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6號
106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扣 押 人 祁興國選任辯護人 洪珮琪律師
方伯勳律師林錦隆律師受扣 押 人 陳素娟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受扣押人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聲撤扣字第2 、3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一編號2 、3 之土地,購地資金非來自受扣押人祁興國,為受扣押人祁興國侵占罪之直接犯罪所得,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物。附表一編號1 、4之土地、附表二之建物,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之為保全追徵而酌量扣押之財產。㈡附表一編號2 、3 之土地,為侵占罪之直接犯罪所得,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第1 項之「得沒收之物」,如貿然撤銷查扣,准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擔保,將使祁興國於將上開土地以市價出售後,立即獲有犯罪利益,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意旨相違背。附表一編號1 、4 之土地、附表二之建物,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之為保全追徵而酌量扣押之財產,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3 人侵占之犯罪所得,合計達110億6231萬1948元,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5 人合計逃漏12億4140萬1705元(未算入「香堤」建案,因「香堤」於105 年間分配,105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慮以上情,故本案並無超額查扣問題,是如同意以擔保解除查扣,應命受扣押人提供等值於上開不動產市價之擔保金,以免受扣押人得因犯罪行為享受犯罪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14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而為不動產禁止處分,既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妨害,扣押之財產即應與所欲保全者相當,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檢察官為保全追徵而聲請扣押義務人之不動產,法院應以適當標準估算扣押物之價值,避免過度扣押。至於財產經扣押後,受扣押人聲請撤銷扣押,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擔保金亦應與扣押物之價值相當。基此,土地、建物依土地稅法第12條及房屋稅條例第5 條等規定,固有「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等價格,惟該等價格僅係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且與市價顯不相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偵查中檢察官基於保全追徵為目的聲請扣押時,法院如以「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估算不動產價值,該不動產將受低估,受扣押人恐受過度扣押之虞。而受扣押人聲請撤銷扣押時,法院如仍採「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酌定擔保金,該擔保金與不動產價值顯不相當,難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另法院日後如判決沒收不法利得確定後,檢察官認有執行追徵價額之必要時,亦係以市價拍賣不動產,而非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作為變現標準。從而,檢察官偵查中聲請扣押不動產及受扣押人聲請撤銷扣押,法院均應以「市價」計算不動產之價值,俾符合比例原則、禁止過度扣押原則及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等立法目的。經查:
㈠受扣押人祁興國、陳素娟及陳世坤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
會計法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不動產、股權投資、金融機構帳戶之財產(詳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原審法院於105 年12月5 日裁定准予扣押,受扣押人祁興國、陳素娟未提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及祁興國、陳素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受扣押人祁興國、陳素娟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祁興國、陳素娟、陳世坤、陳淑陵及陳淑鳳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之沒收聲請欄敘明:「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在『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合計達110 億6231萬1948元」、「被告陳世坤、祁興國、陳素娟、陳淑陵、陳淑鳳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逃漏12億4140萬1705元」等語,亦有該案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依此,受扣押人祁興國、陳素娟之犯罪事實存否,固應由法院審理,惟依前開說明,受扣押人祁興國、陳素娟各自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遭法院裁定扣押確定,則法院審理受扣押人之聲請時,仍應依土地及建物之市價裁定相當之擔保金,不因原審法院於裁定扣押不動產時以「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為計算標準,即認本案亦應採同一基準裁定擔保金。㈡受扣押人祁興國於原審聲請繳納擔保金後撤銷扣押時,提出
湛泰建案、香禔建案、獨秀建案、湖心泊建案客戶已繳價款試算表(見原審106 年度聲撤扣字第2 號卷第8 、78、142、159 頁),說明上開建案已有部分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客戶,為使客戶享有房地優惠貸款利率及免於使被告、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高額違約金,認有必要撤銷土地之假扣押等語。然依受扣押人祁興國所提前開客戶已繳價款試算表記載,湛泰建案已出售予潘姓等38位客戶,土地售價合計2億1782萬元;香禔建案已出售予邱姓等5 位客戶,土地售價合計6059萬元;獨秀建案已出售予顏姓等4 位客戶,土地售價合計1 億6273萬元;湖心泊建案已出售予陳姓等73位客戶,土地價款合計9 億8549萬元,有上開建案客戶已繳價款試算表可參。是附表一編號3 之獨秀建案,因僅出售予4 位客戶,故目前形式上之已售土地價款低於擔保金,然獨秀建案如繼續出售,其土地價款仍將遠高於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擔保金;另附表一編號1 、2 、4 號部分,就已售出之部分,合計土地價款均已逾原審所定之擔保金,益徵原審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尚乘應有部分)裁定擔保金,顯然過低,難達保全追徵而為扣押之立法目的。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估算本案扣押土地及建物價值之
方式,係以各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為標準,因而於准許供擔保撤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時,亦採相同標準,裁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擔保金,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㈣至於法院調查不動產市價之方法,尚非不能向主管機關即內
政部調取鄰近地段、相同年份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併參酌辯護人所提前開建案客戶已繳價款試算表所載價格,酌予估算該土地市價,或檢附前開建案已售出之價格,以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不動產鑑定估價之方式,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公正鑑定機關鑑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市價後,再行酌予裁定擔保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附表一┌─┬────┬──────────────┬──────────────┬────────┐│編│受扣押人│扣押標的( 扣押裁定附件編號) │公告土地現值 │擔保金(新臺幣) ││號│ │ │ │ │├─┼────┼──────────────┼──────────────┼────────┤│1 │祁興國 │湛泰建案坐落之新竹縣竹北市家│面積1667.99 平方公尺×105 年│1億2,948萬元 ││ │ │興段250 地號土地(即本院105 │1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7│(即檢察官聲請扣││ │ │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扣押裁定│,636元=1 億2,949 萬6,072元 │押時之估算價額)││ │ │附件五編號105所示土地) │(元以下四捨五入) │ │├─┼────┼──────────────┼──────────────┼────────┤│2 │祁興國 │香禔建案坐落之新竹縣竹北市台│面積4,435.94平方公尺×105 年│834 萬5,847元 ││ │ │科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本│度1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 │ │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扣│93,696元×應有部分2008/10000│ ││ │ │押裁定附件五編號106 所示土地│0=834萬5,847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3 │祁興國 │獨秀建案坐落之臺中市西屯區惠│面積2194.71 平方公尺×105 年│5 億4,896 萬1,93││ │ │國段128 地號土地(即本院105 │1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6│4 元 ││ │ │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扣押裁定│0,000 元×應有部分54376/1000│ ││ │ │附件五編號64所示土地) │00=5 億4,896 萬1,934 元(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4 │祁興國 │湖心泊建案坐落之臺中市南屯區│面積3185.61 平方公尺×105 年│3億3,448 萬元 ││ │ │豐功段209 地號土地( 即本院 │1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 ││ │ │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扣押│5,000 元=3 億3,448 萬9,050 │ ││ │ │裁定附件五編號96所示土地) │元 │ │└─┴────┴──────────────┴──────────────┴────────┘附表二┌─┬────┬──────────────┬──────────────┬────────┐│編│受扣押人│扣押標的(扣押裁定附表編號) │建物課稅現值 │擔保金(新臺幣) ││號│ │ │ │ │├─┼────┼──────────────┼──────────────┼────────┤│1 │陳素娟 │臺中市○○區○○里○○○○路│受扣押人陳素娟提出該建物之臺│5,008,700元 ││ │ │89號(即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即檢察官聲請扣││ │ │20號刑事扣押裁定附件二編號1 │明書供參 │押時之估算價額)││ │ │所示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