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清文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忠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35號、第40號、第41號、第98號、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清文、陳世忠部分撤銷。
羅清文、陳世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羅清文與翁淑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中旬,由羅清文在和平區○○○區○○○路上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予翁淑真,並委由翁淑真轉交予林瑞秀以作為請林瑞秀於臺中市第二屆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林榮進(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嗣經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代價。詎翁淑真因自認與林瑞秀(林瑞秀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非熟識,遂於同日另與陳雪英(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再由翁淑真將上開2000元交付予陳雪英而另委由陳雪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上開2000元交付予林瑞秀,以作為請林瑞秀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投票予林榮進之對價。(二)被告陳世忠為支持臺中市第一屆原住民自治區和平區長選舉候選人林建堂,竟與陳夏榮(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委由陳世忠於103年11月間,在陳夏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所,交付予陳夏榮1萬6000元現金,其中2000元為陳夏榮走路工,其餘1萬4000元作為買票資金。陳夏榮即陸續以每票1000元代價,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現金賄款予林伯山、林吉星、鍾菊蘭、陳慶福(林伯山、林吉星、鍾菊蘭、陳慶福所涉投票收賄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換取渠等於上開和平區區長選舉投票予林建堂。因認被告羅清文、陳世忠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起訴書載為投票行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羅清文部分,係以證人翁淑真、陳雪英、林瑞秀於偵訊時之證述,參以被告羅清文與林榮進為姻親關係,與翁淑真係同事並無仇怨、感情良好,並有警方於103年11月26日在羅清文處所扣得山地原住民選民名單1紙;被告陳世忠部分,則係以證人陳夏榮、林伯山、林吉星、鍾菊蘭、陳慶福於偵訊時之證述,並參以被告陳世忠與林建堂熟識,與陳夏榮為遠親關係及在陳夏榮住處查獲賄款新台幣6,000元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清文、陳世忠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羅清文辯稱:我並未交付2000元賄款予翁淑真,且扣案之綠色名冊與本次選舉無關等語;被告陳世忠辯稱:我並未交付金錢給陳夏榮,不清楚為何陳夏榮會如此指控等語。經查:
(一)被告羅清文部分:
1、證人即共犯翁淑真先後證述如下:⑴於103年11月26日調詢中證稱:「(據陳雪英於今日(26日)接
受本處調查時供稱,妳曾經在11月中旬交給她2,000元,要她轉交給在自由國小擔任司機的林瑞秀,要林瑞秀及他的老婆鍾菊蘭投票支持林榮進,有無此事?詳情為何?)有的,確實有這件事,羅清文在11月中旬左右,在我們雙崎社區的路上看到我,後來他叫我,我就問他什麼事,他從口袋裡面拿出2張一千塊的大鈔給我,叫我把這兩千塊轉交給林瑞秀,並要我跟林瑞秀講在這次選舉的時候投票支持林榮進,我就告訴他說「嗯,我拿給雪英,雪英跟瑞秀比較熟」。」、「(羅清文係何人?)羅清文是我的和平幼兒園的同事,他是和平幼兒園的司機。」、「(是否知悉何人交付羅清文前述2千元現金,並將該2千元現金轉交予妳?)我不知道。」、「(後來妳有無將上述羅清文交付妳的2千元轉交陳雪英?詳情為何?)有的,因為陳雪英就住在我家隔壁,我在拿到兩千塊當天的傍晚,我就趁我要出門的時候,剛好陳雪英也在他家門口,我就將兩千塊交給陳雪英,要陳雪英把這兩千塊轉交給林瑞秀,並交代陳雪英記得轉告林瑞秀要投票支持林榮進。」、「…(羅清文在雙崎社區的路上看到妳,妳正準備去何處?)我正打算出社區散步運動。」、「(如妳前述,羅清文看到妳的時候,正準備去何處?)那時候羅清文開著他的車子,顏色好像是藍色或是黑色,車子的廠牌我不知道,正準備從達觀村往東勢方向開出去,我不知道他實際要去哪裡。」、「(如妳前述,羅清文開車叫住妳的時候,他的車上有無其他人?)沒有,只有他一個。」等語(見選偵字第98號卷第5頁正面-6頁正面)。
⑵於103年12月12日調詢中證稱:「羅清文跟我沒有親戚關係,
但他是幼兒園的司機,有同事關係,時常往來…我不知道為什麼羅清文要交代我轉交2000元給林瑞秀,可能是因為他在路上遇到我,知道我認識林瑞秀,才想到要我轉交,羅清文當時並沒有告訴我是何人託他轉交該2000元給林瑞秀,只說是要投票支持林榮進的。…羅清文應該是剛好在路上遇到我,知道我和林瑞秀認識,才要我轉交。…羅清文只有拿2000元給我要我轉交給林瑞秀,替林榮進買票,但他沒有向我本人買票,也沒有替他的哥哥羅清輝或其他人拉票」等語(見選偵字第98號卷第79頁正面、反面)。
⑶於103年11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羅清文為何要叫你拿錢
輾轉交給林瑞秀?)今年11月中旬,我在雙崎社區的路上遇到羅清文,羅清文要我拿2000元給林瑞秀並要我轉達林瑞秀要投票給林榮進。」、「(羅清文拿2000元給你時,是否就有指明要你拿給林瑞秀?):是。」、「(羅清文知道你有再委託陳雪英再將錢拿給林瑞秀?)他應該不知道。」、「…羅清文只有叫我將2000元交給林瑞秀,並叫他支持林榮進,但沒有給我的錢。」、「(羅清文要你轉交的2000元,是林瑞秀家中幾票的錢?)我知道林瑞秀家裡只有他及他太太兩個大人。
」、「(你在收到羅清文委託的2000元後,經過多久交給陳雪英?)因為我家離陳雪英家很近,就在隔壁而已,當天晚上我就在她家門口將2000元拿給她,並向陳雪英說,這是羅清文要我轉交給林瑞秀的錢,並請林瑞秀要支持林榮進。」、「(你為何要幫羅清文這個忙?)因為是同事關係。」、「(羅清文請你轉交2000元給林瑞秀時,你是否還記得他當時跟你說了什麼?)他看到我後,就叫我過去一下,當時在雙崎的大馬路上,我在那裡走路運動,時間是在11月中旬的某日傍晚,他先拿出2000元給我,並請我拿給林瑞秀,還說這個錢是要幫林榮進的,我當下想說幹嘛找我,我想說是同事就幫他。」、「(你運動時,羅清文是以何種交通方式來找你?)他開家裡深藍色的車過來,看到我在路旁就招我下來。」等語(見選偵字第98號卷第11、12、15頁)。
⑷於103年12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你之前有坦承曾替羅清
文轉交2000元給陳雪英,陳雪英再轉交給林端秀,請林瑞秀投票支持林榮進,是否屬實?)是。」、「(你給陳雪英轉給林瑞秀的2000元是誰給你的?)羅清文。」、「(你當時為何願意幫羅清文把錢轉交給林瑞秀?)因為我跟羅清文是同事。
」、「(羅清文在哪裡給你2000元?)馬路上。」、「(當時羅清文怎麼說?)他說,這2000元給林瑞秀,請他投票支持林榮進。」、「(你曾替羅清文轉交2000元給陳雪英,陳雪英再轉交給林瑞秀,請林瑞秀投票支持林榮進,是否屬實?)是。
」、「(羅清文在什麼地點把2000元交給你?)在路上,他開車來,我走路」等語(見選偵字第98號卷第37頁反面、38頁正面、反面)。
⑸於103年12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羅清文是否請你把2000
元轉給林瑞秀做為買票支持林榮進的錢?)答:是。」、「(你跟羅清文的關係為何?)答:同事。很好的同事…」、「(羅清文當時有跟你說這2000元是要請林瑞秀支持林榮進的?)是。
」、「(羅清文為何敢在路上直接給你2000元買票錢,要你轉給林瑞秀?)因為我們很熟。」、「(你把錢委託陳雪英交給林瑞秀時,有無說,錢是誰給你的?)沒有。」等語(見選偵字第98號卷第83-84頁)。
⑹於原審法院104年2月16日審理時證稱:「(妳在103年11月中
旬時,被告羅清文是否曾經有拿現金給妳轉交給林瑞秀?)有。」、「(轉交錢給林瑞秀跟他太太是為了要求他們投票給候選人林榮進?)交給林瑞秀,沒有轉告。」、「(為了什麼事情交給林瑞秀?)幫忙投給林榮進。」、「(是否是被告羅清文拿給妳這2000元?)是。」、「(請妳要拿給林瑞秀,是否如此?)因為之前被偵訊時有被嚇到,回去想的時候一直想一直想,才知道說被告羅清文其實是在教室拿錢給我,他在教室拿2000元給我。他那天酒醉,他進來的時候小朋友在睡午覺,然後就進來教室找我,跟我說這個錢是他哥哥羅清輝的錢,麻煩交給林瑞秀,因為他酒醉我就有罵他怎麼又酒醉了,他拿一個信封袋裡面放2000元,就說這個錢是他哥哥羅清輝有選代表,這錢要交給林瑞秀,後面他就說妳還是要支持林榮進。」、「(這是什麼意思,請妳說清楚?)那2000元是被告羅清文幫他哥哥羅清輝買票的,他拿2000元給我,說這個錢是羅清輝的錢,請我轉交給林瑞秀,其實那個錢是因為他哥哥有出來選代表。」、「(妳在何時交給被告陳雪英?)晚上。」、「(就是妳收到錢的當天晚上?)對。」、「(在什麼地方?)在被告陳雪英家外面,因為我們住隔壁而已,剛好我要出去就交給她。」、「(妳交給她時,跟她說這是什麼錢?)林榮進的錢,我跟她講林榮進,因為羅清文後面還有說要幫林榮進,所以我可能就是因為也嚇到也緊張,所以我就跟她說是林榮進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135頁)。
2、經核共犯即證人翁淑真於歷次調詢及偵訊時,就該2000元之賄款資金來源為被告羅清文,交付地點及情狀為被告羅清文開著藍、黑色車子行經雙崎社區,見伊要出社區散步運動,乃叫住伊,並自口袋內拿出2張1000元的大鈔交給證人翁淑真,委請翁淑真交給林瑞秀,以投票支持林榮進等情,固屬證述如一;惟與其於原審104年2月16日審理時證述關於①被告羅清文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該交付2000元;②被告羅清文究係以何種交通方式?在何種情況?與證人翁淑真碰面及③被告究竟請證人翁淑真為何人買票?等所述顯與與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遽認共犯即證人翁淑真於偵查中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固舉證人即共犯陳雪英及證人林瑞秀之證詞,藉以補強共犯即證人翁淑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惟其等2人之證述是否足以為補強證據,要非無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共犯陳雪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拿錢給
林瑞秀?)有。」、「(是否於103年11月13日在妳東崎路2段58號住處巷口遇到住在妳後方的堂嫂翁淑真,翁淑真拿2張1000元給妳?)是。」、「(為何翁淑真拿2000元給妳?)翁淑真說「麻煩妳把2000元拿給林瑞秀,叫林瑞秀支持2號林榮進...當天我拿到錢就在我家隔壁的自由國小前看到林瑞秀開的小巴士,位置是在停車場,就將車攔下,當時小巴士只有林瑞秀一人,我將翁淑真給我的2000元拿給林瑞秀,並說「這是翁淑真託我拿給你的,幫忙林榮進」,林瑞秀就點頭,我就回住處,我有跟翁淑真說我將錢交給林瑞秀了,翁淑真就說喔。」、「(妳知道拿給林瑞秀的2000元,是買票的錢?)知道,是要給林瑞秀投票給林榮進的。」、「(有無問翁淑真2000元是誰給的?)我沒有問,也不好意思問。
」、「翁淑真也沒有說是向何人拿的」、等語(見103年選偵字第35號第36-38頁及第98號卷第28-29頁、第71頁反面)。
⑵證人林瑞秀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林榮進有透過我的鄰居
陳雪英向我以每票1000元賄買我及我太太鍾菊蘭,總共交給我2000元,並要求我及我太太鍾菊蘭投票支持林榮進。」、「本次選舉是陳雪英給我2000元,時間是在103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自由國小外的停車場給的,要我支持林榮進。」、「這2000元是我及我太太的票錢。」、「當時陳雪英一邊將錢出來,並將我的手拉過去拿錢,並一邊說「這是林榮進」,我就將錢收下放在皮夾內,陳雪英當時並沒有說這買票的錢是誰的,也沒有說是受何人指示來發這個錢,這2000元我已經花掉了。」等語(見103年選偵字第35號第46頁、第52-53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3頁)。
⑶依其等2人之證述可知:其等2人均未指證其等轉交或收受之
2000元係來自被告羅清文或與羅清文有關;再者,本案亦無被告羅清文與林榮進、翁淑真間之通訊監察(含電訊設備)以資合理聯結,或被告羅清文、翁淑真二人交付2000元之當時監視畫面或目擊證人,以資證明共犯即證人翁淑真託陳雪英轉交予林瑞秀之該2000元確係來自被告羅清文或與羅清文有關。自尚難僅憑共犯即證人翁淑真於調詢及偵查所為不利於被告羅清文之證述,遽為被告羅清文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
⑷雖共犯即證人翁淑真與被告羅清文均任職和平幼兒園,2人
係交誼良好之同事,且翁淑真與擔任上開臺中巿議員選舉候選人林榮進前山後援會婦女團團長、被告羅清文之胞姊羅花美亦有同事之誼,此據翁淑真、羅清文供述在卷。惟只能證明共犯即證人翁淑真與被告羅清文具有一定之情誼,惟無法因此而免除共犯即證人翁淑真所為不利於被告羅清文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資以與共犯即證人翁淑真之自白相互利用,而擔保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之檢察官舉證義務。
4、雖檢察官稱警方於103年11月26日在羅清文處所扣得山地原住民選民名單1紙,亦可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惟查,該名單其上所載有3人已死亡、有11人查無資料、其餘19人中並無林瑞秀、其太太鍾菊蘭、陳雪英或翁淑真之姓名,有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偵查報告及該名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103人度逕搜字第16號卷第3頁反面、第16頁)。其上所載之名單與本案無關,亦無從認定被告羅清文行賄有關,自不足為共犯即證人翁淑真不利於被告羅清文供述之補強證據。
5、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逐一檢視,雖有共犯即證人翁淑真之上開證述,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與共犯即證人翁淑真於調偵中之自白互為利用,以擔保其證詞與事實相符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羅清文確有檢察官上開所指述之犯行。
(二)被告陳世忠部分:
1、共犯即證人陳夏榮先後證述如下:⑴於103年11月26日調詢中陳稱:我曾於11月21、22日交付
3000元給我舅舅林伯山,是要他轉交給我弟弟林吉星幫我開啟簡易自來水開關的工錢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5-6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見同上偵卷第18-19頁、第21-29頁)。
⑵於103年11月27日於調詢中陳稱:「(你於103年11月26日調查
時供稱,曾於11月間交付3000元給你舅舅林伯山,是否如此?)是的。」、「(前述你交付林伯山之3000元來源為何?)是陳世忠交給我的。」、「(陳世忠為何交付前述3000元予你?何時交付?)他叫我要將這3000元交給我親戚,包括我舅舅林伯山、表弟林吉星、林吉光,要他們在這次舉選投票支持林建堂,他是約11月中下旬左右交付給我的。」、「(陳世忠除了交付你前述3000元現金之外,有無交付其他金錢給你,要求你向其他選民買票?)沒有,他只有另外給我1000元,是要給我買涼金喝。」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9-72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陳世忠請你幫林建堂買過幾票?)除林伯山3票外,還有4張,但是陳世忠已經送1萬6千元給我,我跟陳世忠報了14張票,每票1000元,另外2000元是我的走路工,我已經發了4張,林瑞秀、鍾菊蘭、陳孟棋、陳慶福,剩下8、9千元,因為有時我拿去用,我放在家裡電視桌的桌墊下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4頁)。
⑶於103年12月1日警詢中供稱:「(你於前次筆錄中供稱賄款尚
餘8、9千元,藏放在家裡電視桌的桌墊下面,目前該賄款位於何處?)我已會同警方起出賄款,並交由警方查扣。」、「(警方於你住處執行搜索、扣押,當場在你房間內查扣那些物品?)現金6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1頁反面)。
⑷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陳世忠何時給你錢?)陳
世忠於103年11月20幾日,在我家給我16000元,2000元是走路工,買票14000元。」、「(陳世忠跟你談論買票事宜時,尚有何人聽到?)沒有。」、「(警方借提你出去時,有無扣到陳世忠給你的錢1萬4千元餘款?)有,扣到6000元。
」、「(陳世忠與林建堂何關係?)不知道。」、「(你自己本身有無跟林建堂接觸?)沒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0頁反面)。
⑸於103年12月12日調詢中陳稱:約於103年11月15日左右某日
上午,陳世忠騎機車到我家找我,他拿出1萬6千給我並跟我說,拜託我以1票1千元的方式幫忙發放給具有投票權的親戚,並拜託投票支持林建堂,其中的2千元是給我的走路工,因為我個人也支持林建堂,所以我當時就答應他,他隨即離去,我後來僅有將賄款發放給林伯山、林吉星、林瑞秀、鍾菊蘭、陳夢琪、陳慶福等人,剩餘未發放完的賄款也已繳出遭查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5頁反面)。
⑹證人陳夏榮於原審104年2月16日審理時證稱:「(你跟被告陳
世忠有無恩怨?)沒有。」、「(你不會故意去栽贓他?)不會。」、「(在本屆臺中市和平區第1屆的區長的選舉中,被告陳世忠是否有交付你金錢,請你為候選人林建堂買票、交付錢給投票權人,請他們來投票支持林建堂?)是。」、「(被告陳世忠交給你多少錢?)1萬6000元。」、「(1萬6000元有包括哪些部分,他要你用這1萬6000元是以每一票多少錢來買票?)1000元。」、「(其中有無要給你個人的報酬?)2000元。」、「(給你的報酬是2000元,是否如此?)答:對。」、「(你有向那些買票的對象交付這些錢?)林柏山、林吉光、林吉星、林瑞秀、鍾菊蘭、陳夢琪、陳慶福。」、「(林柏山部份,你給他多少錢?)3000元。」、「(是因為他家有幾票?)3票。」、「(包括林吉星跟林吉光?)是。」、「(林瑞秀跟鍾菊蘭的部份,你是交給?)鍾菊蘭。」、「(交給她多少錢?)2000元。」、「(是因為她跟?)林瑞秀。」、「(陳慶福的部份你交給他多少錢?)2000元。」、「(這2000元是包括陳慶福跟?)陳夢琪。」、「(因為你之前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被告陳世忠給你個人的走路工、個人報酬的部份是2000元,但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有詢問過你一樣的問題,你說是涼水費1000元?)是。」、「(他給你個人的報酬部份是2000元的走路工還是1000元的涼水費?)2000元。」、「(是2000元這個才對?)是。」、「(剩下的這些錢你放在哪裡?)我放在家裡…電視機底下。」、「(電視機底下有一個桌墊有一個布?)是。」、「(後來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時有查獲?)是。、「(查扣的錢就是你買票剩下的錢?)是。」、「(被告陳世忠是在什麼時間、地點交給你這1萬6000元?)11月中旬,確切日期我忘了,地點在我家。」、「(當時還有誰跟你在場?)沒有。」、「(只有你在?)是。」、「(他是怎麼跟你說?)他是希望我幫忙一下。」、「(幫忙一下是去買票這些?)發給左右的那些親戚。」、「(所以你發的這些人都是你的親戚朋友?)對,都是我的長輩、親戚。…」、「(你是否記得你在103年11月27日,在調查局調查員有詢問你,你說被告陳世忠有交給你3000元,要你交給你的親戚,包括舅舅林柏山、表弟林吉星、林吉光等等,你有無這樣說過?)有。」、「(那一天你說被告陳世忠交給你3000元的情況,可否再詳細說明,幾月幾號、大概是早上還是晚上哪個時間點、當時的狀況可否再說明一下?)在11月中旬,大概11月15日到20日,確切的日期我不知道。」、「(11月15日至20日之間?)對,大概上午7到8點左右這時候。…他叫我起來的時候,他就從口袋裡拿1萬6000元。」、「(不是3000元?)不是…【(請求提示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71頁證人陳夏榮103年11月27日調查局筆錄)你在27日當天做筆錄,調查人員有問你,被告陳世忠除了前述交給你3000元之外,還有無交付你其他金錢,你回答「沒有,他只有另外給我1000元說是要給我買涼水喝的」,這句話內容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其實我是要講1萬6000元,3000元是要給我的舅舅林伯山這樣。」、「(…請你確認到底那一天被告陳世忠交付給你多少錢?)他給我1萬6,是叫我3千塊…我在調查站是說交付我1萬6000元,3000元是要給我舅舅林伯山這樣。」、「…(被告陳世忠要交錢給你之前,有無先詢問你說你這些親戚他們的投票的意願是要支持哪位候選人?)有,他有叫我問有無意願支持林建堂。…我說是。」、「(你說你的親戚都會支持林建堂?)對。」、「(所以被告陳世忠講完給你錢之後,你後續做了哪些事情?)我去發。」、「(去發放金錢?)是。」、…(你是否記得在11月26日在你羈押之前,你在調查局有做過筆錄,有無印象?)有。」、「(你曾經說過被告陳世忠給你3000元,這個是你要交給舅舅林伯山,你把3000元交給林伯山,是要他轉交給表弟林吉星,作為林吉星幫你開啟簡易自來水開關的工錢,你是否有這樣說過?)有。」、「(同天26日,地檢署檢察官也有來調查站接續製作筆錄,你那時候的說法,你有無印象?)有。」、「(你如何說?)也是一樣。…就是當初不敢承認,所以我才會編那個理由,我很害怕不敢承認。…因為我很害怕,後面那1萬6000元才是真的,前面那邊我很害怕,因為沒有經過這個地檢署。」、「…(…調查員是因為林伯山已經供稱你給他3000元,所以你才說你拿3000元給他們,而沒有提到其他調查員還不知道的1萬6000元,是否如此?)是。」、「(有關於被告陳世忠到底交給你多少錢,是否以剛剛你回答檢察官的1萬6000元為準?)是。」、「(他交給你1萬6000元的時間,是否在早上8點多?)大約是7點半到8點這之間。」、「…(你當時人是否很清醒?)清醒。」、「(他是拿到家裡來給你?)是。」、「(是否是你先報14票給他?)是。」、「(所以他就拿1萬6000元給你?)是。」、「(你何時報14票給他?)應該是在15日以前,我就有跟他講。」、「(在103年11月15日之前?)對」、「(那2000元是走路工?)是。」、「(1萬4000要給14個人?)是。(1人1000元,是否如此?)是。」、「(被告陳世忠為何會找你發這個錢?)因為我們那時候碰到時,我有提說我本來就是要支持林建堂這個候選人。」、「(所以你願意幫他這個忙?)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9反面)。
2、經核共犯即證人陳夏榮於歷次偵審,雖就賄款資金來源均為被告陳世忠,交付地點係在陳夏榮上開住處之特定具體事實,始終證述如一;惟就賄款金額及所得酬勞,所述仍有不一,即令原審審理另有證述,苟無補強證據,亦難僅以共犯即證人陳夏榮所為不利於被告陳世忠之證述,遽為被告陳世忠有罪之認定。
3、本件檢察官固舉證人證人林伯山、林吉星、鍾菊蘭、陳慶福等人為證、警方在陳夏榮上開住處房間內電視桌桌布下查扣尚未發放之賄賂6000元扣案及林伯山主動繳回之賄款2000元、林吉星主動繳回之賄款1000元、鍾菊蘭主動繳回之賄款2000元、陳慶福主動繳回之賄款2000元扣案等,藉以補強共犯即證人陳夏榮翁所為不利於被告陳世忠之證述,惟是否足以為補強證據,要非無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林伯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陳夏榮在星期六(103年11
月22日)下午5、6點左右到我家裡,到我廚房他就3張1千元給我,叫我投給林建堂,我說我不要拿,他硬塞給我,他就離開了,家中1樓只有我1人,事後我把3千元分給我兒子林吉星及林吉光各1千,但林吉光不要,所以我留2千元,我不知道陳夏榮買票是何人的,也不知道他的錢是那裏來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42頁、第46-48頁)。⑵證人林吉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3年11月24日我父親
林伯山拿1000元給我時,只有我與我親林伯出在場,沒有其他人,父親林伯山說是陳夏榮拿給他,要我投林建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面、第56-57頁)。
⑶證人鍾菊蘭於偵查中證稱:陳夏榮是於103年11月間選前某
日,在我家拿2千元放在沙發上說要給我,要我投給林建堂,當時只有我在家,我聽左右鄰居說陳夏榮在幫林建堂拉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至43頁)。
⑷證人陳慶福於調詢、偵查中證稱:陳夏榮大約於103年11月
20日的晚上7、8點,在我家門口拿現金2千元給我,包括我及我女兒陳夢琪各1千元,並要我投給林建堂,當時只有我一個在家,講完之後他沒進我家就直接回家了,事後我自己將該2千元花掉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0頁、第162-163頁)。
⑸依其等4人之證述可知:其等4人均指證其等所收受之款項均
係來自陳夏榮,但均未指證其等收受之款項係來自被告陳世忠或與陳世忠有關,是其等證述固得採為陳夏榮對己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惟均未指向被告陳世忠,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無法逕以其等之證述而認其等所收受之款項與被告陳世忠有關;再者,本案亦無被告陳世忠與林建堂、陳夏榮間通訊監察(含電訊設備)之合理聯結,或被告陳世忠、陳夏榮二人交付款項之當時監視畫面或目擊證人,以資證明共犯即證人陳夏榮交付予林伯山、鍾菊蘭、陳慶福之款項確係來自被告陳世忠或與陳世忠有關。揆諸上開四(一)3之說明,自尚難僅憑共犯即證人陳夏榮所為不利於被告陳世忠之證述,遽為被告陳世忠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同理,雖警方在陳夏榮上開住處房間內電視桌桌布下查扣尚未發放之賄賂6000元扣案及林伯山主動繳回之賄款2000元、林吉星主動繳回之賄款1000元、鍾菊蘭主動繳回之賄款2000元、陳慶福主動繳回之賄款2000元扣案等憑;惟自陳夏榮處扣得之6000元及林伯山、鍾菊蘭、陳慶福主動繳回之款項,亦僅能證明陳夏榮涉及賄選及有交付林伯山等人之事實,然亦無法證明自陳夏榮處扣得之款項及林伯山等人繳回之款項,係來自被告陳世忠,自亦無法與陳夏榮之自白相互利用,而使公訴人所指述被告陳世忠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⑹雖共犯即證人陳夏榮與被告陳世忠間有旁系血親之親誼關係
。惟此只能證明渠等間有親誼關係,惟無法因此而免除共犯即證人陳夏榮所為不利於被告陳世忠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資以與共犯即證人陳夏榮之自白相互利用,而擔保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之檢察官舉證義務。
4、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逐一檢視,雖有共犯即證人陳夏榮之上開證述,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與共犯即證人陳夏榮所為不利於被告陳世忠陳述之自白互為利用,以擔保其證詞與事實相符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陳世忠確有檢察官上開所指述之犯行。
五、是本件被告羅清文及陳世忠部分,檢察官所舉之據證各僅有共犯即證人翁淑真及陳夏榮上開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翁淑真及陳夏榮不利於被告羅清文及陳世忠之證述為真實,已難遽採,揆諸首開說明,證人翁淑真及陳夏榮不利於被告2人所為之證言,因無補強證據,尚不足憑以確切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斷,遽論處被告2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刑,尚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至原審併辦之103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6號、第9號、第10號、第19號、第21號、第23號、第25號等,與本案被告、事實完全相同,併由本院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收款人│有投票權人│├──┼────┼────┼────┼───┼─────┤│1 │103年11 │臺中市和│2000元 │林瑞秀│林瑞秀、 ││ │月 │平區自由│ │ │鍾菊蘭 ││ │ │國小外 │ │ │ │└──┴────┴────┴────┴───┴─────┘
附表二┌──┬────┬────┬────┬───┬─────┐│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收款人│有投票權人│├──┼────┼────┼────┼───┼─────┤│1 │103年11 │林伯山位│3000元 │林伯山│林伯山 ││ │月 │於臺中市│ │(其中 │林吉光 ││ │ │和平區東│ │1000元│林吉星 ││ │ │崎路2段 │ │已轉交│ ││ │ │71之11 │ │林吉星│ ││ │ │號處 │ │) │ │├──┼────┼────┼────┼───┼─────┤│2 │103年11 │林伯山位│1000元 │林吉星│林吉星 ││ │月 │於臺中市│ │(林柏 │ ││ │ │和平區東│ │山轉交│ ││ │ │崎路2段 │ │) │ ││ │ │71之11 │ │ │ ││ │ │號處 │ │ │ │├──┼────┼────┼────┼───┼─────┤│3 │103年11 │鍾菊蘭位│2000元 │鍾菊蘭│林瑞秀 ││ │月間 │於臺中市│ │ │鍾菊蘭 ││ │ │和平區東│ │ │ ││ │ │崎路2段 │ │ │ ││ │ │71之9號 │ │ │ │├──┼────┼────┼────┼───┼─────┤│4 │103年11 │陳慶福位│2000元 │陳慶福│陳慶福 ││ │月 │於臺中市│ │ │陳夢琪 ││ │ │和平區東│ │ │ ││ │ │崎路2段 │ │ │ ││ │ │71之1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