叫人過來幫忙搬樹等語(參原審卷第135 頁及其背面);證人林鈺鈞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有一帶隊官指示我們做事,他現在人在外面,是男的(按指被告),當時在搬樹時,幹部有在場,就是下指令的那一個等語(參相卷第41頁反面);證人林信全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把樹木搬起來時,幹部有在場等語(參相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既已在場負監督之責,自難謂被告未盡對在場執行勤務之士兵人身安全之注意義務,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云云,自難採信。

㈡又證人鄭志成、林鈺鈞、尤嘉榮、林信全、魏紹原、陳靖文

於偵訊中雖證述:搬樹木時,有聽到有人說放等語(參相卷第40-46 頁背面);而證人張立緯、邱凱強、王禎治、廖責融於偵訊中則係證稱:是聽到有人說內部的人先出去等語(參相卷第47-51 頁背面);證人蔡昌育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聽到最接近樹叢的人先放下,之後又有人說前面的人先放下,當時接近樹叢的人巳經放下了,我左側接近樹叢的人先放下,再來我聽到前面有人喊放下等語(參相卷第50頁),是以,堪認參與搬抬肇事樹幹之士兵,其中有人喊「放下」,有人喊「內部的人先出去」無訛,惟衡情,既士兵已將肇事樹幹以上肩法搬運在肩膀上,則應係先將肇事樹幹「放下」,搬抬肇事樹幹內側之士兵而後撤出,始符經驗法則,準此,參與搬抬肇事樹幹之士兵,顯係有人先喊「放下」,聽聞「放下」之口號後而後有士兵喊「內部的人先出去」,應可認定,是以,參與搬抬肇事樹幹之12名士兵自無將「放下」、「內部的人先出去」二口號混淆不清或不知如何遵從之理。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因無被告統一下達指令致情況混亂而任由搬運士兵在無法確認所有人員安全情況下放下肇事樹幹,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語,亦屬無憑,而不足採信。

㈢再以,本件被害人遭放落之樹幹擊中因而死亡之原因,應係

被害人於士兵放落樹幹之際,忽然跑進肇事樹幹,此屬突發之偶然事實,令人猝不及防,縱被告未統一下達指令,然此亦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已詳見前述,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暨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事,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