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之配 偶 黃璿紜受 刑 人 張勝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張勝富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考量案情及各種情事後,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並得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原因,皆係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部分,而原確定判決既然予以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之結果,則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應針對受刑人犯罪之性質,考量對社會秩序有如何之危害,受刑人何以非執行自由刑否則難收矯治之效,及施以自由刑對於預防再犯有如何之效果等因素,並衡以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為合義務性之審酌、裁量,否則難謂無裁量之瑕疵。㈡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點名單上僅批註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似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基於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應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始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㈢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雖認受刑人5年內3犯公共危險罪前科,且本次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l.02毫克,顯未記取前經法院判刑之教訓。」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發生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l,OOO元折算1日之刑期。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受刑人上述情狀,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速嫌草斷,自有違誤之處。㈣受刑人目前有正當職業,發監執行後,整個事業陷於停頓中,損失慘重。且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及兩個年幼之小孩,無人扶養。而受刑人之配偶目前又待業中,全家之經濟陷入困境中,急需受刑人在外工作賺錢,當非刑罰對於短期自由由刑所欲追求之矯正目的,更顯失衡平,不符合比例原則。㈤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15239號之執行指揮處分,自有不當。原裁定竟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違誤。敬請鈞院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及原裁定均予以撤銷,並諭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檢察官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申言之,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如有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本院查:
㈠、受刑人自民國105年2月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一街交岔路口,因行車時搖擺不定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其因此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後,受刑人乃於105年11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3犯公共危險罪前科,且本次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02毫克,顯未記取前經法院判刑之教訓,依臺高檢之函示及刑罰執行手冊之規定,擬不准易科罰金,以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案件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因之前已5年內3犯同樣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等相關之具體情狀,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受刑人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受刑人於上開系爭案件之前,即曾3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以下稱第1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第2案),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第3案),並於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第3案易科罰金尚未執行完畢之前,又再犯與前開第1至3案件相同之罪,顯有不知自我反省,法意識薄弱之情形,足見易科罰金已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檢察官因此未准許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⒈抗告意旨雖以: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點名單上僅批註不
准易科罰金的理由,似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基於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應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始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云云。惟行政處分與刑事確定後之執行,分屬不同之法律,受行政處分人如不服行政處分,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以資救濟;而刑事訟訴法對於執行程序,亦定有一定之程序依循,於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亦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於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仍有不服更得提起抗告,是刑事確定後之執行,法律正當程序之保障,亦甚周延。本案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後,檢察官即以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5年11月7日上午9時至檢察署報到、接受執行,並於受刑人報到後依法對受刑人進行訊問,並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嗣以上開理由,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點名單及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在卷可憑(見該署105年度執字第15239號執行卷),可見並無抗告人所稱之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且,檢視該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對於受刑人之所為,為何有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而確有發監執行之必要等情,詳為說明,並未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顯失均衡,或已逾比例原則之情事。是以,抗告人稱本件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足採。
⒉抗告意旨雖另以:「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雖認受刑人5年
內3犯公共危險罪前科,且本次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l.02毫克,顯未記取前經法院判刑之教訓。」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發生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l,OOO元折算1日之刑期。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受刑人上述情狀,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速嫌草斷云云。然受刑人之上開罪刑,雖經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等情加以審酌,並可參酌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縱執行檢察官執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憑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即指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⒊雖抗告人稱:受刑人目前有正當職業,發監執行後,整個事
業陷於停頓中,損失慘重。且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及兩個年幼之小孩,無人扶養。而受刑人之配偶目前又待業中,全家之經濟陷入困境中,急需受刑人在外工作賺錢等語。然縱若屬實,惟執行檢察官認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業詳述如上,自難以上開個人事由,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況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在系爭案件之前次酒駕犯行受罰後幡然悔悟,謹慎行事,當不致再度發生相同犯行。是抗告人以上開原因提起抗告云云,自屬無理由。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行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始否准易科罰金,此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洵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