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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原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昇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臧晴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芷迎

范芢愷邱癸閔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文鴻

陳志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1238、27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戊○○、辛○、丁○○、丙○○、庚○○、己○○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湯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綽號「小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戊○○等 2人均不知悔改,因甲○與境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意欲籌組海峽兩岸跨境詐騙集團,需由甲○在臺灣地區設立第一線機房及申設網路作為犯罪據點,甲○乃邀約戊○○加入該集團,甲○、戊○○及上述境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出資新臺幣(以下所述金額如未特別載明幣別,均指新臺幣)20萬元作為設置及營運上開詐欺機房之費用,並由戊○○委託友人陳舒雅代為出面租屋及申設網路。而陳舒雅明知甲○、戊○○係為籌設詐騙機房而有租屋及申設網路之需求,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105年6月12日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蔡勝男承租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 1棟,約定租期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6年6月19日起,而於租賃期間內提供甲○、戊○○作為設立詐欺機房及集團成員宿舍使用;再於承租房屋後之同年 6月間某日,以其名義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開房屋地址設置寬頻網路,作為提供甲○、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網使用。嗣甲○、戊○○、丁○○、丙○○、庚○○、己○○、辛○及所屬詐欺集團確有以上開房屋、寬頻網路,作為犯罪之地點、工具,從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詳後述)。

三、甲○、戊○○於租得上開房屋、寬頻網路後,隨即推由戊○○負責購置用於撥打被害人電話之IPAD(含耳機,起訴書誤載為「IPOD」,本院逕予更正)、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手機、分享器、白板、碎紙機、隨身碟等設備,及向境外電信話務系統商(名稱「雙魚」,網址:https://203.175.16

2.236)租用電腦手撥系統,並在上開 IPAD內下載安裝BRIA網路通話軟體妥當後,甲○即於105年7月底招募與渠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丁○○(綽號「阿愷」,起訴書誤載為范荏愷,本院逕予更正)、丙○○(綽號「木瓜」、「西瓜」、「小光頭」)、庚○○(綽號「阿鴻」、「蚊子」)、己○○(綽號「阿飛(非)」)及辛○(綽號「晴晴」、「芽芽」)、綽號「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綽號「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加入上開集團,負責擔任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第一線人員工作,而由甲○擔任該第一線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俗稱「桶仔主」),戊○○擔任該機房之電腦手,並備妥網路通訊帳號密碼、詐騙手冊、教戰守則及不詳管道取得之大陸地區各省市民眾外洩個人資料(俗稱「條仔」)等資料,而欲以此方式從事海峽兩岸之電信跨境詐欺行為。其等約定之獲利方式為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可領取每月3萬元(即每日以1千元計算)或 5萬元不等之底薪,在大陸地區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拖水公司」)可先自每筆詐得之款項中分取百分之15比例計算之報酬後,其餘依詐騙金額百分之85比例計算之金錢則由第一、二、三線機房人員各自按比例分取,在第一線機房內撥打電話詐騙既遂之第一線人員則可獲取所詐欺款項之百分之5或百分之6金額做為紅利報酬,甲○除負責上開第一線機房運作外,亦會參與撥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工作,戊○○負責紀錄每日撥打電話詐欺既遂之第一線人員為何人、每次詐騙所得之款項總額、第一線人員分配紅利之比例等事項於其持有之帳本上,並按月以詐騙所得之款項總額(幣值為人民幣)乘以撥打該筆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受分紅利比例,換算當日新臺幣匯率後,計算每位第一線人員在上開犯罪期間內可領取之底薪及紅利總額多寡;本案第一線機房人員之犯罪所得,係由甲○與境外共犯約定於月底結算後匯款交付甲○分配與第一線機房其他人員。謀議既定,甲○、戊○○、丁○○、丙○○、庚○○、己○○、辛○、綽號「黑」、「寶」之人、第二、三線機房人員、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人員、境外共犯等人間,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依戊○○列印出之教戰手冊步驟及詐騙台詞底稿,教導訓練丁○○、丙○○、庚○○、己○○、辛○、綽號「黑」之人、綽號「寶」之人等人如何撥打電話、於電話中與被害人告知詐術內容及如何臨機應變,並播放第二、三線機房人員事先錄製之詐騙話術錄音檔讓第一線人員聆聽、學習及誦念教戰手冊,渠等並自 105年8月1日起開始上線,於每日上班時間內,由全部或部分第一線人員,依照戊○○列印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佯扮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對各該被害人訛稱因涉及虐童案,需接受調查云云,倘與其對話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誤信已遭大陸地區公安列為犯罪嫌疑人後,即由第一線人員以其使用之網路電話按鍵按「##」之方式,將被害人電話轉接至同集團之第二線、第三線人員處,由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執法人員、金融機構人員等身分,要求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將金錢匯至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人員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得逞,其等即以上述實施詐騙之方式,共同詐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既遂,及於同年105年8月22日、23日、24日及25日為警查獲前為止,各以同上詐術分別詐欺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未遂(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業有自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處成功詐得任何金錢之事實,另起訴意旨記載實際通話數量為12

4 通,係有部分重複列計或誤載撥打電話人員之姓名,尚有誤會,本院均逕予更正)。

三、嗣經警於105年8月25日12時58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路○○○巷○○弄○號第一線詐騙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戊○○、丁○○、丙○○、庚○○、己○○、辛○等 7人,及僅具幫助犯意之乙○○、陳舒雅(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陳舒雅未經上訴而確定,乙○○雖經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在上開詐騙機房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供犯罪使用之物,及經戊○○同意搜索後,於同日下午 1時50分許,在戊○○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居所內搜索並扣得帳本1本,而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20頁反面至24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甲○、辛○、戊○○、丁○○、丙○○、庚○○、己○○、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甲○、辛○、戊○○、丁○○、丙○○、庚○○、己○○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 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甲○、辛○、戊○○、丁○○、丙○○、庚○○、己○○、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戊○○、辛○、丁○○、丙○○、庚○○、己○○等人對於前揭參與電信詐騙集團之分工情節均坦承不諱。惟辯護人則就部分犯罪參與情形提出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為其辯護稱:本案詐騙機房是由被

告戊○○找其女友陳舒雅負責承租,並由被告戊○○負責記帳及與二、三線機房成員及出資人聯繫,而被告戊○○所記載「黑」、「寶」成員,究係本案詐騙機房成員,抑或本案幕後金主所設立其他機房成員或二線成員?被告戊○○於105年8月25日警詢時先稱:「黑」、「寶」是指國外一線人員詐騙成功紀錄;嗣於105年8月26日偵訊時又稱:「『黑』、『寶』是國外的,國外二、三線用 SKYPE跟我說的……『黑』是國外一線」等語,說詞已有反覆,且其他共同正犯及被告甲○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表示不知「黑」、「寶」為何人;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逕以綽號「黑」、「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為本案之共犯,而就此部分犯罪亦歸責於被告甲○,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戊○○、丁○○、丙○○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以每一日為被告戊○○等 3人犯罪行為之切割時點,

就被告戊○○等 3人於每一日內之詐騙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一罪,然後再依被告戊○○等 3人犯罪時間共25日,而據以論處其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7罪,未遂共 4罪,殊屬可議,應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罪,未遂共1罪。⒉縱然原判決以每日作為區分各別犯罪行為之標準可採,然原

判決計算第一線人員即被告丁○○、丙○○所犯詐欺行為次數並不正確,且被告丁○○於105年8月14日前並未進入本案機房工作,原判決逕認被告丁○○應為105年8月14日前之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連帶負責,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且若被告丁○○、丙○○未參與該次撥打電話或轉接之行為,又各第一線人員彼此間無指揮監督關係,不應連帶負責。

⒊又本案各被告均一致指稱本案主謀為被告甲○,由其負責教

導、指揮第一線人員如被告丁○○、丙○○如何進行電話詐騙,是以被告戊○○之量刑應較被告甲○為輕,方合乎法理之平。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亦有違誤。

⒋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戊○○等 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從事公益活動,且被告戊○○、丙○○目前有正當工作,而被告丙○○本案案發時年僅19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單親家庭,思慮不周等因素,逕予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電信詐欺科刑範圍之判決,即便犯罪行

為數和原判決相當,且犯罪所得遠高於原判決所認,實務上仍給予易科罰金或較低刑期之諭知。而本案被害人各受騙金額僅約人民幣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最高者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人民幣4萬8600元),總金額約新臺幣 113萬餘元,犯罪期間自106年8月1至25日,尚未逾1個月,本案被告等之犯罪情節難謂重大,惟原判決於各犯罪行為之量刑至少為1年以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被騙金額人民幣僅

200 元,被告戊○○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丁○○、丙○○各遭判處有期徒刑 1年,合併執行後各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至6年不等之有期徒刑,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嫌,請審酌本案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㈢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為其辯護稱:

⒈依原判決附表二之一內容記載,於105年8月22日負責撥打電

話之一線人員,乃被告己○○、丁○○、庚○○等 3人,並無被告辛○。惟原判決於附表二之一中,仍將被告辛○列為附表二之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應有違誤。

⒉又依第二審法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得之被告辛

○就醫資料,可看出被告辛○於105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17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14)、及105年8月24日(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 2、3、4)等日,均有就醫紀錄。是以被告辛○於上開時日既已生病請假,能否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犯罪?實有疑義。

⒊被告辛○向被告甲○借支之 1萬5000元,乃其與被告甲○間

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借款,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應予以沒收。

⒋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涉犯行均已認罪,犯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辛○具原住民身分,案發時年僅21歲,僅因涉世未深,誤罹法網,實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然原判決不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反就被告辛○論知僅次於主嫌即被告甲○、戊○○之第二高刑期。另參諸目前法院對於違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者,在犯罪所得100餘萬元,且期間僅1個月之情形下,多僅判以2至3年不等之刑期,益見原判決對於被告辛○之量刑,實有違反比例原則,核有輕重失衡之違法不當情形。

⒌被告辛○犯後已深具悔意,有工作收入,且半數存入金融帳

戶中,並曾寫信予承辦警方,請求協助與被害人聯繫達成和解,雖迄未獲警方回覆,然仍可見被告辛○悔過之誠意。懇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丁○○、丙○○、

庚○○、己○○、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警詢卷第1宗第8至12、15至23、61至66、91至

100、126至129、134至136、146至149、154至157、162至16

4 、165至168、171至173、175至178、183至184頁,偵字第21238號卷第1宗第97至100頁、第130至133頁、第239至 240頁,偵字第21238號卷第2宗第21至22頁、第40至42頁、第68至69頁、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132、144頁,本院卷第 2宗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宗第111頁正面),且其等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各自如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彼此角色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務機關人員以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供述甚詳,並有扣案機房帳本影本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勘查報告(內附:電腦境外電話話務系統商《名稱「雙魚」》網頁列印畫面)、承租人陳舒雅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搜字第174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當天自被告甲○、戊○○、丁○○、丙○○、庚○○、己○○、辛○處分別查扣之被害人名冊、現場圖等證據附卷可參(詳參警詢卷第 1宗第26至41、42至51、104至106頁,警詢卷第2宗第12至16、50至57、58至67、72至123頁,警詢卷第3宗第1至第14頁,偵字第21238號卷第1宗第52至55頁,偵字第21238號卷第 2宗第14至15、56至59、86至89、118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供犯罪使用之物扣案可佐,互核相符。㈡再觀諸被告戊○○所記載之機房帳本內容,可知其除每日紀

錄該詐欺集團於當日成功詐騙之金額,及本案第一、二、三線機房人員可分配之金額外,另針對每位第一線人員分別記載每人於 8月份撥打電話詐騙成功後,應可受領紅利數額之紀錄,例如:①頁面記載「牙」字者,代表被告辛○分別於105年8月1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萬9000元及人民幣4600元、 8月 7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500元、8月8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000元、8月16日詐騙成功人民幣900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新臺幣6526元、底薪為新臺幣 2萬3000元,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 5;②頁面記載「圓」字者,代表被告甲○分別於105年8月14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700元、8 月15日詐騙成功人民幣 1萬8900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新臺幣5562元,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 6;③頁面記載「瓜」字者,代表被告丙○○分別於105年8月1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萬元、 8月10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000元、8月15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60

0 元、8月16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500元、3400元、8月17日共同詐騙人民幣 2萬9500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新臺幣1萬3051元、底薪為新臺幣2萬3000元,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5;④頁面記載「蚊」字者,代表被告庚○○分別於105年8月1日共同詐騙人民幣4000元、8月4日共同詐騙人民幣9600元、3萬3200元及4萬8600元、8月5日共同詐騙人民幣 1萬5100元、8月11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200元、8月15日共同詐騙人民幣3000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新臺幣 3萬0969元,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 6;⑤頁面記載「凱」字者,代表被告丁○○於105年8月16日共同詐騙人民幣4700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新臺幣1057元(按帳冊上漏載換算匯率4.5,正確計算是應為0.47×0.05×4.5≒0.1057),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 5,底薪為10天;⑥頁面記載「非」字者,代表被告己○○共同詐騙人民幣 100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新臺幣23元,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 5,底薪為11天;⑦另記載「寶」、「黑」等字者,分別為綽號「寶」、「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各自在上開犯罪期間內共同詐騙成功之金額、分紅比例及經匯率換算後可受分配之新臺幣數額,此有卷附每日記帳單、帳本可資佐證(詳參警詢卷第 1宗第42至51頁,偵字第21238號卷第1宗第148至167頁),並經負責製作帳本之被告戊○○於105年9月23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詳參偵字第21238號卷第2宗第137至138頁)。準此以言,被告甲○、戊○○、丁○○、丙○○、庚○○、己○○、辛○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各有如該表所載犯罪既遂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另依前揭被告戊○○所紀錄之機房帳本內容所示,頁面記載

為「黑」之部分,於「8/1」、「8/2」、「8/6」、「 8/18」、「8/20」均有列出詐騙成功之金額、分紅比例及經匯率換算後可受分配之新臺幣數額,且其中「 8/4」記載「請假」、「 8/10」記載「半天」等文字(詳參偵字第21238號卷第1宗第156頁),足徵綽號「黑」之成員確有與被告甲○等人一同在該詐騙機房工作,否則自無可能由被告戊○○將其每日業績及出勤狀況,詳細載述於上開機房帳本內。又頁面記載為「寶」之部分,除「 8/3」亦有關於詐騙成功之金額、分紅比例及經匯率換算後可受分配新臺幣數額之紀錄外,另於上方空白處記載「7/31→ 8/4回」等文字(詳參偵字第21238號卷第 1宗第157頁),應屬綽號「寶」之成員參與詐騙期間及應受分配犯罪所得之紀錄。而被告戊○○於105年8月25日警詢及105年8月26日偵訊時,雖均提及帳本記載之「黑」、「寶」都是國外的等語(詳參偵字第21238號卷第1宗第132頁反面、第141頁正面);惟被告戊○○於105年9月23日警詢時即已改稱:「黑」、「寶」均為該詐騙集團之離職員工,並均有詐騙成功之紀錄等語(詳參偵字第 21238號卷第2宗第137頁反面),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黑」、「寶」都是詐騙機房的成員,來沒幾天就離職了,我有看過「黑」、「寶」等人,其中「寶」只來了

2、3天,工作時間就是8月1日、2日及3日,他是 7月31日來工作,因為是晚上,所以當天就不算,「黑」則是進進出出,一下子有事,一下子又出去,最後他出去就沒有再回來了;至於我在第 1次警詢時所述,是為了避重就輕所以推給國外,但是因為帳本上確實有關於他們的記載,所以我在後來警詢時就直接說他們是當時的離職員工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182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187頁正面)。綜上所陳,上開機房帳本所列載之「黑」、「寶」等人,迄今雖未能查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等個人資料,惟其等 2人確實曾在本案詐騙機房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從事電信詐欺犯行,僅因參與時間較短及中途離職等緣故,致未能與被告甲○等人併同為警查獲,仍非可遽謂「黑」、「寶」等人尚非本案之共同正犯。則被告甲○之辯護人質疑被告戊○○所記載「黑」、「寶」是否確係本案詐騙機房成員乙節,容有未洽,不足為採。

㈣又關於被告丁○○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開始時間,依據證人即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丁○○加入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8 月14日。」、「(問:妳為什麼記得那麼清楚?)因為帳本那時候有寫,帳本上面都有記載。」、「(問:妳們帳本上面不是只記載這個人撥打成功或是應該要分配到的金額嗎?會寫他加入的時間嗎?)……國外有規定我們一天沒轉幾張單會被扣錢,那就從他那一天進來就開始算。」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183頁反面),足認該電信詐騙集團因已設定最低基本業績之要求,倘加入後轉單數量未能達到標準,內部即會開始啟動扣薪機制,故而可由機房帳本記載之時間及成員暱稱相互對照,查知各別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之加入時間。參諸卷附由被告戊○○所記載之機房帳本資料中,標註為「凱」(即被告丁○○之暱稱)之頁面上方,寫有「8/14」等字樣,下方再載明「8/16」、「0.47*0.05=1057」等數字(詳參警詢卷第1宗第79頁正面),應可辨識被告丁○○確係於105年8月14日加入該電信詐騙集團,並自當日起由負責記帳之被告戊○○在帳冊資料中標示註記,且於同年月16日開始已有出現轉單業績。從而,證人即被告戊○○前揭所述關於被告丁○○加入電信詐騙集團之確切時間,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再者,上開電信詐騙集團之新進人員,係由被告甲○負責指導如何撥打詐騙電話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182頁反面);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機房管理人是誰?)『湯圓』,『湯圓』就是甲○,我也是他帶進去機房的……。」等語(詳參偵字第21238號卷第2宗第68頁反面),是以被告甲○不僅負責指導該電信詐騙集團之新進成員,又係引介被告丁○○進入該電信詐騙集團之關鍵人物,則其對於被告丁○○究係何時開始參與本件電信詐欺犯罪並擔任第一線人員,應具有較為清楚之認知。而依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指導機房人員,也管理機房人員之進出,其中被告丁○○確係由我教導如何撥打詐騙電話,他進入機房的時間大約是八月十幾日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178頁反面至第 179頁正面),此與證人即被告戊○○前揭於本院所為證述情節核無不符。準此以言,被告丁○○實際加入上開電信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05年8月14日,而非如公訴意旨所載稱係自 105年8月1日起即已加入。被告丁○○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辯稱:

被告丁○○於105年8月14日前並未進入本案機房工作乙節,自非無據,當屬可採。

㈤再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

)勘查報告所示,經警使用鑑識軟體skypel ogview及VOS擷取軟體,分析現場電腦所使用手撥系統及VOS系統、擷取skype通話內容後,發現被告甲○等 7人除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撥打電話共同詐騙取得金錢既遂外,另於105年8月22日、23日、24日、25日,仍以相同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此有上開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 3宗全卷);對照被告丁○○、丙○○、庚○○、己○○、辛○等人為警搜索時所持有之被害人名冊,亦可見其等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惟未詐騙成功之註記(詳參偵字第21238號卷第2宗第207至219頁),及被告甲○等 7人對此部分業已著手實施詐欺犯罪乙節均無異詞,皆可為證。惟因被告甲○等 7人並未供認其等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犯行確有詐得任何金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列載之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業已受騙交付或匯出款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自無從率謂被告甲○等 7人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至多僅能認為被告甲○等 7人已著手於對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惟尚未得款,而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㈥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第一線機房內之人員實施詐騙方式,係由被告戊○○於每日以sk

ype 網路電話軟體接收大陸地區共犯傳送過來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後列印出來,由被告丁○○、丙○○、庚○○、己○○、辛○等人自行拿取上述被害人個人資料列印內容,分別以渠等各自配用之IPAD及耳機為犯罪工具,登入該IPAD內裝設之BRIA通訊軟體後,使用該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被告甲○有時亦會參與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之工作,渠等所編帳號 0000000之IPAD為被告己○○所使用、帳號0000000之IPAD為被告庚○○所使用、所編帳號0000000之IPAD為被告丁○○所使用、所編帳號 0000000之IPAD為被告丙○○所使用、所編帳號 0000000之IPAD為被告甲○所使用,及所編帳號 0000000之IPAD為被告辛○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甲○等 7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承辦員警勘查上開IPAD通話紀錄所列印之105年8月25日撥打電話明細附卷可參(詳參警詢卷第 1宗第54至59頁)。由此可知,被告甲○等 7人均是以各人配屬之IPAD撥打網路電話,同時透過上開BRIA通訊軟體之主叫號碼「1460」,而撥至各被害人之手機號碼(即被叫號碼),再於電話中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倘若被害人於通話過程中信以為真積極回應,第一線人員再以上開網路電話軟體之撥號鍵盤按「##」之方式,轉接予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接續詐騙該名被害人,顯見被告甲○等人所參與之電信詐騙機房,已將各成員視同共犯團體之手足延伸,並分擔實際詐騙任務之階段工作,在其等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期間內,針對自己以及其他成員從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之犯行,皆屬該詐騙集團相互利用、彼此分工之犯罪成果,揆諸前揭說明,所有集團成員均須就此一共犯團體行為共同負責,而無分別何一行為係由何一共同正犯所實行之必要。至於個別詐騙行為當時負責之第一線人員究係何人,或有無分受紅利、獎金之犯罪報酬,均不影響於前揭犯罪參與情節之判斷,尤不能謂詐騙集團成員在參與期間內,毋庸就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從事之詐欺犯罪負責。從而,被告丁○○、丙○○、辛○等人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侷限於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中所列載其等為可分得紅利或負責撥打第一線人員之個別犯罪事實,要屬當然之理。是以被告丁○○、丙○○之辯護人所稱:被告丁○○之詐欺既遂部分,實際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3之 1次犯行,詐欺未遂部分,實際僅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1、附表二之二編號12至19(同一日算一次),共 2次;被告丙○○之詐欺既遂部分,實際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共3次,詐欺未遂部分實際僅參與附表二之二編號1、20至32(同一日算一次),共 2次等語,及被告辛○之辯護人所辯:

該詐騙集團於105年8月22日負責撥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乃被告己○○、丁○○、庚○○等 3人,並不包含被告辛○,自不應將被告辛○列為附表二之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皆係曲解共同正犯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法理,自非允洽,無足為採。

㈦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就共同參與之犯罪行為,如於尚未著手前即有意脫離該犯罪共同體,則其必須將原先在參與階段所形成之「物理性作用力」(如犯罪工具、設備之提供)及「心理性作用力」(如精神上之助力)均予切斷、隔絕,使將來犯罪結果之實現與其先前所為不再具有任何因果關聯性,始可彰顯行為人與其他成員後續共同犯罪業已脫離。則在著手參與共同犯罪實行行為後之脫離,解釋上自無較諸前者寬鬆之理,行為人至少仍應盡其真摯之努力,設法排除其他共同正犯對於行為人先前參與行為之利用與依存關係,而切斷其「物理性作用力」及「心理性作用力」,方有可能使其自外於其他共同正犯後續實現之犯罪結果。斷無僅因行為人主觀上產生避走之意思,或客觀上採取消極態度而怠於從事特定犯行,別無其他阻斷、排除先前所為物理性及心理性作用力之積極舉措,即可謂其與既已形成之犯罪共同體完全脫離。此觀我國刑法第27條第 2項就共同正犯之中止犯罪,除要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必須具備己意中止之主觀要件外,客觀上更須積極防止其他共同正犯實現渠等先前謀議所預定之犯罪結果,始能依刑法第27條第 1項之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單憑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或消極不作為即可認定,其理益明。查被告辛○曾於105年8月10日、11日、17日、24日,先後前往深潭耳鼻喉科診所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5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64019929號函檢附之申報紀錄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61至62頁),然此證據資料僅能顯示被告辛○於上開日期身體不適而就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於前揭時間業已脫離該電信詐欺集團而斷絕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且被告辛○(即機房帳本上所記載「牙」之人)於105年8月11日曾因生病請假去看醫生,但請假期間依然照發底薪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186頁反面),益徵被告辛○並不因上開偶然發生之身體不適或請假休養,即自外於該電信詐欺集團在上開期間內之犯罪行為。換言之,被告辛○在上開日期雖有門診就醫紀錄,但未必均有向被告甲○、戊○○等詐騙機房管理階層請假外出;且被告辛○縱於105年8月11日獲得准假,然在請假期間被告辛○依然可得該詐騙機房發給之底薪,顯見其仍為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而非已遭摒棄排除致無從繼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則被告辛○既無脫離被告甲○等人詐騙集團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僅因身體違和而無法正常撥打及接聽詐騙電話,但仍可獲底薪保障而使其工作機會不致中斷,實則被告辛○在上開參與期間內始終皆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應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負責,非可僅因臨時突發事故而短暫告假,即可就特定日期排除其共同正犯責任。是以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辛○於105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17日及105年8月24日均有就醫紀錄,則其既已生病請假,難認能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犯罪等語,所持法律見解恐失允當,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提辯護意旨中,除關於被告丁○○參與詐欺犯罪之起時應為105年8月14日以外,其餘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關於罪數、量刑、沒收等辯解是否可採,詳如後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辛○、戊○○、丁○○、丙○○、庚○○、己○○等 7人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等人所組成之上開電信詐騙集團,其犯罪手法係先由集團成員之IPAD撥打網路電話,同時透過BRIA通訊軟體之主叫號碼「1460」,而撥至各被害人之手機號碼(即被叫號碼),再於電話中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倘若被害人於電話中有信以為真之反應,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第一線人員再以上開網路電話軟體之撥號鍵盤按「##」之方式,轉接予第二線、第三線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執法人員、金融機構人員,而接續詐騙該名被害人,顯係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多數之大陸地區民眾(就附表一部分雖未能查知實際匯款受害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但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部分觀之,僅於 4日內即有總計 118名大陸地區民眾接獲詐騙電話)散布內容不實之詐騙訊息,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電信詐欺犯罪,實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性之特徵,而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

㈡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 68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之成立。經查: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部分,被告甲○等詐騙集團成員既均透過網路電話,向周雙英等多數大陸地區民眾廣發內容不實之詐騙訊息,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雖卷內尚無證據可認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透過通訊軟體及電話廣泛散布內容不實之詐騙訊息之際,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著手,致接聽該詐欺電話之多數民眾已有遭受侵害財產法益之危險,縱使並無詐得財物而未得逞,仍應認被告甲○等人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甲○、戊○○、丁○○、丙○○、庚○○、己○○

、辛○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其等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而被告甲○等 7人既係透過前述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詐騙訊息,而使至少百餘位大陸地區民眾接獲詐騙電話,自已該當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部分),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部分)。公訴意旨未能詳予論究,僅依同條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名提起公訴,疏未列載同條項第 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非無違誤,難認妥適。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並於審理期日將上開變更後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甲○等7人(詳參本院卷第3宗第92頁正面),以保障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故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至於有無分取共同犯罪所得,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出資設立詐騙機房,並負擔所需租金、設備及食宿等開銷,更負責招募第一線人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戊○○則受被告甲○招募加入後,除擔任電腦手、登載帳冊之外,並分擔部分第一線機房人員之管理工作;被告丙○○、庚○○、己○○、辛○於105年7月底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丁○○於105年8月14日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則均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依照被告戊○○所列印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施詐行騙,迨被害人因受騙匯款至第二、三線人員在電話中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共同正犯將帳戶內所匯入詐騙所得領出,並轉知被告甲○、戊○○實際入帳金額,再由被告戊○○記載於機房帳本內,並註明該通電話之第一線人員係由何人所撥打等紀錄。足見被告甲○、戊○○、丁○○、丙○○、庚○○、己○○、辛○等人,與其他不知名之第一線人員即綽號「黑」、「寶」之人、第二、三線人員及在大陸地區參與提款、聯繫犯罪之車手集團成員、境外共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補充彼此所需任務分工,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其等縱使由於在詐騙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不同,能否分受各次詐騙所得及其分配比例皆非一致,亦屬成員間就贓款分派之內部協議結果,仍無礙於該電信詐騙集團對外實施犯罪之整體性及承擔犯罪責任之共同性。則被告甲○、戊○○、丁○○、丙○○、庚○○、己○○、辛○等人,與其餘參與犯罪之人即綽號「黑」、「寶」之人、擔任第二、三線人員、大陸地區負責提款、聯繫之不詳姓名年籍車手集團成員、境外共犯(均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就其各別加入該電信詐騙集團時起至105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㈠本案電信詐騙集團係由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利

用廣泛撥打詐騙電話方式,誘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誤信其言,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專責人員負責提領贓款。該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是以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該集團成員藉由廣發詐騙電話之方式,向散居於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傳遞不實訊息,斯時詐欺行為已屬著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詐騙款項匯入之客觀事實,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而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該電信詐騙機房於相異之工作日均有數額不等之犯罪所得進帳,足資認定個別工作日之詐欺犯罪情節已達既遂程度,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準此,就附表一所示不同上班日期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因被告甲○等人各有相異之廣發詐騙電話犯行,詐騙所得亦屬有別,與其他上班日期仍有顯著之差異性存在,應可就不同犯罪日期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以每一工作日各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屬妥適。

㈡至於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部分,被告甲○等人雖亦著手

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實行,然因已可藉由被害人名冊之記載,得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就人格有別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惟未得款,當能依照被害對象之差異性,逐一認定其等不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與前揭附表一部分因被害人姓名不詳、無從區分出個別詐術所施加之對象等情迥然有異,非可混為一談。否則,倘不論檢、警機關是否深入追查個別遭受詐騙對象之獨立性與差異性,一概僅憑犯罪日期之不同而計算詐欺罪數,無異捨棄刑罰正當性來自於法益保護之基本原理,間接鼓勵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怠於調查舉證被害人身分,亦恐造成發生於不同司法權領域之詐欺罪數認定標準不相一致。換言之,依照電信詐騙機房成員著手實施詐欺犯罪日期之不同而論以數罪,係我國司法實務面對此一集團性犯罪難以區辨個別被害人之特殊狀態下,所採行不得已之罪數判斷標準,其中受騙對象發生於境外或大陸地區而難以調查被害人別之情形尤然。惟經由檢、警機關之蒐證調查,如能究明遭受詐騙之被害人身分,則不問詐騙對象係身處於國內或境外乃至於大陸地區,犯罪行為人既係先後侵害個別財產權利,其行為應屬原則可分,自應回歸事物之本質而論以數罪,方可謂之充分評價犯罪,不致獨厚境外詐欺犯罪而過於寬認其罪數。是以被告甲○等人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部分,應依其詐騙對象之不同,認定為前後有別之不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非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係單以日數之差異判斷罪數。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並非可取。至於被告甲○等人認為應就其等詐欺犯罪包括評價為一罪云云,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甲○等人就附表一部分,既無被害人之具體

資料可憑,僅能依犯罪日期之不同,認定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論以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於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部分,則因列載出個別被害人之姓名及電話資料,可資確認受騙對象之獨立性與差異性,應依被害人別計算罪數,並就所認定之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10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甲○等人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部分,既均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業已依從指示匯款,屬障礙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甲○、戊○○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電信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害民眾廣及於海峽兩岸,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是以利用電信機房遂行詐欺之犯罪手法,實已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自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準此,被告甲○等人上開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等人前揭所為,除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 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外,亦合於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部分,雖論以被告甲○等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罪名有異,但就附表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仍僅論以起訴書所載罪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一併論及刑法第 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刑罰規定,法律適用難認妥適,即有可議;且原判決就同一詐騙集團在特定期間內所反覆實施之同種類犯行,卻就既遂犯(如附表一)、未遂犯(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存在不同之加重構成要件事由,又未敘明差別適用上開刑罰條文之原因及理由,而原判決復未於據上論斷欄列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條文,罪名論述前後不一,均有未洽,自難遽以維持。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關於告知罪名程序之規定,旨

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兼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是以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前述告知罪名程序,使被告適時知悉而有提出辯解及防禦之機會,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依上述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甲○等人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部分所起訴之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僅就上開起訴罪名告知被告甲○等人,此有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 131頁正面、第137頁正面、第148頁正面)。惟原審於辯論終結後,就此部分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增列同條項第 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致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與公訴意旨明顯有別,卻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或之前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甲○等人,以使被告甲○等人及辯護人適時知悉而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適法。

㈢再者,就被告丁○○加入該詐騙集團之確切時間,應係 105年 8月14日,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105年7月底,已如前述。

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 105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前所犯),均將被告丁○○列為被告甲○等人之共同正犯,事實認定已非全無可議。又原判決在犯罪事實欄內,既已將綽號「黑」、「寶」之人列入電信詐騙機房之第一線人員,且於附表一編號1、2、3、6、15、16詳述「黑」、「寶」參與詐欺犯罪之時間及可分得之紅利,自應於理由欄內併將「黑」、「寶」等人列為被告甲○等人之共同正犯,始稱完備。惟細觀原判決於理由欄之論述,僅謂被告甲○等 7人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擔任第二線、第三線人員之不詳姓名成年共犯、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共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參原判決第17頁第13至18行),疏未將「黑」、「寶」等人論以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非妥洽。

㈣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等人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未依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不同分別論罪,而係將同一工作日之所有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概括評價為單一之犯罪行為,再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裁判上之一罪,其罪數認定恐嫌籠統,自非允妥,難以維持。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被告庚○○犯罪所得 3萬0969元應予宣告沒收(詳參原判決第28頁中段),卻於主文欄中諭知被告庚○○遭扣案之現金「參萬零陸拾玖元均沒收」(詳參原判決第 3頁第1至2行),主文與理由明顯矛盾,非無違誤。另依卷附機房帳本所載,被告丙○○(即註記為「瓜」之人),其於參與詐騙機房期間可受分紅之數額應為1萬3051元,底薪則為2萬3000元(詳參警詢卷第 1宗第 113頁),則其犯罪所得如以底薪及分紅合併計算,應為 3萬6051元;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卻載稱被告丙○○可受分配之分紅為1萬6051元、底薪為2萬3000元(詳參原判決第 9頁第1至2行),據以計算出之犯罪所得則為 3萬9051元(詳參原判決第26頁中段),並於主文欄中諭知被告丙○○遭扣案之現金「參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均沒收」,應屬誤植,亦有未洽。

㈤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

部責任之理論,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法院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相同之刑,至於各正犯應執行刑之酌定,亦非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計算。然為合於公平原則,法院對於量處較短刑期之共同正犯,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酌定較短之執行刑期;否則,對於量處輕刑者執行較長期之刑,對於量處重刑者執行較短期之刑,當非事理之平,此酌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 143號刑事裁定參照)。綜觀原判決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二所列各罪之宣告刑,就被告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均較被告甲○略減2月至1月不等之刑期,二者量刑之輕重明顯有異,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甲○與戊○○所涉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當慮及上開量刑結果之差異性,而反映在最終應執行刑之期間長短。尤其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甚且表明被告甲○在本案犯罪中相當於首領之地位,被告戊○○擔任電腦手,其地位略低於被告甲○而高於第一線人員等語(詳參原判決第20至21頁),足認原審亦已注意被告甲○、戊○○之犯罪參與情節輕重有別,自不得將其等 2人之應執行刑等量齊觀。惟原判決於主文欄定應執行刑時,卻將被告甲○、戊○○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無異使原本受較輕量刑宣告之被告戊○○,依較高比例折算應執行刑,致與各罪量刑較重之被告甲○承受相同期間之刑罰執行,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裁量權行使已屬違誤。又被告丁○○、丙○○、庚○○、己○○、辛○等人皆屬第一線之人員,雖均負責執行撥打詐騙電話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終究僅係聽命於被告甲○之指揮命令,又非如被告甲○、戊○○等人先前已有詐欺犯罪之不法紀錄,就其等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自當與居於電信詐騙集團主、次地位之被告甲○、戊○○有所顯著區隔,始能彰顯各該共同正犯在集團性詐欺犯罪中參與程度及支配作用之差異性。則原判決就被告丁○○、丙○○、庚○○、己○○、辛○等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 5年、5年2月、5年4月不等,而與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高居首領地位之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 6年相距有限,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結論亦難認妥適,均有可議。㈥又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為量刑,在詐欺金額超過 1萬元人民幣

部分,均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庚○○、丁○○、丙○○、辛○有期徒刑 1年 2月(詳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12、13、14),惟獨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金額已達1萬3000元人民幣(正確數額應為1萬3100元),卻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庚○○、丁○○、丙○○、辛○有期徒刑1年1月,所處刑期尚較詐欺金額較少之附表一編號6(詐欺金額1萬2100元)、編號13(詐欺所得 1萬1400元)為低,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裁量權行使明顯有違比例原則,難謂允當。

二、上訴理由之敘述: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就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均無法確切認定究為何人,亦

或是否真有其人?或是否同一人?又倘若被害人相同,而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地實行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者,應認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惟原判決卻未予查明,攸關被告甲○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數及被告罪數之認定,原判決已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被告甲○係因年輕、思慮欠周而犯下過錯,然於偵查、審理

階段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確有相當悔悟之心,並積極配合調查,勇於面對刑責,原審量刑恐嫌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

⒊依原判決於事實欄三及理由欄貳、一、㈢所載,係認定被告

等人所犯本案詐騙犯行之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為止,然查原判決之附表一所載:「被告甲○、戊○○、范芢凱、丙○○、庚○○、己○○、辛○共同詐欺既遂明細」中之編號

2、7、15所載詐騙時間均在下午 5時之後,顯與原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記載者相互矛盾。

⒋依被告戊○○、辛○、丙○○、庚○○、己○○於原審訊問

時所述,可知被告甲○於遭警查獲時尚未結算取得任何薪資或分紅,更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尤以被告甲○不僅先提供資金作為開辦費用,尚且供被告丙○○、庚○○、辛○、丁○○預支薪水,可謂得不償失,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均未將上開情狀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又原判決對於原審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甲○所提「確實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觀其犯罪情節惡性尚屬輕微,實情有可原」等有利主張及辯解,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依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可知在罪質上,已預設

本罪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次以構成要件行為之單、複數判斷,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實為重要判斷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甲○出資租用房屋、購買相關設備、約定領取月薪、與上游2、3線每月結帳一次等犯罪情節,被告甲○在主觀犯罪決意上,乃具有持續、反覆為之的特質,而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從而被告甲○所涉原判決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等詐欺既遂、未遂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非數罪,原判決容有違法之虞。

㈡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涉犯罪均已認罪,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辛○具原住民身分,年僅21歲,僅因涉世未深,始誤罹法網,實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然原判決不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辛○減刑,反諭知重刑,其所為量刑,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輕重失衡之違法不當。另請審酌被告辛○已悔改向上,有正當工作,且盼能於警方之協助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就被告辛○所犯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⒉依原判決附表二之一內容記載,於105年8月22日負責撥打電

話之一線人員,乃被告己○○、丁○○、庚○○等 3人,並無被告辛○。惟原判決於附表二之一中,仍將被告辛○列為附表二之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應有違誤。

⒊又被告辛○於105年8月10日、11日、17日(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9、10、14)、及105年8月24日(即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 2、3、4)等日,均有就醫紀錄,是以此部分被告辛○是否仍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共同犯罪,請詳予查明,並對被告辛○為有利之認定。

⒋關於被告辛○向被告甲○借支之1萬5千元,乃被告辛○與甲

○間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借款,並非犯罪所得,自不應予以沒收。原判決未予詳查,應有疏漏。

㈢被告戊○○、丁○○、丙○○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查證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電話是否

屬實,又群發語音發送予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時間是否確實可分,抑或係為同時群發,均難認定,是以尚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對象之多寡,倘採一罪一罰,將因此影響詐欺未遂罪數之評價,遑論原判決附表一關於詐欺既遂行為數之認定,既無法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或電話,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僅有單一被害人;又若僅以被告戊○○等 3人參與犯罪之日數,據以推估其等所犯詐欺案件之罪數,不僅未必符合實情,更有事後惡化犯罪人地位之嫌;再由前述本案各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乃彼此分工,擔任不同分工人員,在緊密之時間內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人士,接續施以詐術,騙取錢財,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彼等間前後行為實難遽為切割,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戊○○等 3人於附表一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較符常情。是以,被告戊○○等3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同一機房內,每日均密接且不間斷的接續施用詐術,依「罪疑唯輕」原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同種法益),每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詐欺取財既遂應論為接續犯一罪。至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詐欺未遂行為,由於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亦應論為接續犯一罪。

⒉退步言之,縱原判決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可採,關

於被告丁○○部分:其詐欺既遂犯行,實際僅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一次犯行;詐欺未遂犯行,實際僅參與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1、附表二之二編號12至19(同一日算一次),共 2次。被告丙○○部分:其詐欺既遂犯行,實際僅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4,共 3次;詐欺未遂犯行,實際僅參與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 1、20至32(同一日算一次),共 2次。綜上,原判決關於上開詐欺行為數的認定亦有重大違誤。

⒊被告戊○○、丁○○、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自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論罪科刑未審酌被告戊○○等 3人上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和經驗法則、平等原則之違法。

⒋參酌另案關於電信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其科刑範圍之酌量

,即便犯罪行為數和原判決相當,且各該案之犯罪所得均高於原判決所認,惟仍處以易科罰金或較低刑期之諭知,益徵本案原判決之量刑確屬過苛。請審酌被告丙○○、丁○○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詐欺所得最主要之獲利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本案係因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當地警察機關不願協助聯

繫,以致各被告無法及時將犯罪所得予以返還,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被告戊○○、丁○○、丙○○之犯罪所得僅各 5萬、1萬、39051元,仍有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且如無法聯繫到被害人,亦願支付公益捐;及被告戊○○、丙○○於犯後,已知所警惕、深有悔意,現並有正當工作,爰請於量刑時審酌上情,減輕其刑,以勵自新。另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9歲,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請賜予緩刑之機會。

⒍依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是 8月13日去機房,

隔兩天開始打電話,擔任第一線人員」等語,其係於同年月15日才開始撥打電話,參與本案犯罪。原審逕認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1之犯行,應同論以詐欺既遂罪,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㈣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深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為何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有可能係同一人,遽以數罪併罰論斷,恐有違誤。而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被告庚○○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數及罪數之認定,原審未加以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庚○○係為改善經濟而誤信友人,加入詐騙集團,現已悔悟且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庚○○犯案後迄今已有穩定工作,犯後態度良好,懇請從輕量刑。

㈤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己○○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思慮欠周,為主謀被告甲○慫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機房人員,所參與犯行僅詐騙得款人民幣 100元,受分配所得利益僅新臺幣23元,且被告己○○於警、偵訊均已自白犯行而有所悔悟,絕無再犯之虞。懇請審酌被告己○○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尚微,犯罪情節可值憫恕,本件確有法重情輕之情形,予以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惟查: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甲○等人所為如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皆可依不同工作日或個別被害人身分之明顯區隔,判斷其各次犯行應係分別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至於附表一部分雖無從查明匯出被騙款項之被害人姓名,然細繹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實際撥打詐騙電話者,係分屬不同之第一線人員負責接洽,且每日匯款次數不一,金額多寡差異甚鉅,亦難推認係由同一被害人於一次受騙後逐日分次匯付,已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增訂該條之目的在於提高刑度加重處罰,難認立法者於制定之初,係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反覆實行之數個詐欺犯罪行為。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被告甲○、戊○○、丙○○、庚○○、辛○等人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甲○另謂依照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可知在罪質上,已預設該罪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等語,所持見解均非允洽,不足採信。另就本案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數計算方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不再贅言。而在集團性詐欺之犯罪類型中,共同正犯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責,並非僅就自己參與之個別行為承擔罪責,且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亦已逐一析述論究。被告甲○等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難認有據,殊無足取。

㈡被告甲○既為本案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更招募其他被告

進入該詐騙集團,惡性重大,已無率予寬宥之理;且被告甲○除上開業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詐欺犯罪)外,另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屢因詐欺犯罪遭法院判處徒刑,卻仍不知警惕收斂,反而於本案自行成立詐騙機房,使其居於犯罪之核心首腦地位,倘不施予相當期間之監禁處遇,實不足以對於被告甲○產生教化矯正之效。原判決量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並無被告甲○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情事。而被告甲○是否已經結算取得不法利益,或其在犯罪期間有無支出籌設機房之開辦費用及預先支付其他成員薪資,均屬其從事犯罪所須承擔之典型風險或成本支出,非可因此而冀圖減輕刑責。又被告甲○已非初次涉犯詐欺取財罪行,甚且籌設詐騙機房招募成員而擴大犯罪規模,當非其在原審所稱「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惡性輕微」之情形,原判決縱未詳加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無礙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結果。至於其他案件之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甲○、戊○○、丁○○、丙○○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以外其他犯罪行為人於另案所處刑期較短,質疑原判決量刑過重,顯已忽略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個案拘束原則,已有未洽,不足為取。另原判決在理由中所稱本案詐騙犯行之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為止乙節,雖與附表一所載部分詐欺犯行係發生於下午 5時以後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判決就該詐騙集團每日犯行起迄時間之敘述,主要用以確認每一日之工作期間得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並非完全無法割裂評價,作為認定詐欺罪數之判斷標準,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載述雖未臻周全,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之罪數認定。

㈢至於被告甲○、戊○○、丁○○、丙○○、庚○○、己○○

、辛○等人其餘上訴理由,本院已於前述判決理由中逐一指駁(緩刑及沒收部分詳如後述),毋庸於此再為重覆之論述。被告甲○前揭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丁○○參與詐欺犯罪之起時認定有誤,且被告戊○○、丁○○、丙○○、庚○○、己○○、辛○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述諸多違失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丁○○、丙○○、庚○○、己○○、辛○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戊○○、丁○○、丙○○、庚○○、己○○、辛○均年輕氣盛,本應憑恃心智勞力之付出,藉由正當工作機會賺取生活所需,竟參與電信詐騙集團而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電信詐欺案件對於我國社會治安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此種犯罪類型所生危害不容小覷,量刑非可輕縱;而被告甲○不僅出資建置上開第一線機房,並招募第一線人員參與犯罪,更身負人員管理、錄妥教戰守則語音檔、列印教戰守則、負責發放薪資及分配紅利、與其他機房、車手等集團成員相互聯繫犯罪內容等位階較高之工作,其在本案犯罪中居於核心、主導之地位,惡性非輕;尤其被告甲○除上開業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詐欺犯罪)外,另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屢因詐欺犯罪遭法院判處徒刑,卻仍不知警惕收斂而為本案犯行,更應嚴予責難,尤無寬貸之理;另被告戊○○則為該詐騙集團之電腦手,不僅接收其他機房成員以網路傳送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經由被告戊○○列印後交由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行騙,其並負責每日紀錄詐欺取財既遂之得款金額、與其他機房、車手等集團成員相互聯繫犯罪內容等輔助被告甲○及財務管理工作,其地位略低於被告甲○,惟高於第一線人員,量刑亦不宜過輕;被告丁○○、丙○○、庚○○、己○○、辛○則均擔任第一線人員,實際上線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在該詐騙集團中屬於分擔執行層面之工作,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等參與犯罪時間非短,所為危害不容小覷;再參以附表一所示各罪詐得金額之多寡、被告甲○、戊○○、丁○○、丙○○、庚○○、己○○、辛○等人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犯罪之態度、素行、年齡,及被告甲○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原本從事網路拍賣工作、生活狀況係已婚,入監前與太太及母親、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妻小;被告戊○○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原本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

3 萬元,生活狀況係與兄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被告丁○○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擔任配管工人,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入監前與祖母、太太及 2歲小孩同住,需扶養祖母及妻小;被告丙○○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園藝業,月薪 2萬餘元,生活狀況係與祖父、姑婆、父親同住,薪水需貼補家用;被告庚○○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為 2萬5000元、未婚,與祖母、弟弟同住,均由其扶養;被告己○○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原先從事服務業,月薪 2萬元,與兄長、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辛○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原先從事服飾業,薪水為1萬8000元至2萬元不等,與母親、姐妹同住(詳參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至8項所示,以示懲儆。又本件雖係被告甲○等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而遭本院撤銷,已如前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表一編號16部分),附此說明。

五、而本院就被告甲○等人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尚無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諭知緩刑之餘地。且本案電信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社會輿情對於法院量刑恐嫌過輕一事猶多所責難,倘若率予被告辛○等人緩刑宣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尤以被告辛○等人迄今並未實際賠償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損失,更難謂其已盡真摯努力彌補詐欺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為並無諭知應執行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緩刑宣告之理。另被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之證明,縱屬真實,亦不足以衡平其等從事本案電信詐欺犯罪之嚴重性,更難推知其等確已知所悔改而不致再犯,無從因此而獲較輕之量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手機、APPLE 廠牌IPAD(

含耳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分享器、碎紙機、印表機、白板、隨身碟、錄音筆、等物,均為被告甲○出資購買供本案第一線詐騙機房人員實施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害人名冊、教戰手冊、手抄本教戰手冊、手抄本資料、被害人名冊等物,則係被告戊○○提供與機房內之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行騙所用之物;扣案每日記帳單、帳本則是被告戊○○紀錄本案詐欺犯罪過程中之花費及詐欺取財既遂結果、第一線人員可受分配之犯罪所得等內容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戊○○、丁○○、丙○○、庚○○、己○○、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是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等 7人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丙○○為警查扣之現金 4萬2600元,係其向詐騙機房現

場管理人即被告甲○預支之薪資,此乃被告甲○預先支付給被告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預支底薪者,須於日後所給予之底薪中扣除等語明確(詳參原審卷第 145頁反面)。而依扣案每日記帳單、帳本之記載,被告丙○○之底薪為每月2萬3000元,因其分別於105年8月1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萬元、8月10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000元、8月15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600元、8月16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500元及人民幣3400元、8月17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萬9500元等筆款項既遂,經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 1萬3051元。則依上開計算結果,被告丙○○本可取得底薪及分紅合計

3 萬6051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扣案被告丙○○所持有現金中之 3萬6051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餘款6549元縱係被告丙○○向被告甲○預支之金錢,惟本案業於105年8月25日查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另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就該餘款6549元部分不予諭知沒收。㈣被告辛○為警查扣之現金 1萬5000元,係其向詐騙機房現場

管理人即被告甲○預支之薪資,此乃被告甲○預先支付給被告辛○之詐欺犯罪所得,且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預支底薪者,須於日後所給予之底薪中扣除等語明確(詳參原審卷第 145頁反面)。而依扣案每日記帳單、帳本之記載,被告辛○之底薪為每月2萬3000元,其分別於105年8月1日共同詐騙人民幣 1萬9000元及人民幣4600元、8月7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500元、8月8日共同詐騙人民幣 2000元、8月16日共同詐騙人民幣 900元等筆款項既遂,經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6526元,則依上開計算結果,被告辛○本可取得底薪及分紅合計2萬9526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應就扣案被告辛○所持有現金 1萬5000元均予宣告沒收。至於未經一併扣案之犯罪所得 1萬4526元,既未經被告甲○實際分配予被告辛○,自難認被告辛○就該 1萬4526元部分已有實際支配之權力,故就被告辛○並未取得之犯罪所得 1萬4526元部分,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被告辛○之辯護人一再辯稱扣案金額 1萬5000元並非犯罪所得云云,恐未究明犯罪所得不以事後給付為要件,縱然係共同正犯間預先支領犯罪報酬,仍非可排除其不法給付之性質,自應澈底剝奪而消滅其犯罪誘因,所辯尚有未洽,不足為採。㈤被告庚○○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元,係其向詐騙機房現場管

理人即被告甲○預支之薪資,此乃被告甲○預先支付給被告庚○○之詐欺犯罪所得,且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預支底薪者,須於日後所給予之底薪中扣除等語明確(詳參原審卷第 145頁反面)。被告庚○○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領取每月 3萬元之底薪及抽取撥打電話所騙金額之百分之 5為紅利,惟依卷附被告戊○○所記載被告庚○○之紅利計算結果,可知被告戊○○據以計算被告庚○○分紅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6」,且記載被告庚○○分別於105年8月1日共同詐騙人民幣4000元、8月4日共同詐騙人民幣9600元、2萬3200元及4萬5600元、8月5日共同詐騙人民幣 1萬5100元、8月11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200元、8月15日共同詐騙人民幣3000元,據以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 3萬0969元,並未另外記載或加計底薪數額金額,此與被告戊○○針對被告丁○○、丙○○、己○○、辛○、「寶」、「黑」等人均以百分之 5比例計算紅利之頁面,予以清楚加計底薪金額或日數之紀錄方式,實有明顯差異,此有上開手寫記帳單附卷可稽;加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 105年10月11日警詢中證稱:「蚊子」是庚○○,一線人員,他抽6%沒有底薪的等語明確(詳參警詢卷 第1宗第21頁反面)。審酌被告甲○係管理本案第一線機房及負責發放薪資及紅利予第一線人員之人,被告戊○○則為每日記帳及計算各第一線人員可受領薪資、分紅多寡之人,則被告甲○、戊○○對於第一線人員庚○○於犯罪期間內可受領之報酬為何,當知之甚詳。故就被告庚○○之報酬計算方式,應以被告甲○之證詞及被告戊○○之每日記帳單、帳本紀錄內容,核與事實較為相符。至被告庚○○僅為負責撥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並未參與出資、記帳、發放薪資等事務,其對於可受分之報酬應如何計算,恐有記憶不清或誤解之處,是以,本院乃依上開被告甲○之證詞及卷附每日記帳單、帳本之記載,認定被告庚○○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係未領底薪,而僅依每筆詐得款項百分之 6計算紅利報酬乙節,較為可採。至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加入時甲○說底薪一天1000元,一個月 3萬元,另抽其撥打被害人電話所騙之金額的5%等語,要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準此,被告庚○○於本案犯罪期間可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上揭紅利 3萬096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扣案被告庚○○所持有現金中之 3萬0969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至餘款 6萬9031元,縱係被告庚○○向被告甲○預支之金錢,惟因本案業於105年8月25日查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另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就該餘款 6萬9031元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㈥被告丁○○為警查扣之現金 1萬元,係其向詐騙機房現場管

理人即被告甲○預支之薪資,此乃被告甲○預先支付給被告丁○○之詐欺犯罪所得,且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預支底薪者,須於日後所給予之底薪中扣除等語明確(詳參原審卷第 145頁反面)。而依卷附每日記帳單、帳本之記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有領取底薪,另抽取撥打電話所騙金額之百分之 5為紅利,而依被告戊○○記載被告丁○○之分紅比例為百分之 5,其於105年8月16日共同詐騙人民幣4700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1057元(按上開記帳單內漏載換算匯率4.5,正確計算是應為0.47 ×0.05×4.5 =1,057),若加計其本可領取之底薪1萬元(1000元×10天),則被告丁○○可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 1萬105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扣案被告丁○○持有現金 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未經一併扣案之犯罪所得1057元,既未經被告甲○實際分配予被告丁○○,自難認被告丁○○就該1057元部分已有實際支配之權力,故就被告丁○○並未取得之犯罪所得1057元部分,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㈦另依證人即被告甲○、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及被

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佐以卷附每日記帳單、帳本等證據,可知被告甲○曾於105年8月14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700元、8月15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萬8900元,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5562元;被告甲○、戊○○之底薪均為5萬元;被告己○○受分紅利之比例為百分之5,其於105年8月22日共同詐騙人民幣 100元,其可受分配之紅利為23元,加計底薪11日後,其原可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1萬1023元。惟因被告甲○等 7人僅負責第一線詐騙人員之工作,並未參與在大陸地區提領贓款事務,而係由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負責領取遭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再約定由上游人員於月底依比例分配給被告甲○,且其等迄105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尚未取得大陸共犯應分配予其等之底薪及紅利乙節,業據被告甲○等 7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等 7人對被害人已交付之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則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㈧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同表所載現金外),各為被告丁○○

、丙○○、庚○○、己○○、辛○等人各自持有之手機,或其等為平日存款而擺放之「金雞發財金」物品,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以上開物品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被告甲○亦於105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機房的設備都算是我的,手機有的是他人個人的等語(詳參偵查卷第 1宗第97頁反面),是以該等物品既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㈨警方自被告甲○處扣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登記

車主為何苡瑄、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甲○),雖係交由同案共犯乙○○駕駛接送本案機房人員之車輛,惟該車輛並非被告甲○等 7人直接用以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㈩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丁○○、丙○○、庚○○、辛○等人前述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係預先向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人即被告甲○支領而來,客觀上已難將前揭金額歸入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文項下,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應予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獨立列載。

七、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甲○、戊○○、丙○○、庚○○、己○○及辛○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擔任第一線話務工作人員,依被告戊○○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按教戰守則步驟及詐騙台詞底稿,於 105年8月1日、8月2日、8月3日、8月4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8月8日、8月10日、8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時間),與其他被告丙○○、庚○○、己○○及辛○等人假扮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涉及虐童案云云,致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已遭大陸地區公安列為犯罪嫌疑人,再由第一線話務人員按「##」後,將被害人電話轉接至同詐騙集團之第二線、第三線話務人員,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執法人員,要求大陸地區被害人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拖水公司所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得手後再由車手集團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提領款項,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款項。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此部分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涉有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戊○○、丙○○、庚○○、辛○、己○○、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丁○○係擔任詐騙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並有扣案帳冊影本、被害人名冊、電腦境外電話話務系統商(名稱「雙魚」)網頁列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六隊)勘查報告、現場圖等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加入該詐騙集團的時間是在105年8月13日,105 年8月1日至8月12日之犯行我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參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加入該詐騙集團的時間,大概是105年8月14日,因為國外規定每一日須有一定轉單數量之最低限額,所以會依每一位成員加入時間開始計算業績,並記載在機房帳本上等語;再依負責面試被告丁○○及人員管理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確係由我教導如何撥打詐騙電話,他進入機房的時間大約是八月十幾日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戊○○前揭於本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且對照卷內所附由被告戊○○所記載之機房帳本,標註為「凱」(即被告丁○○之暱稱)之頁面上方,寫有「8 /14 」等字樣,下方再載明「8 /16」、「0.47*0.05=1057」等數字(詳參警詢卷第71頁正面),應可辨識被告丁○○確係於105年8月14日加入該電信詐騙集團,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茲不贅言。再細繹其他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被告丙○○、庚○○、辛○、己○○、同案被告乙○○等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丁○○在機房內係擔任第一線人員,但始終未曾敘及被告丁○○加入詐騙集團之確切時間,而卷附其他非供述證據,皆無關於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開始時間之記載,均無從動搖證人即被告甲○、戊○○前揭於本院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從而,依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被告丁○○實際加入該電信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05年8月14日,而被告甲○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105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所犯),在被告丁○○加入前即已完成犯罪,又非事後加入之被告丁○○所得利用,即無從令被告丁○○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尚屬有據,堪可採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丁○○確有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丁○○所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就此部分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共同正犯,而予論罪科刑,尚非妥適,自有未洽。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為不當,自非無據,當屬可採,被告丁○○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丁○○涉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予撤銷,並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戊○○、丁○○、丙○○、庚○○、己○○、辛○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明細:

┌─┬─────┬───┬─────┬──────┬────────────────┐│編│詐欺時間 │被害人│詐欺金額(│可分得紅利之│主刑 ││號│ │ │人民幣) │第一線人員 │ │├─┼─────┼───┼─────┼──────┼────────────────┤│1 │105年8月1 │不詳 │19,000 │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某時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105年8月1 │不詳 │4,600 │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日某時 │ │ │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105年8月1 │不詳 │20,000 │丙○○ │丙○○、庚○○、己○○、辛○犯三││ │日 │ │ │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105年8月1 │不詳 │4,000 │庚○○ │刑壹年貳月。 ││ │日某時 │ │ │ │ ││ ├─────┼───┼─────┼──────┤ ││ │105年8月1 │不詳 │4,100 │綽號「黑」之│ ││ │日某時 │ │ │人 │ │├─┼─────┼───┼─────┼──────┼────────────────┤│2 │105年8月2 │不詳 │2000 │綽號「黑」之│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下午12時│ │ │人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44分43秒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 │ │ │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丙○○、庚○○、己○○、辛○犯三││ │ │ │ │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 │ │ │ │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壹月。 │├─┼─────┼───┼─────┼──────┼────────────────┤│3 │105年8月3 │不詳 │36,400 │綽號「寶」之│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某時 │ │ │人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 │ │ │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丙○○、庚○○、己○○、辛○犯三││ │ │ │ │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 │ │ │ │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 │├─┼─────┼───┼─────┼──────┼────────────────┤│4 │105年8月4 │不詳 │9,600 │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上午9時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55分47秒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105年8月4 │不詳 │33,200 │庚○○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日下午4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12分46秒 │ │ │ │丙○○、庚○○、己○○、辛○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 │105年8月4 │不詳 │48,600 │庚○○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日某時 │ │ │ │刑壹年貳月。 │├─┼─────┼───┼─────┼──────┼────────────────┤│5 │105年8月5 │不詳 │15,100 │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某時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 │ │ │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丙○○、庚○○、己○○、辛○犯三││ │ │ │ │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 │ │ │ │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 │├─┼─────┼───┼─────┼──────┼────────────────┤│6 │105年8月6 │不詳 │12,100 │綽號「黑」之│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某時 │ │ │人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 │ │ │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丙○○、庚○○、己○○、辛○犯三││ │ │ │ │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 │ │ │ │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 │├─┼─────┼───┼─────┼──────┼────────────────┤│7 │105年8月7 │不詳 │2,500 │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下午6時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24分46秒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 │ │ │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丙○○、庚○○、己○○、辛○犯三││ │ │ │ │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 │ │ │ │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壹月。 │├─┼─────┼───┼─────┼──────┼────────────────┤│8 │105年8月8 │不詳 │200 │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上午10時│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22分13秒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 │ │ │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丙○○、庚○○、己○○、辛○犯三││ │ │ │ │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 │ │ │ │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 │├─┼─────┼───┼─────┼──────┼────────────────┤│9 │105年8月10│不詳 │200 │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某時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 │ │ │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丙○○、庚○○、己○○、辛○犯三││ │ │ │ │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 │ │ │ │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 │├─┼─────┼───┼─────┼──────┼────────────────┤│10│105年8月11│不詳 │1,200 │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某時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 │ │ │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丙○○、庚○○、己○○、辛○犯三││ │ │ │ │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 │ │ │ │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 │├─┼─────┼───┼─────┼──────┼────────────────┤│11│105年8月14│不詳 │1,700 │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下午4時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26分01秒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 │ │ │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丁○○、丙○○、庚○○、己○○、││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105年8月15│不詳 │3,000 │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某時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105年8月15│不詳 │18,900 │甲○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日某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丁○○、丙○○、庚○○、己○○、││ │105年8月15│不詳 │1,600 │丙○○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某時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105年8月16│不詳 │1,800 │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某時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105年8月16│不詳 │1,500 │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日某時 │ │ │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105年8月16│不詳 │3,400 │丙○○ │丁○○、丙○○、庚○○、己○○、││ │日某時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 │105年8月16│不詳 │4,700 │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日某時 │ │ │ │ │├─┼─────┼───┼─────┼──────┼────────────────┤│14│105年8月17│不詳 │10,000 │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下午3時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44分42秒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105年8月17│不詳 │19,500 │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日下午4時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分13秒 │ │ │ │丁○○、丙○○、庚○○、己○○、││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105年8月18│不詳 │1,100 │綽號「黑」之│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下午8時 │ │ │人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14分34秒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 │ │ │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丁○○、丙○○、庚○○、己○○、││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16│105年8月20│不詳 │6,500 │綽號「黑」之│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下午1時 │ │ │人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58分57秒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105年8月20│不詳 │6,600 │綽號「黑」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日下午2時1│ │(原判決誤│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分30秒 │ │載為6,500 │ │丁○○、丙○○、庚○○、己○○、││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105年8月22│不詳 │100 │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日下午4時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14分22秒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 │ │ │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丁○○、丙○○、庚○○、己○○、││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之一:被告甲○等7人於105年8月22日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編│姓名 │手機號碼 │犯罪日期 │負責撥打電話│主刑 ││號│ │ │ │之一線人員 │ │├─┼───┼──────┼──────┼──────┼──────────────┤│1 │孫献花│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月。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 │ │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 │ │ │丁○○、丙○○、庚○○、陳志││ │ │ │ │ │皇、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 │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2 │巨布鎖│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己○○ │同上 │├─┼───┼──────┼──────┼──────┼──────────────┤│3 │張会明│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己○○ │同上 │├─┼───┼──────┼──────┼──────┼──────────────┤│4 │史国兵│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己○○ │同上 │├─┼───┼──────┼──────┼──────┼──────────────┤│5 │張靳平│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己○○ │同上 │├─┼───┼──────┼──────┼──────┼──────────────┤│6 │武艳平│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己○○ │同上 │├─┼───┼──────┼──────┼──────┼──────────────┤│7 │賈玲 │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己○○ │同上 │├─┼───┼──────┼──────┼──────┼──────────────┤│8 │李強 │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己○○ │同上 │├─┼───┼──────┼──────┼──────┼──────────────┤│9 │梁国明│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己○○ │同上 │├─┼───┼──────┼──────┼──────┼──────────────┤│10│程俊鵬│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己○○ │同上 │├─┼───┼──────┼──────┼──────┼──────────────┤│11│劉儼輝│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丁○○ │同上 │├─┼───┼──────┼──────┼──────┼──────────────┤│12│牛新玲│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誤載│同上 ││ │ │ │ │為丁○○) │ │├─┼───┼──────┼──────┼──────┼──────────────┤│13│王云 │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誤載│同上 ││ │ │ │ │為丁○○) │ │├─┼───┼──────┼──────┼──────┼──────────────┤│14│董小艳│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15│賀明強│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16│李蛋蛋│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17│曹學良│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18│楊明霞│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19│劉強 │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20│董艳 │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21│候建建│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22│王曄 │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23│孫文正│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24│王雪陽│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25│蘇茸茸│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26│張宏 │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27│王安平│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28│劉歡歡│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29│張鵬飛│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30│張聰 │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31│王小柱│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32│樊華貝│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33│焦亮亮│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34│張俊紅│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35│六小虎│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36│楊麗英│ 00000000000│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37│段君君│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38│王海燕│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39│王冬香│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40│劉智華│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41│郭金紅│00000000000 │105年8月22日│庚○○ │同上 │└─┴───┴──────┴──────┴──────┴──────────────┘附表二之二:被告甲○等7人於105年8月23日至25日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編│姓名 │手機號碼 │犯罪日期 │負責撥打電話│主刑 ││號│ │ │ │之一線人員 │ │├─┼───┼──────┼──────┼──────┼──────────────┤│1 │周雙英│00000000000 │105年8月23日│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月。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 │ │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 │ │ │丁○○、丙○○、庚○○、陳志││ │ │ │ │ │皇、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 │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2 │李彥俊│00000000000 │105年8月24日│庚○○ │同上 │├─┼───┼──────┼──────┼──────┼──────────────┤│3 │賀寶奎│00000000000 │105年8月24日│庚○○ │同上 │├─┼───┼──────┼──────┼──────┼──────────────┤│4 │溫曉娟│00000000000 │105年8月24日│庚○○ │同上 │├─┼───┼──────┼──────┼──────┼──────────────┤│5 │武希岭│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己○○ │同上 │├─┼───┼──────┼──────┼──────┼──────────────┤│6 │史宇婷│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甲○ │同上 │├─┼───┼──────┼──────┼──────┼──────────────┤│7 │袁月 │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甲○ │同上 │├─┼───┼──────┼──────┼──────┼──────────────┤│8 │韓曉軍│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甲○ │同上 │├─┼───┼──────┼──────┼──────┼──────────────┤│9 │穆帥 │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甲○ │同上 │├─┼───┼──────┼──────┼──────┼──────────────┤│10│薛莉 │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甲○ │同上 │├─┼───┼──────┼──────┼──────┼──────────────┤│11│郭振江│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甲○ │同上 │├─┼───┼──────┼──────┼──────┼──────────────┤│12│賈天峰│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丁○○ │同上 │├─┼───┼──────┼──────┼──────┼──────────────┤│13│黃秀零│000000000000│105年8月25日│丁○○ │同上 │├─┼───┼──────┼──────┼──────┼──────────────┤│14│賴秋銀│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丁○○ │同上 │├─┼───┼──────┼──────┼──────┼──────────────┤│15│方醒開│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丁○○ │同上 │├─┼───┼──────┼──────┼──────┼──────────────┤│16│蘇肖玲│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丁○○ │同上 │├─┼───┼──────┼──────┼──────┼──────────────┤│17│何少娟│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丁○○ │同上 │├─┼───┼──────┼──────┼──────┼──────────────┤│18│袁達球│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丁○○ │同上 │├─┼───┼──────┼──────┼──────┼──────────────┤│19│賴建中│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丁○○ │同上 │├─┼───┼──────┼──────┼──────┼──────────────┤│20│閆曉麗│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丙○○ │同上 │├─┼───┼──────┼──────┼──────┼──────────────┤│21│劉志輝│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丙○○ │同上 │├─┼───┼──────┼──────┼──────┼──────────────┤│22│楊曉丹│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丙○○ │同上 │├─┼───┼──────┼──────┼──────┼──────────────┤│23│鄧安玲│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丙○○ │同上 │├─┼───┼──────┼──────┼──────┼──────────────┤│24│郝江珊│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丙○○ │同上 │├─┼───┼──────┼──────┼──────┼──────────────┤│25│毛振華│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丙○○ │同上 │├─┼───┼──────┼──────┼──────┼──────────────┤│26│王華華│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丙○○ │同上 │├─┼───┼──────┼──────┼──────┼──────────────┤│27│董美言│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丙○○ │同上 │├─┼───┼──────┼──────┼──────┼──────────────┤│28│劉一棟│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丙○○ │同上 │├─┼───┼──────┼──────┼──────┼──────────────┤│29│曹宇鵬│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丙○○ │同上 │├─┼───┼──────┼──────┼──────┼──────────────┤│30│王陶剛│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丙○○ │同上 │├─┼───┼──────┼──────┼──────┼──────────────┤│31│秦云明│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丙○○ │同上 │├─┼───┼──────┼──────┼──────┼──────────────┤│32│劉拴愛│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丙○○ │同上 │├─┼───┼──────┼──────┼──────┼──────────────┤│33│顏俊龍│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34│高文国│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35│王中梅│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36│王鵬 │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37│張田 │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甲○ │同上 │├─┼───┼──────┼──────┼──────┼──────────────┤│38│賈天峰│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甲○ │同上 │├─┼───┼──────┼──────┼──────┼──────────────┤│39│薛迎革│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甲○ │同上 │├─┼───┼──────┼──────┼──────┼──────────────┤│40│劉霞 │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41│薛志輝│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42│嚴春平│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43│張蓮英│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44│王華敏│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45│夏菲 │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46│喬紅芳│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47│楊華平│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48│海瑞 │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49│亢志強│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50│安麗平│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51│馮麗麗│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52│帝青青│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遰弟 │├─┼───┼──────┼──────┼──────┼──────────────┤│53│張文建│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54│張曉靜│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55│郭勇琴│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56│張慶慶│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57│張瑞芳│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58│陳光輝│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庚○○ │同上 │├─┼───┼──────┼──────┼──────┼──────────────┤│59│張迎華│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60│李文麗│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61│尹兵兵│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62│郭元平│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63│郭艳麗│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64│衛会娟│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65│曹立成│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66│成奇 │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67│秦玉芳│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68│張中華│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69│劉晉芳│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70│劉芳 │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71│郝国軍│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72│張保偉│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73│張志明│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74│王娟 │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75│馬俊強│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76│朱燕魁│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77│孫寸香│00000000000 │105年8月25日│辛○ │同上 │└─┴───┴──────┴──────┴──────┴──────────────┘附表三(宣告沒收之扣案物-不含搜索時由被告丁○○、庚○○、辛○分別持有之現金,及被告乙○○持有之新臺幣20,900元)┌──┬──────────────┬────────────────────┬──┐│編號│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1 │甲○、戊○○ │SAMSUNG牌平板電腦 │1台 │├──┼──────────────┼────────────────────┼──┤│2 │甲○、戊○○ │ACER牌筆記型電腦 │1台 │├──┼──────────────┼────────────────────┼──┤│3 │甲○、戊○○ │APPLE牌手機(含SIM卡) │1支 │├──┼──────────────┼────────────────────┼──┤│4 │甲○、戊○○ │ASUS牌手機(含SIM卡,黑色) │1支 │├──┼──────────────┼────────────────────┼──┤│5 │甲○、戊○○ │SAMSUNG牌手機(白色) │1支 │├──┼──────────────┼────────────────────┼──┤│6 │甲○、戊○○ │HTC牌手機(含SIM卡,黑色) │1支 │├──┼──────────────┼────────────────────┼──┤│7 │甲○、戊○○ │APPLE牌手機(含SIM卡,白色) │1支 │├──┼──────────────┼────────────────────┼──┤│8 │甲○、戊○○ │白板 │1個 │├──┼──────────────┼────────────────────┼──┤│9 │甲○、戊○○ │碎紙機 │1台 │├──┼──────────────┼────────────────────┼──┤│10 │甲○、戊○○ │每日記帳單 │8張 │├──┼──────────────┼────────────────────┼──┤│11 │甲○ │被害人名冊 │5張 │├──┼──────────────┼────────────────────┼──┤│12 │甲○ │分享器 │3台 │├──┼──────────────┼────────────────────┼──┤│13 │甲○ │APPLE 廠牌IPAD │1台 │├──┼──────────────┼────────────────────┼──┤│14 │甲○ │SAMSUNG牌手機 │4支 │├──┼──────────────┼────────────────────┼──┤│15 │甲○ │APPLE牌手機 │1支 │├──┼──────────────┼────────────────────┼──┤│16 │甲○ │THINKPAD牌筆記型電腦 │1台 │├──┼──────────────┼────────────────────┼──┤│17 │甲○ │教戰手冊 │14本│├──┼──────────────┼────────────────────┼──┤│18 │甲○ │SAMSUNG牌手機(黑色) │1支 │├──┼──────────────┼────────────────────┼──┤│19 │甲○ │EPSON牌印表機 │1台 │├──┼──────────────┼────────────────────┼──┤│20 │戊○○ │被害人名冊 │23張│├──┼──────────────┼────────────────────┼──┤│21 │戊○○ │手抄本教戰手冊 │1本 │├──┼──────────────┼────────────────────┼──┤│22 │戊○○ │隨身碟 │2支 │├──┼──────────────┼────────────────────┼──┤│23 │戊○○ │錄音筆 │1支 │├──┼──────────────┼────────────────────┼──┤│24 │戊○○ │聯想牌筆記型電腦 │1台 │├──┼──────────────┼────────────────────┼──┤│25 │丙○○ │教戰手冊影本 │6張 │├──┼──────────────┼────────────────────┼──┤│26 │丙○○ │手寫本教戰手冊 │7張 │├──┼──────────────┼────────────────────┼──┤│27 │丙○○ │被害人名冊 │2張 │├──┼──────────────┼────────────────────┼──┤│28 │丙○○ │APPLE廠牌IPAD(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IPOD) │1台 │├──┼──────────────┼────────────────────┼──┤│29 │辛○ │被害人名冊 │2張 │├──┼──────────────┼────────────────────┼──┤│30 │辛○ │教戰手冊影本 │8張 │├──┼──────────────┼────────────────────┼──┤│31 │辛○ │手抄本資料 │17張│├──┼──────────────┼────────────────────┼──┤│32 │辛○ │APPLE廠牌IPAD(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IPOD) │1台 │├──┼──────────────┼────────────────────┼──┤│33 │庚○○ │被害人名冊 │4張 │├──┼──────────────┼────────────────────┼──┤│34 │庚○○ │APPLE廠牌IPAD(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IPOD) │1台 │├──┼──────────────┼────────────────────┼──┤│35 │丁○○(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范│被害人名冊 │4張 ││ │荏愷,本院逕予更正,以下同)│ │ │├──┼──────────────┼────────────────────┼──┤│36 │丁○○ │教戰手冊影本 │1張 │├──┼──────────────┼────────────────────┼──┤│37 │丁○○ │APPLE廠牌IPAD(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IPOD) │1台 │├──┼──────────────┼────────────────────┼──┤│38 │己○○ │被害人名冊 │1張 │├──┼──────────────┼────────────────────┼──┤│39 │己○○ │手抄本教戰手冊 │1本 │├──┼──────────────┼────────────────────┼──┤│40 │己○○ │APPLE廠牌IPAD(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IPOD) │1台 │├──┼──────────────┼────────────────────┼──┤│41 │戊○○ │帳本 │1本 │└──┴──────────────┴────────────────────┴──┘附表四(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戊○○ │金雞招財金 │1個 │├──┼──────────┼───────────────────────┼───┤│2 │何苡瑄(使用人:甲○│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何苡瑄提供擔保金5萬│1台 ││ │、乙○○) │元,已發還予何苡瑄保管) │ │├──┼──────────┼───────────────────────┼───┤│3 │乙○○ │現金新臺幣2萬900元 │ │├──┼──────────┼───────────────────────┼───┤│4 │丙○○ │扣除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外之現金新臺幣3,549元 │1台 │├──┼──────────┼───────────────────────┼───┤│5 │辛○ │IPHONE 6S PLUS │1支 │├──┼──────────┼───────────────────────┼───┤│6 │庚○○ │扣除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外之現金新臺幣69,031元 │ │├──┼──────────┼───────────────────────┼───┤│7 │庚○○ │APPLE牌手機 │1支 │├──┼──────────┼───────────────────────┼───┤│9 │甲○、戊○○ │乙○○採買費用新臺幣2,200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