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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科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聲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科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皆於合併定刑或經抗告法院抗告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抗告人所涉之本案相較,抗告人所涉之罪均為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與造成之危害實屬較為低度之行為,然所獲之定刑刑度反而較前揭案例為重,不公平之處昭然可見。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11號裁定與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犯罪各表中罪刑及次數均相同,為何本件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之刑度較105年度聲字第4411號裁定為重,且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承審法官告知可依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中,判決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但為何未經傳喚抗告人出庭,任意以抗告人為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為由,以105年度聲字第464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此法院之疏失卻要由抗告人承受,抗告人難以接受。㈢、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才可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法條明文表示即使法院要更改裁定,亦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即應有準備程序、審理、判決等,惟本件抗告人未被告知或出庭陳述,因此本件審判從初期到後期更改裁定為止,均是法院之疏失,卻要由抗告人承受不利益結果,此裁定違背法院公平、公正之原則,亦忽視法律秩序之理念。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刑以合乎責任原則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即將原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刑撤銷,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重新為刑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條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又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惟編號1 至6部分所示之罪刑(原各處有期徒刑5 月)、編號7 至9 部分所示之罪刑(原各處有期徒刑3 月),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45號裁定將編號1 至6 所定之刑更定為各處有期徒刑6 月、編號7 至9 所定之刑更定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而編號10部分所示之罪刑(原處有期徒刑5 月),亦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已不同,原裁定即無重複聲請可言,先予敘明。本件既經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即將原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刑撤銷,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重新為刑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在附表1 至11所定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範圍內,符合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前開附表編號1 至

9 所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編號10、11之刑合併總和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內部界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提及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主張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要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依各案件之情節不同而為不同之認定,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故若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自難援引他案之量刑。又抗告人抗告意旨㈡、㈢所稱,無非以原審更定其刑時未賦予抗告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機會,諸如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且嗣後認定累犯並更定其刑乃法院之疏失,不應由抗告人承受此不利益之裁定等語。然,累犯更定其刑,係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性質與論罪科刑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之判決不同,自無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之適用,是以,前揭累犯更定其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645號、4644號裁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所陳均無涉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原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更定其刑後之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3年11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上 │104年1月12日 ││ │ │午11時50分許往前│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 │偵字第2516號、 │偵字第2516號、 │偵字第2516號、 ││ │104年度毒偵字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 ││ │2654號 │2654號 │2654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事實審│ │第3號 │第3號 │第3號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 號│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確 定│ │第3號 │第3號 │第3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原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更定其刑後之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4年1月29日下午│104年2月12日上午│104年3月5日下午 ││ │2時55分許往前回 │11時40分許往前回│4時15分許往前回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 │偵字第2516號、 │偵字第2516號、 │偵字第2516號、 ││ │104年度毒偵字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 ││ │2654號 │2654號 │2654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事實審│ │第3號 │第3號 │第3號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 號│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確 定│ │第3號 │第3號 │第3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原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更定其刑後之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4年3月26日下午│104年4月9日下午 │104年4月22日晚間││ │2時51分許往前回 │4時35分許往前回 │11時25分至同年月││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23日下午5時5分間││ │ │ │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 │偵字第2516號、 │偵字第2516號、 │偵字第2516號、 ││ │104年度毒偵字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 ││ │2654號 │2654號 │2654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事實審│ │第3號 │第3號 │第3號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 號│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確 定│ │第3號 │第3號 │第3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編 號│ 10 │ 11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原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 │├────────┼────────┼────────┼────────┤│更定其刑後之刑 │有期徒刑6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仟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22日下午│104年4月24日 │ ││ │23許往前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 ││ │偵字第1768號 │偵字第1610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易緝字第 │105年度審易字第 │ ││事實審│ │105號 │2066號 │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17日 │105年8月25日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案 號│105年度易緝字第 │105年度審易字第 │ ││確 定│ │105號 │2066 號 │ ││判 決├────┼────────┼────────┼────────┤│ │判 決│105年7月11日 │105年8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0