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景山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柏誠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浩哲
鄭富安上列1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簡敬軒律師柯連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利念祖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6、140
5、2082、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景山、黃品恩、邱柏誠、陳浩哲、鄭富安、傅智揚、利念祖、賴景威及陳東澤(黃品恩、傅智揚、賴景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東澤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藍波」、「劉哥」、「KEVIN老闆」、「劉老闆」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收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及聯絡用之手機,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前開偽造銀聯卡提領受害人因詐騙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款項,即俗稱「車手」,而為下列犯行:
㈠、謝景山、黃品恩、邱柏誠、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賴景威(下稱謝景山等7人)與「陳老闆」、「藍波」、「劉哥」、「KEVIN老闆」、「劉老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以電話向在中國工作之蔡莉莉佯稱其涉嫌刑事詐欺案件,需對其資金監管云云,致蔡莉莉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人民幣264萬800元、203萬8,000元、6萬4,900元,於同年月12日匯款人民幣215萬3,600元,於同年月13日匯款人民幣246萬400元,於同年月14日匯款人民幣225萬4,6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贓款層層轉帳至謝景山等7人所收受之偽造銀聯卡帳戶內,並指示謝景山等7人持偽造銀聯卡取款,而謝景山等7人則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四之一、五之一、七之一、八所示「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時間,在如各該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金融機構,持如各該附表「提款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插入各該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鍵入銀聯卡密碼操作,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各該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旋於提款當日,將已提領之現金於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陳浩哲、鄭富安、傅智揚、利念祖(下稱陳浩哲等4人)、陳東澤竟與「KEVIN老闆」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年7月27日以電話向中國人民陳秀文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對其資金監管云云,致陳秀文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7月29日匯款人民幣96萬3,400元、50萬1,700元、26萬5,500元、100萬元、100萬元、13萬7,100元,於同年月30日匯款人民幣75萬元、30萬元、10萬3,100元,於同年月31日匯款人民幣58萬元、100萬元、4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贓款層層轉帳至陳浩哲等4人及陳東澤所收受之偽造銀聯卡帳戶內,並指示陳浩哲等4人及陳東澤持偽造銀聯卡取款,而陳浩哲等4人則分別於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七之二所示「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時間,在如各該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金融機構,持如各該附表「提款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插入各該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鍵入銀聯卡密碼操作,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各該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並旋於提款當日,將已提領之現金於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謝景山、邱柏誠、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及被告等(陳浩哲未選任辯護人除外)之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就其等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景山、邱柏誠、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苗偵1106號卷第53至59、92至99、121至126、139至144、177至179頁,原審卷㈠第63頁背面至65頁、76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景山、邱柏誠、陳浩哲、鄭富安、傅智揚、陳東澤、利念祖及賴景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苗偵1106號卷第93、94、98、122頁背面至1
23、125頁背面至126、140至141、14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179頁,苗偵2816號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桃偵卷㈡第28至3
0、76、77、80至82、108背面至110頁,桃偵卷㈤第111頁,原審卷㈠第63頁背面至65頁,原審卷㈡第15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4年1月26日合金沙字第1040000247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104年1月23日北三重存字第1045000177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4年1月23日基存字第1045000027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4年1月26日南存密字第104500043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4年1月26日一台南字第00025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1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003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1月26日高營字第104950012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4年1月26日重營字第104950012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4年1月26日合金草屯字第104000027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4年1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075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045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04年1月22日通霄管字第1045000153、104500015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4年1月22日豐管字第104500021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4年1月22日員林存字第1045000219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104年1月15日上豐原字第104000000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4年1月21號(104)頭份密字第013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4年1月21日政字第104000003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04年1月21日竹北存字第104500014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月21日中政字第104120003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4年1月22日合金峽存字第104000025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4年1月20日南政字第104000005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華竹北事字第104000001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4年1月20日彰南字第104002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4年1月21日苗政字第104120001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4年1月22日頭管字第1045000274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0757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04年1月16日上基隆字第104000001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0185號函、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銀聯卡交易明細(見苗偵1106號卷第19、38至52、60至79、84至88、100至120、127至138、145至158頁,苗偵2082號卷第11至19、
29、61至77頁,苗偵1405號卷第29至50頁,桃偵卷㈡第31至
55、78、84至98、111至123頁,桃偵卷㈤第6、7頁),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犯罪事實,然查:
㈠、被害人蔡莉莉於103年11月11日遭詐欺集團以電話向其佯稱涉嫌詐欺案件,需監管其資金云云,致被害人蔡莉莉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人民幣264萬800元、203萬8,000元、6萬4,900元,於同年月12日匯款人民幣215萬3,600元,於同年月13日匯款人民幣246萬400元,於同年月14日匯款人民幣225萬4,600元(共人民幣1161萬2,3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該等詐欺款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偵查大隊第三隊清查中國上海市公安局提供之交易紀錄後,發見詐欺集團將被害人蔡莉莉所匯出之款項透過層層轉帳(轉至四級或五級帳戶)之方式,轉至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謝景山等7人持有之偽造銀聯卡帳戶中,再由被告謝景山等7人持卡至各地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贓款,有蔡莉莉於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虹橋路派出所製作之公安詢問筆錄、員警偵查報告、蔡莉莉遭電信詐欺資金流向圖、車手提領資金流向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簽文、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簽文、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立案決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苗偵1106號卷第19至35、159至166頁,苗偵2082號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謝景山等7人於被害人蔡莉莉遭詐騙匯款之103年11月11日當日,即均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於103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持偽造銀聯卡立即提領被害人蔡莉莉遭詐騙之贓款,足認被告謝景山等7人於附表一、二、三、四之一、五之一、七之一、八所示提領之金額,均為被害人蔡莉莉遭詐欺之贓款。至被告邱柏誠於附表三編號15至17、21至23、33(103年11月11日)、54至56、63至65(103年11月12日)、98至100(103年11月14日)之提領紀錄,雖未列於員警製作之車手提領資金流向表中(見苗偵1106號卷第26至30頁),然審酌被告邱柏誠除前開編號外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害人蔡莉莉之贓款,而員警所清查之資金流向表僅為被害人蔡莉莉流入本地帳戶之一部分贓款,尚有其餘贓款待查中,有前開蔡莉莉遭電信詐欺資金流向圖附卷可參,且被告邱柏誠於103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係與被告陳浩哲、鄭富安共同前往新竹、苗栗、基隆等地提領款項,被告陳浩哲、鄭富安於如附表四之一、五之一所示提領款項亦係被害人蔡莉莉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邱柏誠既與被告陳浩哲、鄭富安均為同一集團,而渠等斯時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害人蔡莉莉所有之可能性極大,且參以被告謝景山等7人於附表一、二、三、四之一、五之一、七之一、八所示提領之金額加總(約人民幣130萬元),尚遠低於蔡莉莉遭詐騙總額即人民幣1161萬2,300元,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邱柏誠於附表三所示,亦均係提領被害人蔡莉莉遭詐騙之贓款,附此敘明。
㈡、另被害人即中國人民陳秀文於104年7月29日遭詐欺集團以電話向其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其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陳秀文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7月29日匯款人民幣96萬3,400元、50萬1,700元、26萬5,500元、100萬元、100萬元、13萬7,100元,於同年月30日匯款人民幣75萬元、30萬元、10萬3,100元,於同年月31日匯款人民幣58萬元、100萬元、4萬5,000元(共人民幣664萬5,8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該等詐欺款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偵查大隊第二隊清查中國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提供之交易紀錄後,發見詐欺集團將被害人陳秀文所匯出之款項透過層層轉帳之方式(至第四級帳戶),轉至詐欺集團交付予另案被告即車手鄧聖文、彭聖文、張偉傑、陳詠鈞(下稱鄧聖文等人)所持有之偽造銀聯卡帳戶中,而鄧聖文等人於持卡提領贓款之際,為警查獲,經員警循線查獲另案被告王昱夫,再於清查王昱夫所屬詐欺集團資金流向後,發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帳戶為被害人陳秀文贓款所層層轉入,經調閱該等卡號之提款紀錄及畫面,進而查獲被告陳浩哲等4人(另含鄭富安、傅智揚、利念祖)及陳東澤於10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9日間,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之贓款,有證人陳東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陳秀文於中國福建省馬尾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員警偵查報告、車手提領資金明細、中國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函文、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函、中國福建省馬尾區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在卷可憑(桃檢1301號卷㈤第6至7頁,苗檢2816號卷第26、74至103頁,苗檢1405號卷第29至50頁),審酌被告陳浩哲等4人與同案被告陳東澤於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當日即104年7月29日均經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銀聯卡提款,提款時間與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緊接,甚至迄同年8月17日,同案被告陳東澤仍有持前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銀聯卡提款之紀錄,且參以被告陳浩哲等4人於附表四之
二、五之二、六、七之二及同案被告陳東澤所提領之金額加總(陳東澤部分見卷附起訴書附表七)約人民幣120萬元,尚遠低於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之總額(人民幣664萬餘元),足見被告陳浩哲等4人於10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9日間所提領之金額極可能均係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之款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浩哲等4人於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七之二所示提領之金額,均為被害人陳秀文遭詐欺之贓款。
㈢、又被告等人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然尚無證據證明渠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信詐欺之方式為詐欺,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等知悉渠等所加入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併此敘明。
三、衡諸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分級轉帳可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需至各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ATM領款等情。另參以本案被害人蔡莉莉於103年11月11日遭詐騙後,自103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每日均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被告謝景山等7人則旋於103年11月11日當日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於103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持偽造銀聯卡立即提領被害人蔡莉莉遭詐騙之贓款。另被害人陳秀文則於104年7月27日遭詐騙後,自104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間,每日均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被告陳浩哲等4人與同案被告陳東澤,則旋於104年7月29日當日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於10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9日間,持偽造銀聯卡立即提領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之贓款,與前開所陳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模式相同。再酌以同案被告黃品恩供稱係自上游即綽號「藍波」處收取多張偽造銀聯卡,並按其指示持偽造銀聯卡前往提款,當日再將領得款項及偽造銀聯卡轉交上游;及被告謝景山、邱柏誠、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同案被告傅智揚、賴景威則均自陳係自上游即綽號「陳老闆」、「劉老闆」、「劉哥」、「KEVIN老闆」與「老闆」等人處收取公機及多張偽造銀聯卡,按公機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銀聯卡前往提款,當日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上游,並按指示將提領後之偽造銀聯卡交還上游或隨意丟棄。另被告等均自承不知上游即綽號「陳老闆」、「劉老闆」、「藍波」、「劉哥」、「KEVIN老闆」與「老闆」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情(見苗偵1106號卷第53頁背面至54、93至94、98、122頁及背面、125頁背面、140頁及背面、143頁背面至144頁、179、184頁背面,桃偵卷㈡第76頁背面、82、110頁,原審卷㈠第63頁背面至65頁),及觀之被告等於如附表一、三至五、七之一、之二所示期間,提領款項地點遍布基隆、新北、苗栗、彰化、台南、高雄等地,有前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銀聯卡交易明細在卷為佐,且平均每提領2至4次即轉換不同地點之不同ATM機器,避免引人側目而遭人察覺,是綜據上開犯罪情節及態樣,可知本案被告等所參與集團之操作模式,包括具有隱密性、故意製造斷點(即上手均未暴露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上游,車手須隨時待命聽候工作公機指示提領款項,同時握有多張銀聯卡,短時間迅速提領鉅額款項等特質觀之,與現今詐欺集團特有之運作模式無一不相吻合,且經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詐欺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3頁背面至65頁、76頁及背面),足認被告等所參與之集團確係詐欺集團,且被告等均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無訛。至被告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雖曾辯稱其等所領取款項係簽賭款項云云;然以各種運動賽事或六合彩為簽賭對象之賭博,因各項運動賽事及六合彩公布中獎號碼均有固定之時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被告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所領取款項確屬各種簽賭之簽注金,則因結算輸贏金額並領取款項之時間當均屬可得預測而具有一定頻率,難認有何及時提領之急迫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且被告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之行為模式與前揭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符,足認被告等均確係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負責取款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漏引被告等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補充及指明犯罪事實,並經原審告知罪名(見原審卷㈠第62頁背面、第63頁、第68頁),業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
又被告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雖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加入該集團組織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與同案被告黃品恩、賴景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及被告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與同案被告傅智揚、陳東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犯行,分別與綽號「陳老闆」、「藍波」、「劉哥」、「KEVIN老闆」、「劉老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等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均係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之。被告謝景山、邱柏誠、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各於附表一、三、四之一、五之一、七之一所示時間,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數次提領被害人蔡莉莉遭詐騙之贓款;另被告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各於附表四之二、五之二、七之二所示時間,亦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多次提領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之贓款,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陳浩哲如附表四之一、被告鄭富安如附表五之一、被告利念祖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蔡莉莉之犯行1次,及被告陳浩哲如附表四之二、被告鄭富安如附表五之
二、被告利念祖如附表七之二所示,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秀文之犯行1次,2次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詐欺時間顯可切割(即提款時間為103年11月及104年7月),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之罪數應就不同日之提領行為分論以數罪,惟本件既得認定被告等所提領之款項分屬被害人蔡莉莉、陳秀文,則應以實際所侵害之法益計算罪數,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浩哲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浩哲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暴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且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等猶執意以身試法,其等所提領未扣案之贓款總額更高達人民幣約178萬元,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兼衡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期間、提領之金額、均僅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層級之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均全部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於法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㈠第76頁背面至7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九編號1、3、4、5、6、7、9、10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所犯各罪之犯罪內涵、手段、侵害法益、金額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5月、2年6月、2年2月,以示儆懲。
及就沒收部分敍明:㈠、按被告8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與同案被告黃品恩、賴景威分別持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之一、五之
一、七之一、八「提款銀聯卡卡號」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蔡莉莉遭詐騙之款項,該等偽造銀聯卡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下宣告沒收之。被告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與同案被告傅智揚、陳東澤分別持未扣案如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七之二「提款銀聯卡卡號」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之款項,該等偽造銀聯卡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下宣告沒收之。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①被告邱柏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擔任車手的薪資,係每月從領得的錢中抽5萬元作為薪水等語(見苗偵1106號卷第92至99、178至179頁),足認被告邱柏誠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至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沒有拿到薪水云云,然參以被告邱柏誠於103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係與被告陳浩哲共同前往新竹、苗栗、新北、基隆等地領款,而被告陳浩哲亦自承有拿取薪資(後述),則於同一詐欺集團之被告邱柏誠尚無可能毫無所獲而徒耗勞力,是被告邱柏誠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未取得薪資云云,顯不足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真實。②另被告陳浩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領了2、3次,每次約領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應認被告陳浩哲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2×4萬元)。③被告鄭富安則於警詢中供述:伊酬勞月薪最多拿過6萬多,最低3萬,平均約3至4萬元等語(見苗檢1106號卷第139至14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獲利共約16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4頁背面),參酌被告鄭富安前案亦因類似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經法院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苗偵1106卷第280頁),是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月薪3萬元認定之,則被告鄭富安分別於103年11月及104年7月共2個月實行詐欺,犯罪所得應為6萬元(2×3萬元)。④另被告利念祖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獲利約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足認其犯罪所得為15萬元。⑤從而,被告邱柏誠、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上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8萬、6萬、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⑥至被告謝景山於原審審理中稱未取得實際報酬,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拿取實際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等上訴意旨各以自己所參與者,僅為詐欺集團領款「車手」行為,非核心詐騙行為,情節相對較輕微,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認原審法院量刑顯然與所犯之罪不相當;另被告謝景山、利念祖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陳浩哲則另認其所為應屬詐欺幫助犯,且領取二被害人所被詐騙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敍量刑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具體事項,其中被告謝景山於附表一所示領款次數多達97次,較之同案被告黃品恩之附表二所示為8次,犯罪情節迥然有異,量刑自當較重,且其另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06年3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自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另被告邱柏誠前後提領款項達121次,為各同案被告中最多,其量刑較之其餘被告亦無顯然過重之虞;而本件被告等各基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模式,彼此互相利用不同角色功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分享其利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非僅幫助犯,已如前述;另被告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所提領二被害人款項,前後相距逾半年以上,顯難認基於接續一罪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而利念祖既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亦不合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等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起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九┌──┬────┬───────────┬───────┬───────────────┐│編號│被告姓名│ 犯 罪 事 實 │ 提領金額 │ 主 文 欄 ││ │ │ ( 民 國 ) │ (人民幣) │ │├──┼────┼───────────┼───────┼───────────────┤│1 │謝景山 │附表一編號1至24(103年│ 79,113元 │謝景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1月11日) │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之一││ │ │附表一編號25至45(103 │ 75,944.92元 │、五之一、七之一、八「提款銀聯││ │ │年11月12日) │ │卡卡號」欄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均沒││ │ ├───────────┼───────┤收。 ││ │ │附表一編號46至78(103 │ 112,182.7元 │ ││ │ │年11月13日) │ │ ││ │ ├───────────┼───────┤ ││ │ │附表一編號79至92(103 │ 56,353.92元 │ ││ │ │年11月14日) │ │ ││ │ ├───────────┼───────┤ ││ │ │附表一編號93至97(103 │ 17,993元 │ ││ │ │年11月15日) │ │ │├──┼────┼───────────┼───────┼───────────────┤│ 2 │黃品恩 │附表二編號1至3(103年 │ 9,884.08元 │黃品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1月11日)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之一││ │ │附表二編號4至8(103年 │ 9,053.48元 │、五之一、七之一、八「提款銀聯││ │ │11月12日) │ │卡卡號」欄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均沒││ │ │ │ │收。 │├──┼────┼───────────┼───────┼───────────────┤│ 3 │邱柏誠 │附表三編號1至33(103年│ 108,946.82元 │邱柏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1月11日)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之一││ │ │附表三編號34至65(103 │ 96,369.29元 │、五之一、七之一、八「提款銀聯││ │ │年11月12日) │ │卡卡號」欄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均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附表三編號66至91(103 │ 93,826.78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年11月13日)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三編號92至117(103│ 69,254.3元 │ ││ │ │年11月14日) │ │ ││ │ ├───────────┼───────┤ ││ │ │附表三編號118至121(10│ 13,967.72元 │ ││ │ │3年11月15日) │ │ │├──┼────┼───────────┼───────┼───────────────┤│ 4 │陳浩哲 │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12(1│ 35,441.51元 │陳浩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03年11月11日)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附表四之一編號13、14(│ 8,047.54元 │ ││ │ │103年11月12日) │ │ ││ │ ├───────────┼───────┤ ││ │ │附表四之一編號15至29(│ 49,653.31元 │ ││ │ │103年11月13日) │ │ ││ │ ├───────────┼───────┤ ││ │ │附表四之一編號30至38(│ 19,595.79元 │ ││ │ │103年11月14日) │ │ ││ │ ├───────────┼───────┤ ││ │ │附表四之一編號39、40(│ 8,050.56元 │ ││ │ │103年11月15日) │ │ │├──┤ ├───────────┼───────┼───────────────┤│ 5 │ │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18(1│ 59,604元 │陳浩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04年7月29日)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附表四之二編號19至26(│ 31,614.16元 │ ││ │ │104年8月7日) │ │ ││ │ ├───────────┼───────┤ ││ │ │附表四之二編號27至38(│ 39,424.36元 │ ││ │ │104年7月30日) │ │ │├──┼────┼───────────┼───────┼───────────────┤│ 6 │鄭富安 │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1(1│ 42,198.99元 │鄭富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03年11月11日)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9、│ 55,588.37元 │ ││ │ │21至29(103年11月12日 │ │ ││ │ │) │ │ ││ │ ├───────────┼───────┤ ││ │ │附表五之一編號30、31(│ 8,047.54元 │ ││ │ │103年11月13日) │ │ ││ │ ├───────────┼───────┤ ││ │ │附表五之一編號32、47、│ 9,868.38元 │ ││ │ │50(103年11月14日) │ │ ││ │ ├───────────┼───────┤ ││ │ │附表五之一編號20、33至│ 57,682.28元 │ ││ │ │46、48、49(103年11月1│ │ ││ │ │5日) │ │ │├──┤ ├───────────┼───────┼───────────────┤│ 7 │ │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9、22│ 69,549.06元 │鄭富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至33(104年7月30日)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附表五之二編號10至21(│ 39,736元 │ ││ │ │104年7月29日) │ │ ││ │ ├───────────┼───────┤ ││ │ │附表五之二編號34至45(│ 39,748.44元 │ ││ │ │104年7月31日) │ │ │├──┼────┼───────────┼───────┼───────────────┤│ 8 │傅智揚 │附表六編號16至27(104 │ 39,497.6 元 │傅智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年7月29日)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未扣案如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 │ │ │ │、七之二「提款銀聯卡卡號」欄所││ │ │ (104 年8 月11日) │ │示之偽造銀聯卡均沒收。 ││ │ ├───────────┼───────┤ ││ │ │附表六編號1至9(104年8│ 29,823.12元 │ ││ │ │月19日) │ │ │├──┼────┼───────────┼───────┼───────────────┤│ 9 │利念祖 │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19(1│ 63,334.15元 │利念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03年11月12日)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附表七之一編號20至25(│ 13,700.93元 │ ││ │ │103年11月13日) │ │ ││ │ ├───────────┼───────┤ ││ │ │附表七之一編號26至28(│ 9,942.44元 │ ││ │ │103年11月15日) │ │ │├──┤ ├───────────┼───────┼───────────────┤│ 10 │ │附表七之二編號7至30(1│ 79,273.33元 │利念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04年7月29日)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6(10│ 19,874.22元 │ ││ │ │4年7月31日) │ │ │├──┼────┼───────────┼───────┼───────────────┤│ 11 │賴景威 │附表八編號1至20(103年│ 63,298.5 元 │賴景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1月11日)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之一││ │ │附表八編號21至42(103 │ 82,089.76元 │、五之一、七之一、八「提款銀聯││ │ │年11月12日) │ │卡卡號」欄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均沒││ │ ├───────────┼───────┤收。 ││ │ │附表八編號43至52(103 │ 35,831.84元 │ ││ │ │年11月13日) │ │ ││ │ ├───────────┼───────┤ ││ │ │附表八編號53(103年11 │ 4,025.28元 │ ││ │ │月14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