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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豪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奕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豪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經過閃黃號誌路段時,駕駛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閃黃號誌道路缺口,而撞及適時從對向車道穿越該處道路缺口、由張君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君名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第3、4、5、6、7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奕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豪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名之指證、證人鄭凱夫、鄭裕耀之證詞,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書、影像檢查資料及現場照片等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君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君名及張君名所搭載之鄭凱夫均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然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辯稱:我已盡可能減速避免車禍發生,但看到告訴人張君名之機車時,因反應時間太短、煞車不及致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行經路口時係告訴人違規道騎乘機車突然從左邊衝出來,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了(見原審卷P43正反面、他2406卷P52反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本案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君名為肇事主因,然於告訴人張君名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繫屬本院另案審理時,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鑑定後,認為張君名逆向行駛斜向穿越道路,未讓右側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邱奕豪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被告事故發生當時,速度約時速60至70公里,並未超出該路段時速70公里之限速,且被告發現告訴人張君名駕駛之機車時,距離僅剩不到10公尺,並有採取緊急煞車之措車,已盡力避免事故發生,被告雖有注意對向迴轉及由道路右側進入車輛之義務,然對左方逆向、高速斜穿而來之車輛實無從防範,難令被告負過失罪責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君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君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第3、4、5、6、7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張君名所搭載之鄭凱夫亦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君名及證人鄭凱夫就此部分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上開被告不爭之事實應堪認定。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之責任,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君名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惟既堅詞否認有過失犯行,並以事故發生係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突然切入其自小客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導致其來不及煞停,才發生碰撞等情置辯。本院就被告上開所辯及其就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析述如下:

1、案發當時,告訴人有無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肇事路段:

(1)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中山路四段係設有中央分隔島之雙向四線道,肇事地點則在中山路四段270號即中山路四段中央分隔島缺口處之北向內側車道上,且案發當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行駛在北向之內側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案發當天告訴人張君名騎乘機車於後座搭載鄭凱夫外出購物,在中山路四段南向車道上,為穿越中山路○段000號前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至對向之北向車道,先在其南向車道上,以逆向(即南往北)斜向行駛穿越上開路段外側、內側二車道,再跨越上開路段中央分隔島缺口,再斜向左轉進入中山路四段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往北行駛等情,亦經證人張君名、鄭凱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P77正反面、P81),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名上開違規騎乘機車致鄭凱夫受有重傷之行為,復經判刑確定在卷,有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證,本件告訴人張君名於案發當天騎乘車機擬前往對向即北向車道,係採用逆向斜行方式,先橫越其所在之南向車道抵達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後,再以斜向左轉切入對向即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往北行駛,灼然甚明。

(2)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張君名係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相關規定自知之甚詳;又本件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中間設有中央分隔島,已如前述,佐以證人鄭凱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學校宿舍騎乘機車要到對向車道(即案發地點)之正常行進路線都是先右轉,碰到紅綠燈再迴轉,並不會直接左轉(即以逆向往北行駛)等情以觀,顯見,告訴人張君名於案發當天確係以違規逆向斜行穿越外、內車道後,再由中央分隔島缺口斜向切入對向北上內側車道之方式違規騎乘機車。是以,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係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肇事路段等情,堪認屬實。

2、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對於從左前方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切入其直行之內側車道上之告訴人張君名騎乘之機車,有無煞停、避免碰撞發生之可能?

(1)告訴人張君名騎乘機車違規逆向穿越對向即南下車道後,係繼續高速冒然自中央分隔島缺口切入對向即北向之內側車道,或在缺口處暫停後,再緩步切入:

告訴人即證人張君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供證稱:我有先停在中央分隔島缺口處,看沒有來車才切入中山路南往北車道,但剛起步,右後方就被撞了等語,及證人鄭裕耀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曾向證人鄭裕耀坦承當時有看見機車停在安全島缺口等待,他自認該機車會讓汽車先行通過等語。然查,本件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以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告訴人張君名之機車,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前之前擋玻璃並因遭物體猛力撞擊而碎裂乙節,此有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狀況照片在卷可憑(見他2406號卷P29-32)。而細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張君名機車倒地刮地痕之起點在中山路北向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處,距離該路口北側之中央分向島南端6.7公尺,刮地痕自該處往北北東方向(即被告自小客車行駛方向之右前方)延伸,跨越外側車道,最後終止在最外側之慢車道即機車最後停止處,刮地滑行距離包括兩段刮地痕各14.4與18公尺,及兩段刮地痕中間未造成刮地痕之7公尺,合計約達40公尺(見他2406卷P20),可知告訴人張君名機車遭撞擊倒地後,係以自內側車道斜向往道路邊緣之方向滑行,且滑行距離甚遠。綜合兩車撞擊之位置及機車滑行方向、距離,並參酌被告自小客車前擋玻璃之碎裂痕跡可知車禍當時撞擊力道不小,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實剛起步,斜向行駛速度不到時速10公里,則此時機車斜向動能應不大,斯時遭後方直行之汽車高速撞擊,以汽車之質量及前進速度,其直線前進動能衡情應明顯大於機車斜向動能,依動能之物理作用原理,機車應會因汽車直線動能作用,於倒地後即依撞擊力量之前進方向,亦即依被告自小客車前進之方向滑行。然依車禍現場情況顯示事實上是告訴人張君名之機車在內側車道靠中央分隔島處遭撞擊後,在倒地前仍持續往右前方前進,隨後方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的車道線處倒地,之後並持續往右前方斜向滑行達40公尺並形成刮地痕。可知,告訴人機車遭撞擊時,機車往右前方斜向行駛之動能應屬巨大,方可能於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後,仍維持原行進方向之動能繼續往右前方前進,而未遭直線前進之巨大動能完全改變前進方向。準此,告訴人張君名騎乘機車進入中山路四段北向之內側車道時之速度,顯然不可能是剛起步之不到時速10公里,而是相當之高速。

告訴人張君名及證人鄭裕耀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均無可採信為真正。從而,告訴人張君名騎乘機車自中山路四段南向車道,以逆向朝右前方斜向行駛跨越南向全部車道,至路口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後,並未停車查看中山路四段北向車道是否有來車,也未讓順向即北向內側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持續以高速逕行朝右前方斜向行駛,切入中山路四段之北向內側車道後,而遭直行在該內側車道之被告撞擊的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與突然由內側車道左邊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竄出之張君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有無疏未採取安全措施之情事:

①本件肇事路段雖係限速時速70公里之市區道路○○路口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已詳述如前,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行車速度大約時速6、70公里、發現對方時距離不到十公尺,當下我馬上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速度約60公里左右,靠近路口時也有確實減速,但張君名穿越速度很快,沒有辦法避免下發生車禍等語,再參佐車禍現場情況顯示碰撞發後,告訴人之機車仍維持原行進方向之動能,並未因被告自小客車之動能而改變其原有行前進方向,亦已論述於前,均難認被告有何超速之情事,且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乙情,是以,案發當時被告行經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既為時速70公里,且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仍在速限以下,實難認被告有超速之違規情事。

②又案發現場雖有閃光黃燈號誌,然被告行車時速既在70公

里以下,本難認被告有何未減速之情事,次依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發現對方距離時大約不到10公尺等語,並參佐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距離一覽表、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等資料所示,以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等狀況,倘若①行車時速為時速40公里計,煞車距離約需5.6至6.9公尺,而反應距離,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0.75秒),行車時速為時速40公里者(即每秒行駛距離11.11公尺),其反應距離約8.33公尺(11.11X0.75=8.33),故行車時速40公里者,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13.93至15.23公尺。②行車時速為時速50公里計(即每秒行駛距離13.89公尺),煞車距離約需11至14公尺,而反應距離約需10.4公尺(13.89X0.75=10.40),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21至24公尺。③行駛時速為時速60公里計(即每秒行駛距離16.66公尺),煞車距離約需16至20公尺,反應距離約需12.48公尺(16.66X0.75=12.48),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需約33至36公尺,此均有卷附上開研究資料可佐。可知,依案發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本案被告縱令以時速40公里行經肇事路段,仍需約13.93至15.23公尺遠之煞車及反應距離。準此,本案依被告所述其發現告訴人違規突然自缺口處衝出時,雙方距離大約不到10公尺等語,及告訴人係高速自缺口處突然竄出,而被告當時並無超速等情事以觀,足證本件被告目擊告訴人機車突然出現時,彼此既僅有不到10公尺之距離,則本件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路段時,無論係將行車時速由該路段限速之70公里,僅降為時速60餘公里,或甚至已降到時速40公里,均無足夠時間、距離供被告做安全減速,以免兩車撞擊之動作,或採行其他適當之規避危險行為,灼然甚明。

③按機車駕駛人故意反於道路行進方向而逆向行駛,又自中

央分隔島缺口處突然竄出,強行切入直行車道內,實乃突發且異常之交通行為,不只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重大違規,且易造成遵行車道之直行車駕駛人難以即時察知且無從預料,而發生對撞或因避撞而生急煞、追撞,殃及遵行車道直行車駕駛人或道路上之其他車輛等情事。是故意逆向或冒然強行竄入內側車道之違規駕駛人本須盡最高之注意義務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危害之實現,縱正常用路人亦負有對上開違規駕駛人之不當駕駛行為適當處置之責,然在難以預料之緊急情況,應僅限於自身或第三人之避險,究非保護逆向駕駛之安全無虞,而必苛求其過失之責。本件被告既係遵行車道行駛,事故發生當時亦無證據證明有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且因告訴人突然自中央分隔島缺口處高速竄出,而侵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以致於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本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歸責事由,且告訴人張君名於其本人因本次車禍事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在本院另案審理時,針對本次車禍於偵查中曾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行車故鑑定覆議後,亦認張君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斜向穿越道路時,未讓右側順向車道直行車先,為肇事原因,本件被告邱奕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則無肇事因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2月17日覆議意見書可憑。至於本案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雖認為張君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斜向穿越道路時,未讓右側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邱奕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雖有該鑑定會105年1月6日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293卷P6-9),然以被告既未超速,且已減速,及發現對方後彼此距離不到10公尺等情以觀,再參佐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距離一覽表等資料,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及煞車距離,來避免事故之發生,已非無疑;何況本件係告訴人逆向行車,且無預警自中央分隔島缺口處竄出後,再高速切入被告直行之內側車道內,告訴人張君名上開違規及高速竄出,再急行斜切入被告直行內側車道等等,均影響被告之反應及煞停時間,致被告無從預見一事,已如前述,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僅以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即謂被告並未減速接近,而有過失,並未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突然竄出之違規行為,有無預見之可能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其鑑定結果容有未盡周詳之處,自無從採擷,亦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此外,本件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且無過失責任,已可認定,本院認亦無再送學術單位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併此敘明。

3、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既係告訴人張君名騎乘機車自中山路四段南向車道,以逆向朝右前方斜向行駛跨越南向全部車道,至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後,並未停車查看中山路四段北向車道是否有來車,也未讓順向即北向內側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持續以高速逕行朝右前方斜向行駛,切入中山路四段之北向內側車道後,而遭直行在該內側車道之被告,因彼此距離不到10公尺,雖已煞車,仍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已詳述如前,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既無法預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會違規自中央分隔島缺口處突然竄出而駛入其所遵行之直行車道內,就告訴人上開逆向違規騎乘機車之行為,實難令被告能預先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先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彼此間之距離,被告亦無足夠時間、距離做安全減速,以免兩車撞擊之動作,或採行其他適當之規避危險行為,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君名之車輛雖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及所搭載之乘客受有傷害,然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張君名自身疏失所造成,尚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違犯道路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責任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1323號,其中關於張君名受傷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致鄭凱夫受重傷部分,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行政公文函請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又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經查,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上述,故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即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從而,移送併辦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