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聖財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濬承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聖財、陳濬承均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罪,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羈押、復於105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2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各1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本案雖已交互詰問完畢,然被告2人有數次出入境之紀錄,且在中國大陸、越南地區亦有親友,被告2人又均經原審法院判處超過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此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虞,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無法藉由交保達成相同之目的,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聖財、陳濬承(下稱被告黃聖財、陳濬承)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聖財抗告稱:⒈被告自起訴書所指本件事發時即104
年9月19日起至被告於105年3月23日遭彰化縣警察局逮捕時止,期間長達6月5日,均定居於住所,無任何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客觀行止。又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有高齡母親、太太及兒子、女兒,被告絕無可能置其等於不顧。本件業經原審於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若原審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亦不影響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雖原裁定指稱「被告2人有數次出入境之紀錄,且在中國大陸、越南地區亦有親友」,然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重保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手段,當足以確保被告不致潛逃出境,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⒉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羈押至今,相關物證、人經均原審法院詳細調查完畢,被告亦未再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是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19日解除被告禁見,足認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⒊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為合憲之限縮解釋,且佐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判之旨,原審法院僅憑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稍嫌率斷,被告既無任何跡象及合理依據足認有逃亡之虞,自不得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遽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慮。又「被告2人有數次出入境之紀錄,且在中國大陸、越南地區亦有親友」部分,若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重保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手段,足以確保被告不致潛逃出境,已如上述,是若一概以經判處重刑為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毋庸審酌被告有無任何跡證顯示有逃亡可能,將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形同具文。綜上,本件並無任何跡證可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原審法院之羈押裁定,似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已構成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行使上之限制,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應屬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並賜被告具保之機會云云。
㈡被告陳濬承抗告稱:⒈國人有多次出入境紀錄者比比皆是,
被告有多次出入境紀錄與是否有逃亡之虞並無任何合理關聯,以限制住居、限制出海、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亦當足以確保被告不致潛逃出境。又被告大哥固然於中國大陸經商,亦無法推論被告即會逃亡,遑論被告亦恐因本案而成為中國公安緝拿之要犯,被告焉有逃亡至大陸之動機。⒉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虞,無法藉由交保達成相同之目的。然原裁定並未說明就得否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抑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等方式以達防止逃亡目的,遽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虞,無法藉由交保達成相同之目的,顯為速斷。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經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然原裁定未提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合理依據,僅以被告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親友於大陸即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顯係出於揣測,而未高於懷疑之程度,亦未說明就得否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抑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等方式為之,遽認難以藉由交保達成相同之目的,顯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
於死罪,惟原審已於106年2月20日判決,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被告黃聖財、陳濬承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書附於原審影卷㈡可參。而被告2人所涉本件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何翠玲、證人莫賡蓮、蔡遇勤、袁麗霞、王思婷於大陸公安機關陳述內容,證人顧崧鐙於大陸公安機關、警詢陳述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證人梁曉明、林千創於大陸公安機關、警詢陳述、偵查與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又有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售票紀錄、0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數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4張、現場空拍照片2張、被告2人入出境詳細資訊、被害人何翠玲於常平醫院就診及住院相關病歷與紀錄、梁曉明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通聯紀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公安鑑定書(含屍檢照片)、公安檢驗報告、法醫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犯嫌重大,其等所涉無論是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或原審所適用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黃聖財、陳濬承亦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12年之重刑,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且,我國因為四面臨海,海岸線長,常見犯罪行為人利用漁船走私偷渡方式,棄保逃亡海外之情事,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2人均不否認其等均有數次出入境之紀錄,亦有親友在中國大陸、越南地區,且被告黃聖財與林千創(即本案被害人之同居人)在越南合夥經營公司(如前揭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陳濬承抗告意旨亦自承其兄在中國大陸經商,被告2人現又受重刑之諭知,其等逃亡之誘因必然也隨之增加,不論法院以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重保或定期命被告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俱應由被告主動配合,而無外在之監控作為,皆難避免被告2人在面臨刑事追訴與刑罰執行壓迫之情況下,為確保自身之人身自由,在無法以合法出境、出海之方式下而另選擇以乘船偷渡潛逃出海,進而投靠其等在中國大陸或越南地區親友之高度可能性,可見除羈押以外如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等之方式,實難確保將來對被告2人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自仍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被告黃聖財抗告意旨稱伊有固定住所,家中有高齡母親、太太及兒子、女兒,或被告陳濬承抗告意旨稱伊恐因本案而成為中國公安緝拿之要犯,伊當無逃亡至大陸之動機云云,均難據以認為被告2人即無逃亡可能。
㈡此外,被告2人迄至原審判決時止,仍均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而多所辯解,並經原審判決認:其辯解內容或與證人證述內容不一,且前後陳述內容矛盾,或觀其2人陳述內容,更是南轅北轍,顯見被告2人供詞均有避重就輕之嫌,或被告2人供述相左,並為證人所否認各等情,換言之,被告即便經原審判決,尚有不服上訴之可能,亦非無針對原審判決指駁被告等辯詞部分,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綜上,應認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
之情形,且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已如前述。原審訊問被告2人後審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2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