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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盧孟郁上列請求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105年度上訴字第318、324號),請求刑事補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盧孟郁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徐茂芳、施明益等共同傷害致死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6932號),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認請求人所犯涉嫌重大,依法聲請羈押,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處請求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10個月。該案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8、324號判決請求人傷害罪部分撤銷,請求人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而告確定。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得依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同法第2條第2項: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受害人亦得依法請求國家補償。再依同法第6條補償金額之決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請求人即103年6月24日遭收押禁見至103年8月25日共計62天,依法請求補償金額5,000元折算1日,共計31萬元整。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相關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請云云。

二、請求人盧孟郁提出之書狀名稱記載為「刑事上訴狀」,於案號及稱謂欄分別載明「103年度訴字第1505號」、「受刑人即補償請求人」等字樣,並於於書狀內容載有「…依法請求國家補償…」等語。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及法院應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請求人本件具狀真意,應係就「本院105年5月24日所為105年度上訴字第318、324號」之不受理確定判決,請求補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人盧孟郁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於103年6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仍經同院裁定羈押,迄因請求人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洽於103年9月30日借提執行,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98日(請求人誤算為62日)等情,有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6月24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押票回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請求人所涉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8、3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本院既係「為不受理判決之機關」,依上開規定,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另請求人前於106年3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聲請刑事補償(嗣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乙節,有請求人刑事上訴狀(應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戳印可佐,是請求人於不受理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

㈡、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如無該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即應為有罪判決之情形,即不得請求國家補償。而依該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起訴請求人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請求人客觀上不可預見同案被告徐茂芳會持木棍猛烈攻擊被害人蔡民暉頭部,致被害人蔡民暉死亡結果之可能;尚難因請求人於同案被告施明益、徐茂芳毆打被害人蔡民暉時在現場附近,即遽認請求人客觀上就同案被告施明益、徐茂芳毆擊被害人蔡民暉頭部,可能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有何預見可能,而為不利請求人之認定,尚難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但請求人於出發前即與同案被告施明益、徐茂芳有欲傷害被害人蔡民暉之意思聯絡,且是由請求人前往搭載被害人蔡民暉到場,則其與同案被告施明益、徐茂芳間,顯有普通傷害被害人蔡民暉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施明益、徐茂芳之毆打傷害被害人蔡民暉之行為,並未脫逸其犯罪意思聯絡之範圍,應僅負普通傷害之責任等情,業據請求人自承在卷,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明益、徐茂芳證述之情節相符,故而認定請求人確有傷害之犯行,雖請求人所為尚與傷害致死罪有間,惟已構成普通傷害罪,至為明確。又被害人蔡民暉於103年6月4日送醫後即呈重度昏迷,迄同年月19日發生死亡之結果,期間並未提出告訴,且被害人蔡民暉之母蔡陳春菊及其弟蔡曜嶸到庭,均未提出告訴,且於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該案是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徐茂芳、施明益等3人共謀毆打被害人蔡民暉,並由同案被告徐茂芳、施明益下手實施後,訊問蔡陳春菊是否提出告訴時,其仍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足認該案就請求人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尚未經合法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請求人所犯之普通傷害罪,雖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倘若經合法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則請求人本將受有罪判決,而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